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莊進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代位移轉土地所
權事件,
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台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引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人民權利卻缺乏法律授權
依據,認伊尚未補繳裁判費,故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應限於所
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原告得於撤回訴訟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
而非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裁判費3分之2,原裁定不察,
逕依
上開注意事項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
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次按因
財產權訴訟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時,如未繳納
裁判費或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而法院為上開駁回訴訟裁定確定後,當事人
自無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
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
3分之1,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
3分之2。
三、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
相對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1161、1161之1、1161之2、1161之3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之1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常
夫,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號代位移轉土地所有權事
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雖於訴訟進行中,在
103年5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3分
之2,惟因系爭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103年4月30
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68萬7,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031元,此有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
可按;而抗告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5,6
20元,業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
抗告人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
判費,未逾其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萬9,010元(計算式
:87,031÷3=29,010),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
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其於系
爭事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於法不合,
自屬無據。則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請求退還系爭事件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