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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順飲煙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原同 相 對 人 陳妍蓁       陳琮育       林鼎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妍蓁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全字第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妍蓁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間受僱於抗告人在關係企業豪飲煙酒有限公司(下稱豪飲 公司)負責批發、買賣煙酒,相對人林鼎偉、陳琮育則擔任 陳妍蓁之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陳妍蓁竟於103年7、8月間 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豪飲公司之煙酒產品,同年8月8日 相對人陳妍蓁坦承侵占產品新臺幣(下同)73萬1146元(下 稱系爭款項),並保證於該日至同年月10日攤還系爭款項, 相對人林鼎偉、陳琮育為相對人陳妍蓁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嗣經豪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以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惟相對人陳妍蓁、陳琮 育未受領信件,顯有遷移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至相對人 林鼎偉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實有就名下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之虞。且相對人陳妍蓁自豪飲公司離職後,即無收 入,時隔日久勢必坐吃山空而更無資力償還系爭款項,且系 爭款項之遲延利息目前仍持續增加,更有聲請假扣押擔保伊 債權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變賣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3萬11 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駁回伊之聲請,容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6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10 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妍蓁為伊之受僱人,經伊指派至 相關企業豪飲公司負責批發、買賣煙酒,相對人林鼎偉、陳 琮育則為陳妍蓁之連帶保證人。詎陳妍蓁利用職務之便涉嫌 侵占豪飲公司之煙酒產品,價值總計73萬1146元,經伊受讓 豪飲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其 中相對人陳妍蓁、陳琮育部分未受領信函,林鼎偉則於受理 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出面處理」,業據提出之順飲煙酒有限公 司對保書、相對人陳妍蓁履歷表、豪飲公司損益表、債權讓 與契約、民事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件封面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30頁),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伊向相對人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然 相對人陳妍蓁、陳琮育未受領信件,相對人林鼎偉受領存證 信函後卻置之不理」云云,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然查,觀以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陳 妍蓁、陳琮育退件信封封面係記載「佳里興郵局招領」、「 招領逾期」、「退回」,並無「查無此人」或「遷居」之戳 記,僅足證明郵務機構送達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經通知相對 人陳妍蓁、陳琮育二次而其逾期不領取,尚難遽以認定相對 人陳妍蓁、陳琮育有遷移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而相對人 林鼎偉受領該存證信函後,雖未出面與抗告人聯繫清償系爭 款項事宜,僅足說明相對人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自不得 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回應抗告人之要求,即謂相對人林 鼎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陳妍蓁自豪飲公司離職後,即無收入 ,時隔日久勢必坐吃山空而更無資力償還系爭款項,且系爭 款項之遲延利息仍持續增加」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 自難以其主觀之臆測遽認相對人已無資力。又其所主張系爭 款項之遲延利息目前仍持續增加,此與相對人是否處分、隱 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無涉,亦難採憑。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所由,然對於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積極作為,或其財務及資力狀況 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事,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大 致可能如此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亦 不得酌定擔保金以代釋明,其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3萬1146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自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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