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榮良
相 對 人 王仁娜(即洪敏笋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裁
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億伍仟捌佰玖拾伍萬捌仟零肆
拾捌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依相對人洪敏笋於
起訴狀附表一、四及四之
一所列土地,三者合計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259,
120元,相對人主張其有2分之1權利,故為270,129,560元;
次依相對人於起訴狀附表七、八
所載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德木業公司)股份計6,160股,相對人主張其有2分
之1權利即3,080股,而前開股票之交易價額每股為14萬元,
故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4億3,120萬元;再依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等應
連帶給付其之現金為42,726,391元;則以上三項合
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055,951元;原審僅依相
對人單方錯誤之計算,核定為345,673,134元,
顯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
繼承人之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就有關之訴訟程序自得承受之。
經查,相對人洪敏笋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去世,經遺囑執行
人王仁娜於103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原審之
本案訴訟,並
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103年度家抗
字第3號卷第87-88頁、第69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
請求交付者係有價證券時,其價額應依該有價證券之時價定
之,如
兩造就證券價格已有爭執,且無公開市場上之交易價
格可循時,法院自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
當事人
陳報為唯一依據。
四、經查,相對人洪敏笋於102年3月4日在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見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
1頁,下稱原法院卷),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即抗告人、
陳榮塘、王陳秀鈺、陳榮義、陳榮寰、陳昱廷、陳昱宏、陳
俞靜(下稱抗告人及陳榮塘等七人)應將附表一、附表四
暨
附表四之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及附表七、附表八所
示股票股數二分之一,變更登記予原告;並按法定
應繼分比
例連帶給付原告42,726,3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及陳榮塘等
七人不足清償第一項原告應得之分配額時,受領被
繼承人陳
延財產之被告陳明賢、陳怡燁、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於其所受利益即附表四之一、附表八範圍內返還予原告。
」,經核附表一、附表四暨附表四之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
分之一之價額為285,031,657元【計算式:(64,168,300+22
3,060,724+187, 155,403+21,790,500+40,516,386+33,372,
000)×1/2=285,031,657,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以102年
度土地公告現值、建物以10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又
附表七、附表八所示福德木業公司股份共6,160股,101年12
月24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14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股份
買賣
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
書影本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一第254-255頁),而相對人係
於102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前開價格自足以作為
系爭
股份起訴時交易價格之認定依據,而相對人主張其有2分之1
權利即3,080股,是該福德木業公司股份部分之價額應核定
為4億3,120萬元【計算式:(6,160×140,000)×1/2=431
,200,000】;再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及陳榮塘等七人應連帶
給付其現金42,726,391元;則前開三項合計結果,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8,958,048元(計算式:285,031,657+4
31,200,000+42,726,391=758,958,048)。從而,抗告意旨
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
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