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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0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民國(下同)97年股東常會 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 49萬7514股轉讓予上訴人;嗣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102年 10月4日具狀追加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其97年 股東常會決議及100年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 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交付予上訴人;如 被上訴人公司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上訴人時,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97萬514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半段追加「及100 年股東會決議」,如以後之後半段均為追加);經核其追加 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係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30萬股。被上 訴人於民國95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其94年度之股利、股 息,以發放現金百分之10及股份百分之20計算,被上訴人於 96年7月1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於96年間因擴建新廠之資金 需求而進行增資,於增資程序未正確計算個別股東權益,造 成股東之權益受損,故被上訴人於97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 過股東盈餘轉增資案,以股東原本所有1股加發1.5股(含原 有股份為2.5股),以資補償。嗣被上訴人於100年召開股東 常會,針對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為補充 決議,被上訴人依該決議應辦理盈餘轉增資而發行之新股為 432萬8500股,伊可取得54萬股,惟被上訴人僅交付4萬2486 股,尚欠49萬7514股等情,爰依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其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 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交付伊。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又若被上訴人不能交付上開股份 予伊,應依每股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給付伊 497萬5140元,爰追加如前述追加上訴聲明等情。上訴聲明 :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97年股東常會決 議及100年股東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 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不能交 付上開股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萬5140元,及自10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出售其全部股份予訴外人林朔彬, 上訴人已喪失伊公司股東身分,無權利要求伊發行新股並交 付股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林朔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48萬7000元出售上訴 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40萬2486股予林朔彬;林朔 彬則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 號碼0000000,到期日101年3月10日,金額300萬元;號碼 0000000,到期日101年4月30日,金額548萬7000元,共計 848萬7,000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需於101年3月10日到 期之支票兌現時,將全部股票交付予林朔彬,並又約定自 即日起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林朔彬所有,證交稅則由林 朔彬支付)。 (二)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再與林朔彬簽訂「股權買賣補充契 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書),約定101年5月7日為股 票過戶登記日,同時全部股東權益歸買受人林朔彬所有, 上訴人並於該日將股票過戶登記給林朔彬。 (三)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其於上訴人與林朔彬 成立系爭買賣股權契約時(101年2月22日)並未有市場交 易價格,其股票買賣轉讓價格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決 定。 (四)林朔彬係以848萬7仟元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40萬2486股之 股票,換算每股成交價格為21.086元。 五、上訴人已將系爭股權包括系爭盈餘轉增資在內之股東權利全 部轉讓予林朔彬,並為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 無任何股東權利。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股東,雖於101年3月16日將 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部出售予林朔彬,簽立系爭股權買 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但仍保留其原始股份30萬股 及因94年盈餘轉增資所發之6萬股共36萬股,對於96年度 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得請求發行、交付36萬×1.5=54萬 股)並未出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 已出售所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予林朔彬,已喪失所有股東權 益等語。 (二)經查: 1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 ,以848萬7000元出售其所有被上訴人股票40萬2486股( 股票字號明細如附表一,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再於10 1年3月16日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書,約定101年5月 7日為股票過戶登記日,同時全部股東權益歸買受人林朔 彬所有,上訴人並於該日將股票過戶登記給林朔彬。又上 訴人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前,雙方均持有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附於原審卷第63頁,約於98年9月間作成( 作成時間之認定見後述)之文件即附表二,作為雙方議定 前述買賣標的及價金之依據,雙方終於101年2月22日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以848萬 7000元出售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40萬2486股 予林朔彬。附表二係約於98年9月間作成,當然未將上訴 人所有98年9月以後,即附表一第三行以下所載之「100— NE-...」、「100—ND-...」、「100—NC-... 」、「100—NB-...」、「100—NA-...」字號股票 之股份共4萬2486股,每股以10元計,合計42萬4860元計 入,而附表二估計上訴人持股為810萬元,加上前述「100 —1...」字號股票股份之價值42萬4860元,為852萬4860 元,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848萬7000元 相近,可以證明附表二確實為系爭股份買賣雙方之議價基 礎。從而,上訴人與林朔彬簽所簽定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其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 餘轉增等權利在內,亦可由附表二之記載內容加以推論而 得知。 2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徐婉綺於本院證稱:「當初林朔彬說 上訴人打電話給他要買賣股票,林先生說要根據陳先生大 約所有的股權做計算,且當時陳先生也有打電話說他要大 概知道他所擁有的股份數有多少,所以我才製作附表二這 份文書。我是製作後拿給林朔彬看,但我也有傳真給上訴 人,陸陸續續有傳真幾次,文件右上的時間98年9月22日 是其中一次傳真的時間。林朔彬對這份文件沒有表示意見 ,上訴人在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部分有意見,認為 那邊應該用第一行的300萬及第二行的60萬加總之後再乘 1.5倍。嗣後我對於林朔彬、上訴人間買賣股票之事沒有 再介入。」、「附表二第二行『股票股利20% $600,000』 是指附表一第二行『98-NE-0000000~0736張60000股 數』,附表二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是97年股東會討 論的原始股份加發1.5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 頁)。 3證人林朔彬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賣股份給我之前 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的股份是300萬,及百分之20就是 60萬,當時上訴人要求是多少就是多少,我想說股東會議 有說1.5倍,公司並沒有辦法執行,我也不要公司上下紛 爭,我才收購,上訴人開出條件300乘1.5倍加60等於800 多萬……我怕上訴人以後反反覆覆,那時候寫的很清楚, 即日起「一切股東權益均歸乙方」,上訴人的股份本來只 有300萬,就是為了不讓他來吵,如果他現在還要這樣要 求,我覺得我買他這些股份就沒有意義,上訴人本來只有 300萬,我跟他買已經把1.5倍都算進去,上訴人現在來吵 沒有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又於本院證稱: 「我是被上訴人的原始股東,也是監察人。因為陳政勇要 退股,所以我請徐婉綺製作附表一。附表一上面雖有寫原 始乘以1.5倍,此部分不是真的有股票,當時開股東會議 時,上訴人提到公司的資產大概有多少,至於1.5倍,公 司沒有通過,是我私人提議要給他這樣的。上訴人當時要 將他的股份賣給我時,就有提出要把這1.5倍加入計算, 附表二是98年9月間製作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買,後來 我認為對公司不好,我就自己借錢跟上訴人說,等我有錢 再跟他簽,他有時也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快點去辦這件事情 ,所以到101年2月才完成買賣。我與他做股份買賣時,上 訴人沒有跟我說他要保留增資的1.5倍股份,我要買所有 他在公司中的權利義務,我是為了公司,避免公司紛擾, 不得已才以這種價錢跟他買,假如上訴人買賣股份當時有 跟我說他要保留他所主張的1.5倍盈餘增資的股份,我絕 對不會跟他買。」、「我們買賣股票時,是以附表二為基 礎在談的,當時說要全部賣給我,補充契約書所寫『全部 股東受益歸買受人林朔彬所有』,這是因為我就是要買他 全部的股東權利,包括增資或是以後可能以盈餘發行股票 的所有權利,希望上訴人與公司沒有瓜葛。」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2至104頁)。 4證人即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蘇寶鈞於本院證稱:「我知 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盈餘轉增資分配股權之請求有所糾 紛,系爭買賣契約與處理上開處理股權糾紛有關連,因為 林朔彬就是要解決他們間之糾紛,將其股份買下來後,希 望一次解決不要再生糾紛。買賣雙方於買賣上訴人之全部 股權過程中,上訴人沒有特別講是否有保留他主張之盈餘 轉增資之股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自即日起 一切股東權利義務均歸乙方所有』,補充契約書第五行也 有記載『全部股東權益歸買受人林朔彬所有』,此兩條款 真意為『從指定日期起,股票的價值和股東的權利義務均 歸買受人所有』。雙方在議價時,有把上訴人主張之加發 1.5倍之價值一併計算於此買賣價額內,因陳政勇所提出 報表數據淨值以20幾元計算,如果不計算加發之1.5倍, 其淨值應在10元至11元左右,所以我認知是包含的。林朔 彬於事先有跟我提到,請我陪同其注意一些細節,林朔彬 之本意就是希望其買下上訴人股份後,上訴人不能出席股 東會,以解決他們股東間的糾紛,或經營上的爭議。在簽 股權買賣時,他們雙方都沒有講是否包括或保留盈餘轉增 資之股份,所以我也沒有特別寫在合約內。上訴人在事後 有給我資料,我認為那時他們之淨值約在25元,如果小於 25元,加發1.5倍,會違反公司法,如以25元加發1.5倍的 淨值,就會在10至11元左右。所以我會說如不包含1.5倍 的每股淨值,每股的淨值約在10至11元。他們在討論的過 程當中上訴人主張淨值是20幾元,我記得上訴人說我一股 多少錢,林朔彬出的價格比他說的淨值還低,所以我記得 上訴人主張的淨值是20幾元,不記得林朔彬是否有主張每 股淨值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 5證人即買賣系爭股權亦在場之楊朝欽於本院證稱:「附表 一,上訴人在談買賣前有提出告訴我,協調買賣時時也有 提出,上訴人當時有說股份要比他原先的加倍,上訴人說 他應不止810萬元,應是900萬元以上才對。當時在談買賣 時,雙方都沒有特別提及盈餘轉增資有無包括在內,我沒 有聽到雙方有無各自主張每股淨值為何,上訴人有提到他 賣的是母股,不包含股利分配,差不多四十萬股左右,上 訴人說他賣的是母股,是在當場說的,沒有聽到從此即買 賣之後,陳政勇不得再參加股東會或可以繼續參加股東會 的話,買賣時,上訴人之所以提出附表一,是他認為他的 股份比他實際的還多,還有盈餘尚未分配。我跟上訴人是 好朋友,他要我陪他,要不然他一個人很孤單,我從事記 帳業,要讓我瞭解一下。一般的契約沒有刻意寫母股兩字 ,所以雖然聽到上訴人說他只是賣母股,我幫他看契約時 ,才沒有特別把僅賣母股寫進去或寫其他持股保留。」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6綜上,兩造因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即 以股東原本所有一股加發一.五股),其股東之原始持股 (原本所有)是否包括將94年之盈餘於96年加發之20%股 份(即為附表一第二行所載字號股份6萬股,亦為附表二 第二行所載之股票股利20%60萬元)計算在內,兩造迭有 爭執,並進而衍生前述97年盈餘轉增資案能否執行等爭議 ,身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監察人之林朔彬,乃思買受上 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部,以解決爭議,並於98年9 月間請被上訴人會計徐婉綺製作附表二,傳真給上訴人, 做為雙方買賣系爭股份之議價基礎,且雙方實際議價時, 亦確實提出附表二,尤其針對附表二第四行『原始乘以 1.5倍$4,500,000』之記載,所謂『原始』,是僅指第一 行原始持股而言,而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 股份(包括97年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在內)總價值為810 萬元?或包括附表二第一、二行所載,而附表二所載上訴 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包括97年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在 內)總價值為900萬元?買賣雙方於此有充分之討論,此 由林朔彬、徐婉綺、蘇寶鈞、楊朝欽前述關於附表二總價 值為810萬元或900萬元等之證述,及證人楊朝欽前述作證 時所提出之上有上訴人附記整面文字之附表二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122頁)之記載可以得知,足見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其標的包含附表二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記載 之部分,亦即包括因系爭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 增資案等權利在內,均一併出賣予林朔彬,只不過雙方在 此一部分之議價過程,關於其價值之計算,互有前述不同 之主張,而最終就包括此部分在內之所有股權即買賣標的 物之賣價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再者, 被上訴人股份,如將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 份亦視為具體股份,而將其應發股數加在原有股數來計算 被上訴人股份之價值,即為每股10至11元間,如因系爭97 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份實際未發行,僅以原有股 數來計算被上訴人股份之價值,即為每股20幾元,此由附 表二之記載,係將將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 數(第四行原始×1.5倍)加在原有股數,以每股10元計 算,而估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股數81萬股為810萬元, 亦與蘇寶鈞證述:「....,因上訴人所提出報表數據淨值 以20幾元計算,如果不計算加發之1.5倍,其淨值應在10 元至11元左右,..」等語,及楊朝欽證述:「....上訴人 當時有說股份要比他原先的加倍,上訴人說他應不止810 萬元,應是900萬元以上才對。...」等語相符;復由系爭 股權買賣契約,林朔彬係以848萬餘元買受被上訴人股票 40萬餘股,以身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監察人,並請被上 訴人會計徐婉綺製作附表二,當無不知被上訴人股份價值 之林朔彬而言,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載之42萬餘股,如不 含系爭97年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數,斷無以高於被上 訴人股份價值一倍以上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被上訴人 股份之理。更何況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 有「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乙方所有」及「全部股東權歸 買受人」之記載,既已載明「一切、全部」等文字,則無 論文義解釋或契約解釋,均應認係上訴人已出售「一切、 全部之股東權利義務」予林朔彬,上訴人辯稱:「既未明 文記載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上訴人自仍保有股東盈餘分 派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楊朝欽雖證述:「....,上 訴人有提到他賣的是母股,不包含股利分配,差不多40萬 股左右,....一般的契約沒有刻意寫母股兩字,所以雖然 聽到上訴人說他只是賣母股,我幫他看契約時,才沒有特 別把僅賣母股寫進去或寫其他持股保留。」云云,惟楊朝 欽此部分之證述與前述之推論不符,40萬股如不包含股利 分配,斷無可能賣約等於其價值2倍之848萬餘元,且既然 有特別言明只賣母股,卻未於契約中特別註明,楊朝欽亦 未幫上訴人注意,顯與常情不符,此種情形已非「一般情 形」,故以「一般的契約沒有刻意寫母股兩字」之說詞, 即無法加以說明解釋,楊朝欽此部分之證述,無法採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林朔彬簽訂股權買賣契 約,已將系爭股權包括系爭盈餘轉增資在內之股東權利全部 轉讓予林朔彬,並於101年5月7日為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尚保留其原始 股份30萬股及因94年盈餘轉增資所發之6萬股共36萬股,對 於96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等 權利)並未出售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目前既非被 上訴人股東,復已將其於上訴人之股東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 林朔彬,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 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轉讓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100年股東會決 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 萬7514股交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公司不能交付上開股份 予上訴人時,應給付上訴人497萬5140元,及自10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被上訴人100年股東會、9 7年股東常會是否決議盈餘轉增資程序、是否分派1.5倍新股 予上訴人、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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