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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義鈿 相 對 人 東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陳明 願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 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即,聲請假處分, 如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自設立迄今,其法定代理人皆係 嚴義鈿,並非案外人陳智仁;且抗告人確係向陳智仁買賣購 得系爭假處分標的物,並無虛偽情事;乃原裁定竟以相對人 對第三人東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本公司)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即遽認抗告人與陳智仁間就系爭假處分標的物之買賣 為虛偽,裁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於原法院係主張:伊對第 三人東本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604,313 元,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詎東本公司為避免其財產 遭受強制執行,竟於訴訟期間將其名下之系爭假處分標 的物虛偽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爰聲請假處分,禁止 抗告人移轉、處分系爭標的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4 頁)。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早於96年間即屬案外人 陳智仁所有,並非第三人東本公司所有,嗣係由陳智仁 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12、15、17、1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處分原因之上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假處分標的物既然原係案外人陳智仁所有,並非第 三人東本公司所有,嗣並由陳智仁於102年10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相對人 縱對第三人東本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604,313元,業經 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仍無從據以對陳智仁名下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是其對於陳智仁與抗告人間移轉系爭土地 建物之行為,自無置喙之餘地。此外,相對人又未提出 陳智仁確實對伊負欠債務,並將系爭標的物虛偽移轉之 相關事證,本件自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三)綜上,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依據首開說明,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遽准為假處分裁定,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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