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蘇 河 源
兼 上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 麗 如
被
上 訴人 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
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0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應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之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0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
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
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據此,
本件
被上訴人以其遭上訴人丙○○強制
性交及恐嚇取財未遂,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茲為保護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之權益,
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不予揭露,
爰
以代號甲○標記保密之(至被上訴人甲○之身分資訊參見原
審卷宗資料),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等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102年0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
心情鬱悶,竟趁被上訴人獨自騎乘車照號碼CD6─683號重型
機車下班返家途中,騎乘己有車照號碼512─MPV號重型機車
沿台173線公路尾隨其後,
嗣至臺南市麻豆區與西港區交界
之「太西橋」北端前,見地處偏僻,四下無人,竟以所騎機
車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將其拖拉
至附近產業道路菜園旁,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並用力抓
住其頭髮,再一腳踩住被上訴人的腳,恫以:「妳還想跑?
乖乖聽我的話,不然妳就會很慘,快點脫我褲子!」待被上
訴人為其脫下長褲後,即命被上訴人為其口交,並命被上訴
人自行褪去褲子,徒手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生殖器插
入被上訴人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丙○○另徒
手抓住被上訴人之右手,嚇以:「我褲子破掉,你要賠我錢
。」「你有沒有錢?錢拿出來。」後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
並告以身上沒錢而作罷,始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至臺中
成功嶺營區報到入伍。後上訴人丙○○所涉犯之
前揭犯行已
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丙○○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
操權及自由權,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之不法行為,致產生精
神憂鬱狀態,害怕夜晚來臨,經常無故哭泣,每次騎車時更
擔心周遭同為騎車之人,是否亦如上訴人丙○○般對其施以
不法行為,每天提心吊膽,顯已對被上訴人身心產生重大不
良影響,且對被上訴人未來之人生影響甚鉅,所受精神痛苦
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0,00
0元。
㈢上訴人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乙○○及原審
被告蘇順宏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追加
聲
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0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⑴上訴人丙○○、乙○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00,000元,上訴人丙○○、原審被
告蘇順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均自102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⑵前二
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
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
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其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上訴人丙○○所犯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執行中,上訴人乙○
○願意向被上訴人道歉。至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300,000
元部分,因丙○○監護權屬其前夫,而另一兒子也往生,發
生本件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乙○○前夫疏失所致,因上訴人乙
○○並無監護權,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性侵案件發生前後,上訴人丙○○當時在臺南打工,住
在朋友處,但有時會來找他弟弟及看視上訴人乙○○,才會
來上訴人乙○○家裡住。又上訴人丙○○自己打工賺錢,是
在模具公司當學徒,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
三、上訴人乙○○高職畢業,
離婚後未再婚,原本從事打零工,
每月收入10,000多元,現因肝指數過高,目前沒有工作。另
與前夫所生小孩現就讀國中一年級,離婚後再生一位小女兒
今年七歲,不是與前夫所生。
四、被上訴人原先有與我們協商賠償問題,我們也願意和解,但
之後被上訴人一直未出面,雙方也就沒有再協調。
五、依上,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參、上訴人等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
行
為能力人)於入伍服役(應於102年2月20日上午8時5分應召
入伍)前數小時即102年0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與女友吵架
心情鬱悶,竟趁被上訴人甲○獨自騎乘牌照號碼CD6─68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班返家際,沿臺173線公路騎乘牌照號碼512
─ MPV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嗣一路跟行至臺南市麻豆
區與西港區交界之「太西橋」北端前,因見該處地理位置偏
僻且四下無人,竟先以其機車擦撞被上訴人甲○機車致其倒
地後,將其拖拉至附近產業道路菜園旁,並徒手拉扯其後衣
領及其頭髮,且以一腳踩住其腳,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眼
眶浮腫、右頸後7×3公分及左肩4.5×2公分之抓痕傷、左膝
兩處2×2公分之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其後再以坐壓於被上訴
人甲○腰部等強制手段,命被上訴人甲○為其口交得逞,復
令被上訴人甲○自行褪去褲子,再以其性器進入被上訴人甲
○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丙○○另以徒手抓住
被害人右手,大聲斥喝以:「我褲子破掉,膝蓋受傷、妳要
賠我錢!」「你有沒有錢,拿出來!」後因被上訴人甲○苦
苦哀求並表示身上沒錢,始倖然作罷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
而未得逞。
嗣經被上訴人甲○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02年2月20日晚上1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成功嶺營區拘提到案。
二、上訴人丙○○所涉強制性交、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64號起訴
後,
期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
度訴字第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嗣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後
,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軍
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丙○○之父蘇順宏(原審被告)、母即上訴人乙○○
於96年06月28日
兩願離婚,雙方約定有關上訴人丙○○權義
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蘇順宏監護,並於同日向轄屬戶政機
關辦理申登。
四、蘇順宏、乙○○所生次子蘇品齊亦由父蘇順宏監護,嗣蘇品
齊於102年6月19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其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
金係由父蘇順宏領取。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就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即對於丙○○有無事實上監督之可
能)?
二、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入伍服役
前數小時即102年0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與女友吵架心情鬱
悶,竟趁被上訴人甲○獨自騎乘牌照號碼CD6─683號機車下
班返家際,沿臺0173線公路騎乘牌照號碼512─MPV號機車尾
隨其後,嗣行至臺南市麻豆區與西港區交界之「太西橋」北
端前,竟先以其機車擦撞被上訴人甲○機車致其倒地後,將
之拖拉至附近產業道路菜園旁,並徒手拉扯其後衣領及其頭
髮,且以一腳踩住其腳,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浮腫、
右頸後7×3公分及左肩4.5×2公分之抓痕傷、左膝兩處2×2
公分之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其後再以坐壓於被上訴人甲○腰
部等強制手段,命被上訴人甲○為其口交得逞,復令被上訴
人甲○自行褪去褲子,再以其性器侵入被上訴人甲○性器之
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上訴人丙○○另以徒手抓住被害人右
手,大聲斥喝以:「我褲子破掉,膝蓋受傷、妳要賠我錢!
」「你有沒有錢,拿出來!」後因被上訴人甲○苦苦哀求並
表示身上沒錢,始倖然作罷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而未得逞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
訴人等所不爭執。再
參諸上訴人丙○○確已因涉犯
上揭強制
性交、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64號起訴後,期間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嗣經
檢察官及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0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審調取之上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
印節本附卷
可按以觀(見原審卷第08至10、33至38及68至70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
為性侵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
認定屬實;顯見其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貞操及自由
權,且該等犯行確已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身心,並造成極為
不良影響,究其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衡情被上訴人精神及身
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再者,上訴人丙○○
為00年0月0日生,為上揭性侵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侵權行為
時(102年2月20日)尚未滿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
時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於刑事偵審中就犯罪事實經
過所供內容及表示文字所示情形以觀,其於行為時
顯有正常
判斷是非及為意思決定之識別能力,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其就所為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連帶賠
償其因之所受之損害,自
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審酌如下:
㈠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
參照)。依此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清潔工,每月收
入約 2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
人丙○○國中畢業,原從事模具打光工作,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其於101年度有所得收入249,910元,至名下則無任何
財產等情,已據
兩造於原審陳明(具狀)在卷(見原審卷第
41、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年齡、上訴人丙○○於本件之加害
情節與
犯後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 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嫌過高,
難謂正當。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
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
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行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據以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0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
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
,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
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
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
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132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丙○○之父母即上訴人乙
○○與原審被告蘇順宏已於96年06月28日達成兩願離婚,且
雙方約定有關上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
蘇順宏監護為之,並於同日向轄屬戶政機關辦理申請離婚登
記完訖,已據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
所提出兩願離婚書、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各一
份及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
原審卷第73至74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上訴人丙
○○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前,其之父母即上訴人乙○○與
原審被告蘇順宏既已於96年06月28日達成協議離婚,約定上
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蘇順宏對之為監
護,即上訴人乙○○之監護權已暫時停止中,自無從對於未
成年之上訴人丙○○為監督,
斯時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
人為原審被告蘇順宏,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僅原審
被告蘇順宏一人應對上訴人丙○○上開有識別能力時所為之
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當時對上訴人丙○○已不
能行使監督權之上訴人乙○○,依前揭判例之闡釋,則不能
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與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尚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陳述上訴人丙○○於本件性
侵行為發生前1、2年因工作之故離開蘇順宏住處,其基於為
人母之立場,同意上訴人丙○○住在她家,期間上訴人丙○
○時而住朋友家,時而住她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0100頁
反面)。惟按:
⒈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
權利義務之集合。我國民法雖無親權之用語,亦未對親權設
有專章與專節,但通說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可分為身上照護及財產照護二者;前者依民法第1084條第
02項規定係指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係
指預防及排除侵害使子女可以安心的身心成長而言;至所謂
「教養」,則係教導
養育使子女健全的身心成長。至於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內容,居
住所指定權、子女交付請求
權、懲戒權、同意權及
代理權等,均為其具體之表現。另後
者多規定於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諸如:法定代理權、同意
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處分權)、子女
一般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等。依此,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行使監護權之內涵及所為保護教養行為是否屬監護權之行
使,自應依此而為審酌認定,並據此論斷其法律效果及應生
之法律上評價。
⒉且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又陳稱:「本件監護
權是為蘇順宏,案發當時丙○○在台南市打工,本來要住在
朋友家,他也住在朋友家,我同意時間上允許時到我住的地
方住,案發當天晚上他從我家整理好東西要回於蘇順宏家準
備要去服兵役途中發生的。」「‧‧因為他本來在台南市打
工,要向我拿零用錢去住朋友家,我才告訴他可以住在我那
裡,‧‧丙○○本來很熱衷宗教活動,我也有勸他不要時常
參與,我沒有因管教的事情與蘇順宏聯繫。」(見原審卷第
0100頁反面);「‧‧因丙○○監護權是我前夫,我的另一
位兒子也往生,發生本件認為是前夫疏失所致,我並非不負
責任,案發後我以房屋貸款請
律師為丙○○辯護,因我已經
沒有監護權,本件我應不負連帶責任。」「他當時在臺南打
工,住在朋友處,但有時是來找弟弟及來看我,才會來我這
裡住(指丙○○於本件性侵案件發生前後有無跟她同住)。
」「大約一週二至三天,有過夜(指一週住幾天)。」「他
自己打工賺錢,是在模具公司當學徒,每月二萬多元(指丙
○○之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34頁);「沒有(指其
與夫離婚後,丙○○有無常去她那裡)。「他與父親同住,
但我透過丙○○朋友知道丙○○與他父親也相處不好,他父
親常帶丙○○去不良場所(指丙○○平常生活由何人照顧)
。「因他當時交了女友,女友是住安南區,唸臺南崑山高中
,才會常來臺南找女友,大都住在朋友家,是有一次說他缺
錢,才來找我要生活費,我不支付他平日生活費,我只給他
那次生活費,距離
本案約一、二年前,之後他就沒有常來我
這裡,因我有時會去打零工不在家,是聽另外兒子說丙○○
有來找過我,但我沒有看到他(指丙○○於本件案發前為何
常去她住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⒊綜觀上訴人乙○○前揭所陳內容,並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
其對上訴人丙○○有何行使監督權之意思及情事;有者僅係
身為母親者因一時無法(即本件之暫時停止監護權)在身邊
呵護照顧子女,基於母愛、補償或愧疚心理而為之誠心關懷
行為而已,對此因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摯愛而自真實內心所自
然表現之行為,除法律對之有所規範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
外,實不宜逕賦予法律上效果之評價,否則將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極不利益之情形。因之,本院認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乙○
○前揭所陳,即採為其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
㈣另本件原審被告蘇順宏於原審審理時固陳述:「丙○○發生
事情時,是與乙○○同住,所以乙○○與我都要負責任。」
「丙○○他要去台南工作,但他所交的朋友不好,我聽他朋
友所交朋友不好,但丙○○說要住他媽媽那裡,我認為她媽
媽會管教他,所以我也同意。」「沒有(指有關管教事情有
無跟乙○○聯繫)。」「我有跟丙○○說儘量不要跟不好的
朋友在一起,我認為乙○○會管教他(指既知丙○○所交朋
友不好,為何未跟乙○○聯繫)。」「沒有(指案發前有無
發覺丙○○心理有不穩定情形),我有打電話給丙○○回來
準備當兵,並沒有發覺其有異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0頁反面至101頁);惟究其內容所示,有者乃其個人對上
訴人乙○○應否負賠償責任所為之意見,或對丙○○在外交
友及工作生活情形之說明,或對乙○○應會管教丙○○所為
之臆測之詞,況其又明確表示對管教丙○○乙事並未與上訴
人乙○○聯繫;則
徵諸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以原審
被告蘇順宏前揭單純論述意見、說明及臆測之詞,就待證事
實即上訴人乙○○有對丙○○為監護行為之推定判斷。
陸、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與原審被告蘇順宏連帶
賠償其之損害金額於 300,0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 10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被上訴人勝訴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丙○○應與原審被告蘇順宏連帶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丙○○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乙
○○、丙○○應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
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