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王月娥
訴訟
代理人 何達雄
方文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
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再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
第143號
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3年10月27日裁定既已提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各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8,941元、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43,411元。而
本院105年3月24日判決雖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惟對上訴人就
訴訟標的價額提高後應負擔之原審訴訟費用,漏未裁判,
爰
聲請補充判決。
三、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自坐落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之1、2樓(下稱
系爭建物1、2樓部分)遷出,並將房
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建物1、2樓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872,500元,並繳納裁判費9,580元。第一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9,580元。
㈡本件上訴後,本院依調取之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所示,建物
1、2樓之課稅現值依序為1,964,200元、1,822,000元,重行
核定訴標的價額為3,786,200元,即應徵裁判費為第一審38,
521、第二審57,781元,並由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
941元、上訴人補繳43,411元在案。
嗣本院於105年3月24日
判決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有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10月27日民事裁定、
105年3月24日民事判決及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
卷一第151之2頁)、
兩造補繳裁判費收據各1紙(本院卷三
第60、61頁)在卷
可稽。
㈢據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核定應為38,521元,原判決
主文僅依原審所核定部分命上訴人負擔9,580元,其間計有
28,941元,未經宣告,本院於105年3月24日所為判決主文漏
未就此部分為宣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訴訟費用之裁判有
脫漏。爰依法補充判決
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