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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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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微崢       侯旭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被   告 黃聖躬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微崢、侯旭霖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部分原聲明:「被告應將本案第一審即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第1項及第2項(理由欄除 外),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3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此回復名譽適當處 分部分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將本案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第1項及第2項(理由欄除外),在 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 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 、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見本院卷 ㈡第67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12日 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安禾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暨 住家之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 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在其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診所兼住處,以同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灠之網站上,接續撰寫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伊等名 譽之行為,經伊等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下稱上易112號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確定。被告以上開文字,稱「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等使人 感到伊等有冒用建築師名義而騙人,詐欺暴利,造成伊等人 格名譽、職業信用極大傷害,伊等經濟受被告誹謗,已陷困 境,致難以維生,精神痛苦至大,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伊等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之誹謗文章內 容聳動,廣在網路散布,必須將本案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第1項及第2項(理由欄除外),在 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 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並在誹謗文章所登載公 司即聯合線上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 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 償伊等各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12號刑事判決第1項及第2項(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 ,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 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雅虎 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至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其網站內誹謗伊等之文章全部撤除」部分,業經原 告於本院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撤回在案,見本院卷 ㈡第57頁反面)。 三、被告則以: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係屬個人評論,且 有相當之查證,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縱 認伊張貼之系爭文章非評論,而是陳述事實,伊所言亦非與 事實不合,伊事先於101年1月9日以電話向訴外人陳明楠建 築師事務小姐查證得知,原告與陳明楠間並無合作關係,亦 打電話向原告候旭霖查證,故而原告網頁有「建築」、「設 計」作為名稱,並泛稱可「自建建築規畫設計」,卻未表明 伊等並非建築師或具有設計師之專業證照,足使人誤認原告 係具有建築師或設計師資格。又縱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 其經濟因受伊誹謗而難以維繫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文章 僅論及原告招攬方式不實,原告收入不多,並非知名人士, 伊雖為牙醫,每月收入僅7萬元,伊父親年逾7旬、母親年近 70且罹癌,均須由伊扶養並支付龐大醫療費,原告之請求賠 償,顯然過高;再者系爭文章已撤除,未受大眾媒體報導, 原告對伊網路上發表之系爭文章如何廣為散布亦未舉證,伊 亦非著名部落客,瀏覽量極少,並無以刊登報紙全國,或在 入口網站刊登「回復名譽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6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第1 、2頁(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 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 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 首頁刊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經查,依系爭文章內容觀之,被告指稱原告:「 100年度--升級為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老公侯旭 霖」、「100年度--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 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許微崢(無執照)&老公侯 旭霖(無執照)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為是設計師 or建築師--獲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暴利)、「冒牌建築 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禾斯興業有限公司--ES空間秘書 --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此部分均核屬「事實之陳述 」,而被告所陳述係僅就被告私人生活事項所為事實之陳述 ,自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是本件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判斷被告是否應 負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依前揭說明,仍應首先 審究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 審酌其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系爭文 章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原告主張:兩造因伊等於95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12日間,向 被告承攬系爭「安禾牙醫診所」暨住家之裝潢工程,雙方因 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嘉義縣義竹鄉○○村 000號診所兼住處,以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 灠之網站上,接續撰寫系爭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伊等 名譽之行為,經伊等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雖抗辯:伊事先於101年1月9日以電話向訴外人陳明楠 建築師事務小姐查證得知,原告與陳明楠間並無合作關係云 云。惟查被告雖曾於101年1月9日打電話至陳明楠建築師事 務所向該所小姐詢問該事務所與許微崢合作之問題,業據陳 明楠於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案中證述在卷 (見上易112號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109頁)。惟陳明楠另證 稱:「你打電話來,不是我接的。」、「小姐跟我講是針對 許小姐用我事務所跟我合作的問題。」、「我們之前談合作 案的時候有授權給許微崢刊登廣告」、「現在很多室內設計 都會做異業結盟,為了求更多的案源,也會跟其他業者合作 。」(見上易字第112號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107-109頁), 是被告所辯已為陳明楠所否認。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原審時亦 自承:伊不知道陳明楠建築師與告訴人許微崢有無合作之情 形等語(見上易字112號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4頁)。據此, 足見被告打電話至陳明楠建築師事務向該所小姐詢問後,並 未獲得陳明楠建築師確定未與告訴人合作之訊息。則被告於 不知告訴人有無與陳明楠建築師有何合作事宜,且自陳明楠 建築師網頁上曾載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告訴人經 營之ES空間秘書(禾斯興業有限公司)網頁上所載之電話相 同,得知渠等似有連結,若懷疑告訴人是否冒用陳明楠建築 師之名義,除應向陳明楠建築師本人求證外,更應告知陳明 楠建築師有人冒用其名義在外騙人。被告既為高學歷之牙醫 師,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與社會地位,則其理應深知於發表言 論之前,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就未經確認是否屬實之事實 輕率指摘或傳述,致侵害他人名譽,且系爭文章之發表,事 實上並無急迫性,亦無於發表前再為進一步查證之困難,僅 於101年1月9日查證後,翌日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 章,被告既可打電話至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衡情於電話對 談過程中當可直接向陳明楠加以查證,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 處,惟被告卻在未經求證、確認之情況下,僅憑個人主觀臆 測及推論,即輕率發表系爭文章,自難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 證之義務。足認被告就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前,並未盡查證義 務,且具主觀之惡意甚明,難以免除誹謗罪責,被告上開抗 辯,不足採信。 ⑷原告使用之網頁名稱,依被告所提出之網頁上,其上或係載 「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2 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或係記載「陳明楠建築師 事務所,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2樓,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見上易112號刑事案件原審卷第50、48 頁)等文字以觀,被告所提出之網頁上僅係記載陳明楠建築 師,並無侯旭霖、許微崢自稱為建築師或為陳明楠建築師之 字樣,一般人如觀諸該網頁,並無令人聯想侯旭霖、許微崢 即係為建築師,實難認原告上開情節,亦與有過失。又原告 於網頁中所刊登之廣告不致讓人誤解其為建築師,亦據證人 陳明楠建築師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 案中證述在卷(見上易112號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108頁), 足認被告以原告之上開網頁名,即系爭文章指摘原告:「10 0年度--升級為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老公侯旭霖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名- -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許微崢(無執照)&老公侯旭 霖(無執照)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為是設計師or 建築師--獲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暴利)、「冒牌建築師 --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禾斯興業有限公司--ES空間秘書-- 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之專業 能力及人格之負面評價,對原告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被告 行為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實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如附表時間、方法貼文系爭文章內容,難 認屬實,且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在網站上貼 文公開指述原告係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獲取與有執照同等 報酬(=暴利)行為,因涉及原告是否有上開人格上缺失, 致使社會公眾對於原告之名聲,對原告產生以冒牌建築師騙 人謀取暴利等誤解或猜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系爭文章 而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非屬合理善意 評論,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亦堪認定。又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 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網站以貼文方式散佈上開誹謗系爭文章,因被告 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名譽受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損害,自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系爭文章僅7則,散佈時間 不長,及原告2人在社會上並無擔任職或社團負責人職務, 無建築師及其他任何證照,原告許微崢專科學校畢業,99至 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444元、68,640元、39,886 元,現有房屋2筆、土地5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2,682,1 59元;另原告侯旭霖於99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 ,576元、24,283元、249,593元,現有土地三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1,350,000元;而被告為診所之執業牙醫師,99 年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30,034元、1,684,233 元、102,257元,現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0筆,財產 總額6,212,92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至60頁),及兩造之學經歷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有據。 ㈢原告請求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 (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 復名譽啟事」刊登報紙及入口網站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 分: 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 自由之保障;反之,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經權衡侵害 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 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 手段,已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 ,因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 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自 難認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 ,如對於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由」予以限制時,參諸上開大 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權 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 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 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理 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 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3日。及在 聯合線上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 】,然查,被告確曾於101年1月9日打電話至陳明楠建築師 事務所查證,並於同日打電話向候旭霖查證等情,業據侯旭 霖於102年9月10日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 號誹謗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誹謗刑事案件)、陳明楠於102 年11月26日另案誹謗刑事案件到庭證述明確(見上易112刑 事案件本院卷㈡第74至91、104至113頁),而侯旭霖於另案 誹謗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是否於網頁上張貼廣告說許微 崢為設計師?)那是網站業者張貼的,不是我寫的。」、「 (網頁上載明唯真室內設計公司有消防設計、測量等工作, 是否你所張貼?)是業者張貼的。」、「我的部落格裡面有 提及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上面登載電話也是陳明楠建築師 事務所的電話。」、陳明楠於另案刑事案件到庭證述:「( 為什麼許微崢的電話和網址會出現在你們事務所網頁上?) 這個我們之前談合作案的時候有授權給許微崢刊登廣告。」 、「(我【被告】在100【應為101之誤】年1月9日有無跟你 事務所小姐通過電話?)不是我接的,我不清楚。」、「( 事務所姐有無通報我有打電話過去?)有。」、「(小姐有 沒有跟你講內容?)大概有講,都是針對許小姐用我事務所 跟我合作的問題。」、「(為何101年1月9日事務所小姐說 已經結束合作關係,101年1月12日侯旭霖、許微崢也說已經 結束合作關係?)是小姐說的,不代表我,只要有案子還是 可以繼續合作。」等語(見上易112號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 74至91、104至113頁),足見被告雖有打電話向侯旭霖、陳 明楠建築師事務所查證,惟觀之原告網頁既載有陳明楠建築 師事務電話及工作項目,又許微崢的電話和網址並出現在陳 明楠建築師事務所網頁上等情,被告亦未注意持續向陳明楠 求證確認,致其主觀上誤認原告有對外自稱建築師或設計師 ,進而於系爭文章中陳稱原告係冒牌建築師,並進而以主觀 上認定原告有到處騙人或獲取暴利云云,亦即本件爭議實係 因被告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所肇致之紛爭,尚難認為被告 主觀上明知原告並未對外自稱建築師而仍故意扭曲真實。況 系爭上易112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判決書除涉及個人資訊部分 應予遮隱外,其餘部分於判決宣示後均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 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查詢,應認於本判決公開後,應得使社 會公眾瞭解事實,並重新對此一事件進行評價,已足以澄清 事實並回復原告之名譽。又參以兩造上開社會地位,經濟、 被告加害之手段,及原告所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在自由時 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 、雅虎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所費不貲,顯 已逾比例原則。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12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以半 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報紙及入口網 站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已逾必要範圍。故認為以前開金 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命被告【將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理由欄除外)在全國版 ,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 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3日。及在聯合線上公司、雅虎 公司、網路城邦各網站入口首頁刊登。】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各20萬元 ,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年4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 卷第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20萬元,及均自10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 許部分,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 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 請傳喚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小姐到庭,惟本件既已認定被告 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核無再予傳喚到庭必 要,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網站│使用帳號 │文章內容 │ 備註 │ ├──┼─────┼────┼─────┼───────────┼────┤ │ 1 │101年1月10│無名小站│connectui │100年度--升級為冒牌建 │見101年 │ │ │日至1月18 │ │ │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度交查字│ │ │日間 │ │ │老公侯旭霖 │第720號 │ │ │ │ │ │ │卷第129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2 │ ├──┼─────┼────┼─────┼───────────┼────┤ │ 2 │101年1月10│網路城邦│telludata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 │見101年 │ │ │日至1月18 │部落格 │ │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度交查字│ │ │日間 │ │ │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第720號 │ │ │ │ │ │ │卷第130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3 │ ├──┼─────┼────┼─────┼───────────┼────┤ │ 3 │101年1月10│天空部落│teabreak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 │見101年 │ │ │日至1月18 │格 │ │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度交查字│ │ │日間 │ │ │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第720號 │ │ │ │ │ │ │卷第131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6 │ ├──┼─────┼────┼─────┼───────────┼────┤ │ 4 │101年2月3 │無名小站│fourume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 │日 │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 │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32 │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 │暴利) │7 │ ├──┼─────┼────┼─────┼───────────┼────┤ │ 5 │101年1月18│痞客邦部│coreidea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 │日晚上8時 │落格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 │40分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38 │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 │暴利) │8 │ │ │ │ │ │ │ │ ├──┼─────┼────┼─────┼───────────┼────┤ │ 6 │101年1月18│聯合城邦│Suretrue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 │日晚上8時 │部落格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 │49分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46 │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 │暴利) │9 │ ├──┼─────┼────┼─────┼───────────┼────┤ │ 7 │101年1月18│天空部落│Mainnews │冒牌建築師--許微崢& │見101年 │ │ │日晚上9時 │格 │ │老公侯旭霖--禾斯興業有│度交查字│ │ │ │ │ │限公司-ES空間秘書--統 │第720號 │ │ │ │ │ │一編號00000000 │卷第154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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