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順飲煙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原同
相 對 人 陳妍蓁
陳琮育
林鼎偉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妍蓁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全字第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妍蓁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間受僱於抗告人在關係企業豪飲煙酒有限公司(下稱豪飲
公司)負責批發、買賣煙酒,相對人林鼎偉、陳琮育則擔任
陳妍蓁之連帶
保證人。
詎相對人陳妍蓁竟於103年7、8月間
利用職務之便,陸續
侵占豪飲公司之煙酒產品,同年8月8日
相對人陳妍蓁坦承侵占產品新臺幣(下同)73萬1146元(下
稱
系爭款項),並保證於該日至同年月10日攤還系爭款項,
相對人林鼎偉、陳琮育為相對人陳妍蓁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
嗣經豪飲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以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
惟相對人陳妍蓁、陳琮
育未受領信件,
顯有遷移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至相對人
林鼎偉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實有就名下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
之虞。且相對人陳妍蓁自豪飲公司離職後,即無收
入,時隔日久勢必坐吃山空而更無
資力償還系爭款項,且系
爭款項之
遲延利息目前仍持續增加,更有聲請假扣押
擔保伊
債權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變賣財產,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
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3萬11
4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審駁回伊之聲請,容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
參照)。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6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10 80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妍蓁為伊之
受僱人,經伊指派至
相關企業豪飲公司負責批發、買賣煙酒,相對人林鼎偉、陳
琮育則為陳妍蓁之連帶保證人。詎陳妍蓁利用職務之便涉嫌
侵占豪飲公司之煙酒產品,價值總計73萬1146元,經伊受讓
豪飲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其
中相對人陳妍蓁、陳琮育部分未受領信函,林鼎偉則於受理
該存證信函後
迄未出面處理」,
業據提出之順飲煙酒有限公
司對保書、相對人陳妍蓁履歷表、豪飲公司損益表、
債權讓
與契約、民事
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件封面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30頁),
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伊向相對人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然
相對人陳妍蓁、陳琮育未受領信件,相對人林鼎偉受領存證
信函後卻置之不理」云云,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然查,觀以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陳
妍蓁、陳琮育退件信封封面係記載「佳里興郵局招領」、「
招領逾期」、「退回」,並無「查無此人」或「遷居」之戳
記,僅
足證明郵務機構送達
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經通知相對
人陳妍蓁、陳琮育二次而其逾期不領取,尚難遽以認定相對
人陳妍蓁、陳琮育有遷移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而相對人
林鼎偉受領該存證信函後,雖未出面與抗告人聯繫清償系爭
款項事宜,僅足說明相對人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自不得
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回應抗告人之要求,即謂相對人林
鼎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陳妍蓁自豪飲公司離職後,即無收入
,時隔日久勢必坐吃山空而更無資力償還系爭款項,且系爭
款項之遲延利息仍持續增加」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
自難以其主觀之臆測
遽認相對人已無資力。又其所主張系爭
款項之遲延利息目前仍持續增加,此與相對人是否處分、隱
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
無涉,亦難採憑。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所由,然對於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積極作為,或其財務及資力狀況
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事,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大
致可能如此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上開說明,亦
不得酌定
擔保金以代釋明,其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難
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3萬1146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自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