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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工老年給付保險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永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鴻貨運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蔡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健鋒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老年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 度勞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4年5 月21日更名為永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原 先之陳麗美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1日變更為蔡銘聰,蔡 銘聰於104年6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0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6-98頁),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擔 任上訴人之司機。退職前3年領取薪資總額新台幣(下同) 2,029,407元,平均月薪56,372元。伊已於103年6月5日辦理 退休,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以伊之保險年 資29年10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應領得44.66 個月,即1,960,574元。惟因上訴人將伊薪資以多報少(退 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致伊僅領 得1,148,611元,受差額損失718,160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 賠償伊上開差額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敗訴其中690,962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27, 198元本息部分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安全獎金係以受僱人當月未發生可歸責之車禍 、未與客戶發生爭端,且未疏於車輛保養而發生危險等情形 ,始得領取,故安全獎金須視員工符合一定條件,始得發放 。其非員工服勞務之對價,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雖其固 定於每月發放,仍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有間,不應 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於原審對安全獎金列為工資不爭執, 係屬誤為自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 又伊考量員工辛勞而固定每年發放四次年節獎金,此亦屬恩 惠性、獎勵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列入工資計算 。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內容載明,依被上訴人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之平均 薪資核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應為42,000 元,其結果與原審計算之103年1月至4月之投保薪資25,200 元相去甚遠,其計算是否正確?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7,198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司機,於103年6月5日聲請辦理退 休,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 審查符合規定,核計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及退職 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發給被上訴人 44.66個月老年給付,共計1,148,611元。 ㈡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自94年5月16日起至被 上訴人離職日止,均為25,200元。 上開各情,有所得稅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書、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薪資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 17日保普核字第000 000000000號、勞工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試算表、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之給 付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35-4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將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同條例第59條第 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 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 ,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 3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 年給付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 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條例第72條第第2項 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次按勞工保險條例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 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 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是以,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 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 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 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核計其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及退 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發給被上訴 人44.66個月老年給付,共計1,148,611元等情,有勞工保險 局103年6月17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計算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20頁)。 ㈢觀之被上訴人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自94年5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 止,均為25,200元。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 薪資明細除「本薪」外,尚有「安全獎金」、「全勤獎金」 、「年節將金」、「加班費」,另於96年6月前有「行車差 旅津貼」,此有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4頁)。 查: ⑴「年節獎金」應列入工資: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襄理高昌麟證稱:行車差旅津貼部分 因為公司在96年6月份有做修改,本來公司是每月發放 ,後來公司改為4個月發放一次,行車差旅津貼是因為 司機有時候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為了補貼司機 所為給付,這部分是由公司每月的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 ,依照公司司機人數,每個司機跑的公里數、時間,每 個司機對公司的貢獻度(配合度)來計算,因為公司在 96年6月修改規定,所以行車差旅津貼等於年節獎金, 一年發放三次。加班費在96年6月之前與之後有改變, 96年以後公司有制定司機加班費計算及發放辦法,會照 基數表來計算司機每天的工時,依工時再算司機的加班 費,超過8小時以上就算加班費,加班費是每個月都會 有,但是加班費是每四個月發放一次,所以加班費與行 車差旅津貼、節能獎金是每四個月一起發放的等語(見 原審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卷第132頁背面)。 ②證人即已資遣之上訴人司機黃堃津證稱:「(問:每月 薪資內容包括哪些項目?)每月固定會領的金額大約25 ,200元,有包括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電話通信 代金,另外還有車趟獎金,車趟獎金是以跑車的地點計 算,每個地點金額不同,例如臺北,跟客戶收錢,每一 公噸是307元,再乘以載重量,再乘以15%,做為我們 車趟獎金,在96年5月以前是每個月發放,在96年6月以 後改為4個月發放一次。96年5月以前,底薪是在每月5 日發放,車趟獎金是在每月15日發放。96年6月以後底 薪一樣每月5日發放,至於車趟獎金是在每年的2月、6 月、10月的15日發放,如果2月碰到過年會提前發放。 」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卷10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薪資表所列「年 節獎金」即係行車差旅津貼。 ④按行車差旅津貼是因司機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 為補貼司機所為之給付,係依司機跑車之時間、里程數 、對公司之配合度,及司機人數計算,參以行車差旅津 貼於96年6月以前,係按月發放,自96年6月以後,改為 每四個月發放一次,金額為4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有 被上訴人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以每四個月領取一 次之年節獎金平均至每個月計算,則被上訴人薪資中之 年節獎金平均每個月得領取之數額亦有1萬餘元至2萬餘 元不等之金額,金額非低,顯非上訴人公司所為恩惠性 給予。且年節獎金係以被上訴人載送貨物之里程數、時 間計算,其性質顯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 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上訴人辯稱:伊考量 員工辛勞而固定每年發放四次年節獎金,此屬恩惠性、 獎勵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列入工資計 算云云,尚不足採。 ⑵「安全獎金」應列入工資: 按安全獎金,須被上訴人於駕駛上訴人貨車執行職務時, 謹慎注意確保行車安全者,始得發給,堪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善盡執行職務時之注意義務,有對價關係存在。再由 被上訴人每個月均領取安全獎金觀之,該安全獎金要屬經 常性給付。亦即被上訴人只要維持一定之「勤勞度」,即 可經常性領得該安全獎全,要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 性報酬,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安全獎金雖固 定於每月發放,仍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有間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不足採。 ⑶況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薪資表所列本薪、安全獎 金、全勤獎金、加班費、行車差旅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是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提繳。 ㈣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 ⑴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在96年6月以前「本薪」「安全獎金」 「全勤獎金」「行車差旅津貼」「加班費」之總和,或96 年6月以後,「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再加 計每四個月發放一次之「加班費」「年節獎金」,剔除每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截至 102年12月31日止,均高於42,001元;另被上訴人自103年 1月起至同年4月底止,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24,678元、23 ,571元、24,114元、24,666元,有被上訴人上開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按。且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8日保納工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覈實 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情事,並依據該查核被上 訴人薪資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應 屬於43,900元之等級,有勞動部保險局函文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審 卷第21頁)。 ⑶是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月投保 薪資應為43,9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 月投保薪資以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應為25,200元。上 訴人卻自94年5月16日至被上訴人離職之日止,均以25,20 0元為投保薪資,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佐,堪認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 情形。雖上訴人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2日保 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內容載 明,依被上訴人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之平均薪資核算,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云云。 然查,本件係於103年5月16日退保,因此,自103年1月1 日起,計算至同3年4月30日止,當時勞保局尚未收到本件 離職,又未提供計算書,而係依上訴人所提的計算數,核 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本院如上 述所認定103年1月至4月之投保薪資25,200元,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41,822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退職日前3年即100年5月1日起至10 3年4月30日止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22元【計算式:①10 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43,900元2年8個月=1,40 4,800元;②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25,200元4 月=100,800元。(1,404,800元+100,800元)/36月=41,8 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71 9,160元: 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應發給被上訴人44.66個月 (計算式:151+14.832)之老年給付,而如上述,平 均工資為41,822元,準此,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勞工老年給付 金額為1,867,771元(計算式:41,82244.66=1,867,771 ),而被上訴人實際僅領取1,148,611元,已如前述,故其 短領金額為719,160元,而被上訴人短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乃 因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致,從而,被上 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718,160元,自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薪資以多報少,致 伊受有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718,16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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