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 建 龍
訴訟
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被 告 李 熙 文
訴訟代理人 陳 琪 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048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
捨棄部分醫療費用344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萬
2200 元之請求,
減縮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180萬484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月6日13時許,駕駛
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市區○○○○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強路口欲左轉富強路時,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未顯示左轉燈號
貿然左轉,致撞及伊所騎乘沿新港社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駛至該路口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肺挫傷併左側第1至7、11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
、第1至4腰椎橫突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
鈞
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緩刑2年確定。而伊因
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20萬8898元、看護費用16萬8000元、就診往來交通油料
費用6萬7950元、減少工作損失6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合計204萬4848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24 萬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伊180萬4848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48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雖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惟因
原告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與有過失。
又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費用收據,其上記載為其他費用之項目,原告未說明該費用
屬性,應
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另於101 年7月6日、24日、27
日之奇美醫院收據內,雖載有4 筆證明書費用,因原告未提
出各該日期所開立之證明書,亦非本件訴訟必要之支出;至
原告在開陽館進行民俗治療部分,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因此支出之費用及就診往來之油料費用,皆不應准許;另據
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出院後僅
需專人從旁照顧1 個月,並未要求專人全日看護,原告請求
71日之看護費用缺乏實據,且原告係由親屬自行看護,其親
屬既非專業看護人員,自不得以專業人士薪資計算;另原告
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左轉燈
號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
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5
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且被告已先行給付24萬元予原告
等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刑事卷宗、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各影本等件存卷
足稽,
自
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揭損害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該損害金額有無
理由?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各情。
五、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因未依交通號
誌之指示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傷之事實,既
迭
據其在另件刑案歷次偵審中,及在本件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
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據該會以102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4日府交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一、李熙文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建龍無肇事因素。」
無訛,
再
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暨現場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
見刑事警卷第20至32頁、刑事核交字偵查卷第9 頁),益見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現場之交通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綠燈顯示
即貿然左轉,且轉彎時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行駛而來,致發
生系爭車禍,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其系爭車禍刑責,復
經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而有上揭刑案判決
可佐,其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益信而有徵,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
結果間,亦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更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受有醫療費用4萬5138元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萬8898元,並提
出奇美醫院、劉榮智骨科診所、震暘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開陽館氣功民俗療法證明書,及各該醫療院所之費
用支出收據各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 6至24、26至31頁)
。
惟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6紙收據,其中101 年7月6日
、7月24日、7月27日開立之4紙收據,分別載有150元、12
0元、370元、360元之證明書費項目部分(見附民卷第8、
12、13頁),因原告於訴訟中僅提出奇美醫院101年7月26
日、101年9月6日開立之2份診斷證明書,並未見101年7月
6 日、7月24日、7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該證明書
費之支出用途為何,或各該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皆未見
原告說明,已
難認與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有關,應予
剔除。次就奇美醫院101年7月24日、27日、31日開立之收
據中,所載200元、120元、40元其他費用項目部分(見附
民卷第8、9、1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各該項目未說明
其用途,然醫療行為本有產生雜項支出之可能性,礙於收
據得列出之收費項目有限,始歸入其他費用項目亦非無可
能,且各該制式化收據,係由醫療院所依原告支出之費用
列表提供,亦難以期待原告得向醫療院所要求更為詳盡且
逐一標示用途之單據,況各該項目之金額甚低,原告當不
致刻意增列浮報,各該其他費用之項目,亦
堪認屬原告醫
療費用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社會一般
通念,以中醫就骨折及血氣胸內傷部分治療見長,並提出
開陽館氣功民俗療法中心之費用收據部分,因依原告提供
之就診紀錄以觀,原告除至奇美醫院為住院治療外,返家
休養後又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醫療
期間為101年9月11
日至102年6月13日,門診共計23次,復健治療共計124 次
,另又於101年8月6日至10月26日期間,5次至震暘堂中醫
診所就診,其療程尚稱完善,且中西醫兼備,衡情應無再
前往氣功民俗療法中心進行膏藥之敷用,原告亦未就此說
明其醫療之必要性,應認該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
應准許。其餘原告就診於奇美醫院之費用 4萬2338元、就
診於劉榮智骨科診所之費用1900元、就診於震暘堂中醫診
所之費用900元,合計4萬5138元,因已有各該醫療院所之
診斷說明書及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屬
原告為醫療行為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受有看護費用5萬600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因系爭車
禍受傷在奇美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先後僱請2 名專業
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萬6000元,此有住院看護費收據2紙
存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另據奇美醫院101年7月2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既亦載明原告於101 年7月7日
接受左側胸管引流手術,出院後仍應在家靜養2 個月,且
由專人從旁照顧1 個月,顯見原告上揭住院期間確有專人
看護之需求,被告就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復不爭執,自
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出院返家休養期間,由其親屬看
護達71日,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4萬2000元;然奇美醫院
101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既僅為:「宜
在家靜養2個月及門診追蹤,需專人從旁照顧1個月。」另
101 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與上揭記載大致
相同,僅增加「101 年9月6日門診複診」、「復健治療」
等後續醫療行為之紀錄,堪認專業醫師僅建議原告於出院
後,即自101 年7月27日起之1個月內,應有專人照護,
而
非指原告於奇美醫院最後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日,即自 101
年9 月6日起,仍有1個月之專人照護需求,原告執此請求
自7月28日起
迄同年9月6日及之後1個月期間,合計71日之
專人看護費用,
要無足採。原告出院後具有專人看護需求
之期間,應僅係101 年7月28日出院翌日起算之1個月,逾
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即非有據。又原告既
自承出院後,
係由其妹李伊紜自行擔任看護工作,而未僱請專職看護任
之,並據證人李伊紜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
,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
裁判要旨
足參。惟本院斟酌李伊紜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家屬照護
無需具醫療專業,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充其量僅屬
一般之看護工水準,尚不得
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
求,而參酌國人僱請不具醫療專業之外籍看護工所支應之
薪資,每月多在3 萬元以下乙情,以此評量原告親屬付出
勞力時間看顧之
對價,認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如經評價
為金錢,以每日1000元為
適當,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
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 5萬60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受有就診往來油料費用995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每次就
診皆由親屬自行開車載其前往,致有油料費用之支出,既
經證人李伊紜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
告主張於居家休養期間,曾有5 次前往奇美醫院複診,每
趟來回油料費用300元;有124次前往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
,每趟來回油料費用50元;有5 次前往震暘堂中醫就診,
每趟來回油料費用450元;油料支出合計9950 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前往
開陽館民俗療法中心為膏藥之敷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既有如上述,則基此而生之油料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請求往返開陽館之5萬8000 元油料費用,
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3萬3330元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有治療傷勢之必要,自101年7月7日起迄102
年5 月31日期間,因無法從事工作致受有薪資60萬元之損
害。且據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第40至48頁),原告於101年6月前,每月固皆有相當金額
之進帳,而於101年7月即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2年6月10
日前,除被告所為之匯款外,即未見有固定之存款進帳,
應可認原告於101 年7月6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因傷無
法工作,且該期間扣除7日年假及月休2日固定休假,原告
無法工作之日數為300 日,核屬實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據卷附之原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於101 年1月至6月
期間,福祿壽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給付
其薪資所得為20萬元,證人即福祿壽公司負責人郭建煌,
亦在本院證稱原告約自98年起即任職於福祿壽公司,傷癒
後業已回任原工作崗位無訛。據此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
乃至傷勢復原後,皆擔任同一公司之相同職務,則
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產生之薪資損失,自得參酌其受傷
前之工作所得計算之。而兩造在本院既當庭表示同意以20
萬元,計算原告6 個月份之薪資總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
),則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為300日,以每月3萬3333
元計算薪資,300 日共受有薪資損失33萬3330元之損害。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足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長期醫治及復健,其肉體
與精神皆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操作挖土機之技術員,100 年
度薪資所得19餘萬元,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約80萬
元;另被告則具碩士學歷,任職於國營事業,100 年度薪
資所得約170 萬元,及有汽車、股票等財產約16萬元
等情
;既經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
,原告之受傷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 4萬5138元、看護
費用5萬6000元、就診油料費用9950元、薪資損失33萬333
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69萬4418 元之損害,扣除
被告已先行給付之24萬元後,合計尚受有45萬4418元之損
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人車倒地後滑行距離達5 公尺,應具有
車速過快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旨既載明:「一、李熙文駕駛自小
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建龍無肇
事因素。」而未指原告有何肇事責任可言,另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自新港社大道左轉欲進
入富強路,需橫跨對向之四線道範圍方得轉入富強路,其轉
彎所需之弧度甚大,且事發當時為下午1 時許,非屬車流量
稀少之時段,被告駕駛之車輛既屬轉彎車輛,於該路況本應
提高其注意程度;而原告行駛於外側慢車道,與被告所在之
對向左轉專用道本有相當之距離,難以期待原告於行駛時能
清楚掌握有無左轉車輛行駛而來,況該路段既有左轉專用燈
號,指示車輛得為左轉之時間區段,直行之駕駛人於直行綠
燈顯示時,自會產生道路上並無左轉車輛之合理期待,故而
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未遵照路口之交通號誌指
示,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又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本即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現場跡證資
料所為,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曾執相同理由,請求臺南
地檢署將上揭鑑定結果,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進行覆議,然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結果,亦有上揭臺
南市政府102年4月2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顯
示鑑定委員會亦未認原告具有肇事責任。被告空言主張原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尚非有據,無足取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45萬4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