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董德堉
程鈴惠
訴訟
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被
上訴人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伊與訴外人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拾藝公司)間給
付票款事件,業經原審以民國(下同)101年度聲字第368號
假扣押裁定,伊並以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就拾藝公司對訴外
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嗣又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拾藝公
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在案。
詎伊於102年
3月18日接獲原審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
102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定於102
年4月10日分配,赫然發現上訴人董德堉、程鈴惠分別受有
662,707元及399,192元之分配款,合計共1,061,899元,而
深感匪夷所思。
㈡就拾藝公司對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因拾藝公司早有脫
產之行為,伊乍聽消息後,立即對該債權實行假扣押,以維
權益,
惟上訴人對拾藝公司之債權較伊更高,卻從未對該債
權有實行假扣押之情,
洵令人感到不解。倘伊主張執票人無
資力貸款予發票人,執票人又
自承本票為其出借款與發票人
之憑據,而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
人就借款交付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拾藝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2人始終未提出
任何足資證明與拾藝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
拾藝公司
承攬「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
報酬僅640萬
元,卻願意花費高達420萬元將晚會節目與硬體施作項目分
包予上訴人程鈴惠,實不符常情,且上訴人程鈴惠所提出之
契約書及本票並不足以證明與拾藝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上
訴人2人自應訴
迄今,始終未能提出與拾藝公司契約相關之
估價單(分包之詳細工作項目及各項分包工作對應之承攬報
酬)、請款發票、工作完成之
勘驗單及與拾藝公司間往來文
件(如上訴人董德堉係如何知悉秦璽公司確有轉包得標項目
予拾藝公司)等以為證明。上訴人除了提出極易事後造假、
倒填日期的簡陋契約書及本票外,再無法向
鈞院提出任何具
憑信性之證據,可知其等對拾藝公司之債權根本不存在,
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
訴人之
執行費用、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合計共1,061,899元
剔除,不列入分配,以維權益。並求為判決聲明:系爭分配
表有關上訴人董德堉所分配之662,707元及上訴人程鈴惠所
分配之399,192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判命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368號強制執行事件,
定於102年4月10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102年3月13日製作),所列次序一分配予上訴人董德堉執行
費56,000元;次序七分配予上訴人董德堉普通債權本金350
萬元,分配金額為30萬3,378元;及次序八分配予上訴人董
德堉普通債權本金350萬元,分配金額為303,329元,悉數應
予剔除。所列次序三分配予上訴人程鈴惠執行費33,600元;
次序五分配予上訴人程鈴惠普通債權本金120萬元,分配金
額為104,629元;及次序六分配予上訴人程鈴惠普通債權本
金300萬元,分配金額為260,963元,悉數應予剔除。上訴人
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程鈴惠則以:關於伊與拾藝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
存在,並
非被上訴人所述假債權。
1.拾藝公司將其所承攬之「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就
晚會節目部分及硬體施作項目分包予伊,雙方並於101年7月
10日簽訂契約書。拾藝公司另開立兩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
、12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付款憑據,待伊完成該企劃案後
,收到拾藝公司之全部款項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拾藝公司
。
2.另伊除有
上開契約書及拾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外,亦有伊給
付予嘉義縣政府之活動
履約保證金,得證明伊確有承包並施
作該活動之事實。伊履約
期間內,有使用廖坤川、林中文(
為程鈴惠之夫)、盧宗佑、江長祿等人,協助活動之作業
與施作,並與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之承辦人員蔡填薇有
業務上之往來與合作。上述人等均得證明伊確有承包系爭
活動之事實,而自拾藝公司取得債權。
3.上訴人董德堉雖然在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中擔任拾藝公司
執行總監,並領有拾藝公司薪水一事,此是因為拾藝公司當
時確實需要人手協助,上訴人董德堉對於辦理活動之經驗豐
富,且與林中文關係密切,由上訴人董德堉擔任執行總監更
可確保活動之執行順利,且上訴人董德堉之任職只從101年5
月至101年9月間,就是該活動之投標至活動結束期間,此不
影響拾藝公司與伊之契約與本票之真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董德堉則以:
拾藝公司將其所承攬之「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
製作執行案」,以700萬元就燈光音響硬體施作項目分包予
伊,雙方並於101年3月10日簽訂契約書。拾藝公司另開立兩
張金額分別為35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
債權憑證,並立協議
書為憑。而伊已就拾藝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提出契約書及本
票為證,證明伊與拾藝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工程之事實存在,
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拾藝公司間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除
憑空猜測外,尚無提出積極證據,其訴顯無理由。伊履約期
間,使用訴外人吳家煥協助進行該項目之施作,並與花蓮縣
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藝術文化科之承辦人員鄭曉彤有業務上之
接觸與合作。得以證明伊確有承包系爭施作項目之事實,而
對拾藝公司取得債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應足以認定有本票原因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若認前開證據為虛假、
法律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拾藝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號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就拾藝公司對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在債權1,150,
0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9,2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
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民事簡易
判決拾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50,000元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董德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36號
本票裁定(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執行名義,就拾藝
公司對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程鈴
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76號本票裁定(
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拾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原審法院就拾藝公司對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併案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2368號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接獲原審
法院執行處102年3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10日
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分配
期日前即同
年102年3月28日對上訴人董德堉、程鈴惠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29日通知為起訴之
證明,而於同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與拾藝
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其等對拾藝公司之債
權根本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是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
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
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
判決。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拾藝公司間存在
承攬契約
,就上開參與分配款有受領之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程鈴惠抗辯:拾藝公司將其所承攬之「2012東石漁人
碼頭海之夏祭」,就晚會節目部分及硬體施作項目分包予伊
,雙方並於101年7月10日簽訂契約書,拾藝公司另開立兩張
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付款憑據等
詞,查:
1.上訴人程鈴惠與拾藝公司訂立晚會節目及硬體施作項目承攬
契約之日期為101年7月10日,而拾藝公司所開立上開兩張本
票之日期為101年6月11日及101年7月10日,有上開契約書、
本票2張
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然在承攬契約尚未
成立前即已開具上開本票即有疑義,復查拾藝公司方與嘉義
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係於101年6月11日就「2012東石漁人碼頭
海之夏祭」簽立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有該文化觀光局提供
之契約書
可證(證物外放),衡情拾藝公司豈有可能於當日
(101年6月11日)即開具其中1張本票(120萬元)予上訴人
程鈴惠,且該兩張本票之票號為0000000及0000000號(
發票
日期為101年7月10日、面額3百萬元),係屬連號,極可能
係事後於同一天開立。
2.上訴人程鈴惠雖辯稱伊確實承攬拾藝公司之上開工程
云云,
惟並未提出開具予拾藝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施作工程之細目,
與工程實務有違,雖其又抗辯為節省
營業稅,直接由下游廠
商開具發票予拾藝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然亦
未提出下游廠商之發票,此部分自無從憑信。再經上訴人所
舉下游廠商證人盧宗佑於原審之證述:不認識程鈴惠,承攬
舞台、鷹架及帳篷等工程,費用45萬5千元,係針對上訴人
董德堉,認知上係與拾藝公司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背面至第177頁);而所舉下游廠商證人江長祿於原審到庭
證述:係與林中文接洽,如果找不到人,是找上訴人董德堉
,當時覺得林中文是上訴人董德堉的老闆,沒有想針對拾藝
公司,費用是50幾萬元殺成45萬元,先給20萬元,還剩下25
萬元
等情(見同上卷第178頁正、反面),兩者合計承攬之
金額僅有100萬左右,與上訴人程鈴惠
所稱承攬420萬元工程
,並不相符,況該2名證人所稱委請承攬之人亦均非上訴人
程鈴惠,尚難證明上訴人程鈴惠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應足以認定有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云云,
並無可採。
3.上訴人程鈴惠再辯稱:本件工程係其夫林中文所負責承攬等
詞,經查,證人林中文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與來君榮認識
,請拾藝公司來標工程,由伊來承作本件工程,因伊太太在
管錢,故用上訴人程鈴惠名義承包等情(見原審卷第174頁
正、背面),而其所舉證人廖坤川於原審到庭證述:係林中
文找伊過去做執行,每月3萬元,上訴人董德堉係專案執行
人等詞(見同上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另嘉義縣政府承
辦人員蔡填薇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係拾藝公司承攬,主要
係廖坤川與伊接洽,上訴人董德堉也有,不認識上訴人程鈴
惠,但活動時有見過林中文等語(見同上卷第171頁背面至
第172頁),足認本件工程係由林中文與上訴人董德堉負責
執行,而由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所提供上開「2012東石漁人碼
頭海之夏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林中文係列拾藝公司
之專案顧問,上訴人董德堉係列拾藝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可
見林中文既係拾藝公司之專案顧問(見文化觀光局契約書目
錄後第49頁),則林中文所稱以其妻即上訴人程鈴惠承攬本
件工程云云,不符實情,亦有違常情。
4.上訴人程鈴惠
猶辯稱:確有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並提出曾
匯款64萬元予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代辦經費專戶之匯款申請書
為證,然查該匯款申請書原匯款人為拾藝公司,嗣更改匯款
人為上訴人程鈴惠,且匯款日期為101年6月7日(見原審卷
第138頁),依前述說明,此時拾藝公司尚未與嘉義縣文化
觀光局訂立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且上訴人程鈴惠亦未與拾藝
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該款項原係拾藝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性質,自無從以此認定係上訴人程鈴惠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
。況上訴人程鈴惠於簽約前提前繳納保證金,顯與一般採購
案慣例未合。又上訴人程鈴惠辯稱:係代拾藝公司繳納保證
金,惟上訴人程鈴惠於原審中從未提出其與拾藝公司間有何
承攬關係之證明,且上訴人程鈴惠與拾藝公司間無有任何利
害關係之情況下,何以幫拾藝公司代繳?上訴人程鈴惠亦未
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之金額確實由程鈴惠支出之憑證,僅憑
更改匯款人之名,實難以證明該金額係上訴人程鈴惠所支付
。雖證人即拾藝公司負責人來君榮於原審到庭附和上訴人證
稱:伊請林中文來幫忙,因為伊與林中文合作,有部分工程
交給上訴人程鈴惠承包,但大部分是上訴人程鈴惠出錢云云
(見同上卷第204頁背面),卻亦與證人林中文於原審所為
證述:係伊藉拾藝公司名義得標之證詞不符,不足採取。上
訴人程鈴惠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從憑採。
㈢上訴人董德堉抗辯:承包拾藝公司「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
光局定目劇場」之燈光音響硬體設施項目,並有拾藝公司所
簽訂之契約書、本票及協議書,且由訴外人吳家煥協助其進
行該項目之施作,並有估價單為證等詞,經查:
1.上訴人董德堉與拾藝公司簽立燈光音響硬體施作項目承攬契
約書之時間為101年3月10日,有該契約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
39頁),而至101年8月23日方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有該協議
書及本票可稽(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惟秦璽國際娛樂有
限公司(下稱秦璽公司)係於100年12月22日與花蓮縣政府
就「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局定目劇場」成立勞務採購契
約書,時間為101年1月31日起至演出半年為止,維持每週演
出6日型態,有該府提供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可證(證物外放
),則上訴人董德堉與拾藝公司至101年3月10日始就燈光硬
體設備成立承攬契約,已無法趕上該劇場之開始時間,其承
攬契約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此部分上訴人董德堉辯稱:伊
於101年3月間始知悉拾藝公司有延期執行及資金周轉困難等
情,基於情誼且認為仍有從拾藝公司獲利之空間,故仍願意
協助拾藝公司處理燈光音響等硬體問題,然鑒於拾藝公司之
所以向嘉義縣政府協商延期履行乃因其有資金周轉之問題存
在,若簽立該契約,客觀上有相當風險,遂要求拾藝公司開
立全額本票作
擔保,以降低燈光音響採購契約,價金履行之
風險,此為伊與拾藝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本票全額擔保之所
由云云,並無可取。
2.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鄭曉彤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工程
係由秦璽公司得標,拾藝公司並未參與
本案,上訴人董德堉
並未參與本案,吳家煥是秦璽公司之施作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正面),而證人吳家煥於原審到庭證
稱:上訴人董德堉說他朋友標到,所以要跟伊買器材,秦璽
公司得標後有委託在地一家公司執行演員道具的部分,從頭
到尾我都沒聽過拾藝公司,是跟花蓮那一家阿波羅公司聯繫
,我主要係針對上訴人董德堉等情(同上卷第170頁正、背
面),並提出開具予上訴人董德堉之金額為6,588,800元估
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足認本件工程係由秦
璽公司得標,上訴人董德堉卻主張係承包拾藝公司之工程,
即應證明秦璽公司確有將該工程發包予拾藝公司之證明,否
則上訴人董德堉無從以承攬秦璽公司之工程充作承攬拾藝公
司之工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應足以認定有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云云,
並無可採。
3.而證人拾藝公司負責人來君榮於原審到庭證述:秦璽公司本
來也是伊的公司,但已轉讓出去,伊有幫它執行活動的一部
分,上訴人董德堉是101年5月至9月在拾藝公司上班,本案
是請上訴人董德堉發包,並沒有
僱傭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
3頁背面至第204頁),並提出拾藝公司開具予秦璽公司之發
票2張為證,經查拾藝公司所開具之發票2張(見原審卷第20
7頁),其中1張日期為101年2月29日(金額含稅為567萬元
),而上訴人董德堉與拾藝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時間為101
年3月10日,故該張發票顯與上訴人董德堉承攬之工程無關
,而另1張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29日(金額含稅為756萬元)
,惟僅記載品名為「花蓮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二期款
」,並未顯示即為上訴人董德堉所承攬之燈光音響硬體工程
,況上訴人董德堉如證人來君榮所稱自101年5月至9月在拾
藝公司上班,竟又自行承包本件燈光硬體設備工程,顯與常
情有違。縱如證人來君榮上述證稱:本件係請上訴人董德堉
負責發包云云,然嗣後上訴人董德堉既已在拾藝公司上班,
則證人吳家煥開具予上訴人董德堉之估價單,並不能證明上
訴人董德堉有承攬本件拾藝公司之音響燈光工程,其主張承
攬拾藝公司之本項工程,並無所據。上訴人此部分復辯稱:
實際負責該契約義務之履行者仍為
第三人拾藝公司,拾藝公
司為秦璽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之
輔助人等語,就此部分事
實,仍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拾藝公司之承攬契約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未提出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該契約及債權確實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原
審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簡字第23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02年4月10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有關上訴人董德堉所
分配662,707元及上訴人程鈴惠所分配399,192元之債權均應
悉數
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聲明應係
指分配金額本身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均應予剔除)。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原判決附表:
┌────────────────────────────────────┐
│附表一:董德堉提出之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1年8月23日│3,500,000元 │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TH0000000 │
├──┼──────┼──────┼──────┼──────┼─────┤
│002 │101年8月25日│3,500,000元 │101年8月25日│101年8月25日│TH0000000 │
└──┴──────┴──────┴──────┴──────┴─────┘
┌──────────────────────────────────┐
│附表二:程鈴惠提出之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001 │101年6月11日│1,200,000元 │101年6月11日 │0000000 │
├──┼──────┼─────────┼─────────┼────┤
│002 │101年7月10日│3,000,000元 │101年7月10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