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鴻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偉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該
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
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之
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參與訴外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
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標案投標,
乃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簽立「
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另被
上訴人則占60%,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與業主為意見聯繫之代
表。同年、月24日兩造共同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約,以新台
幣(下同)1,088萬元承包該工程。又兩造約定
上開工程中
機電部分由伊施作,土木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機電
部分之直接費用為4,406,898元,占總工程費用之比率為46.
57%,土木部分為5,055,710元占53.43%。依此比率計算
,伊應得之工程款為5,012,854元。機電部分伊已完工,且
被上訴人已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竟拒給
付予伊。
爰依共同投標協議、委任、
承攬等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12,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8,065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4,789
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經彰化農田水利會完成驗收及
結算,無從確認各工項可得之工程款額。且上訴人負責施作
之機電部分直接費用雖占總工程費用之比率46.57%,但其
他
履約保證金繳交,及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
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及間接工程費用,均由伊
負責處理,上訴人不得連同上開間接工程費用要求依46.57
%比率分配。系爭標案機電部分之工程費4,406,898元,土
木部分之工程費5,055,710元,合計9,462,613元,依兩造之
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比率,上訴人占40%,其所能獲得之
工程款為3,785,045元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2年10月3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公告招標,
預算金額為12,882,852元,履約保證金為1,288,000元,開
標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
㈡同年月14日兩造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約定以上訴人為代表
廠商,約明上訴人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被上訴人占契約
金額比率為60%,雙方立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
公證在案。
㈢系爭工程兩造以1,088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4日共同與彰
化農田水利會簽約,依兩造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簽工程合約
書之附件即工程估價單
所載:
⒈土木工程費5,055,710元。
⒉機電工程4,406,898元。
⒊勞工安全衛生費86,723元。
⒋環境保護措施費41,905元。
⒌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12,502元。
⒍廠商管理費586,901元。
⒎
營業稅514,532元。
⒏工程保險費100,979元。
簽約後由上訴人單獨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繳交1,288,000元履
約保證金。
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3年1月間就上開工程辦理第1次估驗(
土木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3,840,640元予被上訴人。
㈤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同年3月20日就上開工程辦理第2次估驗(
機電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4,579,522元予被上訴人。
㈥同年4月14日上開工程申報竣工,經結算總工程費用計為11,
123,105元。
上開各情,有公開招標公告、
公證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
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30、32-39、80-9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範圍及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彰化農田水利會支付之全部工程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予以分配給付:
⒈按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系爭工程已經為彰化
農田水利會所驗收,2次估驗後分次支付工程款3,840,640
元、4,579,522元予被上訴人;其餘尾款部分,依據兩造
暨彰化農田水利會三方103年12月2日會議意旨,改由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1日出具2,702,943元之發票向上開水利會
請領,但應扣除系爭工程保固款333,700元(保固金日後
各自領回),實際領取2,369,243元(2,702,943-333,70
0=2,369,243),並由業主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結
案,此有103年12月2日會議紀錄、103年12月18日、104年
1月20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彰水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函、工程請款單、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貳期
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63-78頁)。
⒊
本件工程款債權既因業主全部支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於法有據。
㈡雖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但共同投標人就工程款之分配比率得
自行約定:
⒈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
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
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5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
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載明
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招標案號、標的名稱、
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
責人。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成員於得標
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
項目及金額。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
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
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⒊由上開規定,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對外關係應檢附經
公證人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否則即欠缺承攬系爭工程
之法定資格而無法投標。
易言之,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僅
為兩造投標政府工程之外部行為,至於共同投標人之內部
關係,就工程款之具體分配比率並
非不得自行約定,應
堪
認定。
㈢本標案所得之工程款應以實際施作之支出為分配之比例,即
機電部分比率為46.57%,土木部分則為53.43%:
⒈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係就可分
債權人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
;至可分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
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
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可分債
權人間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受比率,非必相同(最
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三條雖訂明協議:「各成員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指被上訴人):60%、第二
成員(指上訴人):40%。」(見原審卷第9頁),然依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長聰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
準備程
序中陳稱:「招標的合約不是我們原來預計的投標金額,
水利會合約書是按照得標金額跟預算書的比例金額作下來
的,所以才會產生協議書比例與上訴人請求的比例不符的
問題。」「工程招標之前各自計算成本共同去投標這才是
原來雙方想做的價格,共同協議書所載投標比例是個概數
,是水利會規定的程序唯有這樣才可以投標;在投標以前
有關於上訴人承作電機部分工程費金額雙方並無約定,得
標以後,我才告訴上訴人,以350萬元由其承作電機部分
,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述,協議書所載投標比例只
是概數;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前段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
),而事實上,彰化農田水利會結算本標案支出之實際金
額,其機電部分之工程金額為4,406,898元,另土木部分
則為5,055,710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
80-94頁)。足見兩造於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之初,就事後
請領工程款之分配比例,均有不受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三條所示比例分配
拘束之共識,
嗣兩造與彰化農田水利會
既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同意依該契約第3條第㈠項前
段約定,以各自實際施作之支出為分配工程款之比例,應
屬公平合理,並無不妥。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標案機電部分直接工程費用為4,40
6,898元,另土木部分直接工程費用則為5,055,710元,基
此,機電部分占整體工程比率為46.57%計算式:4,406,8
98(4,406,898+5,055,710)=46.57%,小數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土木部分則為53.43%【計算
式:1-46.57%=53.43%】;伊負責施作機電部分,被
上訴人負責施作土木部分,是本標案所得之工程款亦應依
前揭比率分配始符公平等語,尚屬可採。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在投標以前有關於上訴人承作電機部
分工程費金額雙方並無約定,得標以後,我才告訴上訴人
,以350萬元由其承作電機部分,但上訴人不同意,卻以
共同投標的廠商進行施工完成後,要求500萬元的工程費
用,在施作過程中,上訴人有傳真要求460萬元工程費(
見本院卷第27頁之認購單),因此雙方就發生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系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傳真之上開認購單報價後,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來函再行議價,反容認上訴人
開始施作機電工程,
迄系爭工程完成,均未有阻攔,
足證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報價金額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
上訴人就其施作之機電工程部分,自得請領前開4,406,89
8元之工程款。
㈣上訴人得依兩造直接工程費用所占結算總價之比例,請求被
上訴人分配給付間接工程費用:
⒈末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前段約定:「……若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另列一式書價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第12頁
反面)。
⒉查,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將勞工安全衛生、環境
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
用排除在本件標案契約金額之外。而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本件間接費用中,勞工安全衛生費86,723元、環境保護
措施費41,905元、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12,502元、廠商
管理費586,901元、營業稅514,532元等均為一式計價,故
依上開契約約定,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另列
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即可
推定兩造就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另列
一式計價之分配,亦應依兩造直接工程費用所占結算總價
之比例分配之,方符合工程慣例。
⒊如上所述,本院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占金額比例為46
.57%。依此比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安全衛
生費40,386元【計算式:86,72346.57%=40,387(上
訴人僅請求40,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環
境保護措施費19,515元【計算式:41,90546.57%=19,
515】、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52,392元【計算式:112,502
46.57%=52,392】、廠商管理費273,319元【計算式:
586,90146.57%=273,320上訴人僅請求273,319元)】
、營業稅220,344元【計算式:514,53246.57%=239,6
18上訴人僅請求220,344元)】,計605,956元,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標案上訴人所負責施作之項目僅為
機電部分,至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
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準此,上
訴人尚不得要求依比率分配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
、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
云云,
無可採取。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標案機電部分直接工程
費用4,406,898元、勞工安全衛生費40,386元、環境保護措
施費19,515元、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52,392元、廠商管理費
273,319元、營業稅220,344元,共計5,012,854元。因上訴
人已得被上訴人同意,逕向彰化農田水利會領取系爭工程之
尾款2,369,243元(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表示抵
充之次序,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先抵充原審已判決
確定之3,368,065元部分,經抵充後尚有998,822元【計算式
:3,368,065-2,369,243=998,822】未受清償,
併予敘明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
」並未訂明
本案工程款之分配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012,854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8,06
5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上
開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4,78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爰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