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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前向被 上訴人承攬「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因國宮公司將上開工程細分各部分, 分別轉包予上訴人及其他小包商施作,上訴人已完工,但 國宮公司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78,850元之工程 款尚未給付。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予國宮公司,致 國宮公司無力給付工程款給上訴人及其他下包,國宮公司 遂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 ,將系爭工程第1至26期保留款12,960,482元(如附表A部 分,下稱附表A部分)、第27期估驗款(含保留款)10,3 55,700元(如附表B部分,下稱附表B部分)及其他未給付 工程款12,908,446元(如附表C部分,下稱附表C部分), 合計36,224,628元(計算式如附表註一),其中1,578,85 0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業已發生效力。為此,上訴 人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78,850元之本息。 (二)又雖被上訴人抗辯國宮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但因上訴 人承包國宮公司僅限於遊客中心,並不包含太子大道景觀 改善工程,故即便國宮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上訴人 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應僅限於遊客中心,並不包含太 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再縱使國宮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 且以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換算後 相當年息百分之73,顯然過高,故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之。【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8,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國宮公司於完成工程進度約96%後,因財務問題自行停工 ,惟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國宮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僅餘附 表A及B部分,合計23,316,182元(如附表註二)未給付。 上訴人主張未給付金額為36,224,628元(如附表註一), 此被上訴人否認之。再因國宮公司違約,經被上訴人於 101年6月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點約定終 止契約。然就附表A及B1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B目之規定,應由國宮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 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而國宮公 司並未給付保固保證金,該債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 人自無從本於受讓債權而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再就第 27期估驗款9,837,915元(扣除保留款,下稱如附表B2部 分),因國宮公司未完工及工程瑕疵未改善,被上訴人另 覓其他廠商完成所生之費用、損失及逾期違約金,被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5)款及第17條第(4)款之 規定,予以扣發、扣款及抵銷,所為扣發、扣款及抵銷金 額(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D1、D2、D3部分及註四),業已 遠超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36,224,628元 ,國宮公司對被上訴人顯然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故上訴 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78,850元,自屬無據。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國宮公司於97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 (二)上訴人承包國宮公司之工程,為系爭工程關於遊客服務中 心工程部分,並不包含太子大道之景觀改善工程。 (三)系爭工程關於遊客服務中心之總工程款為24,811,980元( 被上訴人主張僅有第二次變更始屬於遊客服務中心,工程 款為23,243,090元)。 (四)上訴人係國宮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雙方於100 年7月4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由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 工程之「建築室內裝修工程」及「防水隔熱工程」,總工 程款2,156,545元。國宮公司已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1 月1日對於上訴人施作之前開工程進行第2期及第3期之估 驗計算,並確認國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78,850 元。就此工程款,國宮公司已於100年10月15日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尚欠上訴人1,578,850元未為給付。 (五)國宮公司於100年11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表明 「『承包嘉義縣政府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服務中心新 建工程』上所簽約之工程款項,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將依 業主(即被上訴人)所簽定合約書上之金額,無條件轉讓 與各下包廠商」等語。 (六)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30日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將前開 「債權讓與通知書」提示於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交通 局道路工程科科長何宜忠,依法已生讓權讓與之效力 (七)國宮公司讓與給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債權於100年11月3 0日通知被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5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九)被上訴人已給付與國宮公司之工程款為2億3334萬0182元 。 (十)系爭工程款如附表A部分尚未給付。 (十一)系爭工程款如附表B部分(其中如附表B1部分為保留款 )未給付。 四、協議爭點(如本院卷第215頁背面): (一)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各期保留款)之金額為何 ? 1之1: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究上訴人主張之36,22 4,628元?或被上訴人之主張23,316,182元? 1之2:第1到27期之保留款部分(即附表所示A+B1部分), 是否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B目所定 應為給付之條件? 1之3:被上訴人得否依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4) (5)款 約定主張扣款?得扣款之金額為多少? 1之4:被上訴人是否得向國宮公司扣款環境保護費及挖填 方修正費? (二)系爭工程國宮公司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逾期之工程日 數為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被上訴人得請求的違約金 為何? (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 減相當數額是否有理? (四)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展延 之日數不得異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上開違約金主張抵銷? (六)抵銷時點是否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或同年月30日已 生之債權為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1之1及1之2: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究 為上訴人主張之36,224,628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23,316 ,182元?第1到27期之保留款部分(即附表A+B1部分),是 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B目所定應為給付之 條件? 1、經查,國宮公司於上開時地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 轉包予上訴人及其他下包廠商承攬施作,嗣國宮公司發生 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及支付上訴人及下包廠 商工程款,故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其中1,578,850元 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兩造因而對於被上訴人積欠國宮公 司工程款數額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為36,224,628元(如 附表註一);被上訴人抗辯應為23,316,182元(如附表註 二)。姑不論何人主張為可採,本院先就被上訴人抗辯國 宮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停止條件未成就,以及被上 訴人得扣發、扣款部分一一分述如下: 2、被上訴人抗辯附表A及B1部分保留款,應於國宮公司繳納 保固保證金後,停止條件始成就: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此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 85號判例足供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B目約定:估驗以完 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 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 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1次無息 給付尾款,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70頁)。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B目之約定 ,國宮公司欲領取如附表A及B1之保留款,須經被上訴人 驗收合格,且國宮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始有 支付國宮公司上開保留款之義務。易言之,國宮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關於附表A及B1保留款請求權,係以驗收合格及 國宮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未成就前 ,該請求權尚未生效,國宮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而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30日受讓對於國宮公司對於被 上訴人上開債權,然上訴人自認國宮公司並未給付保固保 證金(見本院卷第164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國宮公 司對被上訴人就附表A及B1保留款請求權停止條件未成就 ,請求權未生效。被上訴人得對抗國宮公司之前揭事由,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讓與及 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A及B1之保 留款應甚明確。 (二)爭點1-3,被上訴人得否依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4) (5) 款主張扣款?得扣款之金額為多少? 1、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 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 負擔。第21條第(5)款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 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 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差額賠償機關(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國宮公司約定,如因第 21條第(1)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國宮公司之事由,致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者,被上訴人得扣發系爭工程款(包含尚未領 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若被上訴人另覓廠商完 成,得扣除另覓廠商之費用、損失,扣除後仍有剩餘工程 款時,國宮始得就剩餘工程款請求之。此乃被上訴人與國 宮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扣發及扣款之特別約定。依上開判決 意旨及說明,本乎債權同一性,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因債權 讓與蒙受不利益,因而上訴人與國宮公司之特別約定,不 因債權讓與而不同,更不得因被上訴人另覓廠商所支出之 費用及損失係發生在「受債權通知後」而不同。故被上訴 人自得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5)款約定,對抗上訴人 。 4、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此為該條款第5點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5月23日,包含 被上訴人同意之工期展延日數後之工程完工日期為100年9 月25日,此有負責監造之漢明公司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1第195頁)。而國宮公司施作工程部分驗收有缺失 ,經通知改善未改善,至100年11月2日起工程完全停擺, 被上訴人屢次通知國宮公司進場趕工未果,此有漢明公司 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95頁)。足見,國宮公 司已延誤完工期限,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1條第(1)款第5點之規定,於101年6月4日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於法有據。 5、至上訴人抗辯國宮公司延誤完工期限,係因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致國宮公司周轉不靈倒閉停工,應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前業已給 付國宮公司第1-26期估驗款,此有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計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33頁)。至於第27期估驗 款,因部分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有缺失,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故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依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C目暫停給付國宮公司估驗款,此有被上 訴人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61頁)。再漢明 公司函文亦記載:「國宮公司針對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7 日及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23日辦理部分驗收缺失項目均 未完成改正,期間本公司及縣府均多次去函通知限期改善 ,國宮公司均未辦理改善,至100年11月2日起工程完全停 擺..至101年6月4日嘉義縣政府正式終止系爭契約」(見 原審卷1第195頁)。足見,被上訴人未給付第27期估驗款 ,係因國宮公司施作之工程部分驗收不合格,經通知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顯係因可歸責於國宮公司之事由而暫停給 付工程款。故無論國宮公司是否因未能收取工程款而倒閉 停工,均應可歸責於國宮公司,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扣除第1期改善工程23,120,587元( 即附表D1部分)、第2期改善工程15,678,668元(即附表 D2部分)、第3期小額改善工程409,240元(即附表D3部分 )後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給付上訴人等情(計算式如附表註 四): (1)前已詳述,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5)款之 規定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國宮公司倒閉停工,為完 成未完成之工程,於101年10月17日與竟展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稱竟展公司)簽訂第1-2期改善工程契約,工程價 金分別為2,196萬元、1,969萬元,結算後金額分別如附表 D1及D2,此有契約書2紙及決算書2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1第73-77頁、本院卷第196-197頁、第211頁背面),以及 與毅豐土木包工業、全和水電工程行、福泰工程行、竟展 營造簽訂第3期小額改善工程契約,工程金額合計如附表 D3,亦有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78-101頁),自 均得以對抗上訴人,而予以扣款。 (2)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如附表D1、D2及D3之改善工 程費用損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5)款規定扣 除之,合計可扣除之金額為39,208,495元(計算式如附表 註四)。此已遠超過上訴人主張之36,224,628元。從而, 上訴人已無餘額之工程款可為請求。 (三)綜上所述,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國宮公司工程款究 為上訴人主張之36,224,628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23,316 ,182元?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B目 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及第21條(4) (5)款得扣發及扣除 之金額,已遠超過上訴人主張之36,224,928元,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已無餘額之工程款得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 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受讓之債權1,578,8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 (四)因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就兩造協議 如上述爭點1之4、爭點(二)至(六)等,及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因本院業已認定事實及理由如前 述,事證已臻明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業已不生影響,不 予一一贅述,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78,8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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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