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林家弘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4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福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及
假執行宣告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宜鴻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宜鴻營造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宜鴻營
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宜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鴻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
承攬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發包之「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
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下稱業主工程
),並於99年6月29日將業主工程中所有木作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福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樟公司)承攬施作,兩造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含稅
後總價為504萬元),然實際總工程款為515萬8383元(含稅
合計526萬3008元,扣除二期工程廁所取消施作之工程款10
萬4625元,等於515萬8383元),工程範圍係「依本工程業
主合約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完工
期限為99年8月31日,伊並於訂約時預先給付福樟公司定金
201萬6000元,
詎福樟公司擅自使用他種木材替代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黃金鐵木,且有多項施工缺失之瑕疵,經嘉義縣政
府環保局認定伊使用於業主工程之木材,約有75%不合契約
圖說,復經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認定:福
樟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列入實際價目計算之金額為0元,
是福樟公司既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伊自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
福樟公司返還伊所給付之定金201萬6000元,並請求福樟公
司依約給付逾期完工罰款2037萬5680元及驗收逾期罰款103
萬1677元,並賠償伊預期利益損害260萬9385元(以上合計
為2603萬2742元)。
爰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福樟公司
給付2603萬2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福樟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
駁回宜鴻公司
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一)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於101年3月受嘉
義縣環保局之委託前往查驗業主工程時,固發現系爭工程已
因雜草叢生,須先進行工地雜草清理及設施積水抽除工作,
方得進一步為清點查驗,
惟由嘉義縣環保局於99年12月28日
、100年1月4日派員驗收業主工程時,並未發現系爭工程有
木材龜裂、斷裂或脫漆之情形,足見系爭木作工程係因無人
維護保養,經日曬雨淋始產生木材龜裂、斷裂或脫漆之情形
,伊施作系爭工程確係使用黃金鐵木,並無品質低劣、安裝
或施工技術欠佳之情事,亦不可能使用潘濟木、紅盾籽木、
印度栲等木材加以混充,宜鴻公司委託嘉義大學所做鑑定報
告
難認可採,況該鑑定亦僅有隨機抽樣,實無從確認伊未以
黃金鐵木施工之範圍及數量高達75%。(二)依據中華民國
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派員調查結果,本件業主工程全部被認定
為未完工,
乃因鋼材基座設施不良及承包商就大多數工項未
於施工
期間報請監造單位查驗,致使無法確認已完成施工數
量及品質,且無施工過程
佐證文件或查驗報告而無法估驗工
程款,該等原因皆
非肇因於伊,不可歸責於伊,宜鴻公司自
無從主張解約,況宜鴻公司於得知業主工程被認定為未完工
後,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未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應已無從主張
解約。(三)伊於99年12月間即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
宜鴻公司,宜鴻公司隨即向嘉義縣環保局報請完工,然經嘉
義縣環保局會同監造單位於99年12月20日會勘後,認為「工
項三—8天然石板鑲草皮面層及工項七—27植草皮部分,未
見草皮成長;工項五—5解說看板上之解說板尚未安裝;工
項十—7一期廁所之電氣項目及背面百葉窗尚未安裝;本工
程隱蔽部分含管線工程無法查驗;監造單位提出NCR(施工
缺失改善)未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因而認定未完工,
嗣再
經宜鴻公司一再報請完工,仍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00年1月13
日以有下列未完成事項,而認定尚未完工:「……
經查閱歷
次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NCR)資料,除第19項外,其餘尚
未審核通過……尚有花紋蓋板工項未符設計圖說情形;另有
關第19、20項所述,依合約圖說改善,或若不影響功能及結
構安全,或拆除重做反不利於結構,可依採購法及合約規定
辦理減價收受;除所提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NCR)資料外
,貴公司並未函復是否有未提送之資料……」,足見伊承攬
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確已於99年12月間施作完成並通知宜鴻
公司,係因宜鴻公司未履行「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事項,始遭業主認為未完工,自不可歸責於伊,宜鴻公司
即無從主張解約。(四)依據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慣例,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須在宜鴻公司完成混凝土或鋼構等基礎工程
後始能施作,然宜鴻公司卻係直到已逾兩造所約定完工期限
後,始於99年10月間通知並交付工地予伊,伊始得進場施作
,且伊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自可不負遲延責任,故宜鴻公
司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向伊請求逾期完工罰款及驗收逾期
罰款,況上開兩項罰款本屬擇一請求,尚不得併予請求。(
五)宜鴻公司既係於已逾兩造所約定完工期限後,始通知並
交付工地予伊施作,足見本件逾期乃因可歸責於宜鴻公司之
事由所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但書,宜鴻公司自不得
對伊請求違約金,況宜鴻公司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
過高。(六)嘉義縣環保局解除其與宜鴻公司間之業主工程
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宜鴻公司之事由所致,與伊
無涉,且伊
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違約情事,宜鴻公司自無從
向伊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原審判命福樟公司應給
付宜鴻公司304萬7677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
擔
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宜鴻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福樟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有
關命福樟公司給付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宜鴻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宜鴻公司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宜鴻公司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有關駁回宜鴻公司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福樟公司應再給付宜鴻公司22
98萬5065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福樟公司就此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154~
155頁、第226~2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宜鴻公司於98年12月29日承攬嘉義縣環保局發包之「嘉
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
計畫」業主工程,應於嘉義縣政府通知日起七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21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且繼續完成90
日曆天之試轉,總工期合計300日曆天。
2.宜鴻公司於99年6月29日將業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即
全部木作工程)轉包予福樟公司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
合約,兩造約定福樟公司應於99年8月31日前完工,工
程總價480萬元(含稅後總價為504萬元),宜鴻公司並
於締約時給付福樟公司工程總價之40%作為訂金(即201
萬6000元)。
3.系爭合約約定
要旨如下:
⑴第1條:「工程內容:
本案所有木做工程(詳如估價
單內容)。工程地點:「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
下生活汙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
⑵第2條:「工程範圍:依本工程業主合約之施工圖說
、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詳細規格、範圍請
詳細閱覽,簽約後甲方(即宜鴻公司)視為乙方(即
福樟公司)已全部了解)。」
⑶第11條(逾期損失):「1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
完工及時間未依約執行時,逾期一天罰款合約總金額
0.5%,倘因甲方因素則不在此限。2若因驗收不合格
,致逾原訂完工日期者,以逾期損失處理,逾期達30
日或總工期10%以上者,以違約論罰款總金額20%,甲
方得依照第26條辦理。3上述之罰款,甲方得逕由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抵扣。」
⑷第22條(工程驗收):「1乙方於完工時,應即通知
甲方驗收,但於驗收前乙方應負責先將自備之機具、
材料撤離,並將土地徹底清理復原,方可要求驗收,
甲方驗收時,將依合約規範或建築法規所許可之各種
測驗程序為之,乙方不得拒絕;若甲方發現有施工不
良或規格不合
等情形,已方應即修改或重做,並於甲
方規定期限內完成且通過複驗;否則視為遲延。除雙
方另有明示同意將完工期限延長外,原訂之完工期限
不因修改或重做而延長。2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
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
驗,認定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
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
,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
期論處,每日罰款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乙方不
得
異議。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
自行負責。」
⑸第25條(合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第3、8、9款:「本
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
或解除:……3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交貨或開工,或
交貨安裝工程進度遲緩、作息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
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8工程進行中
,進度落後超過10%或30天以上者。9乙方因貨品品
質低劣,安裝技術欠佳、施工技術欠佳、或有不服從
甲方管理人員指揮等情形,經通知期限運離或改善或
撤換而未遵守者。」
4.系爭工程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5.業主工程經核定展延95日曆天之後,宜鴻公司仍未能如
期完工,嘉義縣環保局遂於100年5月18日表示解除全部
契約,並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且於100年12月6日「嘉
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汙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
計畫契約終止資料摘要」中敘明解除契約之原因。
6.業主工程依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
稱環工技師全聯會)辦理工程清點結算工作
勘驗紀錄
所
載及該全聯會所提出之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
質報告書所載,有以下施工缺失:
①報告書第9頁項次(三)-09「木棧平台」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木棧平台C型鋼
未完全固定。
⑵經現勘平
台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
如照片17、18)。以上缺失與設計圖圖號L205、
L208、L306內容不符。
②報告書第9頁項次(三)-10「機房上木棧平台」部份
: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經現勘平台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
③報告書第12頁項次(五)-02「溢留區樹穴」部份:
⑴依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包覆樹穴之RC
結構體應以場鑄方式施工(且底部另設有底板結構
,與設計圖圖號:L203、L306內容不符),惟承包
商以品質不明之預鑄品替代,施工品質無法判定。
⑵因本工項均屬隱蔽部分,無法經由現勘了解施工缺
失。
④報告書第12頁項次(五)-03「休憩木座椅」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基礎成不規則狀,未角鋼固定,施工品質差,與設
計圖圖號:L305內容不符。
⑶木材已變形龜裂、脫漆。
⑤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4「樹枝狀座椅」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目前已塌陷損壞,柱基座加角鋼施工不良,與設計
圖圖號:L304內容不符。
⑥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5「解說看板」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基礎座之預埋鋼
構件已被混凝土包覆而無法確認是否有設置、混凝
土強度未能確認。
⑵因本工項基座(詳設計圖圖號:L305)為隱蔽部分
,無法現勘其施工品質。
⑶部分窯板有脫落情況。
⑦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6「四方亭」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有部分經查驗,未按圖(圖
號:L304)施工,有擅自節省工料疑慮。
⑵經3/29挖驗,其立柱套管施工未完成。
⑧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7「扇形休憩花架」部份
: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
,有擅自減省工料疑慮。
⑵經3/29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施工,基座套管長度
不足。
⑶木材有掉漆及龜裂情況。
⑨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08「水流轉休憩花架」部
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
,有擅自減省工料疑慮。
⑵經3/29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圖號:L303)施工
。
⑶木材有嚴重龜裂破損情況。
⑩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09「木棧跨橋」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經現勘木作設施已脫漆、開裂變形,且木作底部設
置作為支撐構件之C型鋼上,有下陷情形,與設計
圖圖號L203內容不符。
⑶木材有嚴重龜裂破損情況。
⑪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11「溼地木作欄杆」部份
: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欄杆間距過大,與設計圖圖號:L203內容不符,經
現勘未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
⑶木板有掉漆情形。
⑫報告書第15頁項次(五)-12「入口木作欄杆」部份
: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欄杆經現勘未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
⑶木板有掉漆情形。
⑬報告書第15頁項次(六)-01「操作房」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經查驗,惟本工項有部分底
部基座施工不良,隱蔽部分無法確認。
⑵經現勘丈量操作房之底座尺寸、高度、主要構架尺
寸與設計圖(圖號:L308)相符。
⑶未設置抽風機,屋內牆與屋頂距離15cm未緊密、操
作房有下陷情形。
⑭報告書第15頁項次(六)-02「二期園區入口意象」
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有辦理基礎座模板、鋼筋及
澆置混凝土查驗,其他部份均為逕行施工。隱蔽部
份基礎、牆身鋼筋因已被混凝土包覆而無法檢驗;
北端意象構體未設置基礎,與設計圖圖號:L307內
容不符,僅施作牆身結構,本設施為有倒塌
之虞的
危險建物。
⑵經現勘南、北兩座結構物外表完整,為前監造單位
說明可能施工缺失因屬隱蔽部份,無法查核。
⑮報告書第16頁項次(六)-03「一期園區入口意象」
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未按圖(圖號:L309)施工。
⑵經現勘南北兩座結構物外表完整,惟其隱蔽部份無
法查核。
⑯報告書第17頁項次(六)-05「廁所(明華生態園區
一期增設)」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木作工程、防水工程、水電
設備配置及廁所相關設施之施工均未查驗,水塔槽
屋頂未設置防水布、因牆身澆置高度不足致使水塔
槽屋頂未能穩固靠臥在RC牆身頂部而使用角鐵充當
支撐材與牆身外部之木作未能緊貼牆身。
⑵經現勘發現之施工缺失有:
a.平頂刷漆、內牆未粉光刷漆、屋內樑未貼磁磚、
未設置∮3”與4”清潔、屋外未設∮3”與8”透
氣管防蟲罩。
b.三個洗手台水龍頭未設置、殘障用坐式馬桶未設
蓋板、殘障用坐式馬桶水箱內未設置浮球、殘障
用求助鈴開關內未設置彈簧。
c.沉水式揚水泵及相關管件已被地坪掩蔽,無法查
驗確認。
(二)兩造爭點:
1.宜鴻公司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福樟公司返還訂金201
萬6000元,是否
於法有據?
2.宜鴻公司是否因可歸責於福樟公司之事由,而就業主工
程對嘉義縣環保局負
給付遲延之責?
3.宜鴻公司倘因可歸責於福樟公司之事由,而對嘉義縣環
保局負給付遲延之責,宜鴻公司須給付嘉義縣環保局之
賠償金額,是否應由福樟公司負擔?
4.宜鴻公司倘因可歸責於福樟公司之事由,而對嘉義縣環
保局負給付遲延之責,宜鴻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若干
為
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宜鴻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
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1.福樟公司雖辯稱:嘉義縣環保局於100年5月18日即已
終止其與宜鴻公司間業主工程契約,
斯時宜鴻公司應
已知悉系爭木作工程之瑕疵,則宜鴻公司
迄至本件於
102年4月2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福樟公司時,始為解
除系爭木作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云
云。
2.
惟查,宜鴻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間業主工程契約,固
於100年5月18日遭嘉義縣環保局表示終止,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然嘉義縣環保局係
以:宜鴻公司延誤履約期限及擅自減省工料等情事,
且歷經4次之履約爭議研商會議,該公司仍無確實履
約之誠意,且有違契約第21條規定情事,屬情節重大
事項為由,而於100年5月18日以府環字第1000001521
號函終止業主工程契約,此有業主工程契約終止資料
摘要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準此,系爭
工程中有關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
等工項(均屬木作工程)之瑕疵,於上開嘉義縣環保
局終止函文資料摘要中業已揭示,固可認宜鴻公司業
已知悉。然宜鴻公司本件請求,並非以系爭工程中有
關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項之
瑕疵,作為其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而係以福樟公司
為節省工料,任以其他木材替代系爭工程所約定之黃
金鐵木,作為其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二者應有不同
,是尚難依嘉義縣環保局於100年5月18日已終止其與
宜鴻公司間業主工程契約
一節,
遽認斯時宜鴻公司業
已知悉福樟公司有以其他木材替代系爭工程所約定黃
金鐵木之情事。
3.而宜鴻公司本件所主張:福樟公司為節省工料,任以
其他木材替代系爭工程所約定之黃金鐵木等情,係嘉
義縣環保局於101年5月29日委託國立嘉義大學採樣進
行試驗,經該校於101年6月13日試驗並提出鑑定報告
,認為送樣木材有75%並非黃金鐵木後始知悉,此有
嘉義縣政府函送之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201頁)。準此,宜鴻公司主張:
渠
係於101年6月13日以後,始知悉福樟公司有以其他木
材替代系爭工程所約定黃金鐵木之瑕疵情事,應
堪採
信,則宜鴻公司於102年4月24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難認已罹於一年之
除斥期間。福樟公司此部分之
抗辯,
尚非可採。
(二)福樟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1.查宜鴻公司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3日、100年1
月4日三度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完工並請求現場會勘
,雖經三次會勘,惟因有諸多非屬福樟公司承作範圍
之瑕疵,而遭嘉義縣環保局認定宜鴻公司未完工等情
,有99年12月20日完工確認會勘會議紀錄、嘉義縣環
保局99年12月22日嘉環水字第0990029580號函、宜鴻
公司99年12月23日報請完工復查函、嘉義縣環保局99
年12月31日嘉環水字第099OO29997號函、99年12月28
日完工改善完成確認會議紀錄、宜鴻公司公司99年12
月30日報請完工復查函、100年1月4日完工改善完成
第3次確認會議紀錄、嘉義縣環保局100年1月7日嘉環
水字第1000000662號函、嘉義縣環保局100年1月13日
嘉環水字第100000064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59~177頁),足見宜鴻公司應係認定福樟公司已施
作完成系爭工程,始會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完工。再
由前述三次完工會勘會議決議從未提及福樟公司所承
攬之木作工程部分,究有何需要改善之事項,且福樟
公司向宜鴻公司申報完工,宜鴻公司於99年12月29日
工程請款申請書估驗意見欄亦係填載:1實作數量無
會同丈量、2發票是否附至公司?3建請再保留10%(
油漆及瑕疵未修好)等語,而於100年1月11日下午3
時10分傳真予福樟公司,此有福樟公司提出之工程請
款申請書傳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是
福樟公司主張其於99年12月間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等
情,應屬可信。
2.就此,宜鴻公司雖又主張:嘉義縣環保局函詢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工程施工期間所開具之各項施
工品質改正通知單,工程完工前未改善完成,是否可
認定為完工」,經該會函文表示:關於竣工應由主辦
機關確認各項施工品質缺失是否影響契約、圖說或貨
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若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
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者,尚無提報竣工之可能。福樟公司之施作有
重大瑕疵,未達約定之品質,即應視同未完工云云。
3.惟查,嘉義縣環保局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詢:工程施工期間所開具之各項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
,工程完工前未改善完成,是否可認定為完工?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2條第1項已有載明:『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
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
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
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
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
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旨揭
疑問應由主辦機關確認『各項施工品質缺失』是否影
響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若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尚無提報竣工
之可能」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0年4月14日工程管字
第10000107030號函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然該函要僅係就宜鴻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間業主工
程爭執事項所為之函覆,福樟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間
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尚難
比附援引上開函釋內容,據
以認定福樟公司並未完工。更何況福樟公司所承作系
爭工程,僅係業主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項目而已,且僅
有少部分木材材質與約定不符之非重大瑕疵(詳見後
述),宜鴻公司以該瑕疵即認系爭木作工程未完工云
云,自非可採。
(三)宜鴻公司以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為由,據
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
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1條、第494
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在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
承攬契約,但關於承攬契
約之解除,除有民法第494條、495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許定作人
依一般
債務不履行、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否則,承
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亦欠公平。
2.宜鴻公司雖主張渠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8、
9款約定解除契約。惟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3⑸,兩造
既係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宜鴻公司得
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3福樟公司逾規定期
限尚未交貨或開工,或交貨安裝工程進度遲緩、作息
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宜鴻公司認為不能依限
完工時。……8工程進行中,進度落後超過10%或30
天以上者。9福樟公司因貨品品質低劣,安裝技術欠
佳、施工技術欠佳、或有不服從宜鴻公司管理人員指
揮等情形,經通知期限運離或改善或撤換而未遵守者
。則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該等約定應係關於各工作
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工作進度及品質管理程序所為之
終止、解除之特別約定,並非竣工估驗時有瑕疵即得
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是依上說明,宜鴻公司欲行使
本件契約解除權,仍須有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
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始得為之。
3.宜鴻公司雖主張福樟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缺
失,渠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1)有關宜鴻公司主張:福樟公司未提供黃金鐵木,造
成相當於該工程75%未完工,工程施作有重大瑕疵
部分:
①宜鴻公司此部分主張,固係以嘉義縣環保局101
年7月10日嘉環水字第1010016993號函記載:「
……3、詎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施作未久,竟發
生嚴重龜裂,並有部份斷裂情形,乃於101年5月
29日將宜鴻公司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木材,委請國
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家具工程學系鑑定,經鑑
定單位於工地現址木材工項隨機抽驗四處,試驗
結果僅有一處(樣本2)為系爭工程所定之『黃
金鐵木』,其餘木材經試驗結果分別為『潘濟木
』(樣本1)、『紅盾籽木』(樣本3)與『印度
栲』(樣本4),此有嘉義大學出具之委託鑑定
報告
可證,可證明宜鴻公司擅自使用外觀近似之
他種木材代替黃金鐵木,蒙混施作,宜鴻公司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材,約有75%不合契約圖說,
如今已造成系爭工程之木作欄杆、四方亭休息花
架等發生木材龜裂之現象,木棧平台之木材甚至
有部分已經斷裂,不利人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乃嘉義縣環保局與宜鴻公
司因業主工程發生給付工程款爭執涉訟後,由嘉
義縣環保局自行委託嘉義大學所進行之鑑定,該
鑑定過程並未經兩造當事人會同採樣,易遭當事
人質疑其公信力。況該鑑定報告
所稱用以替代系
爭契約所約定黃金鐵木之「潘濟木」、「紅盾籽
木」與「印度栲」,經本院向嘉義縣木材商業同
業公會函詢其價格,該公會函覆本院稱:「潘濟
木」與「印度栲」臺灣並沒有進口,故不知其價
格,而「紅盾籽木」每才為160元亦顯較「黃金
鐵木」每才為60元高出甚多,此有該公會104年3
月20日覆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尤難採信福樟公司竟會以臺灣並未進口或高出黃
金鐵木價格甚多之「潘濟木」、「印度栲」與「
紅盾籽木」,用以替代價格低廉之「黃金鐵木」
,是尚難依上開鑑定報告逕認系爭木作工程確有
75%不合契約圖說之情事。
②又宜鴻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下稱
另案)中,經法院囑託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就業主工程之工項、完工數量及瑕
疵維修金額為鑑定,該鑑定單位特就業主工程中
木作工程之材料為鑑定,經雙方同意由測試單位
即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
心之檢驗人員會同當事人於102年7月19日前往業
主工程工區內取樣五處檢驗其材質,經檢驗結果
有三處為黃金鐵木、兩處非屬黃金鐵木或太平洋
鐵木,合格率為60%等情,亦有宜鴻公司所提上
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查
業主工程中之木作工程木材材質是否符合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為宜鴻公司與業主嘉義縣環保局
及下包福樟公司間之共同爭執事項,該爭執事項
既經另案法院囑託專業機構會同當事人採樣而為
鑑定,該專業機構並已本其專業而為公正之鑑定
,本院爰認該鑑定結果當屬可信,該鑑定報告書
應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③就此,福樟公司雖以其向訴外人高雲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高雲公司)訂購黃金鐵木之簽收單、訂
購單(見原審卷一第108~123頁),及聲請傳訊
高雲公司負責人吳文良到庭所為證述為據,主張
渠施作系爭工程確係使用黃金鐵木云云。惟
觀諸
證人吳文良於原審係到庭證稱:「(問:被告公
司〔即福樟公司〕所施作的三疊溪工程所使用的
黃金鐵木,是由高雲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的嗎?)
是」、「(問:你說黃金鐵木是送到被告工廠裡
面?)是的」、「(問:經過被告確認之後才會
放款給你嗎?)經過被告加工後送到三疊溪工地
現場,他們去抽驗才會放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19頁),
堪認高雲公司僅有將所供應之木
材送至福樟公司工廠內,再經福樟公司加工後始
送至施工工地,並非由高雲公司直接將木材送至
施工工地。是本件縱認高雲公司確係供應黃金鐵
木予福樟公司,然高雲公司既未直接將木材送至
本件施工工地現場,則福樟公司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黃金鐵木於福樟公司工廠
加工時,並未與他種木材相混以致難以分辨,亦
不足以證明福樟公司施作於系爭工程的木材,全
部都是使用高雲公司所提供之黃金鐵木,無從為
有利於福樟公司之認定。
④系爭工程之木材材質,經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
處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驗結果,雖認福樟公
司所提供之木材材質有40%非屬黃金鐵木,可認
福樟公司所提供之木材,有少部分與契約約定不
符,已如前述。然上開檢驗結果,既未說明40%
非屬黃金鐵木之木材,究係何種材質,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福樟公司係以「劣質木材」混充;且該
檢驗結果,既認定福樟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
材材質有60%係與契約約定相符,其不符部分難
認情節為重大,依上說明,充其量僅得請求修補
瑕疵或減少報酬,尚不足以構成宜鴻公司所主張
之契約解除事由,則宜鴻公司據以主張解除系爭
工程合約,即非可採。
(2)有關宜鴻公司主張:依據環工技師全聯會就業主工
程辦理工程清點結算工作勘驗
記錄及環工技師全聯
會所提出之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
書,業已明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列①~⑯之施
工缺失,
足證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重大瑕疵
部分:
①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載明:「
工程範圍:依本工程業主合約之施工圖說、施工
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詳細規格、規範請詳
細閱覽、簽約後甲方(即宜鴻公司)視為乙方(
即福樟公司)已全部瞭解」;第9條載明:「合
約效力規定:1本合約條款。2業主合約條款。3
業主之補充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4業主特殊規
定及一般規定。5業主合約設計圖。6施工細則及
施工說明書。7工程詳細表」此有兩造所不爭之
系爭合約書一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準此,宜鴻公司之施工圖說、設計圖、施工細
則及施工說明書,固均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然福樟公司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雖有包含合約
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但仍應
以福樟公司所承作之工項配合
前揭圖說加以認定
,非謂全部圖說之全部內容,均係福樟公司所承
作。
②宜鴻公司雖主張: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
不爭執事項6所列①~⑯之施工缺失云云。惟查
:
A、詳閱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合約木作工程之項目及環工
技師全聯會於101年5月所提出工程完成數量
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212~259頁),宜鴻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間
之業主工程,決標金額為3270萬元;宜鴻公
司與福樟公司間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總價則為
480萬元,且工程內容為【本案所有木作工
程(詳如估價內容)】。再依上開估價單所
載福樟公司所承攬之木作項次(詳如附表一
所示),係包含:木棧平台、機房上木棧平
台、溢留區樹穴、休憩木座椅、樹枝狀座椅
、解說看板、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
轉休憩花架、木棧跨橋、鋼構跨橋、溼地木
作欄杆、入口木作欄杆、操作房、第一、二
期園區入口意象、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廁
所等17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二期工程
廁所部分,兩造已
合意取消施作),估價單
備註並說明:1以上報價不含材料檢驗費、
整地、鋼構、鷹架、基礎配線、燈飾、衛浴
、基礎挖方及設置。2以上報價包含木材、
護木油、木作相關螺絲(不含鐵件)、施作
工資等語,足見福樟公司就上開17項施工項
目,僅有負責施作其中【木作】部分而己。
是舉凡該17工項之整地、鋼構、鷹架、基礎
配線、燈飾(投射燈)、基礎挖方及灌置、
鋼筋、陶版、電器、油漆、指派專任工程人
員簽章、或配合嘉義縣環保局查驗作業等事
項,均非屬福樟公司承攬系爭木作工程之範
圍。
B、準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列①~⑯之
施工缺失中,有關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
開裂、變形龜裂等情形,固與福樟公司施作
之內容有關。然其餘絕大部分缺失並非福樟
公司所負責施作之工項(至於其中⑦四方亭
、⑧扇形休憩花架、⑨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
項,其柱腳、斜式支柱、主柱未設置鋼板套
管,是否屬福樟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
詳後述),則宜鴻公司執非屬福樟公司負責
施作之工程瑕疵,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
或有重大缺失云云,即非可採。
C、至於系爭木作工程經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年3月間派員前往查驗
,雖發現部分木材有前述變形損壞、脫漆、
開裂、龜裂之瑕疵。惟觀諸該查驗報告書明
載:「……本工程因雜草叢生,多數工項無
法進場進行清點工作,經貴局於3月初起派
員進行工地雜草清理工作及濕區與前處理設
施積水抽除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8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經中
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前往查驗時業已雜
草叢生,且須先進行工地雜草清理及設施積
水抽除工作,方得進一步為清點查驗。再觀
諸嘉義縣環保局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
28日、100年1月4日三度派員前往業主工程
現場進行完工確認會勘時,並未發現系爭工
程有前述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木材龜裂
之瑕疵,故上開會勘會議記錄均未提及有上
開瑕疵情事,此有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
28日、100年1月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9~177頁)。另
參酌宜鴻公司
於103年11月6日所提民事
準備書狀,亦明載
:「……於101年5月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作成鑑定報告書前,因對於完工
與否有爭議
,而於歷次發予上訴人(宜鴻公司)之函文
均未提及是否有瑕疵,然系爭工程經鑑定後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始於101年7月10日
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函文記載系爭工程
之諸多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
)。相互對照之下,福樟公司辯稱:系爭木
作工程嗣於101年3月間經發現有前述變形損
壞、脫漆、開裂、木材龜裂之情事,乃因完
工後無人維護保養系爭木作工程,經日曬雨
淋一年後,始產生木材龜裂、斷裂或脫漆之
情形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是自不得據此推
認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3)有關宜鴻公司主張:福樟公司就兩造不爭執事項6
所列⑦四方亭、⑧扇形休憩花架、⑨水流轉休憩花
架等工項,其柱腳、斜式支柱、主柱未設置鋼板套
管,工程施作有重大瑕疵部分:
①查宜鴻公司因不服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就業主工程
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經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該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作
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其判斷理由認定:「關
於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
項,依系爭契約圖說,分別要求柱腳應設置長度
67.5cm、87.5cm、85cm之鋼板套管(套管功能均
為固定柱腳與防止木材受潮腐爛而傾倒),並分
別將埋入地底之57.5cm、77.5cm、75cm之柱腳包
覆(因此各自有10cm祼露於地表面),後經查驗
,四方亭部分有6支柱腳之鋼板套管長度僅15~
16cm,4支斜式支柱均未設置鋼板套管;扇形休
憩花架部分有13支主柱之鋼板套管長度均僅祼露
3~8cm於地表,6支斜式支柱未埋入地底,且均
未設置鋼板套管;水流轉休憩花架部分有8支主
柱之鋼板套管長度均僅祼露3~8cm於地表,另有
8支未設置鋼板套管」等情,有該審議判斷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反面),由此可見
上開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
工項,其柱腳、斜式支柱、主柱確有前述應設置
而未設置鋼板套管之情事,應甚明確。
②宜鴻公司雖主張:前述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
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項,其柱腳、斜式支柱、主
柱設置鋼板套管,應屬福樟公司應施作之項目云
云。惟查:
A、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報價單備註說明2業已明
載:「以上報價包含木材、護木油、木作相
關螺絲(不含鐵件)、施作工資」等語,有
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參酌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
架等工項中之螺絲、角鐵、螺栓、鐵釘等五
金鐵件,乃福樟公司施作該木作工項所必須
使用之繫結鐵件,兩造並未有排除之特約。
另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
等工項之「鋼構」、「鋼筋」等項目,本不
在系爭「木作工程」之範圍內,本無須再於
上開報價單中特別為排除之約定。是四方亭
、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施作工
項,扣除福樟公司未承作之鋼構、鋼筋、方
鋼管等工項,再扣除施作該木作工項所必須
使用之螺絲、角鐵、螺栓、鐵釘等繫結鐵件
後,僅餘「鋼板套鐵件」而已,堪認上開報
價單備註說明2所稱「不含鐵件」等語,乃
指「鋼板套鐵件」排除在外而言。亦即,「
鋼板套鐵件」並不屬於福樟公司應備置或施
作之範圍。
B、更何況宜鴻公司因不服嘉義縣政府就業主工
程採購案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經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採購申訴案件中,亦陳
稱:「……施作『四方亭』、『扇形休憩花
架』、『水流轉休憩花架』工項,有4支斜
式支柱未設置鋼板套管部分:1申訴廠商(
即宜鴻公司)進貨數量足以施作系爭工程所
需之鋼板套管,現亦尚遺留鋼板套管材料,
是該工項並非有意減省工料……」等語,此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反面~301
頁)。
C、準此,堪認福樟公司主張:「鋼板套鐵件」
非屬渠應施作之範圍等語,當屬可信。宜鴻
公司主張:前述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
流轉休憩花架等工項,其柱腳、斜式支柱、
主柱設置鋼板套管,乃福樟公司應施作之項
目云云,尚非可採。是前述四方亭、扇形休
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項,其柱腳、
斜式支柱、主柱設置鋼板套管,既非福樟公
司應承作之項目,自不能以福樟公司未設置
鋼板套管,而認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
瑕疵。
(4)綜上,宜鴻公司據以主張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
重大瑕疵之上開各情,均非可採。本件僅足以認定
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提供之木材材質,有少部
分與契約約定不符,核其情節尚非重大,宜鴻公司
充其量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尚不得據以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本件宜鴻公司主張解除系爭
工程合約,請求福樟公司返還定金201萬6000元,
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福樟公司賠償預期利益
損害260萬9385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福樟公司有無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該遲延責任是
否可歸責於福樟公司?
1.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
條固分別載明:「完工期限:本工程採限期完工,乙
方(即福樟公司)須依甲方(即宜鴻公司)指示配合
工程進度完工,乙方需於99年8月31日前完工」、「
乙方應檢附詳細施工進度表,經甲方核可後作為合約
附件,非經甲方書面函覆同意,不得延長工期」、「
乙方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工地
及環境,並已滿意於現有道路或其他交通通達工地之
方式及自行處理費用。施工所須之材料、工具、器具
及施工現場地表及地下土質(已充份考慮任何由甲方
善意提供之相關資料,並諒解其資料可能之變異性)
,乙方已獲得並充份了解足以影響其承攬與辦理、完
成及保固本工程一切事項之資料……」此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固堪認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福樟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之
期日為99年8月
31日。
2.按
債務人之給付需
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
債權人
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
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
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
難謂
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
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
判意旨
參照)。本件有關福樟公司辯稱:本件之業主
工程為政府採購工程,故宜鴻公司於施工前自須向業
主嘉義縣政府提送施工計畫書及網狀圖,經其核備後
依施工計畫書、施工補充說書及施工圖施作;依施工
計畫書及工程慣例之施工順序,福樟公司所施作之系
爭木作工程,須在宜鴻公司完成混凝土或鋼構等基礎
工程後方能施作,詎宜鴻公司在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
(99年8月31日)之前,仍未完成基礎工程,以致福
樟公司無法進行系爭之木作工程,直到99年10月間始
以口頭通知並交付福樟公司部份工地,福樟公司始得
進場部分施作等情,雖為宜鴻公司所否認。惟查:
(1)依據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慣例之施工順序,福樟公司
負責施作之系爭木作工程須於宜鴻公司完成混凝土
等基礎工程後方能施作,然宜鴻公司於系爭工程契
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99年8月31日)前,並未完
成基礎工程,且依業主工程監造單位所製作之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顯示,宜鴻公司直到99年10月2日才
開始進行木棧平台基礎之開挖、C型鋼組立、基座
混凝土澆置,故遲至99年10月12日福樟公司方得進
場舖設木作,福樟公司並曾於99年11月3日以福字
第4號函文,催請宜鴻公司應完成11項前置作業工
項,此有福樟公司99年11月3日福字第4號函(並蓋
有宜鴻公司工地專用章,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
)、福樟公司所提基礎工程未完成照片七張(見原
審卷一第136~138頁)、現場照片四張(見本院卷
一第77~78頁)、業主工程監造單位際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
79~136頁)在卷可稽,堪認福樟公司此部分所辯
,應屬可信,宜鴻公司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2)宜鴻公司既係於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99年8月
31日)屆至後,直到99年10月2日才開始進行木棧
平台基礎之開挖、C型鋼組立、基座混凝土澆置等
工作,致使福樟公司迄至99年10月12日方得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自應認福樟公司未能如期於99年8月
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乃因可歸責於宜鴻公司之事
由所致,福樟公司並無可歸責之因素。
(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
即福樟公司)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及時間未依約執
行時,逾期一天罰款合約總金額0.5%,倘因甲方(即宜
鴻公司)因素則不在此限」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⑶)。系爭工程未能如期於99年8月31日前完成,既係
因可歸責於宜鴻公司之事由所致,福樟公司並無可歸責
之因素,已如前述,則依上約定,宜鴻公司即不得對福
樟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是本件宜鴻公司主張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福樟公司給付逾期完工罰款
2037萬5680元、驗收逾期罰款103萬1677元,
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宜鴻公司主張:福樟公司並未依約施作系爭
工程,縱認有施作亦有重大瑕疵,伊得解除契約請求福樟公
司返還定金201萬6000元,及請求福樟公司賠償預期利益損
害260萬9385元;另福樟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伊得依據
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福樟公司給付逾期完工罰
款2037萬5680元、驗收逾期罰款103萬1677元,並均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福樟公司應給
付宜鴻公司304萬7677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
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自有未洽;福樟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宜鴻公司其
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宜鴻公司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福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宜鴻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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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木作工程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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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品名 │單│ 數量 │單價(│ 金額(元,│
│次│ │位│ │元) │不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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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木棧平台 │M2│767.85│24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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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機房上木棧平台 │M2│32.92 │2270 │74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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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溢留區樹穴 │座│8 │3700 │29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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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休憩木座椅 │座│10 │6620 │6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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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樹枝狀座椅 │座│2 │5730 │11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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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解說看板 │座│4 │17940 │71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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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四方亭 │座│1 │44860 │44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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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扇形休憩花架 │座│1 │454800│45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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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水流轉休憩花架 │座│1 │630600│63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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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棧跨橋 │M2│91.79 │2525 │231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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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構跨橋 │座│1 │16350 │16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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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溼地木作欄杆 │M │53.27 │765 │40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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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口木作欄杆 │M │51.58 │800 │41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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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房 │座│1 │298500│298500 │
│ │ │ │ │ │不含不鏽鋼門│
│ │ │ │ │ │框,抽風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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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園區入口意象 │座│1 │422800│42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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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園區入口意象 │座│1 │25580 │25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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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所(二期工程) │座│1 │104625│104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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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所(明華生態園區│座│1 │337500│337500 │
│ │一期增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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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金5% │式│1 │ │25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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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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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說明: │
│ ⒈以上報價不含材料檢驗費、整地、鋼構、鷹架、基礎配 │
│ 線、燈飾、衛浴、基礎挖方及設置。 │
│ ⒉以上報價包含木材、護木油、木作相關螺絲(不含鐵件 │
│ )、施作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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