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大億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仕丞
訴訟代理人 王振泓
裘佩恩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人 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承包大成長城-柳營工
地、長貴機械-永科三路、得生製藥建廠-環工路、得生製藥
-王行路、永大路(益銘公司)、康舟里澤-文平路、夢時代
-中華路等工地)之土方開挖、基樁施作等相關工程,應收
帳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3萬9,233元,上訴人已開立金
額167萬5,944元之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1年11
月起,以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然被
上訴人僅給付76萬7,658元,餘額97萬1,575元經上訴人多次
催收未果。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以碩恩
法律事務所102年
度函字第032701號函向被上訴人催繳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157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
本件兩造工程款總數額應僅為76萬7,718元,上訴人提出金
額共計為167萬5,944元之統一發票,然於上訴人開立統一發
票欲向被上訴人請款時,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與兩造實際
施作工程項目約定單價均有不合,且被上訴人所申報填寫係
載承租推土機等機械等語,亦與實際施作內容不合,上訴人
並浮報所謂工資、施作工程、單價,亦與當時兩造所約定工
作範圍不符,其中96萬餘元之部分均涉及浮報不實,就統一
發票
所載與上開兩造實際承包及支付工程款項不合之部分,
雙方經折衝磋商後同意部分計價,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
異議
,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就統一發票差額部
分,被上訴人當時並已開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予上訴人向國稅局核實申報,
足證此部分被上訴
人確業已全數清償,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上訴人所浮
報之工程項目部分,亦均未見上訴人舉出任何證據,徒僅空
言主張,經被上訴人發覺其中有誤尚無法允認,上訴人
猶仍
不甘,遽爾提起訴訟,就兩造間存在有如其所述之高達173
餘萬元之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之部分,均未舉出任何證據,所
述並
非事實,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二)退步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施工機具簽單及雇工簽
單等單據,縱全部均依上訴人所提原證4自行加註於簽單右
下方之數額,全部合計亦僅約為69萬7,626元,又上訴人
自
承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76萬7,658元等語,顯示被上訴
人亦已溢付達7萬餘元以上,上訴人猶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97餘萬元等語
云云,顯屬無據。且比對上訴人所主張
之土方開挖7萬3,115元、基樁5萬元、土方開挖50萬2,200元
、基樁3萬1,750元、基樁切割4,500元、土方開挖20萬2,284
元、基樁2萬1,750元等項,均乏相關任何簽單憑據或其他證
據以憑,亦無施作日期,僅係空言,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明顯
無據。
(三)訴外人豐譽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誌表所載與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
顯有不合,或為上訴人請款明
細表所載挖土機機型與豐譽公司施工日誌所載不符(101年
10月8日),或為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所載之挖土機具與豐譽
公司施工日誌所載101年10月22日另有山貓等機具,二者顯
有不同,顯示該工程絕非全係上訴人所施作。
(四)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期間,施工大
成長城-柳營工地、長貴機械-永科三路、得生製藥建廠-
環工路、得生製藥-王行路、永大路(益銘公司)、康舟
里澤-文平路、夢時代-中華路等工地,向上訴人租用重機
作業,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係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派
重機具與司機進場,司機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施工,工作完
成後由被上訴人開立雇工簽單交付予司機,上訴人再持簽
單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
㈡上訴人上開期間內確曾有委派司機連同挖土機等機具前往
上開工地施工之事實。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雇工簽單右下角之阿拉伯數字係上訴人所
自行加註之數額,代表上訴人所欲向被上訴人請領之該次
簽單所示工程應領之款項數額。
㈣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雇工簽單(原證四)右下角所加註之
數字金額全部總計為697,626元。
㈤被上訴人共已交付767,658元予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包括按所挖取之土方數量共14
399.98立方公尺,以每一立方公尺按54元計價、基樁清孔共
414支,每支以250元計價、基樁切割3支,每支以新臺幣1,
500元計價及其他工程款項,共計971,57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除就「簽單」所載施作內容外
,另有卷附簽單以外之工程之承攬
合意,是否屬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再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末按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
,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
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0月份承攬被上訴人大成長城-柳
營等工地之挖土機相關工程,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
係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派重機具進場,依照現場工地人員指
示從事土方挖取回填等工作完成,工作完成後,如係點工
方式(即以「機具機型數量」計價)即以開立雇工簽單交
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持簽單向被上訴人依實作實算之方式
計算工程款,如非點工方式即按所挖取之土方數量計價
等
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雇工簽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
至89、100至119頁),此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訴人所主張
卷附簽單以外之「非點工方式」土方開挖等工程有承攬之
合意,辯稱:兩造「土方開挖回填」、「基樁帽清孔」、
「基樁切割」等工程並無承攬合意,以及「土方開挖回填
」、「基樁帽清孔」、「基樁切割」等工程與原證4「簽
單」所載施作內容重複云云,則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
㈢
經查:
⑴經本院向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就關於
系爭工程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回填3746m3」、「基樁帽清
孔87支」、「辛區開挖1353.98m3」、「基樁帽清孔200支
」、「開挖9300m3」及「基樁帽清孔127支」(見原審卷
㈠第147頁、第184頁、第189頁請款單)工程是否為該公
司員工洪進忠指示上訴人公司之王振泓如何施作、及是否
由上訴人公司實際施作完工一事查詢結果為:「上開工程
係由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由其自行調派人員施作,
本公司員工洪進忠曾經數次於現場與王振泓討論施工事宜
,僅知道部分工程係由王振泓所屬大億公司施作。」,有
該公司103年9月15日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
可知豐譽公司之員工洪進忠就
前揭請款單上所載之工程有
數次與王振泓討論上開工程施工事宜,
參酌上訴人與豐譽
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豐譽營造也覆稱上開工程係發
包給被上訴人,衡情倘上訴人事先未與被上訴人有承攬合
意,上訴人豈可能為毫無契約關係的豐譽公司無償施工?
上訴人又豈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
⑵又查,訴外人豐譽公司承攬訴外人大成公司之「柳營新飼
料廠土建工程」,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豐譽公司所發包之
土方開挖工程,施工項目包括挖方、回填、基樁帽清孔、
整地等工程,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以後陸續向訴外人
豐譽公司請款,又訴外人豐譽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估驗
後付給被上訴人29萬9,826元,於101年11月10日估驗後付
給被上訴人79萬9,050元,有訴外人豐譽公司102年11月26
日102 -US006-006號函暨所附估驗請款單、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1-190頁),從而上訴人
主張關於土方開挖工程、基樁帽清孔項目業經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豐譽公司估驗請款部分,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
就被上訴人向豐譽公司估驗請款單部分,即為上訴人所施
作
一節,業據證人即豐譽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洪
進忠證稱:「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公司向豐譽公司請
款之請款單上標示其中土方開挖工程是由鑫鈜信公司承攬
,裡面有承攬、點工的部分。有些細微工項,若認為不划
算,會在工地現場商量,協調後有可能是認為工程會以點
工的方式處理,才會有請款單上所記載「工」、「天」、
「台」、「時」的單位。…就這張10月8日的簽單而言是
屬點工的部分,關於當日施作情形,是否為點工或承攬
是
以現場商量為準,如果是點工才有開簽單,若為承攬情形
(以土方計價),逐日以實做實算累計,在估驗時以數量
為計價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與卷附
被上訴人公司向豐譽公司之請款單之內容亦有簽單、數量
不同科目之記載一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7頁、第184頁
、第189頁請款單),可知關於系爭工程有「簽單」所載
施工項目係屬點工部分,係以施作當日所開立之「簽單」
計價,此外另有以土方數量計價之工程部分,係實做實算
,於每期估驗時係以數量計價。是依證人之證詞,縱認簽
單上有「基樁頭清土」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1頁),亦
不能排除「基樁頭清土」此一工作項目亦有以實做實算之
方式,於每期估驗時以數量計價之方式。
⑶此外,關於兩造間第一次請款及付款之情形為:上訴人於
101年11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GM00000000,金額211,958元
,並附上第一次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及重機款
項,該次請款除重機簽單外尚包括123,115元之土方開挖
、基樁帽清孔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付
款時,並未給付重機簽單部分之款項,而僅將土方開挖、
基樁帽清孔之工程款123,115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
此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再者,
被上訴人倘否認兩造間有「土方開挖」、「基樁帽清孔」
等工程之承攬合意,又或被上訴人對於施作之單價、數量
有所爭執,理應於收受發票、請款明細時,衡情即對於上
訴人請款內容提出異議或拒絕付款,甚至立即開立折讓單
,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內容,卻是優先給付
關於「土方開挖」、「基樁帽清孔」之工程款。雖被上訴
人另辯稱給付第一期款項非依上訴人請款日期計算,而係
另算至付款日期101年11月19日之簽單部分,然觀之被上
訴人所提出該次付款金額之計價明細,其中之項目或有包
含「3小時之工、每小時238元」,
核與一般「點工」計價
或以半日或一日計算之常情相違,又上訴人第1次請款所
開立之
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
乃被上訴人所核算之計價項目中還有尚未施作之101年11
月17日、19日施作項目,被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⑷雖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本件重機租用、工程款有磋商合
意折讓,已開立折讓單,又關於請款單上之簽單內容與豐
譽公司施工日報表不符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
之折讓單,均係於102年5月1日開立,而上訴人早於102年
3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款項,被上訴
人所開立折讓單顯未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開立之折
讓單,因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未持向國稅局申報退
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持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云云,
與事實尚有未符,又據證人洪進忠於本院證稱:豐譽公司
施工日誌上第二欄「工地材料管理概況」、第三欄位「工
地人員及機具管理」的記載是逐日記載。一部分為挖土機
數量、一部分是以單位計算的部分,就現場實際操作面來
看是參考而已,除非有特別以原子筆等註明,否則這只是
描述工程每日施作的概況而已,因為是公共工程所以會要
求填寫數量,數量在某程度是
自由心證、概略記載,有的
時候工程師比較偷懶,五天、一週才寫一次,這是參考用
的。而施工日誌上的記載與簽單的記載不一定相符,即使
是相符也不敢肯定就是如此,因為這兩個是不同系統的人
在製作、管理。我認為簽單比較準確,因為簽單牽涉小包
計價的費用,施工日誌是內部工程敘述記載每天的情形,
跟簽單不一定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被上訴
人辯稱請款單上「土方開挖」、「基樁清孔」等工程與「
簽單」所載施作內容重複,顯與事實不符。
⑸據上,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除就「簽單」所
載施作內容外,另有卷附簽單以外之工程之承攬合意,
堪
信為實在。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含土方開挖數
量、基樁清孔、及基樁切割等工程款項,共計971,575元部
分:
㈠此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9至25頁),惟該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均為上訴
人片面製作,其上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表示同意之記載,
尚難憑以
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
債權即如請款單上之
記載,又證人洪進忠證稱:「我只能確定有部分是大億重
機做的,我並不是每天都在現場盯著工人看並詢問工人是
哪家公司派過來的,所以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本院
卷二第33頁反面)、「我們只認定第一包鑫鈜信公司這個
廠商,至於鑫鈜信公司找大億公司或其他公司進來施作,
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此項目全部是否為大億公司施作,只
能確定有一部分是大億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頁反面至34頁),是證人亦無法確認實際由上訴人施作
之部分究竟多少數量。
㈡關於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除有以機具機型數量計價
而為「重機」項目外,並有以土方開挖數量、基樁孔清除
等計價而為「工程」項目,其中第1次請款明細表係列自
10月8日至10月25日止,除重機項目小計為8萬2,250元,
另有「土方開挖1353m3、基樁200支…」等工程項目小計
為12萬3,115元,第2次請款明細表係列自10月26日至10月
29日止,除重機項目小計為1萬7,500元,另有「土方開挖
9300m3、基樁127支、基樁切割3支…」等工程項目小計為
53萬8,450元,第3次請款明細表係列自11月17日至11月19
日止,僅有重機項目小計為8萬7,500元,第4次請款明細
表係列自11月18日至12月6日止,除重機項目小計24萬8,6
25元,另有「土方開挖、3746m3、基樁87支…」等工程項
目小計為22萬4,034元,有卷附請款單
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15至18頁)。參酌證人洪進忠證稱:「就大成長城工地
工程,鑫鈜信公司有承攬你們部分的工程,但此部分有部
分是給大億公司施作,但大億公司就大成長城工地工程另
有直接向公司承攬其他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跟豐譽公司
承包A部分,上訴人公司跟豐譽公司承攬B部分,A、B部分
在後期(約12月份過後)可能有重疊一些,有部分的錢我
們直接給大億公司,沒有再經過鑫鈜信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所提出第4次請款明
細表所列之日期既係自11月18日至12月6日止,即屬證人
證稱有重疊部分,此次請款單所載之「土方開挖、3746m3
」之工程項目,是否屬於重疊部分已非無疑。
㈢再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就所施作項目業經被上訴人向豐譽
公司請款一節,有訴外人豐譽公司102年11月26日102-US0
06-006號函暨所附估驗請款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㈠第181-190頁);又依前揭於102年11月26
日前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有「回填3746M3、單價75、金額28
0,950元」、「基樁帽清孔87支、單價500、金額43,500元
」、「辛區開挖1353.98M3、單價75、金額101,549元」、
「基樁帽清孔200支、單價500、金額10萬元」、「開挖93
00M3、單價75、金額697,549元、基樁帽清孔127支、單價
500、金額635,00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47、184、
189頁),經核被上訴人之估驗請款單中記載「回填3746M
3、單價75、金額280,950元」、與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第
4次請款單所載之「土方開挖、3746m3」之工程項目,二
者記載之工程項目一為開挖、一為回填並不相同,且被上
訴人估驗請款單上並無「基樁切割」項目,
堪認上訴人所
提出之第4次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土方開挖、3746m」之工
程項目,及第2次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基樁切割」項目,
均應刪除。
㈣綜上,依上訴人就大成長城-柳營工地第1至4次所提出之
請款單所載金額(未含
營業稅)分別為205,365元、555,9
50元、87,500元、472,659元,扣除重機項目分別為82,25
0元、17,500元、87,500元、248,625元,另扣除第4次請
款單上所記載之「土方開挖、3746m」之202,284元,及第
2次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基樁切割」項目4,500元為678,81
5元,另加計營業稅後為712,756元(計算式:678,815元
×1.05=712,756),即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關於
大成長城-柳營工地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
所提出之雇工簽單右下角所加註之數字金額全部總計為69
7,626元,被上訴人共已交付767,658元予上訴人業經列為
兩造所不爭執第㈣、㈤項,即被上訴人就簽單部分溢付部
分為35,151元(記算式:767,658-(697,626×1.05)=
35,151),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43,66
4元(記算式:678,815-35,151=643,664)。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之債並未定有期限,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
3,664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本息及假執行聲請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