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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代 理 人 陳正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許展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內容,並無決議何時要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價金如 何分配,況伊於103年6月26日與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 8296、3922建號出賣予買受人,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47,391,200元,至6月26日止,買受人已支付第1、2期價金 60,000,000元,尚有第3期6,000萬元、第4期27,391,200元 等價金未支付。相對人以103年3月18日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臨 時會時及其103年7月1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均尚未屆給付期 (買方最後付款日為103年7月24日),伊既未收齊買賣價金 ,無法償還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相關費用,應無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何能據此推定伊無意分配價金。是 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足以釋明伊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自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相對人提 出元大銀行存摺看不出伊有何存、提款異常之情,至於錄音 譯文及電子檔,純係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與股東廖麗紅間的爭 執,不能歸責於伊,亦不足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103 年5月10日股東會否決將公司帳戶由律師、會計師做擔保, 並由其中一位保存公司存摺之提案,抗告人只能依決議而行 ,豈能據此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予詳查,逕 行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 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 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慮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 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登記之資本總額 為500萬元,伊出資額19萬元,佔有股份3.8%。抗告人因經 營不善而虧損嚴重,全體股東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處分所得價金於扣除公司負債、員工 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予各股東。 抗告人於103年6月26日與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8296 、3922建號出賣予買受人,買賣價金為147,391,200元,並 約定買受人應將上開價金存入玉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至6 月26日止,買受人已支付價金60,000,000元至上開帳戶。然 相對人遲未表示上開買賣價金於扣除公司負債及稅金後,應 如何分配,異議人為公司股東,就上開價金扣除後之剩餘金 額應可分得4,5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金錢 債權及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等情,已有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進 行討論,抗告人今未有回應,且抗告人於103年5月10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表決不同意將公司帳戶由律師及會計師做擔 保,並由其中一位保存公司存摺,又於103年6月26日買方支 付第二筆款項4,500萬元後,抗告人之股東廖麗紅(目前代 理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對外為一切意思表示)當場對 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所詢問關於公司要如何分配價金一事未作 正面說明,甚且以惡劣態度回應,足見抗告人無意依股東會 上開決議分配價金,唯恐抗告人領走全部之價金,造成伊及 其他股東之損害,認有假扣押必要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元大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及錄音譯文、電子檔等資料為憑。然查: ⒈相對人提出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102年議事 錄)記載:「議案二、處分本公司資產事宜。決議:…3 、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 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見原審司裁全字第61 7號卷第9頁),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 103年議事錄)記載:「議案一、有關本公司出售廠房土 地買賣條件議案。決議:1.表決通過同意出售公司廠房土 地。…⒌「表決通過如果符合前第2點之買賣條件者,找 到買家的股東需以書面通知公司董事(即福海公司負責人 ),再由公司董事委任律師書面通知各股東知悉。公司與 買家簽約時需告知各股東可到場,屆時股東未到場者視為 無異議。簽約完成後需將買賣契約影印給各股東。」(見 同上卷第17頁),是上開二次股東會均未決議抗告人嗣後 應再另行召開股東會,就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各股東乙事 加以說明,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股東會決議再行召開 股東會乙事,核與所提上開二次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 記載不符,已難憑採。 ⒉又依上開議事錄決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 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且 103年議事錄提案四,已決議授權股東向甘義久先生及陳 麗珠會計師查詢代墊金額為多少(見同上卷第17頁),相 對人就公司代墊金額、剩餘金額之發放方式等,本得自行 向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查詢。而抗告人出售土地建物之價 金,第一期款1,500萬元、第二期款4,500萬元,合計6,00 0萬元,於103年6月26日存入買方委託之玉山銀行信託帳 戶內,受益人為相對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玉山銀行結算報 告可參,而本件係相對人於103年7月1日聲請假扣押(參 相對人原審聲請狀法院收文日期),相對人聲請時,據上 開6,0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時,尚未滿一週,抗告人必難 於此短期間內支付員工資遣費、公司稅款、公司債務等相 關費用,如何召開股東會、分配剩餘金額?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未召開股東會,將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加 以說明,有心對公司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云云,顯係自行臆 測,尚不足採,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⒊相對人另指稱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不同意相對人所 提出「將公司帳戶由一位律師及一位會計師做擔保,且存 摺須由其中一位保存」之提議,亦不同意將公司存摺交由 相對人保管,抗告人可將價金全部領走,對股東造成重大 不利益云云,然此部分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事證,且相對人所提上開提議,於該次會議中遭股東 決議否決,有103年議事錄臨時動議提案二、提案三決議 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是「抗告人可將價金全部領走 」乙情,顯係相對人自行臆測,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有假扣 押之原因。 ⒋相對人另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 進行討論,抗告人迄今未有回應,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於買方支付4,500萬元後,公司另位股東廖麗紅對相對人 委任之律師詢問價金分配事項,以惡劣態度回應,且抗告 人財務不佳,恐債務人就此買賣價金為不利益處分,成為 無資力狀態云云。經查: ⑴相對人於103年3月18日委託彭大勇律師發函予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及其他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 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司裁全字卷第10至15頁),抗告人 於103年5月10日即召開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該 次議事錄可參(見同上卷第17頁),並無相對人主張未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且依103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出售廠房土地之買賣簽約時,須書面通知各股東知悉 ,各股東並可到場,足認抗告人並無私下出售土地,隱 瞞買賣價金等不利益股東之情形。 ⑵再依相對人提出之10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全文記錄(見 同上卷第47頁),可知當日係廖麗紅以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廖林素葉之女兒身分,出席土地建物買賣之簽約儀式 ,而與相對人委任之彭大勇律師發生爭執,廖麗紅亦為 股東之一(見同上卷第4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相 對人知悉簽約時地,並已委任律師出席,抗告人將簽約 過程對股東公開,自難認有何不利股東情事。縱廖麗紅 與相對人委任律師於該場合就買賣價金取得後相關費用 之支出、價金分配等事項有所爭執,亦難謂因此抗告人 即有浪費、隱匿財產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 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是此錄音譯文 縱然屬實,亦難憑為相對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除抗告人公司外,另為上 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廖波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可參, 於抗告人公司經營困難時,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停止營業及 處分資產,出售土地建物之價金由玉山銀行信託帳戶保管 ,簽約過程並均通知股東到場,簽約完成後將買賣契約影 印給各股東,股東亦可向會計師查詢墊款金額,足認抗告 人並無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日後執行程序甚為 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⒍相對人另提出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主 張其他股東聲請假扣押,已准許,本件亦應准予假扣押。 然查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裁定,經抗告人聲明異 議後,經原審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駁回債 權人廖晟任之假扣押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資料,均未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釋 明之責,自無得以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問題,是縱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合於得為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未查遽准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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