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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 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彭志平       羅豐胤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學能 律師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 柒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起變更為 黃妙修,黃妙修並於同年6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 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70至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間,就上訴人發包之嘉義縣 ○○鄉○○○○路23K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 約,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173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 施作,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價變更為8891萬770元 ,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總價變更為8972萬2374元。被上訴 人於99年6月14日開工,工期180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 12月10日,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0日上半日。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 )認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日數,共計131.5日,經展延後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仍有逾期完工情形,依系爭合約書第17 條第1項約定,計算違約金9,786,087元(含系爭工程之主線 、側線及邊坡工程),並予扣款,然因松陽公司計算展延工 期之方式有誤,被上訴人並未逾期,⑴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 ,可再展延工期共計27日,⑵格子樑護坡施工變更設計部分 ,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6日提前施作,至變更設計議定之日 99年12月9日,除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展延天數126日以外, 應再外加65日,因先行施工之利益,應歸被上訴人享有,故 該65日應再外加。⑶P3至P7基樁完成時間共20天,該20天之 日數,應再予展延,因此部分須待格子樑護坡完成後,方得 施作,無法與其他基樁同時施作,須於預定工期再外加施工 日數。又系爭工程經鑑定報告鑑定合理工期為400天,以此 推算,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縱有逾期完工情事,違約金 亦應酌減80%以上,因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為100年8月14日, 而系爭工程為阿里山森林鐵路之部分工程,阿里山鐵路通車 時間為103年1月27日,系爭工程完工時,並不影響通車時間 ,且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品質優良,縱有違約金,亦應酌減等 語,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主線部分遭違約扣款之工程款9,446,813 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94,9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180日曆天,開工時已由 被上訴人提出施工順序之「要徑圖」作為後續工期核算(含 展延)之依據。又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工期共計131. 5日,已含變更設計及天候因素等影響。有關格子樑護坡變 更設計部分,監造單位對兩造工期展延之爭執,已將相關因 素列入考量,並認定展延84日為適當,上訴人亦同意展延之 工期為84日,故展延之合理天數為84日。原審雖送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該鑑定報告僅單純計算實際發生變更 設計至完成之日數,未就合理天數依專業知識為認定;就系 爭工程之合理施工天數為400日曆天之鑑定意見,亦僅引用 其他橋樑工程經費與工期作分析比較,未說明其他工程與本 件系爭工程有何類似性,且參考之相關資料,亦僅金額、工 期及部分條文,未見工程合約之其餘內容,鑑定報告單以工 程經費類比之計算方式,有失公允,其鑑定結果難以採憑。 另格子樑護坡之施工日至設計變更議定日,共65天之工期, 不應另行外加,被上訴人主張外加,實已重覆評價。格子樑 護坡完工至P3~P7基樁完成,共20天工期,該部分工期與其 他基樁之工期重疊,亦不應另予展延。違約金酌減部分,就 坡邊土石滑落及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已請求展延工期,卻又 再以相同事由,請求酌減違約金,此部分被上訴人重複受有 利益,且應依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始得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922,856元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發包系爭工程所辦理之招標,總計有4家廠商參與 投標,最終由被上訴人得標施作(原審卷二第84頁)。 ㈡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森林 鐵路23K橋樑工程」,合約總價8173萬元,經先後二次變更 設計後,合約總價變更為8972萬2374元,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0日上半日。(原審卷一第10至172 頁契約書、第321頁驗收紀錄)其中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7條第3項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 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於審酌監造工程司之意 見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 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原審卷 一第84頁) ⒉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明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97頁 ) ⒊第17條第5項-「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至未能依時履約者,得 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⒉山 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 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 害。」(原審卷一第97頁) ⒋第21條-「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 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 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 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 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 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㈢機關於接受 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應先與廠商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 (原審卷一第99頁) ㈢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開工,工期為180日,原預定完工日 為99年12月10日,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為10 0年3月16日上半日,再經上訴人同意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履 約期限為100年4月21日上半日,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日則為10 0年8月30日上半日。(原審卷一第173、321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施作系爭工程有關「P3至P7基樁」時 ,向上訴人反應因P3至P7基樁施工地點旁之「邊坡」有落石 現象,為施工安全起見,建議P3至P7旁之邊坡應增加施作「 格子樑護坡」,上訴人同意,兩造乃依據契約辦理變更設計 ,並於99年12月9日完成變更議定。(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 、第250頁) ㈤除了天候影響等因素展延工期兩造無爭執外,被上訴人就工 程變更設計部分,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146日,上訴人僅 同意展延工期84日;被上訴人就另案工程樟腦寮地區排水改 善工程影響本件工程施工部分,兩造同意核給被上訴人展延 工期1日。(原審卷一第281頁反面至283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24頁、本院卷一第33頁) ㈥A1、P1、P2、P8、A2五支基樁最後一支完工的日期為99年11 月6日。P3、P4、P5、P6、P7五支基樁最後一支完工的日期 為100年1月29日。此十支基樁是屬於原工程設計之內容。變 更設計部分僅有格子樑護坡。(原審卷一第281頁反面函文 、第289頁縱斷面圖、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筆錄)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附件八森林鐵路23K橋樑工程逾期費 用計算說明之⑵側線部分扣款74,233元,⑶邊坡扣款金額26 5,041元部分,不為爭執,同意扣款。就⑴主線之逾期扣款 之計算式,除了逾期天數以外,其他金額及計算公式均不爭 執。(原審卷二第98頁) ㈧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以宜營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1.本工程共計10座人工手掘樁,其中A1、P1、P2、P8 、A2現正趕工開挖中,P3-P7位於崩塌地,地形異常陡峭, 落石頻繁,為顧及施工人員安全,無法全面開挖影響工進甚 鉅,擬請派員研議穩定坡面方案,以免落石傷及施工人員, 及增加坡面安定。2.A1~P2間配合工程施作開挖整地,經現 場監測資料發現已有傾斜現象,請貴所儘速派員會勘研討解 決方案,以維上方山坡之安全,及下方施工人員安全。3.另 有關監測孔位C-20W及C-30W水位觀測孔因邊坡崩塌遭破壞掩 埋,請一併研討解決方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開 始施作格子樑護坡,兩造於99年12月9日完成第一次工程契 約變更議定,並於100年1月9日完成格子樑護坡。(原審卷 一第180頁反面、第250至252頁、原審卷二第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因為格子樑護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之合理天數為 幾天?下列各項應否予以展延? ⒈鑑定報告鑑定格子樑護坡變更設計的展延工期日數126天 。 ⒉從格子樑護坡施工日期99年10月6日,至設計變更議定之 99年12月9日,共65天,應否再行外加? ⒊格子樑護坡完工,至P3~P7基樁完成,共20天。 ㈡系爭工程從99年6月14日開工,至100年8月14日實際完工, 該段期間有無逾期完工?合約第17條遲延違約之違約金數額 是否應予酌減?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格子樑護坡變更設計之工期部分: ⒈鑑定之合理展延工期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施作系爭工程有關「P3至P7基樁」 時,向上訴人反應因P3至P7基樁施工地點旁之「邊坡」有 落石現象,為施工安全起見,建議P3至P7旁之邊坡應增加 施作「格子樑護坡」,上訴人同意,兩造乃依據契約,辦 理變更設計,並於99年12月9日完成變更議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有關格子樑護坡變更設計 ,應延展之合理天數,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定:「⑵工程變更設計過程,需經過申請、會 勘、認定其必要性、繪製變更設計圖(含編列及追加經費 )、簽報機關核定後方才生效。本案自99年9月6日申請變 更至99年12月9日完成變更設計議定書止計95日曆天。⑶ 格子樑護坡配合基樁P3-P7施工,自99年10月6日開始施 工至100年1月9日完成格子樑護坡,全部施工計96日曆天 。⑷格子樑護坡先行施工之天數自99年10月6日至99年12 月9日,計65日曆天。⑸綜上分析,格子樑護坡變更設計 應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為126日曆天。計算式:變更設計 95天+全部施工96天-先行施工65天﹦126天」等語,有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外放鑑定報告第9-10頁)。 ⑵經查,上開鑑定報告,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技 師,先行初勘,了解工地位置及現況,再通知兩造結合會 勘,並請兩造提供鑑定相關參考資料或設計圖說,再比較 其他類似工程之經費與工期,有鑑定報告之七、鑑定經過 情形,九、其他類似工程之經費與工期參考表,另有現況 照片及兩造提供之參考資料可稽(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7頁 、第16頁以下附件五、第18頁以下附件七、第19頁以下附 件八),且鑑定技師經公會指派,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其 所為鑑定,認被上訴人申請工程變更設計之過程及實際施 工之日數,均屬合理之展延工期日數,並無不當,是此部 分變更設計,合理展延之工期為126日,足堪認定。上訴 人固抗辯鑑定報告僅單純計算變更設計至完成之日數,未 就合理天數依專業知識為認定,其鑑定結果難以採憑,應 以其所同意核給之84天為展延合理天數云云,依前開所述 ,鑑定技師有其專業,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⒉格子樑護坡施工開始至設計變更議定,被上訴人先行施工 之65天工期,應否再行外加?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設計變更議定前,已先行施工,其先行 施工之利益,應歸被上訴人享有,故展延天數應再加上65 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格子樑護坡變更設計之合 理展延工期為126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以先行施工 之利益應歸被上訴人享有,然上開先行施工之日數,業已 計入合理展延工期,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再予外加65天, 即等同於該65天之日數,重複予以展延,並不合理,且鑑 定報告之計算式,亦將先行施工之65天日數扣除,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格子樑護坡完工後至P3~P7基樁完成之施工日數20天,應 否再予外加? 被上訴人主張格子樑護坡完工後,始得施作P3至P7基樁, 須於預定工期以外時間施作,應再予展延20日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申請工期展延,經監造工 程之松楊公司於101年4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就有關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申請展延,其說明四記載:「關於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部分,因變更設計 影響要徑施工項目為增加格樑護坡及擋土牆B微型樁變更 為人工手掘樁……。但格樑護坡及擋土牆B當時尚未完成 ,接續施作完成,上述工項若未完成,是會影響P3-P7基 樁之施作。此段施工屬於基樁施工要徑作業,本工程因山 區地形,限制於崩塌區施作格樑護坡,須經整坡、掛網、 鋼筋組立、錨釘打設、噴漿等工項。擋土牆B又需以小型 怪手開挖、人工手掘樁、基礎鋼筋、模板組立、牆身鋼筋 、普通模板、造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因地形限 制變更設計後P3-P7基樁延至101年1月29日才完成,可展 延84天。……」,有松楊公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 6頁以下),松楊公司並於101年6月15日發函,就此部分 重申相同意旨(原審卷一第120頁以下),並經上訴人同 意,依監造單位松楊公司之意見,予以核給延長工期,有 上訴人101年8月17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28頁以下), 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同意核給之工期為84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P3-P7基樁於格子樑護坡及 擋土牆完工後之施作日數,業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被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20日應予再行外加,顯係重複請求展 延日數,自不可取。 ⒋綜上所述,格子樑護坡變更設計部分,合理之展延工期日 數應為126日,惟此部分上訴人僅同意核給工期84日,已 如前述,就逾期工期之計算,應再予被上訴人展延42日, 方屬合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天數計算為130日(原 為131日,就樟腦寮地區排水改善工程影響本件工程施工 部分,兩造同意核給被上訴人展延工期1日,如不爭執事 項㈤,故逾期天數為130日,參上訴人104年4月22日書狀 ,本院卷一第141頁),再予展延42日,即逾期天數為88 日(130-42﹦88),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不爭 執事項㈡2.),及兩造不爭執之主線工程逾期計算公式( 不爭執事項㈦,即以原審卷二第98頁之逾期天數及計算表 所列計算公式),上訴人就主線工程部分,得為扣款之違 約金為6,345,951元【(63,021,766+9,091,308)88÷ 1000﹦6,345,9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違約金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 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之施工天數為180日曆天,經被上訴人申請展延 工期及本院認定合理之展延工期日數,被上訴人依合約第 17條約定,仍屬遲延完工,依約應扣款違約金6,345,951 元,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其合理工期應為400日,有鑑定報告可佐(外放鑑定 報告第11頁),該鑑定報告為專業技師作成,應屬可採,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明因原定配合100年3月阿里山櫻 花季通車,故合約之工期僅列180日,然在施工中之99年9 月,邊坡滑落,進行設計變更等情(本院卷二第161頁) ,參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經費,以主線工程最後結算總額高 達7800多萬元(原審卷二第96頁工程結算明細),及施工 地點位於山坡,因颱風邊坡坡體滑動,施工難度高,有上 訴人提出附於鑑定報告附件七之工程資料、施工現場照片 、被上訴人提出附於鑑定報告附件八之工程資料可參(外 放鑑定報告第18頁以下、19頁以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存在政策或其他因素而趕工,導致工期過短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縱 遵守契約所定工期,勉力施工,因工期過短,本難期待如 期完工,況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坡邊土石滑落,前後並歷 經兩次變更設計,另行施作格子樑護坡,再完成系爭工程 P3~P7之基樁。施工時邊坡滑落,係兩造於訂約時所未 能預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援用 一般公共工程慣用之違約金標準,按逾期完工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97 頁),顯係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係阿里山森林鐵路部 分路段,位於樟腦寮車站附近,屬第二階段復建完成路段 ,該路段由竹崎至奮起湖,於103年1月27日復駛,有上訴 人提出之森林鐵路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頁以 下),故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其完工時間100年8月3日 ,仍早於第二階段103年1月之通車日期二年以上期間,對 第二階段通車之影響非鉅,且系爭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 之上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發優良農建工程獎(本院卷一 第211頁),足認工程品質良好;且於上訴人同意變更設 計前,被上訴人即已就格子樑護坡先行施工,兼顧考量上 訴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上訴人依前述扣除逾期違約金6,34 5,951元,確有過高情事,宜予酌減違約金至50%為適當, 亦即應酌減違約金為3,172,976元(6,345,951×50%=3,17 2,975.5)。 ㈢綜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酌減違約金後,上訴人得扣除之違 約金為3,172,976元,然本件上訴人原扣留未發之違約金為 9,446,81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6,273 ,837元(9,446,813-3,172,976﹦6,273,837),自屬有據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工程於100年 11月14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67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應 於驗收完畢後14日撥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應 於100年11月28日前撥款,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 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 273,837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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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