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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吳家瑋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被上訴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李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莫拉克颱風27甲線 6K+700~7K+840路基路面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下稱系爭 六龜工程)前,考量系爭六龜工程為行政院列管之重大災害 緊急修復工程,工期緊迫,全套管基樁為工程要徑,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已於招標時要求須同時到位5組機具,全套管基 樁工程對於後續工進能否如期完成,至關重要。被上訴人於 投標前多次請上訴人詳細估算有無充分之施工能力,上訴人 表示有能力配合,並承諾會以5組機具同時進場施作,不必 再找其他廠商,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簽立標前協議單, 約定若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六龜工程,則將其中全套管基樁共 715支發包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標得工 程,為求順利完工,隨即通知上訴人準備進場施作,上訴 人遲至99年3月25日始動員1組機具進場,且該機具竟是上訴 人轉包予訴外人世昀機械公司之機具,被上訴人礙於工期緊 迫,不斷催促上訴人調派5組機具進場,上訴人施工99 年4月7日止,即拒絕施作。被上訴人依標前協議單固應給付 上訴人全套管基樁施工費新台幣(下同)131萬9,175元及基 樁完整性試驗PVC款3萬8,376元,共計工程款135萬7,551元 ,惟因上訴人未依約派5組機具進場且拒絕施作,且因全套 管基樁工程延宕,被上訴人為免工期延誤,不得已以高於標 前協議單所定基樁單價,另將剩餘未施作之全套管基樁673 支發包其他廠商施作,致受有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價差損害如 附表所示1,433萬8,800元。又被上訴人另發包予上訴人「台 27線興龍~大津橋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23K+720~24K+9 19)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大津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工程款309萬6,337元。是扣抵六龜工程款135萬7,551 元及大津工程款309萬6,337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龜 工程重新發包工程款價差損害988萬4,912元【14,338,800元 -3,096,337元-1,357,551元=9,884,912元】。民法 第493、495、49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8萬 4,912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0萬2,11 2元,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88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920萬2112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莫拉克颱風台27甲線6K+700~7 K+840路基路面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 於原審及另案未經法院審酌,且系爭工地實際開挖之地質為 礫岩層,與鑽探報告中地質屬性結果資料不同,故上訴人所 提出「莫拉克颱風台27甲線6K+700~7K+840路基路面災害緊 急修復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應屬新訴訟資料,此實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不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爭點效拘束;系爭工地實際 開挖之地質為礫岩層,與鑽探報告中地質屬性結果資料不同 ,即涉及兩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4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 兩造應另行議約,而不宜逕以六龜工程比照大津工程模式, 否則不利於上訴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另系爭工程全套管 基樁原訂施工期程係自99年3月31日至99年6月11日計73天, 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即依約進場施工。嗣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即另與其他廠商簽約進場施工,致上訴人已無法再進場 施工,故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 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允諾五組機具進場施作,且係被上訴人未 依約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致上訴人無法開工;兩造間所訂 定之標前協議係報價亦不含空打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不應要求空打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爰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月24日訂有標前協議,倘若被上訴人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標得 「莫拉克颱風27甲線6K+700~7K+840路基路面災害緊急修 復工程」(即六龜工程),則其中全套管基樁共715支(嗣 業主結算為712支)應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當日訂立 標前協議單,被上訴人於隔日標得六龜工程,並通知上訴人 進場施作,該項工程係行政院列管的重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 ,有標前協議單可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4頁、原審卷第66、 13 0頁)。 ㈡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標得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 條款記載,系爭工程工期共計150日曆天(第一階段為開工 後120日曆天完成),承包商須於決標後5日內開工。上訴人 於99年3月25日進場施作,99年4月7日即停止施作。 ㈢本件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六龜工程款全套管 基樁施工費新台幣(下同)131萬9,175元及基樁完整性試驗 PVC款3萬8,376元,合計135萬7,551元,及本件上訴人發包 予世昀公司補貼清除障礙物之空打費71萬9,550元,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後 ,本件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在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二審 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違約造成 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差價損失含稅1433萬8,800元。經高 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上訴人對 本件被上訴人有六龜工程款135萬7,551元債權,但本件上訴 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本 件上訴人請求發包予世昀公司補貼清除障礙物之空打費71萬 9,550元,不應准許。且前開抵銷抗辯成立與否,認定如下 :本件上訴人未履行依約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致 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訴外人世昀公司等施作完成全套管基 樁673支,增加差價損失共1,365萬6,000元(不含稅),本件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互抵銷後,本件上訴人已無餘 額可請求,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判決可證(見原審司促卷第5至13頁、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 ㈣本件上訴人另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大津工程之工程款 及工程保留款,合計309萬6,337元,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建 字第15號受理,本件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本件被上訴 人在高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二審主張抵銷①本件上 訴人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違約造成本件被上訴人另 行發包差價損失1,433萬8,800元,②本件上訴人於大津工程 超耗混凝土數量35.31㎡,合計金額6萬0,789元③本件上訴 人未繼續進場施作大津工程,致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受有 113萬3,656元損害;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 決理由認定:本件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有大津工程之工程 款及工程保留款合計309萬6,337元債權,本件上訴人對本件 被上訴人有六龜工程款135萬7,551元債權,但本件上訴人就 六龜工程未履行依約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致本件 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訴外人世昀公司等施作完成全套管基樁67 3支,增加差價損失共1,365萬6,000元(不含稅),兩相抵 銷後(13,656,000元-1,357,551元=12,298,449元),本件 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為給付309萬6,337元,駁回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嗣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1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36至46頁、原審卷第158至16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3號及100年度建上字第37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事由之認定, 對於本件之效力為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違約造成 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差價損失1,365萬6,000元(不含稅),於 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六龜工程款全套管基樁施工費131萬9,1 75元及基樁完整性試驗PVC款3萬8,376元,合計135萬7,551 元,以及大津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309萬6,337元後, 應給付被上訴人920萬2,112元,於法是否有據?兼論: 1.系爭六龜工程之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⑴上訴人有無調派五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 ⑵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整地,致腹地不足無法 開工,有無理由? ⑶系爭工地有無地質變異,而有情事變更原則及爭點效之 用? 2.被上訴人將空打實打鑽掘費用計入重新發包之損失金額,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3號、第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確定判決,關於抵銷請求之成立其既判力範圍: ⒈按抵銷之請求,雖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 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 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 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 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 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 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 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 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 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六龜工程款全套 管基樁施工費131萬9,175元及基樁完整性試驗PVC款3萬8, 376元,合計135萬7,551元,及本件上訴人發包予世昀公 司補貼清除障礙物之空打費71萬9,550元,本件被上訴人 在該案一、二審均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因承作六龜工程全 套管基樁工程違約,造成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如附表所 示之差價損失1,433萬8,800元,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高雄高分院 100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且就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於判決理由認定:本件上訴 人對本件被上訴人有六龜工程款135萬7,551元債權,本件 上訴人請求發包予世昀公司補貼清除障礙物之空打費71萬 9,550元,不應准許,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抵銷請求認定: 本件上訴人未履行依約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致 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訴外人世昀公司等施作完成全套管 基樁673支,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差價損失共1,365萬6,000 元,本件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互抵銷後,本件上 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上訴人 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前案一)。 ⒊本件上訴人前另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大津工程之工 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合計309萬6,337元,本件被上訴人在 一、二審均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因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 樁工程違約,造成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如附表所示之差 價損失1,433萬8,800元,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建字第15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高雄高分院100年 建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且高雄高分院 100年建上字第37號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認定 :本件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有大津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 款合計309萬6,337元及六龜工程款135萬7,551元債權,但 本件上訴人就六龜工程未履行依約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 之義務,致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訴外人世昀公司等施作 完成全套管基樁673支,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差價損失共1,3 65萬6,000元,兩相抵銷後(13,656,000元-1,357,551元 =12,298,449元),本件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為給付3,096, 337元,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嗣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二)。 ⒋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一、二訴訟均主張本件上訴人因承作 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違約,造成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 包差價損失,而為抵銷之請求,經前案一、二訴訟均認定 本件上訴人就六龜工程未履行依約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 之義務,致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訴外人世昀公司等施作 完成全套管基樁673支,增加差價損失不應含稅,共1,365 萬6,000元,於抵銷工程款債權445萬3,888元【1,357,551 元《前案一之六龜工程款》+3,096,337元《前案二之大 津工程款及保留款》=4,453,888元】。被上訴人於本件 主張差價損失含稅1,433萬8,800元,其中445萬3,888元部 分,既經前案一、二訴訟判決認定成立於抵銷工程款債權 範圍之內,依上開說明,自為前案一、二訴訟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差價損失988萬4,912 元【14,338,800元-4,453,888元=9,884,912】元,則非 前案一、二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差價損失988萬4,912元,程序上即無 不合。 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第1782號、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及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前案一、二訴訟與本件當事人均屬同一,且被上訴人於前 案一、二訴訟對於上訴人因承作六龜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 違約,造成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差價損失之請求抵銷時,上 訴人主張:①上訴人並未允諾5組機具進場施工,且施工 腹地亦無法同時容納5組機具同時施工;②被上訴人未履 行標前協議單之約定清除障礙物前置作業、未依約降挖至 約定深度,且因地質變異,本件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空 打費用;③被上訴人計算另行發包差價損失時,與兩造計 價基礎不同,不應計入空打實打鑽掘費用,計算方式顯然 有誤等重要爭點,經前案之一、二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充分舉證,並給予兩造 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高雄高分院 100年建上字第23號、第37號確定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分別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理由如 下: ⑴本件上訴人依約應有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 ,惟本件上訴人自始未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依 證人王鴻章、鄭俊和之證詞,以及工程契約第7條、證 人王鴻章提出之施工補充條款之約定,可見六龜工程因 屬颱風災後路基緊急搶修工程,得標之承包廠商應於決 標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故 業主要求承包廠商應同時5組機具進場施作,本件上訴 人亦知悉上情。然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截至99年 4月6日止僅1組機具進場,累計完成17支(按:依數量 換算實為39支)全套管基樁,進度嚴重落後,經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要求全力趕工等情,有該所99年 4月7日三工旗字第0991000192號函足憑,對照系爭工程 施工網狀圖,全套管基樁預計於99年3月1日開工後2個 半月(約99年5月19日)施作完畢,足見上訴人僅派遣 之1組機具,截至99年4月6日完成17支全套管基樁之進 度,勢必無法於預定工期將全套管基樁全數施作完畢。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約本件上訴人應同時派遣5組 機具進場施作,應屬可採。惟本件上訴人自始未同時派 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9日及 99年4月12日催請本件上訴人調派機具進場,本件上訴 人經催告後,仍拒絕施作,本件上訴人僅施作全套管基 樁39支等情(見高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第 10-12頁、高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判決第9-11頁 )。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清除障礙物前置作業及降挖至約定深 度之義務,且現場工地無地質變異之情形,無需另行補 貼本件上訴人空打費: 兩造於六龜工程簽訂之標前協議單備註第2點固記載: 「本工程之施工前置作業:施工前後基地整平及便道設 置、測量放樣、『障礙物去除』、地上地下管線、舊有 基礎、高架管線等,均由甲方(指本件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惟除此之外,並未見有關被上訴人應挖掘至設 計深度幾米之記載,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何種機型之 挖土機挖掘整地,故僅憑標前協議單之記載難謂本件被 上訴人負有以700型挖土機將地表以下大卵石層挖掘至 設計深度,並回填礫石砂土之義務。又觀之本件上訴人 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固有石頭,然據證人王鴻章即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工務士、證人鄭俊和(本件上訴 人現場工程師)、證人詹耀程(名哲公司人員)之證詞 ,可知六龜工程工地位於河床旁,原本於施作擋土牆即 會面臨地表上、下石頭及地下水之問題,而全套管基樁 之工法不因地表上下之石頭未去除之障礙而生無法施作 之情,業主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招標時故要求應以全套管 基樁工法施作,且本件被上訴人於開工後亦曾雇工整地 供本件上訴人施作基樁,亦有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 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本 件被上訴人未履行標前協議單約定之清除障礙物前置作 業云云,並不足採。又業主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 所與工程顧問公司依承包商會勘現場結果,經亞新工程 顧問公司表示:礫石地層有分膠結性質較佳及不佳之地 質,現場開挖之土壤應為部分屬膠結性質較佳之礫石層 ,與原地質鑽探報告本工程路段地質為卵礫石層。故實 際開挖結果與原預估並無地質變異之問題,另在施工說 明書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係按預估地質 成份計算之平均單價,施工時不論實際成份與預估成份 有否出入,均不予重新調整,故單價及工期均無法變動 等意見,而作成結論:顧問公司認為現有地質與原設計 鑽探地質相符,無地質變異之問題,故相關構造物開挖 及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等單價及工期應無法變動。 有該所99年4月22日三工旗字第0991000218號函可稽, 足見現場地質狀況與原設計招標公告所示之地質相符, 無地質變異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現場施作因有地質變異 問題,無法依標前協議單約定施作云云,亦無可信。兩 造間已由標前協議單可資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縱本件上 訴人以不同意空打部分不計價為由拒絕簽立工程承攬明 細表,亦無礙標前協議單已經有效成立之效力。另證人 王鴻章雖證述:「全套管基樁施作時開挖程度對於廠商 有影響成本」等語,惟此成本因素並非不能經由契約約 定應由何方負擔解決之,此觀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工 程契約第4頁詳細價目單第28項已經約明鑽掘成本承包 廠商不得請求另外計價,益得明證,是兩造比照大津工 程模式於標前協議單約定空打不計價,且約定之價格尚 優於業主發包之每米單價5,000元(含空打鑽掘費在內 ),自屬合理可採(見高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 判決第4-7頁、高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判決第3 -7頁)。 ⑶本件被上訴人計算重新發包損失金額計入含空打實打鑽 掘費用,計算方式係屬合理: 本件上訴人未施作之其餘全套管基樁673支(即712支- 39支=673支),業由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訴外人 世昀公司、群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倍昇工程有限公司、全勤營造有限公司及鋒承工業有 限公司,已經施作完畢。又六龜工程業主結算之全套管 基樁共712支,本件上訴人施作數量為39支,以每米(M )5,500元單價換算每支單價為3萬3,000元(不含稅) ,其餘673支分別由上開廠商完成,各廠商均以支計價 ,各家廠商完成數量及單價詳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依該 判決書附表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拒絕施作其 餘673支全套管基樁,另行發包結果,徒增價差為1,365 萬6,000元(不含稅),因兩造約定之計價金額亦不含 稅,故本件上訴人自應就此費用(不含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本件上訴人雖稱: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係以 支計價,並含空打實打鑽掘費用在內,惟兩造間則以M 計價,且不含空打費,兩者計價基礎不同,應以每米5, 500元單價加計空打補貼每米3,000元,即每支實際價差 為4,000元計算差價損失僅為177萬2,000元云云。然兩 造已經於標前協議單合意由上訴人以每M單價5,500元承 包全套管基樁工程,該報價不含空打費,核與本件被上 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係以每M單價5,000元(鑽掘 ,含空鑽)價格相當,可見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經評 估承攬成本及利潤始以該價格與本件被上訴人簽立標前 協議單,而六龜工程係比照兩造合作大津工程之模式, 大津工程並未加計空打鑽掘費,被上訴人簽約始反悔請 求加計空打費用,自屬無據。倘若上訴人依約履行,本 件被上訴人即無需為完成六龜工程而就全套管基樁工程 另行發包之必要,而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於判決附表 所示廠商每支單價雖含空打實打鑽掘費用在內,惟此係 因兩造前因標前協議單記載「報價不含空打」滋生疑義 ,故為免爭議,本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時,特別言明上 開計價方式包含空打實打鑽掘費用在內,亦屬合理,況 因本件上訴人進場機具不足,違約在先,致工程進度落 後,本件被上訴人為趕工程進度,調度符合業主要求之 全套管基樁機械設備儘快進場施作而不得不支付較高之 費用,亦不悖於事理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 第23號判決第13-15頁、高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第37號 判決第11-13頁)。 ⒎兩造間之前案一、二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重要爭點事 實,此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第37 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前案一、二之判決理由,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 解成立書)1紙,併聲請本院向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調系 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之卷宗為證,據以主張:依調解成 立書第2頁至第3頁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與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之履約爭議調處中自陳:系爭工程有未整地完成,更未 同時開出5個工作面,且系爭工地實際開挖之地質為礫岩 層與鑽探報告中地質屬性結果資料並不相符之事實云云, 惟查:系爭調解成立書第3頁固記載:「申請人(即被上 訴人)申請理由:...原規劃之交通維持便道未考慮路堤 邊坡之寬度,以致占用主體工程起終點路段之施工用地, 便道起點為高聳突出地形且為岩層,無法攀越,終點邊坡 與水利設施衝突,便道首尾若要閃避地理不利因素,需延 伸路徑,會超過規定之申請範圍,且與鄰標工程有施工界 面及交通維持安全問題,致使交通維持便道無法依原規劃 路線施工,調整路線又與主體工程起終點之用地交錯重疊 ,致使已通車之交通維持便道首尾路段必須進行二次改道 。為此,申請人需與私有地之所有權人協商,討論便道穿 過其土地及地上物使用事宜,另5月份連續豪雨災損,便 道改道作業需配合水利設施修復,至99年7月15日方完成 便道二次改道通車,本工程起終點用地得以騰空供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工 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之卷宗,其中被上訴人於申請書「爭議 法律關係、理由及證據狀」中主張「申請人(即被上訴人 )施工中遭遇『礫岩層』實為『不利之自然狀況』,依契 約相關規定請求:⑴他造當事人應辦理變更新增『礫岩層 破碎開挖』單價、並追加『礫岩層破碎開挖』工作費802 萬568元。⑵他造當事人應延展工期54日曆天。」等語, 惟系爭調解成立書係緣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遭業主即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以工程逾期違約為由,扣款3,170萬1,728 元,因此於101年4月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上開關於「施工中遭遇礫岩 層,實為不利之自然狀況,應追加礫岩層破碎開挖費、應 展延工期。」等語,乃被上訴人於該申請書之第三項請求 內容,自係被上訴人為支持其本身請求所為有利於己之單 方面主張,惟此主張並未為相對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接 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履約爭議事件相關卷宗 查閱明確,而被上訴人上開調解之申請,嗣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進行六次調解,於102年6月間調解成立,其該 部分之主張並未經法院為實體上之辯論與裁判,自不足以 推翻上開高雄高分院100年建上字第23號、第37號二判決 上開綜合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工程契約、兩造簽訂之標 前協議單、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證人王鴻章、鄭俊 和、詹耀程之證詞、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99年4月22日三工旗字第099100021 8號函載該所與工程顧問公司及承包商會勘現場結果所為 之認定。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應有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 施作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有無依約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 施作,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清除障礙物前置作業及降挖至約 定深度之義務,有無地質變異之情形,是否需另行補貼本 件上訴人空打費,本件被上訴人計算另行發包差價損失13 ,656,000元及計算方式是否合理等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兩造自應對與前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 是本件應受前案一、二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拘束, 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 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約 應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其自始未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 場施作,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9日及99年4月12日催請上訴 人調派機具進場,有被上訴人電話傳真單及函文可佐(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5號卷第52-54頁),足見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絕施作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請求上訴人賠 償因遲延工作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已如前述 ,致被上訴人受有另行發包工程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民 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案一、二主張抵 銷後之價差損失餘額920萬2,112元【13,656,000元-1,357, 551元-3,096,337元=9,202,112元】,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前揭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認定如上,則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 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另行發包價差損失920萬2,112元,並自10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 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另聲請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等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地質變 異之問題,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99年間,距今已逾5年, 其工地之地質是否與施工時相同,容有疑義。且本件於業主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之地質是否產生變 異已於99年4月間產生爭議時與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及業主至 現場履勘,經亞新工程顧問公司表示:「礫石地層有分膠結 性質較佳及不佳之地質,現場開挖之土壤應為部分屬膠結性 質較佳之礫石層,與原地質鑽探報告本工程路段地質為卵礫 石層。故實際開挖結果與原預估並無地質變異之問題。」等 語如上,據此,亦無再予囑託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全套管基│施工數量│與原合約│價差合計│5%稅 │價差總計│ │樁施工廠│(支) │價差 │(元) │ │ │ │商 │ │(元) │ │ │ │ ├────┼────┼────┼────┼───┼────┤ │群霸工程│ 25│ 22000│ 550000│ 27500│577500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上翔工程│ 62│ 22000│ 0000000│ 682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倍昇工程│ 102│ 22000│ 0000000│1122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世昀機械│ 230│ 17000│ 0000000│195500│0000000 │ │工程(股│ │ │ │ │ │ │)公司 │ │ │ │ │ │ ├────┼────┼────┼────┼───┼────┤ │全勤營造│ 135│ 22000│ 0000000│1485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鋒承工業│ 119│ 22000│ 0000000│1309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673│ │00000000│682800│00000000│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