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睿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千傑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本訴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賓利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負擔。駁
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賓利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174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同法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上訴人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審理
期間,已由張孟喻變更為劉千傑,並將原新睿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新睿公司)更名為賓利公司,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㈢第51頁),賓
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千傑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5、46頁),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新睿公司於原審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
下稱台南市政府)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802,554元(
即所受損失39,114,554元、返還
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台南市政府應給付原新睿
公司547,277元後,原新睿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台南市政府應再
給付原新睿公司44,255,277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頁
),
嗣於103年7月31日以民事變更
上訴聲明狀,將第二項上
訴聲明減縮為:「台南市政府應給付原新睿公司10,351,204
元(即工程款10,061,348元+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同
意台南市政府抵銷重新發包損失4,850,867元-原審判決給
付金額547,277元=10,35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份:
壹、本訴部份:
一、上訴人賓利公司主張:伊於99年11月16日與
對造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之前身即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就「臺灣蘭花生物科技
園區第4期先建後租溫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56,880,000
元,伊得標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伊於99年11
月16日申報開工後,即按系爭工程規劃進行施作,嗣99年12
月25日台南縣市合併後,
詎台南市政府竟於100年4月28日以
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59.14,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為由,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並無台南市政
府所指上開終止理由,
惟以台南市政府既於
嗣後將未完工部
分另行發包與
第三人佳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
)施作,亦有任意終止之意思。惟台南市政府須就其任意終
止契約之行為,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就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辦理結算核實給付,並賠償伊因而所
受之各項損害,伊自得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下列款項,即賠
償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已支出之各項材料費用共計36
,534,952元,及可得預期之報酬為總工程金額百分之5即2,5
79,602元,並應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故
台南市政府應賠償伊所受損失39,114,554元,並返還履約保
證金5,688,000元,合計44,802,554元(計算式:39,114,55
4+5,688,000=44,802,554),經伊多次催促後,台南市政
府
迄今仍未履行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台
南市政府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11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南市政
府應給付賓利公司547,277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
甲所示,並駁回賓利公司其餘之請求,賓利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其中10,351,204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如附表一編號乙
所示)】。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南市政府應再給付賓利公
司10,35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賓利公司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台南市政府本訴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則以:賓利公司於99年11月16日開工後,
於施作過程中進度落後,計至100年4月26日止,其進度僅為
百分之26.02,已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85.43,確實嚴重落後
達百分之59.41,賓利公司確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伊
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向賓利公司為終止之表
示,系爭契約業已於100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規
定,因可歸責於賓利公司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保證
金全部不予發還,伊自得不發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至賓
利公司
所稱之各項損害,或其計算數據與事實不符,或屬其
依約應辦理事項,或其主張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或屬可歸
責賓利公司之事由,均不得請求。縱認伊有給付義務,賓利
公司因違約致伊重新發包而受有增加支出達15,415,022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損害,伊亦得以此金額為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對賓利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南市政府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賓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貳、
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反訴主張:賓利公司於99年11月16日開工
後,於施作過程中進度嚴重落後致延誤履約期限,至100年4
月26日止,累積預定進度應達85.43%,但賓利公司實際累積
進度僅有26.02%、進度落後59.41%,實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
度,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向
賓利公司為終止之表示,系爭契約業已於100年4月28日合法
終止。又賓利公司因違約致伊重新發包予佳昇公司施作,重
新發包金額61,730,867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賓利公司應賠償伊重新發包而受有增加支出15,202,0
71元,及鋼筋、型鋼無輻射鑑定費用16,500元、點交過程全
程錄影費用18,000元、僱用保全看管工地費用255,356元、
缺失改善差額46,951元、鋼構重依圖說施作增加費用166,00
0元,共計15,415,022之損害(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所示
)。扣除賓利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10,061,348元,則賓利公
司尚應給付伊5,353,67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反
訴求為命賓利公司應給付伊5,353,6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認定台南市政府原得反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7
所示共計15,202,071元,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則不得請求
,但賓利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10,061,348元,及履約保證金
5,688,000元,經扣抵後已無餘額,而駁回台南市政府之反
訴,台南市政付僅對於被抵銷之履約保證金不利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即15,202,071元-10,061,348元=5,140,723
元),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駁回台南市政府後開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賓利公司應給付台南市政府
5,140,723元。
二、賓利公司則以:伊同意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及已支
出之各項材料費用為鑑定報告核定之10,061,348元。惟系爭
契約係可歸責於台南市政府之事由而終止,故台南市政府不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倘認台南市政府得終止契約,
惟台南市政府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亦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又台南市政府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應為4,850,
867元(計算式:後續工程總價61,730,867-系爭工程總價
56,880,000=4,850,867),伊同意就此部分之金額得主張
抵銷。又台南市政府重新發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重複發包,
及附表三所示新增工程之情形,該部分自不應由伊負損害責
任。另兩造皆同意系爭契約第21條就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
行有特別約定,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履約保證金自應依系爭契
約第21條規定返還予伊,伊主張於5,688,000元履約保證金
及伊應得之工程款10,061,348元範圍內與臺南市政府反訴請
求之
債權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上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賓利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與臺南市政府之前身之一即臺
南縣政府簽訂總價新台幣56,880,000元之「臺灣蘭花生物科
技園區第4期先建後租溫室工程」
承攬契約。
二、賓利公司於99年11月16日以賓利蘭字第9911116號函向台南
市政府申報開工。因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賓利公司
另以99年11月22日賓利蘭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自99年11
月16日起停工。臺南市政府針對賓利公司上開99年11月22日
函,以99年12月28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主
旨記載:「....前因未取得建造執照無法施工,同意依工程
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自99年11月16日起停工,復因99
年12月23日已核發
本案建造執照...停工原因業已消失,請
貴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起復工...」。
三、99年11月16日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尚未核
發。99年12月23日系爭工程由臺南縣政府核發「起造人為臺
南縣政府縣長蘇煥智」之(99)南縣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
照。
四、臺南市政府於100年4月28日書面通知賓利公司終止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0年4月28日終止。
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
先建後租溫室工程」終止契約協助辦理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工程結算經計算,其已施工完成之項目
及金額結算為10,061,348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賓利公
司已完成工程部份之報酬。
六、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就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有特別約定
。
七、賓利公司曾於99年11月16日以新睿蘭字第000000號函向台南
市政府申報開工日期為99年11月16日。
八、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應以雙方
合致之修正預定施工進度表,以
100年5月6日為完工申報初驗日期。賓利公司於100年4月26
日止,累積實際進度為26.02%,臺南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
九、賓利公司於得標後,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
整。
十、臺南市政府有支出鋼筋型鋼輻射鑑定費用165,000元,全程
錄影費用18,000元,僱用保全看管工地費用255,356元。
十一、系爭後續工程由佳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重新發包金
額為61,730,867元。
十二、系爭工程項目壹、三2.1.9屋頂架-上SB1( 75*45*2.3t*30
50mm),出廠證明為344支,已進場335支,安裝68支,後
續工程發包予佳昇公司300支。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臺南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有無理
由?
二、賓利公司是否應負擔重新發包後續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若是,其金額為若干?
三、系爭契約如經台南市政府合法終止者,則臺南市政府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沒收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有無理
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臺南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有無理
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究應認定為何日: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規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
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
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見原審補字卷第18
頁反面),是認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規定辦理。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足見系爭工程之
開工日期應為99年11月16日,實
核與賓利公司曾於99年11月
16日以新睿蘭字第000000號函向台南市政府申報開工時間相
符,並有賓利公司函,及賓利公司填載之施工日誌各1件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83頁),足認依系爭契約上開規
定,99年11月16日為賓利公司向業主(即台南市政府)申報
開工之日,應可認定,台南市政府辯稱99年11月16日應即為
開工日期,自屬可採。
⒉賓利公司雖主張「變更起造人為貴府後始得復工」、「變更
起造人事項並核發新建照,方得以進行後續申報開工事宜」
云云,並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
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為據,惟上開法條所謂「開工日期」乃係基於行政法規
之規定,「向建築
主管機關備查之日期」,且依同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
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
中止或廢止。」,雖亦規定於變更起造人之情形,應申報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惟既未規定起造人變更時應停工,且
上開建築法有關申報開工之規定,實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㈠
所約定廠商即賓利公司應負「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
之契約義務,自屬二事。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99
年11月16日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雖尚未核
發,
惟於99年12月23日系爭工程已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發
「起造人為台南縣政府縣長蘇煥智」之(99)南縣建字第03
864號建造執照,嗣於99年12月25日台南縣與台南市雖改制
合併為台南市,然契約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並未變更,應無影
響原核發之建築執照效力。雖依系爭契約、公有建築物施工
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約定(見原審卷㈢第33頁),向
「建築主管機關」(臺南市工務局)申報開工,為施工廠商
即賓利公司應辦事項,然依建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0年4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程已
明確函釋稱:「…
旨揭建造執照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本府工
務局)之變更起造人申報備案及申報建築開工備查之程序並
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是賓利公司上開主張應係對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申報開工日期與建築法規定變更起造人程序,
容有誤解所致,則自無可採。
⒊又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應為100年3月18日即新
建築執照之核發日,並提出「台南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
(見原審卷㈠第39頁)為證,惟按該施工管理登錄表上雖載
有「變更起造人為台南市政府」、「100年3月18日府工管字
第0000000000號」字樣,此應僅係建築主管機關就系爭工程
依其施工管理權責所為之登載,與系爭契約何時開工之認定
無關,自難以賓利公司所指稱該施工管理登錄表上記載100
年3月18日台南市政府機關始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台南市政府
,並核發新建築執照,而遽以認系爭契約開工日期為100年3
月18日,賓利公司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⒋另賓利公司主張:縱認系爭工程開工日期非100年3月18日,
依上開施工管理登錄表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25日南
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4頁)之記
載,亦應認定開工日期為100年2月8日云云,
惟查100年2月8
日乃賓利公司係向「建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
建築開工備查之日期,非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開工日期之約
定。又系爭工程為建築工程,兩造間之契約「開工日期」仍
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之規定為之,而賓利公司既已於99年
11月6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開工,是認99年11月16日即為系
爭工程開工日期,已如前述,至於向「建築主管機關」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開工備案,係基於行政法規之規定,
非謂「向建築主管機關備查之日期」即是系爭工程開工之日
期,賓利公司就此主張,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如何計算:
⒈查99年11月16日既為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如前所述,惟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賓利公司開工後,因系爭工程尚
未取得建造執照,賓利公司遂以99年11月22日新睿蘭字第00
00000函,申請自99年11月16日起停工,
嗣經台南市政府以
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前因未取得建照
執照無法施工,同意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自99
年11月16日起停工,復因99年12月23日已核發本案建照執照
…停工原因業已消失,請貴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起復工…」
,則系爭工程應於99年12月28日復工。系爭工程既應於99年
12月28日復工,自該日開始起算工期即120個日曆天(依系
爭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規定: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計入),據此計算,系爭工程應於100年4月26日完
工。準此,台南市政府抗辯系爭工程應於99年12月28日復工
,並預定於100年4月26日完工。
尚非無據。賓利公司主張應
自100年3月18日或100年2月8日起算工期,並據此主張並無
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自不足採。
⒉依據賓利公司於100年1月5日提出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
區第4期先建溫室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內附整體施工計畫
書)」(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51頁),及台南市政府承辦單
位台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0年1月12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同意核備(見原審卷㈠252頁),足見兩造確同意
依雙方
合意之預定施工進度控制計劃(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
區第4期先建溫室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第4章)施工進度(完
工申報驗收日期為100年4月26日)。嗣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
園區辦理2011年台灣國際蘭展,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蘭展
管制區內,為參觀民眾及施工人員安全,賓利公司於100年3
月31日提出「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4期先建溫室工程」
修正後預定進度表,台南市政府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
1款第3目規定,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並於100年以100年4月8
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253
至262頁),則賓利公司自應依據雙方合意之修正預定施工
進度表(完工申報初驗日期為100年5月6日,已扣除10日停
工期間)。
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迄於100年4月26日,賓利公
司之施工累積預定進度85.43%、累積實際進度26.02%,業經
台南市政府提出賓利公司填載之「施工日誌」為證(見原審
卷㈠83至195頁),賓利公司抗辯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施
工進度落後達59.41%,亦非無據。賓利公司雖主張該施工日
誌非其所屬人員填載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公有建築物施工
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約定(見原審卷㈢第33頁),提
出施工日報表為施工廠商即賓利公司應負責之事項,賓利公
司上開主張,顯非可取。
㈢關於賓利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至100年4月26日止,是
否有累積預定進度應達百分之85.43,但實際累積進度為百
分之26.02,進度落後百分之59.41,而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
⒈查系爭工程之復工日應為99年12月28日,工期120日曆天,
預定應於100年4月26日完工,嗣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辦
理2011年台灣國際蘭展,台南市政府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扣
除10日停工期間,依據雙方合意之修正預定施工進度表,仍
應於100年5月6日完工,已如前述。
⒉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
約(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
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
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基此,在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20以上,且日
數達10日以上者,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
⒊台南市政府抗辯:監造單位即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發現賓
利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超過5%時,於100年2月1日峰建字第030
號函請賓利公司趕上落後進度;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監造
單位100年2月17日峰建字第053號函請賓利公司提出趕工計
畫書,賓利公司100年2月21日以新睿(蘭)字0000000-0號
函提出趕工計畫書,計畫於100年3月5日前趕上落後進度,
惟計畫無法落實執行,落後幅度擴大;由於進度持續嚴重落
後,監造單位再於100年3月22日第18次公務會議上催請賓利
公司提出趕工計畫書,賓利公司延宕未提,台南市政府農業
局分別於100年3月22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月6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1日南市
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3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0年4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4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9日
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0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0年4月21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
21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2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4月25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共發文13次催促廠商趕工。另監造單位分別於100年3月30
日100峰建字第000號函、100年4月11日100峰建字第000號函
、100年4月11日100峰建字第000號函共發文3次催促廠商趕
工。除每週例行工地會議外,並加開4月18、23日2次趕工會
議。惟賓利公司確無積極改善措施並且讓落後進度逐日擴大
等情,
業據台南市政府提出100年4月28日府農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5頁)為證,自
堪信實在。台南市
政府抗辯其為超趕系爭工程進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
程處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加派人員核對工
地現況結果,惟賓利公司並未積極排定人力、機具及材料設
備進場施工。在台南市政府及監造單位多方督導、催趕下,
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賓利公司對此既無爭執,亦
堪信此部
分亦為實在。
⒋又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28日復工,原定於100年4月26日完工
,嗣經延長工期,仍應於100年5月6日完工。惟賓利公司迄
於100年4月26日止,累積預定進度應達85.43%、實際累積進
度僅有26.02%、進度落後59.41%,自4月10日至4月26日之施
工進度僅有0.38%,有施工日誌
可憑,依上開數據推算,縱
依延展工期後之完工日期即100年5月6日計算,益見難以期
待賓利公司可改善落後進度至落後百分之20以內,或將落後
日數改善至10日以下。故台南市政府執此抗辯賓利公司履約
能力薄弱,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自屬可採。
㈣關於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圖不當及契約規定材料
數量明顯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固規定:「㈡契約如需辦理
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
要議定增減之。㈢履約期限展延: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
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
延工期。⑴發生契約規定
不可抗力之事故。…⑷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反面)。另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關於系爭契
約施工期限如有變更展延之必要,應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
增減之,亦即需經雙方合意,而依上開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
規定,縱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者,仍須經承攬人定期催告,
始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賓利公司雖主張:於施作期間,一再收到下游包商反應,系
爭工程之設計圖
顯有疑義,工程之預算、材料及工期等計算
有重大缺失,致無法施作,台南市政府甚或有綁標之嫌。伊
雖隨即於100年1月向監造人林峰生建築師反應上述問題,並
要求展延工期及追加材料、預算,以便系爭工程得順利完工
。且依雙方簽定之承攬契約及
前揭民法之規定伊自得因設計
圖需變更,要求延長工期,惟台南市政府對伊提出之申請,
皆置之不理;嗣於100年3月18日,伊再次收到下游廠商之函
文,要求伊儘速解決土方不足等問題,否則下游廠商無法繼
續施工,將解約
求償。伊曾就上述問題一再向台南市政府之
監造人員反應,台南市政府提供之設計圖所要求之土壤數量
明顯不足,且土質不
適合興建溫室,仍須經壓路機夯實後,
土壤之硬度使足夠支持其上之建築物,惟台南市政府始終不
予理會。而依下游包商之專業分析,因排水溝等基礎工程修
改及土壤夯實等問題,各需新增工程項目7項,另有28項之
材料需追加,並有20項之工程設計規格有待澄清及說明,系
爭工程共需再追加63天之工期,始能順利完工,故台南市政
府自應依系爭契約同意伊展延工期63天等情,雖據其提出賓
利公司之下包商宗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銘公司)之追加
工期及預算表、供應商報價表、賓利公司100年4月9日新睿(
蘭)字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至72頁)。惟
查:
⑴觀之賓利公司100年1月13日新睿(蘭)字0000000-0號函記
載,其固曾提出新增工程項目8項(4項×2棟)、契約數量
不足追加數量56項、圖說澄清36項(見原審卷㈠第273至280
頁),其中新增工程項目8項(4項×2棟)即排水暗溝、排
水溝清潔口、購土夯實、70Kgf/cm2預拌混凝土等4項新增工
程項目。然關於賓利公司提出排水暗溝、排水溝清潔口遺漏
設計部分,經台南市政府審查認為賓利公司請求合理,業經
台南市政府以100年4月13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賓利公司「請依台南縣公有建築物工程補充說明書提出變
更設計,請依規定提出,以利工進乙節,有台南市政府提出
之台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4月13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1頁)。
⑵關於賓利公司提出建築基地表面有腐植土70公分,清除腐植
土後。購土夯實或鋪築70Kgf/cm2預拌混凝土之請求(二項
選擇一項施作),經台南市政府審查後,以系爭工程基地為
台南市政府另案工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二期填土工程
)新填土方,現場並無腐植土問題,並以100年4月13日以南
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賓利公司,現場並無腐植土問
題(見原審卷㈠第281頁)。
⑶關於契約數量不足追加數量56項部分,已經台南市政府於10
0年1月11日第8次公務會議中,向賓利公司說明,系爭契約
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契約數量不足追加56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辦理,有第8
次工務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頁),且經台
南市政府既以上開100年4月13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賓利公司。關於圖說澄清36項部分,台南市政府抗辯
已由監造單位於每週定期公物會議上及平時於同一辦公室空
間之臨時工務所說明外,並以100年4月25日100峰字第000號
函賓利公司,亦有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83至291頁)。
⑷至於賓利公司於100年3月29日以新睿(蘭)字0000000號函
提出再追加預算11,547,928元(見原審卷㈠第292至301頁,
且按賓利公司100年1月13日新睿(蘭)字0000000-0號函已
要求追加預算)及增加工期63日曆天乙情,經台南市政府於
100年4月1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監造單位
審查賓利公司提案,並經監造單位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峰
建字第155號函復賓利公司謂:「請承商
參照設計單位回覆
說明逐一再行確認,如認有必要再說明,請依序逐項申請變
更設計提議或由本所另行提供圖說釋示。」,亦有台南市政
府農業局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2頁)及
上揭林峰生
建築師事務所復函可稽。
⑸又賓利公司即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顯有疑義,
工程之預算、材料及工期等計算有重大缺失,致無法施作或
有綁標之情形,系爭契約施工期限確有變更展延之必要,並
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亦未舉證證明台南市政府確有違反定
作人之協力義務,並經定期催告仍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自難
遽以認定台南市政府應依系爭契約同意賓利公司展延工期63
天,賓利公司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
⒊賓利公司又主張:台南市政府未於決標及簽約當時即提供建
造執照予賓利公司,台南市政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1款第5點之規定,賓利公司自得請求延展履約期限。嗣因
縣市合併之故,台南市政府本應依法將起造人變更為台南市
政府,此乃台南市政府身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07條及系爭
契約第7條應盡之協力義務,因台南市政府之行政作業緩慢
致新建築執照遲遲未核發,致使賓利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顯
不可歸責於賓利公司,賓利公司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之法
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合法之新建築執照(即100年3
月18日)核發前,合法停工,不計算工期」云云,惟查系爭
工程應自復工日99年12月28日開始起算工期,依約應於100
年4月26日完工,嗣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辦理2011年台
灣國際蘭展,台南市政府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扣除10日停工
期間,依據雙方合意之修正預定施工進度表,仍應於100年5
月6日完工,已如前述,賓利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
⒋賓利公司另主張:台南市政府為業主,應依承攬契約即時提
供可行之設計圖說、材料清單等工程資料供賓利公司施作,
並應按時估驗支付工程款,俾賓利公司得按時進行系爭工程
。惟台南市政府未盡上開協力義務,針對伊提出填平土方、
新增工程項目等請求遲未處理、對系爭工程主建物溫室之建
材多為定製品,台南市政府提供錯誤及不足之資訊,未同意
賓利公司新增或變更工程項目,自不可歸責於伊。又依系爭
契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估驗並撥付款項,台南市政府亦遲未
至施工現場進行估驗,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則台南
市政府從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進行估驗、撥款及同意
賓利公司延展履約期限,顯然未盡其義務,而造成施工進度
遲緩,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故於台南市政府盡其協力義
務、伊合法取得台南市政府機關撥付之款項前,伊自得援引
民法第264條之法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停施工,自無遲
延工期等情事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曾辦理施工前建築基地測量,並將測量成果列入10
0年1月18日第9次工務會議紀錄,溫室【6】整地假設高程為
±9.65,溫室【7】整地假設高程為±9.55,有台南市政府
提出之100年1月18日第9次工務會議
記錄及測量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63、264頁)。
⑵賓利公司於100年4月9日以新睿(蘭)字第0000000號函稱系
爭工程土方數量不足,無法繼續施工(見原審卷㈠第265、2
66頁)、台南市政府於100年4月22日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邀集賓利公司、監造單位於100年4月25日辦理三方
現地測量,測量成果溫室【6】整地假設高程為±9.75,溫
室【7】整地假設高程為±9.60,經賓利公司工地主任、品
管人員、台南市政府及監造單位簽名確認,有台南市政府提
出之上開函文、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函、測量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67至270頁)。
⑶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就位完成部份續辦招標、施工,後續工
程施工前建築基地測量,測量成果列入101年1月16日第1次
工務會議紀錄,溫室【6】整地假設高程為±9.68,溫室【7
】整地假設高程為±9.58,有台南市政府提出之101年1月16
日後續工程第1次工務會議記錄及測量圖可稽(見原審卷㈠
271、272頁)。系爭工程在同一建築基地施工前、施工中即
契約終止後三次測量結果,平均誤差在6公分以內,足見系
爭工程之基地現場高程無變動,賓利公司徒以現場土方不足
無法施工為由要求停工,自無所依據,其執此主張台南市政
府未盡協力義務,自無可採。
⑷又賓利公司再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圖不當及契約規定材
料數量明顯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云云,惟為為台南市政
府所否認,賓利公司對此部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
足採;況且系爭工程係經專業之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有關工
程之細項均有工程圖說,賓利公司為施工廠商,本應依契約
及工程設計圖說施工,且賓利公司於施工期間提出之疑義,
均經台南市政府或負責監造之林峰生建築師
予以說明,如前
所述,自難據此而遽以認定台南市政府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
情形。
⑸末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⒈⑴固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
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送
交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核可後轉送機關,機關本監督精神
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付
款。」(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但查賓利公司既爭執系爭
工程之開工日期應為100年3月18日,此前之開工不合法云云
,則賓利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合法開工前,自無可能依約請
求按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且賓利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確曾
依約提出估驗明細單送交監造單位審核遭拒,則賓利公司據
此主張台南市政府未依約估驗、撥款,自無可採;至於系爭
契約第5條㈠⒈⑵雖另約定:「估驗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經監造單位及機關同意後得予估驗。該項
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做為保留款…」(見原審補字卷第17
頁),然依契約條文文義,此部分之估驗,監造單位及業主
本有裁量是否同意之權,縱予拒絕估驗、撥付款項,亦
難認
違約,況賓利公司並未舉證其於系爭工程遭終止契約之前,
曾據此請求暫停施工,則賓利公司執此主張台南市政府未按
時估驗,主張同行履行抗辯,暫停施工云云,亦不可採。
㈤關於台南市政府抗辯因賓利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
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
終止為
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
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
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
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
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
混淆。故契約關係,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法定或約定終止
權後,即告消滅,無再以契約行為合意終止之餘地(最高法
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
若於契約中約定終止權,一方可否行使約定終止權,端視是
否符合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
⒉查系爭工程原定於100年4月26日完工,嗣經延長工期,仍應
於100年5月6日完工。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八所示,
賓利公司迄至100年4月26日止累積預定進度應達85.43%、實
際累積進度僅有26.02%、進度落後59.41%,自4月10日至4月
26日之施工進度僅有0.38%,依此數據推算,縱依延展工期
後之完工日期即100年5月6日計算,賓利公司自無可能在期
限內可改善落後進度至落後至百分之20以內,或將落後日數
改善至10日以下。是認台南市政府據此以賓利公司違反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為理由,寄發以100年4月28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予
賓利公司,並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㈥賓利公司於台南市政府終止契約後,得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給
付之已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報酬為若干: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
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先建後租溫室工程」終止契約
協助辦理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工程結算
經計算,其已施工完成之項目及金額結算為10,061,348元。
兩造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賓利公司已完成工程部份之報酬,則
賓利公司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其已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報酬為
10,061,348元,自屬有據。
二、賓利公司是否應負擔重新發包後續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若是,其金額為若干?
㈠台南市政府抗辯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洽其他廠商完成
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15,202,071元,應由賓利公司負
擔等情,
經查:
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解
除權之行使雖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不過規定其因其他原
因已發生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
約消滅之後所生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
程因賓利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由台南市政府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㈠⒌之規定於100年4月28日書面通知賓利公司
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㈣約定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
擔。…」(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台南市政府自得請求賓
利公司負擔其於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
加費用及損失。至得請求賓利公司負擔之金額為何,則為兩
造爭執之所在,經查:
⑴台南市政府抗辯其就系爭契約重新發包之標案名稱為「台灣
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先建後租溫室後續工程」,得標廠
商為佳昇公司。重新發包工程之契約金額62,000,000元,實
際結算金額為61,730,867元,業經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㈢第36至57頁、59頁),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所示,系爭後續工程由佳昇公司
承包,重新發包結算金額為61,730,867元,自堪此部分為實
在。又系爭鑑定報告賓利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報酬為10,061
,348元,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鑑定台南市政府重新發包就賓
利公司所剩工程餘額僅需為46,818,652元,是認台南市政府
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因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支出增加之費用
,且該項增加之費用與台南市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南市政府自得向賓利公司請求償還,
則原契約金額56,880,000元扣除賓利公司已完成部分之金額
10,061,348元,即賓利公司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為46,818,652
元(計算式:56,880,000-10,061,348=46,818,652元),
台南市政府主張因此增加之費用為14,912,215元(計算式:
重新發包實際結算金額61,730,867元-賓利公司未完成之金
額46,818,652元=14,912,215元),實可認定。
⑵賓利公司雖以其就系爭工程完成至少26%,何以後續工程得
標金額62,000,000元,竟高於賓利公司得標總金額56,880,0
00元,推斷該後續工程應有追加項目、變更工程、使用不同
材料等情事,並主張轉包增加之金額如建築工程部分增加12
,522,458元、水電消防設備增加2,204,609元、溫室工程增
加7,914,094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費191,328元、工程
品質管理作業費增加75,588元、營造綜合保險費274,131元
、包商利潤增加653,4877元及包商稅捐增加686,171元乃台
南市政府自身行為所致,所受損害與賓利公司無任何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72,475,804元,原有三家
廠商投標,分別為振揮營造有限公司標價67,100,000元、賓
利公司標價56,880,000元、佳昇公司標價68,600,000元,由
賓利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見原審卷㈢第29、59頁);重新發
包之後續工程,雖由佳昇公司以62,000,000元得標,較賓利
公司之原得標價56,880,000元為高,然已低於佳昇公司原投
標價68,600,000元,減價金額達6,600,000元,此應係已有
部分工程已經賓利公司施作之故,而重新發包廠商係重新動
員施作,並須整理工地現場,修補賓利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瑕
疵及損壞部分,而經台南市政府多次公開招標後參考行政院
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酌量依比例調整後再經2次公司招
標始決標,始由佳昇公司61,730,867元施作後續工程,以其
費用自較賓利公司接續施作之費用為高,賓利公司謂台南市
政府重新發包費用溢其工程款所剩餘額,顯屬過高云云,亦
無足取。再衡諸系爭工程賓利公司當初得標價56,880,000元
,較佳昇公司標價68,600,000元,差額高達11,720,000元,
與次高標振揮營造有限公司標價67,100,000元之價差亦達
10,220,000元,足見賓利公司原投標價額確實偏低,乃其執
此指摘後續工程得標金額過高,已非可取。又上開重新發包
之標案既係同一預算案就同一工程在原址於既有工程基礎上
所為之後續工程,與原發包系爭工程工項自屬相同,故賓利
公司徒指重新招標工程有追加項目、變更工程、使用不同材
料等情事,轉包增加之金額乃台南市政府自身行為所致,所
受損害與賓利公司之行為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非可憑採,則
台南市政府以重新發包之總支出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有據。至
於佳昇公司就該後續工程雖應給付台南市政府1,049,425元
之逾期
違約金(見原審卷㈢第59頁),然此與台南市政府因
後續工程應給付佳昇公司工程款61,730,867元之認定無關。
又賓利公司對於台南市政府重新發包予佳昇公司施作後續工
程之編列金額為何過高乙節,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賓利公
司據此否認台南市政府因後續工程應支出61,730,867元,亦
非可採。
⒉賓利公司又主張台南市政府重新發包予佳昇公司,有如附表
二所示重複發包部分金額881,659元(應為881,532元之誤)
、如附表三所示新增工程部分金額502,611元,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云云,惟賓利公司對附表二所示重複發包部分之主
張,
並無可採,然對於附表三所示新增工程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據,自應自上開重新發包增加之金額14,912,215元中扣
除(理由詳見如附表二、三本院
得心證理由欄所示)。則台
南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後,由佳昇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重新發
包增加金額為14,409,604元(計算式:14,912,215元-502,
611元=14,409,604元)。另台南市政府有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之費用(賓利公司對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則台南市政府因終止系爭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
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為14,699,460元(計算式:14,409,604+
16,500+18,000+255,356=14,699,460),應由賓利公司
負擔,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依前㈥所述,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
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先建後租溫室工程終止契
約協助辦理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賓利公司因系爭契約終
止得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0,061,348元,而台
南市政府因終止系爭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
加費用及損失為14,699,460元,兩造互負上開之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兩造均同意上開二項金額為抵銷,依法有據,經抵
銷後,賓利公司對台南市政府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但台南市
政府尚得向賓利公司請求4,638,112元(計算式:台南市政
府得向賓利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14,699,460元-賓利公司
得向台南市政府請求之工程款10,061,348元=台南市政府得
請求賓利公司賠償之損害餘額4,638,112元)。
三、系爭契約如經台南市政府合法終止者,則臺南市政府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沒收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民法
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
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
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
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㈡又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
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
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
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
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
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
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
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履約保證金係招標機關為確保廠商依契約規定履
行,要求廠商提供一定金額之現金,用以擔保廠商如期完成
承攬工程,並作為廠商違約或無法履行契約所生相關賠償之
抵充,而廠商若無違約情事或抵充賠償後尚有餘額,機關自
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於廠商。履約保證金之目的為擔保契約
之履行,自不等同於違約金,尤不具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
㈢查系爭契約第14條㈢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
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上開契約條文明定廠商所繳者為履約保證金,且並未約定
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時
,廠商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
反面),應轉換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1
條㈤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
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
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
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
示,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就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有特別
約定,益證系爭契約第14條㈢之約定並非屬懲罰性違約金,
上開約定充其量僅得認為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
性質,於契約全部終止時,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倘台
南市政府未受損害,自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賓利公司,或
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抵銷,
而請求賓利公司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
㈣按
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
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件賓利公司
為甲種營造廠,系爭契約之訂定乃係其參與公開招標程序競
標,於三家投標廠商中以最低標得標而來(依據前述,得標
價較最高標之佳昇公司標價68,600,000元,差額高達11,720
,000元),足認賓利公司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並非無
締約之可能,非不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賓利公司主張系
爭契約為台南市政府一方預先擬定且用於同類承攬工程契約
之條款,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前三期之招標作業,
且具備專業及充沛之資源、能力,相較於賓利公司為單純之
承包商,根本未有與台南市政府談判之能力,原台南市政府
雙方顯然處於不對等地位,系爭契約自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限制,故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認定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㈤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
文可知,法院本有審酌裁量是否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權。又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
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㈢之約定既僅得
認為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又爭契約第21
條第21條㈤既已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
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
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
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
額賠償機關。」,足認系爭契約已就履約保證金之處理方式
予以明文約定,亦應採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依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賓利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5,688,
000元,而依前二、㈡所述,本件台南市政府於終止系爭契
約後,另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為共計
14,699,460元,較賓利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高
出近2,6倍,顯然不足抵償台南市政府另洽其他廠商完成系
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台南市政府執此抗辯違約金並未
過高,
尚非無據,賓利公司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即不可採。
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賓利公司之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終止,
前已敘明,賓利公司主張台南市政府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賓
利公司並無
可歸責事由,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固屬無據,惟台南市政府抗辯系
爭契約第14條㈢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依約應全部不予發
還,即沒收之云云,亦非可取。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1條
㈤之約定,則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賓利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部
分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用以抵充賓利公未履行完成系爭
工程所致之一切費用及損害後,如有剩餘者,台南市政府應
將該差額給付賓利公司。依前二、㈢所述,經台南市政府以
其對賓利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賓利公司得請求台南市政
府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抵銷後,台南市政府尚得請求賓
利公司賠償之損害額為4,638,112元,於此金額內,賓利公
司主張以其所繳履約保證金與之抵銷,尚無不合,經抵充賓
利公司所繳5,688,000元履約保證金後,尚餘1,049,888元(
計算式:5,688,000元-4,638,112元=1,049,888元),於
上開餘額1,049,888元之範圍內,賓利公司主張台南市政府
應予返還,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自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賓利公司於台南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向台
南市政府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0,061,348元,而台南市政府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賓利公司賠償另洽其他廠商完成
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為14,699,460元,經台南市政府
主張抵銷後,台南市政府尚得向賓利公司請求4,638,112元
損害賠償,惟賓利公司既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688,000元
,此部分亦應與台南市政府上開損害為抵銷,經抵銷後,尚
餘1,049,888元履約保證金,賓利公司自得請求台南市政府
應予返還,實可認定。從而,賓利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本訴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1,04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南市政府雖反訴主張終止契約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
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為15,202,071元,應由賓利公司負擔,
惟依伍、二、㈠、⒉所述,台南市政府終止契約後,洽其他
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費用及損失為共計14,699,460元,
已如前述,則台南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㈣約定,主張應
由賓利公司負擔14,699,460元,自屬有據。又賓利公司於台
南市政府終止契約後,得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
10,061,348元,經台南市政府主張以上開得向賓利公司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抵銷後,台南市政府尚得向賓利公司請求4,68
8,112元損害賠償,惟再經賓利公司以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5,688,000元抵銷後,台南市政府已無餘額可資向賓利公司
請求,亦經伍、一至五詳述,是台南市政府反訴請求賓利公
司尚應給付其5,140,723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賓利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台南市
政府應再給付1,049,888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台南
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反訴請求賓利公
司給付5,140,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賓利公司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命台南市政府給付
547,277元,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台南市政府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駁回賓利公司502,611元(計算式:1,049,888元
-547,277元=502,611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賓利公司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賓利公司之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判決駁回賓利公司其餘本訴部分,則無不合,賓利
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駁回台南市政府之反訴,並無不當,台南市政府
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賓利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南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賓利公司原審本訴請求部分: │
│* O代表全准;X代表全駁;△代表部分准部分駁 │
├─┬───────┬─────┬────┬────────────┤
│編│主張事由 │金額 │原審認定│備註 │
│號│ │ │ │ │
├─┼───────┼─────┼────┼────────────┤
│1 │已完成工作部分│36,534,952│△ │原審以鑑定報告核定之 │
│ │報酬及已支出之│ │ │10,061,348,作為已完成部│
│ │各項材料費用 │ │ │分工程之報酬 │
├─┼───────┼─────┼────┼────────────┤
│2 │承攬契約應得之│2,579,602 │X │賓利公司未據聲明不服 │
│ │利益(總工程款 │ │ │ │
│ │5%之預期報酬) │ │ │ │
├─┼───────┼─────┼────┼────────────┤
│3 │返還履約保證金│5,688,000 │O │ │
├─┼───────┼─────┼────┼────────────┤
│ │賓利公司本訴主│44,802,554│△ │計算式: │
│ │張合計金額 │ │ │(1+2+3) │
├─┼───────┼─────┼────┼────────────┤
│ │原審判決認定 │15,749,348│O │計算式: │
│ │賓利公司原得請│ │ │(1+3) │
│ │求之金額 │ │ │ │
├─┴───────┴─────┴────┴────────────┤
│臺南市政府原審反訴部分: │
├─┬───────┬─────┬────┬────────────┤
│4 │後續工程所增加│14,912,215│0 │後續工程金額減去系爭工 │
│ │之費用 │ │(本院認│程完程度26%金額之差額 │
│ │ │ │定之金額│ │
│ │ │ │為14,409│ │
│ │ │ │,604元)│ │
├─┼───────┼─────┼────┼────────────┤
│5 │鋼筋、型鋼無輻│16,500 │O │賓利公司未據聲明不服 │
│ │射鑑定費 │ │ │ │
├─┼───────┼─────┼────┼────────────┤
│6 │過程全程錄影費│18,000 │O │同上 │
│ │用 │ │ │ │
├─┼───────┼─────┼────┼────────────┤
│7 │雇用保全看管工│255,356 │O │同上 │
│ │地費用 │ │ │ │
├─┼───────┼─────┼────┼────────────┤
│8 │缺失改善差額 │46,951 │X │台南市政府未據聲明不服 │
├─┼───────┼─────┼────┼────────────┤
│9 │鋼構重依圖說施│166,000 │X │同上,台南市政府主張合計│
│ │作增加費用 │ │ │金額 │
│ │ │ │ │計算式: │
│ │ │ │ │(4+5+6+7+8+9=15,415,022)│
├─┼───────┼─────┼────┼────────────┤
│ │臺南市政府反訴│5,353,674 │X │計算式: │
│ │主張合計金額 │ │ │(4+5+6+7+8+9-1) │
├─┼───────┼─────┼────┼────────────┤
│ │原審判決認定臺│15,202,071│△ │計算式: │
│ │南市政府原得請│ │ │(4+5+6+7) │
│ │求之金額 │ │ │ │
├─┼───────┼─────┼────┴────────────┤
│甲│原審判決主文:│ │計算式: │
│ ├───────┼─────┼─────────────────┤
│ │①本訴: │547,277 │①(1+3)-(4+5+6+7)=547,277 │
│ │臺南市政府應給│ │ │
│ │付賓利公司 │ │ │
│ ├───────┼─────┼─────────────────┤
│ │②反訴駁回 │0 │②〈(4+5+6+7)小於(1+3)〉,即反訴無│
│ │ │ │ 理由 │
├─┴───────┴─────┴─────────────────┤
│賓利公司就本訴上訴部分: │
├─┬───────┬─────┬─────────────────┤
│編│主張事由 │金額 │ 備註 │
│號│ │ │ │
├─┼───────┼─────┼─────────────────┤
│1 │已完成部分工程│10,061,348│ │
│ │之報酬 │ │ │
├─┼───────┼─────┼─────────────────┤
│3 │返還履約保證金│5,688,000 │ │
│ │ │ │ │
├─┼───────┼─────┼─────────────────┤
│10│扣除重新發包多│4,850,867 │重新發包實際結算金額-系爭工程契約│
│ │支出金額 │ │金額=重新發包多支出金額計算式: │
│ │ │ │61,730,867- 56,880,000=4,850,867 │
├─┼───────┼─────┼─────────────────┤
│ │合計 │10,898,481│計算式: │
│ │ │ │(1+3-10) │
├─┼───────┼─────┼─────────────────┤
│乙│賓利公司上訴請│10,351,204│計算式: │
│ │求金額 │ │(1+3-10-原審判決金額) │
├─┴───────┴─────┴─────────────────┤
│臺南市政府就反訴上訴部分: │
├─┬───────┬─────┬─────────────────┤
│11│未完成本契約之│5,140,723 │計算式: │
│ │一切費用或損失│ │(4+5+6+7-1) │
│ │、損害 │ │ │
├─┼───────┼─────┼─────────────────┤
│3 │沒收履約保證金│5,688,000 │全部不發還予賓利公司 │
├─┼───────┼─────┼─────────────────┤
│丙│臺南市政府上訴│5,140,723 │計算式: │
│ │請求金額 │ │(11) │
└─┴───────┴─────┴─────────────────┘
┌─┬───────┬─────┬─────────────────┐
│丁│本院認定之金額│1,049,888 │計算式: │
│ │ │ │〈⑴10,061,348+⑶5,688,000〉- │
│ │ │ │〈⑷14,409,604+⑸16,500+⑹18,000│
│ │ │ │ +⑺255,356〉=1,049,888 │
│ ├───────┼─────┼─────────────────┤
│ │①本訴: │502,611 │計算式: │
│ │台南市政府應再│ │(1,049,888-547,277=502,611) │
│ │給付賓利公司 │ │ │
│ ├───────┼─────┼─────────────────┤
│ │②反訴:全駁。│ 0 │0 │
└─┴───────┴─────┴─────────────────┘
附表二:
┌───────────────────────────────────────────────────────┐
│*以下上訴人即
被告臺南市政府,簡稱「臺南市政府」;上訴人即原告賓利(原新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賓利公司」 │
│;設計、監造單位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簡稱為「監造單位」。後續工程承包廠商佳昇公司簡稱為「佳昇公司」(附表三:簡稱│
│亦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
│ │
├──┬────┬────┬───────┬──────┬────┬───────┬──────┬───────┤
│項次│後續工程│新睿公司│主張事由 │證據 │臺南市政│主張事由 │證據 │本院得心證之理│
│ │爭執項目│主張金額│ │ │府主張金│ │ │由 │
│ │及說明 │ │ │ │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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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1,532 │1.後續工程第壹│主要證據: │後續工程│1.費用過高係因│主要證據: │查重新發包廠商│
│ │ │ │ 大項,重新發│1.系爭工程標│增加總金│ 公共工程採購│1.鑑定報告書│係重新動員施作│
│ │ │ │ 包支單價金額│ 單明細表 │額 │ 制度關係採公│ ( 被證24,│,並須整理工地│
│ │ │ │ 過高,至整體│ (被上證2,│14,912, │ 開招標方式,│ 見原審卷㈡│現場,修補賓利│
│ │ │ │ 工程後續發包│ 見本院卷㈠│215 │ 非固定價格,│ 第119-194 │公司已施作部分│
│ │ │ │ 金額大幅增加│ 第124-145)│ │ 必須要訂定底│ 頁) │之瑕疵及損壞部│
│ │ │ │ 。 │2.系爭工程結│ │ 價,由投標廠│2.後續工程單│分,又經臺南市│
│ │ │ │2.另有項目為重│ 算結果 │ │ 商出價、投標│ 價分析表 │政府多次公開招│
│ │ │ │ 複發包,金額│ (原證22, │ │ ,並非臺南市│ (被上證10 │標並依物價指數│
│ │ │ │ 共計881,659 │ 見原審卷㈠│ │ 政府故意提高│ ,見本院卷│調整後始決標,│
│ │ │ │ 元,自不得再│ 第311-318)│ │ 或是讓重新發│ ㈡第180-18│另賓利公司對重│
│ │ │ │ 要求上訴人賠│3.後續工程結│ │ 包的金額過高│ 3頁) │新發包金額為何│
│ │ │ │ 償。 │ 算表 │ │ ,且臺南市政│3.後續工程詳│過高乙節,亦未│
│ │ │ │ │ (被上證1,│ │ 府再招標時有│ 細價目表 │舉證加以證明,│
│ │ │ │ │ 見本院卷㈠│ │ 參考行政院主│ (被上證10 │賓利公司僅泛泛│
│ │ │ │ │ 第89-123頁│ │ 計處營造工程│ ,見本院卷│指稱重新發包金│
│ │ │ │ │ ) │ │ 物價指數酌量│ ㈡第180-18│額過高云云,自│
│ │ │ │ │ │ │ 依比例調整。│ 3) │難憑採。 │
│ │ │ │ │ │ │ 當初新睿公司│ │ │
│ │ │ │ │ │ │
是以底價搶標│ │ │
│ │ │ │ │ │ │ 方式得標,然│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後│ │ │
│ │ │ │ │ │ │ 來重新發包價│ │ │
│ │ │ │ │ │ │ 格係屬一般行│ │ │
│ │ │ │ │ │ │ 情。 │ │ │
│ │ │ │ │ │ │2.本件並未重複│ │ │
│ │ │ │ │ │ │ 發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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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2.4全阻 │221,256 │於104年11月23 │ │ │未對此項目做說│ │1.理由同上。 │
│一 │隔式圍籬│ │日提出之準備( │ │ │明 │ │2.又賓利公司對│
│1.2 │製作裝拆│ │五)狀表格首次 │ │ │ │ │ 此部分未舉證│
│ │ │ │列出,未說明理│ │ │ │ │ 以實其說。況│
│ │ │ │由。 │ │ │ │ │ 系爭契約此部│
│ │ │ │(見本院卷㈢第 │ │ │ │ │ 分單價為 │
│ │ │ │5-6頁) │ │ │ │ │ 510.129元, │
│ │ │ │ │ │ │ │ │ 亦較重新發包│
│ │ │ │ │ │ │ │ │ 之單價504元 │
│ │ │ │ │ │ │ │ │ 為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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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臨時工務│27,671 │依原工程結算結│1.附表三 │賓利公司│依鑑定報告書修│1.鑑定報告書│1.理由同上。 │
│一 │所、臨時│ │果,上訴人已施│ (本院卷㈠ │未完成之│正單價分析表給│ 10-1、7-1 │2.查鑑定報告指│
│1.5 │物料倉庫│ │作完成,然被上│ 第153頁) │59.24% │付14,393.47元 │2.後續工程契│ 賓利公司並未│
│ │及相關設│ │訴人竟將前項目│ │ │佔40.76%, │ 約書單價分│ 完成全部設備│
│ │施 │ │完全重新發包,│ │ │(14,393.47 │ 析表壹.一.│ ,扣除辦公設│
│ │ │ │致重新發包金額│ │ │35,316.6) │ 1.5 │ 備,結算為 │
│ │ │ │增加27,671元 │ │ │賓利公司未完成│ (被上證10 │ 14,393.元 │
│ │ │ │,自不得請求上│ │ │59.24%,無重複│ ,見本院卷│ (見原審卷㈡ │
│ │ │ │訴人賠償。 │ │ │發包。 │ ㈡第168- │ 第171及188頁│
│ │ │ │ │ │ │ │ 179頁) │ ),故賓利公│
│ │ │ │ │ │ │ │ │ 司尚有未施作│
│ │ │ │ │ │ │ │ │ 之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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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回填土及│4,220 │未說明理由。 │1.附表三 │單價分析│依鑑定報告書修│1.鑑定報告書│1.理由同上。 │
│一 │夯實 │ │ │ (本院卷㈠ │表內土方│正單價分析表除│ 10-1、7-2 │2.查鑑定報告指│
│2.3 │ │ │ │ 第153頁) │夯實試驗│土方夯實試驗費│ 。 │ 賓利公司並未│
│ │ │ │ │ │費 │外,餘全給付 │2.後續工程契│ 做土方夯實試│
│ │ │ │ │ │ │13251元(13251 │ 約書單價分│ 驗,扣除土方│
│ │ │ │ │ │ │÷佔80.02%) │ 析表壹.一.│ 夯實試驗費,│
│ │ │ │ │ │ │ │ 2.3 │ 結算金額為 │
│ │ │ │ │ │ │ │ (被上證10 │ 13,251元 │
│ │ │ │ │ │ │ │ ,見本院卷│ (見原審卷㈡│
│ │ │ │ │ │ │ │ ㈡第168- │ 第172及188頁│
│ │ │ │ │ │ │ │ 179頁) │ )。 │
│ │ │ │ │ │ │ │ │3.重新發包係補│
│ │ │ │ │ │ │ │ │ 足未作夯實試│
│ │ │ │ │ │ │ │ │ 驗部分之工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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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砌1/2B紅│47,424 │依原工程結算結│1.附表三 │單價分析│依鑑定報告書修│1.鑑定報告書│1.理由同上。 │
│一 │磚 │ │果,上訴人提供│ (本院卷㈠ │表內除紅│正單價分析表給│ 10-1、7-2 │2.查鑑定報告僅│
│2. │ │ │此項目全部所需│ 第153頁) │磚材料外│付己進場紅磚材│ 。 │ 結算已進場之│
│15 │ │ │之紅磚材料,就│ │之餘工項│料19091.2元 │2.後續工程契│ 紅磚材料,結│
│ │ │ │後續發包應僅發│ │。 │(19091÷ │ 約書單價分│ 算金額為 │
│ │ │ │包工程施作費,│ │ │54874.1 │ 析表壹.一 │ 19,091.2元 │
│ │ │ │然重新發包之工│ │ │=34.79%) │ .2.15 │ (見原審卷㈡│
│ │ │ │程施作費每平方│ │ │ │ (被上證10 │ 第172及188頁│
│ │ │ │公尺竟高達312 │ │ │ │ ,見本院卷│ ) │
│ │ │ │元,與上訴人發│ │ │ │ ㈡第168- │3.重新發包係補│
│ │ │ │包之金額(包含│ │ │ │ 179頁) │ 足剩餘之工項│
│ │ │ │材料及工程施作│ │ │ │ │ 。 │
│ │ │ │費)每平方公尺│ │ │ │ │ │
│ │ │ │361元,相差無 │ │ │ │ │ │
│ │ │ │幾,被上訴人再│ │ │ │ │ │
│ │ │ │次發包之金額顯│ │ │ │ │ │
│ │ │ │然高,致此項目│ │ │ │ │ │
│ │ │ │之重新發包金額│ │ │ │ │ │
│ │ │ │高達47,424元,│ │ │ │ │ │
│ │ │ │自不得請求上訴│ │ │ │ │ │
│ │ │ │人賠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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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速固牆 │141,062 │依原工程結算結│1.附表三 │未完成 │依鑑定報告書修│1.鑑定報告書│1.理由同上。 │
│一 │W=15cm │ │果,上訴人已施│ (本院卷㈠ │39.85% │正單價分析表給│ 10-1、7-3 │2.查鑑定報告僅│
│2. │(溫6) │ │作完成60%以上 │ 第153頁) │ │付已施作部份 │ 。 │ 計算已施作部│
│16 │ │ │,然被上訴人竟│ │ │161139.5元 │2.後續工程契│ 分工項,結算│
│ │ │ │將上訴人已施作│ │ │(641.99 ÷ │ 約書單價分│ 金額為 │
│ │ │ │部分完全重新發│ │ │1067.3 │ 析表壹.一 │ 161,139.5元 │
│ │ │ │包,致此項目重│ │ │=60.15%) │ .2.16 │ (見原審卷㈡ │
│ │ │ │新發包金額高達│ │ │ │ (被上證10 │ 第173及188頁│
│ │ │ │141,062元,自│ │ │ │ ,見本院卷│ )。 │
│ │ │ │不得請求上訴人│ │ │ │ ㈡第168- │3.重新發包係補│
│ │ │ │賠償。 │ │ │ │ 179頁) │ 足剩餘之工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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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回填土及│16,952 │依原工程結算結│1.附表三 │土方夯試│依鑑定報告書修│1.鑑定報告書│1.理由同上。 │
│一 │夯實 │ │果,上訴人已完│ (本院卷㈠ │驗費(筆 │正單價分析表除│ 10-1、7-2 │2.查鑑定報告指│
│3.3 │ │ │成此部份工程,│ 第153頁) │誤,契約│土方夯實試驗費│ 。 │ 賓利公司並未│
│ │ │ │僅未做夯實試驗│ │採總價決│外,餘全給付(│2.後續工程契│ 做土方夯實試│
│ │ │ │,惟被上訴人卻│ │標,議約│應給付12792.6 │ 約書詳細價│ 驗,扣除土方│
│ │ │ │將此項目全數重│ │調整單價│、實際給付 │ 目表壹.一 │ 夯實試驗費,│
│ │ │ │新發包,致重新│ │後將與壹│14381.2 元,溢│ .3.3 │ 結算金額為 │
│ │ │ │發包金額增加 │ │‧一.2.3│付4144.8元。 │ (被上證10 │ 14,381.2元 │
│ │ │ │16,952元,自不│ │同) │ │ ,見本院卷│ (見原審卷㈡│
│ │ │ │得請求上訴人賠│ │ │ │ ㈡第168- │ 第189頁)。 │
│ │ │ │償。 │ │ │ │ 179頁) │3.重新發包係補│
│ │ │ │ │ │ │ │ │ 足未作夯實試│
│ │ │ │ │ │ │ │ │ 驗部分之工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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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PVC PIPE│5,647 │於104.11.23 提│1.附表三 │ │未對此項目做說│ │1.理由同上。 │
│二 │100mm(B │ │出之準備(五)狀│ (本院卷㈠ │ │明 │ │2.查鑑定報告結│
│1.3.│級),未 │ │表格首次列出,│ 第153頁) │ │ │ │ 算會勘結果說│
│3.15│含配件 │ │未說明理由。 │ │ │ │ │ 明為增加現場│
│ │ │ │(見本院卷㈢第 │ │ │ │ │ 5"改為4"之數│
│ │ │ │5-6頁) │ │ │ │ │ 量(9.6*12+ │
│ │ │ │ │ │ │ │ │ 9.6*4=268.8)│
│ │ │ │ │ │ │ │ │ (635+268.8= │
│ │ │ │ │ │ │ │ │ 903.8) │
│ │ │ │ │ │ │ │ │ 結算金額為 │
│ │ │ │ │ │ │ │ │ 107,106.6元 │
│ │ │ │ │ │ │ │ │ (見原審卷㈡ │
│ │ │ │ │ │ │ │ │190頁)。賓利公│
│ │ │ │ │ │ │ │ │司對此未舉證加│
│ │ │ │ │ │ │ │ │以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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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屋頂架- │417,300 │依結算總表之記│1.附表三 │未施作之│依鑑定報告書實│1.鑑定報告書│1.理由同上。 │
│三 │上SB1(75│ │載,上訴人以提│ (本院卷㈠ │300支 │際施作68支,給│ 10-6 │2.賓利公司已施│
│2. │*45*2.3t│ │供出場證明共 │ 第153頁) │ │付71512.2元 │2.後續工程契│ 作之68支屋頂│
│1.9 │*3050m) │ │344支支架,現 │ │ │ │ 約書詳細價│ 架既經鑑定報│
│ │ │ │場結算則有335 │ │ │ │ 目表壹.三 │ 告認定有瑕疵│
│ │ │ │支,臺南市政府│ │ │ │ .2.1.9 │ ,則台南市政│
│ │ │ │竟將前項工程重│ │ │ │ (見本院卷 │ 府自得拒絕受│
│ │ │ │新發包300支支 │ │ │ │ ㈡第178- │ 領有瑕疵之屋│
│ │ │ │架予佳昇公司施│ │ │ │ 179頁) │ 頂架,賓利公│
│ │ │ │作,顯有重複發│ │ │ │ │ 司自不得以有│
│ │ │ │包。 │ │ │ │ │ 瑕疵之屋頂架│
│ │ │ │ │ │ │ │ │ 以為交付。 │
│ │ │ │ │ │ │ │ │3.又台南市政府│
│ │ │ │ │ │ │ │ │ 及監造單均曾│
│ │ │ │ │ │ │ │ │ 要求賓利公司│
│ │ │ │ │ │ │ │ │ 將不合格品遷│
│ │ │ │ │ │ │ │ │ 離(被上證3 │
│ │ │ │ │ │ │ │ │ 至被上證8, │
│ │ │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 │ │ │ │ 78-83頁), │
│ │ │ │ │ │ │ │ │ 故溫六、七合│
│ │ │ │ │ │ │ │ │ 計出場證明共│
│ │ │ │ │ │ │ │ │ 344支,現場 │
│ │ │ │ │ │ │ │ │ 335支。依已 │
│ │ │ │ │ │ │ │ │ 施作68支計算│
│ │ │ │ │ │ │ │ │ 結算金額為 │
│ │ │ │ │ │ │ │ │ 71,512.2元,│
│ │ │ │ │ │ │ │ │ 賓利公司抗辯│
│ │ │ │ │ │ │ │ │ ,
不足採信。│
└──┴────┴────┴───────┴──────┴────┴───────┴──────┴───────┘
附表三:
┌───────────────────────────────────────────────────┐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
├─┬──────┬────┬───────┬──────┬───────┬──────┬───────┤
│項│後續工程爭執│爭執金額│新睿公司 │證據 │臺南市政府 │證據 │本院得心證之理│
│次│項目及說明 │ │主張事由 │ │主張事由 │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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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2,611 │1.被上訴人重新│主要證據: │契約雙方同意依│主要證據: │1.依鑑定報告所│
│ │ │ │ 發包予佳昇公│1.系爭工程標│鑑定報告書為結│1.鑑定報告書│ 載,因賓利公│
│ │ │ │ 司之第貳大項│ 單明細表 │算依據。賓利公│ (被證24, │ 司施工缺失改│
│ │ │ │ 工程內容共計│ (被上證2,│司亦同意土木技│ 見原審卷㈡│ 善部分,經估│
│ │ │ │ 502,611元部 │ 見本院卷㈠│師鑑定缺失改善│ 第119-194 │ 算修繕費用為│
│ │ │ │ 份,發包內容│ 第124-145 │之費用。上訴人│ 頁) │ 289,660元,│
│ │ │ │ 與被上訴人原│ 頁) │所爭執之工程細│2.臺南市政府│ 則就缺失改善│
│ │ │ │ 先發包予上訴│2.系爭工程結│項,係施工品質│ 農業局函文│ 部分,由佳昇│
│ │ │ │ 人之工程項目│ 算結果 │缺失改善並非新│ (被上證11 │ 公司施作,臺│
│ │ │ │ 不同,屬於新│ (原證22, │增工程項目。 │ 至14,見本│ 南市政府增加│
│ │ │ │ 增項目。且就│ 見原審卷㈠│ │ 院卷㈡第 │ 支出部分,自│
│ │ │ │ 系爭工程缺失│ 第311-318 │ │ 180-184頁)│ 應以該工程結│
│ │ │ │ 所需修復費用│ 頁) │ │ │ 算鑑定報告書│
│ │ │ │ 估算,已於結│3.後續工程結│ │ │ 鑑定結果為準│
│ │ │ │ 算總金額內扣│ 算表 │ │ │ 。則臺南市政│
│ │ │ │ 除。 │ (被上證1,│ │ │ 府自不得再重│
│ │ │ │2.佳昇公司之結│ 見本院卷㈠│ │ │ 複請求。 │
│ │ │ │ 算總表項次貳│ 第89-123頁│ │ │2.臺南市政府就│
│ │ │ │ 為缺失改善工│ ) │ │ │ 此部分於原審│
│ │ │ │ 程,就工程有│ │ │ │ 反訴請求,既│
│ │ │ │ 瑕疵需補正處│ │ │ │ 經原審駁回,│
│ │ │ │ ,自應由施作│ │ │ │ 此部分請求( │
│ │ │ │ 者佳昇公司支│ │ │ │ 見原判決第49│
│ │ │ │ 付或承擔,被│ │ │ │ -50頁),且臺│
│ │ │ │ 上訴人竟轉而│ │ │ │ 南市政府就此│
│ │ │ │ 要求上訴人就│ │ │ │ 部份亦未上訴│
│ │ │ │ 佳昇公司之改│ │ │ │ 。(見本院卷 │
│ │ │ │ 善工程費用負│ │ │ │ ㈢第188頁) │
│ │ │ │ 擔賠償責任,│ │ │ │3.此部分重新發│
│ │ │ │ 顯屬無據,此│ │ │ │ 包予佳昇公司│
│ │ │ │ 部分金額與上│ │ │ │ ,其金額既包│
│ │ │ │ 訴人之行為無│ │ │ │ 含於佳昇公司│
│ │ │ │ 相當因果關係│ │ │ │ 結算金額內( │
│ │ │ │ ,被上訴人自│ │ │ │ 見原審卷㈡第│
│ │ │ │ 不得就此筆費│ │ │ │ 126頁及本院│
│ │ │ │ 用主張抵銷。│ │ │ │ 卷㈠第151- │
│ │ │ │ │ │ │ │ 154頁),則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亦│
│ │ │ │ │ │ │ │ 不得再重複請│
│ │ │ │ │ │ │ │ 求。 │
│ │ │ │ │ │ │ │ │
│ │ │ │ │ │ │ │ │
├─┼──────┼────┼───────┼──────┼───────┼──────┼───────┤
│貳│溫六溫七現場│300,091 │1.系爭工程結算│1.附表三 │契約雙方同意依│1.臺南市政府│1.理由同上。 │
│. │施工缺失改善│ │ 鑑定報告書結│ (本院卷㈠ │鑑定報告書為結│ 農業局第 │2.此部分自應由│
│一│費用 │ │ 果(三)已敘│ 第153頁) │算依據。即新睿│ 0000000000│ 重新發包之差│
│ ├──────┤ │ 明上訴人施作│2.附表四 │公司亦同意土木│ 號函 │ 額中扣除。 │
│ │貳.一.1無收 │ │ 部分之工程施│ (本院卷㈠ │技師鑑定缺失改│2.臺南市政府│ │
│ │縮水泥施作、│ │ 工瑕疵需進行│ 第154頁) │善之費用。並非│ 第業局第 │ │
│ ├──────┤ │ 改善修復者,│ │新增工程項目。│ 0000000000│ │
│ │貳.一.2基礎 │ │ 經估算後修繕│ │ │ 號函 │ │
│ │螺栓施作(無│ │ 費用為 │ │ │3.新睿公司第│ │
│ │設置或歪斜)│ │ 289,660元, │ │ │ 0000000號 │ │
│ ├──────┤ │ 並已自上訴人│ │ │ 函 │ │
│ │貳.一.3基礎 │ │ 可領取之工程│ │ │ (被上證11 │ │
│ │螺栓長度不足│ │ 款中扣除該項│ │ │ ,見本院卷│ │
│ │焊接(僅螺帽│ │ 金額,則兩造│ │ │ ㈡第180- │ │
│ │1個)(滿焊 │ │ 就系爭工程瑕│ │ │ 183頁) │ │
│ │) │ │ 疵之爭議,自│ │ │4.鑑定報告書│ │
│ ├──────┤ │ 應以該工程結│ │ │ 10-7頁 │ │
│ │貳.一.4基礎 │ │ 算鑑定報告書│ │ │ (被證24, │ │
│ │螺栓長度不足│ │ 鑑定結果為準│ │ │ 見原審卷㈡│ │
│ │焊接(未達螺│ │ ,被上訴人嗣│ │ │ 第194頁) │ │
│ │帽1個)(滿 │ │ 後支出之現場│ │ │ │ │
│ │焊植筋) │ │ 施工缺失改善│ │ │ │ │
│ ├──────┤ │ 費用,與上訴│ │ │ │ │
│ │貳.一.5上SB1│ │ 人
無涉。 │ │ │ │ │
│ │缺失改善 │ │2.後續工程貳. │ │ │ │ │
│ ├──────┤ │ 項次一改善費│ │ │ │ │
│ │貳.一.6溫室 │ │ 用300,091元 │ │ │ │ │
│ │六B2-B6地樑 │ │ ,此為後續發│ │ │ │ │
│ │拆除 │ │ 包合約新增項│ │ │ │ │
│ ├──────┤ │ 目,被上訴人│ │ │ │ │
│ │貳.一.7溫室 │ │ 自不得主張抵│ │ │ │ │
│ │六七地坪打除│ │ 銷。 │ │ │ │ │
├─┼──────┼────┼───────┼──────┼───────┼──────┼───────┤
│壹│農委會查核缺│27,010 │為後續發包合約│1.附表三 │工程施工品質缺│1.行政院農業│1.理由同上。 │
│. │失(高強度螺│ │之新增項目,為│ (本院卷㈠ │失改善並非新增│ 委員會第 │2.查鑑定報告就│
│二│栓試驗費、防│ │原合約發包項目│ 第153頁) │工程項目。 │ 0000000000│ 此部分未做缺│
│ │火被覆試驗、│ │內所無,屬於新│2.附表四 │ │ 號函 │ 失改善估算,│
│ │構件補塗裝)│ │增工程,與上訴│ (本院卷㈠ │ │2.工程施工查│ 亦非系爭契約│
│ │ │ │人顯然無涉。 │ 第154頁) │ │ 核小組作業│ 所約定之工項│
│ │ │ │ │ │ │ 辦法第9條 │ ,自應屬新增│
│ │ │ │ │ │ │ 。 │ 工程項目。 │
│ │ │ │ │ │ │3.工程採購契│3.故此部分自應│
│ │ │ │ │ │ │ 約第21條㈣│ 由重新發包之│
│ │ │ │ │ │ │ (被上證12 │ 差額中扣除。│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㈡第184- │ │
│ │ │ │ │ │ │ 1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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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審計室審核通│9,510 │為後續發包合約│1.附表三 │工程施工品質缺│1.臺南市政府│1.理由同上。 │
│. │知缺失(鋼構│ │之新增項目,為│ (本院卷㈠ │失改善並非新增│ 農業局第 │2.查鑑定報告就│
│三│以槽焊施做部│ │原合約發包項目│ 第153頁) │工程項目。 │ 0000000000│ 此部分未做缺│
│ │份以超音波檢│ │內所無,屬於新│2.附表四 │ │ 號函復審計│ 失改善估算,│
│ │測) │ │增工程,與上訴│ (本院卷㈠ │ │ 部臺南市審│ 亦非系爭契約│
│ │ │ │人顯然無涉。 │ 第154頁) │ │ 計處說明:│ 所約定之工項│
│ │ │ │ │ │ │ 審計處審核│ ,自應屬新增│
│ │ │ │ │ │ │ 通知缺失 │ 工程項目。 │
│ │ │ │ │ │ │ (鋼構以槽 │3.故此部分自應│
│ │ │ │ │ │ │ 焊施做部份│ 由重新發包之│
│ │ │ │ │ │ │ 以超音波檢│ 差額中扣除。│
│ │ │ │ │ │ │ 測)(貳、 │ │
│ │ │ │ │ │ │ 三) │ │
│ │ │ │ │ │ │2.鑑定報告書│ │
│ │ │ │ │ │ │ 10-2頁, │ │
│ │ │ │ │ │ │ 壹.一.3.8.│ │
│ │ │ │ │ │ │ (被上證13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㈡第189- │ │
│ │ │ │ │ │ │ 191頁) │ │
│ │ │ │ │ │ │3.工程採購契│ │
│ │ │ │ │ │ │ 約第21條㈣│ │
│ │ │ │ │ │ │ (被上證12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㈡第184- │ │
│ │ │ │ │ │ │ 1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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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鋼構改善工程│166,000 │為後續發包合約│1.附表三 │工程施工品質缺│1.臺南市政府│1.理由同上。 │
│. ├──────┤ │之新增項目,為│ (本院卷㈠ │失改善並非新增│ 農業局 │2.查鑑定報告就│
│四│貳.四.1焊材 │ │原合約發包項目│ 第153頁) │工程項目。 │ 0000000000│ 此部分未做缺│
│ ├──────┤ │內所無,屬於新│2.附表四 │ │ 號簽 │ 失改善估算,│
│ │貳.四.2碳精 │ │增工程,與上訴│ (本院卷㈠ │ │2.臺南市政府│ 亦非系爭契約│
│ │棒 │ │人顯然無涉。且│ 第154頁) │ │ 農業局第 │ 所約定之工項│
│ ├──────┤ │於佳昇工程之結│ │ │ 0000000000│ ,自應屬新增│
│ │貳.四.3發電 │ │算總表內,亦備│ │ │ 號函 │ 工程項目。 │
│ │機及油料 │ │註此項為新增項│ │ │ 說明:針對│3.故此部分自應│
│ ├──────┤ │目,就後續發包│ │ │ 工程施工品│ 由重新發包之│
│ │貳.四.4運費 │ │新增之項目,被│ │ │ 質缺失改善│ 差額中扣除。│
│ ├──────┤ │上訴人自不得主│ │ │ 處理(貳、 │ │
│ │貳.四.5電焊 │ │張抵銷或請求上│ │ │ 四),包含 │ │
│ │工資 │ │訴人負擔。 │ │ │ 超音波檢測│ │
│ ├──────┤ │ │ │ │ 報告 │ │
│ │貳.四.6超音 │ │ │ │ │ (被上證14 │ │
│ │波檢測(全部│ │ │ │ │ ,見本院卷│ │
│ │完成) │ │ │ │ │ ㈡第192- │ │
│ ├──────┤ │ │ │ │ 201頁) │ │
│ │貳.四.7鋼承 │ │ │ │ │3.工程採購契│ │
│ │鈑切割復原 │ │ │ │ │ 約第21條㈣│ │
│ │ │ │ │ │ │ (被上證12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㈡第184- │ │
│ │ │ │ │ │ │ 1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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