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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子淥即莊順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育辰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被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程日淵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裁判部 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 及自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程日淵,有雲林縣合作農場登記證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②第2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冷藏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200元承租 被上訴人冷藏庫中之27.5坪範圍,冷藏保存上訴人所有以網 袋或塑膠籃包裝之紅蔥頭,租期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8 月27日止,被上訴人需保持冷藏庫溫度在-1℃至0℃間,因 溫度控制不當導致紅蔥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伊自100年3 月28日至同年4月6日陸續將紅蔥頭載運入3號冷藏庫存放, 共存放144棧鐵架,數次(最後一次100年6月26日)查看冷 藏紅蔥頭之保存均無異狀,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發現 紅蔥頭有異狀,未通知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擅將其中58棧移 置5號冷藏庫,遲至同月13日始通知存放紅蔥頭有異狀,伊 翌日前往發現紅蔥頭已嚴重腐爛發霉發芽現象,委託訴外 人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洲公司)於同月17日派員 前往清點、查看紅蔥頭損壞之情狀,經檢視後發現,紅蔥頭 溫度平均為14.4℃至29.9℃,與冷藏庫設定溫度-2℃差異甚 大,疑似因冷藏溫度不足出現溫差現象導致紅蔥頭損壞下方 滲水,抽驗結果發現紅蔥頭損害比例達70%。因被上訴人擅 自移庫及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庫溫度行為,導致該批紅蔥頭因 溫度過高發酵腐敗,自應賠償伊腐壞部分紅蔥頭之損害。伊 存放紅蔥頭144棧鐵架,每棧30包,每包網袋或籃裝30公斤 ,以損害70%比例,按供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價格每公 斤69元,所受損害紅蔥頭為625萬9680元(90,720公斤×69 元/公斤=6,259,680元)、租金24萬元及清理費2萬元等情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5萬9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聽勸阻,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合儲 存葉菜類產品之該高溼度冷藏庫,始約定上訴人需定期自行 檢查其貨品狀況,伊不負品質控管責任。伊依約定控制冷藏 庫溫度保持在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並每日登記溫度變化製 作溫度記錄表,已盡契約責任,存放紅蔥頭之溫度伊應負 責事項。入庫後上訴人多次前往檢查皆無異議,大洋洲公司 提出照片中儀器顯示溫度貨物內部溫度,其乃因上訴人貨 物存放堆疊方式不當或貨物品質不佳導致腐壞產生之高溫, 非伊冷藏室溫度控制有誤引起。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中之記錄 ,在10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紅蔥頭入庫,庫門頻繁 開溫度當然會升高;其後至同年7月13日發現紅蔥頭損壞 間,偶有略高於約定溫度的變化,乃冷藏設備每天進行除霜 作業致溫度升高之正常現象,非伊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室溫度 。況除霜、進出貨、換氣等因素致溫度上升,皆為局部且短 暫變化,不致影響貨物本身溫度產生明顯快速變化。且上訴 人運載紅蔥頭入庫存放時,曾有四棧鐵架傾倒摔落損傷,後 來損壞最嚴重,或致影響其他紅蔥頭;上訴人貨品自然老化 腐爛導致溫度上升,非伊未保持冷藏室溫度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冷藏庫租賃合約書,約定由上訴 人以每坪每月2200元共6萬元承租被上訴人之冷藏庫中27. 5坪範圍存放紅蔥頭,租用期間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 8月27日止,被上訴人應控制冷藏庫之溫度保持於攝氏-1 ℃至0℃之間,並每日登記溫度變化,上訴人則應定期至 被上訴人冷藏庫檢查存放貨品是否有異常現象產生,被上 訴人不另負品管之責。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6日將11萬2800公斤紅 蔥頭陸續運載,以30籃袋裝鐵架102棧、25籃袋裝鐵架12 棧、20籃袋裝鐵架20棧(每籃袋30公斤),置入被上訴人 之第3號冷藏庫存放。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6日曾派員魏銘鑕至冷藏庫檢查存放 貨品是否有異常。 ㈣被上訴人未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於100年7月6日將 上訴人存放第3號冷藏庫中之紅蔥頭,其中30籃袋裝鐵架 49棧、25籃袋裝鐵架2棧、20籃袋裝鐵架7棧(每籃袋30公 斤)共4980公斤,移置第5號冷藏庫。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存放之紅蔥頭 有異狀,請上訴人前往查看。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入庫 查看紅蔥頭確已嚴重腐爛發霉發芽。 ㈥上訴人委託大洋洲公證公司於100年7月17日派員清點查看 紅蔥頭損壞情狀,經該公司出具報告(SURVEY REPORT) :檢視(INSPECTION)「本公司現場公證人員到場抽驗檢 視後發現該批貨物已有嚴重發霉腐爛滲水發芽之情形,經 量測溫度後結果如下:3庫的貨物溫度平均為20.0℃-29.9 ℃,5庫的貨物溫度平均為14.4℃-17.7℃,與廠方設定溫 度-2℃差異甚大,且本公司公證人員發現貨物儲放位置下 方已有滲水情形,疑似因冷藏溫度不足出現溫差現象導致 貨物損害,經抽驗結果發現70%貨物皆有損害情形」。結 論(CONCLUSION)「經檢視後發現該批貨物70%皆有嚴重 發霉、腐爛、發芽之情形,已完全無法食用,導致貨主無 法如期出貨,影響經濟價值甚鉅」。附件(ATTACHMENT) 照片即原審卷①第12頁至15頁及第18、20、27頁中儀器顯 示之溫度為溫度計插到紅蔥頭裡面測量所得之溫度,而非 冷藏庫之室溫。 ㈦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3日下午4時在被上訴人冷藏庫現場進 行第一次勘驗,經法官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蓁騏當場勘 驗:第3號冷藏庫內冷藏之紅蔥頭數量,勘驗結果共有76 棧鐵架,其中有53棧鐵架內各放置30籃袋;有13棧鐵架內 各放置20籃袋;有10棧鐵架內各放置25籃袋。第5號冷藏 庫內冷藏之紅蔥頭數量,勘驗結果共有58棧鐵架,其中有 49棧鐵架內各放置30籃袋;有7棧鐵架內各放置20籃袋; 有2棧鐵架內各放置25籃袋。總計上訴人共存放3760籃袋 紅蔥頭於被上訴人之冷藏庫,每籃袋約30公斤,重量共11 萬2800公斤。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被上 訴人冷藏庫之現場進行第二次勘驗,兩造同意認定本件紅 蔥頭全部皆已損壞。 ㈧兩造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冷藏庫溫度記錄表(原審卷①第58 頁至71頁)皆表示無意見。 ㈨本件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冷藏庫置放紅蔥頭腐爛等之損害 為:紅蔥頭以單價每公斤37元計算、租金24萬元、清理費 用2萬元。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庫-2℃溫度,致伊存放 之紅蔥頭因溫差致腐爛發霉發芽損壞,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所造成紅蔥頭、租金及清理費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 貨物入庫庫門頻繁開啟、換氣時間及除霜作業,致冷藏庫溫 度記錄表中偶略高於約定溫度,此不影響貨物本身之溫度; 或因紅蔥頭入庫時有四棧鐵架傾倒致摔落損傷,該摔壞部分 貨物本身腐壞所導致云云置辯。 本院查: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紅蔥 頭最適貯藏條件,包含最適貯藏溫度0℃、相對濕度65-70%R H,因此產生大概貯藏期限為6個月(見該報告書第80頁)。 本件紅蔥頭自3月28日入庫日起至7月17日發生異常僅3個多 月,未達前述最大貯藏期限,造成上訴人置放於被上訴人冷 藏庫紅蔥頭加速質變、劣化腐爛原因,參考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5-80頁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冷藏庫所使用之設備「高濕度蒸發器與V型冷 凝器」,為訴外人峻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所揭示 型號代碼UR確認為「高溼度」冷藏系列,被上訴人亦稱冷 藏庫為高濕度設備亦即相對濕度大約為80%RH~99%RH,而 依「根莖菜類蔬菜之貯藏條件」表,適合紅蔥頭保存之相 對濕度約為65%RH~70%RH(鑑定報告書第67頁),本件紅 蔥頭在高相對濕度貯藏環境下,自易造成腐敗。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鼓吹說其設備很好,曾冰過蒜頭及紅蔥頭 都沒有問題云云,證人許詠緁亦為相同證詞(本院卷②第 142頁)。被上訴人則以:簽約時曾勸阻承租該冰蔬菜用 的冷藏庫,擔心不適合紅蔥頭,所以契約才表明不負品質 保管責任等語,證人程裕鈞亦證述屬實(本院卷②第136 頁)。兩造說法不同,而證人許詠緁為上訴人之配偶;證 人程裕鈞即時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當事人有相當之親 誼關係,證言非可盡採,復無其他證據,而難以採信所主 張及抗辯為真。參以兩造在洽商過程,對溼度並未作約定 ;且契約第十條既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對 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責…,且乙方應定期來甲 方之場所檢查,瞭解是否有無異常」,則上訴人既應定期 檢查存放場所瞭解貨品有無異常,且自負貨品品質保持之 責,即應自行判斷該冷藏庫適不適合冷藏紅蔥頭,在定期 檢查發覺異常時,即應速作處理,而不可諉於冷藏庫之高 濕度,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㈡又蔬果自田間採收後至置入冷藏庫過程中,應將蔬果內部 田間熱及累積呼吸熱除去,急速下降到冷卻溫度之預冷作 業,避免蔬果內部不斷釋放熱量,在內部累積高溫加速蔬 果老化及劣變。本案自紅蔥頭田間採收後、篩選至進入冷 藏庫進行直接貯藏,未經預冷作業去除田間熱及累積的呼 吸熱,使得紅蔥頭持續不斷釋放熱量;入庫過程之運輸時 亦無保冷運輸設備、其他替代性預冷作業或因應改善措施 ,業由證人即載運紅蔥頭到冷藏庫司機黃幸輝、魏銘鑕證 詞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使紅蔥頭品溫無法滿足入庫 前急速下降到冷卻溫度,以達最適貯藏要件,致本件紅蔥 頭內部累積高溫加速老化及劣變。至於台南市台南地區農 會函稱:該會市場冷藏庫因無預冷設備,在紅蔥頭入庫前 未作預冷作業程序(見本院卷②第118頁),與紅蔥頭未 預冷會老化劣變,要屬無涉鑑定人稱本件紅蔥頭入庫冷 藏之未實施預冷,影響紅蔥頭冷藏之質變、劣化腐爛,自 應由對冷藏貨品品質負控管責任之上訴人自負該部分之責 任。 ㈢入庫作業流程: ⒈未預冷作業紅蔥頭入庫時應先鬆散放置,並注意儲存量 不應超過冷藏庫總容量10%,同時使用電風扇或其他設 備增加空氣流通促進溫度下降,方有利於紅蔥頭之冷藏 儲存,讓冷藏庫在存放新進紅蔥頭時,能有利被上訴人 儘速達到所預設溫度。 ⒉由兩造提供之資料及證人證述之作業流程,同時檢視10 0年3月28日下午至4月5日連續數日紅蔥頭大量入庫期間 ,溫度紀錄表顯示第3號冷藏庫,早、中、下午或傍晚 均達14.6℃-5.1℃間,與冷藏庫預設溫度-1.7℃具有顯 著差異。甚至在入庫翌日4月6日溫度達「5.6℃、4.8℃ 、12.1℃、10.6℃」,4月7日仍達「4.3℃、3.1℃、3. 1℃、2.0℃、1.1℃」(見原審卷①第60-61頁),得確 認冷藏庫已無法順利維持其設定溫度。冷藏庫溫度,於 紅蔥頭入庫後至隔日入庫前、或入庫連續數日之庫內溫 度並未降至預設溫度,遲至入庫完成後三日即4月8曰, 方達其預設溫度,有冷藏庫溫度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①第60-61頁)。在連續數日大量入庫下,冷藏降 溫速率過慢,紅蔥頭入庫過程無法迅速滿足品溫至冷卻 溫度(即貯藏溫度),致使失去蔬果低溫冷藏保鮮的時 效,使得紅蔥頭本身形成高溫加速生理現象,進入老化 及劣變,最終形成異常狀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此部 分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庫之溫度「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 」,為造成其後紅蔥頭品質劣化發芽及腐壞原因之一, 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6日將11萬2800公斤 紅蔥頭陸續運載,由被上訴人以30籃袋裝鐵架102棧、 25籃袋裝鐵架12棧、20籃袋裝鐵架20棧(每籃袋30公斤 ),置入被上訴人之第3號冷藏庫存放,如前所述。檢 視本件紅蔥頭堆放型式,係以網袋或塑膠籃包裝方式, 以複數袋裝或籃裝置,採袋袋(籃籃)垂置層層壓疊放 置於鐵架內,並向上垂直堆疊4個鐵架,有原審法院勘 驗筆錄照片及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民國100年7月17日 Survey Report中照片(見原審卷①第12-27、42-44頁 )可稽。依被上訴人提供該3號冷藏庫庫內尺寸6M*15M* 8M(見鑑定報告書第62頁)可知,為狹長型挑高空間配 置,以上述數量計,其垂置層層壓疊堆放而無鬆散放置 ,且每袋籃之包裝結果上幾近滿載而無多餘閒置空間, 則滿載率已達87%~98%,。被上訴人亦稱:一開始紅蔥 頭都冰在第3號冰庫,整個冰庫塞得滿滿的(見原審卷 ①第42頁)可按。此垂置堆疊的堆放方式使紅蔥頭內部 累積熱能,不利紅蔥頭預定冷卻貯藏溫度,達成低溫冷 藏保鮮目的。惟契約第十條既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自行對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責,爾後 如因控管不良所發生之品質及重量問題概與甲方無關, 且乙方應定期來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場所檢查,了解 是否有無異常。」,上訴人自承曾派人去看過,4-5月 份看過3次,均未表示異議,則對被上訴人之「採袋袋 (籃籃)垂置層層壓疊放置於鐵架內,並向上垂直堆疊 4個鐵架」方式堆置貨物,即表示接受,其既自負貨品 品質之責,即應自負該堆置方式不適合冷藏紅蔥頭之責 。 ㈣從而,依『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所拍攝紅蔥頭腐爛、發 芽及溫度計所顯示之溫度照片,因『未經預冷作業下,又 於入庫過程中亦無其他預先處理方式,加上連續數日入庫 作業,可由3庫冷藏庫溫度紀錄表可知,已失去低溫冷藏 保鮮的時效』、『因冷藏庫使用設備所形成高濕度貯藏特 徵,致使紅蔥頭在超過最適貯藏的相對濕度環境下,較易 造成腐敗』、『因入庫堆放方式採垂置層層壓疊堆放而無 鬆散放置,造成塑膠籃袋內紅蔥頭內部因長期累積高溫, 進而加速質變』等等原因,最終導致紅蔥頭短於預定貯藏 時間而產生腐爛、發芽等老化及劣變現象。」(見同上報 告書第82頁)。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將上訴人存放第3號冷藏庫中之紅蔥 頭,其中30籃袋裝鐵架49棧、25籃袋裝鐵架2棧、20籃袋裝 鐵架7棧(每籃袋30公斤)共4980公斤,移置第5號冷藏庫; 移庫後3號庫仍有76棧鐵架、5號庫有58棧鐵架,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爭執係因被上訴人之該移庫行為導致紅蔥頭劣化腐 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9頁及同院105年04月14日(105)中北 法純字第04017號函(本院卷②第119-120頁),本院認: ㈠本件紅蔥頭自100年3月28日入庫日起至7月6日發生異常之 貯藏日數為100日,已達3個多月,此期間內已形成紅蔥頭 內部有持續之高溫與較易造成腐敗之貯藏環境等既定要件 ,紅蔥頭應已有劣化敗壞。證人魏銘鑕謂100年6月26日檢 查冷藏庫之紅蔥頭並無異常,難認可採。相較移庫後所預 設之硬體條件、貯藏條件、溫溼度環境與堆放方式並無改 變成為紅蔥頭最適貯藏條件,在無改變移庫前後之各項貯 藏要件下,則不會對系爭紅蔥頭之冷藏保存造成有利之影 響。是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擅將第3號冷藏庫中之部分 紅蔥頭移置第5號冷藏庫,雖為導致其後同月14日入庫查 看紅蔥頭確已腐爛發芽之原因之一,但上訴人不能以證人 魏銘鑕100年6月26日檢查冷藏庫之紅蔥頭並無異常,即謂 紅蔥頭之腐爛發芽,均全係因被上訴人移庫所導致。 ㈡因7月移庫時,該月平均溫度28.7℃,較3、4月份入庫時 之18.0℃顯著升高。雖被上訴人之冷藏庫為庫中庫,但未 提供資料證明其移庫時之溫度與冷藏庫相同或接近,在移 庫過程中進行不至於影響紅蔥頭品質之保冷移庫運輸或因 應改善措施,移庫過程於庫外所處環境溫度已高於適合貯 藏紅蔥頭之溫度。況移庫紅蔥頭數量58棧鐵架達4980公斤 ,在半數以上鐵架裝載率為30籃袋滿載情形下,加上每袋 、每籃之包裝結果之鐵架間以垂直堆放,而無鬆散放置等 移庫移動方式、移庫作業時間等情況。是該移庫之行為, 對系爭紅蔥頭之冷藏保存並不會是屬有益之行為。 ㈢就3號冷藏庫之溫度,於移庫前一日即7月5日上午、中午 、下午、傍晚之溫度分別為「1.6℃、2.3℃、1.7℃、1.5 ℃」,均已逾約定之「溫度保持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 。又被上訴人移庫時所處環境溫度相較入庫時為劣化,紅 蔥頭於移庫過程中暴露於冷藏庫外時間過長可能較易使紅 蔥頭溫度上升,而形成「加速」紅蔥頭的質變要件,造成 紅蔥頭品質劣化、腐壞之結果,則對系爭紅蔥頭之冷藏保 存造成「加害」之影響,自對紅蔥頭之腐敗造成不利之結 果。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移庫當日上午及中午之溫度 分別為「2.0℃、1.8℃」,與約定溫度有違。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於移庫前一日未保持冷藏庫約定溫度,及移庫時 未依約定「冷藏庫房保持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為導 致紅蔥頭腐爛發芽之原因之一,自屬有據。 ㈣再兩造冷藏庫租賃合約書約定係由承租人自負品質責任, 惟上訴人之紅蔥頭既置放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冷藏庫,被 上訴人在發現冷藏之紅蔥頭損壞,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 自應即時通知承租之上訴人處理,以減少損害之擴大。本 件被上訴人及證人程裕鈞所稱,因上訴人存放的紅蔥頭發 熱溫度升高已經在腐爛異味很重(見本院卷②第137、186 頁),於7月6日將4980公斤紅蔥頭從3號庫移到5號庫(不 爭執點㈣),惟遲至7月13日才通知上訴人,如兩造不爭 執點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此於租賃契約附隨義務之 違反,亦屬有據。 七、依被上訴人100年8月15日提出之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之記載, 除上述情形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之記載 ,第3庫溫度紀錄從4月6日以後到7月30日,幾乎每日均有部 分時間之溫度略高於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冷藏庫房需保持 在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 究報告書雖稱:除霜時間長短無法單純依一般冷藏庫房除霜 過程或各種不同除霜方式,作為精確研判可接受之溫度變化 標準。惟因冷藏庫之壓縮機運轉出風口結霜會影響冷卻效果 ,為保持良好冷藏效果,每日壓縮機運轉一定時間就需進行 除霜停止運作,除霜後回復運轉降低冷藏庫溫度,除霜停止 壓縮機運轉仍屬常態。關於此部分,證人賴柏良(即負責為 被上訴人設置、維修冷藏及溫度控制系統之訴外人永永冷凍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稱:冷藏庫之冷藏設備及溫度 控制系統不可以保持一天24小時都在固定的溫度,除霜、換 氣、開門時溫度會上升;一天除霜約8次,每次約6、7分鐘 ,最高瞬間會升高表面空氣溫度8度,在5到10分鐘就可以回 復原來設定的溫度;因除霜或人員進出致影響冷藏庫的空氣 溫度,但因時間都不是很長,雖每日均有部分時間略高於兩 造約定之溫度,不致影響冷藏物品的溫度等語(見原審卷① 第134-135頁)。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冷藏設備每日進行除 霜作業,於除霜期間溫度上升乃屬正常現象,該部分作為不 會影響冷藏紅蔥頭之溫度。上訴人所主張上述每日部分時間 溫度略高於兩造契約等情形,即非屬被上訴人違約未將溫度 控制在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運載紅蔥頭 入庫存放時,曾有四棧鐵架傾倒摔落損傷,後來損壞最嚴重 ,或致影響其他紅蔥頭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 聲傳之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合作社理事的程裕鈞證稱:司機 魏明正有二架紅蔥頭倒掉跌落地上跌傷,重新搬運上架等語 (見本院卷②第139頁)。惟證人即上訴人載運紅蔥頭司機 魏銘鑕即魏明正證稱:當初載紅蔥頭去冷藏庫時,並無撞碰 受傷,亦未自堆高機上掉落下來(見原審卷②第188頁)。 復無其他證據資料,是難據代被上訴人洽接本件承租事宜之 理事程裕鈞之上述證詞,即遽採被上訴人之該部分抗辯事實 。 八、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 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 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以54年台上字第2433號、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 ㈠本件上訴人之紅蔥頭由於「未經預冷作業」、「3庫在連 續數日入庫作業失去低溫冷藏保鮮的時效」、「冷藏庫使 用設備所形成高濕度貯藏空間」、「堆放方式採垂置層層 壓疊堆放而無鬆散放置」等變異因素,自3月28日紅蔥頭 入庫日起至7月5日時即應已發生異常;又因「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6日移庫時超溫未保冷」等因素,及被上訴人在 發現冷藏之紅蔥頭損壞有異味移庫時,未基於契約附隨義 務,通知上訴人即時處理,減少損害擴大。是本院認造成 上訴人冷藏在被上訴人冷藏庫之紅蔥頭,有如大洋洲公證 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照片之100年7月17日腐爛、發芽等老化 及劣變情形之損害,審酌兩造之契約約定內容,及紅蔥頭 損害之原因,如上述分析,認本件損害原因之責任歸屬, 上訴人應負責任程度為百分之55,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程度 為百分之45,方為公平及適當。 ㈡上訴人因本件冷藏庫紅蔥頭腐爛等損壞,所受損害為: ⒈上訴人存放冷藏庫之紅蔥頭共11萬2800公斤(見不爭執 事項㈦),參以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稱:該 批貨物70%有嚴重發霉腐爛滲水及發芽情形(見原審卷 ①第10頁),是其損害應以70%之比例計算,計算損害 量應為7萬8960公斤(計算式:112,800公斤×70%=78, 960公斤)。又兩造同意紅蔥頭以單價每公斤37元計算 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㈨),紅蔥頭所受損害金額為292 萬1520元(計算式:78,960公斤×37元/公斤=2,921,52 0元)。 ⒉加上兩造不爭執之已付租金24萬元及清理費用2萬元損 害(見不爭執事項㈨)。 ⒊上訴人因紅蔥頭損壞所受損害共計318萬1520元(計算 式:2,921,520元+240,000元+20,000元=3,181,520 元)。 ㈢上訴人既需自負55%責任,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減輕被上 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143萬1684元(3,181,520元×<1-55%>= 1,431,684元)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存放在被上訴人冷藏庫之紅蔥頭損壞,係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3萬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月4日(於100年8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①第3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惟因不得上 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而無從准許。原審 駁回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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