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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上 訴人 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張淵翔       張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應與被上訴人交付依102年2月21日所訂模具 修改通知暨合約書修改完成之坐墊模具一套予上訴人同時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8月28日、102年2月21 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委託被上訴人承製沙灘車坐墊之模具, 並約定承製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280,000元 及24,000元。被上訴人依約承製後,經上訴人試模合格驗收 ,被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5日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未果, 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報酬 )連同5%加值型營業稅合計917,7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⒉本件坐墊模具之承製,係要組裝搭配在上訴人沙灘車之車台 。雖先後簽訂3份合約書,但合約書之件號完全相同,101年 8月28日所簽第2份合約書規格欄其他部分並註記:修改PP 底板‧‧102年2月21日所簽第3份合約書抬頭復寫明:模具 修改通知暨合約書。且100年12月29日之第1份合約書金額為 57萬元,第2份合約書為28萬元,第3份合約書之金額則僅有 24,000元,合約之金額越來越少,可知第2份合約書係針對 第1份合約所生產之模具做修改,第3份合約則又僅係修改第 2份合約完成之模具。因此前後雖有3份合約,但僅係針對同 一組模具之開發及修改而已,被上訴人並非承製3組模具。 故試模及交貨日期,應以第3份合約所載之日期為準。倘如 上訴人之主張係3份獨立之合約,則依第1份合約,上訴人即 應在ISIR(尺寸檢驗報告)合格後,給付該合約50%之 金額。而依第2份合約,上訴人也應在ISIR合格後給付 該合約50%之金額,但依被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5日始開具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足證3份合約係針對同一組模具。於簽 訂第2份合約時,第1份合約之項目,已履行完畢。同理,第 3份合約簽訂時,第2份合約所約定之項目亦已履行完畢。 ⒊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承製坐墊總成模具,並非 整個車體,必須配合其他部件模具都做好之後,整體配合組 裝,才能定樣。在第1份合約約定之試模日期101年3月30日 之前,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即已送樣,此有下列電子郵 件可證:該日上午8時10分被上訴人員工趙東興以電子郵件 詢問上訴人職員高佳珊有關LAAO組車情形可證。當日上 午高佳珊回郵組車情形稱:只有車架,沒有塑件跟油箱固定 前端‧‧很難判別整車情況,因為坐墊須承靠塑件,再透過 車架支撐,然後前端是靠坐墊變形角度去插入塑件與油箱, 所以對手件沒有出來,也無法判別呢!其餘的等T1組車才 能知道。同年4月5日高佳珊再回郵稱:T1已組裝完畢,關 於坐墊仍有部分需檢討‧‧外觀特性YMC評價(約1禮拜 後),硬度待YMC耐久後評價(約2、3禮拜後)。上訴人 認為上開郵件內容與本件無關,應舉證兩造間當時另有其他 合約存在。又第3份修改通知暨合約書之約定試模日期為102 年3月31日前,並於4月22日以前合格驗收,被上訴人於3月 25日即已送樣,雖最終判定合格日期係5月17日,但此係上 訴人內部作業之拖延,責任不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 約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違約金約定為每日千分 之1亦屬過高,應以千分之0.5或以下為適當。 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7,7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爰聲明:駁回上訴。但上訴人既為同時履 行抗辯,故上訴人如支付貨款,被上訴人願將承製之模具同 時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⒈第1份合約書之模具交貨日期為101年4月13日前製品合格驗 收,然依送樣成績表檢驗日期為102年3月25日,上訴人品保 人員至102年5月17日審核合格,被上訴人至少自101年4月14 日遲延交貨至102年5月17日,共遲延398日,依合約書第7條 之約定:每遲延1日得自合約款扣除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故 上訴人得扣除違約金226,860元。第2份合約交貨日期為101 年11月9日製品合格驗收,然送樣成績表檢驗日期記載102年 3月25日,上訴人品保人員至102年5月17日審核合格,被上 訴人至少自101年11月10日遲延交貨至102年5月17日,共遲 延189日,依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每延遲1日,得自合約款扣 除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共得扣除52,920元,合約書既已約 定扣減之百分比,上訴人不須再舉證因被上訴人遲延所受之 損害。 ⒉兩造所簽第3份合約,固僅係修改第2份合約之模具,但第1 份合約與第2份合約所約定之模具,應各係獨立存在,並非 僅係同一組模具而已,如認上訴人應給付價款,被上訴人應 將第1份合約與第2份合約約定承製之模具同時交付上訴人。 如被上訴人主張第2份合約是針對第1份合約之模具做修改為 真實,則第2份合約已將第1份合約之金額修改為28萬元,被 上訴人再依第1份合約請求,並無理由。 ⒊趙東興與高佳珊之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T1組車,與本件3份 合約有何關連性,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變更合約之交貨日期 。 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第1份合約係開發發泡模模具1套,其 規格為:PP底板射出模及合綿發泡模各1付。第2份合約係 開發合綿發泡模及真空成型模各1套,其他規格為修改PP 底板射出模、新增合綿發泡模及新增真空成型模各1付。第3 份合約則係針對第2份合約塑膠模再作修改。先後雖簽有3份 合約,但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承製沙灘車坐墊之模具,因 此第2份合約係修改第1份合約模具之成品,第3份合約則又 係修改第2份合約模具之成品,3份合約實際上僅係同一組坐 墊模具之承製。兩造既已簽訂第3份合約,足見第1份及第2 份合約已履行完畢。依第3份合約之約定,應於102年3月31 日前試模,4月22日前合格驗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5 日送樣並判定合格,雖因上訴人內部作業之拖延,遲至5月 17日始最終判定,但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連同加值型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固不爭執先後3份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如卷內照 片所示沙灘車坐墊之模具,3份合約之件號均相同。但否認 被上訴人其他之主張,並為如上所述之抗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3份合約是否僅係針對同一組坐墊模具之承製?第1 份及第2份合約,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有無違約金之問 題?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按本件開發沙灘車坐墊之模具,兩造固先後簽訂3份合約, 但3份合約之件號相同,均為:G7200-LAA0-0000。第1 份及第2份合約之品名為坐墊總成,第3份合約則為坐墊。第 1份合約之規格約定為:PP底板射出模、合綿發泡模各1付 ,第2份合約之規格則記載:「修改」PP底板射出模、「 新增」合綿發泡模及「新增」真空成型模各1付。而第1份及 第2份合約之抬頭分別為:模具開發通知暨合約書,第3份合 約則係模具修改通知暨合約書。足見第2份合約僅係針對第1 份合約已完成之項目作修改或新增,第3份合約則又係修改 第2份合約已完成之項目。對照被上訴人所提而為上訴人所 不爭之沙灘車座椅照片係由PP底板、合綿及膠皮所組成。 則依第1份合約生產開模PP底板後,尚須依第2份合約作修 正,第1份合約僅係整組坐墊模具開發完成之初胚。且第1份 合約之金額為57萬元,第2份合約降為28萬元,第3份合約更 僅24,000元觀之,倘係獨立之模具開發,價格又何以差別若 此?而因第2份合約僅係針對依第1份合約所已完成之項目, 再作修改或新增,因而有獨立之合約價額,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第1份合約之金額,尚非的論。查兩造 雖先後簽訂3份合約,然其最終目的,在於整組沙灘車坐墊 模具之完成,而模具之整組開發完成須不斷試模修正,僅完 成部分階段或初胚工作之完成,並非兩造合約之真意。被上 訴人主張3份合約係針對同一組模具之承攬開發,應屬事實 。上訴人抗辯第1份及第2份合約各係開發不同之坐墊模具, 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第1份及第2份合約約定之日期交 貨,應依合約第7條之約定扣款等語。然坐墊模具之開發, 並非可即時完成,其試模修正,係整個開發過程之一環。第 1份及第2份合約固均分別約定試模、合格驗收日期及交貨每 延遲1天,得自合約款扣除千分之1為違約金。然該2份合約 亦分別約定:ISIR(尺寸檢驗報告)合格後先付50%之 價款,餘款分12期支票支付。第2份合約既係針對第1份合約 做修改,則於101年8月28日簽訂第2份合約時,第1份合約約 定之項目當已完成,製品並已合格驗收。同理,102年2月21 日訂立第3份合約時,應亦已完成第2份合約之項目並合格驗 收。否則又何致因修改並新增而訂立第2份合約?且又訂立 第3份合約修改第2份合約之項目?再該2份合約所約定之I SIR既早經合格,則依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ISIR 檢驗合格時,即得請求給付50%之貨款。惟被上訴人竟遲至 102年6月5日第3份修改合約所定整組模具合格驗收後始在10 2年6月5日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份合約之金額並加計 營業稅,有發票3張可稽。此亦足證雙方先後所簽契約,重 在整組模具之開發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又何以未依第1份及 第2份合約之約定,於ISIR合格後即請求上訴人給付50 %之貨款,並依合約之約定,要求簽發支票分期給付餘款?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第1份及第2份合約約定之日期交 貨,應依合約第7條之約定扣款,但被上訴人之職員高東興 於第1份合約約定之試模日期前之101年3月16日即以電子郵 件詢問上訴人研發部人員高佳珊稱:「妳帶回去的那塊坐墊 組車了嗎?有沒有需要改善的地方?」當日上午高佳珊回覆 稱:「只有車架,沒有塑件跟油箱固定前端‧‧很難判別整 車情況,因為坐墊須承靠塑件,再透過車架支撐,然後前端 是靠坐墊變形角度去插入塑件與油箱,所以對手件沒有出來 ,也無法判別呢!只不過好消息是,以目前我們內部評價, 坐墊單件的情況而言你們家的外觀的YMC的好‧‧有沒有 開心一點阿!其餘的等T1組車才能知道」同年4月5日高佳 珊再回郵稱:「T1已組裝完畢,關於坐墊仍有部分需檢討 ‧‧坐墊冷卻時,產生變形,導致組裝時干涉,外觀特性Y MC評價(約1禮拜後),硬度待YMC耐久後評價(約2、 3禮拜後)」,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所謂「對手件」係指 上訴人沙灘車之車台,另關於「坐墊單件,你們家的YMC 的好」則係指被上訴人的坐墊外觀比上訴人的客戶YMC的 坐墊好之意,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無訛。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足證被上訴人於第1份合約試模及合格驗收日期前,業 將開發成品送交上訴人試驗,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違約之情 事。況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違反第1份或第2份合約之約定遲 延交貨,應違約扣款,則於訂立第2份或第3份合約時,又何 以未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或於第2份或第3份合約書內為扣款 之保留?足見於訂立第2份或第3份合約書時,上訴人並不認 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與該2份合約有關之送樣成績表 係與第3份合約項目送驗時所同時製作,尚不足為憑。上訴 人雖又辯稱:上開郵件與本件無關,惟並未舉證兩造間當時 另有其他合約或交易存在。而依第3份合約之約定,應於102 年3月31日以前試模,4月22日之前製品合格驗收。被上訴人 已於102年3月25日送樣,並經上訴人於5月17日判定合格, 有送樣成績表為憑。認定合格之日期固在合約書驗收日期之 後,上訴人並抗辯送樣至合格驗收係合理之驗收期間。然依 上訴人所陳,兩造並未約定送樣至驗收合格之合理期間為何 ?而被上訴人已於約定之試模日期6日前送樣,距約定之合 格驗收日期尚有將近1月之期間,縱上訴人最終判定合格之 日期在約定之驗收日期之後,亦難對被上訴人有所歸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契約之約定,完成坐墊模具之開發 ,先後3份合約之金額加計營業稅合計為917,700元,有合約 書及統一發票3紙為證。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 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採報 酬後付主義,上訴人並無先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承攬係雙務 契約,被上訴人承製完成之模具尚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抗 辯模具之交付,應與其報酬之給付同時履行,並經被上訴人 自認屬實。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 ,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 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 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90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既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於主文諭知應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同時履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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