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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緗羚       王宇蹸       陳瑞銘       王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除原 審所為聲明請求外,併追加備位聲明:「倘認上訴人就附表 二所示款項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各欄 所示款項予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由被上訴人 代位受領之」等語,經核所追加之備位請求,亦係本於與本 件基礎事實相同之給付資遣費請求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緗羚、王宇蹸、陳瑞銘、王朝松等四人,依 序自民國(下同)79年8月1日、82年5月12日、82年7月 1日、83年9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陳緗羚並於89 年2月24日從上訴人公司調至訴外人益凱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凱公司),再於90年12月調回上訴人公司 ;王宇蹸及陳瑞銘則於87年3月11日同時從上訴人公司 調至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 ,再同於87年8月14日調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四人 又於96年7月2日一齊從上訴人公司調至益通動能公司。 益通動能公司竟於102年8月間,未經勞雇雙方協商同 意,逕自縮減工時,並於同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9, 524元(即基本工資1萬9,047元之半數)作為被上訴人 等之上半月工資而為給付,且其後未再依約給付工資, 被上訴人等遂於102年9月2日勞資調解會議中依法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益通動能公司並未派人出席該會議, 是益通動能公司既未經勞雇協商逕自縮減工時、工資, 片面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事後亦無調解之誠意,被上 訴人等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向益通動能公司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益通 動能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 (二)上訴人公司為訴外人益通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通動力公司)之法人董事,益通動力公司復為益凱公 司之法人董事,而上訴人公司復已於91年8月13日與益 通動力公司合併,以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益通動力 公司為消滅公司;另益凱公司則於91年6月10日辦理解 散登記;再觀諸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原均是吳世章,且被 上訴人等前開職務調動均係聽命於吳世章,認上訴人 公司顯有控制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 人事之權利,上開公司應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故 被上訴人等前開工作調動,應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 併計工作年資之規定。而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亦已於96年8月間,就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 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退休時則依勞工任職於各該事業 單位之年資及退休時平均工資比例分擔勞工退休準備金 ,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該報備函雖僅提及原上 訴人公司員工轉成益通動能公司員工退休時,依任職於 各該事業單位之年資,由各公司比例分擔勞工退休準備 金,但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上開員工若有資 遣時,亦有協議依任職於各事業單位之年資,比例分擔 資遣費。 (三)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對於資遣費依年資比例分 擔給付員工之約定,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 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對其在益通動能公司之工作年資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開益通動能公司應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判命上訴人公司應與益通動能公司連帶給付予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又倘認本件被上訴人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因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業已達成協議,益通動能公司 自得依該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 等之資遣費,詎益通動能公司卻怠於向上訴人為請求, 今益通動能公司既對被上訴人等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資遣費,並由被上訴人等代位受領,爰追加備位聲明: 「倘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各欄所示款項予益通動能公司,並 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否認 伊與益通動能公司就員工資遣費之給付,曾經達成按員工年 資比例分擔給付之協議。(二)否認伊就益通動能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有連帶給付之義務,或有給付該資遣 費予益通公司之義務。(三)否認伊有控制益通動能公司、 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人事之權利,否認伊與益通動能公 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間係屬關係企業。(四)被上 訴人陳緗羚雖曾由上訴人公司調至益凱公司,再由該公司調 回;被上訴人王宇蹸、陳瑞銘則雖曾由上訴人公司調至益通 動能公司,再由該公司調回;被上訴人等四人又由上訴人 公司調至益通動能公司,然各該雇主既各具有獨立之人格, 自不能認上開異動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而應併計 工作年資。(五)被上訴人陳緗羚係自願離職,自不得向雇 主請求資遣費【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就附表二所示金額及 遲延利息,與益通動能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 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聲明求為判決: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111頁、 第146~147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陳緗羚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投 保勞保,嗣於89年3月2日退保,復於90年12月5日以同 一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嗣於96年7月2日退保;陳緗羚另 於89年2月24日受雇於益凱公司並投保勞保,嗣於90年 11月30日退保;另自96年7月2日起受雇於益通動能公司 並投保勞保。 (二)被上訴人王宇蹸自82年5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 投保勞保,嗣於87年3月27日退保,復於87年8月14日以 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勞保,96年7月2日退保;王宇蹸另以 益通動力公司為投保單位於87年3月11日投保勞保,87 年2月17日退保;王宇蹸復於96年7月2日以益通動能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三)被上訴人王朝松自83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並投保勞保,嗣於90年2月8日退保,復於95年8月1日以 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勞保,96年7月2日退保;王朝松另以 益通動力公司為投保單位90年2月8日投保勞保,91年7 月19日退保;王朝松復於96年7月2日以益通動能公司為 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四)被上訴人陳瑞銘自8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 投保勞工保險,嗣於83年5月6日退保,復於86年3月5日 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嗣於87年3月27日 退保,又以同一投保單位於87年8月14日投保勞保,96 年7月2日退保;陳瑞銘另以益通動力公司為投保單位於 87年3月11日投保勞保,嗣於87年8月17日退保;陳瑞銘 尚以益通動能公司為投保單位於96年7月2日投保勞保。 (五)被上訴人四人分別於102年8月20日自益通動能公司以匯 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受領9,524元。 (六)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2年9月2日召開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會議中,勞工公推之發言代表主 張:「勞方勞工決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對相對人資方自102年9月2日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勞工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工。」被上訴人等四 人均有參加該次會議,並同意由勞工公推代表代為上開 主張。 (七)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緗羚、王宇蹸、王朝松 、陳瑞銘之資遣費及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已有約定此員 工之資遣費應按該員工在各事業體之年資比例分擔,故等 在益通動能公司按工作年資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中,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公司即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又倘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應 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各欄所示款項予益通動能公司,並分別由 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在益通動能公司按工作年 資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部 分,上訴人公司有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倘認上訴人就附表二 所示款項並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代位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堪認被上訴人四人原本均 係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保,嗣輾轉受雇於益通動力公司或益凱公司,然其等 四人皆係於96年7月2日一齊由上訴人公司轉至益通動能 公司任職,且被上訴人四人之勞工保險亦均自96年7月2 日起,皆以益通動能公司為其投保單位無訛。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該法第 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該法第17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 續予以承認。而上開條文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 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 、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 收購及分割;其中分割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將其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 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 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此觀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 款、第6款規定自明。查益通動能公司係於95年12月26 日經核准設立,其資本總額原為100萬元,嗣因上訴人 公司於96年間將所屬台南科工廠部門轉讓予益通動能公 司,益通動能公司資本額遂增加1億9,900萬元而成為2 億元等情,有益通動能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4~177頁)。而上訴人公司因組織分 割,於96年7月1日將所屬台南科工廠部門轉讓予益通動 能公司,原屬上訴人公司台南科工廠部門之員工全部留 用至益通動能公司,該等員工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益通動能公司予 以承認並合併計算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 行文台南縣政府勞工局之96年7月2日96基管字第007號 函暨所附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 ~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公司於96年 間確係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所屬獨立營運 之台南科工廠部門分割讓與既存之益通動能公司,作為 益通動能公司發行新股予上訴人公司之對價,依上說明 ,原屬上訴人公司之台南科工廠,自96年7月起,即已 因公司組織變更(公司之分割),而發生雇用主體變更 之情事,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之情形。 (三)次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 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 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 ,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 視為同意留用」;「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 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企業併購法 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為儘速確定公司 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該條第1 項規定新雇主(即併購後之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 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通知舊雇主(即消 滅公司或轉讓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原已雇用之勞工是否 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受通知留用之勞 工而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 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又勞工為公司之重 要資源,優良人力資源之取得,向為公司進行併購之重 要動機之一,且公司間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時,與公司 合併同,均有使勞工因收購財產或分割而一併移轉之必 要,因此,公司併購所致勞動關係之變動,實有緩和其 勞務專屬性要求之必要,本法除賦予公司對勞工之商定 留用權外,特於該條第2項規定受同意留用之勞工若因 個人原因嗣後不願留任者,視同辭職,依法不得請求雇 主給予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立法理由參照)。查 被上訴人四人皆係於96年7月2日一齊由上訴人公司轉至 益通動能公司任職,且被上訴人四人之勞工保險亦均自 96年7月2日起,皆以益通動能公司為其投保單位,已詳 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四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3頁),是被上訴人四 人既自96年7月2日起,均在益通動能公司受僱,並為益 通動能公司服勞務而領有報酬,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已因上訴人公司事業單位改組(公司之分割),同 意由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予以留用甚明。 (四)再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企業併購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可知,企業併購後,被分割公司之權利義 務,應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且留用勞工於 併購前在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既存公司或新 設公司應予承認。準此,於企業併購後經商定留用之勞 工,倘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意與新雇 主成立勞動關係者,自應解為除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或 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之情 形,或勞工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間另有約定外,該勞 工與被分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已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 司所繼受,自不得再對被分割公司主張其權利義務。經 查: 1.被上訴人四人自96年7月2日起,已因上訴人公司事業 單位改組(公司之分割),同意由新雇主即益通動能 公司予以留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或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 所規定重新議定勞動條件之情形,或渠等與益通動能 公司間另有約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 (被分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已為益通動能公司 (既存公司)所繼受,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公 司主張其權利義務。 2.就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公司前曾檢附會議 紀錄、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函報改制前之台南縣政 府勞工局,並經台南縣政府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30 ~35頁),應認渠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資遺費應 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云云惟查: (1)上開台南縣政府備查函,係針對上訴人公司96年8 月3日96基管字第015號函補送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發,而觀諸該補送之會議紀錄內 容,討論主題為「科工廠自96年7月1日起,另成立 新事業單位,其留用員工之退休金給付事宜」,結 論明載「其員工退休時,由公司退休準備金提撥, 並行文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等語(見原審卷第 31頁)。由該會議紀錄及備查函,均明載係就員工 退休依法請領退休金事項所為討論及備查,顯不包 含資遣費在內,則被上訴人執該會議紀錄及備查函 ,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就益通動能公司之資遣費, 應負給付義務,顯失所據,要無可採。 (2)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 工」,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 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 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 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 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依 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之被上訴人公司96年 7月2日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函,其主旨為「本公司 成立新事業單位,其員工留用及工作年資併計,原 年資退休金由基益公司支付,請備查」,說明欄則 記載「……二、科工廠自96年7月1日另成立新事業 單位為益通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雇主,同廠 址並員工全部留用,依勞動基準法第20、57條規定 ,工作年資併計。三、上述員工依法退休時,按其 在基益公司年資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並從基益 公司退休準備金支付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而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簽立之年資承 認合約書亦載明:「一、原基益企業(股)公司科 工薇,位台南市○○路○段○○○號,於96年7月1日 起,另成立新事業單位,即為益通動能(股)公司 。二、原員工全部留用至益通動能(股)公司,其 在基益企業(股)公司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 及57條規定,予以承認並合併計算。三、改組前之 退休、資遣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動基準法,依 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 金支付。四、改組後之特別休假……等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退休、資遣依勞工退休條例( 勞退新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堪認上開 函文及年資承認合約,均係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 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願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 年資承認義務而已,自難解為上訴人公司就益通動 能公司之資遣費,亦應負給付之責。 (3)另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 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各事業單位 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 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 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該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 金融機構申領。是勞工退休準備金欲作為支付勞工 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其存儲、支用均有法定程序, 最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係屬事業單位。查上訴人 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簽立之年資承認合約書, 雖載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 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 工退休準備金支付」等語,惟此要僅係上訴人公司 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退休金給付之分擔協 議而已,該協議既未約定上訴人公司有給付改組前 資遣費之義務,自難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途,除 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之用,遽認 被上訴人得依據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上開 約定,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況本件並非係請求退休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渠 等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云云,自 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雖另以益通動能公司已離職員工謝有利於原審 之證詞為據,主張上訴人公司對渠等負有給付改組前任 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資遣費之義務云云。惟查: 1.證人謝有利於原審固到庭證稱:「(在益通動能工作 的時候,資遣、退休業務是否歸你管?)是的」、「 (那時候有多少人從基益調到益通?)至少80幾個人 」、「(那時候調動的時候,有關這80幾個員工調到 益通動能公司後,之後退休資遣如何處理是否知道? )基益公司的年資沒結算,舊的年資都在基益,退休 金提撥在基益在中央信託的帳戶裡面,益通動能公司 那邊沒有重新申請退休準備戶,員工退休時,基益的 年資理應要向基益申請退休金,益通動能的年資由益 通動能支付退休金」、「(假設在基益做10年,之後 調到益通再作3年後被資遣,那資遣費如何請領?) 請領的時候,由員工統一向益通動能作聲請,益通動 能再向基益聲請10年的資遣費,加上益通動能的3年 資遣費才一併交給員工」、「(你調到益通動能公司 工作後,有沒有員工被資遣,依上述情形領取資遣費 ?)有,我印象中大約有4個人我曾經辦過,有江佳 晉等4人」、「(益通動能如何向基益要求或申請基 益公司所應負擔的退休金或資遣費?)資遣及退休依 新制舊制年資,計算各應領取多少金額,基益公司及 益通動能公司各應負擔多少金額,由益通動能統一支 付後,益通動能再轉向基益公司請款」、「(剛說益 通動能可以向基益公司要求分擔益通動能的資遣費, 有無法律文件證明?)如原證五台南縣政府函」、「 (依照哪一份文件基益公司要負擔資遣費?)工作年 資承認書第2、3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1頁) 。 2.惟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簽立之年資承認合 約書第3條約定內容(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 勞退新制前之勞動基準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 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見原審卷第34頁 ),充其量僅可解為係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 ,就改組前「退休金給付」之分擔協議而已,已如前 述。乃證人謝有利竟證稱該年資承認合約書第3條之 約定內容,亦可據為上訴人公司應負擔益通動能公司 員工「資遣費」之依據云云,該證言顯與年資承認合 約書明白記載之內容不符,已難採信。 3.況依謝有利上開證詞可知,益通動能公司員工請領資 遣費時,既應由益通動能公司統一支付後,益通動能 公司再轉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可見縱認上訴人公司應 負擔益通動能公司員工之部分資遣費,亦係本於上訴 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後資遣費給付之分 擔協議所為。該協議既係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 所為,要僅得拘束該協議之當事人而已,仍難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 (六)被上訴人雖又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3年9月 29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益通 動能公司97年12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為據(見 原審卷第272~273頁),主張:益通動能公司曾於97年 12月開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資遣費云云。惟查,上 開進銷項交易,並未記載銷項項目為何,顯無從判斷其 特定支付之項目,自難遽認確係上訴人公司支付予益通 動能公司所應分擔之資遣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空言主 張,自難憑採。 (七)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公司有控制益通動能公司、 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人事之權利,上開公司應屬公 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故被上訴人等前開工作調動,應 認係受同一雇主之調動云云。惟查: 1.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 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 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 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 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 資者」;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1、2項、 第36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吳修賢、董事為陳世琦、吳盈 慧、監察人為黃琇戀、法人董事為志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宏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而 益通動能公司董事長為吳世章、董事為黃建雄、黃國 能、監察人為謝玉榮、法人董事為上訴人公司,亦有 益通動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15 6~158頁)在卷可參。另益通動力公司董事長為吳世 章、董事為黃起峰、黃俊邦、黃琇戀、林瓊雪、監察 人為施月英、法人董事為上訴人公司,亦有益通動力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134~138頁 )在卷可稽。再益凱公司董事長為吳世章、董事為謝 玉榮、周文政、監察人為施月英、法人董事為益通動 力公司、愷德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益凱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在卷 可參。是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觀之,除 董事長吳世章、監察人施月英有所重複;上訴人公司 擔任益通動能公司及益通動力公司之法人董事,益通 動力公司擔任益凱公司之法人董事,且僅佔複數董事 中之一席外,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 公司及益凱公司之間,顯與公司法第369條之3所定推 定控制從屬關係之要件不符,已難遽認上訴人公司與 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間,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 3.況是否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定之控制從屬 關係(即學說所稱實質控制),應以公司對於他公司 之間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 其財務或業務經營」為斷,此觀上開條項規定自明。 是自難遽以二公司間之董事長相同,即可認定二公司 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此觀公司法第369 條之3之推定規定,並未將「董事長相同」作為推定 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事由,亦可得證。是被上訴人僅 以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 公司人事之董事長原皆為吳世章為由,據以主張上訴 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間 有控制從屬關係,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上訴 人公司對於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 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 業務經營」,空言主張上開公司彼此間為關係企業云 云,自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雖又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認本件被上訴人不 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因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 司業已達成協議,益通動能公司自得依該協議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等之資遣費,詎益通動 能公司卻怠於向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益通 動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資遣費,並由被上訴人等代 位受領云云。惟查: 1.前述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簽立之年資承認 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僅係新雇主益通動能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20條規定,願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 義務,而將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予以合併計算,以為 日後資遣或退休之年資計算依據而已,已如前述。是 該合約之約定內容,既從未提及上訴人公司對於依據 舊年資所計算出之資遣費,有給付益通動能公司之義 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益通動能公司得依上開協議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等之資遣費云 云,自屬無據。 2.至於該合約書第3條雖載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 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 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等語,然其上既 僅記載改組前之退休金,由基益公司退休準備金支付 ,並未提及資遣費部分,上訴人公司亦同意支付,堪 認該約定僅係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 前「退休金給付」之分擔協議而已,並不及於資遣費 之給付。是益通動能公司既無從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分 擔員工資遣費,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予 渠等之資遣費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負連帶 給付義務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就此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主張代位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 示資遣費,並由渠等代位受領云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原審判命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 之資遣費 │ ├──┬─────┬──────────────────┤ │編號│應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 ├──┼─────┼──────────────────┤ │1 │陳緗羚 │97萬6,421元(其中81萬7,957元則為應與│ │ │ │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之金額,詳附表二│ │ │ │),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王宇蹸 │58萬621元(其中47萬445元則為應與上訴│ │ │ │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之金額,詳附表二),│ │ │ │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3 │陳瑞銘 │41萬1620元(其中30萬9,400元則為應與 │ │ │ │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之金額,詳附表二│ │ │ │),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4 │王朝松 │74萬176元(其中58萬7,170元則為應與上│ │ │ │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之金額,詳附表二)│ │ │ │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 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 │ ├──┬─────┬──────────────────┤ │編號│應給付對象│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 ├──┼─────┼──────────────────┤ │1 │陳緗羚 │81萬7,957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王宇蹸 │47萬445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3 │陳瑞銘 │30萬9,40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4 │王朝松 │58萬7,17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益通動能│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款項 │ ├──┬─────┬──────────────────┤ │編號│代位受領人│ 應給付之款項 │ ├──┼─────┼──────────────────┤ │1 │陳緗羚 │81萬7,957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王宇蹸 │47萬445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3 │陳瑞銘 │30萬9,40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4 │王朝松 │58萬7,17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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