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江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欲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廠房,遂自民國(下同
)102年7月起由其
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廠長蕭荐智連袂與伊
洽商設計監造該廠房事宜,伊
乃著手規劃該廠房之興建工程
,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與上訴人議
定除代辦事項外之主要部分服務費計105萬元,
嗣更為配合
上訴人要求之廠房興建時程,乃與上訴人歷經數次諮詢討論
修改以至定案,其間伊已代上訴人申請建築線之測量,復另
委任結構技師及電機技師就該廠房興建為設計,更因上訴人
需求之時程緊迫,伊乃趕工預定於102年11月19日完成規劃
設計圖及建築結構圖之製作,以供上訴人為工程估價及送嘉
義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詎上訴人竟在被上訴人即將完竣該
階段工作前夕,逕於102年11月18日突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契約,雖經被上訴人
迭次向上訴人請
求償還契約終止前已支
出之
必要費用及給付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合理報酬,卻始終未
獲正面回應。
爰本於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伊已
支出之必要費用29萬4,975元(包括:結構技師結構設計費
13萬3,875元、電機技師消防水電設計圖審簽證費14萬100元
、建築線測量費及規費2萬1,000元),及給付已處理事務部
分之合理報酬72萬1,042元,共計101萬6,017元,並加給自
原審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
本件兩造僅在磋商階段,並未締約,自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為任何請求;(
二)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亦應屬
承攬契約關係,而
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草圖根本未獲伊之同意,也不符伊之需求
,自
難認被上訴人已依
承攬契約關係完成工作,自不得對伊
請求給付報酬;(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結構技師結構設計
費、電機技師消防水電設計圖審簽證費、建築線測量費及規
費均無細目,難認屬實,縱屬真實,亦難認係必要之支出,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償還該等費用;(四)縱認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關係,伊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締約,業經伊
於103年6月11日表示撤銷,兩造間自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即無從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對伊為本件請求;(五)原審雖
送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報酬之金額,但僅係依據建
築師之酬金計算標準據以計算,不能認為兩造間確有契約關
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圖面根本未經伊同意,且多數
未押日期,究竟何時完成尚屬不明,無從命伊就此給付報酬
,況該鑑定與建築師業務章則不符且所引資料陳舊,要無可
採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
975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
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第12
4頁反面~125頁),應
堪信為真實:
(一)陳美珠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荐智為上訴人之廠長
,蕭荐智為陳美珠之子。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欲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
系爭廠房,透過
莊坤霖介紹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談系爭廠房設計監造等事
務。
(三)陳美珠曾囑咐蕭荐智與被上訴人討論廠房動線,蕭荐智
遂自102年7月23日起,以E-mail方式與被上訴人討論系
爭廠房興建事宜。
(四)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5日提出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
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服務費計105萬
元。此後,被上訴人曾數次與上訴人之廠長蕭荐智進行
諮詢討論修改等會議,
迄102年11月19日前,被上訴人
曾就系爭廠房之興建申請建築線之測量,及委任結構技
師與電機技師就該廠房興建為設計。
(五)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欲繼續討
論,截至102年11月18日為止,上訴人均未曾於契約書
面上簽名用印。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0月15日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
,其上未有上訴人之簽署。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廠房造價之預算為2,000萬元,
惟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造價2,000萬元是不可能興
建。
(七)高鈞義曾於102年10月25日,用E-mail詢問蕭荐智:上
訴人使用之機器多少HP(馬力)?多少KW(千瓦)?弱
電還要等『保全』(即保全公司)畫圖伊才要畫(『電
信弱電部分請保全畫好圖再MAIL過來,因為我們這邊要
依保全畫管路圖』)。蕭荐智
嗣後於102年10月25日後
,回覆高鈞義,告知系爭廠房之電瓦數及馬力之數據,
惟迄今均未提出電信弱電圖。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就興建系爭廠房之設計
監造事宜成立委任關係,詎上訴人嗣竟於伊即將完成工作前
夕,突於102年11月18日向伊表示終止契約,自應償還伊已
支出之結構技師結構設計費13萬3,875元、電機技師消防水
電設計圖審簽證費14萬100元、建築線測量費及規費2萬1,00
0元等必要費用,並應給付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合理報酬63萬
元(有關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逾63萬元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共計92萬4,975元
等情,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上
訴人公司之廠長蕭荐智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系爭廠房興建事宜?(二)兩造是否於102年10月15日就系
爭廠房興建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達成共識?兩造間就系爭廠
房之委任設計監造,是否已成立契約關係?倘有,此契約應
定性為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三)倘兩造間就系爭廠房
之委任設計監造,存在有契約關係,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92
條第1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四)倘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
委任設計監造,存在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
度若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應給付若干金額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蕭荐智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商系爭廠房興建事宜?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陳美珠既係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且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見原審卷一第39頁),陳美珠確係上訴人之代表人,
足證陳美珠確係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
要屬無疑。
2.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到庭陳稱:「
(問:蕭荐智是否是你委託跟原告談廠房設計的問題
?)我沒有委託他,只是因為他是廠長,我叫他跟原
告討論廠房動線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
,
核與共同參與磋商系爭廠房興建事宜之證人莊坤霖
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問:兩造之間磋商
被告廠
房興建的事宜,是否是由你介紹的?)是的」、「(
問:蕭荐智到底是誰請他去跟原告磋商?)每次協商
,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蕭荐智都有到,蕭荐智是負責廠
房興建的細節,金額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跟建築師談
的」、「(問:蕭荐智是否有代表公司的權限?)如
果沒有代表公司的權限,幹嘛去談,而且怎麼修改」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是由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與證人莊坤霖
上開一致之證述,可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確已就系爭廠房之興建事宜,授權蕭荐智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自應認上訴人公司之廠
長蕭荐智確實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廠房
興建事宜之權限。
(二)兩造是否於102年10月15日就系爭廠房興建規格意向及
業務報酬達成共識?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委任設計監造
,是否已成立契約關係?倘有,此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
約抑或承攬契約?
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0月15日委任設
計監造合約書中,並未有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
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為由,辯稱:本件兩造僅
在磋商階段,並未締約,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云云
。
惟查:
(1)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意思
合致為要件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委任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
苟有證據足證兩造確已意思表示合致,自無
礙於該契約之成立,締約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
束。
(2)經原審詢問共同參與磋商系爭廠房興建事宜之證人
莊坤霖,到庭具
結證稱:「(問:兩造之間磋商被
告廠房興建的事宜,是否是由你介紹的?)是的」
、「(問:是否可以將情形說明?)一開始被告的
法定代理人陳美珠說被告想要買一塊地來蓋廠房,
然後我也幫被告找一塊地,因為有奢侈稅及工廠用
地的問題,所以要把上面的建物拆除,過戶才不用
課奢侈稅,所以當時是請原告幫忙申請拆除執照,
所以才認識原告,後來因為原告幫被告的忙,被告
法定代理人要蓋廠房時,又請我找人,我當然就會
先想到原告,原告就畫了很多東西後,雙方也協商
很多次,原告也開設計140幾萬的報酬給被告法定
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覺得價格太高,委託我去
幫被告殺價,當天102年10月15日陳美珠也在場,
是去陳美珠舊的廠房談,當天蕭荐智跟原告也在場
,就協商成105萬元,陳美珠說好」、「是在105萬
元確定後才弄好圖的」、「102年10月15日才確定
,被告法定代理人才能開始蓋廠房,這些圖沒有確
定,廠房不能蓋」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9~20
頁)。衡情證人莊坤霖與兩造並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
,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縱
認證人莊坤霖日
後可能會承包系爭廠房之水電工程,該水電工程究
由何人承包之決定權,既仍在上訴人手中,自難認
證人莊坤霖有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應
堪信證人莊坤
霖上開
證言屬實。
(3)況
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詢問時,亦係陳稱
:「(問:是否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原告的設計
圖超過預算,就不給原告報酬?)我沒有說」、「
(問:你拿什麼去給別人估價?)原告的草圖」、
「(問:是在莊坤霖跟你談105萬元之前還是之後
,你拿草圖估價?)在談105萬元之後,我可以確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此外,上訴人
之廠長蕭荐智經原審詢問,亦證稱:「(問:兩造
是否已經有協商用105萬元當報酬,你是否有在場
?)有,我有聽到是協商成105萬元當報酬,是證
人莊坤霖幫兩造講的,被告法定代理人當下沒有明
確表示是否同意」、「(問:10月15日的時候,被
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明確表示同意105萬元的報酬,
為何後續又跟原告討論設計修改的問題?)因為原
告也都還有再繼續跟我討論草圖,莊坤霖也叫我,
繼續跟原告討論,不要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頁、第38~39頁)。
益徵兩造從未約定被上訴人
所繪製之設計圖,倘超過2,000萬元預算,就不給
報酬;且本件應係於兩造談妥報酬數額之後,被上
訴人始繼續與上訴人之廠長蕭荐智討論設計修改的
問題,
嗣經討論定案後,被上訴人始交付所繪製之
設計圖及建築結構圖予上訴人,俾供上訴人找尋廠
商估價興建。
(4)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既已就系爭廠房之興建規
格意向及業務報酬達成共識,且兩造也從未約定被
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倘超過2,000萬元預算,
就不給報酬,則依上說明,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
,仍應認其等就系爭廠房之委任設計監造,業已成
立契約關係。上訴人辯稱:兩造僅在磋商階段,並
未締約,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就設計內容有重大歧異,被上
訴人並未設計出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圖面,根本未達成
合意云云。惟查:
(1)經原審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到庭陳稱:「
(問:你跟原告講2千萬元是何時所說的?)從一
開始7、8月就跟原告說的,8月中的時候有先給我
們5~6張的草圖,我們拿去估價,就知道建造超過
4千萬元」、「(問:是否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
原告的設計圖超過預算,就不給原告報酬?)我沒
有說」、「(問:為何8月中的時候,不跟原告講
要終止?)因為莊坤霖一直叫我不要停,一直叫我
跟原告談」、「(問:提示原告證物八,蕭荐智從
8月中以後都一直有跟原告談論修改的問題,有何
意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一直跟原告說,要
2千萬元才能蓋起來,莊坤霖也知道這件事」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5頁)。
(2)然
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所撰擬之委任設計
監造契約書,其工程造價總價為2,124萬7,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已與上訴人所要求造價
為2,000萬元之需求相去不遠;再參酌上訴人之廠
長蕭荐智於102年10月16日,
猶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表示:「蔡建築師您好:昨天討論的內容,
電梯廠商要明天才能給我型錄,一樓逃生門開口離
牆壁3m」、「蔡建築師您好:申請人:江智企業有
限公司」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復參酌證人莊坤霖上開證言,益徵兩造於102年10
月15日磋商系爭廠房之興建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時
,因被上訴人業已修正興建規格,與上訴人之需求
相去不遠,兩造確已達成共識無疑。否則,兩造苟
未達成締約合意,上訴人之廠長蕭荐智又怎會於締
約翌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建築設計之修
改細節及建築起造之申請名義人?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難採信。
3.此外,再參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中止本件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後,經
被上訴人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蕭
荐智,請求給付中止服務之相關費用後(見原審卷一
第88~89頁),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蕭荐智於102年11
月19日回覆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蔡建築師
您好:我們看過議價表後,對於837320元這個價錢,
無法接受,行情價應在於10%,麻煩請重新估價,謝
謝」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本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由上訴人公司之廠
長蕭荐智回覆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係向被上訴人
表示「中止契約之報酬行情價為10%」
一節觀之,益
證上訴人確已同意委由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廠房之興建
事宜,否則,又怎會認為契約中止後,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報酬,應為原約定報酬之10%呢?上訴人否認
與被上訴人達成契約之合意,顯不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倘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所成立者
應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方可請求報酬,
今被上訴人所提建築設計,並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
蓋其建築預算超過2000萬元,且有工作動線之問題,
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
云。惟查:
(1)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
契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
承攬契約」則重在「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
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亦係其主要差異所在。
(2)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倘超過
2000萬元預算,上訴人就不給報酬,已詳如前述(
見上理由欄四(二)1.(3)
所載),準此,已難認
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更何況建築設計,顯屬專門知識領域,縱被上訴人
為本件建築設計時,應參考上訴人之需要,然無論
如何,仍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所處理之事務(系爭
廠房之建築設計)有其專業技術考量之獨立性,並
非需完全聽從於定作人之指示。依上說明,本件自
應認兩造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倘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委任設計監造,存在有契約關係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1.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然上
訴人於一開始時,即有告知被上訴人廠房預算只有2,
000萬元,惟被上訴人之設計圖經估價結果為4,000萬
元,被上訴人既刻意隱瞞此點,詐欺上訴人與之成立
契約關係,自得主張撤銷契約關係云云。
2.查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
無非以證人林惠杉之證述為
其論據。經本院詢問證人林惠杉,固到庭證稱:「(
問:江智公司有無派人拿過廠房的設計圖給你估價?
)他有打電話給我,我過去拿的」、「(問:你估價
廠房要多少錢才能蓋好?)我估出來的差不多是4,10
0萬左右」、「(問:這件差不多花費多少時間去估
價完成?)他的圖沒有完全給我,於工程方面,我是
做鐵的,但以我自己的經驗,做鐵用這種料,一坪要
三、四萬元,我有跟他說」、「(問:你剛才說他只
給你初圖估價而已,而你估價的結果是4,000多萬,
你又說該圖是不完整的,若以後把整個完整的圖給你
估價,有無可能改變你原本所講的興建的價格,即非
4,000多萬元?)也是有可能,不是說不可能,拿圖
出來,圖的明細出來時,我們比較能把全部明細都估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依證人林
惠杉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請該證人協助估算系爭廠
房之造價時,並未提供完整之建築設計圖,該證人僅
係依據其擔任鐵工部分之工作經驗,認為一坪造價要
三或四萬元,據此推估該廠房造價約需4,100萬元。
3.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所撰擬之委任設計
監造契約書,其工程造價總價為2,124萬7,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4~5頁),已與上訴人所要求造價為2,00
0萬元之需求相去不遠,而與證人林惠杉之估算結果
相去甚遠。又本件經原審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據該負責鑑定之建築師王鏡偉所提鑑定報告,亦認
依據原審卷一第109~208頁所附系爭廠房之建築線申
請資料、建築規劃設計圖、建築結構圖、消防水電圖
、結構計算書,據以推估該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為
1,850萬1,200元,有該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卷附
上開鑑定報告書第Ⅱ頁)。準此,證人林惠杉僅依並
不完整之部分建築設計圖而為估算,且僅依其擔任鐵
工部分之工作經驗,逕認該廠房造價一坪約三或四萬
,據以推估該廠房造價約需4,100萬元,是否可信,
顯非無疑。
4.再由上訴人之廠長蕭荐智於原審詢問時,證稱:「(
問:你有提到2千萬元的建廠費用,建築師說不可能2
千萬元,為何你要給原告做?)因為我從朋友那邊知
道,可以經由改變建材,減少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9頁),而證人莊坤霖於原審亦證稱:「(問:
如果是廠房興建費用太高,是否可以修改設計圖?)
可以修改,但是要雙方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
頁),可知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繪建築
設計圖會使造價過高之情事,仍非不可藉由修改設計
及建材等方式下修造價,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
觀諸上訴人之廠長蕭荐智與被上訴人間,於102年7月
21日迄102年11月19日間往來之E-mail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44~101頁),上訴人從未就「建築設計圖會
使造價過高」之情與被上訴人交換意見,再參酌證人
莊坤霖復已明白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的法
定代理人有無要求修改設計圖?)沒有,被告法定代
理人沒有說要改,自從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太貴沒有辦
法蓋,我就沒有再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電話」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頁),堪信本件應僅係上訴人
於締約之後反悔,始於臨訟之際,提出造價過高之指
摘理由,藉以拒絕給付合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罷了,要
無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使上訴人與之締約之情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倘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委任設計監造,存在有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若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工作,應給付若干金額?
1.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
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102年10月15日,就系爭廠房之委任設計監造事宜成
立委任契約,已詳如前述。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上訴人既於102年11月18日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
不欲繼續該契約關係,且本件又查無被上訴人設計未
符合上訴人需求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詐欺之情事,
亦已如前述,自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
,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
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已處理
部分之報酬。
2.本件經送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一、
就原證九至十三之圖樣包含內容及完成程度,依據建
築法規定及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設計建築師自主查核表-圖說部分』逐項針對內容核
對分析,原證九至十三之圖樣,應屬已達得向公會掛
件及送件審查之程度無誤。二、上開完成部分,佔整
個『廠房新建設計監造工程』進度比例約百分之六十
五。三、依進度百分比及建築師酬金標準,本件請求
合理之業務報酬為:1建築物規劃設計(不含監造)
服務費為新台幣72萬1,042元整。2另建築線指定代辦
費用、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設計及技師簽證
費用等,受個案狀況之
法令、規章、條例另有要求之
項目(詳第參節鑑定分析及結果所記載理由),應另
予給付」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
3.就該鑑定報告,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完成之圖樣並
未達整體工程65%,且報酬為70%之認定係分割委託
,與本件亦不相同等語。經審視上開鑑定報告,其認
為建築師報酬為總服務費之70%,係採省(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分割委託數建築師之規
定,顯與本件上訴人係僅單獨委託被上訴人者不同,
則該部分之鑑定意見,即屬無從採納。又依上開章則
第15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
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第二期
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
時付百分之二十。建照執照核發時付百分之二十……
」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僅完成設計圖,尚未將設計
圖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且衡諸一般交易生活經驗,在
申請建築執照之過程中,亦有可能發生須修正或遭駁
回情事,鑑定報告認已完成整體工程65%,亦非合理
。本院斟酌本件委任事件之實際進行情形,應認被上
訴人應僅完成整體進度60%,始屬合理。準此,兩造
所約定之報酬為105萬元,而被上訴人完成之進度為
60%,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報酬數額應為63萬元(
105萬元×60%=63萬元)。
4.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圖樣,有可能係
於102年11月18日以後所完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於102年10月21日即將上訴人送照資料、儲藏室空間
、汙水、雨水、無障礙設施及排水等討論問題以電子
郵件寄送蕭荐智,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75~76頁),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偉盟電
機技師事務所員工高鈞義,到庭具結證稱:「(問:
是否有見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廠長蕭荐智
?)有見過」、「(問:何時見過?)第一次見面是
102年10月1日,那時是下午我騎車去布袋,他們兩個
人跟建築師約好開會討論,去布袋他們的舊廠房,討
論電力、污水、電信、消防、自來水的施工圖配置。
第二次是102年10月22日在蔡建築師事務所內討論,
他們兩個人也有去,莊坤霖也有去,也是討論上述事
項的配置」、「(問:陳美珠跟蕭荐智是否有同意畫
水電、消防等圖?)有,他們討論完之後就叫我們事
務所畫」、「(問:請求提示被告103年6月24日的民
事辯論意旨狀被證二,如果按照證人的說法,已經在
102年10月22日要由你們事務所畫圖,為何你還要E-
mail內容給蕭荐智詢問?)因為我102年10月22日有
跟蕭荐智討論過,他們需要機台的馬力有多大,蕭荐
智說不確定,要問廠商看看,所以我才傳E-mail問
蕭荐智的」、「(問:後來蕭荐智是否有回復你?)
蕭荐智打電話跟我說機台的馬力數,這樣子我才可以
做電力的設計」、「(問:所以如果蕭荐智沒有告訴
你這個資訊,你是否有辦法畫出消防水電圖?)電力
的話是沒有辦法畫」、「(問:請求提示原告原證12
消防水電圖,這份圖是否就是由你所畫的?)沒有錯
,是我所畫的」、「(問:這份圖是否是根據102年
10月22日之討論內容及蕭荐智在102年10月25日之後
,回復你詢問的問題下去畫的?)是的」等語
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而被上訴人確於102年
11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無障礙施工設計規範及昇
降設備資料予蕭荐智,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本
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77~84頁)。上開工作之完成,既均
在102年11月18日上訴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前,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5.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處理本件受委任之事
務,已給付結構技師之結構設計費13萬3,875元、電
機技師之消防水電設計圖審簽證費14萬100元、建築
線之測量費及規費計2萬1,000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合計必
要費用為29萬4,975元【13萬3,875元+14萬100元+2
萬1,000元=29萬4,975元】。上訴人雖質疑該等費用
是否係契約終止前所支出,尚屬不明,惟經本院詢問
證人即結構技師鄭東旭,到庭證稱:「(問:本件兩
造即蔡振芳建築師和江智企業有限公司在嘉義縣義竹
鄉有一件廠房興建的事情,你是否瞭解?)我知道此
案」、「(問:為何你會知道?)因為蔡振芳建築師
有委託我幫他做結構設計與繪圖,就是剛才證人林先
生所出示的圖,結構部分是我公司畫的」、「(問:
請求提示原審卷原證11之建築結構圖,該證物是否你
所繪製?)結構圖是我畫的」、「(問:你有無印象
是何時畫好的嗎?)大概102年10月底」、「(問:
通常你需要多久時間能夠畫好結構圖?)這個案子認
真做的話,大概兩、三天,一個星期從設計到出圖就
可以結束,但是在實際做之前,我們有草案規劃及討
論,可能長達兩個星期到一個月的時間。就是說建築
師拿到此案時,會先做一些建築的配置與規劃,我會
提供一些基本的斷面、系統給予參考,建築畫完以後
,我才會做結構計算跟繪圖,後半段大約一個星期的
時間,前半段的討論時間會花比較長」、「(問:請
求提示原審卷原證13之結構計算書,該結構計算書是
否為你製作的?)是」、「(問:大概於何時完成的
?)102年11月初吧」、「(問:請求提示二審卷被
上證一,請問此份有關『江智廠房結構設計之時程說
明』,是否是你寫的?)是」、「(問:第一點你寫
說『103年1月14日結構計算書紙本印出送交事務所』
,與你剛剛說是在102年11月間印出紙本不符合,你
對此有何意見?)因為這個時間已經過很久,有可能
這日期是我記錯了。不過計算書是在前面,應要以該
本計算書上面的日期為準,計算書的附件一有日期」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由結構技師鄭
東旭上開證詞,並參酌證人高鈞義前揭證詞,
應堪信
上開費用支出,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表
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必要費用。
6.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計為
92萬4,975元【已處理部分之報酬63萬元+應償還之
必要費用29萬4,975元=92萬4,9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92萬4,975元),亦未
逾其在原審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98萬7,975元),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103年9月16日(已在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關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2萬4,975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