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易逢源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6年8月6日向 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③個人保險單」(保單號 碼:GNH26577),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 (下稱日額甲型保單),約定被保險人住院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理賠。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錦珠則 於92年7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③保險單」 附加「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20)(保單號碼:ISH3572 6,下稱安心住院保單),約定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 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 年度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90日為限 ,前30日每日2,000元,31日至60日每日4,000元,61日以後 每日6,000元。 ㈡被上訴人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D-9-CM296.40)分別 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共182日) 、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共196日 )、10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第三次住院期間共94日 ),前後三次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合計住院總日數為472 日。依日額甲型保單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住院理賠金共944, 000元(計算式:2,000×472=944,000);另依安心住院保 單第18條規定,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為90日,本件請 求合計為270日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每年度為36萬 元,合計為108萬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 金為2,024,000元(計算式:944,000+1,080,000=2,024,0 00)。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應具「必要性」,是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而上訴人於此三段治療期間除有超過一天以上 之請假紀錄外,並經常請假3到4小時外出,於申請給付472 日內請假竟高達125次,不免令人質疑其住院之必要性。又 系爭保單條款上之住院保險金,僅限「確實在院接受診療」 ,且不得包括「專攻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 之醫療處所」,則保單條款文義解釋上顯然排除任何不在醫 院之治療行為,而保險公司當初設計住院醫療保險時,以 當被保險人罹患疾病,而經醫師診斷程度有嚴重到必須終日 住院觀察,於醫療設備齊全之專業醫院中接受治療時,此種 對於健康有較大風險所相對應之保險制度,相對於住院醫療 保險金,保險公司於醫療險中有另外設計有門診醫療保險金 、手術醫療保險金等保險給付,顯見對於不同之醫療療程, 不同之健康風險,保險公司設計有不同之保險制度,並為不 同金額之理賠,若住院醫療可忽視此種「確實在院接受診療 」之要件,而認為只要是主治醫師所認可之醫療行為,不論 在何處皆可請求,則此住院醫療將與所謂之門診醫療完全無 法區別,顯已逾上訴人當初承保範圍。 ㈡是被上訴人住院有其必要性者僅急性住院部分之233天,慢 性住院部分是否有必要性則有待斟酌。而被上訴人請假87日 外出部分,其在三段住院中,縱然在急性病房部分或許因為 有積極治療必要以避免發生意外之住院必要性,而在慢性病 房住院或許仍有主治醫師所安排之特殊治療對病患仍有幫助 之空間,所謂「病人請假外出,有時可幫助醫療人員觀察 應之情形即與家人間之互動關係」,此種主治醫師所施予 之請假適應治療,縱然並為不當之醫療處置,然此醫療行 為並非在院確實接受診療,也非由專業之醫療人員在旁施行 治療行為(僅單純家屬陪同),其風險性顯與必須終日住院 觀察之病況不同,自不得將住院必要性與確實在院接受診療 之要件互相混淆,亦不應將離院治療之風險與在院治療之風 險等同評價。 ㈢依安心住院保單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同一住院期間內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無法提供收據 正本,…,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乘以第11條『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內之『第一天至第三十天部份』 限額標準,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且每次住院給付 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 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 單年度的『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 限」。是如認為慢性病房住院有必要,上訴人就日額甲型保 單僅需67萬元,就安心住院保單僅需給付35萬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6,000元本息,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6年8月6日向上訴人 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③個人保險單」(保單號碼:GN H26577),保單附約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師或醫 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給付各項 保險金」,而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本 件被保險人住院可獲得理賠每日2,000元,任何一次事故最 高給付365日。 ㈡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由訴外人陳錦珠(被上訴人配偶) 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 終身壽險(分期繳型)③保險單」附加「安心住院保險附約 」(HS-20),附約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同一住院期間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包括第15條之住 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無法提供收據正本,且未向本公司申 請第11、12、13、14、15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日數乘以第11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內 之『第1天至第30天部分』限額標準,給付『住院費用補償 保險金』,且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365 天為限,但被保 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 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 高給付日數以90日為限。」。附約第11條約定:「前30日每 日2,000 元,31日至60日每日4,000 元,61日以後每日6,00 0 元。」,又保單第8 條名詞定義中規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起,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 D-9-CM296.40)疾病,前後三次入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第一次住院期間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共 182日、第二次住院期間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5月20日 止,共196日、第三次住院期間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10月17日止,共94日,合計住院總日數為472日。 ㈣被上訴人在前開第一至三次住院期間,於原審卷㈠第130頁 附表所示之期間請假外出。 ㈤被上訴人就日額甲型保單,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0年11月7 日止已申請259天之住院補償保險金理賠。 ㈥被上訴人就安心住院保單,於100年保單年度(100年7月11 日起至101年7月10日)已申請90日之精神病住院理賠。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 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1頁) ㈠被上訴人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D-9-CM296. 40)疾 病,前後三次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472日(第一 次182日、第二次196日、第三次94日),是否確有「住院治 療」之必要? ㈡若被上訴人前項疾病有住院治療必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多少保險理賠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ICD-9-CM296. 40)疾 病,前後三次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472日(第一 次182日、第二次196日、第三次94日),是否確有「住院治 療」之必要? ⒈經查,系爭日額甲型保單及安心住院保單有關住院之定義, 於保單條款中有明確定義,其中日額甲型保單附約條款第6 條明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 故,經登記合格的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原審卷一第6頁); 又安心住院保單第8條名詞定義中亦明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原審卷一第13頁),由上開契約文字以觀,兩造在系爭 保險契約中就「住院」之定義,要求被保險人須具備「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 實在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可請求保險人即上訴人依約給 付住院保險金。惟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 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 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 號判決參照)。準此,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 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 』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觀之,兩造並未就「判斷應否住院治療」之醫師條件施 以積極或消極之限制,準此,依上開契約文字內涵,所謂「 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自應指實際為被 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疾病或傷害進行診治之主治醫師之判斷 意見而言,除非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處置不符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 能之替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起,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 型(ICD-9-CM296.40)疾病,前後三次入住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治療,第一次住院期間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 止,共182日、第二次住院期間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5 月20日止,共196日、第三次住院期間自102年7月16日起至 102年10月17日止,共94日,合計住院總日數為472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被上訴人住院治療之 必要性,則以103年3月2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稱:「病患此三次住院確因情感性疾患及精神症狀不穩定 而需住院接受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而經原審送 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結果,就急性病 房住院部分之結論略以:「易逢源先生(以下簡稱易員)於 101年1月31日因情緒低落、負面想法、幻聽、忌妒妄想住進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101年11月6日因焦慮、 心情不佳、失眠、自言自語又住進精神科急性病房;102年7 月16日因夜眠差、幻聽、心情憂鬱、自殺想法,再安排住精 神科急性病房;依據法院所提供之病歷影本,當時之病情研 判確實需積極治療以避免發生意外」、「基本上,233天的 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是無法以門診取代的(第一次104天、第 二次87天、第三次42天)」等語,有高雄榮總103年7月10日 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書面鑑定書1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下稱系爭高雄榮總鑑定書) 。至於被上訴人前述三次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雖 曾從急性病房轉至慢性病房住院治療,其中第一次住慢性病 房77天、第二次108天及第三次51天,而就該慢性病房住院 部分,高雄榮總鑑定結果雖略以:「慢性病房之住院治療是 否有其他替代方式的確有較多的討論空間」、「236天的慢 性病房住院治療是否可以門診治療代替,其實很難給予一個 客觀的答案(由於不同的醫師,持不同觀點,從不同角度看 待病情,恐會有不一樣之見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 ),然就前開三次住院期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曾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第一 階段住院:101年元月31日101年7月30日:⒈依據大林慈 濟醫院100年12月26日出院病歷記錄所載,病患出院時精神 狀態經治療後有所改善,又根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該階段 第一週病歷記錄所載,病患自述『我心情覺得很悶,會坐不 住的感覺……』(101年1月31日),同時治療評估紀錄中亦 呈現『知覺感覺障礙、睡眠形態紊亂、焦慮』(101年1月1 日)、『衝動控制不佳』(101年2月1日)、『呼吸喘不過 氣來,心律不整』(101年2月2日)等,顯示住院時較之前 次出院病情應有所變化,且從焦慮、衝動控制不佳、喘不過 氣等觀之,加上當時醫師之判斷,當次住院治療當屬合理。 而睡眠紊亂、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於住院中仍然無法立即得 到改善,推估當時之情形,欲以全日住院以外之方式予以處 理,恐難以有效處理當時症狀。…⒊病患住院天數應取決於 病患住院中病情之變化及其心理社會適應能力,易員於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皆有治療評估記錄。根據檢送病歷 記錄,難謂當次住院天數不合理。」、「第二階段住院: 10 1年11月6日迄102年5月20日:⒈據101年11月06日至11月 08日病歷記錄,易員該次住院主述有『耳朵隆隆聲達一個月 左右』、『走路會晃且一直向前傾,一個月前又撞到膝蓋之 現象』。同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紀錄顯示『有高危險跌 倒而需要跌倒危險性評估』,推斷該次住院前有病情上之變 化。而病歷記錄中提及『評估跌倒危險性、評估幻覺而引發 之行為並注意安全』等,亦顯示該次住院時醫師應考慮到住 院之必要性。加上病患於鑑定中陳述過去在家常有傷害孫子 之念頭,推估該次住院其必要性應屬合理,以門診或其他方 式取代住院治療可能無法確保在家人無法全日看顧之情形下 ,易員不因精神症狀而發生危險。…⒊病患住院天數應當取 決於病患住院中病情之變化及其心理社會適應能力,易員於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皆有治療評估記錄。根據檢送 病歷記錄,難謂當次住院天數不合理。」、「第三階段住院 :102年7月16日迄102年10月17日:⒈依102年7月16日病歷 記錄,易員住院時,主述有幻聽,且其妻表示易員在家有輕 生的念頭,顯示易員於上揭第二階段出院後至102年7月16日 病情有變化之情形。參照該年7月11日門診病歷記錄,易員 於原預定回診前便提早回診,同時有情緒易怒之情形,並需 施打鎮靜針劑Anxicam 1支,加上7月15日回診後,醫師建議 住院,難以推認該次住院為不必要。而易員住院前有輕生之 意念,加上其長期情緒不穩,衝動控制較差,基於自殺之防 範與評估,門診醫師建議住院時應考量過其他替代之治療方 式應不足以取代住院治療。退萬步言,病患有輕生意念,全 日住院在所有治療策略上乃較為謹慎之做法,當臨床醫師無 法排除自殺危險性時,採取其他較不密集觀察之治療方式, 無疑置病患於不可確定之危險。綜合上述,該次住院治療尚 難認為違反醫療常規,亦無證據顯示除全日住院之外,有其 他可取代住院之治療方式的優先適用。…⒊病患住院天數應 當取決於病患住院中病情之變化,亦即其治療反應、病情穩 定狀況、心理社會適應能力等,易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 院期間,皆有治療評估記錄。根據檢送病歷記錄,難謂當次 住院天數不合理。再者,病患病情之變化受生物因素、心理 因素、環境因素影響甚多,應住院天數實難於事後僅憑病歷 或病患所述加以斷言」,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7月2日 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足 參(本院卷第115-121頁),則就被上訴人前述三次在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慢性病房住院期間,高雄榮總雖「不排除」可 能有其他治療方式,但此乃屬每位主治醫師針對各別病患之 個案醫療處置,本難要求鑑定機關透過事後專業審查來取代 主治醫師之個案判斷,且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亦鑑定該慢性住 院部分亦有其必要性,足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囑被上訴人 應於慢性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並無顯違背醫理,或不符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前後三次前往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均係出於實際病況之需要,應認定 。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三次住院治療期間,總 共外宿38天,並請假87天外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無住院 必要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理賠給付云云。茲分述如下 : ①據高雄榮總鑑定意見略以:「⒈精神病房請假外出依治療常 規而言並無不符,當然急性病房之病情相對較嚴重,外出風 險較高不宜經常請假(但急性病房有時請假返家亦可能是治 療的一部分);慢性病房病情相對穩定,故請假憑率可能較 高。⒉病人請假外出,有時可幫助醫療人員觀察其在院外適 應之情形與家人間的互動關係,多次請假,並不一定就表示 病人之治療方式得以門診治療替代。」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第171頁)。 ②另據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於另案鑑定意見略以:「第一階段 住院:101年元月31日迄101年7月30日:⒉據病歷所載,病 患住院中接受情緒穩定劑Lidin、Depakine,抗精神病用藥 Lodopine,數種安眠鎮定劑,抗副作用藥,降血糖藥等藥物 治療,因住院病情變化,而有所調整。依據全民健保署『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 四節通則第五點『申報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者,每三個月不 得超過二十天』之給付規定,顯示精神病患於慢性住院時, 院外適應乃有其需要。由於精神疾病常造成社會適應力下降 ,其性質與一般內外科疾病不同,即使在精神科急性住院中 ,短暫院外適應仍屬治療及評估上之需要,一般以不超過四 個小時為原則。查易員急性住院中依規定經診治醫師同意請 假,應與醫療常規無違。再者,易員會談中陳述,其請假外 出乃在醫師同意下,其目的是『院外調整』,雖表達上不甚 清楚,但應可推測乃出於院外適應之目的。是故,該住院中 之請假並不意味病患病情已達可出院之狀態,是否適宜出院 仍需主責醫師根據當時病情予以判定。⒋精神科慢性病房住 院,住院期間外宿乃院外適應形態之一,院外適應屬於治療 內容,此乃符合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 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及治療常規。若外宿屬於院外適應之治 療一部份,應當得認定為確實在院治療。易員陳述該次(10 1年6月23日起迄6月29日)至花蓮乃陪同家人探視岳母。倘 若易員所述屬實,與家人互動對於疾病之治療應有正面之幫 助。⒌若外宿屬於計劃性的治療策略,應當得認定為在院治 療的一部分。至於易員該次外宿(101年7月28日迄7月30日 )是否為治療計劃中之行為,無法由檢送之病歷記錄得知( 僅見7月30日病程記錄上紀載病患情緒穩定,出院門診追蹤 等語)。倘若該次外宿後評估病患適應狀況達到可出院之程 度,然後於7月30日辦理出院,尚無不合理之處。因此,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精神科慢性病 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之相關規定,認定其『確實 在院接受治療』,尚無不妥。」、「第二階段住院:101 年11月6日迄102年5月20日:⒉據病歷所載,病患住院中主 要接受情緒穩定劑Depakine,抗精神病用藥Lodopine,抗憂 鬱劑Wellbutr-in,數種安眠鎮定劑modipanol、ativan,抗 副作用藥物,降血糖藥等藥物治療,因住院病情變化,而有 所調整。依據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四節通則第五點申報治療性院外適 應治療者,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十天之給付規定,精神病患 於慢性住院院外適應乃有其依據。同前開所述,在精神科急 性住院中,短暫院外適應仍屬治療及評估上之需要,一般以 不超過四個小時為原則。而根據住院臨時醫囑單紀錄,易員 本次住院中仍有斷斷續續入保護室或雙手約束等處置紀錄, 顯示其病情時好時壞,有時仍需要針劑約束之治療處理。故 其於病情較為穩定時嘗試院外適應,而在病情未達令醫師覺 得有可出院之把握的程度而繼續住院觀察或治寮,兩者並不 相違背。故難以單憑請假外出而斷定病情已無需住院。⒋依 據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一章第四節通則第五點申報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者, 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十天之院外適應治療給付規定,精神病 患慢性住院之院外適應治療尚符合治療原則。且自101年12 月至102年4月份,101年12月28日迄12月30日、102年2月9日 迄2月11日、3月23日迄3月25日、4月4日迄4月6日、4月13日 迄4月15日之外宿未超過20日,仍屬符合規定,故認定其『 確實在院接受治療』,應無背離慢性精神病患治療原則。⒌ 若該次外宿(102年5月19日迄5月20日)為計劃性院外適應 ,且經該次院外適應後顯示易員狀況已達出院程度,則認定 該次外宿為『確實接受治療』應無不符規定。且根據檢送病 歷資料102年5月20日病歷記載:『個案於外宿情形可,欲替 個案出院,告知主治醫師…』等語,應可推論易員經院外適 應後,經評估已達出院程度。」、「第三階段住院:102 年7月16日迄102年10月17日:⒉據病歷所載,病患住院中所 接受之治療藥物有情緒穩定劑Depakine,抗精神病用藥Lodo pine,抗憂鬱劑Wellbutrin,數種安眠鎮定劑modipanol、 ativan、eurodin,抗副作用藥物,失智用藥Aricept,降血 糖藥等藥物治療,除了失智用藥外,大致與之前用藥差距不 大,但隨著住院中病情變化,而有所調整。依據全民健保署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精神科慢性病 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中關於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 相關申報規定,精神病患於慢性住院院外適應乃有其依據。 同前開所述,在精神科急性住院中,短暫院外適應仍屬治療 及評估上之依據,一般以不超過四個小時為原則。故病患住 院期間外出乃依據其治療評估需要、社會適應復健之需要而 予以安排,目的在期待精神病患能回歸社區,執行該治療計 畫應與住院不相無相違背」。(本院卷第118-119頁背面) ③由前開高雄榮總鑑定書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在住院期間請假外宿或外出,係經醫師依專業評 估被上訴人身心狀況、過去病史、支持系統後,以及期許被 上訴人回歸社區前作適應治療而認可之外出,亦屬於治療之 一部分,且無法以門診治療取代,因此,仍應認於上述住院 期間皆有住院之必要性。 ④惟被上訴人請假外宿或外出,縱然係在醫師基於治療考量, 經評估同意後而准許其請假外宿或外出,可認屬院外適應之 治療性質,然系爭保險契約既以「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為 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要件,則是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即應以客觀事實判斷,與醫師是否基於院外適應治療而同意 病患請假外宿或外出之主觀考量無關。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 稱之「住院」未限縮為「全日住院」,因此,如僅係請假數 小時的短暫外出,在當日仍有「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 實者,應仍包含在兩造保險契約所稱「住院」定義內。但如 非僅請假數小時的短暫外出,而係整天外出或全日外宿,則 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住 院定義範圍,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至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認為請假外宿或外出亦屬於在醫院 接受診療之範圍,係就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觀點而言,並非依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住院定義而論。是以,本件被上 訴人前開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所請假外宿之 日數(15天、19天、4天)部分,並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之要件,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認為:「基本上外宿之天數是應該由住院之總 天數扣除較合理」(原審卷一第171頁),亦同此見解。 ㈡若被上訴人前項疾病有住院治療必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多少保險理賠金? ⒈日額甲型保單部分: ①被上訴人前述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其中返家 外宿38天部分(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19天、第三次 住院4天),因不符兩造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不得向 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已如前述。而依日額甲型保單第9條 、13條、附表及要保書之記載,本件被保險人住院可獲得理 賠每日2,000元,任何一次事故最高給付365日(原審卷一第 4頁、卷二第46頁)。又依日額甲型保單之附約條款第5條第 4款規定:「任何一次事故:係指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疾 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九十日後 又因同一原因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原審 卷一第6頁),可知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因同一疾病住院 後,出院未滿90日又再行住院,應視為同一事故,保險理賠 之最高給付上限為365日。 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第一次 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被上訴人甫於100年11月7日 從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院,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原 審卷一第186頁),該兩次因同一疾病住院,相距又未滿90 日,依日額甲型保單之約定,應視為同一事故,故其保險理 賠之最高給付上限應受365日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從100年3 月3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已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給付 259日,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至同 年7月31日住院182日期間,僅得再向上訴人請求106日保險 給付(計算式:365-259=106),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保險給付為212,000元(計算式:106×2,000=212,000) 。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第二次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期間,由於距離前次出院已逾90日以上(前一 次101年7月30日出院),應視為另一次事故,重新計算保險 給付理賠金。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 第三次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距前次出院未滿90日 ,是兩次住院應視為同一事故,惟因被上訴人此次住院94日 與前次住院196日,兩次合計並未逾365日,故均得向上訴人 請求保險給付。惟被上訴人前述第二次與第三次住院期間合 計290日(計算式:196+94=290),其中第二次住院期間返 家外宿19日、第三次住院期間返家外宿4日,返家外宿日數 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第二次與第三次住院期間得向上訴 人請求住院保險理賠之日數應為267日(計算式:290-19-4 =267),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保險給付為 534,000元(計算式:267×2,000=534,000)。 ④綜上,被上訴人前述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得 依日額甲型保單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為746,000元 (計算式:212,000+534,000=746,000)。 ⒉安心住院保單部分: ①依兩造簽訂之安心住院保單附約條款第18條及第11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住院期間所發生之醫 療費用(包括第15條之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無法提供收 據正本,且未向上訴人申請第11、12、13、14、15條之保險 金者,上訴人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乘以第11條『每日病 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內之『第1天至第30天部分』限額標 準即2,000元,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且每次住院 給付日數最高以365天為限,但被保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 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 年度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90日為限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住院理賠天數之限制,係以「每一保單 年度」為依據,而被上訴人之安心住院保單投保日為92年7 月11日,自應依各該保單年度計算其得請求之住院保險金。 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第一次 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前後橫跨兩個保單年度(即 每年7月11日),故應分兩段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保險給付 之金額。有關前半段住院期間即101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10 日部分,屬於100年保單年度(即100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 10日),但於100年保單年度中,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 90日之住院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已達安心住院 保單所定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90日之限額,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行請求保險給付;至於後半段住院期間即101年7月 11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21日部分,則屬於下一年度即101年 保單年度,應併入101年保單年度計算其得請求之住院保險 金。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第二次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全部屬於101年保單年度(即101年7月 11日至102年7月10日),被上訴人第二次住院期間為196日 ,因受限於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90日之結果,被上訴 人於10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及101年11月6日至 102年5月20日住院期間,僅得向上訴人請求90日保險給付, 因此該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18萬元(計算 式:90×2,000=180,000)。 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第三次在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全部屬於102年保單年度(即102年7 月11日至103年7月10日),故被上訴人第三次住院期間共94 日,得向上訴人請求安心住院保單所定最高給付日數90日, 因此被上訴人該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18萬元(計算 式:90×2,000=180,000)。 ⑤綜上,被上訴人前述三次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得 依安心住院保單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之金額為36萬元(計 算式:180,000+180,000=360,000)。至於被上訴人前後三 次住院期間返家外宿38天(第一次15天、第二次19天、第三 住院4天),由於受安心住院保單所定每一保單年度最高給 付日數90日之限制,被排除於請領保險金之日數已逾返家外 宿之日數,因此被上訴人有關安心住院保單之住院保險金請 求,自不必再另行扣除返家外宿之日數,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三次住院期間得依日額 甲型保單請求上訴人給付746,000元,依安心住院保單請求 上訴人給付36萬元,共計1,106,000元之住院保險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三次住 院均有必要性,應為可採,依兩造間日額保單及安心住院保 單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保險金。惟請 假外宿部分因不符合「確實在院接受診療」之要件,是該請 假外宿之日數自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日額甲 型保單及安心住院保單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