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相文
訴訟
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鳳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相楹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周金鈸
高鳳琴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高鳳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分之13及同段41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高鳳惠、高相
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父高漢宗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3
日死亡,有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由配偶高周金鈸、長子高
相楹、長女戴高鳳薇、次女高鳳琴、次子即伊及三女高鳳惠
共同
繼承,
應繼分各為6分之1。
惟附表編號3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於82年間購買,附表編號5之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係伊於84年間出資興建作為力牛工廠使用,均
借名
登記在高漢宗名下。
嗣高漢宗於100年8月26日,以
贈與之原
因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之87移轉登記予伊,其餘權利
範圍100分之13,因欲節省贈與稅,致未一併返還。伊與高
漢宗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因高漢宗死亡而終止,而系爭房
地已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爰本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終止後
之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
語。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Ⅱ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
之13及同段41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
(一)被上訴人高相楹、高鳳惠則均以:系爭房地均由高漢宗出
資購買、興建,上訴人與高漢宗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高周金鈸、高鳳琴、戴高鳳薇均陳稱:是上訴人
出錢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高漢宗沒有錢,也是上訴人出
錢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力牛堆高機的工廠,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之被
繼承人高漢宗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高周金鈸、長子高相楹、次子上訴人及長女戴高鳳薇
、次女高鳳琴及三女高鳳惠共同繼承。
(二)系爭土地,83年11月29日至100年8月25日登記為高漢宗單
獨所有,100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百
分之87予上訴人,其餘百分之13於102年5月9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系爭房屋於84年6月14日保存登記時登記為高漢宗所有,1
00年11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5日由高漢宗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
華南商業銀行,
擔保債權總額800萬元,擔保
債務人為高
漢宗、上訴人、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原證四為高相楹所發。
(六)系爭建物即力牛工廠。
四、上訴人與高漢宗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一)
1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
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90、2448號判
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由其出資購買,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惟均借名登記
在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漢宗名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出資取得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例如雙方間之
合意)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
經查:
①證人吳德村於原審證稱:「因為高相文沒有自耕農身分
,高漢宗就是我姨丈就來找我商量,說(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我名下。高漢宗借我的名字登記,我自己也有
一塊地借名登記給高漢宗,互相登記在對方名字下面,
所以後來就又登記回來。(系爭土地)高漢宗跟我說是
高相文要買的,要蓋工廠,所以借我的名字登記。簽契
約的時候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見過賣方,沒有看
到買賣土地交付價金的過程。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誰出
的,是高相文跟高漢宗來找我,說沒有辦法登記要用我
名義登記,誰出錢我不曉得。我們土地互相登記,是我
把我的所有權狀拿給高漢宗他們去辦,我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請代書辦,我沒有看過
買賣契約書,我不曉得,我
也沒有接觸過代書。高漢宗沒有說錢是誰出,他是說高
相文要買這個地,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當初高相文及高
漢宗來找我時,高漢宗說高相文買一塊地要蓋工廠,但
是有登記的問題,想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
審卷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高漢宗是吳德
村姨丈,吳德村與兩造間均為四等旁系姻親,已
具結作
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其證
述應屬可採。由吳德村之證述,可知:當初高相文及高
漢宗去找吳德村時,高漢宗跟吳德村說高相文買一塊地
(系爭土地)要蓋工廠,想要借吳德村的名字登記,吳
德村自己也有一塊地借名登記給高漢宗,後來系爭土地
又登記回給高漢宗。吳德村之證述
核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82年間購買,當時因上訴人無自耕
農身分,先借名登記在吳德村名下,吳德村亦將其七股
區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嗣於83年12月間,吳
德村及高漢宗再將二人名下土地相互移轉登記於對方名
下,故系爭土地最終係借名登記於高漢宗名下」等語相
符。
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然此種行為不生效力,並
非謂全然無此行
為,該一人不利益行為,法院得作為全辯論意旨,採為
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10年度上字第414號判例)。查
: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於前述
自認係上訴人出
資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義,雖屬
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固不生效
力,然此種行為不生效力,並非謂全然無此行為,該三
人不利益行為,本院自得作為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之
資料。而該三人之陳述不利於該三人本身,核與證人吳
德村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自得作為上訴人主張
事實之
佐證。
③依前述兩造及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三人之陳述
,可知系爭土地購於83年11月29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於84年6月14日保存登記時即作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力
牛堆高機工廠使用,而依高周金鈸於本院所述,其與高
漢宗二人於81至86年間是去被上訴人高相楹那邊(即高
雄市)住(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出資所買、所建,與前述事實應屬相符。又系爭
土地、建物於97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
銀行,上訴人有多次借款、還款之紀錄,又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收款
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各一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足見系爭房地自興建之初均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甚
至設定抵押權等處分。
④又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百分之87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10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此有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查詢一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又
系爭土地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87之公告現值為219萬8490元(1900×1330×87/10
0=),上訴人主張:其父高漢宗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
220萬之規定,才會一次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
之87,沒有移轉全部等語,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高相楹、高鳳惠抗辯: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偷偷移轉
,為免高漢宗發現,才會僅移轉百分之87
云云,為上訴
人所否認,高相楹、高鳳惠此部分之抗辯,自應由該二
人負舉證則任,而高相楹、高鳳惠於此未能舉證證明,
其等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⑤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由吳德村之證述
,與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三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相符,而由系爭房地之購買及興建時間來看,高漢宗當
時是住在高雄,系爭房地在台南市安定區,系爭房地興
建完成即由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並由上訴人向銀行貸
款設定抵押,貸款之使用及還款及繳房屋稅之人,亦均
為上訴人,亦即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均
為上訴人,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
、興建,先借名登記在吳德村名下,嗣再改為借名登記
在高漢宗名下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五、上訴人與高漢宗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高漢宗死亡而消滅
。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
明文。又「借名登記」,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查: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
,高漢宗已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系爭
借名契約,因高漢宗死亡而消滅,又依不爭之事
實(二)(三)所示,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
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3及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
之13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表:
┌──────────────────────────────────┐
│被繼承人高漢宗遺產 │
├─┬────┬─────────────────┬────┬────┤
│編│ │ │面積 │權利範圍│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
│⒈│土地 │臺南市│將軍區 │西華│ 708地號 │ 100.46│1/3 │
├─┼────┼───┼────┼──┼─────┼────┼────┤
│⒉│土地 │臺南市│將軍區 │西和│ 280地號 │1,616.19│4/54 │
├─┼────┼───┼────┼──┼─────┼────┼────┤
│⒊│土地 │臺南市│安定區 │海寮│1469地號 │1,330.00│13/100 │
├─┼────┼───┼────┼──┼─────┼────┼────┤
│⒋│房屋 │臺南市│將軍區 │西華│ 2建號 │ 311.35│1/6 │
│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 │ │
├─┼────┬───┬────┬──┬─────┼────┼────┤
│⒌│房屋 │臺南市│安定區 │海寮│ 419建號 │ 219.12│全部 │
│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