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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江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欲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廠房,遂自民國(下同 )102年7月起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廠長蕭荐智連袂與伊 洽商設計監造該廠房事宜,伊乃著手規劃該廠房之興建工程 ,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與上訴人議 定除代辦事項外之主要部分服務費計105萬元,嗣更為配合 上訴人要求之廠房興建時程,乃與上訴人歷經數次諮詢討論 修改以至定案,其間伊已代上訴人申請建築線之測量,復另 委任結構技師及電機技師就該廠房興建為設計,更因上訴人 需求之時程緊迫,伊乃趕工預定於102年11月19日完成規劃 設計圖及建築結構圖之製作,以供上訴人為工程估價及送嘉 義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詎上訴人竟在被上訴人即將完竣該 階段工作前夕,逕於102年11月18日突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契約,雖經被上訴人迭次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契約終止前已支 出之必要費用及給付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合理報酬,卻始終未 獲正面回應。爰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伊已 支出之必要費用29萬4,975元(包括:結構技師結構設計費 13萬3,875元、電機技師消防水電設計圖審簽證費14萬100元 、建築線測量費及規費2萬1,000元),及給付已處理事務部 分之合理報酬72萬1,042元,共計101萬6,017元,並加給自 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兩造僅在磋商階段,並未締約,自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為任何請求;( 二)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亦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 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草圖根本未獲伊之同意,也不符伊之需求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關係完成工作,自不得對伊 請求給付報酬;(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結構技師結構設計 費、電機技師消防水電設計圖審簽證費、建築線測量費及規 費均無細目,難認屬實,縱屬真實,亦難認係必要之支出,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償還該等費用;(四)縱認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關係,伊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締約,業經伊 於103年6月11日表示撤銷,兩造間自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即無從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對伊為本件請求;(五)原審雖 送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報酬之金額,但僅係依據建 築師之酬金計算標準據以計算,不能認為兩造間確有契約關 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圖面根本未經伊同意,且多數 未押日期,究竟何時完成尚屬不明,無從命伊就此給付報酬 ,況該鑑定與建築師業務章則不符且所引資料陳舊,要無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 975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 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第12 4頁反面~12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陳美珠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荐智為上訴人之廠長 ,蕭荐智為陳美珠之子。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欲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透過 莊坤霖介紹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談系爭廠房設計監造等事 務。 (三)陳美珠曾囑咐蕭荐智與被上訴人討論廠房動線,蕭荐智 遂自102年7月23日起,以E-mail方式與被上訴人討論系 爭廠房興建事宜。 (四)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5日提出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 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服務費計105萬 元。此後,被上訴人曾數次與上訴人之廠長蕭荐智進行 諮詢討論修改等會議,迄102年11月19日前,被上訴人 曾就系爭廠房之興建申請建築線之測量,及委任結構技 師與電機技師就該廠房興建為設計。 (五)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欲繼續討 論,截至102年11月18日為止,上訴人均未曾於契約書 面上簽名用印。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0月15日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 ,其上未有上訴人之簽署。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廠房造價之預算為2,000萬元,惟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造價2,000萬元是不可能興 建。 (七)高鈞義曾於102年10月25日,用E-mail詢問蕭荐智:上 訴人使用之機器多少HP(馬力)?多少KW(千瓦)?弱 電還要等『保全』(即保全公司)畫圖伊才要畫(『電 信弱電部分請保全畫好圖再MAIL過來,因為我們這邊要 依保全畫管路圖』)。蕭荐智嗣後於102年10月25日後 ,回覆高鈞義,告知系爭廠房之電瓦數及馬力之數據, 惟迄今均未提出電信弱電圖。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就興建系爭廠房之設計 監造事宜成立委任關係,詎上訴人嗣竟於伊即將完成工作前 夕,突於102年11月18日向伊表示終止契約,自應償還伊已 支出之結構技師結構設計費13萬3,875元、電機技師消防水 電設計圖審簽證費14萬100元、建築線測量費及規費2萬1,00 0元等必要費用,並應給付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合理報酬63萬 元(有關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逾63萬元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共計92萬4,975元等情,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上 訴人公司之廠長蕭荐智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系爭廠房興建事宜?(二)兩造是否於102年10月15日就系 爭廠房興建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達成共識?兩造間就系爭廠 房之委任設計監造,是否已成立契約關係?倘有,此契約應 定性為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三)倘兩造間就系爭廠房 之委任設計監造,存在有契約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四)倘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 委任設計監造,存在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 度若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應給付若干金額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蕭荐智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商系爭廠房興建事宜?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陳美珠既係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且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見原審卷一第39頁),陳美珠確係上訴人之代表人, 足證陳美珠確係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要屬無疑。 2.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到庭陳稱:「 (問:蕭荐智是否是你委託跟原告談廠房設計的問題 ?)我沒有委託他,只是因為他是廠長,我叫他跟原 告討論廠房動線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 ,核與共同參與磋商系爭廠房興建事宜之證人莊坤霖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之間磋商被告廠 房興建的事宜,是否是由你介紹的?)是的」、「( 問:蕭荐智到底是誰請他去跟原告磋商?)每次協商 ,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蕭荐智都有到,蕭荐智是負責廠 房興建的細節,金額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跟建築師談 的」、「(問:蕭荐智是否有代表公司的權限?)如 果沒有代表公司的權限,幹嘛去談,而且怎麼修改」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是由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與證人莊坤霖上開一致之證述,可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確已就系爭廠房之興建事宜,授權蕭荐智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自應認上訴人公司之廠 長蕭荐智確實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廠房 興建事宜之權限。 (二)兩造是否於102年10月15日就系爭廠房興建規格意向及 業務報酬達成共識?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委任設計監造 ,是否已成立契約關係?倘有,此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 約抑或承攬契約? 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0月15日委任設 計監造合約書中,並未有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 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為由,辯稱:本件兩造僅 在磋商階段,並未締約,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 (1)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委任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苟有證據足證兩造確已意思表示合致,自無 礙於該契約之成立,締約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 (2)經原審詢問共同參與磋商系爭廠房興建事宜之證人 莊坤霖,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之間磋商被 告廠房興建的事宜,是否是由你介紹的?)是的」 、「(問:是否可以將情形說明?)一開始被告的 法定代理人陳美珠說被告想要買一塊地來蓋廠房, 然後我也幫被告找一塊地,因為有奢侈稅及工廠用 地的問題,所以要把上面的建物拆除,過戶才不用 課奢侈稅,所以當時是請原告幫忙申請拆除執照, 所以才認識原告,後來因為原告幫被告的忙,被告 法定代理人要蓋廠房時,又請我找人,我當然就會 先想到原告,原告就畫了很多東西後,雙方也協商 很多次,原告也開設計140幾萬的報酬給被告法定 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覺得價格太高,委託我去 幫被告殺價,當天102年10月15日陳美珠也在場, 是去陳美珠舊的廠房談,當天蕭荐智跟原告也在場 ,就協商成105萬元,陳美珠說好」、「是在105萬 元確定後才弄好圖的」、「102年10月15日才確定 ,被告法定代理人才能開始蓋廠房,這些圖沒有確 定,廠房不能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9~20 頁)。衡情證人莊坤霖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 ,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縱認證人莊坤霖日 後可能會承包系爭廠房之水電工程,該水電工程究 由何人承包之決定權,既仍在上訴人手中,自難認 證人莊坤霖有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應堪信證人莊坤 霖上開證言屬實。 (3)況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詢問時,亦係陳稱 :「(問:是否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原告的設計 圖超過預算,就不給原告報酬?)我沒有說」、「 (問:你拿什麼去給別人估價?)原告的草圖」、 「(問:是在莊坤霖跟你談105萬元之前還是之後 ,你拿草圖估價?)在談105萬元之後,我可以確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此外,上訴人 之廠長蕭荐智經原審詢問,亦證稱:「(問:兩造 是否已經有協商用105萬元當報酬,你是否有在場 ?)有,我有聽到是協商成105萬元當報酬,是證 人莊坤霖幫兩造講的,被告法定代理人當下沒有明 確表示是否同意」、「(問:10月15日的時候,被 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明確表示同意105萬元的報酬, 為何後續又跟原告討論設計修改的問題?)因為原 告也都還有再繼續跟我討論草圖,莊坤霖也叫我, 繼續跟原告討論,不要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頁、第38~39頁)。益徵兩造從未約定被上訴人 所繪製之設計圖,倘超過2,000萬元預算,就不給 報酬;且本件應係於兩造談妥報酬數額之後,被上 訴人始繼續與上訴人之廠長蕭荐智討論設計修改的 問題,嗣經討論定案後,被上訴人始交付所繪製之 設計圖及建築結構圖予上訴人,俾供上訴人找尋廠 商估價興建。 (4)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既已就系爭廠房之興建規 格意向及業務報酬達成共識,且兩造也從未約定被 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倘超過2,000萬元預算, 就不給報酬,則依上說明,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 ,仍應認其等就系爭廠房之委任設計監造,業已成 立契約關係。上訴人辯稱:兩造僅在磋商階段,並 未締約,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就設計內容有重大歧異,被上 訴人並未設計出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圖面,根本未達成 合意云云。惟查: (1)經原審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到庭陳稱:「 (問:你跟原告講2千萬元是何時所說的?)從一 開始7、8月就跟原告說的,8月中的時候有先給我 們5~6張的草圖,我們拿去估價,就知道建造超過 4千萬元」、「(問:是否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 原告的設計圖超過預算,就不給原告報酬?)我沒 有說」、「(問:為何8月中的時候,不跟原告講 要終止?)因為莊坤霖一直叫我不要停,一直叫我 跟原告談」、「(問:提示原告證物八,蕭荐智從 8月中以後都一直有跟原告談論修改的問題,有何 意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一直跟原告說,要 2千萬元才能蓋起來,莊坤霖也知道這件事」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5頁)。 (2)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所撰擬之委任設計 監造契約書,其工程造價總價為2,124萬7,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已與上訴人所要求造價 為2,000萬元之需求相去不遠;再參酌上訴人之廠 長蕭荐智於102年10月16日,猶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表示:「蔡建築師您好:昨天討論的內容, 電梯廠商要明天才能給我型錄,一樓逃生門開口離 牆壁3m」、「蔡建築師您好:申請人:江智企業有 限公司」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復參酌證人莊坤霖上開證言,益徵兩造於102年10 月15日磋商系爭廠房之興建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時 ,因被上訴人業已修正興建規格,與上訴人之需求 相去不遠,兩造確已達成共識無疑。否則,兩造苟 未達成締約合意,上訴人之廠長蕭荐智又怎會於締 約翌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建築設計之修 改細節及建築起造之申請名義人?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難採信。 3.此外,再參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中止本件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後,經 被上訴人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蕭 荐智,請求給付中止服務之相關費用後(見原審卷一 第88~89頁),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蕭荐智於102年11 月19日回覆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蔡建築師 您好:我們看過議價表後,對於837320元這個價錢, 無法接受,行情價應在於10%,麻煩請重新估價,謝 謝」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由上訴人公司之廠 長蕭荐智回覆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係向被上訴人 表示「中止契約之報酬行情價為10%」一節觀之,益 證上訴人確已同意委由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廠房之興建 事宜,否則,又怎會認為契約中止後,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報酬,應為原約定報酬之10%呢?上訴人否認 與被上訴人達成契約之合意,顯不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倘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所成立者 應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方可請求報酬, 今被上訴人所提建築設計,並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 蓋其建築預算超過2000萬元,且有工作動線之問題, 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 云。惟查: (1)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 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 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亦係其主要差異所在。 (2)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倘超過 2000萬元預算,上訴人就不給報酬,已詳如前述( 見上理由欄四(二)1.(3)所載),準此,已難認 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更何況建築設計,顯屬專門知識領域,縱被上訴人 為本件建築設計時,應參考上訴人之需要,然無論 如何,仍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所處理之事務(系爭 廠房之建築設計)有其專業技術考量之獨立性,並 非需完全聽從於定作人之指示。依上說明,本件自 應認兩造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倘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委任設計監造,存在有契約關係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1.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然上 訴人於一開始時,即有告知被上訴人廠房預算只有2, 000萬元,惟被上訴人之設計圖經估價結果為4,000萬 元,被上訴人既刻意隱瞞此點,詐欺上訴人與之成立 契約關係,自得主張撤銷契約關係云云。 2.查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無非以證人林惠杉之證述為 其論據。經本院詢問證人林惠杉,固到庭證稱:「( 問:江智公司有無派人拿過廠房的設計圖給你估價? )他有打電話給我,我過去拿的」、「(問:你估價 廠房要多少錢才能蓋好?)我估出來的差不多是4,10 0萬左右」、「(問:這件差不多花費多少時間去估 價完成?)他的圖沒有完全給我,於工程方面,我是 做鐵的,但以我自己的經驗,做鐵用這種料,一坪要 三、四萬元,我有跟他說」、「(問:你剛才說他只 給你初圖估價而已,而你估價的結果是4,000多萬, 你又說該圖是不完整的,若以後把整個完整的圖給你 估價,有無可能改變你原本所講的興建的價格,即非 4,000多萬元?)也是有可能,不是說不可能,拿圖 出來,圖的明細出來時,我們比較能把全部明細都估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依證人林 惠杉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請該證人協助估算系爭廠 房之造價時,並未提供完整之建築設計圖,該證人僅 係依據其擔任鐵工部分之工作經驗,認為一坪造價要 三或四萬元,據此推估該廠房造價約需4,100萬元。 3.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所撰擬之委任設計 監造契約書,其工程造價總價為2,124萬7,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4~5頁),已與上訴人所要求造價為2,00 0萬元之需求相去不遠,而與證人林惠杉之估算結果 相去甚遠。又本件經原審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據該負責鑑定之建築師王鏡偉所提鑑定報告,亦認 依據原審卷一第109~208頁所附系爭廠房之建築線申 請資料、建築規劃設計圖、建築結構圖、消防水電圖 、結構計算書,據以推估該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為 1,850萬1,200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附 上開鑑定報告書第Ⅱ頁)。準此,證人林惠杉僅依並 不完整之部分建築設計圖而為估算,且僅依其擔任鐵 工部分之工作經驗,逕認該廠房造價一坪約三或四萬 ,據以推估該廠房造價約需4,100萬元,是否可信, 顯非無疑。 4.再由上訴人之廠長蕭荐智於原審詢問時,證稱:「( 問:你有提到2千萬元的建廠費用,建築師說不可能2 千萬元,為何你要給原告做?)因為我從朋友那邊知 道,可以經由改變建材,減少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9頁),而證人莊坤霖於原審亦證稱:「(問: 如果是廠房興建費用太高,是否可以修改設計圖?) 可以修改,但是要雙方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 頁),可知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繪建築 設計圖會使造價過高之情事,仍非不可藉由修改設計 及建材等方式下修造價,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 觀諸上訴人之廠長蕭荐智與被上訴人間,於102年7月 21日迄102年11月19日間往來之E-mail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44~101頁),上訴人從未就「建築設計圖會 使造價過高」之情與被上訴人交換意見,再參酌證人 莊坤霖復已明白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的法 定代理人有無要求修改設計圖?)沒有,被告法定代 理人沒有說要改,自從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太貴沒有辦 法蓋,我就沒有再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電話」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頁),堪信本件應僅係上訴人 於締約之後反悔,始於臨訟之際,提出造價過高之指 摘理由,藉以拒絕給付合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罷了,要 無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使上訴人與之締約之情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倘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委任設計監造,存在有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若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工作,應給付若干金額? 1.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 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102年10月15日,就系爭廠房之委任設計監造事宜成 立委任契約,已詳如前述。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上訴人既於102年11月18日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 不欲繼續該契約關係,且本件又查無被上訴人設計未 符合上訴人需求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詐欺之情事, 亦已如前述,自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 ,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 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已處理 部分之報酬。 2.本件經送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一、 就原證九至十三之圖樣包含內容及完成程度,依據建 築法規定及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設計建築師自主查核表-圖說部分』逐項針對內容核 對分析,原證九至十三之圖樣,應屬已達得向公會掛 件及送件審查之程度無誤。二、上開完成部分,佔整 個『廠房新建設計監造工程』進度比例約百分之六十 五。三、依進度百分比及建築師酬金標準,本件請求 合理之業務報酬為:1建築物規劃設計(不含監造) 服務費為新台幣72萬1,042元整。2另建築線指定代辦 費用、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設計及技師簽證 費用等,受個案狀況之法令、規章、條例另有要求之 項目(詳第參節鑑定分析及結果所記載理由),應另 予給付」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3.就該鑑定報告,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完成之圖樣並 未達整體工程65%,且報酬為70%之認定係分割委託 ,與本件亦不相同等語。經審視上開鑑定報告,其認 為建築師報酬為總服務費之70%,係採省(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分割委託數建築師之規 定,顯與本件上訴人係僅單獨委託被上訴人者不同, 則該部分之鑑定意見,即屬無從採納。又依上開章則 第15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 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第二期 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 時付百分之二十。建照執照核發時付百分之二十…… 」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僅完成設計圖,尚未將設計 圖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且衡諸一般交易生活經驗,在 申請建築執照之過程中,亦有可能發生須修正或遭駁 回情事,鑑定報告認已完成整體工程65%,亦非合理 。本院斟酌本件委任事件之實際進行情形,應認被上 訴人應僅完成整體進度60%,始屬合理。準此,兩造 所約定之報酬為105萬元,而被上訴人完成之進度為 60%,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報酬數額應為63萬元( 105萬元×60%=63萬元)。 4.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圖樣,有可能係 於102年11月18日以後所完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於102年10月21日即將上訴人送照資料、儲藏室空間 、汙水、雨水、無障礙設施及排水等討論問題以電子 郵件寄送蕭荐智,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75~76頁),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偉盟電 機技師事務所員工高鈞義,到庭具結證稱:「(問: 是否有見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廠長蕭荐智 ?)有見過」、「(問:何時見過?)第一次見面是 102年10月1日,那時是下午我騎車去布袋,他們兩個 人跟建築師約好開會討論,去布袋他們的舊廠房,討 論電力、污水、電信、消防、自來水的施工圖配置。 第二次是102年10月22日在蔡建築師事務所內討論, 他們兩個人也有去,莊坤霖也有去,也是討論上述事 項的配置」、「(問:陳美珠跟蕭荐智是否有同意畫 水電、消防等圖?)有,他們討論完之後就叫我們事 務所畫」、「(問:請求提示被告103年6月24日的民 事辯論意旨狀被證二,如果按照證人的說法,已經在 102年10月22日要由你們事務所畫圖,為何你還要E- mail內容給蕭荐智詢問?)因為我102年10月22日有 跟蕭荐智討論過,他們需要機台的馬力有多大,蕭荐 智說不確定,要問廠商看看,所以我才傳E-mail問 蕭荐智的」、「(問:後來蕭荐智是否有回復你?) 蕭荐智打電話跟我說機台的馬力數,這樣子我才可以 做電力的設計」、「(問:所以如果蕭荐智沒有告訴 你這個資訊,你是否有辦法畫出消防水電圖?)電力 的話是沒有辦法畫」、「(問:請求提示原告原證12 消防水電圖,這份圖是否就是由你所畫的?)沒有錯 ,是我所畫的」、「(問:這份圖是否是根據102年 10月22日之討論內容及蕭荐智在102年10月25日之後 ,回復你詢問的問題下去畫的?)是的」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而被上訴人確於102年 11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無障礙施工設計規範及昇 降設備資料予蕭荐智,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77~84頁)。上開工作之完成,既均 在102年11月18日上訴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前,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5.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處理本件受委任之事 務,已給付結構技師之結構設計費13萬3,875元、電 機技師之消防水電設計圖審簽證費14萬100元、建築 線之測量費及規費計2萬1,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合計必 要費用為29萬4,975元【13萬3,875元+14萬100元+2 萬1,000元=29萬4,975元】。上訴人雖質疑該等費用 是否係契約終止前所支出,尚屬不明,惟經本院詢問 證人即結構技師鄭東旭,到庭證稱:「(問:本件兩 造即蔡振芳建築師和江智企業有限公司在嘉義縣義竹 鄉有一件廠房興建的事情,你是否瞭解?)我知道此 案」、「(問:為何你會知道?)因為蔡振芳建築師 有委託我幫他做結構設計與繪圖,就是剛才證人林先 生所出示的圖,結構部分是我公司畫的」、「(問: 請求提示原審卷原證11之建築結構圖,該證物是否你 所繪製?)結構圖是我畫的」、「(問:你有無印象 是何時畫好的嗎?)大概102年10月底」、「(問: 通常你需要多久時間能夠畫好結構圖?)這個案子認 真做的話,大概兩、三天,一個星期從設計到出圖就 可以結束,但是在實際做之前,我們有草案規劃及討 論,可能長達兩個星期到一個月的時間。就是說建築 師拿到此案時,會先做一些建築的配置與規劃,我會 提供一些基本的斷面、系統給予參考,建築畫完以後 ,我才會做結構計算跟繪圖,後半段大約一個星期的 時間,前半段的討論時間會花比較長」、「(問:請 求提示原審卷原證13之結構計算書,該結構計算書是 否為你製作的?)是」、「(問:大概於何時完成的 ?)102年11月初吧」、「(問:請求提示二審卷被 上證一,請問此份有關『江智廠房結構設計之時程說 明』,是否是你寫的?)是」、「(問:第一點你寫 說『103年1月14日結構計算書紙本印出送交事務所』 ,與你剛剛說是在102年11月間印出紙本不符合,你 對此有何意見?)因為這個時間已經過很久,有可能 這日期是我記錯了。不過計算書是在前面,應要以該 本計算書上面的日期為準,計算書的附件一有日期」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由結構技師鄭 東旭上開證詞,並參酌證人高鈞義前揭證詞,應堪信 上開費用支出,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表 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必要費用。 6.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計為 92萬4,975元【已處理部分之報酬63萬元+應償還之 必要費用29萬4,975元=92萬4,9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92萬4,975元),亦未 逾其在原審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98萬7,975元),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103年9月16日(已在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關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2萬4,975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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