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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榮祥 上 訴 人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條 上 訴 人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楓德 上 訴 人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旺 訴訟代理人 阮其進 被上訴人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俊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陳俊雄 即俊雄工程行、鐶慶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被上訴人僖 城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台南市新市 區公所標得「台南市新市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 (下稱系爭掩埋場工程)後,即轉包由訴外人春日原住民建 築勞動合作社(下稱春日合作社)施作,因春日合作社無力 完工,再將系爭掩埋場工程其中辦公室基礎結構、粉刷、 地面、地板、模板及鷹架等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浩利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浩利盛公司),浩利盛公司則委託訴外人黃天 來處理招商施作事宜,黃天來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上訴人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鄉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輕鋼 架及企口板);上訴人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下稱宋榮鋒) 施作人行道百步磚工程;上訴人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 (下稱董育堂)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工程;上訴人鐶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鐶慶公司)施作辦公室大樓油漆工程;上訴 人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興公司)施作大門伸縮鐵 門工程;上訴人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下稱陳俊雄)施作辦 公室大樓之鷹架工程;另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下稱 侯佑澂)則應被上訴人之邀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被上 訴人為督促系爭工程如期完成,派訴外人張澤學擔任工地主 任,代其處理工地有關之事務,並督導工程現場之施作,張 澤學明知黃天來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擅以被上訴人名義招 請築鄉公司等人前來施作工程,而未阻止或加以澄清,同意 進場施作,該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竟以未 委聘築鄉公司等人為由,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 之工程款等情,爰基於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工程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侯佑澂請求 第一審共同被告浩利盛公司給付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該部分 起訴;另被上訴人對仲位有限公司、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各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請求金額之工程款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浩利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達或 工地主任黃天來委請施工,乃與浩利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與伊成立承攬關係。又上訴人以伊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 發票,均遭伊全部退回,伊就該無權代理已為反對之表示, 自難令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臺南縣新市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 )公所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業已全部竣工驗收請領工程 款完畢。 ㈡被上訴人所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分由築鄉公司施作「天花 板」(輕鋼架及企口板)工程款240,896元、宋榮鋒(榮芳 工程行)施作「人行道步磚」工程款130,000元、董育堂( 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工程款402, 000元、鐶慶公司施作「辦公大樓油漆」工程款160,000元、 致興公司施作「伸縮鐵門工程」工程款168,000元、陳俊雄 施作「鷹架工程」工程款99,200元、侯佑澂施作「地磅及鐵 厝鋼構工程」工程款710,000元,均已全部完工。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 、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所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 及工程金額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 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所施作之工程,非屬春日原住民合作 承包範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㈡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 、侯佑澂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 為代理行為,始足當之。而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 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 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 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 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另按民法 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末查表 見代理與狹義之無權代理,在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均不相 同,前者雖亦屬無權代理,但因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 理權之事實,乃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不僅未授 與代理權予代理人,客觀上又無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 實,故非經本人之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後,原轉包予春日合作社 施工,後因春日合作社無力完成,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後再轉 包予訴外人浩利盛公司;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張澤學僱用工人 及叫貨乙情,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雪貞於本院前 審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反面)。而上訴人 陳俊雄、築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金條及侯佑澂於本院前審均 陳稱:「(有無訂定書面契約?)均稱沒有,我們只寫估價 單給他,無訂立契約..是黃天來叫我們去做的」、「係張 澤學叫我去施工的。」(見本院上字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 、第151頁),此外上訴人等人之準備書狀亦載明「雙方沒 有訂定承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0頁),足認黃天來並 未代被上訴人公司與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 、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訂立承攬契約,尚難遽 以認定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 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一再否認黃天來係以伊名義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並抗辯黃天來係以浩利盛公司名義委請上訴人施工等 語,查上訴人先於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8頁)記載:「…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標取……( 下稱系爭工程),……再由……(春日合作社)來施作,春 日合作社再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給,……(浩利盛公司 ),……嗣經浩利盛公司工地主任黃天來委請原告等(即上 訴人等)前往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復於準備書狀記載 :「……質之證人黃天來證稱:『……伊就依王榮達(即浩 利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去找工人進來,並告知廠商這 是浩利盛公司承包的工程……』,……資可證明浩利盛公司 的王榮達亦透過第三人黃天來媒介接洽,委請告訴人等(指 上訴人)前往工地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 另黃天來於本院前審亦證述:「(證人有無參與浩利盛公司 的工程?)後來浩利盛公司向僖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浩利 盛又拜託我去幫忙他完成辦公室的工程,他們是施作辦公室 結構、粉刷、地板、地面、模板及鷹架工程,辦公室有一、 二樓。」、「(上訴人即原告等所施作的是否均在浩利盛承 包工程的部分?)是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5頁) 。又王榮達於原審亦陳稱:「(原告施作的範圍是否為你向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及春日合作社承包的範圍?)是我承包的 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亦為上訴人築鄉公 司、董育堂、陳俊雄、鐶慶公司當庭所自認(見本院上字卷 第115頁),足見黃天來並未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請上 訴人等施作系爭工程項目,應甚明確。又再者上訴人等於本 院前審均陳述:伊等工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 發票,均遭被上訴人退回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151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為被上訴人退回之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2至5、6、12、本院卷㈡第17、20、23頁 ),亦可認被上訴人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即為反對 之表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上 訴人既從黃天來處明確之告知,即已知悉伊等施作之工程, 均係浩利盛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則黃天來又如何能代理被上 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等訂立上開工程之承攬契約?自難令被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王榮達對其承包範圍是 否即上訴人承包範圍乙節嗣改稱:「應該是沒有。」,惟王 榮達於原審卻稱:「(既然你們沒有找原告來施作,為何要 簽上開切結書?)那是因為原告他們有去找僖城營造有限公 司請款,但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跟他們說,要領錢的話就去找 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他們就來拜託我蓋章。」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有同意請款切絕(結)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係浩 利盛公司與上訴人成立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㈣築鄉公司、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於本院審 理時均陳述:伊等之工程係由黃天來叫去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9、80頁),侯佑徵於原審陳述:「王榮達是浩利盛 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他可以代理浩利盛工程有 限公司與原告締約。」、「(此件工程是何人與你接洽?) 是黃天來,他說請我去看新市垃圾場那件工作,看完之後就 叫我估價給他,估價完談一個金額之後,就叫我進去作。」 、董育堂於原審陳述:「(何人與你接洽?)黃天來,他叫 我去估價新市清潔隊的工程,他跟我說這個在趕工作,隔天 下午就叫我去做了。我有問他是哪家公司的,他說是僖城公 司。」、鐶慶公司於原審陳稱:「黃天來打電話給我,我是 施作油漆工程。」、「黃天來叫我去估價。」、「黃天來告 訴我說完工後再請款,我請款單有拿給黃天來。」、致興公 司於原審則稱:「(這件工程是何人請你做?)是王榮達打 電話叫我去施作的,我有先給他估價單,因為我施作的大門 是工程最後才施作,他有告訴我整個工程有延宕,我做完後 ,王榮達請我發票開給僖城公司」、築鄉公司於本院前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黃天來叫2位上訴人即原告去施作 ,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沒有,我們只是寫估價單給他,並 無訂立契約。」、陳俊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並陳述:「是王 榮達向我接洽的,他叫我去新市垃圾場要做鷹架,他叫我開 估價單給他,之後就叫我去搭。」、「(黃天來叫2位上訴 人即原告去施作,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沒有,我們只是寫 估價單給他,並無訂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89 頁、卷㈢第5頁反面、34、35頁、本院上字卷第77頁、本院 卷㈠第71頁),亦有董育堂、築鄉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16頁),而上訴人宋榮鋒未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據其起訴狀既陳稱浩利盛公司的王榮 達亦透過第三人黃天來媒介接洽,委請告訴人等(指上訴人 )前往工地施工……」等語,已如上述,另證人張澤學於原 審證述:「除了水電部分應該向僖城公司請款之外,其他工 班好像都是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找來的,應該要向被告 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再由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向 僖城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175頁反面、176頁), 足認上訴人等既均由浩利盛公司或其受僱人黃天來所委請, 並向黃天來、王榮達估價,且開立估價單予黃天來,亦難認 黃天來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等訂立承攬契約,而逕以 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而證人黃天來於原審證述:「(除了春日合作社之外,是否 知道系爭工程的承包商是何人?)是僖城公司,但僖城公司 沒有僱用我。」、「(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有無請你幫 忙?)我離開之後,當時因為工期快要到了,被告浩利盛工 程有限公司又請我回去繼續幫忙。是被告王榮達來拜託我的 。」、「(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有無請你幫忙調廠商? )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和張澤學都有拜託我。」、「( 這些廠商是誰拜託你去請來的?)工地主任張澤學及被告浩 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當時是為了要趕工程進度。」、「(為 何在偵查案件【97年度交查字第1237號第197頁詢問筆錄】 中,為何稱有拜託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來施作?)偵 查中講的是對的,因為當時我不知道這個廠商,是清潔隊的 隊長向我介紹這個廠商,我有報告張澤學要找他來施作。」 、「(有無請鐶慶企業有限公司來施工?)這是隊長介紹的 ,我有請他們來施作,我有向張澤學和王榮達報告,我要請 廠商之前,全部都會向他們二人報告,因為廠商開發票要開 僖城公司的,因為廠商會怕領不到錢。」、「(是否認識侯 佑澂即佑澂企業社?)我不認識,但是以前的廠商即春日合 作社請他來做的,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是我一到工地,他們 就在施作,我有請他們要繼續完成工程。」、「(請勾選出 你曾經接洽的廠商)勾選出宋榮鋒及築鄉公司」(見原審卷 ㈡第148至151、157、158頁)、於本院前審則證述:「(證 人聯絡廠商時如何說法?)僖城的現場監工張澤學也在工地 ,廠商及工人都是我聯絡前來施作的。」(見本院上字卷第 114頁反面)等語,足認黃天來係受僱於浩利盛公司,並非 由被上訴人僱用。又黃天來於另案97年度交查字第1237號詐 欺案訊問時陳稱:一開始春日在做時,朋友介紹伊到工地現 場調度工程進度,後來春日不做了,王榮達就聽張澤學介紹 來找伊,要伊負責調度工程進度及工人,張澤學是僖城公司 的工地主任,王榮達是叫伊一起幫他處理工程調度事宜;工 人是王榮達叫伊去找的,伊都有告訴他們是浩利盛公司承包 的工程,有時廠商會問是何人標到這個政府工程,伊就告知 是僖城公司,因為有些廠商被下包拖欠工程款,所以他們要 知道最上游的廠商是誰,日後好直接請款;伸縮大門部分是 王榮達叫伊去找人來做,伊再去找新市鄉清潔隊隊長,他給 我廠商電話,伊向張澤學報告後,再去找原告董育堂來承做 ,伊與董育堂談時是在清潔隊的辦公室,王榮達也在場,董 育堂知道牌主是僖城營造,伊忘了有無告訴他是浩利盛公司 ,王榮達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246頁訊問筆錄) ,由上述六、㈢、㈣所認定,上訴人等所施作之工程亦係浩 利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且上訴人亦從黃天來處 明確之告知。而已知悉伊等施作之工程,均係浩利盛公司所 承包之工程,自難認上情即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至侯佑徵於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或稱:「我進去的時候是張澤 學在那邊,他跟我說工作做完就向僖城公司請款。」、或稱 :「(何人叫你們去施工的?)張澤學。」(見原審卷㈢第 4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151頁、本院卷㈠第71頁),然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另上訴人董育堂、致興公司又主張:僖城公司有將伊等出具 之廠商出廠證明向新市區公所報完工等語,核與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23日環清字第000000000函所檢附之材 料試驗、出廠證明等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外放出廠證簿冊內 興旺牌伸縮自動門、寶瑋工業有限公司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 書),縱為實在,惟上訴人等既均由浩利盛公司或其受僱人 黃天來所委請,並向黃天來、王榮達估價,且開立估價單予 黃天來,亦難認黃天來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等訂立承 攬契約,而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已如上述,又董育堂於本院陳稱伊將廠商開立之出廠證明書 交給黃天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核與上開認定相符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未舉證證明 本件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 約關係,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即不可採 ,則上訴人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所示請求金額之工程款,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 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上訴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 ├──┼─────────┼──────────┤ │ 1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710,000元 │ ├──┼─────────┼──────────┤ │ 2 │仲位有限公司 │455,300元(已判決確 │ │ │ │定) │ ├──┼─────────┼──────────┤ │ 3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240,896元 │ ├──┼─────────┼──────────┤ │ 4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130,000元 │ ├──┼─────────┼──────────┤ │ 5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402,000元 │ │ │實業社 │ │ ├──┼─────────┼──────────┤ │ 6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99,200元 │ ├──┼─────────┼──────────┤ │ 7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160,000元 │ ├──┼─────────┼──────────┤ │ 8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168,000元 │ │ │司 │ │ ├──┼─────────┼──────────┤ │ 9 │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430,000元(已判決確 │ │ │司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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