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被
上訴人 易逢源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6年8月6日向
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③個人保險單」(保單號
碼:GNH26577),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
(下稱日額甲型保單),約定被保險人住院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理賠。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錦珠則
於92年7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③保險單」
附加「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20)(保單號碼:ISH3572
6,下稱安心住院保單),約定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
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
期間,每一保單
年度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90日為限
,前30日每日2,000元,31日至60日每日4,000元,61日以後
每日6,000元。
㈡被上訴人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D-9-CM296.40)分別
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共182日)
、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共196日
)、10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第三次住院期間共94日
),前後三次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合計住院總日數為472
日。依日額甲型保單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住院理賠金共944,
000元(計算式:2,000×472=944,000);另依安心住院保
單第18條規定,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為90日,
本件請
求合計為270日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每年度為36萬
元,合計為108萬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
金為2,024,000元(計算式:944,000+1,080,000=2,024,0
00)。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無不當,
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
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應具「必要性」,是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而上訴人於此三段治療期間除有超過一天以上
之請假紀錄外,並經常請假3到4小時外出,於申請給付472
日內請假竟高達125次,不免令人質疑其住院之必要性。又
系爭保單條款上之住院保險金,僅限「確實在院接受診療」
,且不得包括「專攻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
之醫療處所」,則保單條款
文義解釋上顯然排除任何不在醫
院之治療行為,而保險公司當初設計住院醫療保險時,
乃以
當被保險人罹患疾病,而經醫師診斷程度有嚴重到必須終日
住院觀察,於醫療設備齊全之專業醫院中接受治療時,此種
對於健康有較大風險所相對應之保險制度,相對於住院醫療
保險金,保險公司於醫療險中有另外設計有門診醫療保險金
、手術醫療保險金等保險給付,顯見對於不同之醫療療程,
不同之健康風險,保險公司設計有不同之保險制度,並為不
同金額之理賠,若住院醫療可忽視此種「確實在院接受診療
」之要件,而認為只要是主治醫師所認可之醫療行為,不論
在何處皆可請求,則此住院醫療將與所謂之門診醫療完全無
法區別,顯已逾上訴人當初承保範圍。
㈡是被上訴人住院有其必要性者僅急性住院部分之233天,慢
性住院部分是否有必要性則有待斟酌。而被上訴人請假87日
外出部分,其在三段住院中,縱然在急性病房部分或許因為
有積極治療必要以避免發生意外之住院必要性,而在慢性病
房住院或許仍有主治醫師所安排之特殊治療對病患仍有幫助
之空間,
惟所謂「病人請假外出,有時可幫助醫療人員觀察
適應之情形即與家人間之互動關係」,此種主治醫師所施予
之請假適應治療,縱然並
非為不當之醫療處置,然此醫療行
為並非在院確實接受診療,也非由專業之醫療人員在旁施行
治療行為(僅單純家屬陪同),其風險性顯與必須終日住院
觀察之病況不同,自不得將住院必要性與確實在院接受診療
之要件互相混淆,亦不應將離院治療之風險與在院治療之風
險等同評價。
㈢依安心住院保單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同一住院期間內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無法提供收據
正本,…,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乘以第11條『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內之『第一天至第三十天部份』
限額標準,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且每次住院給付
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
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
單年度的『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
限」。是如認為慢性病房住院有必要,上訴人就日額甲型保
單僅需67萬元,就安心住院保單僅需給付35萬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6,000元本息,
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⒉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6年8月6日向上訴人
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③個人保險單」(保單號碼:GN
H26577),保單附約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師或醫
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給付各項
保險金」,而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本
件被保險人住院可獲得理賠每日2,000元,任何一次事故最
高給付365日。
㈡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由訴外人陳錦珠(被上訴人配偶)
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
終身壽險(分期繳型)③保險單」附加「安心住院保險附約
」(HS-20),附約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同一住院期間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包括第15條之住
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無法提供收據正本,且未向本公司申
請第11、12、13、14、15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日數乘以第11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內
之『第1天至第30天部分』限額標準,給付『住院費用補償
保險金』,且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365 天為限,但被保
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
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
高給付日數以90日為限。」。附約第11條約定:「前30日每
日2,000 元,31日至60日每日4,000 元,61日以後每日6,00
0 元。」,又保單第8 條名詞定義中規定:「本附約
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起,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
D-9-CM296.40)疾病,前後三次入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第一次住院期間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共
182日、第二次住院期間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5月20日
止,共196日、第三次住院期間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10月17日止,共94日,合計住院總日數為472日。
㈣被上訴人在前開第一至三次住院期間,於原審卷㈠第130頁
附表所示之期間請假外出。
㈤被上訴人就日額甲型保單,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0年11月7
日止已申請259天之住院補償保險金理賠。
㈥被上訴人就安心住院保單,於100年保單年度(100年7月11
日起至101年7月10日)已申請90日之精神病住院理賠。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
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1頁)
㈠被上訴人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D-9-CM296. 40)疾
病,前後三次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472日(第一
次182日、第二次196日、第三次94日),是否確有「住院治
療」之必要?
㈡若被上訴人前項疾病有住院治療必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多少保險理賠金?
五、得
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D-9-CM296. 40)疾
病,前後三次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472日(第一
次182日、第二次196日、第三次94日),是否確有「住院治
療」之必要?
⒈
經查,系爭日額甲型保單及安心住院保單有關住院之定義,
於保單條款中有明確定義,其中日額甲型保單附約條款第6
條明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
故,經登記合格的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原審卷一第6頁);
又安心住院保單第8條名詞定義中亦明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原審卷一第13頁),由上開契約文字以觀,兩造在系爭
保險契約中就「住院」之定義,要求被保險人須具備「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
實在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可請求保險人即上訴人依約給
付住院保險金。惟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
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
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685
號判決
參照)。準此,
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
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
』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觀之,兩造並未就「判斷應否住院治療」之醫師條件施
以積極或消極之限制,準此,依上開契約文字內涵,所謂「
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自應指實際為被
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疾病或傷害進行診治之主治醫師之判斷
意見而言,除非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處置不符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
能之替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起,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
型(ICD-9-CM296.40)疾病,前後三次入住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治療,第一次住院期間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
止,共182日、第二次住院期間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5
月20日止,共196日、第三次住院期間自102年7月16日起至
102年10月17日止,共94日,合計住院總日數為472日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被上訴人住院治療之
必要性,則以103年3月2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稱:「病患此三次住院確因情感性疾患及精神症狀不穩定
而需住院接受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而經原審送
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結果,就急性病
房住院部分之結論
略以:「易逢源先生(以下簡稱易員)於
101年1月31日因情緒低落、負面想法、幻聽、忌妒妄想住進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101年11月6日因焦慮、
心情不佳、失眠、自言自語又住進精神科急性病房;102年7
月16日因夜眠差、幻聽、心情憂鬱、自殺想法,再安排住精
神科急性病房;依據法院所提供之病歷影本,當時之病情研
判確實需積極治療以避免發生意外」、「基本上,233天的
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是無法以門診取代的(第一次104天、第
二次87天、第三次42天)」等語,有高雄榮總103年7月10日
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書面鑑定書1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下稱系爭高雄榮總鑑定書)
。至於被上訴人前述三次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雖
曾從急性病房轉至慢性病房住院治療,其中第一次住慢性病
房77天、第二次108天及第三次51天,而就該慢性病房住院
部分,高雄榮總鑑定結果雖略以:「慢性病房之住院治療是
否有其他替代方式的確有較多的討論空間」、「236天的慢
性病房住院治療是否可以門診治療代替,其實很難給予一個
客觀的答案(由於不同的醫師,持不同觀點,從不同角度看
待病情,恐會有不一樣之見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
),然就前開三次住院期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曾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第一
階段住院:101年元月31日
迄101年7月30日:⒈依據大林慈
濟醫院100年12月26日出院病歷
記錄所載,病患出院時精神
狀態經治療後有所改善,又根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該階段
第一週病歷記錄所載,病患自述『我心情覺得很悶,會坐不
住的感覺……』(101年1月31日),同時治療評估紀錄中亦
呈現『知覺感覺障礙、睡眠形態紊亂、焦慮』(101年1月1
日)、『衝動控制不佳』(101年2月1日)、『呼吸喘不過
氣來,心律不整』(101年2月2日)等,顯示住院時較之前
次出院病情應有所變化,且從焦慮、衝動控制不佳、喘不過
氣等觀之,加上當時醫師之判斷,當次住院治療當屬合理。
而睡眠紊亂、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於住院中仍然無法立即得
到改善,推估當時之情形,欲以全日住院以外之方式
予以處
理,恐難以有效處理當時症狀。…⒊病患住院天數應取決於
病患住院中病情之變化及其心理社會適應能力,易員於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皆有治療評估記錄。根據檢送病歷
記錄,
難謂當次住院天數不合理。」、「第二階段住院:
10 1年11月6日迄102年5月20日:⒈據101年11月06日至11月
08日病歷記錄,易員該次住院主述有『耳朵隆隆聲達一個月
左右』、『走路會晃且一直向前傾,一個月前又撞到膝蓋之
現象』。同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紀錄顯示『有高危險跌
倒而需要跌倒危險性評估』,推斷該次住院前有病情上之變
化。而病歷記錄中提及『評估跌倒危險性、評估幻覺而引發
之行為並注意安全』等,亦顯示該次住院時醫師應考慮到住
院之必要性。加上病患於鑑定中陳述過去在家常有傷害孫子
之念頭,推估該次住院其必要性應屬合理,以門診或其他方
式取代住院治療可能無法確保在家人無法全日看顧之情形下
,易員不因精神症狀而發生危險。…⒊病患住院天數應當取
決於病患住院中病情之變化及其心理社會適應能力,易員於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皆有治療評估記錄。根據檢送
病歷記錄,難謂當次住院天數不合理。」、「第三階段住院
:102年7月16日迄102年10月17日:⒈依102年7月16日病歷
記錄,易員住院時,主述有幻聽,且其妻表示易員在家有輕
生的念頭,顯示易員於
上揭第二階段出院後至102年7月16日
病情有變化之情形。參照該年7月11日門診病歷記錄,易員
於原預定回診前便提早回診,同時有情緒易怒之情形,並需
施打鎮靜針劑Anxicam 1支,加上7月15日回診後,醫師建議
住院,難以推認該次住院為不必要。而易員住院前有輕生之
意念,加上其長期情緒不穩,衝動控制較差,基於自殺之防
範與評估,門診醫師建議住院時應考量過其他替代之治療方
式應不足以取代住院治療。
退萬步言,病患有輕生意念,全
日住院在所有治療策略上乃較為謹慎之做法,當臨床醫師無
法排除自殺危險性時,採取其他較不密集觀察之治療方式,
無疑置病患於不可確定之危險。綜合上述,該次住院治療尚
難認為違反醫療常規,亦無證據顯示除全日住院之外,有其
他可取代住院之治療方式的優先適用。…⒊病患住院天數應
當取決於病患住院中病情之變化,亦即其治療反應、病情穩
定狀況、心理社會適應能力等,易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
院期間,皆有治療評估記錄。根據檢送病歷記錄,難謂當次
住院天數不合理。再者,病患病情之變化受生物因素、心理
因素、環境因素影響甚多,應住院天數實難於事後僅憑病歷
或病患所述加以斷言」,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7月2日
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足
參(本院卷第115-121頁),則就被上訴人前述三次在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慢性病房住院期間,高雄榮總雖「不排除」可
能有其他治療方式,但此乃屬每位主治醫師針對各別病患之
個案醫療處置,本難要求鑑定機關透過事後專業審查來取代
主治醫師之個案判斷,且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亦鑑定該慢性住
院部分亦有其必要性,足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囑被上訴人
應於慢性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並無顯違背醫理,或不符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前後三次前往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均係出於實際病況之需要,應
堪認定
。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三次住院治療期間,總
共外宿38天,並請假87天外出,上訴人
抗辯此部分應無住院
必要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理賠給付
云云。茲分述如下
:
①據高雄榮總鑑定意見略以:「⒈精神病房請假外出依治療常
規而言並無不符,當然急性病房之病情相對較嚴重,外出風
險較高不宜經常請假(但急性病房有時請假返家亦可能是治
療的一部分);慢性病房病情相對穩定,故請假憑率可能較
高。⒉病人請假外出,有時可幫助醫療人員觀察其在院外適
應之情形與家人間的互動關係,多次請假,並不一定就表示
病人之治療方式得以門診治療替代。」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第171頁)。
②另據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於另案鑑定意見略以:「第一階段
住院:101年元月31日迄101年7月30日:⒉據病歷所載,病
患住院中接受情緒穩定劑Lidin、Depakine,抗精神病用藥
Lodopine,數種安眠鎮定劑,抗副作用藥,降血糖藥等藥物
治療,因住院病情變化,而有所調整。依據全民健保署『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
四節通則第五點『申報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者,每三個月不
得超過二十天』之給付規定,顯示精神病患於慢性住院時,
院外適應乃有其需要。由於精神疾病常造成社會適應力下降
,其性質與一般內外科疾病不同,即使在精神科急性住院中
,短暫院外適應仍屬治療及評估上之需要,一般以不超過四
個小時為原則。查易員急性住院中依規定經診治醫師同意請
假,應與醫療常規無違。再者,易員會談中陳述,其請假外
出乃在醫師同意下,其目的是『院外調整』,雖表達上不甚
清楚,但應可推測乃出於院外適應之目的。
是故,該住院中
之請假並不意味病患病情已達可出院之狀態,是否適宜出院
仍需主責醫師根據當時病情予以判定。⒋精神科慢性病房住
院,住院期間外宿乃院外適應形態之一,院外適應屬於治療
內容,此乃符合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
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及治療常規。若外宿屬於院外適應之治
療一部份,應當得認定為確實在院治療。易員陳述該次(10
1年6月23日起迄6月29日)至花蓮乃陪同家人探視岳母。
倘
若易員所述屬實,與家人互動對於疾病之治療應有正面之幫
助。⒌若外宿屬於計劃性的治療策略,應當得認定為在院治
療的一部分。至於易員該次外宿(101年7月28日迄7月30日
)是否為治療計劃中之行為,無法由檢送之病歷記錄得知(
僅見7月30日病程記錄上紀載病患情緒穩定,出院門診追蹤
等語)。倘若該次外宿後評估病患適應狀況達到可出院之程
度,然後於7月30日辦理出院,尚無不合理之處。因此,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精神科慢性病
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之相關規定,認定其『確實
在院接受治療』,尚無不妥。」、「第二階段住院:101
年11月6日迄102年5月20日:⒉據病歷所載,病患住院中主
要接受情緒穩定劑Depakine,抗精神病用藥Lodopine,抗憂
鬱劑Wellbutr-in,數種安眠鎮定劑modipanol、ativan,抗
副作用藥物,降血糖藥等藥物治療,因住院病情變化,而有
所調整。依據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四節通則第五點申報治療性院外適
應治療者,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十天之給付規定,精神病患
於慢性住院院外適應乃有其依據。同前開所述,在精神科急
性住院中,短暫院外適應仍屬治療及評估上之需要,一般以
不超過四個小時為原則。而根據住院臨時醫囑單紀錄,易員
本次住院中仍有斷斷續續入保護室或雙手約束等處置紀錄,
顯示其病情時好時壞,有時仍需要針劑約束之治療處理。故
其於病情較為穩定時嘗試院外適應,而在病情未達令醫師覺
得有可出院之把握的程度而繼續住院觀察或治寮,兩者並不
相違背。故難以單憑請假外出而斷定病情已無需住院。⒋依
據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一章第四節通則第五點申報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者,
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十天之院外適應治療給付規定,精神病
患慢性住院之院外適應治療尚符合治療原則。且自101年12
月至102年4月份,101年12月28日迄12月30日、102年2月9日
迄2月11日、3月23日迄3月25日、4月4日迄4月6日、4月13日
迄4月15日之外宿未超過20日,仍屬符合規定,故認定其『
確實在院接受治療』,應無背離慢性精神病患治療原則。⒌
若該次外宿(102年5月19日迄5月20日)為計劃性院外適應
,且經該次院外適應後顯示易員狀況已達出院程度,則認定
該次外宿為『確實接受治療』應無不符規定。且根據檢送病
歷資料102年5月20日病歷記載:『個案於外宿情形可,欲替
個案出院,告知主治醫師…』等語,應可推論易員經院外適
應後,經評估已達出院程度。」、「第三階段住院:102
年7月16日迄102年10月17日:⒉據病歷所載,病患住院中所
接受之治療藥物有情緒穩定劑Depakine,抗精神病用藥Lodo
pine,抗憂鬱劑Wellbutrin,數種安眠鎮定劑modipanol、
ativan、eurodin,抗副作用藥物,失智用藥Aricept,降血
糖藥等藥物治療,除了失智用藥外,大致與之前用藥差距不
大,但隨著住院中病情變化,而有所調整。依據全民健保署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精神科慢性病
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中關於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
相關申報規定,精神病患於慢性住院院外適應乃有其依據。
同前開所述,在精神科急性住院中,短暫院外適應仍屬治療
及評估上之依據,一般以不超過四個小時為原則。故病患住
院期間外出乃依據其治療評估需要、社會適應復健之需要而
予以安排,目的在期待精神病患能回歸社區,執行該治療計
畫應與住院不相無相違背」。(本院卷第118-119頁背面)
③由前開高雄榮總鑑定書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在住院期間請假外宿或外出,係經醫師依專業評
估被上訴人身心狀況、過去病史、支持系統後,以及期許被
上訴人回歸社區前作適應治療而認可之外出,亦屬於治療之
一部分,且無法以門診治療取代,因此,仍應認於上述住院
期間皆有住院之必要性。
④惟被上訴人請假外宿或外出,縱然係在醫師基於治療考量,
經評估同意後而准許其請假外宿或外出,可認屬院外適應之
治療性質,然系爭保險契約既以「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為
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要件,則是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即應以客觀事實判斷,與醫師是否基於院外適應治療而同意
病患請假外宿或外出之主觀考量無關。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
稱之「住院」未限縮為「全日住院」,因此,如僅係請假數
小時的短暫外出,在當日仍有「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
實者,應仍包含在兩造保險契約所稱「住院」定義內。但如
非僅請假數小時的短暫外出,而係整天外出或全日外宿,則
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住
院定義範圍,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至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認為請假外宿或外出亦屬於在醫院
接受診療之範圍,係就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觀點而言,並非依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住院定義而論。
是以,本件被上
訴人前開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所請假外宿之
日數(15天、19天、4天)部分,並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之要件,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認為:「基本上外宿之天數是應該由住院之總
天數扣除較合理」(原審卷一第171頁),亦同此見解。
㈡若被上訴人前項疾病有住院治療必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多少保險理賠金?
⒈日額甲型保單部分:
①被上訴人前述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其中返家
外宿38天部分(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19天、第三次
住院4天),因不符兩造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不得向
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已如前述。而依日額甲型保單第9條
、13條、附表及要保書之記載,本件被保險人住院可獲得理
賠每日2,000元,任何一次事故最高給付365日(原審卷一第
4頁、卷二第46頁)。又依日額甲型保單之附約條款第5條第
4款規定:「任何一次事故:係指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
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九十日後
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原審
卷一第6頁),可知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因同一疾病住院
後,出院未滿90日又再行住院,應視為同一事故,保險理賠
之最高給付上限為365日。
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第一次
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被上訴人
甫於100年11月7日
從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院,有診斷證明書1份
可參(原
審卷一第186頁),該兩次因同一疾病住院,相距又未滿90
日,依日額甲型保單之約定,應視為同一事故,故其保險理
賠之最高給付上限應受365日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從100年3
月3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已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給付
259日,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至同
年7月31日住院182日期間,僅得再向上訴人請求106日保險
給付(計算式:365-259=106),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保險給付為212,000元(計算式:106×2,000=212,000)
。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第二次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期間,由於距離前次出院已逾90日以上(前一
次101年7月30日出院),應視為另一次事故,重新計算保險
給付理賠金。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
第三次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距前次出院未滿90日
,是兩次住院應視為同一事故,惟因被上訴人此次住院94日
與前次住院196日,兩次合計並未逾365日,故均得向上訴人
請求保險給付。惟被上訴人前述第二次與第三次住院期間合
計290日(計算式:196+94=290),其中第二次住院期間返
家外宿19日、第三次住院期間返家外宿4日,返家外宿日數
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第二次與第三次住院期間得向上訴
人請求住院保險理賠之日數應為267日(計算式:290-19-4
=267),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保險給付為
534,000元(計算式:267×2,000=534,000)。
④綜上,被上訴人前述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得
依日額甲型保單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為746,000元
(計算式:212,000+534,000=746,000)。
⒉安心住院保單部分:
①依兩造簽訂之安心住院保單附約條款第18條及第11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住院期間所發生之醫
療費用(包括第15條之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無法提供收
據正本,且未向上訴人申請第11、12、13、14、15條之保險
金者,上訴人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乘以第11條『每日病
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內之『第1天至第30天部分』限額標
準即2,000元,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且每次住院
給付日數最高以365天為限,但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
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
年度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90日為限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住院理賠天數之限制,係以「每一保單
年度」為依據,而被上訴人之安心住院保單投保日為92年7
月11日,自應依各該保單年度計算其得請求之住院保險金。
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第一次
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前後橫跨兩個保單年度(即
每年7月11日),故應分兩段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保險給付
之金額。有關前半段住院期間即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10
日部分,屬於100年保單年度(即100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
10日),但於100年保單年度中,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
90日之住院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已達安心住院
保單所定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90日之限額,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行請求保險給付;至於後半段住院期間即101年7月
11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21日部分,則屬於下一年度即101年
保單年度,應併入101年保單年度計算其得請求之住院保險
金。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第二次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全部屬於101年保單年度(即101年7月
11日至102年7月10日),被上訴人第二次住院期間為196日
,因受限於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90日之結果,被上訴
人於10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及101年11月6日至
102年5月20日住院期間,僅得向上訴人請求90日保險給付,
因此該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18萬元(計算
式:90×2,000=180,000)。
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第三次在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全部屬於102年保單年度(即102年7
月11日至103年7月10日),故被上訴人第三次住院期間共94
日,得向上訴人請求安心住院保單所定最高給付日數90日,
因此被上訴人該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18萬元(計算
式:90×2,000=180,000)。
⑤綜上,被上訴人前述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得
依安心住院保單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為36萬元(計
算式:180,000+180,000=360,000)。至於被上訴人前後三
次住院期間返家外宿38天(第一次15天、第二次19天、第三
住院4天),由於受安心住院保單所定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
付日數90日之限制,被排除於請領保險金之日數已逾返家外
宿之日數,因此被上訴人有關安心住院保單之住院保險金請
求,自不必再另行扣除返家外宿之日數,
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三次住院期間得依日額
甲型保單請求上訴人給付746,000元,依安心住院保單請求
上訴人給付36萬元,共計1,106,000元之住院保險金。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三次住
院均有必要性,應為可採,依兩造間日額保單及安心住院保
單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保險金。惟請
假外宿部分因不符合「確實在院接受診療」之要件,是該請
假外宿之日數自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日額甲
型保單及安心住院保單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