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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周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10   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於105   年1月7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66條之1第4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律師   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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