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1號)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
㈠伊與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4日就改制前
系爭臺南縣南化鄉南179線21K+720關山
村(即木瓜坑高分5電桿處)道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9年3月13日開工,至99年6月20日完
工,工期共為100日曆天,
惟因上訴人未取得伐採許
可證,
自99年3月13日起核准伊停工,另自99年4月23日起復工,共
停工41日曆天。又自99年5月23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因系
爭工地陸續發生豪大雨、山崩、土崩、土石流及地層滑動
等
情況,造成伊需回填流失土方才能進行道路復建施工,增加
本件工程施工之難度及施工
期間,故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17條第5項第2款等約定,陸續向上
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共94.5日曆天,上訴人僅同意展延工期共
14日曆天。又施工當地南化鄉關山村因村民於99年5月28日
起至99年8月18日止,必須將採收之芒果及鳳梨運送出去,
故經兩造代表、南化鄉鄉民代表及村長於99年5月26日及99
年7月19日會勘現場協商並作成工程會勘紀錄,伊亦據該工
程會勘紀錄之停工決議,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惟上訴人
竟違背該停工決議,對伊之申請置之不理,造成伊無所
適從
,而在村民反對施工情況下,亦造成無法施工,工期延宕,
故此次造成工期延宕之原因,顯不可歸責於伊。
嗣因99年8
月間豪大雨造成系爭工程工地出現山崩及小坍崩情形,為因
應南化鄉鄉民代表、村長及地方人士等提出確保系爭工程路
段不會再發生崩塌之要求,兩造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懸
臂式擋土牆位置達成外推5公尺,高程下修4.5公尺之變更決
議,然上訴人直至99年10月底仍未將變更設計圖給伊,造成
伊無法施工,致使工期延宕。直到99年11月間才辦理好變更
設計相關事宜,99年11月6日兩造達成道路路寬改成8公尺、
剛性路面5.5公尺之變更決議,追加工期20日曆天,總計系
爭工程工期共為120日曆天,故此次工期延宕顯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又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8日實際竣工,於100年1月25日驗收
合格。然系爭工程原預計於99年6月20日完工起至99年12月2
8日實際竣工止,共展延191日曆天工期,扣除上訴人准予展
延日數20日曆天,尚有171日曆天展延工期。
參照伊系爭工
程工期展延日期表,系爭工程因豪大雨等3項因素,造成工
程無法施作,實際必需展延共130日曆天(其中扣除上訴人
承認因豪大雨及山崩因素准許展延9日曆天,變更設計因素
准許展延19日曆天,共28天,尚餘102日曆天上訴人未准許
展延),加上停工41日曆天,共171日曆天,為伊請求應增
加工程款之計算天數。而上訴人竟將
上開所述工期延宕事由
全歸責於伊,認定伊在變更設計前逾期違約計有88日曆天、
變更設計後逾期違約計有14日曆天,共計逾期102日曆天,
逕從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新台幣(下同)1,015,705
元工程款,做為逾期
違約金;故上訴人扣除上開1,015,705
元工程款,
乃違背系爭契約約定之不當扣除。上訴人既拒付
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故伊本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
請求
權及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15,705元;上開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法
院擇一判決。又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
工程既於100年1月25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13,456,815元
,則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24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則應
負法定遲延責任,故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不當扣除1,015,705元標的金
額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法院仍認伊有逾期違約之情況(伊否認之),
然因上訴人所扣除1,015,705元違約金過高,故請求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酌減後上訴人亦應將多扣除之工
程款,依契約或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予伊
。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既於100年1月2
5日驗收完畢,則上訴人應於屆滿30日內之100年2月24日前
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則應負法定遲延責任:系爭工程結算
總價為13,456,815元,上訴人不當扣除逾期違約金1,015,70
5元後,於100年6月10日始給付伊12,441,110元,已逾越應
於100年2月24日前給付之期限,故上訴人應擔負逾期給付之
法定遲延責任,為此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8,948元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主
張伊遲至100年5月13日才提出結算驗收資料乙節
云云,並
非
事實。不足以作為認定伊提出結算驗收資料之日期。
㈣系爭工程因
不可抗力,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事實,造成必
需展延171日曆天工期,伊需多負擔,按總工期120日曆天計
算,約1.425倍之工程費用(即171日÷120日(總工期)=
1.425),而上訴人未補償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工程費用。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增加之工程費用,
合計為4,536,621元,加上其
營業稅226,831元,共計4,76
3,452元。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請
求權、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請求權及第491條
承攬報酬給付
請求權之規定,並參實務意旨,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
增加4,763,452元工程款(含稅)。上開各項請求權競合部
分,請法院擇一判決。
㈤上開展延工期所增加工程款(含稅)、不當扣除之工程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金額共為5,958,105元,為
本案請求之總
金額。惟兩造主張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不成立,
故依法起訴請求。爰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不當得利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伊5,958,105元及其中4,763,452元自100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1,015,705元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2319元及
其中14萬5340元,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9萬8032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
亦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
(展延工期增加工程款)部分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附帶上訴人1,833,797元,其中849,881元,自100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83,9
16元,自本
確定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上訴人)則
以:
㈠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9年3月13日開工,至99年6月20日完工,
工期共100日曆天。另於99年11月2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完成,追加工程預算2,360,019元,並按變更設計追加金額
調整工期,增加20日曆天。而被上訴人之實際竣工日,為99
年12月28日,共歷經291日曆天(以下亦均指日曆天)。伊
主張被上訴人逾期而扣除違約金之工期,為102天
而非171天
。即除120天為兩造無爭執之約定工期外,伊有69天不計工
期,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為171天,故兩造之爭議為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多出來之102天,是否有得不計入工期之理由,應
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㈡伊認定被上訴人逾期天數為102天,應罰逾期違約金共計1,0
15,705元。伊同意被上訴人展延之工期69天,曾以100年5月
12日南市工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為說明如下:
1.因伊未取得伐採許可證,自99年3月13日起核准被上訴人停
工,至99年4月23日起復工,共停工41天。
2.伊同意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展延為9天:
依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工得展延工期,已明確約定大雨、豪雨、大豪雨及颱風天得
展延工期之雨量標準,本件施工期間因工地雨量達到前開標
準而依約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天,分別為5月23日、29日、
30日、6月10日、7月19日、26日、27日。另7月30日、31日
因工地現場有崩塌之情況發生(符合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
,經被上訴人檢具事證以書面申請,伊並同意展延2天。
3.因依被上訴人所提99年11月6日工程會勘
記錄,因會勘現場
後,伊同意在變更設計完成之前免計工期,故在11月6日至1
1月24日間免計工期,共19天。
4.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171日所增加之各項工程費用共4,942
,400元,應無理由: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所致,故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其增加之171天各項工程費用及
其遭扣除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因系爭工程並無於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事發生。如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增加工程費用有理
由,亦請其舉證證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78,948元,並無理由。
本件伊未能付款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3日才
提出結算驗收資料,因被上訴人所應提出之文件不齊全,故
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因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契約係「結算後付款」,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百分之100,應於契約結算驗收後30日內撥付。本件被上訴
人提出結算驗收資料之日期為100年5月13日,即為上訴人收
到承攬廠商結算驗收資料之時,當日所制作之收條,並經雙
方共同確認,並在該證明書右上方經被上訴人蓋章證明無誤
。故被上訴人既遲至100年5月13日始提出結算驗收資料,伊
於30日內之6月10日付款,並無遲延,其自無權請求遲延利
息。又即使法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伊給付
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款,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件法
院判決確定後之
翌日起算,始符該
形成判決所生
形成力之原
意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9年3月4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南化鄉南179線21K+720關山村道路復建工程
(木瓜坑高分5電桿處)等三件」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自99年3月13日開工,至99年6月20
日完工,工期共100日曆天,工程總價為11,180,000元。兩
造又於99年11月24日
合意變更工程設計,將道路路寬改成8
公尺、剛性路面5.5公尺,調整工期增加20日曆天,並追加
工程預算結算金額2,360,019元。
㈡嗣因上訴人未取得伐採許可證,自99年3月13日起核准被上
訴人停工,至99年4月23日起復工,共停工41日曆天。系爭
工程於99年12月28日實際竣工,共歷經291日曆天工期(即
原工期100日曆天+追加工期20日曆天+停工41日曆天+因
豪大雨及山崩因素上訴人准許展延9日曆天+因變更設計因
素上訴人准許展延19日曆天+上訴人未准許展延102日曆天
=291日曆天)。
㈢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5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
製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被上訴
人收執,結算總價為13,456,815元。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逾
期102日曆天,從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1,015,705元
逾期罰款後,於100年6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441,110元工
程款。
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展延或免計工期共69日:
1.因上訴人未取得伐採許可證,自99年3月13日起核准被上訴
人停工,至99年4月23日復工,共停工41日。
2.因天候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展延9日:
⑴符合因工地雨量達到契約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標準之日期:99
年5月23日、29日、30日、99年6月10日、99年7月19日、26
日、27日。
⑵符合工地現場有崩塌情況發生之日期:99年7月30日、31日
。
3.因變更設計因素,上訴人同意在變更設計完成前免計工期19
日:99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24日。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原審原證2)逾
期違約金欄位
所載,變更設計前每日之逾期違約金以11,180
,000元乘以0.001計算,變更設計後每日之逾期違約金以2,2
76,100元乘以0.001計算(見本院卷第24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因豪大雨、土崩等氣
候因素,及村民反對施工、上訴人遲交變更設計圖等原因,
造成無法施工,致使工期延宕,上訴人認定伊逾期102日,
惟此不可歸責於伊,伊並未違約逾期102日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工期延宕是否有違約逾期102個日曆天?
1.按「㈢履約期限展延: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
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
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
,以1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氣候影
響無法施工。所謂因氣候影響無法施工展延天數如下,餘天
候風險應由開發商自行負擔,其氣象資料以中央氣象局當地
最近觀測站(請依所在地氣象觀測站改變)所發佈為主。1.
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
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水現象,工期展延1天。2.豪雨:24小
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水現象,工期展延1天。3.大
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水現象,當天及
隔天工期展延共2天。4.颱風天:依本縣發佈停止上班為準
(不包含上班不上課)。…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
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機關或廠商
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
免除契約責任: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
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
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7條第
5項第2款約定甚明。
2.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逾期102日曆天,被上訴人抗辯其有
各開不
可歸責事由部分:
⑴關於豪大雨、土崩等因素:
①查被上訴人前以豪大雨、土崩等因素,申請99年5月23至5月
31日、6月1日至6月16日、6月21日至6月28日、7月1日至7月
6日、7月9日至7月13日等
期日(詳原審卷2第146頁附件1)
展延工期,惟上訴人僅認為99年5月23日、29日、30日、99
年6月10日、99年7月19日、26日、27日等7日,因符合系爭
工程契約上開約定所定雨量標準,及99年7月30日、31日,
因工地現場有崩塌情況發生,而准予展延等情,其餘均不予
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2
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正昇公司)99年8月11日99正工(南)字第059號函文
暨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99年5月至8月之逐時氣象資料
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1第34至39、100至102頁)。又依據上
開逐時氣象資料之記載,被上訴人所申請除上開准予展延之
期日以外,其餘包括同年5月24日至5月28日、6月1日至6月9
日、6月11日至6月16日、6月21日至6月28日、7月1日至7月6
日、7月9日至7月13日(詳原審卷1第146頁附件1)等期日,
其24小時累積雨量確實均未達50毫米以上,上訴人就此部分
期日核定不予展延,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
不合。
②證人楊榮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鄉○○村○○
○○道,施工期間有發生土崩,就是土壤因為下雨的關係整
個滑下來便道,就要用怪手將崩塌下來的土掃掉,只要有下
雨就會有土崩的情形,雨不用多大,不用到豪大雨的情形,
如果到豪大雨就不用做了;沒有發生土石流、地層滑動的情
形;只要發生土崩,伊等就要花時間清理便道,沒有便道路
就斷了,不能進出;差不多要清理半天,清理完再看當時環
境是否適合繼續施工,但伊忘記上述情形是發生在幾月到幾
月等語(見原審卷1第179頁背面至181頁背面)。及證人謝
國男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關山村村長,在施工期間常看到
施工便道改來改去,伊忘記有沒有因為工地發生土崩情形打
電話給臺南市政府;原審卷1第40至65頁之照片所示情形,
伊曾看過,但不是每一張照片的情形伊都在場,伊不記得發
生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2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
上揭證詞顯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工地究竟於何期日發生所謂
之土崩情形,其等所證述情形,亦非無可能發生在上訴人已
同意展延之期日。況將被上訴人主張之期日與上述中央氣象
局99年5月至7月之逐時氣象資料相對照,亦大多為「沒有降
水或0」之情形;再
考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5項第2款
約定之展延理由,就其
列舉「地震、海嘯、火山爆發」等事
由觀之,應屬重大之天災,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1第40
至65頁所附照片,並未至上開所列程度,不足以認定系爭工
程於照片所示日期發生土崩之重大天災。
③此外,被上訴人另以豪大雨、土崩為由,申請於99年8月1日
至31日、99年9月1日至13日、9月17日至23日等期日展延工
期(詳原審卷1第146頁),上訴人則辯稱:99年7月31日為
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被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期日,已在預
定完工日之後,非屬約定工時內之事由,上訴人無從同意展
延云云。查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4日變更設計前,總工期為
100天,嗣因上訴人未取得伐採許可證,自99年3月13日起核
准上訴人停工,至99年4月23日復工,共停工41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原應在99年7月
31日完工,惟自99年4月23日至7月31日期間,因豪大雨及工
地現場發生崩塌情形,上訴人乃准予被上訴人展延99年5月
23日、29日、30日、99年6月10日、99年7月19日、26日、27
日、30日、31日等9日工期,則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自已
延至99年8月9日。況
參諸上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2
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第1點所
載,亦認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期限展延至99年8月9日等情(見
原審卷1第100頁背面)。又依據卷附中央氣象局99年8月之
逐時氣象資料(見原審卷1第38頁背面),99年8月3日之24
小時累積雨量已達120毫米,且當日16時至19時之雨量均已
達15毫米,依據上述約定,上訴人自應准予展延工期,其不
予准許,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另99年8月1日、2日、4日至
9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則均未達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標準,上
訴人就此部分未准予展延,雖所持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至99年8月10日至31日、99年9月1日至13日、9月17日至
23日等期日確實已在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完工之99年8月9日之
後,自無再依據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之理,上訴人此部分
辯解即屬可採。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期日未准予被上訴人展延
工期,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甚明。
④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4日辦理變更設計,
並追加工期20日曆天,故99年8月間自仍在施工期間云云。
惟查99年8月間係在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前,雖系爭工程
嗣後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0天,惟當時被上訴人本已逾
期,其追加工期20天,應係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辦理變更
設計後之逾期工期中有20天不計入逾期,尚不得將之回溯算
入辦理變更設計前之工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⑤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99年8月3日應以豪大雨因素准予展延
工期一日為可採,其餘主張則無可採。
⑵關於村民反對施工因素:
①被上訴人復以農季水果運送為由,申請自99年5月28日起至9
9年8月18日展延工期,其中99年5月29日、30日、99年6月10
日、99年7月19日、26日、27日、30日、31日等8日工期,上
訴人既已以豪大雨及工地現場發生崩塌情形等因素准予展延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8日為重複申請展延工期,已非
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工程工地所在處南化鄉關山村於99年
5月28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必須將採收之芒果及鳳梨運送
出去,故鄉民代表及村長於99年5月26日、99年7月19日會勘
現場,與被上訴人達成停工決議,並提出會勘記錄2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
以99東工字第00000000號函發文正昇公司
略以:「另於99年
7月19日現場會同村長、鄉民代表及地方人士會勘,要求適
逢芒果鳳梨採收期間、尚需20日曆天,另竹筍採收尚需60日
曆天,在不影響農作物等蔬果採收運送下,本案建議採區段
施工,故工區將無法全面分段施工,將影響工期甚鉅及施工
成本,承商本合約精神及便民不影響農作採收,同意採區段
施工但請求正昇公司及台南縣政府等單位同意後,承商再行
提送施工進度表,以供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展延工期備核
。」等語(見原審卷1第73頁)。惟嗣後上訴人採納正昇公
司之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應先提出具體區段施工與計畫,並
提出相關工項之施工內容及工期,再做研議等情,此
觀諸上
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
00號函文即知(見原審卷1第100頁背面)。此後被上訴人、
正昇公司再各以99年9月11日99東工字第00000000號函文、
99年9月14日99正工(南)字第068號函文回覆對方,此有上
開2份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147、160頁)。詳究上述
正昇公司所發99年9月14日函文意旨,仍是要求被上訴人就
分段間隔跳島式開挖工法,提出施工計畫書及進度表,惟被
上訴人並未再函覆。審諸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函文中提議採分
段間隔跳島式開挖之施工方式,自應先備妥施工計畫書及進
度表供上訴人審酌,並不因上訴人或正昇公司有無派員到場
會勘而異其處理方法,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正昇公司之意見
補正上述資料,上訴人即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申請,自
非無由。
③被上訴人又主張:99年5月26日、99年7月19日會勘現場時,
正昇公司宋浩銘在會議記錄上簽名,顯見上開會議記錄經上
訴人履約之
輔助人認可,惟上訴人竟違背該停工決議云云。
然觀諸上開2份工程會勘記錄決議事項欄位均書有:「關山
村代表:99年5月28日至99年8月18日,關山村內所有村民必
須採收芒果及鳳梨運送出,但目前本段道路開始施工,…請
施工廠商暫停施工,以確保蔬果運送時之人車暢通其安全」
等語(見原審卷1第72頁正、反面),並未有任何上訴人同
意停工之文字批示或記載,即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陳正中
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作證陳明稱:我們是監造單位,會勘紀錄
、會議記錄上的簽名宋浩銘,他是我們公司員工,是公司指
派之現場監工,協調可以,是否有權代表機關,這要看契約
內容
而定,契約規定我們沒有核定權,只負責協調後蒐集相
關資料,報給業主去核定,從這資料看是這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至174頁)。而正昇公司亦曾以99年8月11日99正
工(南)字第059號函被上訴人公司,針對農作物採收需要
區段施工及展延工期案,請先行提出具體區段施工主要徑工
項與計畫書,並提相關工項之施工內容及工期,函報研議是
否需另增加工期等語(見原審卷1第102頁);即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業主)亦於99年8月25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發函被上訴人為
正本受文者(副本受文者為正昇公司),
同旨針對農作物採收需要區段施工及展延工期案,請依監造
單位意見提出具體區段施工主要徑工項、計畫書相關工項、
施工內容及工期,函報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而
被上訴人並無何提出何計畫(暨上開分段間隔跳島式開挖工
法,提出施工計畫書及進度表等)。故上開工程會勘記錄決
議事項,應認僅被上訴人同意申請停工,自不足以
拘束上訴
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被上訴人
猶抗辯:本件
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契約第10條之內容觀之,監造單位
之職權,既同機關工地主任,對廠商請款有審核、簽證之權
限,則參照上開約定,亦得代表機關處理工地周邊公共事務
之協調事項,廠商對機關提送一切之申請,亦均須送監造單
位核轉,本件監造單位正昇公司所指派之代表宋浩銘,於99
年5月26日,同年7月1日兩造出席工程會勘,並於記錄上簽
名,參與工地週邊村民運送水果,必須暫停施工等公共事務
之協調,依上揭約定,其效力同機關工地主任,焉能謂不代
表上訴人云云,惟上開工程會勘記錄決議事項欄內所書「關
山村代表」之陳述,並非可認為係兩造間之契約或協議,且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係規定:「機關工地主任(在本案即
監造單位)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
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故監造單位可以「代表」協
調之事項,僅有非廠商責任之事項;本件既屬是否停工免計
工期之有關廠商責任事項,監造單位自無代表業主核定之權
,僅能代轉廠商之申請。縱與會人員有此認知,然是否需要
展延工期亦應由被上訴人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提出,
再經由上訴人為核定始可,不得以此工程會勘紀錄,作為展
延工期之依據。況證人楊榮隆已陳明村民之進出雖有不便,
並不會影響施工,但居民沒有做其他行動來影響施工等情(
見原審卷1第180頁背面至181頁),上訴人未准許展延工期
並未違反契約規定,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在
村民反對施工情況下亦無法施工,造成工期延宕,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④至99年8月10日至18日,因已在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99年8月
9日之後,上訴人未予准許,自屬有據。
⑤綜上,被上訴人以村民反對施工因素申請自99年5月28日起
至99年8月18日止展延工期,除上訴人已准許部分外,上訴
人未予准許其餘期日之展延,並未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關於上訴人未交付變更設計圖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懸臂式擋土牆
位置達成外推5公尺,高程下修4.5公尺之變更決議,然上訴
人至99年10月底仍未將變更設計圖給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
人無法施工,被上訴人就可施作部分,已施作至99年10月24
日完工,自9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亦應展延工期等情。上
訴人則辯稱:99年9月1日被上訴人與正昇公司職員宋浩銘就
系爭工程懸臂式擋土牆位置達成外推5公尺,高程下修4.5公
尺之變更決議,依據99年9月1日之工程會勘紀錄,當日係會
同「確認」擋土牆修正後之設計圖,故設計圖已於當日確認
,且雙方同意「本次變更無調整或增加經費」,即並無契約
內容關於經費或工期之變更,自無另增加工期之理;至於其
後99年11月6日之工程會勘紀錄,係99年11月6日於決議變更
設計後,在變更設計圖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以前,均已免計工
期,故在11月6日至11月24日間已免計工期共19天,被上訴
人將此兩次變更混為一談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與正昇公司宋浩銘於99年9月1日以「會同討
論確認擋土牆修正後之設計圖」為討論內容,而決議:「確
認修正圖說,懸臂式擋土牆位置外推5公尺,高程下修4.5公
尺,本次變更無調整或增加經費」;
復於99年11月6日以「2
1K+720設計道路為5.5公尺,今鄉民代表建議外移,路寬變
成8公尺,鋪面5.5公尺」,並決議:「追加工期、金額辦理
設計變更,道路寬改成8公尺,剛性路面5.5公尺」等情,此
有99年9月1日、99年11月6日工程會勘記錄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1第30、31頁)。
③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第一次修正(設計變
更)施工預算書「變更概略」第1項內容記載「道路右側(
外側)原設計懸臂式擋土牆,施作位置外移5.00m,下移4.5
m」等語(見原審卷1第75頁背面)。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上
訴人機關承辦人顏忠仁於原審到庭證稱:99年9月1日會勘記
錄,是廠商與監造單位會勘之後先行協商做一個必要可行的
方案,還要送到工務局做簽報的動作,後來簽報的結果同意
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2第140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
稱「懸臂式擋土牆位置外推5M,高程下修4.5M」部分非屬變
更設計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另訊之證人楊榮隆於原審到
庭證稱:99年9月1日伊與監造人員反應施工困難點在哪裡,
有確認好施工圖,當時宋浩銘有說要再補設計圖等語(見原
審卷1第185頁)。
足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④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之期
間均有施工,並無不能施工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楊榮隆
於原審證稱:因為變更設計是擋土牆深度不足,當時伊跟監
造公司派駐到現場的人員協商看要不要變更,並詢問如確定
要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圖何時可給伊,但因為監造公司一直
畫不出來,因為他們也不知道真正的地盤有多深,所以當時
就跟監造協商,伊先開挖去做,挖到堅固的岩盤再回報給他
們,他們再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1第185頁)。足徵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⑤綜上,兩造於99年11月24日辦理變更工程設計,上訴人同意
在變更設計完成前即99年11月6日至24日共19日免計工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關於99年11月24日之變更工
程設計之內容既然包括99年9月1日所確認之工程內容,而正
昇公司已承諾要交付設計圖,卻至99年10月底仍未交付,則
上訴人僅同意自99年11月6日至24日免計入工期,顯失公平
。上訴人雖抗辯稱:依被上訴人於施工日報表上自行記載之
施工項目,並無不能施工情事,且係進行具體之澆模、模板
組立、開挖等工項,故9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共12日亦應
免計工期並無理由云云,尚不足採;故認99年10月25日至11
月5日共12日亦應免計工期始為合理。
㈡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015,705元部分,有無理由
?
1.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甚明。
2.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102日曆天,從應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中扣除1,015,705元逾期罰款後,於100年6月10日給付
被上訴人12,441,110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前之99年8月3日發生豪大雨,應准予展延工
期1日,及9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共12日,因上訴人未交付
變更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應不計入工期,且均在系爭工程辦
理變更設計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查兩造對於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27頁),逾期
違約金欄位所載,變更設計前每日逾期違約金以11,180,000
元乘以0.001計算,變更設計後每日逾期違約金以2,276,100
元乘以0.001計算乙節均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依據上開工
程結算證明書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溢收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
金共145,340元(計算式:11,180,000元×0.001×13=145,
340),即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5,340元。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145,34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自系爭工程款中所扣除
之其餘違約金,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之工程款,非有理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5,340元,又系爭工程款為定
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
100年2月24日前向被上訴人付清工程款(給付期限之認定詳
後述),而上訴人
迄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加給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4.至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所扣除之違
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暨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額之約定,係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又系爭工程總價原
為11,180,000元,嗣於99年11月24日合意變更工程設計,
,並追加工程預算結算金額2,360,019元;再兩造對於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欄位所載,
變更設計前每日逾期違約金以11,180,000元乘以0.001計算
,變更設計後每日逾期違約金以2,276,100元乘以0.001計
算乙節均不爭執等情。細究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逾期違約
金之方法,係分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前後計算,其中
辦理變更設計前,固然以11,180,000元之原契約總價乘以
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惟辦理變更設計後,僅以
2,276,100元乘以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已採較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自
難認上訴人
所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未能
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
情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自不足
採,其據此主張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各項工程款費用共4,763
,452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
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
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
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
所稱
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88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
」,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
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
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
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被上訴人固依上揭規定請求增加
之工程費用4,763,452元,惟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
期共69日,再加計前述認定99年8月3日發生豪大雨,應准
予展延工期1日,及9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共12日,因上
訴人未交付變更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亦應免計工期,合計
82日(69+1+12=82)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請求超過該82日部分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自屬無據。
又查被上訴人在上述82日工期不能施工之原因,其中因豪
大雨等天候及工地現場崩塌因素,顯不可歸責於兩造;而
上訴人未取得伐採許可證因素,乃涉及行政法規規定及其
他行政機關之作為,難認可歸責於兩造;另上訴人准許變
更設計完成前免計工期19日部分,兩造因系爭工程變更設
計,均須相當時間準備,自難認可歸責於兩造;至上訴人
雖在9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共12日未交付變更設計圖予被
上訴人,而經本院認定該段時間應免計工期;又依證人楊
榮隆所言,可知兩造當時並未約定交付變更設計圖之日期
,上訴人固有未交付變更設計圖之事實,惟難認上訴人有
遲交變更設計圖之情,自難認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認均
不可歸責於兩造。惟被上訴人於上述展延或免計工期共82
日期間是否確實因此增加支出各項工程費用,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爰逐一認定如後。
2.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9之工程項目:依據系爭工程
契約第3條約定:「㈡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
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
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3第225頁
)。足認系爭契約就價金給付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且另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結算總價與締約時契約金額有
差異情形,約定一式計價項目應依比例增減。又依據系爭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顯示(見原審卷1第23頁),除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5所示工程告示牌租賃費、工務所租金外,
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9之工程項目,其計價單
位均為「式」,即屬一式計價方式,此顯與系爭工程施工
期日長短無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至4、6至9之工程項目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款,
自應就該等費用與展延工期有相當
因果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
,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3.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工程告示牌租賃費、工務所租
金等項目: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告示牌發票(見原審
卷3第211頁),該工程告示牌係以1片3,000元計價,並非
按日計價,自難認被上訴人因上開82日工期而另外支出工
程告示牌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上訴人
雖不爭執工務所租金係按日計價,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確因上開82日工期另支出租金及金額為若干)
,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挖土機費用項目: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3第191頁),其細項包括
0.7型挖土機、施工校正率2個項目,可知挖土機費用係依
施工數量計算,即難認與工期展延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
5.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2至13等項目: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13所示工地主任薪資、工人薪資等項目,並未單
獨列入結算價目表內項次計價,核已包含在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0所示「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目下,被上訴人
將此三者分別請求,已有未合且屬重複;又依據證人楊榮
隆證稱:伊是工地主任,領月薪制,就算被上訴人沒有給
伊工作做,還是要付伊薪水;系爭工程下雨停工時日,如
果工人來工作到上午10時下雨,還是要付半天薪水;如果
下午2、3點因下雨停工,也要付一日的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3第176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而增加支出工地主任、工人薪資為可採;惟此2項支出
既屬「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故被上訴人即應以原工
程契約「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見原審卷1第23頁)所
列694,121元按展延工期,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
支出,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應為474,316元
(計算式:694,121×82/120=474,316(元以下4捨5入)
。
6.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或免計工期共82日期間增
加支出之工程費用為474,316元。本院審酌上述82日之停工
日數,已超過系爭工程總工期120日之2分之1,此情形應已
超出兩造締約時之預期,而被上訴人亦無從事先防免損害
之發生,應認確屬情事變更,且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被
上訴人因此發生損害,如不增加其給付,顯失公平,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474,31
6,並加計營業稅23,854元(計算式:474,316×0.05=23,
716,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498,032元(計算式:474,3
16+23,716=498,032)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應加計展延或免計工期80
日之工程款838,500元,變更後逾期天數應減為9日,上訴
人溢收違約金應給付伊11,831元,暨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
983,916元等語,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伊1,833,797元,即非有據。
7.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
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
,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
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
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
,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
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8.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
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
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
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工程定作人
未交付工地予
承攬人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其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取得伐採許可
證及未交付變更設計圖而停工,依上說明,承攬人僅得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依民法
第231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費用,尚
屬無理由。
9.至「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
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既已明確約定報酬給付之時間及數額,並經上訴人依約給
付完畢,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本件存有如上訴人不為其此
部分給付即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491條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8,948元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已書明:「驗收後付款:契約
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
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5日驗收完畢
,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24日前付清工程款,惟上訴人卻於
100年6月10日始給付,已逾越付款期限,上訴人應負擔遲
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經查,上訴人固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左上角填發日期記載「100年5月13日」(見原審卷1第
27頁),辯稱此為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結算驗收資料之日
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已書明:「驗收後
付款」之方式,係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上開上訴人驗收
證明書右上角「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內亦書有100
年1月25日(見同上卷頁),可見上訴人依約,應在驗收後
30日內付款,並非
俟上訴人製作結算後始行付款;況上開
證明書為上訴人所製作,其上所稱「填發日期」,就文義
觀之,僅
足證明係上訴人填發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期
;若兼具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驗收之意義,為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自應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惟上訴人迄未再就此
節為其他舉證,其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3日始交付
結算資料乙情
即無可採。
3.上訴人猶主張:「故如依兩造就上開驗收遲延應負之責任
比例來計算,上訴人僅須分擔102分之13之責任,被上訴人
則應分擔102分之89之責任,始為合理。就此依比例分擔計
算遲延責任之方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鈞院另案101年度建
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亦同旨」云云。然查,本件係上訴人
驗收後未依法付款之責任,且與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號
判決之法律依據為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並不
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4.從而,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30日內即於
100年2月24日前撥付全部工程款,惟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
10日支付被上訴人12,441,110元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上訴人顯已遲延給付105日,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78,947元
(計算式:12,441,110×5%×105/365≒178,947,元以下4
捨5入),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22,319元(
計算式:145,340+498,032+178,947=822,319),及其中
145,340元,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498,032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319元及上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1,833,
797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舉證,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