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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代 理 人 陳丁章 律師       李子聿 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紋盛       黃蘭婷       葉建廷 律師       陳國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破字第4號),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主要營業事項為太陽能電池之研發與生產,其實收資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1億50萬元,於民國97年7月間,向 聯貸銀行團貸款,由相對人為主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擔保品管理銀行,總貸款額度 為50億元,約定之授信期間為97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2 日止,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000000000路0號之 廠房及機器設備,分別設定9億7,378萬元與54億6,931萬4,5 17元之擔保予彰化銀行。然於102年8月23日止,抗告人逾 期未清償之聯貸金額為43億69,04萬4,000元(即聯貸銀行團 授信逾期金額之加總,含本金43億3,571萬4,286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聯貸銀行團債務),屬於有擔 保之債權。抗告人公司於101年度下半年起財務困難停止營 業,自101年10月1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亦無法償還本金, 經聯貸銀行團會議決議,授權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破產,俾 利聯貸銀行團經由破產程序受償債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 權金額為8億7,796萬6,000元(含本金8億6,714萬2,857元及 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因其財務狀況惡化,無法付息還款,故向經濟部工業 局申請為債權債務之協商,並於101年5月4日召開銀行團會 議協商紓困展延,而聯貸銀行團於101年8月30日同意其屆期 應償還之本金展延期限至102年8月12日,紓困期間(自101 年4月2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亦調降為相對 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抗告人利息僅繳至101年10 月10日止,即未再支付利息予聯貸銀行,已動撥之本金亦全 數未為清償,經相對人催告後,仍無力清償。且抗告人自10 1年下半年度起即已停工停產,自101年12月27日起股票不繼 續公開發行,並因退票金額達7,295萬4,369元,而於102年3 月8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為保全聯貸銀行團之債 權,擔保品管理銀行彰化銀行業已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相 對人亦辦理假扣押執行,然假扣押標的已經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查封在案。又由聯徵中心授信 記錄可知,除相對人所屬聯貸銀行團外,抗告人另有多家銀 行之個別融資逾期未為清償,亦有許多往來廠商之貨款或應 付之費用均停止支付。是以,抗告人自101年底後,對於其 多數債權人均已呈現停止支付而不能清償之狀態。另依抗告 人最近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下稱101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亦可知抗告人停工停產後,已無 實際營運,營業收入幾無增加,資產價值卻迅速減少,並因 利息、違約金等繼續增加而使負債繼續升高,現金不足之情 形更加嚴重,致積欠聯貸銀行團之本金已高達43億3,571萬 4,286元及遲延利息,故應可認為抗告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 ,無力清償債務。 ㈢依抗告人自結之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尚列有「遞 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之科目 共4億4,488萬7,094元,而抗告人係益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通光能)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技 )於96年10月所共同出資設立,依抗告人股東會年報及101 年度抗告人自行結算財務報表所示,抗告人自創立以來均處 於虧損狀態,足見抗告人之經營面臨困境,難以獲利,且原 始股東益通光能、光寶科技已退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抗告 人又未獲得其他營運資金之挹注,能否繼續經營以及遞延所 得稅資產得否實現,已有可疑,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 號第14條規定,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中,於扣除「遞延所得 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億 4,488萬7,094元後,其於101年12月31日之自結帳面資產應 僅存47億4,958萬6,694元,較負債50億255萬0,787元為低, 亦即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符合宣告破 產之要件。 ㈣抗告人現存之資產中,其固定資產總價值為45億4,504萬7,6 09元,其中已設定擔保之資產,至101年底其價值為45億2,8 77萬1,305元,未設定擔保之資產,至101年底之價值則為1, 627萬6,304元;其餘可變價之非固定資產,則包括應收帳款 4,249萬945元、其他應收款項3萬6,589元及存貨6,885萬8,8 11元等,總計為1億1,138萬6,345元。則相對人可變價之資 產中,扣除已設定擔保而有別除權存在之資產外,其餘資產 尚有1億2,766萬2,649元,而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所示,抗告人截至102年9月9日 止僅滯欠房屋稅120萬5,527元及稅款46萬4,315元,是抗告 人應無鉅額之優先債權。另據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資產表所 示,抗告人尚有應收帳款債權6億1,384萬8,629元、存貨非 晶矽薄膜太陽能模組2738箱價值1,103萬2,200元、24件專利 權價值8,940萬元,優先稅捐債權雖有3億5,985萬618元,然 其中財政部國稅局2億3,784萬3,152元部分僅屬暫行估算申 報之稅款債權,是否合理尚有疑慮,其中關稅債權1億2,080 萬1,939元,據破產管理人表示抗告人資產之標售將於買方 負責完稅之拍賣條件下進行,故此等稅捐即非由破產財團支 應給付,又抗告人員工申報之債權並無102年9月薪資,該10 2年9月薪資業經抗告人核發完畢,並無積欠,從而破產財團 並無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之情形。又抗告人可變價以償債之 財產集中於廠房與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將來可採整廠(包 含全部之機器設備)拍賣等方式出售資產,其價格應較個別 處分機器設備之價值為高,且所生之財團費用應不高,抗告 人亦無破產債務可言,故本件之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費用及 破產債務後,仍顯有餘額可使各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 ,抗告人之資產確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具有破產之實益。 ㈤原審裁定准予抗告人破產,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 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除聯貸銀行團債務外,對安泰銀行及其他往來廠商之 貨款或應付之費用等債務究有若干、擔保情形如何,涉及本 案是否有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所據 之財務資料,僅有抗告人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101年度 自結財務報告,惟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並未經抗告人公司 之董事會議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監察人查核,及會計師簽證,且該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所 呈現之抗告人財務狀況,距原裁定作成時已有三季之時間, 無法反應抗告人真實資產負債情況。原審未依破產法第6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8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職權 探知意旨調查證據,難謂合法。 ㈡本案無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 ⒈破產管理人雖陳報抗告人應收帳款債權為6億1,384萬8,62 9元,得作為破產財團,然未陳報應收帳款之對象、明細 及可收取時間,無法認定其主張之真實性;且抗告人公司 之最大債務人為德國Inventux Technologies AG公司,該 公司已於101年5月18日聲請破產狀態,其應收帳款於事實 上根本無法確實收回而屬長久不能支付。 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財產範圍所據之財務資料有誤,其中抗 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遲未能獲會計師簽證。且縱認 應以抗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作為認定破產之依據, 依抗告人提出之擔保物登記文件顯示,抗告人除抵押於相 對人之廠房與設備外,部分存貨與專利權均已設定擔保而 屬別除權範圍,故原裁定採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而認定 「抗告人可變價之資產中,扣除已設定擔保而有別除權存 在之資產外,其餘資產尚有1億2,766萬2,649元」,自屬 有誤。 ⒊另依抗告人公司102年9月27日董事會通過之101年度自結 財務報告(即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顯示 ,抗告人除抵押於相對人之廠房與設備外,公司現金極少 ,保證金亦遭南區管理局與海關行使抵銷權,可變現資產 只有存貨一項,而此存貨除有別除權部分外,多已在102 年9月底前出售完畢,以支付抗告人之員工薪資與償還借 款等營運費用,所餘存貨則為瑕疵品,無變現可能,顯見 本案無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至於相對人歷來主張之資產 狀況,均多為相對人之鑑價與評估,與市價也有巨額的差 異性,其他資產又均有別除權,甚至,依照相對人提出之 相證7,亦可知悉,即使有破產財團有收取第三人因出售 違約而主張沒收之違約金,抗告人公司之財產也根本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且, 本件因原審裁定破產後,更衍生諸多台南市政府稅務局、 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等高額稅捐優先債權, 相對人雖一再指稱該稅捐債權均不存在云云,但縱使相關 行政機關稱函覆審理中,此亦非謂相關稅捐債權均不存在 。 ㈢再抗告人為薄膜太陽能產業,其設備具有特殊性,係依據個 別廠商之生產排程而有不同之設備等安排。是以,如係由破 產程序處分標售,其價值如廢鐵;反之,如由抗告人尋得 互為技術合作或輸出之買受人,其價值自當較破產程序處分 所得為高。況且,因抗告人財務吃緊,部分債權人已提請抗 告人聲請破產或增資,因此,抗告人原擬於102年10月31日 股東會討論增資案,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自當有利抗 告人之財務健全與業務發展。惟原裁定既宣告抗告人破產, 抗告人即無法召集股東會,自無法增資,是以,原裁定將不 利於債權人(如相對人)、債務人(抗告人)之全體利益甚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 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 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 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 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 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 號裁定參照)。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條規定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 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 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 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 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 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經查: ㈠抗告人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聯貸銀行團貸款,迄於102年8月23日 止,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金額為43億6,904萬4,000元,而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8億7,796萬6,000元。又抗告 人曾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為債權債務之協商,於101年5月 4日召開銀行團會議協商紓困展延,而聯貸銀行團於101年 8月30日同意其借期應償還之本金展延期限至102年8月12 日,紓困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借 款利率亦調降為按相對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惟抗 告人公司利息僅繳至101年10月10日止,未再支付利息或 清償本金,且抗告人公司自101年下半年度起即已停工停 產,自101年12月27日起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並因退票 金額達7,295萬4,369元,而於102年3月8日被票據交換所 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聯合授信契約及歷次 增補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銀行 團會議決議紀錄、抗告人票據信用查覆單等為證(原審卷 一第17-75頁、第11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顯見抗 告人已有停止支付之情事。 ⒉又依抗告人最近1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截至101年 6月30日,資產總計為56億857萬8,000元,負債總計則為 49億6,170萬8,000元(原審卷一第96頁);及抗告人101 年度自結財務報告(尚未經董事會通過),截至101年12 月31日,資產總計為51億9,447萬3,788元,負債總計為50 億255萬787元(原審卷一第129頁),而其資產負債表中 ,「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 」之科目共4億4,488萬7,094元,因抗告人經營困境近乎 確定不能實現,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 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億4,488萬7,094元,抗告 人101年12月31日之自結帳面資產為47億4,958萬6,694元 (5,194,473,788-444,887,094=4,749,586,694),負債 為50億255萬787元,其資產已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 抗告人雖質以前開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簽證 、亦未經董監事通過,故不可採云云。然縱依抗告人自行 提出之董事會自結101年度財務報告,截至101年12月31日 ,資產總計為22億5,792萬6,783元,負債總計為49億4,65 1萬4,388元(本院卷二第138頁),則其資產確不足以抵 償其所負之債務甚明。 ㈡抗告人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⒈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實屬於破產人之一切 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 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 我國對於破產財團之構成,不以破產宣告當時破產人之財 產為限,凡於破產終結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均包含於 破產財團內。 ⒉抗告人之財產經審酌如下: ⑴關於未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財產: ①應收帳款部分: 依抗告人於本院前審即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下稱 前審)抗告程序中提出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破產 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中雖記載「資產表中所列應 收帳款債權6億1,384萬8,629元」(前審卷第166頁 ),惟經詢之兩造及原審選任之破產管理人許雅芬 律師陳稱「破產管理人是在破產裁定後,因為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未配合如實交接所有帳務及相關憑 證,因此破產管理人派人,至破產人公司留存於公 司之電腦中取得陳報狀所列數據,據實陳報。」等 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此外,則無其他憑 證可供佐證抗告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為6億 1,384萬8,629元,是本院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公司 之應收帳款數額為6億1,384萬8,629元。 次查相對人聲請本件破產宣告時,係主張相對人所 有應收帳款淨額為4,249萬945元(即應收帳款減去 備抵呆帳所得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 101年12月31日自結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自結表 ,原審卷壹第129頁)為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自 結表未經會計師認證,無法釐清抗告人之資產負債 情況云云。惟觀抗告人公司最近一期(即101年6月 30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顯 示,其應收帳款淨額為8,855萬3,000元(原審卷第 96頁),復依該財務報告附註四㈢所示,此應收帳 款淨額係以應收帳款5億283萬9,000元扣除備抵呆 帳4億1,428萬6,000元之結果(原審卷壹第101頁反 面)。據此,可知無論以抗告人公司101年12月31 日之系爭自結表、或以其101年6月30日經會計師簽 證之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列資產負債表而言 ,其上所顯示之抗告人公司應收帳款淨額均已扣除 被提列為備抵呆帳之帳款。 此外,依上開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或系爭自結 表,抗告人公司尚有其他款項:445萬1,000元或3 萬6,589元。 ②存貨與現金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原有「非晶矽薄膜太陽能模 組」之存貨(下稱系爭存貨),業經破產管理人於 103年10月間就存貨辦理標售,並以2056萬元之價 金售予上暐貿易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未於買賣契 約書約定之交割期限前付清尾款,故破產管理人已 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沒收其已付之價款共計1016萬 9,914元,並發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在案等情,並 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公司破產管理人104年1 月15日破管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0-22 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破字第2號宇 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執行事件第三次債權 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本院卷二第62 -66頁)為證,信為真實。 抗告人雖辯稱:依相對人所提上開第三次債權人會 議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顯示破產管理人於104 年4月13日最近一次公開標售,標售底價1,280萬元 ,因無人投標而宣告流標,價值已大幅低於相對人 所承認該資產2,056萬元之價值云云。惟抗告人因 上暐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定期限付清系爭存貨之買 賣價金尾款,已經抗告人破產管理人沒收已付之價 金1016萬9,914元,業如前述,另破產管理人復已 於105年3月31日拍賣系爭存貨完畢,拍定價額為1, 100萬6,100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105年5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8頁),綜此,抗告 人公司因拍賣存貨所取得之現金共計為2,117萬6,0 14元【計算式:10,169,914+11,006,100=21,176,0 14】。 ③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部分: 相對人主張:破產管理人於清查抗告人公司資產後 ,委託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抗告人 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鑑價結果,抗告人公司未設抵 押權之機器設備價值為1億542萬5,980元【計算式 :全部估價金額1,154,841,980元-已設定動產抵 押之機器設備估價金額1,049,416,000元=105,425 ,980元】;另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 價結果,抗告人公司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為 1,69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動產時值勘估表(本院 卷二第11-1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14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機器設備 ,依第三次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顯示,抗告人 於104年3月25日與104年5月18日之兩次標售均因無 人投標而宣告流標,第二次底價為8億4,549萬8,40 0元,下次會更低云云,惟買賣市場牽動價格因素 容有多端,買受人需求、經濟景氣之榮枯、標的物 物價之波動等均可能影響買賣交易,本院自難以系 爭不動產或機器設備經二次標售無人應買,或其價 格之調降,即認抗告人此部分財產無上開鑑價結果 之價值。 ④未設定質權之專利權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 在案之專利權共24件,且均未設定質權等語,業經 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月12日(104)智專 一㈠15188號函為證(本院卷二第23頁),堪信為 真實。抗告人抗辯上開專利權有設定質權云云,自 不足採。 又抗告人所有上開專利權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總價值為8,94 0萬元,亦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 -28頁),該部分既屬於不具別除權之資產,得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 ⑵關於有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別除權、優先受償權之 財產部分: ①設定抵押權之建物、機器設備部分: 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其中坐落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建號 即門牌000000000路0號之建物及部分機器 設備,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億7,378萬元、54 億6,886萬4,517元予彰化銀行,且經破產管理人委託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分別為 3億8,078萬7,838元、10億4,941萬6,000元等情,業 據破產管理人陳報在卷(前審卷第130-132頁、第144 -14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權 設定合約、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等在 卷可稽(原審卷壹第76-92頁、本院卷二第139、140 頁),則前開建物及機器設備既已設定抵押權與債權 人,債權金額又顯大於財產價值,債權人行使別除權 後,已無剩餘財產可列入破產財團。 ②薪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積欠102年9月之員工薪資, 並否認抗告人所提出102年9月份員工薪資表之真正 ,而姑不論抗告人所提出102年9月份員工薪資表是 否真正,依破產管理人104年11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 記載:「並無任何員工申報薪資破產優先債權,僅 有14名員工申報非屬優先破產債權之遣散費126萬 5,967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0-131頁)。據此 ,抗告人並無積欠員工需優先受償之債權。 ③稅捐部分: 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 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 抗告人抗辯本件因原審裁定破產後,更衍生諸多稅 捐優先債權,至少包含:房屋稅120萬5,527元;破 產宣告前抗告人公司積欠營業稅款27萬9,151元、1 01年度所得稅補稅額904萬1,129元、102年度補稅 額110萬118元、其他營業稅債權2億2,742萬2,754 元;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進口稅捐債權1億1,671萬 6,806元;財政部關務署之保稅成品有以未經公告 准許輸入之大陸管制物品為原料之貨價388萬9,122 元與稅金19萬6,011元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經 查: A.房屋稅120萬5,527元部分: 依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覆原審結果:抗告人公司 截至102年9月9日時欠繳之房屋稅計120萬5,527 元,固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9月9日南市稅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壹第16 8頁);而此部分均已設定抵押權,且依破產管 理人標售財產公告所定條件,應由得標人負責清 償,業據破產管理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標售財產 公告刊登新聞紙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8 頁),是相對人主張:此筆房屋稅款將來應非屬 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B.南區國稅局申報之稅捐部分: a.破產宣告前抗告人公司積欠營業稅款27萬9,15 1元:依破產管理人陳報結果,本項稅款其中 1萬9253元,已由陳報人協助國稅局完成101年 度所得稅核定退稅後,由應退稅款抵繳(本院 卷二第129頁),故本項所餘欠稅為25萬9,898 元,應於破產財團進行分配程序時,就破產財 團財產優先受償。 b.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904萬11 29元:依破產管理人陳報結果,此部分已由破 產管理人協助國稅局完成查核,並業經國稅局 於103年5月30日正式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另 核定應退還稅款1萬9,253元,直接用以抵繳前 項所欠之營業稅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9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項稅捐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 c.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110萬11 8元:依破產管理人陳報結果,此部分暫行核 定稅額,破產管理人業依法辦理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申報結果應納稅額為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61頁),故本 項稅捐債權亦確定不存在。 d.101年度營業稅暫行核定稅額2億2742萬2754元 部分:依破產管理人陳報結果,本項暫行核定 稅額,據國稅局表示係就破產管理人將來處分 破產財團存貨及固定資產時,所應繳納5%營業 稅銷項稅額,先行依據宇通公司101年度資產 負債表上所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而估 計之稅款。因此可知,本項稅款並非破產人實 際所欠之稅款,而係將來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 財團財產時,才會發生之5%營業稅,且破產管 理人將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時後,應依法按實 際得標金額開立發票加計5%營業稅依拍賣財產 條件向買受人收取價款【詳附件二:標售公告 肆投標須知及注意事項八、(一)】,並依法 辦理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稅程序,故破產財團根 本不會負擔本項暫行核定之稅額等語(本院卷 二第130頁)。而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經該局分別以105年5月11日南區國 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9 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 果:「本局新化稽徵所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10月2日南院勤民辰102破4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於102年10月28日以南區國稅新化服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核估 及已核定債權,經查核完竣更正101、102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惟營業稅核估稅額內容( 1)存貨於105年3月31日拍賣存貨完畢並開立發 票,故存貨無核估必要。(2)固定資產於105年 4月13日依破產管理人標售財產公告,其底價 為373,200,000元,擬預估5%營業稅為18,660, 000元(原核估227,422,754元),截至105年5月 11日更正債權明細表合計18,928,907元。」「 存貨部分之拍定價額為11,006,100元(未含稅 ),發票開立稅額5%為550,305元且已繳納。 」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是據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顯示,存貨部分已經拍賣 完畢,該部分稅額並經開立發票繳納,核與破 產管理人上開陳報:「破產管理人將來處分破 產財團財產時後,應依法按實際得標金額開立 發票加計5%營業稅依拍賣財產條件向買受人收 取價款【詳附件二:標售公告肆投標須知及注 意事項八、(一)】,並依法辦理營業稅之申 報及繳稅程序,故破產財團不會負擔本項暫行 核定之稅額」等語情形相符,故關於抗告人10 1年度營業稅額雖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預估數 額為1,866萬元,惟依破產管理人上開陳報拍 賣條件,亦不列入破產財團應負擔之數額。 C.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進口稅捐債權1億1,671萬6, 806元部分: a.按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 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 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 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園區事業之保稅 機器、設備進口屆滿五年後,由園區事業自行 除帳,屆時得免列帳監管;其屬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科學工業園區 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科學工業園 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 b.經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雖於102年11月22 日高普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抗告 人公司被宣告破產,故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 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補徵稅捐此尚 未繳清之稅額合計1億1,671萬6,806等語(前 審卷第153-155頁),惟查破產管理人以抗告 人公司之保稅機器設備共38項均已進口屆滿5 年,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報 除帳及免列帳監管,經獲回函表示「園區事 業得自行除帳已屆滿五年之保稅機器設備, 毋待核准」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科技部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抗告人公司破 產管理人函(本院卷二第30、31頁)可資憑 採,另依破產管理人陳報此部分處理情形: 機器設備高雄關申報之稅捐優先破產債權1億 652萬866元、成品存貨高雄關申報之稅捐優 先破產債權560萬6090元、原物料高雄關申報 之稅捐優先破產債權458萬9850元,均已於標 售財產公告中規定應由得標人負責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128、129頁),依前開說明,自亦 不列入破產財團應負擔之數額中。 D.大陸管制品之貨價及稅金408萬5133元: 依破產管理人陳報:此部分已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於103年6月12日高普字第0000000000號 來文撤銷,並檢附該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52 、153頁),故相對人主張:無此部分債權存在 等語,自堪憑採。 ⑶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之財產中,其應收帳款淨額(即 應收帳款扣除備抵呆帳),如以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計算為4,249萬0,945元,以抗告人公司自結表計算為8, 855萬3,000元,基此分別計算抗告人公司之財產扣除優 先債權,尚有3億2,566萬6,096元【以101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計算之計算式:應收帳款88,553,000元+其他應 收款項445萬1000元+拍賣存貨之現金21,176,014元+未 設抵押權之機器設備105,425,980元+未設抵押權之建物 1,692萬元+未設質權之專利權8,940萬元-破產宣告前存 在之營業稅259,898元=325,666,096元】;或2億7,518 萬9,630【以101年自結表計算之計算式:應收帳款42,4 90,945元+其他應收款項36,589元+拍賣存貨之現金21,1 76,014元+未設抵押權之機器設備105,425,980元+未設 抵押權之建物1,692萬元+未設質權之專利權8,940萬元- 破產宣告前存在之營業稅259,898元=275,189,630元】 ,均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存貨即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設定質權 予第三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蔡朱素英、蔡天根等人,並 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5件為證(前審卷第30-72頁),然前開 質權設定契約書係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0月7日、 101年3月8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於抗告人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作成日前所簽訂,卻未於101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原審卷壹第110頁反面),且依民法第8 84條、第885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 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 代自己占有質物。」,是質權之設定以將供擔保之動產移轉 於債權人占有後始生效力,而抗告人之現有存貨既尚在抗告 人占有中,縱曾有設定質權之約定,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抗 告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縱扣除前開全部存貨之交易價額2, 117萬6,014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扣除已設定 抵押權之前開廠房、機器設備、優先稅捐債權後,所餘資產 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其他債權人亦有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本件應認已該 當宣告破產之要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相對人聲請宣 告抗告人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予破產, 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抗告人之 破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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