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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被上訴人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德夫﹝Detlef Nagel﹞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承攬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工程, 再將該工程中之NSP FAB 3A CLEAN ROOM PROJECT(未稅承 攬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2800萬元)之給水 管及排水工程(下稱A工程)、製程工程(下稱B工程), 於民國(下同)100年3、4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於同年5 月31日再追加98萬元之排水工程(下稱C工程)、32萬元之 製程工程(下稱D工程)。各項工程加計5%營業稅後,A工 程之價金為1785萬元、B工程之價金為2940萬元、C工程之 價金為1,029,000元、D工程為336,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款之時點,依合約約定:A、B工程部分,10%尾款, 被上訴人應在每月25日受業主驗收後120日內付款(10%Fina 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 receipt of invo 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 。C、D工程部分,未為特別約定,應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新日光公司之廠房已於100年 間落成且量產,可認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新日 光公司前所列之驗收缺失,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亦經新日光 公司複驗通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10%之工程尾款,合 計4,861,50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A、B、C、D四項工程,新日光 公司陳報表示其於102年3月11日向原審台南地方法院呈報之 缺失項目,已改善完成,但改善部分,新日光公司仍未正式 驗收,依兩造合約,新日光公司之驗收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尾款之條件,上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付款,當無理 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款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 係指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間全部工程之驗收,業主驗收範 圍,及於本件系爭契約以外主承攬契約工程範圍,依系爭契 約第14條之約定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以次承攬人稱呼(sub- contractors)等情,足證主承攬契約與本件系爭之次承攬 契約間有保留從屬性,系爭契約第五條所載「Client Final Acceptance」,該「Client」係指「新日光公司」,並非上 訴人,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自不 容上訴人嗣後否認或撤銷自認或再為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 曾同意10%尾款,俟業主新日光驗收後才付款,故上訴人尚 不得請求尾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原主張上開 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並提出抵銷抗辯,惟嗣後撤回該抵銷 抗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與新日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新日光公 司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三廠機電無塵室新 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10,000,000元。(原審卷第77-8 0頁) ㈡被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16日、4月6日就其承攬新日光公司之 工程,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內容為:給排水工 程(契約總價未稅金額1700萬元)、製程工程(契約總價未 稅金額2800萬元),兩造復於100年5月31日追加排水工程( 契約總價未稅金額98萬元)、製程工程(契約總價未稅金額 32萬元)。(原審卷第31-40頁)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就付款條件約定為:「每月第25日收到 發票後120日內支付90%進度款。10%餘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 ,於每月第25日收到發票後120日內支付」(原審卷第32頁) 。 ㈣系爭A、B、C、D工程於100年6至7月間有陸續交付給新日光 公司,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5日支付上訴人2,711,100元, 兩造於102年4月2日即就上開金額和解成立,其餘未付款項 4,861,500元為10%之工程尾款。(原審卷第60頁) ㈤新日光公司於102年3月11日具狀陳報被上訴人並未申請整體 工程驗收,並列舉共計21項施工範圍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上 開21項工作係屬上訴人之施作工程範圍。(原審卷第66-68頁 )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411號存證信函 ,通知新日光公司要求完成系爭工程之最終驗收,並於102 年9月4日對新日光公司提出訴訟,請求新日光公司進行最終 驗收並給付工程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 建字第8號審理中。(本院卷第39-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施作之A、B、C、D四項工程,是否經業主新日光公司 驗收?是否仍有瑕疵需補正? ㈡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條款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係指 本件A、B、C、D四項工程之驗收,或者係被上訴人與新日光 公司間全部工程之驗收?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10%尾款486萬1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A、B、C、D四項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1.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 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新日光公司之「三廠機電 無塵室新建工程」,其中ABCD四項工程,再由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依被 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9條載明: 「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工程全部完工時,應以書 面文件向甲方(即新日光公司)申請派員驗收…。五、驗 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並 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 異議。」(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認工程之驗收由新日 光公司及被上訴人派員為之即可。 2.證人即新日光公司廠務經理張子達於原審證述:「(問: 新日光公司與麥士特的無塵室的新建工程是否已經完成? 是否已經驗收?)目前麥士特還沒有針對整體工程提出請 求驗收。…目前已經在生產,雖然有缺失,但不影響系統 的運作…原本的缺失是300多項,現在陸續改善中…現在 改善為68項缺失,大部分是沒有爭議的,…陳報狀所列的 21項是沒有爭執但尚未改善,但這是屬於法院詢問原告政 銓公司施作四項的工程的工程範圍,而且我們監工時,該 21項工程是由原告政銓公司所施作的…」(原審卷第73頁 背面至第74頁)。又該21項缺失部分,上訴人提出「新日 光三廠新建工程驗收缺失紀錄」(本院卷第6頁),記載 查驗日期:2013年10月20日,廠商名稱M+W(即被上訴人 )、會驗人員:Shadow(即被上訴人之監工曾煥彥)、查驗 人員:NSP(即新日光)陳柏州先生,複驗結果21項次均OK ,並有「陳柏州」在「Remark備註欄」逐一簽認;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日光公司,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是否已全部完 成,新日光公司於103年5月22日陳報:「就陳報人於102 年3月11日向台南地方法院呈報之缺失項目,麥士特已改 善完成」(本院卷第78頁陳報狀),據上開證人證述、工 程驗收缺失紀錄及新日光公司之陳報,可認上訴人所施作 之ABCD四項工程,其21項缺失,已改善完畢,並經被上訴 人、新日光公司會同驗收完成。 3.新日光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函覆之陳報狀固表示被上訴人 未提出完工圖說,致未辦理驗收云云,然該部分係被上訴 人與新日光公司之其他工程,如電力系統、門禁系統、空 調系統、廢氣系統等項,與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無涉,且 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間,因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涉訟 ,現由新竹地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審理中(不爭執事項㈥ ),則新日光公司所陳報被上訴人之工程有無辦理驗收等 事項,涉及新日光公司自身之合約利益,自難以該部分之 陳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BCD 四項工程未完工驗收云云,自不可採。 ㈡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條款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係指 何者之驗收? 本件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Payment Terms) 約定:「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日內支付90%進度款。10 %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日內 支付(90% Progress Payment after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days.10% Fina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 」。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 係指被上訴人之最後驗收,被上訴人則抗辯為新日光公司之 最後驗收,因新日光公司尚未為最終驗收,故本件付款條件 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業主則為新日光公司, 其契約條款用語上訴人為「Subcontractor」,被上訴人 為「M+W Group」,業主則為「(Project)Owner」(參 見系爭承攬合約第14、17、20條),此有系爭承攬合約第 1頁明確記載各造當事人及合約各條約定可稽(原審卷第 8頁以下)。兩造爭議之第5條契約用語係約定「Client Final Acceptance」,遍閱系爭承攬合約全文除該條文外 ,並無「Client」之用語,故其究指被告「M+W Group」 ,抑或指新日光公司「Owner」,兩造既有爭議,自應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3.查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如下: ⑴第10條第2項關於保固保證書(Guarantees) 本專案完工後,次承攬人(即上訴人)應該從「最後驗 收」後7日內開立合約金額3%的保證書予M+W Group(即 被上訴人),並應負擔相關成本。 Upon satisfactory completion of the project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within 7 days from "final acceptance" issue a Warranty Guarantee of three percent(3%) of the Final Ccontract Price in favor of M+W Group and shall bear all related costs. ⑵第19條關於驗收程序(Acceptance Procedure) 次承攬人(即上訴人)應完成其承攬工作範圍並請求驗 收,請求驗收應以書面提交予M+W Group(即被上訴人 )之專案經理,M+W Group專案經理應提出瑕疵清單要 求次承攬人於雙方合意之時程內改善完畢。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on completion of his Scope of Work ask for acceptance. This has to be done in writing to M+W Group's Project Manager. Following inspection M+W Group will set up a pun -ch list requiring the Subcontractor to correct defects within an agreed time schedule. 次承攬人的保固期間自M+W Group 之最後驗收日後開始 起算。 The Subcontractors warranty period willcommence to be counted after "final acceptance" has been given by M+W Group. ⑶第20條關於保固期間(Warranty) 除了正常耗損之消耗品外,工程保固期間應於次承攬人 工作範圍「最後驗收」日後2年;此段期間,次承攬人 應負責瑕疵之修繕。 The warranty period shall end two(2)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Subcon -tractors Scope of Work expect for parts being subject to normal wear and tear and consumables.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warranty period the Sub- contractor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defects. 4.本件兩造既於系爭承攬合約第19條特別約定兩造間之驗收 程序,並以相同之「final acceptance」用語稱之,佐以 「final」在同一契約文件中理論上應為唯一,故除有例 外情形存在,原則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系爭承攬合約 第19條已明確約定由次承攬人(即上訴人)以書面請求 M+W Group(即被上訴人)驗收,且次承攬人之保固期間 自M+W Group之最後驗收後開始起算,故合約條款所載之 「Client final acceptance」應係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最後驗收,而非新日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最後驗收。又訴 外人三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與上訴人同為 被上訴人承攬新日光公司「三廠機電無塵室新建工程」之 次承攬人。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供次承攬人請款之「工程 估驗請款表」,其上載明「業主名稱Client:麥士特公司 」(本院卷第152頁),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及綜觀系爭 承攬合約之契約條款,足認兩造契約所指「Client」應係 被上訴人無誤。 5.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認最 終驗收的客戶為新日光公司,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 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 「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人提出兩造之A、B工程承攬契約、陞麥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表」 等資料為據,依相關事證及契約條款解釋,足認「Client 」應係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先前自認客戶指新 日光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已撤銷其自認, 應不受其先前就該事實自認之拘束。 6.系爭合約之Client既指被上訴人,則其驗收,當係指本件 ABCD四項工程之驗收,而非新日光公司就全部工程之 驗收,否則將使上訴人負擔其他包商施作不良之風險;且 關於尾款之給付,該契約書第5條僅記載「Client Final Acceptance」(客戶最終驗收),並未表明驗收範圍擴及 被上訴人所承攬新日光公司之全部工程,是依系爭契約之 解釋,本合約所指之驗收,應僅就ABCD四項工程而已 。 7.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若主契約終止, 分包契約亦隨之終止,故驗收之範圍應為工程全部項目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M+W集團(即被 上訴人)與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間之主契約因可歸責於 業主之原因而終止,則該次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亦同 時終止﹙In the event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 Main Contract between M+W Group and the Owener for reasons of default by the Owener then this Sub- contract shall be forthwith determined.)」(原審 卷第11頁),其文義解釋應係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間之 其他承攬項目遭終止,系爭契約隨之終止,足見本件兩造 契約終止範圍,仍以A、B、C、D工程為限,是本件契約之 驗收範圍,亦應與終止範圍一致,僅限於A、B、C、D之工 程之範圍,而不會擴及契約以外之其他工程,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 1.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保固條款約定:工 程保固期間係於次承攬人(即上訴人)工作範圍最後驗收 日後2年;次承攬人應該從最後驗收後7日內開立合約金額 3%的保證書予M+W Group(即被上訴人);由此可知,兩 造並未約定將工程尾款轉為保固款加以擔保保固期間之瑕 疵修繕,而係由上訴人另行開立承攬總價3%之保證書或保 證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自應於 其最後驗收後、保固開始時付清尾款;茲兩造既於第20條 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被上訴人最後驗收日後 開始起算2年,被上訴人自應於其最後驗收、保固開始時 付清尾款,而非待業主即新日光公司之最後驗收始付清尾 款。 2.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合約第5條,尾款應於收到上訴人發票 後120日支付,且上訴人於原審同意10%尾款嗣新日光公司 驗收後才付款云云。經查: ⑴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生,若一方為從屬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無同時履行抗 辯可言。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固需提出相關文件,然此與 報酬請求權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尾款應於收到上訴人發票後120日支 付,然發票與被上訴人給付應係請領工程款之文件,與報 酬請求並非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況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驗收範圍已有爭執,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為上訴人 所知悉,自難期待上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前,先行開立發票 繳納稅捐,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開發票拒付尾款,自屬 無據。 ⑶兩造於原審就尾款以外之2,711,100元達成和解,本件工 程未付尾款為4,86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上訴人於原審固陳述:尾款依契約須待業主新日 光驗收後始給付不再爭執,但如果可歸責於被告(即被上 訴人)的原因業主無法驗收,被告仍要負遲延責任付尾款 (原審卷第57頁),惟該次期日兩造就上開款項同時達成 和解,製作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9頁),則上訴人主張係 因洽談和解,上訴人始如此陳述,並非上訴人不爭執付款 條件才簽立和解等情,應係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原審同意嗣新日光驗收後始付款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ABCD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會同新日光公司 驗收完畢,工程之缺失亦經上訴人改善完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承 攬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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