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易字第32號
原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偉誠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
就給付不當薪資、任職
期間賠償、信用
損失賠償、營業損失懲罰
及
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而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且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二、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告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亦明。查原告於被告所涉業務
侵占等案件(本院
103年度
上訴字第89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38,647元併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就其
中269,092元(即請求民國(下同)100年5月、6月份給付不
當薪資37,134元、自100年5月7日至同年6月3日止每天侵占
4,347元共計應賠償65,208元、信用損失賠償100,000元、營
業損失懲罰20,000元及訴訟費用45,00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第1至3頁之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惟此部分請求並
非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89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未經
上開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乙節,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則本院刑事庭
對原告提起附民訴訟,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雖本院刑事庭誤將之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之附民
訴訟仍屬起訴不合法。
嗣原告於103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中仍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同一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本院於
10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部
分,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4,305元,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