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永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鴻貨運股份有限
法定
代理人 蔡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健鋒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老年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
度
勞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4年5
月21日更名為永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已由原
先之陳麗美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1日變更為蔡銘聰,蔡
銘聰於104年6月5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0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96-98頁),經核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擔
任上訴人之司機。退職前3年領取薪資總額新台幣(下同)
2,029,407元,平均月薪56,372元。伊已於103年6月5日辦理
退休,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以伊之保險年
資29年10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應領得44.66
個月,即1,960,574元。
惟因上訴人將伊薪資以多報少(退
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致伊僅領
得1,148,611元,受差額損失718,160元。
爰請求上訴人如數
賠償伊
上開差額損失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18,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敗訴其中690,962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27,
198元本息部分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安全獎金係以
受僱人當月未發生可歸責之車禍
、未與客戶發生爭端,且未疏於車輛保養而發生危險
等情形
,始得領取,故安全獎金須視員工符合一定條件,始得發放
。其
非員工服勞務之
對價,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雖其固
定於每月發放,仍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工資有間,不應
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於原審對安全獎金列為工資不爭執,
係屬誤為
自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
又伊考量員工辛勞而固定每年發放四次年節獎金,此亦屬恩
惠性、獎勵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列入工資計算
。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內容載明,依被上訴人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之平均
薪資核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應為42,000
元,其結果與原審計算之103年1月至4月之投保薪資25,200
元相去甚遠,其計算是否正確?
顯有疑義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7,198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司機,於103年6月5日聲請辦理退
休,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
審查符合規定,核計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及退職
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發給被上訴人
44.66個月老年給付,共計1,148,611元。
㈡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自94年5月16日起至被
上訴人離職日止,均為25,200元。
上開各情,有所得稅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書、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薪資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
17日保普核字第000 000000000號、勞工局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試算表、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每月之給
付明細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35-4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將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同條例第59條第
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
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
,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
3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
年給付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
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條例第72條第第2項
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次按勞工保險條例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
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
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是以,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法令雖無
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
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
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核計其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及退
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發給被上訴
人44.66個月老年給付,共計1,148,611元等情,有勞工保險
局103年6月17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計算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20頁)。
㈢觀之被上訴人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自94年5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
止,均為25,200元。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
薪資明細除「本薪」外,尚有「安全獎金」、「全勤獎金」
、「年節將金」、「加班費」,另於96年6月前有「行車差
旅津貼」,此有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4頁)。
查:
⑴「年節獎金」應列入工資: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襄理高昌麟證稱:行車差旅津貼部分
因為公司在96年6月份有做修改,本來公司是每月發放
,後來公司改為4個月發放一次,行車差旅津貼是因為
司機有時候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為了補貼司機
所為給付,這部分是由公司每月的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
,依照公司司機人數,每個司機跑的公里數、時間,每
個司機對公司的貢獻度(配合度)來計算,因為公司在
96年6月修改規定,所以行車差旅津貼等於年節獎金,
一年發放三次。加班費在96年6月之前與之後有改變,
96年以後公司有制定司機加班費計算及發放辦法,會照
基數表來計算司機每天的工時,依工時再算司機的加班
費,超過8小時以上就算加班費,加班費是每個月都會
有,但是加班費是每四個月發放一次,所以加班費與行
車差旅津貼、節能獎金是每四個月一起發放的等語(見
原審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卷第132頁背面)。
②證人即已
資遣之上訴人司機黃堃津證稱:「(問:每月
薪資內容包括哪些項目?)每月固定會領的金額大約25
,200元,有包括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電話通信
代金,另外還有車趟獎金,車趟獎金是以跑車的地點計
算,每個地點金額不同,例如臺北,跟客戶收錢,每一
公噸是307元,再乘以載重量,再乘以15%,做為我們
車趟獎金,在96年5月以前是每個月發放,在96年6月以
後改為4個月發放一次。96年5月以前,底薪是在每月5
日發放,車趟獎金是在每月15日發放。96年6月以後底
薪一樣每月5日發放,至於車趟獎金是在每年的2月、6
月、10月的15日發放,如果2月碰到過年會提前發放。
」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卷10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薪資表所列「年
節獎金」即係行車差旅津貼。
④按行車差旅津貼是因司機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
為補貼司機所為之給付,係依司機跑車之時間、里程數
、對公司之配合度,及司機人數計算,參以行車差旅津
貼於96年6月以前,係按月發放,自96年6月以後,改為
每四個月發放一次,金額為4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有
被上訴人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憑,以每四個月領取一
次之年節獎金平均至每個月計算,則被上訴人薪資中之
年節獎金平均每個月得領取之數額亦有1萬餘元至2萬餘
元不等之金額,金額非低,顯非上訴人公司所為恩惠性
給予。且年節獎金係以被上訴人載送貨物之里程數、時
間計算,其性質顯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
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上訴人辯稱:伊考量
員工辛勞而固定每年發放四次年節獎金,此屬恩惠性、
獎勵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列入工資計
算
云云,尚不足採。
⑵「安全獎金」應列入工資:
按安全獎金,須被上訴人於駕駛上訴人貨車執行職務時,
謹慎注意確保行車安全者,始得發給,
堪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善盡執行職務時之注意義務,有
對價關係存在。再由
被上訴人每個月均領取安全獎金觀之,該安全獎金要屬經
常性給付。亦即被上訴人只要維持一定之「勤勞度」,即
可經常性領得該安全獎全,要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
性報酬,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安全獎金雖固
定於每月發放,仍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有間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不足採。
⑶況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薪資表所列本薪、安全獎
金、全勤獎金、加班費、行車差旅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是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提繳。
㈣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
⑴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在96年6月以前「本薪」「安全獎金」
「全勤獎金」「行車差旅津貼」「加班費」之總和,或96
年6月以後,「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再加
計每四個月發放一次之「加班費」「年節獎金」,剔除每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截至
102年12月31日止,均高於42,001元;另被上訴人自103年
1月起至同年4月底止,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24,678元、23
,571元、24,114元、24,666元,有被上訴人上開薪資明細
表在卷
可按。且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8日保納工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載,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
覈實
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情事,並依據該查核被上
訴人薪資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應
屬於43,900元之等級,有勞動部保險局函文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審
卷第21頁)。
⑶是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月投保
薪資應為43,9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
月投保薪資以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應為25,200元。上
訴人卻自94年5月16日至被上訴人離職之日止,均以25,20
0元為投保薪資,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
可佐,堪認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
情形。雖上訴人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2日保
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內容載
明,依被上訴人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之平均薪資核算,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云云。
然查,本件係於103年5月16日退保,因此,自103年1月1
日起,計算至同3年4月30日止,當時勞保局尚未收到本件
離職,又未提供計算書,而係依上訴人所提的計算數,核
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本院如上
述所認定103年1月至4月之投保薪資25,200元,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41,822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退職日前3年即100年5月1日起至10
3年4月30日止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22元【計算式:①10
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43,900元2年8個月=1,40
4,800元;②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25,200元4
月=100,800元。(1,404,800元+100,800元)/36月=41,8
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71
9,160元:
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應發給被上訴人44.66個月
(計算式:151+14.832)之老年給付,而如上述,平
均工資為41,822元,準此,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勞工老年給付
金額為1,867,771元(計算式:41,82244.66=1,867,771
),而被上訴人實際僅領取1,148,611元,已如前述,故其
短領金額為719,160元,而被上訴人短領之老年給付金額
乃
因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致,從而,被上
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718,160元,自屬
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薪資以多報少,致
伊受有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718,16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