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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張富雅即張美鴻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㈠、璟元光電有限公司係於102年6月25日由抗告人之娘家投資設 立,抗告人是掛名董事長。況該公司因於103年年初經營不 善,故已將公司轉賣予陳朝虎,並由陳朝虎承擔璟元光電有 限公司之債務,而此時抗告人不復就該工作為管理、經營之 行為,僅為其旗下之員工,月領3萬多元,而該三萬多元扣 除一萬元必須支付地下錢莊之債務外,其餘金額必須支付房 租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無任何資力可為清償 ,故絕無如聲請書所載,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 ㈡、抗告人雖有將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所有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 信託登記於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⒈惟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義務人惡意脫產行為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增加債權人求償之 困難而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縱經信託 登記之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惟抗告人依上揭信託法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受託人移轉財產,其事實上之 責任財產範圍並無因此減少或滅失之情形。 ⒉抗告人將長豐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第 2283號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陳泓興部分,係因陳泓興以自 己名義向租賃公司租借一休旅車供長豐公司之用,因為該車 市值100萬,為擔保之後陳泓興受有損失,方合意設定抵押 權100萬元。事後第一銀行於台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2 號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一案中,陳泓興為避免訟爭,竟改口 陳稱設定抵押權無任何原因事實,顯與事實有誤。 ㈢、本件抗告人已到庭陳述且無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亦每次配 合執行處傳喚均配合調查,並盡最大誠意解決稅款問題,絕 無逃匿之虞可言。 ㈣、抗告人自行撫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8歲、14歲。雖 抗告人與姪女張郡瑋同住,惟抗告人一家三口與張郡瑋僅為 同居而各自獨立生活之關係,張郡瑋平日亦需上班,且工作 繁忙自顧不暇,事實上不能為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 。雖尚有前夫蕭仲志,惟當時離婚時與蕭仲志約定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歸於抗告人,抗告人必須負擔小孩之所有扶 養費用,是以,兩名子女仍需仰賴抗告人外出工作以謀生計 ,而抗告人於管收後,一家生計顯有難以維持之虞,其情形 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不得管收之事由相符。 ㈤、由上,原審准予管收之裁定,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管收裁定之聲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 ㈠、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數筆存款債權、專利權執行後,本件義務 人長豐公司仍餘有新臺幣(下同)2,479,795元之欠款未清 償,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乙情,有相對人尚欠金額查詢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之 現有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至明。 ㈡、抗告人曾擔任長豐公司之負責人,現擔任董事職務,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為公司負責人,且依證人黃國禎、鍾 式騏、韓莉萍、許明傑、陳泓興等人於相對人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可知,抗告人仍為實際經營者,有前開證人之詢問筆錄 附卷可佐。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將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緩稅額繳款書、通知書送 達義務人後,義務人於10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 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於101年間曾擔任上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泓興 亦陳述義務人與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為假債權,乃義 務人為躲避債主而設定。足認對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及處分之情事。 ㈣、抗告人上開行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 行義務,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而義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義 務,確有管收抗告人以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必要,爰依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抗告人管 收等語。 三、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24條、 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 直接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 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義務人長豐公司最 後一次公司公示登記事項記載董事長吳碧英、董事張美鴻( 後更名為張富美,即抗告人)、董事陳泓興、監察人孔信樺 。經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命相關人士到案說明, 吳碧英於102年4月16日到場表示義務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曾擔任義務人代表人之前媳婦張美鴻(即抗告人),雖抗告 人到場表示吳碧英為人頭,其自己亦僅掛名云云,然⑴義務 人前董事黃國禎於103年5月12日到場說明係張美鴻要當董事 ,吳碧英為人頭,實際負責人為蕭仲志(即抗告人之前夫) ,張美鴻亦為璟元光電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蕭仲志及張美 鴻在大陸惠州也有一間公司。⑵陳泓興於103年6月18日到場 說明義務人長豐公司與上盟公司之老闆均係張美鴻,為實際 負責人,於公司出事前,張美鴻召開董事會變更負責人為吳 碧英,而找其擔任董事,其未參與經營,吳碧英僅掛名而已 。而本件義務人所滯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由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義務人係於101年11月7日始將代表人由 張美鴻變更登記為吳碧英,於此之前,張美鴻已擔任代表人 3年之久,且吳碧英為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已78歲,年事 已高,由上,足見吳碧英確係僅掛名為負責人而已。實際之 經營者仍為蕭仲志及抗告人,抗告人所辯僅係掛名云云,尚 非可採。 四、又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 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 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 或為虛偽之報告。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 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 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 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 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 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 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 原則。是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 悉該行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 本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符合此等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經查 : ㈠相對人主張就抗告人之數筆存款債權、專利權執行後,本件 義務人長豐公司仍餘有2,479,795元之欠款未清償,且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乙情,有抗告人尚欠金額查詢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 已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至明。 ㈡抗告人曾擔任長豐公司之負責人,現擔任董事職務,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為公司負責人,且依證人黃國禎、鍾 式騏、韓莉萍、許明傑、陳泓興等人於相對人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可知,抗告人仍為實際經營者,有前開證人之詢問筆錄 附卷可佐。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將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緩稅額繳款書、通知書送 達義務人後,義務人於10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 上盟公司,而抗告人於101年間曾擔任上盟公司之負責人。 另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泓興亦陳述義務人與伊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係為假債權,乃義務人為躲避債主而設定。 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此,委託人將財 產信託於他人,須將該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名下,即使對受託 人就信託財產權利之行使有所限制,該信託財產之外觀仍為 受託人所有。於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信託行為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 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從實務見解觀之, 應為具有追及力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一般債權則非屬之。 ⒉抗告人未申報繳納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又於 收到繳款通知書後,立即於101年12月26日就義務人該兩筆 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間點密接,且 信託之原因為何抗告人並未說明(見原審卷第13頁)。 ⒊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謂其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受託 人移轉財產,事實上之責任財產範圍並無因此減少或滅失之 情形云云。然觀諸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義務人惡意脫產行為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增 加債權人求償之困難而設。惟從管收之目的及本條之立法理 由觀之,所謂「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應並不以義務人事實上之責任財產減少為限,僅 須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所為之行為造成執行之困難, 即足以當之,足認對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 情事。綜上所述,抗告人將長豐公司所有高雄市○○區○○ 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設定信託登記,登 記於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3款之情事。 ⒋另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泓興謂義務人與伊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係為假債權,乃義務人為躲避債主而設定,並非如 抗告人所稱因陳泓興以自己名義向租賃公司租借一休旅車供 長豐公司之用,因為該車市值100萬,為擔保之後陳泓興受 有損失,方合意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乙情云云。亦經陳泓興 於相對人調查時說明綦詳,並經義務人之前監察人許明傑證 述曾聽陳泓興說過債權是假的在卷。 ⒌再按:抗告人於101年間曾擔任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知有前開信託登記,足認對於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於102 年6月25日成立璟元光電有限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為實 際負責人,卻前於102年1月30日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 送執行後,未依相對人命令辦理清繳,亦足認抗告人應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狀。 ⒍另抗告人辯稱其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須負擔小孩之 扶養費用,故一家之生計均有賴抗告人,且其罹患恐慌症、 心律不整等語。查抗告人雖已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屬抗告人,然不因此即解免其前夫蕭仲志應有之扶養義務 ,且抗告人亦向相對人表示現在大陸惠州工作,則足見抗告 人時有頻繁出境,其中甚至有長達十餘日之情事(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而在其出國期間,其子女之生活當有委託 適當之人照料,而非無人照料,尚難認為抗告人因被管收, 將導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不得管收之情形。 又抗告人所稱前開疾病,並未舉證證明有此事實及有何不宜 管收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且管收之目的僅在於 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3個月 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 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決於被管收人之作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及顯有履行之可能之情事,原法院依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准相對人之聲請 ,對於抗告人為管收,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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