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張富雅即張美鴻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彩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㈠、璟元光電有限公司係於102年6月25日由抗告人之娘家投資設
立,抗告人是掛名董事長。況該公司因於103年年初經營不
善,故已將公司轉賣予陳朝虎,並由陳朝虎承擔璟元光電有
限公司之債務,而此時抗告人不復就該工作為管理、經營之
行為,僅為其旗下之員工,月領3萬多元,而該三萬多元扣
除一萬元必須支付地下錢莊之債務外,其餘金額必須支付房
租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實無任何
資力可為清償
,故絕無如聲請書
所載,
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
㈡、抗告人雖有將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所有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
信託登記於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⒈
惟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義務人惡意脫產行為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增加
債權人
求償之
困難而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縱經信託
登記之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惟抗告人依
上揭信託法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受託人移轉財產,其事實上之
責任財產範圍並無因此減少或滅失之情形。
⒉抗告人將長豐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第
2283號建號建物設定
抵押權予陳泓興部分,係因陳泓興以自
己名義向租賃公司租借一休旅車供長豐公司之用,因為該車
市值100萬,為
擔保之後陳泓興受有損失,方
合意設定抵押
權100萬元。事後第一銀行於台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2
號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一案中,陳泓興為避免訟爭,竟改口
陳稱設定抵押權無任何原因事實,顯與事實有誤。
㈢、本件抗告人已到庭陳述且無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亦每次配
合執行處傳喚均配合調查,並盡最大誠意解決稅款問題,絕
無逃匿
之虞可言。
㈣、抗告人自行撫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8歲、14歲。雖
抗告人與姪女張郡瑋同住,惟抗告人一家三口與張郡瑋僅為
同居而各自獨立生活之關係,張郡瑋平日亦需上班,且工作
繁忙自顧不暇,事實上不能為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
。雖尚有前夫蕭仲志,惟當時
離婚時與蕭仲志約定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歸於抗告人,抗告人必須負擔小孩之所有扶
養費用,
是以,兩名子女仍需仰賴抗告人外出工作以謀生計
,而抗告人於管收後,一家生計顯有難以維持之虞,其情形
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不得管收之事由相符。
㈤、由上,原審准予管收之裁定,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管收裁定之聲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
㈠、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數筆存款債權、專利權執行後,本件義務
人長豐公司仍餘有新臺幣(下同)2,479,795元之欠款未清
償,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乙情,有相對人尚欠金額查詢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
堪認抗告人之
現有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至明。
㈡、抗告人曾擔任長豐公司之負責人,現擔任董事職務,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為公司負責人,且依證人黃國禎、鍾
式騏、韓莉萍、許明傑、陳泓興等人於相對人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可知,抗告人仍為實際經營者,有前開證人之詢問筆錄
附卷
可佐。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將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緩稅額繳款書、通知書送
達義務人後,義務人於10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
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於101年間曾擔任上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
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泓興
亦陳述義務人與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為假債權,
乃義
務人為躲避債主而設定。足認對於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及處分之情事。
㈣、抗告人上開行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
行義務,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而義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義
務,確有管收抗告人以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必要,
爰依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抗告人管
收等語。
三、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
人亦
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本法
所稱公
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24條、
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
直接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
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義務人長豐公司最
後一次公司公示登記事項記載董事長吳碧英、董事張美鴻(
後更名為張富美,即抗告人)、董事陳泓興、
監察人孔信樺
。經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命相關人士到案說明,
吳碧英於102年4月16日到場表示義務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曾擔任義務人代表人之前媳婦張美鴻(即抗告人),雖抗告
人到場表示吳碧英為人頭,其自己亦僅掛名
云云,然⑴義務
人前董事黃國禎於103年5月12日到場說明係張美鴻要當董事
,吳碧英為人頭,實際負責人為蕭仲志(即抗告人之前夫)
,張美鴻亦為璟元光電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蕭仲志及張美
鴻在大陸惠州也有一間公司。⑵陳泓興於103年6月18日到場
說明義務人長豐公司與上盟公司之老闆均係張美鴻,為實際
負責人,於公司出事前,張美鴻召開董事會變更負責人為吳
碧英,而找其擔任董事,其未參與經營,吳碧英僅掛名而已
。而本件義務人所滯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營業稅,
由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義務人係於101年11月7日始將代表人由
張美鴻變更登記為吳碧英,於此之前,張美鴻已擔任代表人
3年之久,且吳碧英為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已78歲,年事
已高,由上,足見吳碧英確係僅掛名為負責人而已。實際之
經營者仍為蕭仲志及抗告人,抗告人所辯僅係掛名云云,
尚
非可採。
四、又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
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
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
或為虛偽之報告。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
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
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
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查封執
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
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
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
比例
原則。是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
悉該行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
本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符合此等
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
經查
:
㈠相對人主張就抗告人之數筆存款債權、專利權執行後,本件
義務人長豐公司仍餘有2,479,795元之欠款未清償,且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乙情,有抗告人尚欠金額查詢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
已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至明。
㈡抗告人曾擔任長豐公司之負責人,現擔任董事職務,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為公司負責人,且依證人黃國禎、鍾
式騏、韓莉萍、許明傑、陳泓興等人於相對人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可知,抗告人仍為實際經營者,有前開證人之詢問筆錄
附卷可佐。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將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緩稅額繳款書、通知書送
達義務人後,義務人於10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
上盟公司,而抗告人於101年間曾擔任上盟公司之負責人。
另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泓興亦陳述義務人與伊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係為假債權,乃義務人為躲避債主而設定。
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此,委託人將財
產信託於他人,須將該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名下,即使對受託
人就信託財產權利之行使有所限制,該信託財產之外觀仍為
受託人所有。於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信託行為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
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從實務見解觀之,
應為具有追及力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一般債權則非屬之。
⒉抗告人未申報繳納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又於
收到繳款通知書後,立即於101年12月26日就義務人該兩筆
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間點密接,且
信託之原因為何抗告人並未說明(見原審卷第13頁)。
⒊又抗告人於
抗告狀中謂其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受託
人移轉財產,事實上之責任財產範圍並無因此減少或滅失之
情形云云。然
觀諸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義務人惡意脫產行為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增
加
債權人求償之困難而設。惟從管收之目的及本條之立法理
由觀之,所謂「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應並不以義務人事實上之責任財產減少為限,僅
須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所為之行為造成執行之困難,
即足以當之,足認對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
情事。
綜上所述,抗告人將長豐公司所有高雄市○○區○○
段○○○○號地號土地、第2283號建號建物設定信託登記,登
記於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3款之情事。
⒋另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泓興謂義務人與伊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係為假債權,乃義務人為躲避債主而設定,並非如
抗告人所稱因陳泓興以自己名義向租賃公司租借一休旅車供
長豐公司之用,因為該車市值100萬,為擔保之後陳泓興受
有損失,方合意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乙情云云。亦經陳泓興
於相對人調查時說明
綦詳,並經義務人之前監察人許明傑證
述曾聽陳泓興說過債權是假的在卷。
⒌再按:抗告人於101年間曾擔任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知有前開信託登記,足認對於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於102
年6月25日成立璟元光電有限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為實
際負責人,卻前於102年1月30日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
送執行後,未依相對人命令辦理清繳,亦足認抗告人應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狀。
⒍另抗告人辯稱其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須負擔小孩之
扶養費用,故一家之生計均有賴抗告人,且其罹患恐慌症、
心律不整等語。查抗告人雖已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屬抗告人,然不因此即解免其前夫蕭仲志應有之
扶養義務
,且抗告人亦向相對人表示現在大陸惠州工作,則足見抗告
人時有頻繁出境,其中甚至有長達十餘日之情事(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而在其出國
期間,其子女之生活當有委託
適當之人照料,
而非無人照料,尚
難認為抗告人因被管收,
將導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不得管收之情形。
又抗告人所稱前開疾病,並未舉證證明有此事實及有何不宜
管收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且管收之目的僅在於
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3個月
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
1、4款
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決於被管收人之作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及顯有履行之可能之情事,原法院依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准相對人之聲請
,對於抗告人為管收,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