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陳捻
相 對 人 振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勇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振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
項、第111條及第115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不限於第一審
法院,準此,聲請人自得於本件上訴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狀況為:⑴原有之
系爭臺南市○○區
○○○段○○○○○○○號及同段198之34號土地業經相對人實行
抵押權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並已拍定,且其
拍定價額不足清
償相對人之抵押
債權額;⑵名下雖有車輛一部,然車齡已有
18年,並無殘值;⑶所有之農會帳戶存款,數額為數甚微,
且係聲請人之賴以維生之老人年金收入,再者,聲請人為肢
體殘障,年紀老邁,僅有年金足以餬口之微薄收入,聲請人
目前已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
爰提出行車執照、農會帳
戶存摺影本、殘障手冊、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
例、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
,10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
經查:
(一)本件係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向原法院
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後,因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
上字第69號審理中,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行車執照、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殘障手冊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於102年4月10日曾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
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卷第59頁),而
聲請人提出之
前揭證據並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
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陷於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釋
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