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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蘇 河 源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麗 如 被上 訴人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 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應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0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 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 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據此,本件 被上訴人以其遭上訴人丙○○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未遂,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茲為保護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之權益,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不予揭露, 以代號甲○標記保密之(至被上訴人甲○之身分資訊參見原 審卷宗資料),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102年0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 心情鬱悶,竟趁被上訴人獨自騎乘車照號碼CD6─683號重型 機車下班返家途中,騎乘己有車照號碼512─MPV號重型機車 沿台173線公路尾隨其後,至臺南市麻豆區與西港區交界 之「太西橋」北端前,見地處偏僻,四下無人,竟以所騎機 車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將其拖拉 至附近產業道路菜園旁,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並用力抓 住其頭髮,再一腳踩住被上訴人的腳,恫以:「妳還想跑? 乖乖聽我的話,不然妳就會很慘,快點脫我褲子!」待被上 訴人為其脫下長褲後,即命被上訴人為其口交,並命被上訴 人自行褪去褲子,徒手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生殖器插 入被上訴人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丙○○另徒 手抓住被上訴人之右手,嚇以:「我褲子破掉,你要賠我錢 。」「你有沒有錢?錢拿出來。」後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 並告以身上沒錢而作罷,始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至臺中 成功嶺營區報到入伍。後上訴人丙○○所涉犯之前揭犯行已 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丙○○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 操權及自由權,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之不法行為,致產生精 神憂鬱狀態,害怕夜晚來臨,經常無故哭泣,每次騎車時更 擔心周遭同為騎車之人,是否亦如上訴人丙○○般對其施以 不法行為,每天提心吊膽,顯已對被上訴人身心產生重大不 良影響,且對被上訴人未來之人生影響甚鉅,所受精神痛苦 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0,00 0元。 ㈢上訴人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蘇順宏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追加聲 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⑴上訴人丙○○、乙○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00,000元,上訴人丙○○、原審被 告蘇順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均自102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⑵前二 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 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 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其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丙○○所犯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執行中,上訴人乙○ ○願意向被上訴人道歉。至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300,000 元部分,因丙○○監護權屬其前夫,而另一兒子也往生,發 生本件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乙○○前夫疏失所致,因上訴人乙 ○○並無監護權,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性侵案件發生前後,上訴人丙○○當時在臺南打工,住 在朋友處,但有時會來找他弟弟及看視上訴人乙○○,才會 來上訴人乙○○家裡住。又上訴人丙○○自己打工賺錢,是 在模具公司當學徒,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 三、上訴人乙○○高職畢業,離婚後未再婚,原本從事打零工, 每月收入10,000多元,現因肝指數過高,目前沒有工作。另 與前夫所生小孩現就讀國中一年級,離婚後再生一位小女兒 今年七歲,不是與前夫所生。 四、被上訴人原先有與我們協商賠償問題,我們也願意和解,但 之後被上訴人一直未出面,雙方也就沒有再協調。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參、上訴人等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入伍服役(應於102年2月20日上午8時5分應召 入伍)前數小時即102年0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與女友吵架 心情鬱悶,竟趁被上訴人甲○獨自騎乘牌照號碼CD6─68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班返家際,沿臺173線公路騎乘牌照號碼512 ─ MPV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嗣一路跟行至臺南市麻豆 區與西港區交界之「太西橋」北端前,因見該處地理位置偏 僻且四下無人,竟先以其機車擦撞被上訴人甲○機車致其倒 地後,將其拖拉至附近產業道路菜園旁,並徒手拉扯其後衣 領及其頭髮,且以一腳踩住其腳,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眼 眶浮腫、右頸後7×3公分及左肩4.5×2公分之抓痕傷、左膝 兩處2×2公分之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其後再以坐壓於被上訴 人甲○腰部等強制手段,命被上訴人甲○為其口交得逞,復 令被上訴人甲○自行褪去褲子,再以其性器進入被上訴人甲 ○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丙○○另以徒手抓住 被害人右手,大聲斥喝以:「我褲子破掉,膝蓋受傷、妳要 賠我錢!」「你有沒有錢,拿出來!」後因被上訴人甲○苦 苦哀求並表示身上沒錢,始倖然作罷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 而未得逞。嗣經被上訴人甲○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02年2月20日晚上1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成功嶺營區拘提到案。 二、上訴人丙○○所涉強制性交、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64號起訴 後,期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 度訴字第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嗣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後 ,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軍 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丙○○之父蘇順宏(原審被告)、母即上訴人乙○○ 於96年06月28日兩願離婚,雙方約定有關上訴人丙○○權義 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蘇順宏監護,並於同日向轄屬戶政機 關辦理申登。 四、蘇順宏、乙○○所生次子蘇品齊亦由父蘇順宏監護,嗣蘇品 齊於102年6月19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其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 金係由父蘇順宏領取。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就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即對於丙○○有無事實上監督之可 能)? 二、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入伍服役 前數小時即102年0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與女友吵架心情鬱 悶,竟趁被上訴人甲○獨自騎乘牌照號碼CD6─683號機車下 班返家際,沿臺0173線公路騎乘牌照號碼512─MPV號機車尾 隨其後,嗣行至臺南市麻豆區與西港區交界之「太西橋」北 端前,竟先以其機車擦撞被上訴人甲○機車致其倒地後,將 之拖拉至附近產業道路菜園旁,並徒手拉扯其後衣領及其頭 髮,且以一腳踩住其腳,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浮腫、 右頸後7×3公分及左肩4.5×2公分之抓痕傷、左膝兩處2×2 公分之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其後再以坐壓於被上訴人甲○腰 部等強制手段,命被上訴人甲○為其口交得逞,復令被上訴 人甲○自行褪去褲子,再以其性器侵入被上訴人甲○性器之 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丙○○另以徒手抓住被害人右 手,大聲斥喝以:「我褲子破掉,膝蓋受傷、妳要賠我錢! 」「你有沒有錢,拿出來!」後因被上訴人甲○苦苦哀求並 表示身上沒錢,始倖然作罷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而未得逞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 訴人等所不爭執。再參諸上訴人丙○○確已因涉犯上揭強制 性交、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64號起訴後,期間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嗣經 檢察官及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0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審調取之上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 印節本附卷可按以觀(見原審卷第08至10、33至38及68至70 頁);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 為性侵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 認定屬實;顯見其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貞操及自由 權,且該等犯行確已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身心,並造成極為 不良影響,究其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衡情被上訴人精神及身 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再者,上訴人丙○○ 為00年0月0日生,為上揭性侵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侵權行為 時(102年2月20日)尚未滿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 時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於刑事偵審中就犯罪事實經 過所供內容及表示文字所示情形以觀,其於行為時顯有正常 判斷是非及為意思決定之識別能力,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其就所為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連帶賠 償其因之所受之損害,自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審酌如下: ㈠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依此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清潔工,每月收 入約 2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 人丙○○國中畢業,原從事模具打光工作,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其於101年度有所得收入249,910元,至名下則無任何 財產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具狀)在卷(見原審卷第 41、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上訴人丙○○於本件之加害 情節與犯後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 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嫌過高,難謂正當。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 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 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行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據以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0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 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 ,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 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 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132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丙○○之父母即上訴人乙 ○○與原審被告蘇順宏已於96年06月28日達成兩願離婚,且 雙方約定有關上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 蘇順宏監護為之,並於同日向轄屬戶政機關辦理申請離婚登 記完訖,已據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 所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各一 份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3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上訴人丙 ○○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前,其之父母即上訴人乙○○與 原審被告蘇順宏既已於96年06月28日達成協議離婚,約定上 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蘇順宏對之為監 護,即上訴人乙○○之監護權已暫時停止中,自無從對於未 成年之上訴人丙○○為監督,斯時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 人為原審被告蘇順宏,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僅原審 被告蘇順宏一人應對上訴人丙○○上開有識別能力時所為之 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當時對上訴人丙○○已不 能行使監督權之上訴人乙○○,依前揭判例之闡釋,則不能 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與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尚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陳述上訴人丙○○於本件性 侵行為發生前1、2年因工作之故離開蘇順宏住處,其基於為 人母之立場,同意上訴人丙○○住在她家,期間上訴人丙○ ○時而住朋友家,時而住她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0100頁 反面)。惟按: ⒈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 權利義務之集合。我國民法雖無親權之用語,亦未對親權設 有專章與專節,但通說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可分為身上照護及財產照護二者;前者依民法第1084條第 02項規定係指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係 指預防及排除侵害使子女可以安心的身心成長而言;至所謂 「教養」,則係教導養育使子女健全的身心成長。至於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內容,居住所指定權、子女交付請求 權、懲戒權、同意權及代理權等,均為其具體之表現。另後 者多規定於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諸如:法定代理權、同意 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處分權)、子女 一般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等。依此,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行使監護權之內涵及所為保護教養行為是否屬監護權之行 使,自應依此而為審酌認定,並據此論斷其法律效果及應生 之法律上評價。 ⒉且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又陳稱:「本件監護 權是為蘇順宏,案發當時丙○○在台南市打工,本來要住在 朋友家,他也住在朋友家,我同意時間上允許時到我住的地 方住,案發當天晚上他從我家整理好東西要回於蘇順宏家準 備要去服兵役途中發生的。」「‧‧因為他本來在台南市打 工,要向我拿零用錢去住朋友家,我才告訴他可以住在我那 裡,‧‧丙○○本來很熱衷宗教活動,我也有勸他不要時常 參與,我沒有因管教的事情與蘇順宏聯繫。」(見原審卷第 0100頁反面);「‧‧因丙○○監護權是我前夫,我的另一 位兒子也往生,發生本件認為是前夫疏失所致,我並非不負 責任,案發後我以房屋貸款請律師為丙○○辯護,因我已經 沒有監護權,本件我應不負連帶責任。」「他當時在臺南打 工,住在朋友處,但有時是來找弟弟及來看我,才會來我這 裡住(指丙○○於本件性侵案件發生前後有無跟她同住)。 」「大約一週二至三天,有過夜(指一週住幾天)。」「他 自己打工賺錢,是在模具公司當學徒,每月二萬多元(指丙 ○○之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34頁);「沒有(指其 與夫離婚後,丙○○有無常去她那裡)。「他與父親同住, 但我透過丙○○朋友知道丙○○與他父親也相處不好,他父 親常帶丙○○去不良場所(指丙○○平常生活由何人照顧) 。「因他當時交了女友,女友是住安南區,唸臺南崑山高中 ,才會常來臺南找女友,大都住在朋友家,是有一次說他缺 錢,才來找我要生活費,我不支付他平日生活費,我只給他 那次生活費,距離本案約一、二年前,之後他就沒有常來我 這裡,因我有時會去打零工不在家,是聽另外兒子說丙○○ 有來找過我,但我沒有看到他(指丙○○於本件案發前為何 常去她住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⒊綜觀上訴人乙○○前揭所陳內容,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 其對上訴人丙○○有何行使監督權之意思及情事;有者僅係 身為母親者因一時無法(即本件之暫時停止監護權)在身邊 呵護照顧子女,基於母愛、補償或愧疚心理而為之誠心關懷 行為而已,對此因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摯愛而自真實內心所自 然表現之行為,除法律對之有所規範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 外,實不宜逕賦予法律上效果之評價,否則將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極不利益之情形。因之,本院認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乙○ ○前揭所陳,即採為其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 ㈣另本件原審被告蘇順宏於原審審理時固陳述:「丙○○發生 事情時,是與乙○○同住,所以乙○○與我都要負責任。」 「丙○○他要去台南工作,但他所交的朋友不好,我聽他朋 友所交朋友不好,但丙○○說要住他媽媽那裡,我認為她媽 媽會管教他,所以我也同意。」「沒有(指有關管教事情有 無跟乙○○聯繫)。」「我有跟丙○○說儘量不要跟不好的 朋友在一起,我認為乙○○會管教他(指既知丙○○所交朋 友不好,為何未跟乙○○聯繫)。」「沒有(指案發前有無 發覺丙○○心理有不穩定情形),我有打電話給丙○○回來 準備當兵,並沒有發覺其有異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0頁反面至101頁);惟究其內容所示,有者乃其個人對上 訴人乙○○應否負賠償責任所為之意見,或對丙○○在外交 友及工作生活情形之說明,或對乙○○應會管教丙○○所為 之臆測之詞,況其又明確表示對管教丙○○乙事並未與上訴 人乙○○聯繫;則徵諸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以原審 被告蘇順宏前揭單純論述意見、說明及臆測之詞,就待證事 實即上訴人乙○○有對丙○○為監護行為之推定判斷。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與原審被告蘇順宏連帶 賠償其之損害金額於 300,0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 10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被上訴人勝訴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丙○○應與原審被告蘇順宏連帶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丙○○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乙 ○○、丙○○應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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