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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展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玲玉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馮基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樵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改名前為嘉義縣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許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嘉 義縣文化觀光局(下稱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芳銘,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訴訟中變更為 許有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嘉 義縣觀光局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3、375頁),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展泰公司 )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於97年12月承攬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之「嘉義縣中崙風景 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下稱取水工程),工作 事項於嘉義縣觀光局指定地點「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三 線旁停車場」開挖溫泉井,以實作實算計價,契約金額預定 為新臺幣(下同)596萬元(此部分兩造已辦理驗收結算完 畢)。因該施工地點之天然環境特殊,淺層含有高壓水性氣 體,致該井於施工中途即98年3月16日異常噴發與溢出大量 泥漿水,經伊進行緊急處置無效;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為免 損害擴大,危及住戶安全及鄰近溪流受污染,於同年4月22 日要求伊提出壓井、封井計劃及所需各項機具、材料、人員 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一併提送請該局簽辦,嗣嘉義縣觀光 局於同年7月間同意由伊所提「壓井計畫書」(下稱計畫書 )內之建議方案2(即實施封井計畫、溫泉泥處置計畫及緊 急應變處理計畫,採實作實算計價),現兩造已成立壓、封 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遂於98年5月29日依嘉義 縣觀光局核定之封井計畫進場施作至同年8月8日,工程實際 支出987萬6,507元,溫泉泥處置實際支出20萬8,123元,總 計為1,008萬4,630元。 ㈡依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規定,並於原審另主張依同法第227條之 2規定之情事變更,請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如數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嘉義縣觀 光局應給付上訴人展泰公司841萬1,039元本息,而駁回展泰 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展泰公司上 訴聲明:⒈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展泰公司部分廢棄。⒉被 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展泰公司167萬3,5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 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工程因大量噴發所生相關搶修作業,為取水工程之範疇 ,屬原契約之一部分,並新追加之工程,應由展泰公司承 擔。縱認伊應給付工程款,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以展泰公司提出之壓井計畫書建議方案2為 預算,即封井費用164萬8,500元、溫泉泥處置費61萬1,730 元,合計226萬230元簽辦通過追加,且所謂實作實算,係以 上開金額作為基礎,上訴人展泰公司請求超出該數額4倍多 之金額,顯不合理,亦有違誠信。依上,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展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人展泰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展泰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承攬 「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工作 事項乃於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指定地點「嘉義縣中埔鄉中崙 村台三線旁停車場」開挖溫泉井,以實作實算計價,契約金 額預定596萬元。展泰公司依規定於98年2月23日函報開工, 並於同年3月16日報竣工,展泰公司已依約履行。 ⒉上訴人展泰公司竣工後因該井噴發與溢出大量泥漿水,上訴 人嘉義縣觀光局緊急商請展泰公司另行提出壓井、封井計畫 和所需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須費用單價,一併提 送予其簽辦,嗣於98年7月3日同意展泰公司所提壓井計畫書 內之建議方案2實施封井計畫(即廢棄該溫泉井)、溫泉泥 處置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即系爭工程。 ⒊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對於鑑定之各細項費用不爭執( 工程管理費及利潤除外)。 ⒋上訴人展泰公司於98年5月29日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同年8 月8日,其後經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告知因場地變動,封井 計畫不再進行。 ⒌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於98年8月12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4 007號函要求上訴人展泰公司提供壓井工程期間(98年5月28 日至同年8月2日)之材料、人員、機具、金額等資料統計表 及完整之施工日誌等。展泰公司遂於98年10月29日以(98) 展泰字第98102901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並向嘉義縣觀光局請 款1,008萬4,630元。惟嘉義縣觀光局於98年11月23日以嘉縣 觀設字第0980005914號函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展泰公司。 ⒍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則於99年8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是原承攬契約之一部?或原承攬契約之追加項目? 或兩造間新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展泰公司本於承攬、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嘉 義縣觀光局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 應以若干為當? ⒊就本件工程款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著有規定。又前開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 素,乃構成契約內容所不可欠缺之要件,應依契約之種類及 具體情形定之;所謂非必要之點,即契約之常素與偶素。故 依前開規定,可知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就必要之點 為意思表示,且必須一致始可。就非必要之點,則可為意思 表示,亦可不為;如已為意思表示,就該非必要之點亦必須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就非必要之點,如未為意思 表示,而關於必要之點已有合意者,則推定契約成立。次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 定;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應屬契 約之要素,乃構成承攬契約內容所不可欠缺之要件,若無報 酬,則非承攬。 ㈡查兩造於9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展泰公司 於98年2月23日函報開工,98年3月16日另函報上訴人嘉義 縣觀光局「因地質較為不穩,現場持續有大量噴漿及氣體溢 出,而有安全之虞,請上訴人觀光局盡速派員驗收」。故嘉 義縣觀光局即派員查驗,為防止危害擴大,污染鄰近溪流 ,緊急商請展泰公司另行提出壓井、封井計畫和所需各項機 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一併提送簽辦,嗣並 同意展泰公司所提壓井計畫書內之建議方案2:實施封井計 畫(即廢棄該溫泉井)、溫泉泥處置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 ,且採實作實算計價;因之上訴人展泰公司於98年5月29日 即依封井計畫進場施作,後因發生98年8月8日之莫拉克風災 與水災,系爭工區基地毀損,無法復舊,其後嘉義縣觀光局 告知展泰公司因場地變動,封井計畫不再進行,並就已施作 完畢之取水工程辦理結算完畢,而於98年9月28日給付估驗 款,98年10月27日正式結算,有工程結算書附卷可稽(見本 審卷㈠第197頁),足見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溫泉水大量噴 發之緊急狀況,加上98年8月8日發生「八八風災」導致基地 毀損,致展泰公司無法續行工程,其後經嘉義縣觀光局告知 展泰公司場地變動,封井計畫不再進行,並就已施作完畢之 取水工程辦理結算完畢。而展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屢次向嘉義 縣觀光局請款1,008萬4,630元,皆未獲置理,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法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工程契約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至118頁)、嘉義縣觀光旅遊局98年 6月19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3119號函所附98年5月26日審 查會議紀錄(見本審卷㈠第139至141頁)、嘉義縣觀光旅遊 局98年7月3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3382號函(見本審卷㈠第 170、171頁)、壓井計畫書《含建議方案二》(見本審卷㈠ 第142至169頁)、98年10月29日(98)展泰字第98102901號 函(見本審卷㈠第118頁)、98年8月12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 004007號函(見本審卷㈠第172頁)、98年11月23日嘉縣觀 設字第0980005914號函(見本審卷㈠第119頁)等在卷可證 ,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展泰公司嗣後施作之封井作業,是否屬於原有工程契 約緊急處置範圍?經查: ⒈兩造於97年12月26日簽訂「取水工程」契約,上訴人展泰公 司於98年2月23日函報開工,迄98年3月16日另函報上訴人嘉 義縣觀光局「因地質較為不穩,現場持續有大量噴漿及氣體 溢出,而有安全之虞,請上訴人觀光局盡速派員驗收」。故 嘉義縣觀光局旋即派員查驗,為防止危害擴大,請展泰公司 即刻實施封井。嗣上訴人展泰公司即刻進行相關封井作業, 後因發生98年8月8日之莫拉克風災與水災,系爭工區場地變 動無法復舊,兩造乃於98年8月17日合意終止原「取水工程 」合約,而於98年9月28日給付估驗款,98年10月27日正式 結算,並有工程結算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197頁 );已如前述,顯然原「取水工程」進行中因發生溫泉水大 量噴發之緊急狀況,加上98年8月8日發生「八八風災」導致 基地毀損,致展泰公司無法續行工程,因之兩造遂合意終止 原「取水工程」契約,並就已實作完畢之工程辦理結算完畢 ,應堪認定。 ⒉依「取水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第1點,關於履約標的之工 作事項為「撰寫鑽井計畫書」,第9條第2項第1點「廠商應 於開工前,擬定鑽井計畫書並報請機關核定」(見原審卷㈠ 第12、18頁),足見本件「修正鑽井計畫書」(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100至118頁)為上訴人展泰公司依工程合約,於開工 前需擬定並報機關核定之文件,自屬「取水工程」契約文件 之一;而觀「修正鑽井計畫書」第3項記述本件工程之施工 方法及整體施工順序、第8項列有「緊急應變處理計畫」, 其中第8點「工程注意事項、噴井、崩孔假設發生之情形。B 、噴井、崩孔處理流程及對策」,可知展泰公司雖曾就「取 水工程」之鑽井計畫於施作期間可能發生噴井等緊急狀況, 事先擬定相關處置計畫;惟上開溫鑽井緊急狀況處置計畫, 係針對「瓦斯、石油噴井」(現場噴出壓力如過大將加入重 晶石《Barite,增加劑》或以加壓水泥封填)及「泥水處理 」(鑽掘泥水,基本上以現場泥澱處理為原則,將井水湧出 泥水經過濾系統導入沈澱池,經沈澱後採溢流排放,沈澱之 殘土,以採現場石灰處理或固化處理)之處理方式;惟本件 所發生之自湧溫泉泥漿,乃係造成地基大量流失掏空,具有 相當危險性,此與前揭緊急狀況處置計畫下所提施工中之穩 定壁體之鑽掘泥水自屬不同。 ⒊復據上訴人展泰公司依據兩造於98年5月26日「嘉義縣中崙 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壓、封井處理計畫及安 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審查會議結論檢送上訴人嘉義縣觀 光局之「壓井計畫書」(見本審卷㈠第71至83)前言(鑽井 概況)說明:「由於中崙地區地質特殊,淺層含有高壓水溶 性氣體,本井自98.2.26從地表以14”鑽頭鑽進以來,泥漿 比重1.20、黏速33秒一直遭遇衝噴;鑽至258m下10”套管水 泥全封,水泥漿15KL,比重1.50,套管鞋位255.67m。水泥 候固24小時。以8-1/2”鑽頭,泥漿比重1.15,黏速36秒鑿 至370m時,井口溢流,衝噴嚴重,提高泥漿比重至1.23、黏 速37秒;並於98.3.7鑽至471m,井口溢流,出水嚴重,泥漿 比重由1.23降至1.18;泥漿衝噴18m高達四棚,煙霧瀰漫, 泥漿四散。起完井內4-1/2”鑽桿,日夜間歇衝噴,每隔1~ 1.5小時衝噴10~15分鐘,高度達30m;經兩天猛烈衝噴,於 98.3.9導致井口之表層水泥裂開。井心、鼠洞四周開始冒氣 ,98.3.10井況危急,緊急下鑽沖洗230~471m。98.3.13下6 ”濾水管,因下管困難,套管鞋位435.73m,6”濾水管頭位 207.67m,98.3.16下抽水管至437m(鑽桿深度)。本井井況 因持續惡化,井內衝噴不止,瞬間噴出大量泥漿水,有危及 鄰近住戶安全之虞,且溪流遭受污染,嚴重影響公安及環境 。經環保單位稽查及下游民眾強烈反應,研判現場已具相當 之危險性,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經通報業主同意後,以純水 泥漿(比重1.8)由井口擠壓封井,封井後先前強烈衝噴情 形已獲得控制,惟仍有泥水及水溶性氣體由井口四周冒出, 泥漿水沖噴不止。」(見本審卷㈠第71頁反面至72頁),此 亦為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所不爭執,足認展泰公司於98年3 月16日施工至437m深度時,發生泥漿大量衝噴、井口溢流、 井口之表層水泥裂開等緊急狀況,乃情節重大且屬緊急,必 須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因應,亦即此項泥漿大量衝噴且屬緊急 之事故,並非兩造事先所得預料,已超出被上訴人之鑽井計 畫書所計劃處理之範疇,當非展泰公司依原「取水工程」之 鑽井計畫緊急措施所能處理,甚為明顯。 ⒋依上,綜觀本件工程於98年3月10日發生井況大量噴漿情況 危急,且持續惡化中,因有安全疑慮,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 依上訴人展泰公司98年3月16日函報「本案因地質較為不穩 定,現場持續有大量噴漿及氣體溢出之狀況,有安全之疑慮 ,懇請貴局儘速派員驗收」(見本審卷㈠第94頁),派員實 地勘查後,於98年4月22日召開本件取水工程鑿井封孔事宜 會議,作成「⒈經各專家討論結果,考量鑽井旁仍不斷湧出 大量水與氣,若不進行處置恐將再次造成噴發,引起井孔周 邊地層塌陷,將危急鄰房安全及污染澐水溪,建議儘速妥善 處理,如果能達成可控制狀況則仍可做為溫泉井使用,若無 法控制則應予以封井。⒉由於第一階段緊急處置非屬完整性 封井,請廠商再提出後續封井處理計畫及安全設備、緊急處 置計畫,屆時再由各委員進行計畫書審查及指導」之結論( 見本審卷㈠第95至97頁);因仍無法有效控制,嘉義縣觀光 局復於同年5月4日、同年5月26日召開壓、封井處理計畫、 安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會議,再作成「請承包商針對壓井 計畫及預備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 費用單價,並請一併提送本局簽辦」之結論,亦由上訴人嘉 義縣觀光局於98年6月19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3119號函 送「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壓、封井 處理計畫及安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審查會議紀錄與展泰 公司(見本審卷㈠第100至106、139至141頁),嗣上訴人展 泰公司即依此提出壓井計畫書,並提出2建議方案,經嘉義 縣觀光局基於經費運用狀況及封井時效,簽呈擬採方案2( 內容為封井費用164萬8,500元、溫泉泥處置費用61萬1,730 元)執行,有歷次會議紀錄、嘉義縣觀光局98年6月24日簽 呈、98年7月3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338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審卷㈠第140、170、171頁)以察,堪認展泰公司緊急處 置無效後,將泥漿大量噴發之事實通知嘉義縣觀光局,為避 免擴大危及附近居民安全及環境破壞,兩造為此開會決議實 施「壓、封井工程」;且按嘉義縣觀光局既於98年5月26日 之會議結論要求「承包商(展泰公司)針對壓井計畫及預備 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 提送該局簽辦」(見本審卷㈠第140頁),展泰公司亦提出 壓井計畫及預備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 所需費用單價,且依計劃施工完畢,應認第二期段壓、封井 計畫,已非原「取水工程」緊急處置之範疇;是嘉義縣觀光 局辯稱:係原「取水工程」契約之緊急處置云云,尚屬無據 。至本院前審就此曾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於 102年3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10200058760號函覆謂系爭工程 為原契約之一部分乙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0至202頁), 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⒌另據證人許志男(本件取水工程監工)於本院前審證稱:「 本件工程伊做到98年5月底離職,當時工程進度還在冒出溫 泉水,故有先開會決定要先壓井,是在98年3月16日前幾日 噴井,3月16日伊等去驗深度,隔天廠商就灌水泥漿,灌漿 是屬於緊急處置的一種,灌漿時伊都全程在場,依伊之認知 ,本件工程完工之程度除了挖井、鑽井外,還要做一個井讓 需要時可以取水,廠商只要挖到一定深度,如果沒有水,也 可以報完工,但是如果有挖到泉水,就要作一些輔助措施, 契約就此二種情形有不同的計價方式,伊離職當時有做『井 頭』,但因為水量無法壓制,就是水會從兩側冒出,正常水 應該從井頭的管子跑出來,這樣是形式上有做,但功能未達 到,不算完工。」「合約裡面有約定工程進行中發現有不可 預測之情形,可依據採購法之規定追加」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326至327頁);及證人鄭瑞隆(承辦本件工程後續業 務之監工人員)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在98年5、6月間接手 承辦本件工程,當時前手已經辦理驗收,伊任職期間,大約 一個禮拜去現場看一、兩次,第一次看到的情形就是一個洞 ,一直冒溫泉出來,冒的範圍大約有法庭半個大,冒水的旁 邊沒有填混凝土,依照契約,本件工程要完成套管及井頭的 工程。伊等後來有請展泰公司做封井及壓井之工程,此部分 係原來契約緊急處置的一部分,當時有答應另外計費,有打 內簽同意兩個方案另外計費,第一個係400多萬元,另一個 係100多萬元,伊知道後來施作有超過原來預算金額,當時 溫泉水冒出太大,嘉義縣政府原本希望在原來預算範圍內處 理掉,沒有特別允諾超過部分由嘉義縣政府負擔,伊等同意 新的計價方式係依採購法第21條變更設計的條文下去處理的 」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49至350頁);核與上開會議結 論及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98年6月24日簽呈內容大致相符, 依上開會議結論由上訴人展泰公司提出壓封井計畫書及經費 預算,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則簽擬以追加預算之方式支付該 部分之工程款,益證嗣後「壓、封井工程」部分並非原取水 工程之延伸甚明。 ㈣上訴人展泰公司嗣後施作之封井作業,既非原契約範疇,則 是否為雙方新成立另一工程承攬契約?查: ⒈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 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 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同法第153條第2項)。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 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 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 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 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本件展泰公司提出之第 一份計畫書,其中建議方案2為:經費預估為164萬8,500元 ;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經費預估為61萬1,730元;實作實 算,工程費用合計226萬230元」(見本審卷㈠第107至114頁 );嗣後又變更改提第二份計畫書記載為:「建議方案2: 約859萬1,184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約123萬2, 885元;實作實算」(見本審卷㈡第53至55頁),惟經嘉義 縣觀光局簽核同意者,乃按第一份計畫書建議方案2施工, 有98年7月3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33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審卷㈠第170、171頁);是以應認展泰公司變更原要約,另 提新要約(第二份計畫書),然嘉義縣觀光局所同意者乃原 要約(第一份計畫書)。準此,則兩造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相 互合致,自非另成立新工程契約。 ⒉至於兩造對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雖均載有「實作實算」之文 字,惟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綜觀其全部用語或文字, 以探求其真義,不可僅截取或摭拾其中之片段,作為探求之 依據。經查該項「實作實算」文字係附記在預估金額之後, 且嘉義縣觀光局為政府機關,受有預算之限制,此項因素應 非展泰公司客觀上所不能瞭解,難認嘉義縣觀光局之真義係 單純以實作實算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方式,而置其簽呈及公 函所載「經費預估」工程費用合計為226萬230元之前提文字 於不顧?且一般而言,工程施作因項目繁多,時有不確定之 經費支出,故或有「實作實算」之約定,惟仍應係在一定之 差距內始有其意義,如差距在百分之3或5等範圍內,而為伸 縮計算,然以本件言,差距達數倍,已非「實作實算」所能 涵蓋;準此,展泰公司謂應依契約「實作實算」為工程費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展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給付1,008萬4,6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尚屬無據。 ㈤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著有明文。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言,即對本人雖負有契 約上之義務,如明知超過範圍而為事務之管理時,就超過部 分仍可成立無因管理;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裡人認 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 他人(本人)而言;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 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是否為前開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依支出時之客觀標準加以認定。查: ⒈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雖同意上訴人展泰公司施作系爭壓井計 畫書內建議方案2之工程,然就報酬給付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而不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展泰公司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施作前開工程,並認識其所管理者,係嘉義縣觀光 局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嘉義縣觀光局,復經 嘉義縣觀光局明示(同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施作,則依 前開說明,展泰公司本於前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嘉義縣 觀光局償還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⒉本件經送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係依系爭施工工項 必要性與數量金額之合理性,且派鑑定技師赴現場了解基地 現況、地質條錄、地形位置、現場可視構造物配置等情形, 鑑定結果認鑑定要旨之表5-3(詳細單價分析總表)部分, 鑑定建議複價為822萬7,509元;鑑定要旨之表5-4(詳細單 價分析溫泉泥部分)部分,鑑定建議複價為18萬3530元,合 計為841萬1,039元,有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頁,鑑定報告外放);按台灣省應 用地質技師公會係地質專業之公會,其鑑定成員均學有專精 ,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鑑定自屬公正客觀,自堪 採信;另本院審理中復經參與98年5月26日會議之專家林柏 修來院證稱:「如果請中油來做,須千萬元費用,那天有一 位中油的陳太平出席,那時候縣政府好像有要請中油來處理 ,但費用太高了,陳太平表示要千萬元以上,我和陳太平都 是鑽井專家。」「我的判斷也是要千萬元。」等語(見本審 卷㈡第261、262頁);依上,本院認採上開841萬1,039元為 本件計算系爭工程款金額之判決基礎,應為合理妥適。準此 ,本件上訴人展泰公司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嘉義縣觀光局給付工程款841萬1,039元及利息,應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⒊至於展泰公司上訴請求嘉義縣觀光局再給付管理費百分之8 (即利潤)及營業稅百分之5,合計金額167萬3,591元及利 息部分: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並無本人應給 付利潤之明文,且無因管理之性質,乃本於「獎勵人類互助 精神」之發揮,另方面法律亦須維護「干涉他人之事為違法 」之原則,而為調和上開原則,故有「適法之無因管理」及 「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此涉及本人對無因管理人有關費用 之返還範圍。是以,無因管理之條文並未有本人應給付無因 管理人利潤之規定;另營業稅部分,亦未據展泰公司提出任 何繳納之單據以為證明。準此,展泰公司上訴請求嘉義縣觀 光局再給付167萬3,591元及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展泰公司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給付工程款841萬1,039元,及自99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展泰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嘉義縣觀光局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知,均無不合。展泰公司、嘉 義縣觀光局就其分別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 應駁回。 六、另上訴人展泰公司於本院前審併主張本件工程款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為請求。然按:「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 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 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 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 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即情事變 更須依原契約之效力範圍內,而為增減給付之請求,其性質 仍屬原契約所規範;惟本件既經認兩造因要約與承諾未合致 ,而無成立契約關係,僅成立無因管理。準此,自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是展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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