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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林家弘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4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福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宜鴻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宜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宜鴻營 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宜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鴻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承攬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發包之「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 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下稱業主工程 ),並於99年6月29日將業主工程中所有木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福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樟公司)承攬施作,兩造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含稅 後總價為504萬元),然實際總工程款為515萬8383元(含稅 合計526萬3008元,扣除二期工程廁所取消施作之工程款10 萬4625元,等於515萬8383元),工程範圍係「依本工程業 主合約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完工 期限為99年8月31日,伊並於訂約時預先給付福樟公司定金 201萬6000元,詎福樟公司擅自使用他種木材替代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黃金鐵木,且有多項施工缺失之瑕疵,經嘉義縣政 府環保局認定伊使用於業主工程之木材,約有75%不合契約 圖說,復經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認定:福 樟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列入實際價目計算之金額為0元, 是福樟公司既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 福樟公司返還伊所給付之定金201萬6000元,並請求福樟公 司依約給付逾期完工罰款2037萬5680元及驗收逾期罰款103 萬1677元,並賠償伊預期利益損害260萬9385元(以上合計 為2603萬2742元)。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福樟公司 給付2603萬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福樟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 駁回宜鴻公司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一)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於101年3月受嘉 義縣環保局之委託前往查驗業主工程時,固發現系爭工程已 因雜草叢生,須先進行工地雜草清理及設施積水抽除工作, 方得進一步為清點查驗,惟由嘉義縣環保局於99年12月28日 、100年1月4日派員驗收業主工程時,並未發現系爭工程有 木材龜裂、斷裂或脫漆之情形,足見系爭木作工程係因無人 維護保養,經日曬雨淋始產生木材龜裂、斷裂或脫漆之情形 ,伊施作系爭工程確係使用黃金鐵木,並無品質低劣、安裝 或施工技術欠佳之情事,亦不可能使用潘濟木、紅盾籽木、 印度栲等木材加以混充,宜鴻公司委託嘉義大學所做鑑定報 告難認可採,況該鑑定亦僅有隨機抽樣,實無從確認伊未以 黃金鐵木施工之範圍及數量高達75%。(二)依據中華民國 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派員調查結果,本件業主工程全部被認定 為未完工,乃因鋼材基座設施不良及承包商就大多數工項未 於施工期間報請監造單位查驗,致使無法確認已完成施工數 量及品質,且無施工過程佐證文件或查驗報告而無法估驗工 程款,該等原因皆非肇因於伊,不可歸責於伊,宜鴻公司自 無從主張解約,況宜鴻公司於得知業主工程被認定為未完工 後,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未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應已無從主張 解約。(三)伊於99年12月間即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 宜鴻公司,宜鴻公司隨即向嘉義縣環保局報請完工,然經嘉 義縣環保局會同監造單位於99年12月20日會勘後,認為「工 項三—8天然石板鑲草皮面層及工項七—27植草皮部分,未 見草皮成長;工項五—5解說看板上之解說板尚未安裝;工 項十—7一期廁所之電氣項目及背面百葉窗尚未安裝;本工 程隱蔽部分含管線工程無法查驗;監造單位提出NCR(施工 缺失改善)未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因而認定未完工,嗣再 經宜鴻公司一再報請完工,仍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00年1月13 日以有下列未完成事項,而認定尚未完工:「……經查閱歷 次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NCR)資料,除第19項外,其餘尚 未審核通過……尚有花紋蓋板工項未符設計圖說情形;另有 關第19、20項所述,依合約圖說改善,或若不影響功能及結 構安全,或拆除重做反不利於結構,可依採購法及合約規定 辦理減價收受;除所提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NCR)資料外 ,貴公司並未函復是否有未提送之資料……」,足見伊承攬 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確已於99年12月間施作完成並通知宜鴻 公司,係因宜鴻公司未履行「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事項,始遭業主認為未完工,自不可歸責於伊,宜鴻公司 即無從主張解約。(四)依據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慣例,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須在宜鴻公司完成混凝土或鋼構等基礎工程 後始能施作,然宜鴻公司卻係直到已逾兩造所約定完工期限 後,始於99年10月間通知並交付工地予伊,伊始得進場施作 ,且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可不負遲延責任,故宜鴻公 司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向伊請求逾期完工罰款及驗收逾期 罰款,況上開兩項罰款本屬擇一請求,尚不得併予請求。( 五)宜鴻公司既係於已逾兩造所約定完工期限後,始通知並 交付工地予伊施作,足見本件逾期乃因可歸責於宜鴻公司之 事由所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但書,宜鴻公司自不得 對伊請求違約金,況宜鴻公司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 過高。(六)嘉義縣環保局解除其與宜鴻公司間之業主工程 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宜鴻公司之事由所致,與伊無涉,且伊 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違約情事,宜鴻公司自無從 向伊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原審判命福樟公司應給 付宜鴻公司304萬7677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 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宜鴻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福樟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有 關命福樟公司給付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宜鴻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宜鴻公司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宜鴻公司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有關駁回宜鴻公司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福樟公司應再給付宜鴻公司22 98萬5065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福樟公司就此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154~ 155頁、第226~2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宜鴻公司於98年12月29日承攬嘉義縣環保局發包之「嘉 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 計畫」業主工程,應於嘉義縣政府通知日起七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21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且繼續完成90 日曆天之試轉,總工期合計300日曆天。 2.宜鴻公司於99年6月29日將業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即 全部木作工程)轉包予福樟公司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 合約,兩造約定福樟公司應於99年8月31日前完工,工 程總價480萬元(含稅後總價為504萬元),宜鴻公司並 於締約時給付福樟公司工程總價之40%作為訂金(即201 萬6000元)。 3.系爭合約約定要旨如下: ⑴第1條:「工程內容:本案所有木做工程(詳如估價 單內容)。工程地點:「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 下生活汙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 ⑵第2條:「工程範圍:依本工程業主合約之施工圖說 、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詳細規格、範圍請 詳細閱覽,簽約後甲方(即宜鴻公司)視為乙方(即 福樟公司)已全部了解)。」 ⑶第11條(逾期損失):「1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 完工及時間未依約執行時,逾期一天罰款合約總金額 0.5%,倘因甲方因素則不在此限。2若因驗收不合格 ,致逾原訂完工日期者,以逾期損失處理,逾期達30 日或總工期10%以上者,以違約論罰款總金額20%,甲 方得依照第26條辦理。3上述之罰款,甲方得逕由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抵扣。」 ⑷第22條(工程驗收):「1乙方於完工時,應即通知 甲方驗收,但於驗收前乙方應負責先將自備之機具、 材料撤離,並將土地徹底清理復原,方可要求驗收, 甲方驗收時,將依合約規範或建築法規所許可之各種 測驗程序為之,乙方不得拒絕;若甲方發現有施工不 良或規格不合等情形,已方應即修改或重做,並於甲 方規定期限內完成且通過複驗;否則視為遲延。除雙 方另有明示同意將完工期限延長外,原訂之完工期限 不因修改或重做而延長。2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 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 驗,認定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 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 ,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 期論處,每日罰款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乙方不 得異議。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 自行負責。」 ⑸第25條(合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第3、8、9款:「本 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 或解除:……3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交貨或開工,或 交貨安裝工程進度遲緩、作息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 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8工程進行中 ,進度落後超過10%或30天以上者。9乙方因貨品品 質低劣,安裝技術欠佳、施工技術欠佳、或有不服從 甲方管理人員指揮等情形,經通知期限運離或改善或 撤換而未遵守者。」 4.系爭工程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5.業主工程經核定展延95日曆天之後,宜鴻公司仍未能如 期完工,嘉義縣環保局遂於100年5月18日表示解除全部 契約,並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且於100年12月6日「嘉 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汙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 計畫契約終止資料摘要」中敘明解除契約之原因。 6.業主工程依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 稱環工技師全聯會)辦理工程清點結算工作勘驗紀錄所 載及該全聯會所提出之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 質報告書所載,有以下施工缺失: ①報告書第9頁項次(三)-09「木棧平台」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木棧平台C型鋼 未完全固定。 ⑵經現勘平台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 如照片17、18)。以上缺失與設計圖圖號L205、 L208、L306內容不符。 ②報告書第9頁項次(三)-10「機房上木棧平台」部份 :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經現勘平台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 ③報告書第12頁項次(五)-02「溢留區樹穴」部份: ⑴依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包覆樹穴之RC 結構體應以場鑄方式施工(且底部另設有底板結構 ,與設計圖圖號:L203、L306內容不符),惟承包 商以品質不明之預鑄品替代,施工品質無法判定。 ⑵因本工項均屬隱蔽部分,無法經由現勘了解施工缺 失。 ④報告書第12頁項次(五)-03「休憩木座椅」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基礎成不規則狀,未角鋼固定,施工品質差,與設 計圖圖號:L305內容不符。 ⑶木材已變形龜裂、脫漆。 ⑤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4「樹枝狀座椅」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目前已塌陷損壞,柱基座加角鋼施工不良,與設計 圖圖號:L304內容不符。 ⑥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5「解說看板」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基礎座之預埋鋼 構件已被混凝土包覆而無法確認是否有設置、混凝 土強度未能確認。 ⑵因本工項基座(詳設計圖圖號:L305)為隱蔽部分 ,無法現勘其施工品質。 ⑶部分窯板有脫落情況。 ⑦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6「四方亭」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有部分經查驗,未按圖(圖 號:L304)施工,有擅自節省工料疑慮。 ⑵經3/29挖驗,其立柱套管施工未完成。 ⑧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7「扇形休憩花架」部份 :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 ,有擅自減省工料疑慮。 ⑵經3/29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施工,基座套管長度 不足。 ⑶木材有掉漆及龜裂情況。 ⑨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08「水流轉休憩花架」部 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 ,有擅自減省工料疑慮。 ⑵經3/29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圖號:L303)施工 。 ⑶木材有嚴重龜裂破損情況。 ⑩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09「木棧跨橋」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經現勘木作設施已脫漆、開裂變形,且木作底部設 置作為支撐構件之C型鋼上,有下陷情形,與設計 圖圖號L203內容不符。 ⑶木材有嚴重龜裂破損情況。 ⑪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11「溼地木作欄杆」部份 :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欄杆間距過大,與設計圖圖號:L203內容不符,經 現勘未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 ⑶木板有掉漆情形。 ⑫報告書第15頁項次(五)-12「入口木作欄杆」部份 :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⑵欄杆經現勘未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 ⑶木板有掉漆情形。 ⑬報告書第15頁項次(六)-01「操作房」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經查驗,惟本工項有部分底 部基座施工不良,隱蔽部分無法確認。 ⑵經現勘丈量操作房之底座尺寸、高度、主要構架尺 寸與設計圖(圖號:L308)相符。 ⑶未設置抽風機,屋內牆與屋頂距離15cm未緊密、操 作房有下陷情形。 ⑭報告書第15頁項次(六)-02「二期園區入口意象」 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有辦理基礎座模板、鋼筋及 澆置混凝土查驗,其他部份均為逕行施工。隱蔽部 份基礎、牆身鋼筋因已被混凝土包覆而無法檢驗; 北端意象構體未設置基礎,與設計圖圖號:L307內 容不符,僅施作牆身結構,本設施為有倒塌之虞的 危險建物。 ⑵經現勘南、北兩座結構物外表完整,為前監造單位 說明可能施工缺失因屬隱蔽部份,無法查核。 ⑮報告書第16頁項次(六)-03「一期園區入口意象」 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未按圖(圖號:L309)施工。 ⑵經現勘南北兩座結構物外表完整,惟其隱蔽部份無 法查核。 ⑯報告書第17頁項次(六)-05「廁所(明華生態園區 一期增設)」部份: ⑴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木作工程、防水工程、水電 設備配置及廁所相關設施之施工均未查驗,水塔槽 屋頂未設置防水布、因牆身澆置高度不足致使水塔 槽屋頂未能穩固靠臥在RC牆身頂部而使用角鐵充當 支撐材與牆身外部之木作未能緊貼牆身。 ⑵經現勘發現之施工缺失有: a.平頂刷漆、內牆未粉光刷漆、屋內樑未貼磁磚、 未設置∮3”與4”清潔、屋外未設∮3”與8”透 氣管防蟲罩。 b.三個洗手台水龍頭未設置、殘障用坐式馬桶未設 蓋板、殘障用坐式馬桶水箱內未設置浮球、殘障 用求助鈴開關內未設置彈簧。 c.沉水式揚水泵及相關管件已被地坪掩蔽,無法查 驗確認。 (二)兩造爭點: 1.宜鴻公司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福樟公司返還訂金201 萬6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2.宜鴻公司是否因可歸責於福樟公司之事由,而就業主工 程對嘉義縣環保局負給付遲延之責? 3.宜鴻公司倘因可歸責於福樟公司之事由,而對嘉義縣環 保局負給付遲延之責,宜鴻公司須給付嘉義縣環保局之 賠償金額,是否應由福樟公司負擔? 4.宜鴻公司倘因可歸責於福樟公司之事由,而對嘉義縣環 保局負給付遲延之責,宜鴻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若干 為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宜鴻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 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1.福樟公司雖辯稱:嘉義縣環保局於100年5月18日即已 終止其與宜鴻公司間業主工程契約,斯時宜鴻公司應 已知悉系爭木作工程之瑕疵,則宜鴻公司迄至本件於 102年4月2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福樟公司時,始為解 除系爭木作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 云。 2.惟查,宜鴻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間業主工程契約,固 於100年5月18日遭嘉義縣環保局表示終止,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然嘉義縣環保局係 以:宜鴻公司延誤履約期限及擅自減省工料等情事, 且歷經4次之履約爭議研商會議,該公司仍無確實履 約之誠意,且有違契約第21條規定情事,屬情節重大 事項為由,而於100年5月18日以府環字第1000001521 號函終止業主工程契約,此有業主工程契約終止資料 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準此,系爭 工程中有關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 等工項(均屬木作工程)之瑕疵,於上開嘉義縣環保 局終止函文資料摘要中業已揭示,固可認宜鴻公司業 已知悉。然宜鴻公司本件請求,並非以系爭工程中有 關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項之 瑕疵,作為其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而係以福樟公司 為節省工料,任以其他木材替代系爭工程所約定之黃 金鐵木,作為其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二者應有不同 ,是尚難依嘉義縣環保局於100年5月18日已終止其與 宜鴻公司間業主工程契約一節,遽認斯時宜鴻公司業 已知悉福樟公司有以其他木材替代系爭工程所約定黃 金鐵木之情事。 3.而宜鴻公司本件所主張:福樟公司為節省工料,任以 其他木材替代系爭工程所約定之黃金鐵木等情,係嘉 義縣環保局於101年5月29日委託國立嘉義大學採樣進 行試驗,經該校於101年6月13日試驗並提出鑑定報告 ,認為送樣木材有75%並非黃金鐵木後始知悉,此有 嘉義縣政府函送之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201頁)。準此,宜鴻公司主張:渠 係於101年6月13日以後,始知悉福樟公司有以其他木 材替代系爭工程所約定黃金鐵木之瑕疵情事,應堪採 信,則宜鴻公司於102年4月24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難認已罹於一年之 除斥期間。福樟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二)福樟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1.查宜鴻公司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3日、100年1 月4日三度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完工並請求現場會勘 ,雖經三次會勘,惟因有諸多非屬福樟公司承作範圍 之瑕疵,而遭嘉義縣環保局認定宜鴻公司未完工等情 ,有99年12月20日完工確認會勘會議紀錄、嘉義縣環 保局99年12月22日嘉環水字第0990029580號函、宜鴻 公司99年12月23日報請完工復查函、嘉義縣環保局99 年12月31日嘉環水字第099OO29997號函、99年12月28 日完工改善完成確認會議紀錄、宜鴻公司公司99年12 月30日報請完工復查函、100年1月4日完工改善完成 第3次確認會議紀錄、嘉義縣環保局100年1月7日嘉環 水字第1000000662號函、嘉義縣環保局100年1月13日 嘉環水字第100000064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59~177頁),足見宜鴻公司應係認定福樟公司已施 作完成系爭工程,始會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完工。再 由前述三次完工會勘會議決議從未提及福樟公司所承 攬之木作工程部分,究有何需要改善之事項,且福樟 公司向宜鴻公司申報完工,宜鴻公司於99年12月29日 工程請款申請書估驗意見欄亦係填載:1實作數量無 會同丈量、2發票是否附至公司?3建請再保留10%( 油漆及瑕疵未修好)等語,而於100年1月11日下午3 時10分傳真予福樟公司,此有福樟公司提出之工程請 款申請書傳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是 福樟公司主張其於99年12月間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等 情,應屬可信。 2.就此,宜鴻公司雖又主張:嘉義縣環保局函詢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工程施工期間所開具之各項施 工品質改正通知單,工程完工前未改善完成,是否可 認定為完工」,經該會函文表示:關於竣工應由主辦 機關確認各項施工品質缺失是否影響契約、圖說或貨 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若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 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者,尚無提報竣工之可能。福樟公司之施作有 重大瑕疵,未達約定之品質,即應視同未完工云云。 3.惟查,嘉義縣環保局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詢:工程施工期間所開具之各項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 ,工程完工前未改善完成,是否可認定為完工?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2條第1項已有載明:『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 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 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 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 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 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旨揭 疑問應由主辦機關確認『各項施工品質缺失』是否影 響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若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尚無提報竣工 之可能」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0年4月14日工程管字 第1000010703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然該函要僅係就宜鴻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間業主工 程爭執事項所為之函覆,福樟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間 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尚難比附援引上開函釋內容,據 以認定福樟公司並未完工。更何況福樟公司所承作系 爭工程,僅係業主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項目而已,且僅 有少部分木材材質與約定不符之非重大瑕疵(詳見後 述),宜鴻公司以該瑕疵即認系爭木作工程未完工云 云,自非可採。 (三)宜鴻公司以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為由,據 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 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1條、第494 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在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關於承攬契 約之解除,除有民法第494條、495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不履行、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否則,承 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亦欠公平。 2.宜鴻公司雖主張渠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8、 9款約定解除契約。惟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3⑸,兩造 既係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宜鴻公司得 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3福樟公司逾規定期 限尚未交貨或開工,或交貨安裝工程進度遲緩、作息 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宜鴻公司認為不能依限 完工時。……8工程進行中,進度落後超過10%或30 天以上者。9福樟公司因貨品品質低劣,安裝技術欠 佳、施工技術欠佳、或有不服從宜鴻公司管理人員指 揮等情形,經通知期限運離或改善或撤換而未遵守者 。則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該等約定應係關於各工作 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工作進度及品質管理程序所為之 終止、解除之特別約定,並非竣工估驗時有瑕疵即得 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是依上說明,宜鴻公司欲行使 本件契約解除權,仍須有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 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始得為之。 3.宜鴻公司雖主張福樟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缺 失,渠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1)有關宜鴻公司主張:福樟公司未提供黃金鐵木,造 成相當於該工程75%未完工,工程施作有重大瑕疵 部分: ①宜鴻公司此部分主張,固係以嘉義縣環保局101 年7月10日嘉環水字第1010016993號函記載:「 ……3、詎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施作未久,竟發 生嚴重龜裂,並有部份斷裂情形,乃於101年5月 29日將宜鴻公司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木材,委請國 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家具工程學系鑑定,經鑑 定單位於工地現址木材工項隨機抽驗四處,試驗 結果僅有一處(樣本2)為系爭工程所定之『黃 金鐵木』,其餘木材經試驗結果分別為『潘濟木 』(樣本1)、『紅盾籽木』(樣本3)與『印度 栲』(樣本4),此有嘉義大學出具之委託鑑定 報告可證,可證明宜鴻公司擅自使用外觀近似之 他種木材代替黃金鐵木,蒙混施作,宜鴻公司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材,約有75%不合契約圖說, 如今已造成系爭工程之木作欄杆、四方亭休息花 架等發生木材龜裂之現象,木棧平台之木材甚至 有部分已經斷裂,不利人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乃嘉義縣環保局與宜鴻公 司因業主工程發生給付工程款爭執涉訟後,由嘉 義縣環保局自行委託嘉義大學所進行之鑑定,該 鑑定過程並未經兩造當事人會同採樣,易遭當事 人質疑其公信力。況該鑑定報告所稱用以替代系 爭契約所約定黃金鐵木之「潘濟木」、「紅盾籽 木」與「印度栲」,經本院向嘉義縣木材商業同 業公會函詢其價格,該公會函覆本院稱:「潘濟 木」與「印度栲」臺灣並沒有進口,故不知其價 格,而「紅盾籽木」每才為160元亦顯較「黃金 鐵木」每才為60元高出甚多,此有該公會104年3 月20日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尤難採信福樟公司竟會以臺灣並未進口或高出黃 金鐵木價格甚多之「潘濟木」、「印度栲」與「 紅盾籽木」,用以替代價格低廉之「黃金鐵木」 ,是尚難依上開鑑定報告逕認系爭木作工程確有 75%不合契約圖說之情事。 ②又宜鴻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下稱 另案)中,經法院囑託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就業主工程之工項、完工數量及瑕 疵維修金額為鑑定,該鑑定單位特就業主工程中 木作工程之材料為鑑定,經雙方同意由測試單位 即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 心之檢驗人員會同當事人於102年7月19日前往業 主工程工區內取樣五處檢驗其材質,經檢驗結果 有三處為黃金鐵木、兩處非屬黃金鐵木或太平洋 鐵木,合格率為60%等情,亦有宜鴻公司所提上 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查 業主工程中之木作工程木材材質是否符合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為宜鴻公司與業主嘉義縣環保局 及下包福樟公司間之共同爭執事項,該爭執事項 既經另案法院囑託專業機構會同當事人採樣而為 鑑定,該專業機構並已本其專業而為公正之鑑定 ,本院爰認該鑑定結果當屬可信,該鑑定報告書 應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③就此,福樟公司雖以其向訴外人高雲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高雲公司)訂購黃金鐵木之簽收單、訂 購單(見原審卷一第108~123頁),及聲請傳訊 高雲公司負責人吳文良到庭所為證述為據,主張 渠施作系爭工程確係使用黃金鐵木云云。惟觀諸 證人吳文良於原審係到庭證稱:「(問:被告公 司〔即福樟公司〕所施作的三疊溪工程所使用的 黃金鐵木,是由高雲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的嗎?) 是」、「(問:你說黃金鐵木是送到被告工廠裡 面?)是的」、「(問:經過被告確認之後才會 放款給你嗎?)經過被告加工後送到三疊溪工地 現場,他們去抽驗才會放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19頁),堪認高雲公司僅有將所供應之木 材送至福樟公司工廠內,再經福樟公司加工後始 送至施工工地,並非由高雲公司直接將木材送至 施工工地。是本件縱認高雲公司確係供應黃金鐵 木予福樟公司,然高雲公司既未直接將木材送至 本件施工工地現場,則福樟公司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黃金鐵木於福樟公司工廠 加工時,並未與他種木材相混以致難以分辨,亦 不足以證明福樟公司施作於系爭工程的木材,全 部都是使用高雲公司所提供之黃金鐵木,無從為 有利於福樟公司之認定。 ④系爭工程之木材材質,經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 處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驗結果,雖認福樟公 司所提供之木材材質有40%非屬黃金鐵木,可認 福樟公司所提供之木材,有少部分與契約約定不 符,已如前述。然上開檢驗結果,既未說明40% 非屬黃金鐵木之木材,究係何種材質,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福樟公司係以「劣質木材」混充;且該 檢驗結果,既認定福樟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 材材質有60%係與契約約定相符,其不符部分難 認情節為重大,依上說明,充其量僅得請求修補 瑕疵或減少報酬,尚不足以構成宜鴻公司所主張 之契約解除事由,則宜鴻公司據以主張解除系爭 工程合約,即非可採。 (2)有關宜鴻公司主張:依據環工技師全聯會就業主工 程辦理工程清點結算工作勘驗記錄及環工技師全聯 會所提出之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 書,業已明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列①~⑯之施 工缺失,足證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重大瑕疵 部分: ①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載明:「 工程範圍:依本工程業主合約之施工圖說、施工 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詳細規格、規範請詳 細閱覽、簽約後甲方(即宜鴻公司)視為乙方( 即福樟公司)已全部瞭解」;第9條載明:「合 約效力規定:1本合約條款。2業主合約條款。3 業主之補充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4業主特殊規 定及一般規定。5業主合約設計圖。6施工細則及 施工說明書。7工程詳細表」此有兩造所不爭之 系爭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準此,宜鴻公司之施工圖說、設計圖、施工細 則及施工說明書,固均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然福樟公司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雖有包含合約 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但仍應 以福樟公司所承作之工項配合前揭圖說加以認定 ,非謂全部圖說之全部內容,均係福樟公司所承 作。 ②宜鴻公司雖主張: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 不爭執事項6所列①~⑯之施工缺失云云。惟查 : A、詳閱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合約木作工程之項目及環工 技師全聯會於101年5月所提出工程完成數量 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212~259頁),宜鴻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間 之業主工程,決標金額為3270萬元;宜鴻公 司與福樟公司間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總價則為 480萬元,且工程內容為【本案所有木作工 程(詳如估價內容)】。再依上開估價單所 載福樟公司所承攬之木作項次(詳如附表一 所示),係包含:木棧平台、機房上木棧平 台、溢留區樹穴、休憩木座椅、樹枝狀座椅 、解說看板、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 轉休憩花架、木棧跨橋、鋼構跨橋、溼地木 作欄杆、入口木作欄杆、操作房、第一、二 期園區入口意象、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廁 所等17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二期工程 廁所部分,兩造已合意取消施作),估價單 備註並說明:1以上報價不含材料檢驗費、 整地、鋼構、鷹架、基礎配線、燈飾、衛浴 、基礎挖方及設置。2以上報價包含木材、 護木油、木作相關螺絲(不含鐵件)、施作 工資等語,足見福樟公司就上開17項施工項 目,僅有負責施作其中【木作】部分而己。 是舉凡該17工項之整地、鋼構、鷹架、基礎 配線、燈飾(投射燈)、基礎挖方及灌置、 鋼筋、陶版、電器、油漆、指派專任工程人 員簽章、或配合嘉義縣環保局查驗作業等事 項,均非屬福樟公司承攬系爭木作工程之範 圍。 B、準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列①~⑯之 施工缺失中,有關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 開裂、變形龜裂等情形,固與福樟公司施作 之內容有關。然其餘絕大部分缺失並非福樟 公司所負責施作之工項(至於其中⑦四方亭 、⑧扇形休憩花架、⑨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 項,其柱腳、斜式支柱、主柱未設置鋼板套 管,是否屬福樟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 詳後述),則宜鴻公司執非屬福樟公司負責 施作之工程瑕疵,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 或有重大缺失云云,即非可採。 C、至於系爭木作工程經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年3月間派員前往查驗 ,雖發現部分木材有前述變形損壞、脫漆、 開裂、龜裂之瑕疵。惟觀諸該查驗報告書明 載:「……本工程因雜草叢生,多數工項無 法進場進行清點工作,經貴局於3月初起派 員進行工地雜草清理工作及濕區與前處理設 施積水抽除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8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經中 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前往查驗時業已雜 草叢生,且須先進行工地雜草清理及設施積 水抽除工作,方得進一步為清點查驗。再觀 諸嘉義縣環保局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 28日、100年1月4日三度派員前往業主工程 現場進行完工確認會勘時,並未發現系爭工 程有前述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木材龜裂 之瑕疵,故上開會勘會議記錄均未提及有上 開瑕疵情事,此有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 28日、100年1月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9~177頁)。另參酌宜鴻公司 於103年11月6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亦明載 :「……於101年5月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作成鑑定報告書前,因對於完工與否有爭議 ,而於歷次發予上訴人(宜鴻公司)之函文 均未提及是否有瑕疵,然系爭工程經鑑定後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始於101年7月10日 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函文記載系爭工程 之諸多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 )。相互對照之下,福樟公司辯稱:系爭木 作工程嗣於101年3月間經發現有前述變形損 壞、脫漆、開裂、木材龜裂之情事,乃因完 工後無人維護保養系爭木作工程,經日曬雨 淋一年後,始產生木材龜裂、斷裂或脫漆之 情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自不得據此推 認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3)有關宜鴻公司主張:福樟公司就兩造不爭執事項6 所列⑦四方亭、⑧扇形休憩花架、⑨水流轉休憩花 架等工項,其柱腳、斜式支柱、主柱未設置鋼板套 管,工程施作有重大瑕疵部分: ①查宜鴻公司因不服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就業主工程 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經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作 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其判斷理由認定:「關 於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 項,依系爭契約圖說,分別要求柱腳應設置長度 67.5cm、87.5cm、85cm之鋼板套管(套管功能均 為固定柱腳與防止木材受潮腐爛而傾倒),並分 別將埋入地底之57.5cm、77.5cm、75cm之柱腳包 覆(因此各自有10cm祼露於地表面),後經查驗 ,四方亭部分有6支柱腳之鋼板套管長度僅15~ 16cm,4支斜式支柱均未設置鋼板套管;扇形休 憩花架部分有13支主柱之鋼板套管長度均僅祼露 3~8cm於地表,6支斜式支柱未埋入地底,且均 未設置鋼板套管;水流轉休憩花架部分有8支主 柱之鋼板套管長度均僅祼露3~8cm於地表,另有 8支未設置鋼板套管」等情,有該審議判斷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反面),由此可見 上開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 工項,其柱腳、斜式支柱、主柱確有前述應設置 而未設置鋼板套管之情事,應甚明確。 ②宜鴻公司雖主張:前述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 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項,其柱腳、斜式支柱、主 柱設置鋼板套管,應屬福樟公司應施作之項目云 云。惟查: A、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報價單備註說明2業已明 載:「以上報價包含木材、護木油、木作相 關螺絲(不含鐵件)、施作工資」等語,有 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參酌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 架等工項中之螺絲、角鐵、螺栓、鐵釘等五 金鐵件,乃福樟公司施作該木作工項所必須 使用之繫結鐵件,兩造並未有排除之特約。 另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 等工項之「鋼構」、「鋼筋」等項目,本不 在系爭「木作工程」之範圍內,本無須再於 上開報價單中特別為排除之約定。是四方亭 、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施作工 項,扣除福樟公司未承作之鋼構、鋼筋、方 鋼管等工項,再扣除施作該木作工項所必須 使用之螺絲、角鐵、螺栓、鐵釘等繫結鐵件 後,僅餘「鋼板套鐵件」而已,堪認上開報 價單備註說明2所稱「不含鐵件」等語,乃 指「鋼板套鐵件」排除在外而言。亦即,「 鋼板套鐵件」並不屬於福樟公司應備置或施 作之範圍。 B、更何況宜鴻公司因不服嘉義縣政府就業主工 程採購案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經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採購申訴案件中,亦陳 稱:「……施作『四方亭』、『扇形休憩花 架』、『水流轉休憩花架』工項,有4支斜 式支柱未設置鋼板套管部分:1申訴廠商( 即宜鴻公司)進貨數量足以施作系爭工程所 需之鋼板套管,現亦尚遺留鋼板套管材料, 是該工項並非有意減省工料……」等語,此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反面~301 頁)。 C、準此,堪認福樟公司主張:「鋼板套鐵件」 非屬渠應施作之範圍等語,當屬可信。宜鴻 公司主張:前述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 流轉休憩花架等工項,其柱腳、斜式支柱、 主柱設置鋼板套管,乃福樟公司應施作之項 目云云,尚非可採。是前述四方亭、扇形休 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等工項,其柱腳、 斜式支柱、主柱設置鋼板套管,既非福樟公 司應承作之項目,自不能以福樟公司未設置 鋼板套管,而認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 瑕疵。 (4)綜上,宜鴻公司據以主張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 重大瑕疵之上開各情,均非可採。本件僅足以認定 福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提供之木材材質,有少部 分與契約約定不符,核其情節尚非重大,宜鴻公司 充其量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尚不得據以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本件宜鴻公司主張解除系爭 工程合約,請求福樟公司返還定金201萬6000元, 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福樟公司賠償預期利益 損害260萬9385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福樟公司有無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該遲延責任是 否可歸責於福樟公司? 1.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 條固分別載明:「完工期限:本工程採限期完工,乙 方(即福樟公司)須依甲方(即宜鴻公司)指示配合 工程進度完工,乙方需於99年8月31日前完工」、「 乙方應檢附詳細施工進度表,經甲方核可後作為合約 附件,非經甲方書面函覆同意,不得延長工期」、「 乙方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工地 及環境,並已滿意於現有道路或其他交通通達工地之 方式及自行處理費用。施工所須之材料、工具、器具 及施工現場地表及地下土質(已充份考慮任何由甲方 善意提供之相關資料,並諒解其資料可能之變異性) ,乙方已獲得並充份了解足以影響其承攬與辦理、完 成及保固本工程一切事項之資料……」此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固堪認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福樟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期日為99年8月 31日。 2.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 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 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 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 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 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有關福樟公司辯稱:本件之業主 工程為政府採購工程,故宜鴻公司於施工前自須向業 主嘉義縣政府提送施工計畫書及網狀圖,經其核備後 依施工計畫書、施工補充說書及施工圖施作;依施工 計畫書及工程慣例之施工順序,福樟公司所施作之系 爭木作工程,須在宜鴻公司完成混凝土或鋼構等基礎 工程後方能施作,詎宜鴻公司在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 (99年8月31日)之前,仍未完成基礎工程,以致福 樟公司無法進行系爭之木作工程,直到99年10月間始 以口頭通知並交付福樟公司部份工地,福樟公司始得 進場部分施作等情,雖為宜鴻公司所否認。惟查: (1)依據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慣例之施工順序,福樟公司 負責施作之系爭木作工程須於宜鴻公司完成混凝土 等基礎工程後方能施作,然宜鴻公司於系爭工程契 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99年8月31日)前,並未完 成基礎工程,且依業主工程監造單位所製作之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顯示,宜鴻公司直到99年10月2日才 開始進行木棧平台基礎之開挖、C型鋼組立、基座 混凝土澆置,故遲至99年10月12日福樟公司方得進 場舖設木作,福樟公司並曾於99年11月3日以福字 第4號函文,催請宜鴻公司應完成11項前置作業工 項,此有福樟公司99年11月3日福字第4號函(並蓋 有宜鴻公司工地專用章,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 )、福樟公司所提基礎工程未完成照片七張(見原 審卷一第136~138頁)、現場照片四張(見本院卷 一第77~78頁)、業主工程監造單位際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 79~136頁)在卷可稽,堪認福樟公司此部分所辯 ,應屬可信,宜鴻公司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2)宜鴻公司既係於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99年8月 31日)屆至後,直到99年10月2日才開始進行木棧 平台基礎之開挖、C型鋼組立、基座混凝土澆置等 工作,致使福樟公司迄至99年10月12日方得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自應認福樟公司未能如期於99年8月 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乃因可歸責於宜鴻公司之事 由所致,福樟公司並無可歸責之因素。 (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 即福樟公司)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及時間未依約執 行時,逾期一天罰款合約總金額0.5%,倘因甲方(即宜 鴻公司)因素則不在此限」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⑶)。系爭工程未能如期於99年8月31日前完成,既係 因可歸責於宜鴻公司之事由所致,福樟公司並無可歸責 之因素,已如前述,則依上約定,宜鴻公司即不得對福 樟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是本件宜鴻公司主張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福樟公司給付逾期完工罰款 2037萬5680元、驗收逾期罰款103萬1677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宜鴻公司主張:福樟公司並未依約施作系爭 工程,縱認有施作亦有重大瑕疵,伊得解除契約請求福樟公 司返還定金201萬6000元,及請求福樟公司賠償預期利益損 害260萬9385元;另福樟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伊得依據 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福樟公司給付逾期完工罰 款2037萬5680元、驗收逾期罰款103萬1677元,並均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福樟公司應給 付宜鴻公司304萬7677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 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自有未洽;福樟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宜鴻公司其 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宜鴻公司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福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宜鴻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系爭木作工程之項目 │ ├─┬─────────┬─┬───┬───┬──────┤ │項│ 品名 │單│ 數量 │單價(│ 金額(元,│ │次│ │位│ │元) │不含稅) │ ├─┼─────────┼─┼───┼───┼──────┤ │1│木棧平台 │M2│767.85│2400 │0000000 │ ├─┼─────────┼─┼───┼───┼──────┤ │2│機房上木棧平台 │M2│32.92 │2270 │74728 │ ├─┼─────────┼─┼───┼───┼──────┤ │3│溢留區樹穴 │座│8 │3700 │296000 │ ├─┼─────────┼─┼───┼───┼──────┤ │4│休憩木座椅 │座│10 │6620 │66200 │ ├─┼─────────┼─┼───┼───┼──────┤ │5│樹枝狀座椅 │座│2 │5730 │11460 │ ├─┼─────────┼─┼───┼───┼──────┤ │6│解說看板 │座│4 │17940 │71760 │ ├─┼─────────┼─┼───┼───┼──────┤ │7│四方亭 │座│1 │44860 │44860 │ ├─┼─────────┼─┼───┼───┼──────┤ │8│扇形休憩花架 │座│1 │454800│454800 │ ├─┼─────────┼─┼───┼───┼──────┤ │9│水流轉休憩花架 │座│1 │630600│630600 │ ├─┼─────────┼─┼───┼───┼──────┤ ││木棧跨橋 │M2│91.79 │2525 │231770 │ ├─┼─────────┼─┼───┼───┼──────┤ ││鋼構跨橋 │座│1 │16350 │16350 │ ├─┼─────────┼─┼───┼───┼──────┤ ││溼地木作欄杆 │M │53.27 │765 │40752 │ ├─┼─────────┼─┼───┼───┼──────┤ ││入口木作欄杆 │M │51.58 │800 │41264 │ ├─┼─────────┼─┼───┼───┼──────┤ ││操作房 │座│1 │298500│298500 │ │ │ │ │ │ │不含不鏽鋼門│ │ │ │ │ │ │框,抽風扇 │ ├─┼─────────┼─┼───┼───┼──────┤ ││一期園區入口意象 │座│1 │422800│422800 │ ├─┼─────────┼─┼───┼───┼──────┤ ││二期園區入口意象 │座│1 │25580 │25580 │ ├─┼─────────┼─┼───┼───┼──────┤ ││廁所(二期工程) │座│1 │104625│104625 │ ├─┼─────────┼─┼───┼───┼──────┤ ││廁所(明華生態園區│座│1 │337500│337500 │ │ │一期增設) │ │ │ │ │ ├─┼─────────┼─┼───┼───┼──────┤ ││稅金5% │式│1 │ │25610 │ ├─┼─────────┼─┼───┼───┼──────┤ │ │合計 │ │ │ │0000000 │ ├─┴─────────┴─┴───┴───┴──────┤ │備註說明: │ │ ⒈以上報價不含材料檢驗費、整地、鋼構、鷹架、基礎配 │ │ 線、燈飾、衛浴、基礎挖方及設置。 │ │ ⒉以上報價包含木材、護木油、木作相關螺絲(不含鐵件 │ │ )、施作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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