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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林芳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琴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有無為 審認判斷,抗告人所提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足證明兩造 間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抗告人所提票據號碼AD0000000號 支票係相對人提供作為擔保之用,得作為證明兩造間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之文件。原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進行實體調查 於法有違,所為要求抗告人提出印鑑證明文件等,亦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協力義務,另原裁定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 係之認定,亦有諸多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4974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 酌其立法理由「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 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 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 ,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 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 正為『及』字,以期周延。」,是以,即使於抵押權設定時 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惟至實施抵押權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亦 不無已一部清償甚或已全部清償抵押債務僅疏未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可能,尚無法以抵押權之設定即推斷抵押權人於實行 抵押權時,其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為俾法院明瞭擔 保債權之存在及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 件之必要。聲請人若無法提出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 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 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 按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 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 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36號民事裁定正本 、確定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嗣補提 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692000號 之本票正本(下稱第一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原法院受理依拍賣不動產相關 程序執行後,抗告人其後另具狀表示前開本票為誤遞,並 補正發票人為金坦有限公司、背書人維娜科技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正本(下稱 第二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嗣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於拍 定並進行實施分配程序時,原法院經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 所提之第二支票,背書人為維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相對 人,即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分配案款之請求,並將該筆分 配案款予以提存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74號 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提出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 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而依前段之事 實,抗告人係以伊於103年3月13日所提具之第二支票作為 其債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亦於103年4月9日所提民事陳 報狀中明確表示該第二支票即為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74號卷第5頁)。然查 該系爭第二支票背書欄上既同時蓋有「維娜科技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即相對人「謝琴梅」之小章,依上揭 說明,應認相對人所蓋印文係為公司代表之旨,是本件原 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系爭第二支票之背書人為「維娜 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並據以認定抗告人並未提出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駁 回抗告人核發分配案款之請求,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其餘關於原裁定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認定 錯誤之各項指摘,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債權人或債 務人另以訴訟解決之,不屬本院審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 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分配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其異 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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