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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追加 原告  周振隆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追加 被告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連任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追加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 )提起上訴,經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對於本院102年 度勞上易字第7號駁回追加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 追加之訴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振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賴連任,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本院卷 第129頁),是賴連任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追加被告簽 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服 務契約),約定由伊自備其所有之SCANIA廠牌、型式P112H4 X2、車身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源興 廠牌、車架號碼2304號、牌照號碼為79-EX號自用半拖車( 下稱系爭半拖車)各乙輛靠行登記於追加被告名下。伊併受 追加被告雇用擔任司機,以上開車輛為追加被告載運資源回 收物品,由追加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 追加被告因懷疑伊與訴外人共同竊取其另輛曳引車,竟拒付 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之工資報酬共計新臺 幣(下同)227,828元,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同時,向追 加被告為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僱傭 契約同時終止,追加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按僱傭關係終止前最近兩個月 平均月薪計算之法定資遣費65,311元。又系爭靠行服務契約 終止後,追加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仍將系爭半拖車登 記於其名下並占有之,自受有不當得利,且使伊受有損害, 則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 被告給付按雲林地區曳引車及半拖車職業司機每日收入約2, 0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10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8,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賠償按每月平均工資17 4,163元計算上揭期間之營業損失2,264,119元。依僱傭關 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2, 857,430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則以:追加原告每月得向伊請領之工資金額均應先 扣除各項由伊代墊之勞、健保費、提撥退休金、油料費及南 山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費等款項,工作內容係為伊完成資源回 收物品載運之工作,故報酬計算方式係以追加原告載運資 源回收物品之車趟計酬,並無固定薪資,追加原告前往載貨 車輛加油之款項,亦係由追加原告自行負擔,故兩造係承攬 關係,並僱傭關係。且追加原告未告知追加被告即未再來 幫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而主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故追 加原告並無理由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伊占有系爭半拖車,始 因系爭靠行服務契約,嗣因假扣押查封,均非無權占有。追 加原告雖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半拖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亦僅係追加原告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向伊行使請求 返還系爭半拖車之請求權,伊亦僅須對追加原告負有返還系 爭半拖車之義務,非得謂追加原告已同時得向伊請求給付占 有系爭半拖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得請求其因無法 使用系爭半拖車之營業損失。況追加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依約負有結清一切帳款之義務,然追加原告與他人共 同竊取伊所有之曳引車及半拖車,經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則追加原告尚有帳款未結清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半拖車 。又追加原告同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營業損失 等,均係基於相同主張之事實,顯係重覆之請求,且其亦未 能舉證證明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至遭伊假扣押之期間內, 伊受有何利益,追加原告受有何營業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 。再追加原告因與他人共同竊取伊所有之曳引車及半拖車,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判命追加原告應連帶給付伊1,499,81 5元本息確定,伊僅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0萬元,是就其餘 尚未受償部分,伊自得主張與追加原告前開資遣費、不當得 利及營業損失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㈠兩造於100年9月間(契約無月、日記載)簽訂系爭靠行服務 契約,約定由追加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 各一輛,以靠行為原因而借名登記在追加被告名下;嗣追加 原告並以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追加被告載運資源回收 物品,並由追加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為追加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原審卷第11-13頁) ㈡追加原告檢附拖車使用證一紙,其上記載:源興廠牌、型式 DCB-30A、出廠年月1999年2月、車架號碼2304號、牌照號碼 為79-EX 自用半拖車,起訴請求追加被告應返還系爭半拖車 予追加原告。(原審卷第15頁) ㈢追加原告於101年9月4日以起訴狀表示以繕本送達,對追加 被告為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7、 28頁) ㈣追加原告因涉嫌結夥竊取追加被告所有之牌照號碼877-UT營 業用曳引車(含牌照號碼43-C8號子車)之行為,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101 年度偵字第3184、3256號),已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追加原告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 徒刑,嗣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駁回上訴確定。追加 被告則以追加原告有前開竊盜行為,對追加原告及其他刑事 共同被告羅春木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 追加原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羅春木等人連帶賠償追加被告1, 499,815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 ㈤系爭半拖車業經追加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雲院通102年度司執全寅字第211號 )。 ㈥追加被告尚積欠追加原告工資103,080元。 ㈦追加被告持雲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追加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為強制執行,於 104年7月10日由追加被告承受,追加被告因而受償50萬元, 尚餘1,169,594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未受償。(本院卷第110-111頁) 五、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 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4頁) ㈠追加原告以其在追加被告處靠行之車輛為追加被告載運資源 回收物品,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 ㈡追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半拖車?其得否對系爭半拖車行 使留置權? ㈢追加被告主張追加原告尚有帳款未結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返還系爭半拖車,有無理由? ㈣追加原告得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資遣費? ㈤追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營 業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是,其金額應為若干? ㈥追加被告以其對於追加原告之竊盜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 張與前開㈣之資遣費及前開㈤之不當得利、營業損失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追加原告以其在追加被告處靠行之車輛為追加被告載運資源 回收物品,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 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 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 務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 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 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 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 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 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 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 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 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 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 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 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 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0年9月間(契約無月、日記載)簽訂系 爭靠行服務契約,約定由追加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 系爭半拖車各1輛,以靠行為原因而借名登記在追加被告名 下,由追加原告以上開車輛及系爭半拖車為追加被告載運資 源回收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追加原告於追加被告指 定時間前將追加被告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品送達追加被告之指 定地點之前提下,追加被告對追加原告之工作時間及載運資 源回收物品之方式均未加以干涉,亦未對追加原告之上、下 班時間及差勤為管考,上、下班無庸打卡等情,業據兩造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即追加原告得自行決定載運該些 物品之方式、時間,追加原告就勞務之提供有相當自主性, 較諸一般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兩造間關於提供勞務之從屬 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追加原告於組織上並非隸屬於追 加被告。 ⒊另觀諸追加原告以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載運追加被告交 付之資源回收物品,所收取之報酬非以固定之日薪計算,而 係按其所載運趟數、載運物品之重量計算,追加原告向追加 被告領取之薪資多寡,繫於追加原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趟 數、重量,並不固定等情,有追加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16日 至同年月30日、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101年5月16日 至同年月31日、10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薪資單在卷可稽 (本院上訴卷第105-106頁),並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95頁正反面),則追加被告是否給付報酬,係依追加原告 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如未實際完 成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即無報酬。再參以追加原告運送追加被 告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品途中,所生之費用如高速公路過路費 、油費與客戶聯絡之電話費,亦由追加原告負擔(本院卷第 95頁正反面),足認追加原告須將追加被告所交付之資源回 收物品,確實送到追加被告指定地點後,始有按車次、重量 支領報酬之權利,追加原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 營,非僅依附於追加被告,為追加被告貢獻勞力,難謂兩造 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另稽之系爭靠行服務契約第5條載明:「乙方(即追加原告 )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與甲方(即追加被告)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 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 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 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 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及第8條前段記載:「甲方為 乙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 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 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等語(原審卷第 11、12頁),可知追加原告僅是將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系 爭半拖車借名登記予追加被告名下,而無論是對外發生交易 關係之經濟損益,或是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牌照稅、燃料 稅及其他經營業務所生成本費用等,均需由追加原告自行負 擔。且縱追加被告有於100年11月9日為追加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然實際上追加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亦係由追加原告自 行負擔(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自難以兩造間簽訂系爭靠行 服務契約,由追加原告以其在追加被告處靠行登記之系爭曳 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追加被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即驟認追 加原告隸屬於追加被告之生產組織,兩造間乃僱傭關係。 ⒌綜上,追加原告以其在追加被告處靠行登記之系爭曳引車及 系爭半拖車運送追加被告之資源回收物品,其報酬係依載運 資源回收物品之趟數、重量而定,且追加原告必須完成運送 後,始有向追加被告請求報酬之權利,顯見係重在載送資源 回收物品之工作完成,而非機械性地依據追加被告指揮、指 示提供勞務,非屬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追加被告服勞務 ;且追加原告毋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自由決定運送之方 式、時間,自主性極高,與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下勞工應服 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差異;又不論是對外發 生交易關係之經濟損益,或是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牌照稅 、燃料稅及其他經營業務所生成本費用、追加原告之勞保費 、健保費等,均係由追加原告自行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兩造間運送資源回收物品服務之契約非屬僱傭契約,而應 屬承攬契約。 ㈡追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半拖車?其得否對系爭半拖車行 使留置權?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 動產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92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可知留置權之成立要件須具備「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 牽連關係」,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所謂債權之發生與 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係指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者,或 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者,或債 權與該動產之返還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者而言。 ⒉經查,本件追加被告占有追加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係因 兩造於100年9月間簽訂系爭靠行服務契約後,約定由追加原 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半拖車,以靠行為原因而借名登記在追加 被告名下,嗣追加原告以上開車輛為追加被告載運資源回收 物品,故將系爭半拖車停放於追加被告公司處。而追加被告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追加原告與訴外人羅春木等 人共同竊取追加被告之另輛曳引車及半拖車,造成追加被告 受有損害所生,故追加被告對追加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發 生,與追加被告就系爭半拖車之返還義務,即非基於同一法 律或事實關係而生,難認有何牽連關係存在,追加被告自不 得對系爭半拖車行使留置權。是以,追加被告以其對追加原 告另因其他事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由,主張對系爭半 拖車行使留置權,於法即有未合,而不可採。 ㈢追加被告主張追加原告尚有帳款未結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返還系爭半拖車,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 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是倘雙方之債務,本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追加被告固主張依系爭靠行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追加原告應結清一切帳款,而因追加原告與訴 外人羅春木等人共同竊取伊所有之另輛曳引車及半拖車,致 伊受有損害,追加原告尚未結清該損害賠償欠款,伊自得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半拖車云云。查: ①觀之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之全部約款,係以追加原告提供系爭 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記在追加被告名下、追加原告駕駛系 爭曳引車及半拖車載運貨物,保險費、稅費、規費、罰單等 與系爭車輛相關事項所為之約定,並非兩造間所有、任何之 法律關係均在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之約定範圍內。 ②而追加原告依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所應負之損 害賠償,係因其與訴外人羅春木等人共同竊盜追加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所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與兩造間靠行契約之系爭曳引車、系爭半拖車 ,完全不同,系爭靠行服務契約僅約定追加原告就系爭曳引 車及半拖車關於前開範圍內所生事項負有結算義務,與追加 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基於成立或履行 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 追加被告辯稱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半拖車 云云,顯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追加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均無 可採。 ⒋惟查,本件追加原告已於101年9月4日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28頁),則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已於101年9月4日終止。是自斯時起,追加被告即 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半拖車之法律上權源,應負返還系爭半 拖車予追加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半拖車經追加被告於102年 10月7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並經 執行法院交由追加被告保管,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各1件 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152、153頁),是追加被告自該時 起即因假扣押而非無權占有。從而,追加被告自101年9月4 日至102年10月7日止,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半拖車, 應認定。 ㈣追加原告得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資遣費? 追加原告雖以在追加被告處靠行之車輛為追加被告載運資源 回收物品,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 ,則追加原告於兩造靠行契約關係終止後,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 付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 ㈤追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營 業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是,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追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追加被告返還22 9,250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追加被告自101年9月4日至102年10月7日止,無權占有系 爭半拖車,業如前述,則追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追加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②經查,依系爭半拖車之使用證所載(原審卷第15頁),型式 為DCB-30A、框式傾卸式、車長965公分、軸距690公分、車 寬250公分、軸數H、車高344公分、輪距185公分、車重9.16 公噸、輪數8,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相同型式、大小之自用半拖車(不含曳引車),自101年起 今之每月租金行情為何?」,經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以104年5月5日雲汽貨總字第104033號函覆稱:「查本 會業者(貨運業)類似旨揭車型半拖車(不含曳引車)每月 租金約在15,000元至20,000元間」等語(本院卷第66頁), 而系爭半拖車乃西元1999年2月出廠,迄於101年9月間車齡 為13年,是以平均每月17,500元計算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半拖 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至追加原告雖主張應 以雲林地區駕駛曳引車及半拖車職業司機薪資每月4萬元計 算,然追加原告所主張之每月4萬元,乃駕駛曳引車及半拖 車之司機薪資,與占有半拖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性質上顯屬不同,是追加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③而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共計13個月又3日, 則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半拖車所受之利益應為229,250元【計 算式:(17,500×13)+(17,500×3/30)=229,250】。 從而,追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 付229,250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另賠償2,264, 119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固有明文。惟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因追加原告之前將另部751-KM車籍之引擎號碼(0000 000)打刻至系爭曳引車之引擎號碼部位後,過戶登記至訴 外人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嗣再將系爭曳引車過戶於 追加被告名下,且變更號碼為109-N5,犯有偽造私文書犯行 ,系爭曳引車因而於101年9月3日遭警方查扣,並交由訴外 人李天生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偵辦資料、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2-88頁)。是系爭曳引車於追 加原告101年9月4日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時,業經警方查 扣交由被害人保管,而非由追加被告或追加原告占有使用中 ,應堪認定。 ③次查,追加原告原係駕駛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追加被 告載送資源回收物品,若僅有半拖車,而無曳引車,並無法 用以載送物品。而於追加原告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時,系 爭曳引車業經警方交由被害人保管,並未在追加原告占有中 ,已詳述如前,追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另占有其他曳引車 ,得與系爭半拖車結合用以載運物品,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 他人締結載運契約,因此無法載運物品而受有損失,自難認 其確因追加被告未返還系爭半拖車,而另受有2,264,119元 之營業損失。則追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 加被告另賠償其營業損失2,264,119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㈥追加被告以其對於追加原告之竊盜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 張與前開㈢之資遣費及前開㈣之不當得利、營業損失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追加原告因與他人共同竊取追加被告所有之車輛,經 雲林地院判決追加原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羅春木等人連帶賠 償追加被告1,499,815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經追加被告對追加原告所有之 系爭半拖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50萬元,尚餘1,169,594元及 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未受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追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追加被告給付229,250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如前述。則兩造互負債務,均為金錢之債, 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追加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債 之債權人,非債務人,並不受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限制,則 追加被告主張以其對追加原告之前開1,169,594元侵權行為 債權與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之前開229,250元不當得利債權 為抵銷,自屬有據。 ⒊而經抵銷後,追加原告對於追加被告之前開229,250元不當 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追加原告對於追加被告已 無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追加原告主 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又追加被告雖無權 占有系爭半拖車,然追加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因此確受有何營 業損失,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另賠償 其營業損失,亦屬無據。又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主張追加被告應返還229,2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固屬有據,惟經追加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追加原告之前開債 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從而,追加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2,857,430 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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