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周振隆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追加
被告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10
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於105
年1月7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66條之1第4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律師
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
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