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義鈿
相 對 人 東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南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陳明
願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
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即,聲請假處分,
如不能就其
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公司自設立
迄今,其法定代理人皆係
嚴義鈿,並
非案外人陳智仁;且抗告人確係向陳智仁買賣購
得
系爭假處分
標的物,並無虛偽情事;
乃原裁定竟以相對人
對
第三人東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本公司)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即
遽認抗告人與陳智仁間就系爭假處分標的物之買賣
為虛偽,裁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於原法院係主張:伊對第
三人東本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604,313
元,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詎東本公司為避免其財產
遭受
強制執行,竟於訴訟
期間將其名下之系爭假處分標
的物虛偽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爰聲請假處分,禁止
抗告人移轉、處分系爭標的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4
頁)。
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早於96年間即屬案外人
陳智仁所有,並非第三人東本公司所有,
嗣係由陳智仁
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12、15、17、19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處分原因之
上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假處分標的物既然原係案外人陳智仁所有,並非第
三人東本公司所有,嗣並由陳智仁於102年10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相對人
縱對第三人東本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604,313元,業經
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仍無從據以對陳智仁名下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是其對於陳智仁與抗告人間移轉系爭土地
建物之行為,自無置喙之餘地。此外,相對人又未提出
陳智仁確實對伊負欠債務,並將系爭標的物虛偽移轉之
相關事證,本件自
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三)綜上,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依據首開說明,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遽准為假處分裁定,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