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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新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銘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邱郁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3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4,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10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原告所有款項案件,經本院 分案10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審理,原告於上開刑事案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4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法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原告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按被告曾於101 年2月22日出具書面表示「因本人一時不察,致使公司業務 、名譽有所損害,今立此切結書,願負起自到職日之後至離 職日前之所有損害賠償」(原證1),原告另追加依切結 書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 或侵占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 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邱郁雅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段00號郭裕銘所經營之新貴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新貴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理新貴公司之財務、 保管新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摺、新 貴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郭裕銘之印鑑章、新貴公司空白支票及 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等業務。其因買賣股票需填補交割款資 金之缺口等事由,竟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為該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經郭裕銘 發現公司資金去向有異,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查證時,因 被告無法交代用途始坦承上情。 ㈡關於請求被告賠償100年9月2日盜領原告銀行存款290,000元 部分: ⒈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確有於100年9月2日,盜 領原告銀行存款290,000元之犯行,雖被告辯稱其業於同年9 月6日分別將170,000元、120,000元存入原告公司於華南銀 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綜合存款帳戶,返還原告公 司云云,並事實,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公司本即每日均有 現金收入,原告公司上開2存款帳戶所存入之170,000元、12 0,000元現金,其來源實係原告公司之現金收入,並非被告 所償還之款項,被告縱於該日有提款,亦非必然將之存入原 告上開2存款帳戶內,何況,被告之提款數額亦與290,000元 不符,被告對此應盡舉證責任。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於調解委員會時,有承認上開170,000元、1 20,000元之存款為被告所償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證4 號「申請調解原因說明」之上半部,原告並未承認被告有償 還290,000元,此觀290,000元之後方係註明「後說明」,與 100,000元及41,648元後方有註明「歸還匯入」不同,雖原 告於下半部臚列請求清償之金額時,有扣除290,000元, 該計算式扣除200,000元之意,實係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及侵 占貨款共1,200,000元以上,如果被告願意和解時,原告請 求之1,200,000元則可扣除290,000元,以利和解,原告並無 承認被告業已歸還上開款項。 ⒊被告此一犯行,並非被告自動供述,原告公司係於101年4月 間經由查帳後始悉,故原告於103年4月1日起訴請求此部分 損害賠償,並未逾2年時效。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查帳費用84,000元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僅知悉被告詐欺100,000元,被告原本 承諾會將先前侵占犯行交代清楚,詎被告竟於翌(19)日凌 晨私自潛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取走部分帳冊資料,造成原告 公司員工須於下班後之時段,另行加班查對相關資料,並向 銀行申請調閱交易明細等資料,方得以查核出被告有侵占客 戶鄧維光、王淑鶯所交付之貨款各50,000元、38,000元及盜 領290,000元犯行,凡此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衍生之查帳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公司遂自101年2月至7月,按月各給付加班員工李俊儀5 ,000元、劉士嘉4,000元、郭銘裕5,000元之查帳獎金,合計 共84,000元,此情亦有證人李俊儀、劉士嘉及郭銘裕到庭作 證屬實。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600,000元部分: 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間某日, 將原告公司客戶鄧維光所繳交之貨款50,000元侵吞入己,於 100年12月間某日,將原告公司客戶王淑鶯所繳交之貨款38, 000元侵吞入己,而被告為隱瞞其侵占犯行,避免遭人發現 ,未於公司之會計帳上如實登載業已向上開客戶收款,致原 告公司派人前往向客戶再次收款,如此即會造成客戶對原告 公司之誤解,讓客戶對原告公司之營運、內控產生質疑,衡 以原告公司之客戶大多以成功大學系所或教職員為主,當原 告之內控產生問題時,客戶會擔心其交付原告維修之電腦內 資料及等向原告採購物品時,是否會讓原告因此得知相關 研究計劃而有外洩之虞,此種因內控出問題產生之負面印象 ,當會對原告公司之商譽產生負面形象,原告所損失之社會 信用甚鉅,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600,000元,此部分損害 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關,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亦屬有據。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規定,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後盜領原告存款290,000元;侵占款項 50,000元及38,000元;盜領存款41,648元、100,000元,共 計519,648元,上開款項被告均已返還,此亦為鈞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上開判決第6頁第10行至 第12行);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未還款29 0,000元、查帳費用84,000元、商譽及營業損失600,000元云 云,其請求顯非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 害,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 ㈡被告確已返還於100年9月間盜領之存款290,000元: ⒈就100年9月間盜領存款290,000元部分,被告事後於100年9 月6日以提款卡自訴外人吳麗珠設於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分4次提領計100,000元,並另提款200, 000元,共計30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其 中290,000元係於9月6日當日即以170,000元及120,000元, 分別存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及綜合存款帳戶,返還予原告,此亦有原告之存款資料在卷 可佐;原告事後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承認有返還該筆款項 而予以扣除,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調解原因說明一紙及存證 信函可證,而刑事起訴及鈞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已返還, 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返還290,000元之損害,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102年8月1日至31日之票據(應係100年原告誤載為 102年)收入加現金收入為1,331,073元,支票貨款支出為57 6,653元,原告公司應有結餘,故推論被告存入之290,000元 係原告公司之金錢云云,惟查: 依原告公司上開主張100年8月份結餘為754,420元(即1,331 ,073-576,653=754,420),而原告公司100年8月31日存摺 結餘存款為753,474元(見被證六號),兩相比對,原告公 司金錢並無短少情事,況此並未計算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 店租支出及其他購買零件、材料等現金支出,由此益證原告 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份存入之系爭29萬元為原告公司100年8 月份之現金收入云云,實屬無稽。 ⒊原告復主張受有查帳費用84,000元之損害,並舉證人李俊儀 、劉士嘉為憑,惟上開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並非專業會計 人員,渠等到庭均僅泛言加班查帳而領取加班獎金,均未能 具體提出查帳之情形及結果,從而其等之證述自不足證明有 查帳之事實,原告主張受有查帳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況 本件原告公司之收支並無異常,無查帳之必要,何況原告公 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陳稱被告將公司帳冊帶走云云,於 茲復主張受有查帳費用之損害,亦顯已自相矛盾,從而原告 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㈢原告請求商譽損害600,000元亦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訂有 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 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著有見解足參。查: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係挪用公司之「金錢」,而 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被 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應賠償金錢 之損害,從而本件自無上開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然不合。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訂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挪用原告公司之金錢,金額不大,且被告 事後主動坦承並已返還,上開現金收入被告均有登載於公司 帳上,亦無發生向客戶重複收取之情形,原告公司至今亦正 常營運,益見原告並無商譽受損害之情事! ⒋原告另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確定判決, 惟上開案件事實係行為人以被害公司名義對外收取旅遊款項 ,而實際未告知公司安排旅遊行程,並經媒體大肆報導,與 本件情形顯然有別,自無比賦援引之餘地!況上開民事判決 見解並非判例,而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於101年1月18日發現被告有侵占公司 財物及現金之行為,至103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 前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其請求亦無 理由,況被告就其盜領挪用之款項均已返還。 ⒉被告於101年1月18日經原告公司發現挪用款項後,因自認無 臉見人而未至公司上班,惟其間多次以書信向原告公司致歉 ,並將挪用之款項交待詳,原告公司事後更據以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此有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及申請調解提出之被 告101年1月及2月份書信可證,足證原告對本件至遲於101年 2月間已知之甚明,其於103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 ,自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⒈本件被告主張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後盜領原 告公司存款290,000元、41,648元、100,000元,侵佔公司款 項50,000元及38,000元,共計519,648元,惟上開款項其均 已返還,此亦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故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未還款290,000元 、查帳費用84,000元、商譽及營業損失600,000元,上開請 求非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而本件 原告之訴應不合法云云。經查: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商譽及營業損失600,000元部分: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 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 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 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 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酌參。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再「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806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司之 「金錢」,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公 司之名譽,被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即應賠償金錢之損害,從而本件自無上開民法第195條規定 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與上 開民法規定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就非屬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請求,自與法不合。 ⒊原告主張犯罪所受損害即被告盜領款290,000元、查帳費用 84,000元部分,應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 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上開290,000 元部分,縱使刑事判決認定系爭290,000元已由原告償還, 本院仍不受該認定之拘束,而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 之證據為獨立判斷,因而此部分原告之訴應屬合法。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須待被告 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而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裕銘因發現資金 去向有異,乃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查證時,方得知被告所 為盜用公司款項之行為,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87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再觀原告 申請調解原因說明所記載之時間點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 載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財物及現金,101年1月 18日被發現,101年1月19日即不來公司處理善後及說明。】 (見本院卷第31頁、附民卷第1頁),顯見於101年1月18日 ,原告即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對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㈢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 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被告101年2月22日出具切結書列舉其在原告公司負責之業 務,並載稱:「因本人一時不察,致使公司業務、名譽有所 損害,今立此切結書,願負起自到職日之後至離日前之所有 損害賠償。」並未就所盜用之款項金額為具體說明或約定如 何返還款項,自不符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之條件。又所謂承 諾為對將來之事務為允諾,且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方得為之; 所謂承認,應係指對過往之事實行為為確認或表示同意,該 切結書僅係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損害,難認被告有預先拋棄其 時效利益之意思,因而本件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之規 定仍應為2年。 ㈣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固 可認為係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而中斷時 效期間之進行,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 滅時效應自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時,即101年2月22日重新起 算。另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之書信中自陳尚未歸還原告之款 項88,000元部分,亦具有承認之性質,故此部份金額之消滅 時效應自該書信記載之日期,即101年2月29日重新起算,惟 該筆款項被告已於102年5月3日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中,有 被告提出102年5月3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 據(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件原告遲至103年4月1日始提 起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商譽及營業損失600,000元部分為不 合法,其餘部分則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原告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經被告抗辯成立,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餘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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