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子淥即莊順良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育辰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程日淵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惠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並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部
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
及自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程日淵,有雲林縣合作農場登記證影本
可稽(見本院
卷②第23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冷藏庫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200元承租
被上訴人冷藏庫中之27.5坪範圍,冷藏保存上訴人所有以網
袋或塑膠籃包裝之紅蔥頭,租期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8
月27日止,被上訴人需保持冷藏庫溫度在-1℃至0℃間,因
溫度控制不當導致紅蔥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伊自100年3
月28日至同年4月6日陸續將紅蔥頭載運入3號冷藏庫存放,
共存放144棧鐵架,數次(最後一次100年6月26日)查看冷
藏紅蔥頭之保存均無異狀,
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發現
紅蔥頭有異狀,未通知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擅將其中58棧移
置5號冷藏庫,遲至同月13日始通知存放紅蔥頭有異狀,伊
翌日前往發現紅蔥頭已嚴重腐爛發霉發芽現象,
旋委託訴外
人大洋洲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洲公司)於同月17日派員
前往清點、查看紅蔥頭損壞之情狀,經檢視後發現,紅蔥頭
溫度平均為14.4℃至29.9℃,與冷藏庫設定溫度-2℃差異甚
大,疑似因冷藏溫度不足出現溫差現象導致紅蔥頭損壞下方
滲水,抽驗結果發現紅蔥頭損害比例達70%。因被上訴人擅
自移庫及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庫溫度行為,導致該批紅蔥頭因
溫度過高發酵腐敗,自應賠償伊腐壞部分紅蔥頭之損害。伊
存放紅蔥頭144棧鐵架,每棧30包,每包網袋或籃裝30公斤
,以損害70%比例,按供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價格每公
斤69元,所受損害紅蔥頭為625萬9680元(90,720公斤×69
元/公斤=6,259,680元)、租金24萬元及清理費2萬元
等情,
爰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5萬96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聽勸阻,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適合儲
存葉菜類產品之該高溼度冷藏庫,始約定上訴人需定期自行
檢查其貨品狀況,伊不負品質控管責任。伊依約定控制冷藏
庫溫度保持在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並每日登記溫度變化製
作溫度
記錄表,已盡契約責任,存放紅蔥頭之溫度
非伊應負
責事項。入庫後上訴人多次前往檢查皆無
異議,大洋洲公司
提出照片中儀器顯示溫度
乃貨物內部溫度,其乃因上訴人貨
物存放堆疊方式不當或貨物品質不佳導致腐壞產生之高溫,
非伊冷藏室溫度控制有誤引起。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中之記錄
,在10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紅蔥頭入庫,庫門頻繁
開溫度當然會升高;其後至同年7月13日發現紅蔥頭損壞
間,偶有略高於約定溫度的變化,乃冷藏設備每天進行除霜
作業致溫度升高之正常現象,非伊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室溫度
。況除霜、進出貨、換氣等因素致溫度上升,皆為局部且短
暫變化,不致影響貨物本身溫度產生明顯快速變化。且上訴
人運載紅蔥頭入庫存放時,曾有四棧鐵架傾倒摔落損傷,後
來損壞最嚴重,或致影響其他紅蔥頭;上訴人貨品自然老化
腐爛導致溫度上升,非伊未保持冷藏室溫度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冷藏庫租賃合約書,約定由上訴
人以每坪每月2200元共6萬元承租被上訴人之冷藏庫中27.
5坪範圍存放紅蔥頭,租用
期間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
8月27日止,被上訴人應控制冷藏庫之溫度保持於攝氏-1
℃至0℃之間,並每日登記溫度變化,上訴人則應定期至
被上訴人冷藏庫檢查存放貨品是否有異常現象產生,被上
訴人不另負品管之責。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6日將11萬2800公斤紅
蔥頭陸續運載,以30籃袋裝鐵架102棧、25籃袋裝鐵架12
棧、20籃袋裝鐵架20棧(每籃袋30公斤),置入被上訴人
之第3號冷藏庫存放。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6日曾派員魏銘鑕至冷藏庫檢查存放
貨品是否有異常。
㈣被上訴人未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於100年7月6日將
上訴人存放第3號冷藏庫中之紅蔥頭,其中30籃袋裝鐵架
49棧、25籃袋裝鐵架2棧、20籃袋裝鐵架7棧(每籃袋30公
斤)共4980公斤,移置第5號冷藏庫。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存放之紅蔥頭
有異狀,請上訴人前往查看。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入庫
查看紅蔥頭確已嚴重腐爛發霉發芽。
㈥上訴人委託大洋洲公證公司於100年7月17日派員清點查看
紅蔥頭損壞情狀,經該公司出具報告(SURVEY REPORT)
:檢視(INSPECTION)「本公司現場
公證人員到場抽驗檢
視後發現該批貨物已有嚴重發霉腐爛滲水發芽之情形,經
量測溫度後結果如下:3庫的貨物溫度平均為20.0℃-29.9
℃,5庫的貨物溫度平均為14.4℃-17.7℃,與廠方設定溫
度-2℃差異甚大,且本公司公證人員發現貨物儲放位置下
方已有滲水情形,疑似因冷藏溫度不足出現溫差現象導致
貨物損害,經抽驗結果發現70%貨物皆有損害情形」。結
論(CONCLUSION)「經檢視後發現該批貨物70%皆有嚴重
發霉、腐爛、發芽之情形,已完全無法食用,導致貨主無
法如期出貨,影響經濟價值甚鉅」。附件(ATTACHMENT)
照片即原審卷①第12頁至15頁及第18、20、27頁中儀器顯
示之溫度為溫度計插到紅蔥頭裡面測量所得之溫度,
而非
冷藏庫之室溫。
㈦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3日下午4時在被上訴人冷藏庫現場進
行第一次
勘驗,經法官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蓁騏當場勘
驗:第3號冷藏庫內冷藏之紅蔥頭數量,勘驗結果共有76
棧鐵架,其中有53棧鐵架內各放置30籃袋;有13棧鐵架內
各放置20籃袋;有10棧鐵架內各放置25籃袋。第5號冷藏
庫內冷藏之紅蔥頭數量,勘驗結果共有58棧鐵架,其中有
49棧鐵架內各放置30籃袋;有7棧鐵架內各放置20籃袋;
有2棧鐵架內各放置25籃袋。總計上訴人共存放3760籃袋
紅蔥頭於被上訴人之冷藏庫,每籃袋約30公斤,重量共11
萬2800公斤。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被上
訴人冷藏庫之現場進行第二次勘驗,兩造同意認定本件紅
蔥頭全部皆已損壞。
㈧兩造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冷藏庫溫度記錄表(原審卷①第58
頁至71頁)皆表示無意見。
㈨本件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冷藏庫置放紅蔥頭腐爛等之損害
為:紅蔥頭以單價每公斤37元計算、租金24萬元、清理費
用2萬元。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庫-2℃溫度,致伊存放
之紅蔥頭因溫差致腐爛發霉發芽損壞,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所造成紅蔥頭、租金及清理費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
貨物入庫庫門頻繁開啟、換氣時間及除霜作業,致冷藏庫溫
度記錄表中偶略高於約定溫度,此不影響貨物本身之溫度;
或因紅蔥頭入庫時有四棧鐵架傾倒致摔落損傷,該摔壞部分
貨物本身腐壞所導致
云云置辯。
本院查: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紅蔥
頭最適貯藏條件,包含最適貯藏溫度0℃、相對濕度65-70%R
H,因此產生大概貯藏期限為6個月(見該報告書第80頁)。
本件紅蔥頭自3月28日入庫日起至7月17日發生異常僅3個多
月,未達前述最大貯藏期限,造成上訴人置放於被上訴人冷
藏庫紅蔥頭加速質變、劣化腐爛原因,參考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5-80頁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冷藏庫所使用之設備「高濕度蒸發器與V型冷
凝器」,為訴外人峻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所揭示
型號代碼UR確認為「高溼度」冷藏系列,被上訴人亦稱冷
藏庫為高濕度設備亦即相對濕度大約為80%RH~99%RH,而
依「根莖菜類蔬菜之貯藏條件」表,適合紅蔥頭保存之相
對濕度約為65%RH~70%RH(鑑定報告書第67頁),本件紅
蔥頭在高相對濕度貯藏環境下,自易造成腐敗。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鼓吹說其設備很好,曾冰過蒜頭及紅蔥頭
都沒有問題云云,證人許詠緁亦為相同證詞(本院卷②第
142頁)。被上訴人則以:簽約時曾勸阻承租該冰蔬菜用
的冷藏庫,擔心不適合紅蔥頭,所以契約才表明不負品質
保管責任等語,證人程裕鈞亦證述屬實(本院卷②第136
頁)。兩造說法不同,而證人許詠緁為上訴人之配偶;證
人程裕鈞即時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當事人有相當之親
誼關係,
證言非可盡採,復無其他證據,而難以採信所主
張及抗辯為真。參以兩造在洽商過程,對溼度並未作約定
;且契約第十條既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對
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責…,且乙方應定期來甲
方之場所檢查,瞭解是否有無異常」,則上訴人既應定期
檢查存放場所瞭解貨品有無異常,且自負貨品品質保持之
責,即應自行判斷該冷藏庫適不適合冷藏紅蔥頭,在定期
檢查發覺異常時,即應速作處理,而不可諉於冷藏庫之高
濕度,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㈡又蔬果自田間採收後至置入冷藏庫過程中,應將蔬果內部
田間熱及累積呼吸熱除去,急速下降到冷卻溫度之預冷作
業,避免蔬果內部不斷釋放熱量,在內部累積高溫加速蔬
果老化及劣變。
本案自紅蔥頭田間採收後、篩選至進入冷
藏庫進行直接貯藏,未經預冷作業去除田間熱及累積的呼
吸熱,使得紅蔥頭持續不斷釋放熱量;入庫過程之運輸時
亦無保冷運輸設備、其他替代性預冷作業或因應改善措施
,業由證人即載運紅蔥頭到冷藏庫司機黃幸輝、魏銘鑕證
詞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使紅蔥頭品溫無法滿足入庫
前急速下降到冷卻溫度,以達最適貯藏要件,致本件紅蔥
頭內部累積高溫加速老化及劣變。至於台南市台南地區農
會函稱:該會市場冷藏庫因無預冷設備,在紅蔥頭入庫前
未作預冷作業程序(見本院卷②第118頁),與紅蔥頭未
預冷會老化劣變,要屬
無涉。
鑑定人稱本件紅蔥頭入庫冷
藏之未實施預冷,影響紅蔥頭冷藏之質變、劣化腐爛,自
應由對冷藏貨品品質負控管責任之上訴人自負該部分之責
任。
㈢入庫作業流程:
⒈未預冷作業紅蔥頭入庫時應先鬆散放置,並注意儲存量
不應超過冷藏庫總容量10%,同時使用電風扇或其他設
備增加空氣流通促進溫度下降,方有利於紅蔥頭之冷藏
儲存,讓冷藏庫在存放新進紅蔥頭時,能有利被上訴人
儘速達到所預設溫度。
⒉由兩造提供之資料及證人證述之作業流程,同時檢視10
0年3月28日下午至4月5日連續數日紅蔥頭大量入庫期間
,溫度紀錄表顯示第3號冷藏庫,早、中、下午或傍晚
均達14.6℃-5.1℃間,與冷藏庫預設溫度-1.7℃具有顯
著差異。甚至在入庫翌日4月6日溫度達「5.6℃、4.8℃
、12.1℃、10.6℃」,4月7日仍達「4.3℃、3.1℃、3.
1℃、2.0℃、1.1℃」(見原審卷①第60-61頁),得確
認冷藏庫已無法順利維持其設定溫度。冷藏庫溫度,於
紅蔥頭入庫後至隔日入庫前、或入庫連續數日之庫內溫
度並未降至預設溫度,遲至入庫完成後三日即4月8曰,
方達其預設溫度,有冷藏庫溫度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①第60-61頁)。在連續數日大量入庫下,冷藏降
溫速率過慢,紅蔥頭入庫過程無法迅速滿足品溫至冷卻
溫度(即貯藏溫度),致使失去蔬果低溫冷藏保鮮的時
效,使得紅蔥頭本身形成高溫加速生理現象,進入老化
及劣變,最終形成異常狀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此部
分未依約定保持冷藏庫之溫度「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
」,為造成其後紅蔥頭品質劣化發芽及腐壞原因之一,
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6日將11萬2800公斤
紅蔥頭陸續運載,由被上訴人以30籃袋裝鐵架102棧、
25籃袋裝鐵架12棧、20籃袋裝鐵架20棧(每籃袋30公斤
),置入被上訴人之第3號冷藏庫存放,如前所述。檢
視本件紅蔥頭堆放型式,係以網袋或塑膠籃包裝方式,
以複數袋裝或籃裝置,採袋袋(籃籃)垂置層層壓疊放
置於鐵架內,並向上垂直堆疊4個鐵架,有原審法院勘
驗筆錄照片及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民國100年7月17日
Survey Report中照片(見原審卷①第12-27、42-44頁
)可稽。依被上訴人提供該3號冷藏庫庫內尺寸6M*15M*
8M(見鑑定報告書第62頁)可知,為狹長型挑高空間配
置,以上述數量計,其垂置層層壓疊堆放而無鬆散放置
,且每袋籃之包裝結果上幾近滿載而無多餘閒置空間,
則滿載率已達87%~98%,。被上訴人亦稱:一開始紅蔥
頭都冰在第3號冰庫,整個冰庫塞得滿滿的(見原審卷
①第42頁)
可按。此垂置堆疊的堆放方式使紅蔥頭內部
累積熱能,不利紅蔥頭預定冷卻貯藏溫度,達成低溫冷
藏保鮮目的。惟契約第十條既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自行對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責,爾後
如因控管不良所發生之品質及重量問題概與甲方無關,
且乙方應定期來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場所檢查,了解
是否有無異常。」,上訴人
自承曾派人去看過,4-5月
份看過3次,均未表示異議,則對被上訴人之「採袋袋
(籃籃)垂置層層壓疊放置於鐵架內,並向上垂直堆疊
4個鐵架」方式堆置貨物,即表示接受,其既自負貨品
品質之責,即應自負該堆置方式不適合冷藏紅蔥頭之責
。
㈣從而,依『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所拍攝紅蔥頭腐爛、發
芽及溫度計所顯示之溫度照片,因『未經預冷作業下,又
於入庫過程中亦無其他預先處理方式,加上連續數日入庫
作業,可由3庫冷藏庫溫度紀錄表可知,已失去低溫冷藏
保鮮的時效』、『因冷藏庫使用設備所形成高濕度貯藏特
徵,致使紅蔥頭在超過最適貯藏的相對濕度環境下,較易
造成腐敗』、『因入庫堆放方式採垂置層層壓疊堆放而無
鬆散放置,造成塑膠籃袋內紅蔥頭內部因長期累積高溫,
進而加速質變』等等原因,最終導致紅蔥頭短於預定貯藏
時間而產生腐爛、發芽等老化及劣變現象。」(見同上報
告書第82頁)。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將上訴人存放第3號冷藏庫中之紅蔥
頭,其中30籃袋裝鐵架49棧、25籃袋裝鐵架2棧、20籃袋裝
鐵架7棧(每籃袋30公斤)共4980公斤,移置第5號冷藏庫;
移庫後3號庫仍有76棧鐵架、5號庫有58棧鐵架,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爭執係因被上訴人之該移庫行為導致紅蔥頭劣化腐
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參照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9頁及同院105年04月14日(105)中北
法純字第04017號函(本院卷②第119-120頁),本院認:
㈠本件紅蔥頭自100年3月28日入庫日起至7月6日發生異常之
貯藏日數為100日,已達3個多月,此期間內已形成紅蔥頭
內部有持續之高溫與較易造成腐敗之貯藏環境等既定要件
,紅蔥頭應已有劣化敗壞。證人魏銘鑕謂100年6月26日檢
查冷藏庫之紅蔥頭並無異常,
難認可採。相較移庫後所預
設之硬體條件、貯藏條件、溫溼度環境與堆放方式並無改
變成為紅蔥頭最適貯藏條件,在無改變移庫前後之各項貯
藏要件下,則不會對系爭紅蔥頭之冷藏保存造成有利之影
響。是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擅將第3號冷藏庫中之部分
紅蔥頭移置第5號冷藏庫,雖為導致其後同月14日入庫查
看紅蔥頭確已腐爛發芽之原因之一,但上訴人不能以證人
魏銘鑕100年6月26日檢查冷藏庫之紅蔥頭並無異常,即謂
紅蔥頭之腐爛發芽,均全係因被上訴人移庫所導致。
㈡因7月移庫時,該月平均溫度28.7℃,較3、4月份入庫時
之18.0℃顯著升高。雖被上訴人之冷藏庫為庫中庫,但未
提供資料證明其移庫時之溫度與冷藏庫相同或接近,在移
庫過程中進行不至於影響紅蔥頭品質之保冷移庫運輸或因
應改善措施,移庫過程於庫外所處環境溫度已高於適合貯
藏紅蔥頭之溫度。況移庫紅蔥頭數量58棧鐵架達4980公斤
,在半數以上鐵架裝載率為30籃袋滿載情形下,加上每袋
、每籃之包裝結果之鐵架間以垂直堆放,而無鬆散放置等
移庫移動方式、移庫作業時間等情況。是該移庫之行為,
對系爭紅蔥頭之冷藏保存並不會是屬有益之行為。
㈢就3號冷藏庫之溫度,於移庫前一日即7月5日上午、中午
、下午、傍晚之溫度分別為「1.6℃、2.3℃、1.7℃、1.5
℃」,均已逾約定之「溫度保持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
。又被上訴人移庫時所處環境溫度相較入庫時為劣化,紅
蔥頭於移庫過程中暴露於冷藏庫外時間過長可能較易使紅
蔥頭溫度上升,而形成「加速」紅蔥頭的質變要件,造成
紅蔥頭品質劣化、腐壞之結果,則對系爭紅蔥頭之冷藏保
存造成「加害」之影響,自對紅蔥頭之腐敗造成不利之結
果。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移庫當日上午及中午之溫度
分別為「2.0℃、1.8℃」,與約定溫度有違。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於移庫前一日未保持冷藏庫約定溫度,及移庫時
未依約定「冷藏庫房保持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為導
致紅蔥頭腐爛發芽之原因之一,自屬有據。
㈣再兩造冷藏庫租賃合約書約定係由承租人自負品質責任,
惟上訴人之紅蔥頭既置放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冷藏庫,被
上訴人在發現冷藏之紅蔥頭損壞,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
自應即時通知承租之上訴人處理,以減少損害之擴大。本
件被上訴人及證人程裕鈞
所稱,因上訴人存放的紅蔥頭發
熱溫度升高已經在腐爛異味很重(見本院卷②第137、186
頁),於7月6日將4980公斤紅蔥頭從3號庫移到5號庫(不
爭執點㈣),惟遲至7月13日才通知上訴人,如兩造不爭
執點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此於租賃契約附隨義務之
違反,亦屬有據。
七、依被上訴人100年8月15日提出之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之記載,
除上述情形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之記載
,第3庫溫度紀錄從4月6日以後到7月30日,幾乎每日均有部
分時間之溫度略高於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冷藏庫房需保持
在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
究報告書雖稱:除霜時間長短無法單純依一般冷藏庫房除霜
過程或各種不同除霜方式,作為精確研判可接受之溫度變化
標準。惟因冷藏庫之壓縮機運轉出風口結霜會影響冷卻效果
,為保持良好冷藏效果,每日壓縮機運轉一定時間就需進行
除霜停止運作,除霜後回復運轉降低冷藏庫溫度,除霜停止
壓縮機運轉仍屬常態。關於此部分,證人賴柏良(即負責為
被上訴人設置、維修冷藏及溫度控制系統之訴外人永永冷凍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稱:冷藏庫之冷藏設備及溫度
控制系統不可以保持一天24小時都在固定的溫度,除霜、換
氣、開門時溫度會上升;一天除霜約8次,每次約6、7分鐘
,最高瞬間會升高表面空氣溫度8度,在5到10分鐘就可以回
復原來設定的溫度;因除霜或人員進出致影響冷藏庫的空氣
溫度,但因時間都不是很長,雖每日均有部分時間略高於兩
造約定之溫度,不致影響冷藏物品的溫度等語(見原審卷①
第134-135頁)。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冷藏設備每日進行除
霜作業,於除霜期間溫度上升乃屬正常現象,該部分作為不
會影響冷藏紅蔥頭之溫度。上訴人所主張上述每日部分時間
溫度略高於兩造契約等情形,即非屬被上訴人違約未將溫度
控制在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運載紅蔥頭
入庫存放時,曾有四棧鐵架傾倒摔落損傷,後來損壞最嚴重
,或致影響其他紅蔥頭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
聲傳之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合作社理事的程裕鈞證稱:司機
魏明正有二架紅蔥頭倒掉跌落地上跌傷,重新搬運上架等語
(見本院卷②第139頁)。惟證人即上訴人載運紅蔥頭司機
魏銘鑕即魏明正證稱:當初載紅蔥頭去冷藏庫時,並無撞碰
受傷,亦未自堆高機上掉落下來(見原審卷②第188頁)。
復無其他證據資料,是難據代被上訴人洽接本件承租事宜之
理事程裕鈞之上述證詞,即遽採被上訴人之該部分抗辯事實
。
八、另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
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債務
人就此得為提起
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以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
㈠本件上訴人之紅蔥頭由於「未經預冷作業」、「3庫在連
續數日入庫作業失去低溫冷藏保鮮的時效」、「冷藏庫使
用設備所形成高濕度貯藏空間」、「堆放方式採垂置層層
壓疊堆放而無鬆散放置」等變異因素,自3月28日紅蔥頭
入庫日起至7月5日時即應已發生異常;又因「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6日移庫時超溫未保冷」等因素,及被上訴人在
發現冷藏之紅蔥頭損壞有異味移庫時,未基於契約附隨義
務,通知上訴人即時處理,減少損害擴大。是本院認造成
上訴人冷藏在被上訴人冷藏庫之紅蔥頭,有如大洋洲公證
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照片之100年7月17日腐爛、發芽等老化
及劣變情形之損害,審酌兩造之契約約定內容,及紅蔥頭
損害之原因,如上述分析,認本件損害原因之責任歸屬,
上訴人應負責任程度為百分之55,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程度
為百分之45,方為公平及適當。
㈡上訴人因本件冷藏庫紅蔥頭腐爛等損壞,所受損害為:
⒈上訴人存放冷藏庫之紅蔥頭共11萬2800公斤(見不爭執
事項㈦),參以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稱:該
批貨物70%有嚴重發霉腐爛滲水及發芽情形(見原審卷
①第10頁),是其損害應以70%之比例計算,計算損害
量應為7萬8960公斤(計算式:112,800公斤×70%=78,
960公斤)。又兩造同意紅蔥頭以單價每公斤37元計算
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㈨),紅蔥頭所受損害金額為292
萬1520元(計算式:78,960公斤×37元/公斤=2,921,52
0元)。
⒉加上兩造不爭執之已付租金24萬元及清理費用2萬元損
害(見不爭執事項㈨)。
⒊上訴人因紅蔥頭損壞所受損害共計318萬1520元(計算
式:2,921,520元+240,000元+20,000元=3,181,520
元)。
㈢上訴人既需自負55%責任,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減輕被上
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143萬1684元(3,181,520元×<1-55%>= 1,431,684元)
。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存放在被上訴人冷藏庫之紅蔥頭損壞,係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3萬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月4日(於100年8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①第3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惟因不得上
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而無從准許。原審
駁回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