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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達雄       方文賢律師上訴人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再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 第143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10月27日裁定既已提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各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8,941元、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43,411元。而 本院105年3月24日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對上訴人就 訴訟標的價額提高後應負擔之原審訴訟費用,漏未裁判, 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自坐落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建物1、2樓部分)遷出,並將房 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建物1、2樓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872,500元,並繳納裁判費9,580元。第一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9,580元。 ㈡本件上訴後,本院依調取之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所示,建物 1、2樓之課稅現值依序為1,964,200元、1,822,000元,重行 核定訴標的價額為3,786,200元,即應徵裁判費為第一審38, 521、第二審57,781元,並由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 941元、上訴人補繳43,411元在案。本院於105年3月24日 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10月27日民事裁定、 105年3月24日民事判決及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 卷一第151之2頁)、兩造補繳裁判費收據各1紙(本院卷三 第60、61頁)在卷可稽。 ㈢據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核定應為38,521元,原判決 主文僅依原審所核定部分命上訴人負擔9,580元,其間計有 28,941元,未經宣告,本院於105年3月24日所為判決主文漏 未就此部分為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訴訟費用之裁判有 脫漏。爰依法補充判決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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