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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莊進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代位移轉土地所 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台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人民權利卻缺乏法律授權 依據,認伊尚未補繳裁判費,故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應限於所 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原告得於撤回訴訟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裁判費3分之2,原裁定不察, 逕依上開注意事項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 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次按因 財產權訴訟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時,如未繳納 裁判費或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而法院為上開駁回訴訟裁定確定後,當事人 自無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 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 3分之1,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 3分之2。 三、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1161、1161之1、1161之2、1161之3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常 夫,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號代位移轉土地所有權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雖於訴訟進行中,在 103年5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3分 之2,惟因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103年4月30 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68萬7,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031元,此有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而抗告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5,6 20元,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抗告人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 判費,未逾其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萬9,010元(計算式 :87,031÷3=29,010),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 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其於系 爭事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自屬無據。則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請求退還系爭事件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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