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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相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鳳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相楹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周金鈸       高鳳琴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高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分之13及同段41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高鳳惠、高相 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高漢宗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3 日死亡,有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由配偶高周金鈸、長子高 相楹、長女戴高鳳薇、次女高鳳琴、次子即伊及三女高鳳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附表編號3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於82年間購買,附表編號5之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係伊於84年間出資興建作為力牛工廠使用,均借名 登記在高漢宗名下。嗣高漢宗於100年8月26日,以贈與之原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7移轉登記予伊,其餘權利 範圍100分之13,因欲節省贈與稅,致未一併返還。伊與高 漢宗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高漢宗死亡而終止,而系爭房 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 語。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Ⅱ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 之13及同段41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 (一)被上訴人高相楹、高鳳惠則均以:系爭房地均由高漢宗出 資購買、興建,上訴人與高漢宗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高周金鈸、高鳳琴、戴高鳳薇均陳稱:是上訴人 出錢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高漢宗沒有錢,也是上訴人出 錢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力牛堆高機的工廠,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漢宗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高周金鈸、長子高相楹、次子上訴人及長女戴高鳳薇 、次女高鳳琴及三女高鳳惠共同繼承。 (二)系爭土地,83年11月29日至100年8月25日登記為高漢宗單 獨所有,100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百 分之87予上訴人,其餘百分之13於102年5月9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系爭房屋於84年6月14日保存登記時登記為高漢宗所有,1 00年11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5日由高漢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華南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800萬元,擔保債務人為高 漢宗、上訴人、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原證四為高相楹所發。 (六)系爭建物即力牛工廠。 四、上訴人與高漢宗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一)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0、2448號判 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由其出資購買,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惟均借名登記 在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漢宗名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出資取得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例如雙方間之合意)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 ①證人吳德村於原審證稱:「因為高相文沒有自耕農身分 ,高漢宗就是我姨丈就來找我商量,說(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我名下。高漢宗借我的名字登記,我自己也有 一塊地借名登記給高漢宗,互相登記在對方名字下面, 所以後來就又登記回來。(系爭土地)高漢宗跟我說是 高相文要買的,要蓋工廠,所以借我的名字登記。簽契 約的時候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見過賣方,沒有看 到買賣土地交付價金的過程。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誰出 的,是高相文跟高漢宗來找我,說沒有辦法登記要用我 名義登記,誰出錢我不曉得。我們土地互相登記,是我 把我的所有權狀拿給高漢宗他們去辦,我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請代書辦,我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我不曉得,我 也沒有接觸過代書。高漢宗沒有說錢是誰出,他是說高 相文要買這個地,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當初高相文及高 漢宗來找我時,高漢宗說高相文買一塊地要蓋工廠,但 是有登記的問題,想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 審卷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高漢宗是吳德 村姨丈,吳德村與兩造間均為四等旁系姻親,已具結作 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其證 述應屬可採。由吳德村之證述,可知:當初高相文及高 漢宗去找吳德村時,高漢宗跟吳德村說高相文買一塊地 (系爭土地)要蓋工廠,想要借吳德村的名字登記,吳 德村自己也有一塊地借名登記給高漢宗,後來系爭土地 又登記回給高漢宗。吳德村之證述核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82年間購買,當時因上訴人無自耕 農身分,先借名登記在吳德村名下,吳德村亦將其七股 區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嗣於83年12月間,吳 德村及高漢宗再將二人名下土地相互移轉登記於對方名 下,故系爭土地最終係借名登記於高漢宗名下」等語相 符。 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然此種行為不生效力,並非謂全然無此行 為,該一人不利益行為,法院得作為全辯論意旨,採為 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10年度上字第414號判例)。查 :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於前述自認係上訴人出 資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義,雖屬 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固不生效 力,然此種行為不生效力,並非謂全然無此行為,該三 人不利益行為,本院自得作為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之 資料。而該三人之陳述不利於該三人本身,核與證人吳 德村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自得作為上訴人主張 事實之佐證。 ③依前述兩造及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三人之陳述 ,可知系爭土地購於83年11月29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於84年6月14日保存登記時即作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力 牛堆高機工廠使用,而依高周金鈸於本院所述,其與高 漢宗二人於81至86年間是去被上訴人高相楹那邊(即高 雄市)住(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出資所買、所建,與前述事實應屬相符。又系爭 土地、建物於97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 銀行,上訴人有多次借款、還款之紀錄,又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收款 證明書及房屋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足見系爭房地自興建之初均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甚 至設定抵押權等處分。 ④又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百分之87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10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此有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又 系爭土地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87之公告現值為219萬8490元(1900×1330×87/10 0=),上訴人主張:其父高漢宗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 220萬之規定,才會一次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 之87,沒有移轉全部等語,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高相楹、高鳳惠抗辯: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偷偷移轉 ,為免高漢宗發現,才會僅移轉百分之87云云,為上訴 人所否認,高相楹、高鳳惠此部分之抗辯,自應由該二 人負舉證則任,而高相楹、高鳳惠於此未能舉證證明, 其等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⑤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由吳德村之證述 ,與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三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相符,而由系爭房地之購買及興建時間來看,高漢宗當 時是住在高雄,系爭房地在台南市安定區,系爭房地興 建完成即由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並由上訴人向銀行貸 款設定抵押,貸款之使用及還款及繳房屋稅之人,亦均 為上訴人,亦即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均 為上訴人,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 、興建,先借名登記在吳德村名下,嗣再改為借名登記 在高漢宗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與高漢宗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高漢宗死亡而消滅 。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 明文。又「借名登記」,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查: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 ,高漢宗已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因高漢宗死亡而消滅,又依不爭之事 實(二)(三)所示,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 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3及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 之13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表: ┌──────────────────────────────────┐ │被繼承人高漢宗遺產 │ ├─┬────┬─────────────────┬────┬────┤ │編│ │ │面積 │權利範圍│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 │⒈│土地 │臺南市│將軍區 │西華│ 708地號 │ 100.46│1/3 │ ├─┼────┼───┼────┼──┼─────┼────┼────┤ │⒉│土地 │臺南市│將軍區 │西和│ 280地號 │1,616.19│4/54 │ ├─┼────┼───┼────┼──┼─────┼────┼────┤ │⒊│土地 │臺南市│安定區 │海寮│1469地號 │1,330.00│13/100 │ ├─┼────┼───┼────┼──┼─────┼────┼────┤ │⒋│房屋 │臺南市│將軍區 │西華│ 2建號 │ 311.35│1/6 │ │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 │ │ ├─┼────┬───┬────┬──┬─────┼────┼────┤ │⒌│房屋 │臺南市│安定區 │海寮│ 419建號 │ 219.12│全部 │ │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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