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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鴻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參與訴外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 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標案投標,乃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簽立「 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另被 上訴人則占60%,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與業主為意見聯繫之代 表。同年、月24日兩造共同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約,以新台 幣(下同)1,088萬元承包該工程。又兩造約定上開工程中 機電部分由伊施作,土木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機電 部分之直接費用為4,406,898元,占總工程費用之比率為46. 57%,土木部分為5,055,710元占53.43%。依此比率計算 ,伊應得之工程款為5,012,854元。機電部分伊已完工,且 被上訴人已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竟拒給 付予伊。爰依共同投標協議、委任、承攬等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1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8,065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4,789 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經彰化農田水利會完成驗收及 結算,無從確認各工項可得之工程款額。且上訴人負責施作 之機電部分直接費用雖占總工程費用之比率46.57%,但其 他履約保證金繳交,及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 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及間接工程費用,均由伊 負責處理,上訴人不得連同上開間接工程費用要求依46.57 %比率分配。系爭標案機電部分之工程費4,406,898元,土 木部分之工程費5,055,710元,合計9,462,613元,依兩造之 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比率,上訴人占40%,其所能獲得之 工程款為3,785,045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2年10月3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公告招標, 預算金額為12,882,852元,履約保證金為1,288,000元,開 標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 ㈡同年月14日兩造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約定以上訴人為代表 廠商,約明上訴人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被上訴人占契約 金額比率為60%,雙方立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 ㈢系爭工程兩造以1,088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4日共同與彰 化農田水利會簽約,依兩造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簽工程合約 書之附件即工程估價單所載: ⒈土木工程費5,055,710元。 ⒉機電工程4,406,898元。 ⒊勞工安全衛生費86,723元。 ⒋環境保護措施費41,905元。 ⒌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12,502元。 ⒍廠商管理費586,901元。 ⒎營業稅514,532元。 ⒏工程保險費100,979元。 簽約後由上訴人單獨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繳交1,288,000元履 約保證金。 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3年1月間就上開工程辦理第1次估驗( 土木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3,840,640元予被上訴人。 ㈤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同年3月20日就上開工程辦理第2次估驗( 機電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4,579,522元予被上訴人。 ㈥同年4月14日上開工程申報竣工,經結算總工程費用計為11, 123,105元。 上開各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公證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 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0、32-39、80-9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範圍及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彰化農田水利會支付之全部工程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予以分配給付: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系爭工程已經為彰化 農田水利會所驗收,2次估驗後分次支付工程款3,840,640 元、4,579,522元予被上訴人;其餘尾款部分,依據兩造 暨彰化農田水利會三方103年12月2日會議意旨,改由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1日出具2,702,943元之發票向上開水利會 請領,但應扣除系爭工程保固款333,700元(保固金日後 各自領回),實際領取2,369,243元(2,702,943-333,70 0=2,369,243),並由業主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結 案,此有103年12月2日會議紀錄、103年12月18日、104年 1月20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彰水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函、工程請款單、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貳期 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78頁)。 ⒊本件工程款債權既因業主全部支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 ㈡雖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但共同投標人就工程款之分配比率得 自行約定: ⒈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 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 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5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載明 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招標案號、標的名稱、 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 責人。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成員於得標 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 項目及金額。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 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 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⒊由上開規定,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對外關係應檢附經 公證人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否則即欠缺承攬系爭工程 之法定資格而無法投標。易言之,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僅 為兩造投標政府工程之外部行為,至於共同投標人之內部 關係,就工程款之具體分配比率並非不得自行約定,應堪 認定。 ㈢本標案所得之工程款應以實際施作之支出為分配之比例,即 機電部分比率為46.57%,土木部分則為53.43%: ⒈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 ;至可分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 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可分債 權人間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受比率,非必相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三條雖訂明協議:「各成員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指被上訴人):60%、第二 成員(指上訴人):40%。」(見原審卷第9頁),然依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長聰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中陳稱:「招標的合約不是我們原來預計的投標金額, 水利會合約書是按照得標金額跟預算書的比例金額作下來 的,所以才會產生協議書比例與上訴人請求的比例不符的 問題。」「工程招標之前各自計算成本共同去投標這才是 原來雙方想做的價格,共同協議書所載投標比例是個概數 ,是水利會規定的程序唯有這樣才可以投標;在投標以前 有關於上訴人承作電機部分工程費金額雙方並無約定,得 標以後,我才告訴上訴人,以350萬元由其承作電機部分 ,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述,協議書所載投標比例只 是概數;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前段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 ),而事實上,彰化農田水利會結算本標案支出之實際金 額,其機電部分之工程金額為4,406,898元,另土木部分 則為5,055,710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 80-94頁)。足見兩造於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之初,就事後 請領工程款之分配比例,均有不受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三條所示比例分配拘束之共識,嗣兩造與彰化農田水利會 既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同意依該契約第3條第㈠項前 段約定,以各自實際施作之支出為分配工程款之比例,應 屬公平合理,並無不妥。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標案機電部分直接工程費用為4,40 6,898元,另土木部分直接工程費用則為5,055,710元,基 此,機電部分占整體工程比率為46.57%計算式:4,406,8 98(4,406,898+5,055,710)=46.57%,小數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土木部分則為53.43%【計算 式:1-46.57%=53.43%】;伊負責施作機電部分,被 上訴人負責施作土木部分,是本標案所得之工程款亦應依 前揭比率分配始符公平等語,尚屬可採。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在投標以前有關於上訴人承作電機部 分工程費金額雙方並無約定,得標以後,我才告訴上訴人 ,以350萬元由其承作電機部分,但上訴人不同意,卻以 共同投標的廠商進行施工完成後,要求500萬元的工程費 用,在施作過程中,上訴人有傳真要求460萬元工程費( 見本院卷第27頁之認購單),因此雙方就發生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系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傳真之上開認購單報價後,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來函再行議價,反容認上訴人 開始施作機電工程,迄系爭工程完成,均未有阻攔,足證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報價金額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 上訴人就其施作之機電工程部分,自得請領前開4,406,89 8元之工程款。 ㈣上訴人得依兩造直接工程費用所占結算總價之比例,請求被 上訴人分配給付間接工程費用: ⒈末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前段約定:「……若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另列一式書價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第12頁 反面)。 ⒉查,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將勞工安全衛生、環境 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 用排除在本件標案契約金額之外。而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本件間接費用中,勞工安全衛生費86,723元、環境保護 措施費41,905元、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12,502元、廠商 管理費586,901元、營業稅514,532元等均為一式計價,故 依上開契約約定,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另列 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即可推定兩造就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另列 一式計價之分配,亦應依兩造直接工程費用所占結算總價 之比例分配之,方符合工程慣例。 ⒊如上所述,本院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占金額比例為46 .57%。依此比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安全衛 生費40,386元【計算式:86,72346.57%=40,387(上 訴人僅請求40,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環 境保護措施費19,515元【計算式:41,90546.57%=19, 515】、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52,392元【計算式:112,502 46.57%=52,392】、廠商管理費273,319元【計算式: 586,90146.57%=273,320上訴人僅請求273,319元)】 、營業稅220,344元【計算式:514,53246.57%=239,6 18上訴人僅請求220,344元)】,計605,956元,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標案上訴人所負責施作之項目僅為 機電部分,至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 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準此,上 訴人尚不得要求依比率分配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 、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云云, 無可採取。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標案機電部分直接工程 費用4,406,898元、勞工安全衛生費40,386元、環境保護措 施費19,515元、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52,392元、廠商管理費 273,319元、營業稅220,344元,共計5,012,854元。因上訴 人已得被上訴人同意,逕向彰化農田水利會領取系爭工程之 尾款2,369,243元(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表示抵 充之次序,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先抵充原審已判決 確定之3,368,065元部分,經抵充後尚有998,822元【計算式 :3,368,065-2,369,243=998,822】未受清償,併予敘明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 」並未訂明本案工程款之分配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012,854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8,06 5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上 開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4,78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爰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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