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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大億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仕丞 訴訟代理人 王振泓       裘佩恩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上訴人  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承包大成長城-柳營工 地、長貴機械-永科三路、得生製藥建廠-環工路、得生製藥 -王行路、永大路(益銘公司)、康舟里澤-文平路、夢時代 -中華路等工地)之土方開挖、基樁施作等相關工程,應收 帳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3萬9,233元,上訴人已開立金 額167萬5,944元之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1年11 月起,以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然被 上訴人僅給付76萬7,658元,餘額97萬1,575元經上訴人多次 催收未果。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以碩恩法律事務所102年 度函字第032701號函向被上訴人催繳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157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兩造工程款總數額應僅為76萬7,718元,上訴人提出金 額共計為167萬5,944元之統一發票,然於上訴人開立統一發 票欲向被上訴人請款時,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與兩造實際 施作工程項目約定單價均有不合,且被上訴人所申報填寫係 載承租推土機等機械等語,亦與實際施作內容不合,上訴人 並浮報所謂工資、施作工程、單價,亦與當時兩造所約定工 作範圍不符,其中96萬餘元之部分均涉及浮報不實,就統一 發票所載與上開兩造實際承包及支付工程款項不合之部分, 雙方經折衝磋商後同意部分計價,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 ,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就統一發票差額部 分,被上訴人當時並已開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予上訴人向國稅局核實申報,足證此部分被上訴 人確業已全數清償,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上訴人所浮 報之工程項目部分,亦均未見上訴人舉出任何證據,徒僅空 言主張,經被上訴人發覺其中有誤尚無法允認,上訴人猶仍 不甘,遽爾提起訴訟,就兩造間存在有如其所述之高達173 餘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部分,均未舉出任何證據,所 述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二)退步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施工機具簽單及雇工簽 單等單據,縱全部均依上訴人所提原證4自行加註於簽單右 下方之數額,全部合計亦僅約為69萬7,626元,又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76萬7,658元等語,顯示被上訴 人亦已溢付達7萬餘元以上,上訴人猶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97餘萬元等語云云,顯屬無據。且比對上訴人所主張 之土方開挖7萬3,115元、基樁5萬元、土方開挖50萬2,200元 、基樁3萬1,750元、基樁切割4,500元、土方開挖20萬2,284 元、基樁2萬1,750元等項,均乏相關任何簽單憑據或其他證 據以憑,亦無施作日期,僅係空言,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明顯 無據。 (三)訴外人豐譽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誌表所載與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顯有不合,或為上訴人請款明 細表所載挖土機機型與豐譽公司施工日誌所載不符(101年 10月8日),或為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所載之挖土機具與豐譽 公司施工日誌所載101年10月22日另有山貓等機具,二者顯 有不同,顯示該工程絕非全係上訴人所施作。 (四)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期間,施工大 成長城-柳營工地、長貴機械-永科三路、得生製藥建廠- 環工路、得生製藥-王行路、永大路(益銘公司)、康舟 里澤-文平路、夢時代-中華路等工地,向上訴人租用重機 作業,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係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派 重機具與司機進場,司機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施工,工作完 成後由被上訴人開立雇工簽單交付予司機,上訴人再持簽 單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 ㈡上訴人上開期間內確曾有委派司機連同挖土機等機具前往 上開工地施工之事實。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雇工簽單右下角之阿拉伯數字係上訴人所 自行加註之數額,代表上訴人所欲向被上訴人請領之該次 簽單所示工程應領之款項數額。 ㈣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雇工簽單(原證四)右下角所加註之 數字金額全部總計為697,626元。 ㈤被上訴人共已交付767,658元予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包括按所挖取之土方數量共14 399.98立方公尺,以每一立方公尺按54元計價、基樁清孔共 414支,每支以250元計價、基樁切割3支,每支以新臺幣1, 500元計價及其他工程款項,共計971,57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除就「簽單」所載施作內容外 ,另有卷附簽單以外之工程之承攬合意,是否屬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末按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 ,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0月份承攬被上訴人大成長城-柳 營等工地之挖土機相關工程,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 係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派重機具進場,依照現場工地人員指 示從事土方挖取回填等工作完成,工作完成後,如係點工 方式(即以「機具機型數量」計價)即以開立雇工簽單交 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持簽單向被上訴人依實作實算之方式 計算工程款,如非點工方式即按所挖取之土方數量計價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雇工簽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 至89、100至119頁),此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訴人所主張 卷附簽單以外之「非點工方式」土方開挖等工程有承攬之 合意,辯稱:兩造「土方開挖回填」、「基樁帽清孔」、 「基樁切割」等工程並無承攬合意,以及「土方開挖回填 」、「基樁帽清孔」、「基樁切割」等工程與原證4「簽 單」所載施作內容重複云云,則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⑴經本院向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就關於 系爭工程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回填3746m3」、「基樁帽清 孔87支」、「辛區開挖1353.98m3」、「基樁帽清孔200支 」、「開挖9300m3」及「基樁帽清孔127支」(見原審卷 ㈠第147頁、第184頁、第189頁請款單)工程是否為該公 司員工洪進忠指示上訴人公司之王振泓如何施作、及是否 由上訴人公司實際施作完工一事查詢結果為:「上開工程 係由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由其自行調派人員施作, 本公司員工洪進忠曾經數次於現場與王振泓討論施工事宜 ,僅知道部分工程係由王振泓所屬大億公司施作。」,有 該公司103年9月1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 可知豐譽公司之員工洪進忠就前揭請款單上所載之工程有 數次與王振泓討論上開工程施工事宜,參酌上訴人與豐譽 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豐譽營造也覆稱上開工程係發 包給被上訴人,衡情倘上訴人事先未與被上訴人有承攬合 意,上訴人豈可能為毫無契約關係的豐譽公司無償施工? 上訴人又豈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 ⑵又查,訴外人豐譽公司承攬訴外人大成公司之「柳營新飼 料廠土建工程」,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豐譽公司所發包之 土方開挖工程,施工項目包括挖方、回填、基樁帽清孔、 整地等工程,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以後陸續向訴外人 豐譽公司請款,又訴外人豐譽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估驗 後付給被上訴人29萬9,826元,於101年11月10日估驗後付 給被上訴人79萬9,050元,有訴外人豐譽公司102年11月26 日102 -US006-006號函暨所附估驗請款單、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1-190頁),從而上訴人 主張關於土方開挖工程、基樁帽清孔項目業經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豐譽公司估驗請款部分,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 就被上訴人向豐譽公司估驗請款單部分,即為上訴人所施 作一節,業據證人即豐譽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洪 進忠證稱:「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公司向豐譽公司請 款之請款單上標示其中土方開挖工程是由鑫鈜信公司承攬 ,裡面有承攬、點工的部分。有些細微工項,若認為不划 算,會在工地現場商量,協調後有可能是認為工程會以點 工的方式處理,才會有請款單上所記載「工」、「天」、 「台」、「時」的單位。…就這張10月8日的簽單而言是 屬點工的部分,關於當日施作情形,是否為點工或承攬是 以現場商量為準,如果是點工才有開簽單,若為承攬情形 (以土方計價),逐日以實做實算累計,在估驗時以數量 為計價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與卷附 被上訴人公司向豐譽公司之請款單之內容亦有簽單、數量 不同科目之記載一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7頁、第184頁 、第189頁請款單),可知關於系爭工程有「簽單」所載 施工項目係屬點工部分,係以施作當日所開立之「簽單」 計價,此外另有以土方數量計價之工程部分,係實做實算 ,於每期估驗時係以數量計價。是依證人之證詞,縱認簽 單上有「基樁頭清土」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1頁),亦 不能排除「基樁頭清土」此一工作項目亦有以實做實算之 方式,於每期估驗時以數量計價之方式。 ⑶此外,關於兩造間第一次請款及付款之情形為:上訴人於 101年11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GM00000000,金額211,958元 ,並附上第一次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及重機款 項,該次請款除重機簽單外尚包括123,115元之土方開挖 、基樁帽清孔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付 款時,並未給付重機簽單部分之款項,而僅將土方開挖、 基樁帽清孔之工程款123,115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 此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再者, 被上訴人倘否認兩造間有「土方開挖」、「基樁帽清孔」 等工程之承攬合意,又或被上訴人對於施作之單價、數量 有所爭執,理應於收受發票、請款明細時,衡情即對於上 訴人請款內容提出異議或拒絕付款,甚至立即開立折讓單 ,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內容,卻是優先給付 關於「土方開挖」、「基樁帽清孔」之工程款。雖被上訴 人另辯稱給付第一期款項非依上訴人請款日期計算,而係 另算至付款日期101年11月19日之簽單部分,然觀之被上 訴人所提出該次付款金額之計價明細,其中之項目或有包 含「3小時之工、每小時238元」,核與一般「點工」計價 或以半日或一日計算之常情相違,又上訴人第1次請款所 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 乃被上訴人所核算之計價項目中還有尚未施作之101年11 月17日、19日施作項目,被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⑷雖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本件重機租用、工程款有磋商合 意折讓,已開立折讓單,又關於請款單上之簽單內容與豐 譽公司施工日報表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 之折讓單,均係於102年5月1日開立,而上訴人早於102年 3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款項,被上訴 人所開立折讓單顯未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開立之折 讓單,因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未持向國稅局申報退 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持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云云, 與事實尚有未符,又據證人洪進忠於本院證稱:豐譽公司 施工日誌上第二欄「工地材料管理概況」、第三欄位「工 地人員及機具管理」的記載是逐日記載。一部分為挖土機 數量、一部分是以單位計算的部分,就現場實際操作面來 看是參考而已,除非有特別以原子筆等註明,否則這只是 描述工程每日施作的概況而已,因為是公共工程所以會要 求填寫數量,數量在某程度是自由心證、概略記載,有的 時候工程師比較偷懶,五天、一週才寫一次,這是參考用 的。而施工日誌上的記載與簽單的記載不一定相符,即使 是相符也不敢肯定就是如此,因為這兩個是不同系統的人 在製作、管理。我認為簽單比較準確,因為簽單牽涉小包 計價的費用,施工日誌是內部工程敘述記載每天的情形, 跟簽單不一定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被上訴 人辯稱請款單上「土方開挖」、「基樁清孔」等工程與「 簽單」所載施作內容重複,顯與事實不符。 ⑸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除就「簽單」所 載施作內容外,另有卷附簽單以外之工程之承攬合意,堪 信為實在。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含土方開挖數 量、基樁清孔、及基樁切割等工程款項,共計971,575元部 分: ㈠此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9至25頁),惟該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均為上訴 人片面製作,其上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表示同意之記載, 尚難憑以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即如請款單上之 記載,又證人洪進忠證稱:「我只能確定有部分是大億重 機做的,我並不是每天都在現場盯著工人看並詢問工人是 哪家公司派過來的,所以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本院 卷二第33頁反面)、「我們只認定第一包鑫鈜信公司這個 廠商,至於鑫鈜信公司找大億公司或其他公司進來施作, 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此項目全部是否為大億公司施作,只 能確定有一部分是大億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頁反面至34頁),是證人亦無法確認實際由上訴人施作 之部分究竟多少數量。 ㈡關於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除有以機具機型數量計價 而為「重機」項目外,並有以土方開挖數量、基樁孔清除 等計價而為「工程」項目,其中第1次請款明細表係列自 10月8日至10月25日止,除重機項目小計為8萬2,250元, 另有「土方開挖1353m3、基樁200支…」等工程項目小計 為12萬3,115元,第2次請款明細表係列自10月26日至10月 29日止,除重機項目小計為1萬7,500元,另有「土方開挖 9300m3、基樁127支、基樁切割3支…」等工程項目小計為 53萬8,450元,第3次請款明細表係列自11月17日至11月19 日止,僅有重機項目小計為8萬7,500元,第4次請款明細 表係列自11月18日至12月6日止,除重機項目小計24萬8,6 25元,另有「土方開挖、3746m3、基樁87支…」等工程項 目小計為22萬4,034元,有卷附請款單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15至18頁)。參酌證人洪進忠證稱:「就大成長城工地 工程,鑫鈜信公司有承攬你們部分的工程,但此部分有部 分是給大億公司施作,但大億公司就大成長城工地工程另 有直接向公司承攬其他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跟豐譽公司 承包A部分,上訴人公司跟豐譽公司承攬B部分,A、B部分 在後期(約12月份過後)可能有重疊一些,有部分的錢我 們直接給大億公司,沒有再經過鑫鈜信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所提出第4次請款明 細表所列之日期既係自11月18日至12月6日止,即屬證人 證稱有重疊部分,此次請款單所載之「土方開挖、3746m3 」之工程項目,是否屬於重疊部分已非無疑。 ㈢再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就所施作項目業經被上訴人向豐譽 公司請款一節,有訴外人豐譽公司102年11月26日102-US0 06-006號函暨所附估驗請款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㈠第181-190頁);又依前揭於102年11月26 日前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有「回填3746M3、單價75、金額28 0,950元」、「基樁帽清孔87支、單價500、金額43,500元 」、「辛區開挖1353.98M3、單價75、金額101,549元」、 「基樁帽清孔200支、單價500、金額10萬元」、「開挖93 00M3、單價75、金額697,549元、基樁帽清孔127支、單價 500、金額635,00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47、184、 189頁),經核被上訴人之估驗請款單中記載「回填3746M 3、單價75、金額280,950元」、與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第 4次請款單所載之「土方開挖、3746m3」之工程項目,二 者記載之工程項目一為開挖、一為回填並不相同,且被上 訴人估驗請款單上並無「基樁切割」項目,堪認上訴人所 提出之第4次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土方開挖、3746m」之工 程項目,及第2次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基樁切割」項目, 均應刪除。 ㈣綜上,依上訴人就大成長城-柳營工地第1至4次所提出之 請款單所載金額(未含營業稅)分別為205,365元、555,9 50元、87,500元、472,659元,扣除重機項目分別為82,25 0元、17,500元、87,500元、248,625元,另扣除第4次請 款單上所記載之「土方開挖、3746m」之202,284元,及第 2次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基樁切割」項目4,500元為678,81 5元,另加計營業稅後為712,756元(計算式:678,815元 ×1.05=712,756),即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關於 大成長城-柳營工地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 所提出之雇工簽單右下角所加註之數字金額全部總計為69 7,626元,被上訴人共已交付767,658元予上訴人業經列為 兩造所不爭執第㈣、㈤項,即被上訴人就簽單部分溢付部 分為35,151元(記算式:767,658-(697,626×1.05)= 35,151),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43,66 4元(記算式:678,815-35,151=643,664)。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之債並未定有期限,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 3,664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本息及假執行聲請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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