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林素葉
代 理 人 陳正芳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許展瑋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內容,並無決議何時要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價金如
何分配,況伊於103年6月26日與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
8296、3922建號出賣予買受人,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47,391,200元,至6月26日止,買受人已支付第1、2期價金
60,000,000元,尚有第3期6,000萬元、第4期27,391,200元
等價金未支付。相對人以103年3月18日
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臨
時會時及其103年7月1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均尚未屆給付期
(買方最後付款日為103年7月24日),伊既未收齊買賣價金
,無法償還公司負債、員工
資遣費、稅金等相關費用,應無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何能據此
推定伊無意分配價金。是
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足以釋明伊成
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
非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自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相對人提
出元大銀行存摺看不出伊有何存、提款異常之情,至於錄音
譯文及電子檔,純係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與股東廖麗紅間的爭
執,不能歸責於伊,亦不足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103
年5月10日股東會否決將公司帳戶由律師、會計師做
擔保,
並由其中一位保存公司存摺之提案,抗告人只能依決議而行
,豈能據此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予詳查,逕
行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
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
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
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登記之資本總額
為500萬元,伊出資額19萬元,佔有股份3.8%。抗告人因經
營不善而虧損嚴重,全體股東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決議處
分公司資產,處分所得價金於扣除公司負債、員工
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予各股東。
嗣
抗告人於103年6月26日與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8296
、3922建號出賣予買受人,買賣價金為147,391,200元,並
約定買受人應將
上開價金存入玉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至6
月26日止,買受人已支付價金60,000,000元至上開帳戶。然
相對人遲未表示上開買賣價金於扣除公司負債及稅金後,應
如何分配,
異議人為公司股東,就上開價金扣除後之剩餘金
額應可分得4,560,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金錢
債權及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等情,已有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進
行討論,抗告人
迄今未有回應,且抗告人於103年5月10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表決不同意將公司帳戶由律師及會計師做擔
保,並由其中一位保存公司存摺,又於103年6月26日買方支
付第二筆款項4,500萬元後,抗告人之股東廖麗紅(目前代
理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對外為一切意思表示)當場對
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所詢問關於公司要如何分配價金一事未作
正面說明,甚且以惡劣態度回應,足見抗告人無意依股東會
上開決議分配價金,唯恐抗告人領走全部之價金,造成伊及
其他股東之損害,認有假扣押必要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元大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及錄音譯文、電子檔等資料為憑。然查:
⒈相對人提出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102年議事
錄)記載:「議案二、處分本公司資產事宜。決議:…3
、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
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見原審司裁全字第61
7號卷第9頁),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
103年議事錄)記載:「議案一、有關本公司出售廠房土
地買賣條件議案。決議:1.表決通過同意出售公司廠房土
地。…⒌「表決通過如果符合前第2點之買賣條件者,找
到買家的股東需以書面通知公司董事(即福海公司負責人
),再由公司董事委任律師書面通知各股東知悉。公司與
買家簽約時需告知各股東可到場,屆時股東未到場者視為
無異議。簽約完成後需將買賣契約影印給各股東。」(見
同上卷第17頁),是上開二次股東會均未決議抗告人
嗣後
應再另行召開股東會,就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各股東乙事
加以說明,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股東會決議再行召開
股東會乙事,
核與所提上開二次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
記載不符,已難憑採。
⒉又依上開議事錄決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
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且
103年議事錄提案四,已決議授權股東向甘義久先生及陳
麗珠會計師查詢代墊金額為多少(見同上卷第17頁),相
對人就公司代墊金額、剩餘金額之發放方式等,本得自行
向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查詢。而抗告人出售土地建物之價
金,第一期款1,500萬元、第二期款4,500萬元,合計6,00
0萬元,於103年6月26日存入買方委託之玉山銀行信託帳
戶內,
受益人為相對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玉山銀行結算報
告
可參,而本件係相對人於103年7月1日聲請假扣押(參
相對人原審
聲請狀法院收文日期),相對人聲請時,據上
開6,0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時,尚未滿一週,抗告人必難
於此短
期間內支付員工資遣費、公司稅款、公司債務等相
關費用,如何召開股東會、分配剩餘金額?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未召開股東會,將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加
以說明,有心對公司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云云,顯係自行臆
測,尚不足採,
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⒊相對人另指稱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不同意相對人所
提出「將公司帳戶由一位律師及一位會計師做擔保,且存
摺須由其中一位保存」之提議,亦不同意將公司存摺交由
相對人保管,抗告人可將價金全部領走,對股東造成重大
不利益云云,然此部分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事證,且相對人所提上開提議,於該次會議中遭股東
決議否決,有103年議事錄臨時動議提案二、提案三決議
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是「抗告人可將價金全部領走
」乙情,顯係相對人自行臆測,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有假扣
押之原因。
⒋相對人另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
進行討論,抗告人迄今未有回應,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於買方支付4,500萬元後,公司另位股東廖麗紅對相對人
委任之律師詢問價金分配事項,以惡劣態度回應,且抗告
人財務不佳,恐債務人就此買賣價金為不利益處分,成為
無資力狀態云云。經查:
⑴相對人於103年3月18日委託彭大勇律師發函予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及其他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
有存證信函
可憑(見司裁全字卷第10至15頁),抗告人
於103年5月10日即召開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該
次議事錄可參(見同上卷第17頁),並無相對人主張未
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且依103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出售廠房土地之買賣簽約時,須書面通知各股東知悉
,各股東並可到場,足認抗告人並無私下出售土地,隱
瞞買賣價金等不利益股東之情形。
⑵再依相對人提出之10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全文
記錄(見
同上卷第47頁),可知當日係廖麗紅以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廖林素葉之女兒身分,出席土地建物買賣之簽約儀式
,而與相對人委任之彭大勇律師發生爭執,廖麗紅亦為
股東之一(見同上卷第4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相
對人知悉簽約時地,並已委任律師出席,抗告人將簽約
過程對股東公開,自難認有何不利股東情事。縱廖麗紅
與相對人委任律師於該場合就買賣價金取得後相關費用
之支出、價金分配等事項有所爭執,亦
難謂因此抗告人
即有浪費、隱匿財產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
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是此錄音譯文
縱然屬實,亦難憑為相對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除抗告人公司外,另為上
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廖波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可參,
於抗告人公司經營困難時,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停止營業及
處分資產,出售土地建物之價金由玉山銀行信託帳戶保管
,簽約過程並均通知股東到場,簽約完成後將買賣契約影
印給各股東,股東亦可向會計師查詢墊款金額,足認抗告
人並無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日後執行程序甚為
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⒍相對人另提出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主
張其他股東聲請假扣押,已准許,本件亦應准予假扣押。
然查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裁定,經抗告人
聲明異
議後,經原審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駁回債
權人廖晟任之假扣押聲請,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資料,均未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釋
明之責,自無得以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問題,是縱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合於得為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未查遽准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