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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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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董德堉       程鈴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被 上訴人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伊與訴外人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拾藝公司)間給 付票款事件,業經原審以民國(下同)101年度聲字第368號 假扣押裁定,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拾藝公司對訴外 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又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拾藝公 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在案。詎伊於102年 3月18日接獲原審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 102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2 年4月10日分配,赫然發現上訴人董德堉、程鈴惠分別受有 662,707元及399,192元之分配款,合計共1,061,899元,而 深感匪夷所思。 ㈡就拾藝公司對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因拾藝公司早有脫 產之行為,伊乍聽消息後,立即對該債權實行假扣押,以維 權益,惟上訴人對拾藝公司之債權較伊更高,卻從未對該債 權有實行假扣押之情,洵令人感到不解。倘伊主張執票人無 資力貸款予發票人,執票人又自承本票為其出借款與發票人 之憑據,而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 人就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拾藝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2人始終未提出 任何足資證明與拾藝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 拾藝公司承攬「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報酬僅640萬 元,卻願意花費高達420萬元將晚會節目與硬體施作項目分 包予上訴人程鈴惠,實不符常情,且上訴人程鈴惠所提出之 契約書及本票並不足以證明與拾藝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上 訴人2人自應訴迄今,始終未能提出與拾藝公司契約相關之 估價單(分包之詳細工作項目及各項分包工作對應之承攬報 酬)、請款發票、工作完成之勘驗單及與拾藝公司間往來文 件(如上訴人董德堉係如何知悉秦璽公司確有轉包得標項目 予拾藝公司)等以為證明。上訴人除了提出極易事後造假、 倒填日期的簡陋契約書及本票外,再無法向鈞院提出任何具 憑信性之證據,可知其等對拾藝公司之債權根本不存在,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 訴人之執行費用、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合計共1,061,899元 剔除,不列入分配,以維權益。並求為判決聲明:系爭分配 表有關上訴人董德堉所分配之662,707元及上訴人程鈴惠所 分配之399,192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判命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368號強制執行事件, 定於102年4月10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102年3月13日製作),所列次序一分配予上訴人董德堉執行 費56,000元;次序七分配予上訴人董德堉普通債權本金350 萬元,分配金額為30萬3,378元;及次序八分配予上訴人董 德堉普通債權本金350萬元,分配金額為303,329元,悉數應 予剔除。所列次序三分配予上訴人程鈴惠執行費33,600元; 次序五分配予上訴人程鈴惠普通債權本金120萬元,分配金 額為104,629元;及次序六分配予上訴人程鈴惠普通債權本 金300萬元,分配金額為260,963元,悉數應予剔除。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程鈴惠則以:關於伊與拾藝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 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假債權。 1.拾藝公司將其所承攬之「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就 晚會節目部分及硬體施作項目分包予伊,雙方並於101年7月 10日簽訂契約書。拾藝公司另開立兩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 、12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付款憑據,待伊完成該企劃案後 ,收到拾藝公司之全部款項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拾藝公司 。 2.另伊除有上開契約書及拾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外,亦有伊給 付予嘉義縣政府之活動履約保證金,得證明伊確有承包並施 作該活動之事實。伊履約期間內,有使用廖坤川、林中文( 為程鈴惠之夫)、盧宗佑、江長祿等人,協助活動之作業 與施作,並與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之承辦人員蔡填薇有 業務上之往來與合作。上述人等均得證明伊確有承包系爭 活動之事實,而自拾藝公司取得債權。 3.上訴人董德堉雖然在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中擔任拾藝公司 執行總監,並領有拾藝公司薪水一事,此是因為拾藝公司當 時確實需要人手協助,上訴人董德堉對於辦理活動之經驗豐 富,且與林中文關係密切,由上訴人董德堉擔任執行總監更 可確保活動之執行順利,且上訴人董德堉之任職只從101年5 月至101年9月間,就是該活動之投標至活動結束期間,此不 影響拾藝公司與伊之契約與本票之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董德堉則以: 拾藝公司將其所承攬之「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 製作執行案」,以700萬元就燈光音響硬體施作項目分包予 伊,雙方並於101年3月10日簽訂契約書。拾藝公司另開立兩 張金額分別為35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債權憑證,並立協議 書為憑。而伊已就拾藝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提出契約書及本 票為證,證明伊與拾藝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工程之事實存在, 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拾藝公司間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除 憑空猜測外,尚無提出積極證據,其訴顯無理由。伊履約期 間,使用訴外人吳家煥協助進行該項目之施作,並與花蓮縣 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藝術文化科之承辦人員鄭曉彤有業務上之 接觸與合作。得以證明伊確有承包系爭施作項目之事實,而 對拾藝公司取得債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應足以認定有本票原因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若認前開證據為虛假、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拾藝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號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就拾藝公司對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在債權1,150, 0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9,2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嗣 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民事簡易 判決拾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000元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董德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36號 本票裁定(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執行名義,就拾藝 公司對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程鈴 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76號本票裁定( 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拾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原審法院就拾藝公司對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併案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2368號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接獲原審 法院執行處102年3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10日 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分配期日前即同 年102年3月28日對上訴人董德堉、程鈴惠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29日通知為起訴之 證明,而於同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與拾藝 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其等對拾藝公司之債 權根本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是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 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 判決。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拾藝公司間存在承攬契約 ,就上開參與分配款有受領之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程鈴惠抗辯:拾藝公司將其所承攬之「2012東石漁人 碼頭海之夏祭」,就晚會節目部分及硬體施作項目分包予伊 ,雙方並於101年7月10日簽訂契約書,拾藝公司另開立兩張 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付款憑據等 詞,查: 1.上訴人程鈴惠與拾藝公司訂立晚會節目及硬體施作項目承攬 契約之日期為101年7月10日,而拾藝公司所開立上開兩張本 票之日期為101年6月11日及101年7月10日,有上開契約書、 本票2張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然在承攬契約尚未 成立前即已開具上開本票即有疑義,復查拾藝公司方與嘉義 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係於101年6月11日就「2012東石漁人碼頭 海之夏祭」簽立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有該文化觀光局提供 之契約書可證(證物外放),衡情拾藝公司豈有可能於當日 (101年6月11日)即開具其中1張本票(120萬元)予上訴人 程鈴惠,且該兩張本票之票號為0000000及0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101年7月10日、面額3百萬元),係屬連號,極可能 係事後於同一天開立。 2.上訴人程鈴惠雖辯稱伊確實承攬拾藝公司之上開工程云云, 惟並未提出開具予拾藝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施作工程之細目, 與工程實務有違,雖其又抗辯為節省營業稅,直接由下游廠 商開具發票予拾藝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然亦 未提出下游廠商之發票,此部分自無從憑信。再經上訴人所 舉下游廠商證人盧宗佑於原審之證述:不認識程鈴惠,承攬 舞台、鷹架及帳篷等工程,費用45萬5千元,係針對上訴人 董德堉,認知上係與拾藝公司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背面至第177頁);而所舉下游廠商證人江長祿於原審到庭 證述:係與林中文接洽,如果找不到人,是找上訴人董德堉 ,當時覺得林中文是上訴人董德堉的老闆,沒有想針對拾藝 公司,費用是50幾萬元殺成45萬元,先給20萬元,還剩下25 萬元等情(見同上卷第178頁正、反面),兩者合計承攬之 金額僅有100萬左右,與上訴人程鈴惠所稱承攬420萬元工程 ,並不相符,況該2名證人所稱委請承攬之人亦均非上訴人 程鈴惠,尚難證明上訴人程鈴惠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應足以認定有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3.上訴人程鈴惠再辯稱:本件工程係其夫林中文所負責承攬等 詞,經查,證人林中文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與來君榮認識 ,請拾藝公司來標工程,由伊來承作本件工程,因伊太太在 管錢,故用上訴人程鈴惠名義承包等情(見原審卷第174頁 正、背面),而其所舉證人廖坤川於原審到庭證述:係林中 文找伊過去做執行,每月3萬元,上訴人董德堉係專案執行 人等詞(見同上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另嘉義縣政府承 辦人員蔡填薇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係拾藝公司承攬,主要 係廖坤川與伊接洽,上訴人董德堉也有,不認識上訴人程鈴 惠,但活動時有見過林中文等語(見同上卷第171頁背面至 第172頁),足認本件工程係由林中文與上訴人董德堉負責 執行,而由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所提供上開「2012東石漁人碼 頭海之夏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林中文係列拾藝公司 之專案顧問,上訴人董德堉係列拾藝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可 見林中文既係拾藝公司之專案顧問(見文化觀光局契約書目 錄後第49頁),則林中文所稱以其妻即上訴人程鈴惠承攬本 件工程云云,不符實情,亦有違常情。 4.上訴人程鈴惠猶辯稱:確有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並提出曾 匯款64萬元予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代辦經費專戶之匯款申請書 為證,然查該匯款申請書原匯款人為拾藝公司,嗣更改匯款 人為上訴人程鈴惠,且匯款日期為101年6月7日(見原審卷 第138頁),依前述說明,此時拾藝公司尚未與嘉義縣文化 觀光局訂立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且上訴人程鈴惠亦未與拾藝 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該款項原係拾藝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性質,自無從以此認定係上訴人程鈴惠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 。況上訴人程鈴惠於簽約前提前繳納保證金,顯與一般採購 案慣例未合。又上訴人程鈴惠辯稱:係代拾藝公司繳納保證 金,惟上訴人程鈴惠於原審中從未提出其與拾藝公司間有何 承攬關係之證明,且上訴人程鈴惠與拾藝公司間無有任何利 害關係之情況下,何以幫拾藝公司代繳?上訴人程鈴惠亦未 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之金額確實由程鈴惠支出之憑證,僅憑 更改匯款人之名,實難以證明該金額係上訴人程鈴惠所支付 。雖證人即拾藝公司負責人來君榮於原審到庭附和上訴人證 稱:伊請林中文來幫忙,因為伊與林中文合作,有部分工程 交給上訴人程鈴惠承包,但大部分是上訴人程鈴惠出錢云云 (見同上卷第204頁背面),卻亦與證人林中文於原審所為 證述:係伊藉拾藝公司名義得標之證詞不符,不足採取。上 訴人程鈴惠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從憑採。 ㈢上訴人董德堉抗辯:承包拾藝公司「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 光局定目劇場」之燈光音響硬體設施項目,並有拾藝公司所 簽訂之契約書、本票及協議書,且由訴外人吳家煥協助其進 行該項目之施作,並有估價單為證等詞,經查: 1.上訴人董德堉與拾藝公司簽立燈光音響硬體施作項目承攬契 約書之時間為101年3月10日,有該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 39頁),而至101年8月23日方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有該協議 書及本票可稽(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惟秦璽國際娛樂有 限公司(下稱秦璽公司)係於100年12月22日與花蓮縣政府 就「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局定目劇場」成立勞務採購契 約書,時間為101年1月31日起至演出半年為止,維持每週演 出6日型態,有該府提供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可證(證物外放 ),則上訴人董德堉與拾藝公司至101年3月10日始就燈光硬 體設備成立承攬契約,已無法趕上該劇場之開始時間,其承 攬契約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此部分上訴人董德堉辯稱:伊 於101年3月間始知悉拾藝公司有延期執行及資金周轉困難等 情,基於情誼且認為仍有從拾藝公司獲利之空間,故仍願意 協助拾藝公司處理燈光音響等硬體問題,然鑒於拾藝公司之 所以向嘉義縣政府協商延期履行乃因其有資金周轉之問題存 在,若簽立該契約,客觀上有相當風險,遂要求拾藝公司開 立全額本票作擔保,以降低燈光音響採購契約,價金履行之 風險,此為伊與拾藝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本票全額擔保之所 由云云,並無可取。 2.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鄭曉彤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工程 係由秦璽公司得標,拾藝公司並未參與本案,上訴人董德堉 並未參與本案,吳家煥是秦璽公司之施作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正面),而證人吳家煥於原審到庭證 稱:上訴人董德堉說他朋友標到,所以要跟伊買器材,秦璽 公司得標後有委託在地一家公司執行演員道具的部分,從頭 到尾我都沒聽過拾藝公司,是跟花蓮那一家阿波羅公司聯繫 ,我主要係針對上訴人董德堉等情(同上卷第170頁正、背 面),並提出開具予上訴人董德堉之金額為6,588,800元估 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足認本件工程係由秦 璽公司得標,上訴人董德堉卻主張係承包拾藝公司之工程, 即應證明秦璽公司確有將該工程發包予拾藝公司之證明,否 則上訴人董德堉無從以承攬秦璽公司之工程充作承攬拾藝公 司之工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應足以認定有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云云, 並無可採。 3.而證人拾藝公司負責人來君榮於原審到庭證述:秦璽公司本 來也是伊的公司,但已轉讓出去,伊有幫它執行活動的一部 分,上訴人董德堉是101年5月至9月在拾藝公司上班,本案 是請上訴人董德堉發包,並沒有僱傭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 3頁背面至第204頁),並提出拾藝公司開具予秦璽公司之發 票2張為證,經查拾藝公司所開具之發票2張(見原審卷第20 7頁),其中1張日期為101年2月29日(金額含稅為567萬元 ),而上訴人董德堉與拾藝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時間為101 年3月10日,故該張發票顯與上訴人董德堉承攬之工程無關 ,而另1張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29日(金額含稅為756萬元) ,惟僅記載品名為「花蓮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二期款 」,並未顯示即為上訴人董德堉所承攬之燈光音響硬體工程 ,況上訴人董德堉如證人來君榮所稱自101年5月至9月在拾 藝公司上班,竟又自行承包本件燈光硬體設備工程,顯與常 情有違。縱如證人來君榮上述證稱:本件係請上訴人董德堉 負責發包云云,然嗣後上訴人董德堉既已在拾藝公司上班, 則證人吳家煥開具予上訴人董德堉之估價單,並不能證明上 訴人董德堉有承攬本件拾藝公司之音響燈光工程,其主張承 攬拾藝公司之本項工程,並無所據。上訴人此部分復辯稱: 實際負責該契約義務之履行者仍為第三人拾藝公司,拾藝公 司為秦璽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之輔助人等語,就此部分事 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拾藝公司之承攬契約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未提出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該契約及債權確實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原 審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簡字第23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02年4月10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有關上訴人董德堉所 分配662,707元及上訴人程鈴惠所分配399,192元之債權均應 悉數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聲明應係 指分配金額本身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均應予剔除)。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原判決附表: ┌────────────────────────────────────┐ │附表一:董德堉提出之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1年8月23日│3,500,000元 │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TH0000000 │ ├──┼──────┼──────┼──────┼──────┼─────┤ │002 │101年8月25日│3,500,000元 │101年8月25日│101年8月25日│TH0000000 │ └──┴──────┴──────┴──────┴──────┴─────┘ ┌──────────────────────────────────┐ │附表二:程鈴惠提出之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001 │101年6月11日│1,200,000元 │101年6月11日 │0000000 │ ├──┼──────┼─────────┼─────────┼────┤ │002 │101年7月10日│3,000,000元 │101年7月10日 │000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