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全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豐
被 告 莊文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至101年6月間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明知坤隆水電工程行(下稱坤隆行
)並未向原告
承攬興華高中之電腦教室與相關設備之採購及
維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98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100年10月3日,
,偽造坤隆行之報價單持以行使,虛構坤隆行向原告承攬
上
開電腦設備工程,冒用坤隆行名義向原告請領工程款,致使
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林如君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0月31
日、99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開立,以彰化商銀北嘉
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FN0000000、GN0000000、
HN0000000,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3萬元、4萬
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之三張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全數兌
現,被告因此受有該14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
回復原
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藉坤隆行名義承包工程,固犯有偽造文書罪,
惟上開支票金額係其自行購買材料施工之成本,並未獲利,
且伊若未自行施工則必須委由其他廠商施工,價錢必高出原
報價單甚多,伊替公司降低成本,即係相對提高公司利潤,
原告並未損失等語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偽造坤隆行之報價單,冒用坤隆行
名義向原告請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會計林如君分別
於98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開立以彰
化商銀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依序為7萬元、3萬元、4
萬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之三張支票予被告兌領,經刑事法
院合併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
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支票票款14萬5千元,有無理由?
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期間,明知坤隆行並
未向原告承攬興華高中之電腦教室與相關設備之採購及維
修工程,卻偽造坤隆行之報價單,虛構坤隆行向原告承攬
上開電腦設備工程,冒用坤隆行名義向原告請領金額分別
為7萬元、3萬元、4萬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之三張工程
款支票提示兌領之事實,已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被告因
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經原審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
,並經本院
駁回其
上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
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明
無訛。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伊藉坤隆行名義承包
系爭工程,所兌領之上開
工程款支票均做為自行購買材料施工之成本,本身並未獲
利,且伊替原告公司施工降低成本,使原告順利向業主請
款入帳,原告亦無損失等語抗辯。惟上開興華高中之電腦
教室與相關設備之採購及維修工程係原告公司承攬之工程
,若未轉包他人,原應由原告公司負責施作,所取得之工
程款亦應列入原告營收,被告竟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之機會,以原告公司人員、設備及庫存材料施作上開工程
後,冒用坤隆行名義領取工程款供己私用,所領取之14萬
5千元工程款,即屬於原告公司應得而未得之損失,被告
所辯其以自行購買之材料及自己之人力施作系爭工程
云云
,因無法舉證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90頁),所辯應扣除
該部分之成本支出,自難成立,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該14
萬5千元之損失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冒用他人名義取財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於
法
核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本件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又其利率亦未經約定,且原告
亦無提出催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證據資料,
揆諸前述,
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算,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可參(見本院10
3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第2頁),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