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鍾春齡即鍾春霞
張汶庭即張庭甄
葉仟偌即葉慧玲
江秋桂
洪茗銓
盧妙靜
吳良玉
陳姿琴
上 七 人
訴訟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立偉 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
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姿琴應給付上訴人張景耀新台幣玖佰柒拾參萬柒仟捌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張景耀、陳姿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
訴訟
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
裁
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
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張景耀與陳姿琴間,於民國(下
同)101年1月12日,就附表三所示
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債權
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陳姿琴應塗
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審判決主文㈨、㈩部分),
嗣
因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拍定,並於104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有分配表
可參(本
院卷二第44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變更為請求陳姿琴可領回之分配款應給付張景耀
,係因法院拍定該不動產並分配予陳姿琴,而有情事變更,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
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變更。至於
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與張景耀、陳姿琴間,在第一審所為判
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
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分別於96
年12月17日及101年3月9日,邀同上訴人張景耀、鍾春齡為
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及5,0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約定佑泰公司得一次
或分次動用本項授信之總額度,如佑泰公司使用票據有存款
不足
退票情事時,被上訴人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佑泰公
司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1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動支1,
000萬元、1,100萬元,然於101年4月6日,遭臺灣票據交換
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
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
景耀、鍾春齡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法對
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取得
支付命令。
詎張景耀、鍾春
齡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竟自100年10月3日起,陸續將名
下不動產,以買賣或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上
訴人張汶庭即張庭甄、友人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
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等人,詳如下述,致張景耀、
鍾春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顯有
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張景耀、鍾春齡
所為信託、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規定,代位張景耀、鍾春齡,請求張
汶庭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張景耀、鍾春齡
所為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損及被上訴人債權,而
張景耀、鍾春齡、佑泰公司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
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買賣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另原審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至七所示土地,於移轉登記後,遭其他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
,並已拍定製作分配表,而有餘款發還上訴人張汶庭等之登
記所有權人,然此部分款項經撤銷買賣或贈與之債權、物權
行為後,應返還張景耀、鍾春齡,且因張景耀、鍾春齡債權
人眾多,無法僅由被上訴人
代位受領,然被上訴人已對該款
項聲請
假扣押,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景
耀、鍾春齡,請求張汶庭(附表一編號4土地)、葉仟偌(
附表二編號2土地)、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盧妙靜、
陳姿琴將執行分配之受領款返還張景耀、鍾春齡等語。
㈡張汶庭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張景耀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自100年10月3日起,將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贈與、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景耀之女張汶庭。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
號
拍賣,
拍定金額10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發還張汶
庭600,147元。
㈢葉仟偌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張景耀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自100年10月3日起,將名下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買賣、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葉仟偌。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因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拍
定金額15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發還葉仟偌909,629元
。
㈣盧妙靜、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部分(附表四、五、六、
七):
鍾春齡、張景耀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自100年10月3日起
,將名下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妙靜、江秋桂、洪茗銓、吳良
玉(下稱江秋桂等三人)。而附表四、五、六、七所示土地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
14號拍賣,拍定金額分別為13,065,360元、48萬元、50萬元
、4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發還盧妙靜3,133,273元、
江秋桂283,743元、洪銘銓301,727元、吳良玉238,124元。
㈤陳姿琴部分(附表三)
張景耀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於101年1月30日,將名下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姿琴。而附表三所示土地,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91號拍賣,拍定金額19
,511,000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發還陳姿琴9,737,890元
。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庭甄與張景耀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
地之贈與行為,係為了方便申請集體農舍建造及資金調度。
上訴人葉仟偌、江秋桂等三人與張景耀,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五至七所示土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另張景耀規畫第
二次集體農舍之建案計畫,上訴人盧妙靜獲悉後,因與鍾春
霞熟識,
乃簽訂
買賣契約,同意承擔張景耀之貸款及部分尾
款,雙方之行為乃屬有償行為。上訴人陳姿琴以其對張景耀
之借款債權,及代償張景煌本人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
,買受附表三土地建物,乃有償行為。且上開贈與、買賣之
時間點,早於張景耀、鍾春齡發生保證債務之前,上訴人張
汶庭等人並無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又上開土地經
拍賣,上訴人受領執行分配餘額,自屬有據,並無
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全部勝訴。被
上訴人就先位請求經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就其
敗訴之
備位聲明提起合法之上訴,先、備位已一併移審本院
,然被上訴人陳明先位請求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141頁反
面、卷二第473頁),故先位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
1.上訴人張景耀、鍾春齡就原審判決主文㈧、㈨、㈩、、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與下列3至8相同。
2.上訴人張汶庭就原審判決主文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㈤「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給付被告張景耀
即張景煌新臺幣61萬0,14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訴人葉仟偌就原審判決主文㈧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㈧「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應給付被告張景耀
即張景煌新臺幣90萬962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上訴人江秋桂就原審判決主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江秋桂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
新臺幣28萬3,743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5.上訴人洪茗銓就原審判決主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茗銓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
新臺幣30萬1,72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6.上訴人吳良玉就原審判決主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良玉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
新臺幣23萬8,124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7.上訴人盧妙靜就原審判決主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盧妙靜應給付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
新臺幣3,133,273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盧妙靜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8.上訴人陳姿琴就原審判決主文㈨、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㈨「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於民
國101年1月12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㈩「被告陳姿琴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日
期為民國101年1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予以塗銷。」部分廢棄。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開1.至7.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8.陳姿琴部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上訴
人陳姿琴應給付上訴人張景耀9,737,890元,及自辯論狀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其餘部分,
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
㈠佑泰公司邀同張景煌、鍾春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12
月17日、100年4月14日、101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
總額度為2500萬元、3567萬8千元、50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
,約定佑泰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上開各項授信之總額度,
如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被上訴人得將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原審卷一第13-16頁、第17-21頁、第447-451頁
)
㈡佑泰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上訴人動支下列金額:(原審
卷一第435頁)
①100年4月18日3567萬8千元。(原審卷一第451頁)
②100年5月20日1900萬元。(原審卷一第452頁)
③100年6月27日600萬元。(原審卷一第453頁)
④100年9月20日1000萬元。(原審卷一第22頁、454頁)
⑤101年1月31日200萬元。(原審卷一第455頁)
⑥101年1月31日200萬元。(原審卷一第456頁)
⑦101年1月31日1100萬元。(原審卷一第23頁、457頁)
⑧101年3月19日240萬元。(原審卷一第458頁)
⑨101年3月19日560萬元。(原審卷一第459頁)
⑩101年3月19日750萬元。(原審卷一第460頁)
⑪101年3月19日1750萬元。(原審卷一第461頁)
㈢佑泰公司於101年4月6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列報為拒絕
往來戶。(原審卷一第24頁)
㈣張汶庭部分:
1.張景煌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女即上訴人張庭甄所有,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330
號收件,並於100年10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25
-28頁、第292-307頁、第537頁)
2.附表一編號4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
賣,拍定金額10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張汶
庭600,147元。(原審卷三第188頁以下分配表)
㈤葉仟偌部分:
1.張景煌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葉慧玲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於100年9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470號收件,並於10
0年10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29-30頁、第231-2
39頁、第539頁、原審卷二第386-388頁)
2.附表二編號2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
賣,拍定金額15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葉仟
偌909,629元。(原審卷三第188頁以下分配表)
㈥江秋桂等3人部分:
1.張景煌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江秋桂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於100年9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520號收件,並於10
0年10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37頁、第250-256
頁、第547頁、原審卷二第389-391頁)
2.張景煌於101年1月15日,將其所有附表六所示之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洪茗銓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於101年2月23日以斗地普字第024590號收件,並於10
1年3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38頁、第257-267頁
、第548頁)
3.張景煌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七所示之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吳良玉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於100年9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460號收件,並於10
0年10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39頁、第241-249
頁、第549頁、原審卷二第392-394頁)
4.附表五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拍
定金額48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江秋桂283,74
3元。(原審卷三第188頁以下分配表)
5.附表六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拍
定金額5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洪茗銓301,72
7元。(原審卷三第188頁以下分配表)
6.附表七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拍
定金額4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吳良玉238,12
4元。(原審卷三第188頁以下分配表)
㈦盧妙靜部分:
1.上訴人鍾春霞於101年1月18日,將其所有附表四所示之土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盧妙靜所有,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6日以斗地普字第015360號收件,
並於101年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36頁、第278
-286頁、第546頁)
2.附表四土地,經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240號拍賣,拍
定金額13,065,360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盧妙靜
3,133,273元。(原審卷一第477頁分配表)
㈧陳姿琴部分:
1.張景煌於101年1月12日,將其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陳姿琴所有,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收件普字第018300 號
收件,並於101年1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31-3
5頁、第207-227頁、第541-545頁)
2.被上訴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對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為
假處分
登記,經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0號受理,於101
年6月6日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並於
同日登記完畢。(原審卷二第372至375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138頁)
3.陳姿琴於下列時間,將下列金額匯入佑泰公司台灣銀行斗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
①100年10月19日,300萬元。
②100年10月20日,100萬元。
4.依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15日、10
5年3月17日函,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編號1建物,及附表
三之土地及建物之貸款債務,係由佑泰公司授權上海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自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扣繳,非匯入至上開二帳戶之款項,無法執行貸款
債務之扣繳(本院卷二第311、329頁)。100年11月24日至
101年5月2日間,共有4筆ATM轉帳及1筆由佑泰公司跨行匯款
入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清償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貸款
債務,至00000000000000帳戶則無陳姿琴以外之人匯款清償
(本院卷二第345頁)。陳姿琴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4年4月
8日止,共匯款2,288,878元,至上開二帳戶(本院卷二第23
0至257頁),其匯入之款項,係清償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之
貸款債務(本院卷二第329頁)
5.附表三土地,經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91號拍賣,拍
定金額19,511,000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陳姿琴
9,737,890元。(本院卷二第451頁以下分配表)
六、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汶庭、葉仟偌、江秋桂等三人、盧妙靜、陳姿琴等
人(下稱張汶庭等7人)間,與張景煌、鍾春齡間就附表所
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買賣等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庭甄
等7人將拍賣款項返還予張景煌、鍾春齡,是否有理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
經查:
1.佑泰公司邀同上訴人張景煌、鍾春霞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及動支借款、遭拒絕往來情形,如不
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佑泰公司向被上訴人設質500萬元,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實行
質權,及抵銷佑泰公司於被
上訴人之存款308,048元,共計還款5,308,048元,佑泰公司
、張景耀、鍾春齡仍連帶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共99,575,196元
,及利息、
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雲林地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5244、5788、63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雲林縣政府繳款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申請單等為證,足認張景耀、鍾春齡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與
佑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2.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名下原有之財產,除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外,①佑泰公司尚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60分之34,及煌爵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6,076,000元;②張景耀尚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 ○○○號土地,及景陽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投
資12,000,000元、佑泰公司投資103,683,600元、煌爵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883,000元、景陽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投
資1,200,000元、堀田造園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00元、
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000元;③鍾春齡尚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及景陽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投資8,000,000元、佑泰公司投資
53,339,200元、煌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53,000元、
景陽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投資1,200,000元、堀田造園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1,000,000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附卷
可稽。
3.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
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際,該3人名下所有附
表一至八之不動產,及上開投資是否足夠清償其等於各該登
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鑑定結果:
⑴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基準日100年12月,債務來源以被上
訴人提供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為準,債務金
額不包括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卡額度,佑泰公司、張景耀
、鍾春齡訂約金額共計493,444,000元、授信未逾期(債
務金額)434,760,000元。
⑵附件二所示內容,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評估價格共計
39,360,832元、土地增值稅共計123,432元、不動產淨值
共計39,237,400元;
⑶附表三所示內容,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及上開投資,
資產價值共計144,804,759元,其中佑泰公司、張景耀、
鍾春齡之資產價值分別為52,310,720元、70,819,303元、
21,674,736元;債務金額共計434,760,000元,其中佑泰
公司、張景耀、鍾春齡之債務金額分別為375,026,000元
、43,962,000元、15,772,000元;淨資產價值共計-289,9
55,241元,其中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之淨資產價值
分別為-322,715,280元、26,857,303元、5,902,736元,
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歐估103嘉字第0701號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19至121頁)。雖張景耀、鍾春齡
之資產淨值為正數,然其中包含佑泰公司之投資,而佑泰
公司資產淨值已為-3200多萬元。依上開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內容,縱再加計佑泰公司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4,現值
價額為130,740元;張景耀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現值價額為1,987,500元;鍾春齡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現值價額為
63,468,041元、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現值價額為1,669,530元、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現值價額為12,190,869元,合計佑泰公司、張景耀、
鍾春齡之淨資產價值分別為-322,584,540元、28,844,803
元、83,231,176元,該3人加總之淨資產價額共計-210,50
8,561元,可見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之淨資產價值
,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
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至明。
㈢張汶庭部分:
1.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已如前
述,然張景耀竟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4土地
,贈與其女即張汶庭,並於100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如不爭執事項㈣1.
所載,致佑泰公司、張景耀之淨
資產價值,更不足清償其負債,被上訴人主張張景耀所為贈
與之無償行為,顯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應屬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景耀與張
汶庭間,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1.所示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
2.上訴人張汶庭固抗辯此贈與係為方便申請集體農舍建造及資
金調度
云云,然未提出具體資料足資證明,且張汶庭為張景
耀之女,00年出生,於張景耀100年贈與上開土地時,僅25
歲左右,張汶庭亦自陳係張景耀為推出集體農村建案以求獲
利,尋找20人以上之申請人,並利用親人作為申請人頭(本
院卷二第391頁)等語,更足認張景耀贈與附表一編號4土地
,並無正當理由,且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其抗辯尚不足取。
3.又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定,拍
定金額100萬元,
嗣經分配予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再發還張汶庭600,147元,如不
爭執事項㈣2.所示,張汶庭據此分配表,可取得拍定分配剩
餘價款600,147元,然張景耀與張汶庭間,就上開土地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張汶庭即無受領此拍定分配剩餘
價款之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張汶庭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洵不足取。又張景耀否認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
債權,顯已怠於對張汶庭行使不當得利
請求權,從而,被上
訴人為保全
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張景耀請
求張汶庭返還該分配款600,147元本息,亦屬有據。又張景
耀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被上訴
人代位張景耀請求張汶庭返還部分,不得逕由被上訴人一人
代為受領,
附此敘明。
4.張汶庭固抗辯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100年8月29日,為系爭債
務發生數月之前,且並非與佑泰公司進行交易,無從知悉將
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然佑泰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已動支
債務,至100年6月27日前,動支金額將近6000多萬元,張景
耀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佑泰公司、張
景耀之淨資產價值,不足清償其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
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已如前
述(理由七㈡3.),張汶庭抗辯買賣時,被上訴人對佑泰公
司、張景耀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
殊無可採。
5.另張景耀、張汶庭僅就原審判決主文㈤部分上訴,亦即就附
表一編號4之土地部分上訴,上訴人張汶庭就附表一之其餘
土地、建物所為陳述(本院卷一第99頁上訴理由
暨爭點整理
狀、第102頁爭點整理二狀),與本件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
㈣葉仟偌、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
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
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
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
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
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
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葉仟偌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景耀與葉仟偌間,就附表二編號2土
地所為買賣,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上訴人葉仟偌抗辯其
買受附表二編號2土地係有償行為,時間早於張景耀發生保
證債務前,必無故意危害債權情形云云。經查:
⑴葉仟偌於原審102年6月26日到庭陳稱
略以:其與張景耀、
鍾春齡並無親戚關係,曾任職佑泰公司業務主任,負責與
業主洽談投標工程、開發建設案,及和客戶洽談、維修聯
繫等事項,…因佑泰營造公司先前規劃雲科大附近集體農
村興建有賺錢,在伊二次任職業務主任時,張景耀欲再次
為集體農村興建,想找在雲科大附近,但是集體農村部分
需要有20人以上申請,故需先有這些人才可以,……伊有
幫忙尋找這些人,大致規劃集體農村建築模式吸引熟識朋
友、朋友介紹的友人有興趣來購買,之後再去找地,伊及
江秋桂、吳良玉、洪淑華,購買價格約800多萬元以上,
伊購買價格為860萬元,之後有募集到20人,當時有洽談
一塊雲科大的地,但有沒有成功伊不知道,後來張景耀有
找到集村的土地,伊只知道在古坑,但不知道詳細位置,
有請專人申請,後來因為集村有新聞報導
法令爭議,才沒
有遞出申請,伊不知有無簽約,但伊有跟張景耀簽訂集村
的契約,之後再陳報法院,給付的方式款項要看契約書才
知道,而伊未曾給付過價款給張景耀,集村土地有無買賣
給伊,伊不清楚,伊只將證件交給張景耀去處理,登記在
伊名下的古坑鄉土地有無設定抵押登記,伊並不清楚,也
未曾繳納該筆土地任何貸款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
111頁筆錄)。
⑵葉仟偌雖於本院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影本附於
原審卷二第38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給付買賣價款之證
明,且葉仟偌於原審自陳,未曾付過附表二編號2土地之
價款給張景耀,亦不清楚土地位置、地號,只將證件交給
張景耀辦理古坑鄉土地登記,足認張景耀、葉仟偌間所為
買賣,與一般正常土地買賣情況有間,況上訴人亦
自承此
買賣係為配合張景耀規劃集體農村建築,並分散張景耀之
貸款壓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可知此筆土地買賣
當時,張景耀抵押貸款金額甚巨,葉仟偌為佑泰公司業務
經理,當亦知悉該情況,且葉千偌未給付買賣價金,張景
耀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葉仟偌,可認張景
耀出售系爭土地時,明知移轉系爭土地減少其債務總擔保
,且未收取價金,損害被上訴
人權利,葉仟偌亦明知其未
支付價金,而受有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知悉張景耀當時債
務狀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有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撤銷事由,自屬可採。
⑶葉仟偌固抗辯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100年8月29日,為系爭
債務發生數月之前,且並非與佑泰公司進行交易,無從知
悉將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然佑泰公司於100年4月18日
已動支債務,至100年6月27日前,動支金額將近6000多萬
元,張景耀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佑
泰公司、張景耀之淨資產價值,不足清償其等於原審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
之負債,已如前述(理由七㈡3.),葉仟偌抗辯買賣時,
被上訴人對佑泰公司、張景耀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
殊無可採。
3.江秋桂等3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景耀與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間,
就附表五、六、七土地所為買賣,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
上訴人江秋桂等3人抗辯其買受上開土地係有償行為,時間
早於張景耀發生保證債務前,無故意危害債權情形云云。經
查:
⑴江秋桂於原審102年8月19日到庭陳述略以:伊認識張景耀
,…伊有委託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為集村興建,需有一筆
配合農地,而向其買賣土地,只大約知道在雲科大附近,
土地地號不清楚,但是有看過,大概在醫院附近。農地當
初與張景耀談100坪,要蓋二層樓,建坪大約150坪,集村
總共20戶左右,買賣價金有與張景耀談,由他負責蓋好後
大約700、800萬元,伊會在意集村在何地段,因為生活機
能也很重要。尚未談到繳納買賣價金之各階段價額為何,
即因集村遭法令限制而不能蓋,就沒有繼續下去。伊有跟
張景耀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繳納5萬元的簽約金,其餘都
沒有繳納任何款項給他,他曾跟土地銀行要求轉貸15萬元
,但銀行未同意,之後就提起本件訴訟,更無法轉貸,故
伊沒有繳納任何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16頁以下)。
⑵洪茗銓於原審102年8月19日到庭陳述略以:認識張景耀、
鍾春齡,因集村認識葉仟偌,十幾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張
景耀,因他在雲科大做過集村還不錯,欲再做第二次集村
,伊遂想投資,也是在雲科大附近。張景耀告知集村需要
有農地,伊不懂遂委請其代為辦理,後來張景耀在雲科大
有無找到土地伊不知道。集村辦在何處對伊來講很重要,
因為伊是要投資,張景耀將古坑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因是
集村的需要,並沒有談到集村土地幾坪、建坪幾坪、構造
、建材為何等細節,伊只中意雲科大附近的集村,當時沒
有談到價額多少,張景耀說有地的話會通知伊,…張景耀
將配合農地登記給伊時有談到買賣價格,即銀行貸款出來
要給他2萬元,土地銀行貸款18萬元則由伊負擔,伊是買
清的,不管土地增值稅、契稅,總共只要繳納20萬元,未
曾繳過土地增值稅、契稅,也沒有約定該20萬元可否抵繳
集村農地價款。到目前為止,伊並沒有繳納任何款項給張
景耀,也不知道配合農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多少錢。因法令
政策改變,故伊與張景耀只到配合農地這個階段,並沒有
進一步為集村之約定。…伊提供證件委託張景耀辦的,上
面買賣價款51萬5仟元伊不知道,…伊夫妻與張景耀夫妻
都很熟等語(原審卷二第318-319頁)。
⑶吳良玉於原審102年8月19日到庭陳稱略以:認識張景耀、
江秋桂,江秋桂為伊朋友,…因張景耀先前在雲科大的集
村作的還不錯,伊有與他談集村的事,然需有配合農地才
可以,伊遂委託他幫忙買農地。集村大概地坪100坪、建
坪150坪,但地點、配合農地為何,伊等有結果才會去注
意。伊有無與張景耀簽訂契約,忘記了。有先拿9萬元給
他,他說等土地銀行貸款過後,再給1萬元,該10萬元為
定金,其他要去借款。買賣價金有說大概7、8百萬元左右
,伊不瞭解張景耀登記何土地給伊,也未曾繳納過土地增
值稅、契稅。該筆土地貸款銀行為土銀,貸款多少,伊也
不清楚。伊只有繳納9萬元而已,還沒有繳納過任何貸款
給土銀,因為貸款還在談時,集村法令變動,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才沒有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17-318頁
)。
⑷江秋桂等三人雖於本院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影
本附於原審卷二第389頁以下),然江秋桂雖陳述有給付
簽約金5萬元,洪茗銓未付任何款項,吳良玉給付定金9萬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給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三人亦不
清楚土地位置、地號,只將證件交給張景耀辦理古坑鄉土
地登記,足認張景耀與江秋桂等3人間所為買賣,與一般
正常土地買賣情況有間,且上開土地買賣當時,張景耀抵
押貸款金額甚巨,江秋桂等3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張景耀
卻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可認張景耀出售土地
時,明知移轉土地,將減少其債務總擔保,且未收取價金
,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江秋桂等3人亦明知其未支付價金
,不在意土地位置、地點、坪數,仍受土地之移轉登記,
足認其等知悉受土地移轉,將有害於債權銀行之情事,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買賣,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事
由,自屬可採。
⑸江秋桂等3人固抗辯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100年8月29日、
101年1月15日,為系爭債務發生數月之前,且並非與佑泰
公司進行交易,無從知悉將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然佑
泰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已動支債務,至100年6月27日前,
動支金額將近6000多萬元,張景耀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
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佑泰公司、張景耀之淨資產價值,不
足清償其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
、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已如前述(理由七㈡3.)
,江秋桂等3人抗辯買賣時,被上訴人對佑泰公司、張景
耀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殊無可採。
4.又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定,①
葉仟偌部分,拍定金額150萬元;②江秋桂部分,拍定金額
48萬元;③洪茗銓部分,拍定金額50萬元;④吳良玉部分,
拍定金額40萬元;嗣經分配予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各人應發還金額,如附表二、五、
六、七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據此
分配表,葉仟偌、江秋桂等3人,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
,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然張景耀與葉仟偌、江秋桂
等3人間,就上開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葉仟
偌、江秋桂等3人,即無受領此拍定分配剩餘價款之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洵不足取。又張景
耀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顯已怠於對葉
仟偌、江秋桂等3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
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張景耀請求葉
仟偌、江秋桂等3人返還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分配
款本息,亦屬有據。又張景耀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
有其他多數債權人,被上訴人代位張景耀請求返還部分,不
得逕由被上訴人一人代為受領,附此敘明。
㈣盧妙靜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春齡與盧妙靜間,就附表四土地所為
買賣,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上訴人盧妙靜抗辯其買受上
開土地係有償行為,時間早於張景耀發生保證債務前,無故
意危害債權情形云云。經查:
1.盧妙靜於原審102年8月19日到庭陳稱略以:認識張景耀、鍾
春齡、葉仟偌,…伊自朋友處聽聞鍾春齡要賣斗六土地大約
850萬元,土地幾坪忘記了,好像是斗六段20-17地號土地,
買賣
期間約1年左右,是空地,曾看過一次地,大約是在永
安街附近,是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帶伊去看的。伊出價800
萬元,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要伊加價,伊遂跟她講該筆土地
貸款800萬元由伊來背,辦好後再多給6萬元,她有同意。伊
要等貸款讓與後,才會繳納貸款,但還沒等到轉貸,土地就
被銀行
查封,故伊才未繳納貸款,也未將該6萬元交給被告
鍾春齡即鍾春霞,她也沒有向伊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
與鍾小姐簽訂的,在場人還有廖代書等語(原審卷二第319
-320頁)。
2.另證人廖勝右於原審
結證稱:伊目前從事土地代書,有關附
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申請移轉登記事件,是伊所辦理。因伊
曾幫佑泰公司辦理多次移轉登記申請事件。本件情況是佑泰
營造公司的小姐直接拿辦理所需文件證明請伊辦理,有關卷
內第459~46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沒有看過,鍾小姐
(即鍾春齡)及盧小姐(即盧妙靜)並沒有直接到伊事務所
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52頁),證人廖勝右為土地代書,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
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
偽證罪嫌之必要關係,其證詞足
堪採信,足見鍾春齡、盧妙
靜並未至廖勝右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盧妙靜此
部分所言,要難採信。
3.盧妙靜雖於本院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影本附於原
審卷一第492-494頁),然盧妙靜陳述其並未付任何款項,
亦未繳付貸款,顯與一般正常土地買賣情況有間,又該土地
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13,065,360元(不爭執事項㈦),鍾
春齡與盧妙靜之買賣價金,僅約定806萬元,顯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甚多。況上開土地買賣當時,佑泰公司、鍾春齡抵押
貸款金額甚巨,盧妙靜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鍾春齡卻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可認鍾春齡出售土地時,明知
移轉土地,將減少其債務總擔保,且未收取價金,損害被上
訴人權利,盧妙靜亦明知其未支付價金,仍受土地之移轉登
記,足認其知悉受土地移轉,亦係有害於債權銀行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買賣,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事
由,自屬可採。
4.盧妙靜固抗辯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101年1月18日,為系爭債
務發生數月之前,且並非與佑泰公司進行交易,無從知悉將
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然佑泰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已動支
債務,至101年1月前,動支金額將近7000多萬元,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載,鍾春齡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而佑泰公司、鍾春齡之淨資產價值,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
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
,已如前述(理由七㈡3.),盧妙靜抗辯買賣時,被上訴人
對佑泰公司、鍾春齡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殊無可採。
5.又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240號拍定,拍
定金額13,065,360元(不爭執事項㈦2.),經分配予債權人
後,應發還盧妙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據此分配表,盧妙靜可取得拍定分配剩
餘價款,如附表四所示,然鍾春齡與盧妙靜間,就上開土地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盧妙靜即無受領此拍定分配
剩餘價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洵不足取。又鍾春齡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
權,顯已怠於對盧妙靜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被上訴
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鍾春齡請求
盧妙靜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款本息,亦屬有據。又鍾春
齡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被上訴
人代位鍾春齡請求返還部分,不得逕由被上訴人一人代為受
領,附此敘明。
㈤陳姿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景耀與陳姿琴間,就附表三土地、建
物所為買賣,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上訴人陳姿琴抗辯其
係以對張景耀之借款債權400萬元,及承擔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員林分行貸款975萬元,並陸續匯款2,288,878元,作為買
賣價金,屬有償行為,且買賣之時間早於張景耀發生保證債
務前,無故意危害債權情形云云。經查:
1.陳姿琴就其與張景耀間之借款,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單、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依陳姿琴提出之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23、325頁),足認陳姿琴於100
年10月19日、10月2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至佑泰公
司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然其匯款原因,於社會事實可能
有多種多樣,自該匯款資料,尚無法認定陳姿琴之匯款原因
。另陳姿琴提出之匯款單、匯款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原審卷一第398、399頁,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亦僅
能證明陳姿琴有將款項匯入佑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僅從該匯款事實,無從知悉匯款之
原因。
2.經原審
依職權向上海商銀調取附表一土地建物(即贈與張汶
庭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台北
市○○區○○路○○○○○號1樓房屋),附表三土地建物(即
買賣予陳姿琴之台中市○○路○段○○○號房屋),設定最高限
額
抵押權1,200萬元、3,000萬元之相關繳息等情況,上海商
銀函覆:「說明:二、關於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於本行之繳息情形及借款餘額如下:㈠來函
查詢之土地及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台北市○○區○○路○○○○○號1樓及台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101年1月9日借款餘額合計新台幣19,676,226
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另截至101年10月3
1日借款餘額合計新台幣18,192,706元,借款期間依約還本
繳息,授權自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
款(下稱8208、0551帳號),各期繳息數額詳如附表一至表
五。㈡另提供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匯入及扣帳明細(如附表六、七)。…」(原審卷一第174
頁)。
3.上開8208、0551帳號為佑泰公司帳戶,經本院依職權再向上
海銀行查詢陳姿琴匯入款項繳納貸款情形,上海銀行105年2
月15日函覆:「㈠佑泰公司於本行之貸款業務,如貴部來函
文號…附件所示不動產(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台北市○○區○○路○○○○○號1樓,及台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係由佑泰公司授權本行自存款帳號:活
期帳號…8208、…0551扣繳。㈡上開活期帳號…8208、0551
由陳姿琴匯入之款項,係清償台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本院卷二第329頁)。
4.經兩造聲請後,本院再行函查佑泰公司之8208、0551帳號,
除陳姿琴匯款扣繳外,有無他人匯款清償附表三、四之不動
產貸款(即陳姿琴買受之土地、建物),上海商銀函覆:「
㈠佑泰公司之活期帳號…8208,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至101
年5月2日期間,共有4筆ATM轉帳入帳(轉出帳號:臺灣銀行0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及1筆由
佑泰公司跨行匯款入帳,清償來函(即陳姿琴附表三土地建
物)。㈡0551帳號,於100年11月24日後,並無他人之匯款
清償來函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陳姿琴之附表三土地建物)
。」(本院卷二第345頁),並檢附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二
第349頁以下)
5.綜合上開資料,足認陳姿琴先前曾匯款400萬元至佑泰公司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再陸續匯款至佑泰公司上海商銀之
8208、0551帳戶,然佑泰公司上海商銀之二個帳戶,並非僅
扣抵陳姿琴買受之附表三台中市○○路房地之抵押貸款,尚
扣抵附表一張汶庭受贈與之台北市○○區○○路房地;且依
陳姿琴提出之買賣契約,締約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原審
卷一第491頁),自該買賣契約締約日之後,8208帳戶內除
陳姿琴匯款外,尚有4筆ATM轉帳入帳之匯款,及一筆佑
泰公司跨行匯款,繳納附表三房地貸款,足認附表三之不動
產,於陳姿琴簽訂買賣契約後,並非僅陳姿琴一人清償該筆
房地貸款,尚有其他轉帳之款項及佑泰公司匯款入該帳戶,
清償附表三房地貸款,上訴人陳姿琴辯稱由其承受附表三房
地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
核與上開上海商銀8208
帳戶扣抵貸款之明細資料不符,自不可採。
6.陳姿琴於本院雖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影本附於原
審卷一第489-491頁),然陳姿琴所支付之款項,係匯入佑
泰公司帳戶,並非張景耀個人帳戶,而附表三房地經法院拍
賣,拍定金額19,511,000元,遠高於張景耀與陳姿琴約定之
買賣價金1,375萬元,足認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格,與市
場行情顯然不符。縱認陳姿琴匯入佑泰公司之400萬元、2,2
88,878元,係抵繳買賣價金,然此部分合計仍不足原定買賣
價金1375萬元之半數,張景耀於未
收訖價金前,即將附表三
土地建物全數移轉予陳姿琴,與一般正常不動產買賣情況有
間。況上開土地買賣當時,佑泰公司、張景耀抵押貸款甚多
,陳姿琴僅匯入不及一半之金額至佑泰公司帳戶,張景耀卻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可認張景耀出售土地
時,明知移轉土地,將減少其債務總擔保,損害被上訴人權
利,陳姿琴亦明知僅支付630萬元左右,而受有將近1900萬
元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足認其知悉受土地房屋移轉,亦係
有害於債權銀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買賣,有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事由,自屬可採。
7.陳姿琴另抗辯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101年1月12日,為系爭債
務發生數月之前,且並非與佑泰公司進行交易,無從知悉將
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然佑泰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已動支
債務,至101年1月前,動支金額將近7000多萬元,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載,張景耀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而佑泰公司、張景耀之淨資產價值,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
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
,已如前述(理由七㈡3.),陳姿琴抗辯買賣時,被上訴人
對佑泰公司、張景耀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殊無可採。
8.又上開土地,經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91號拍定,拍
定金額19,511,000元(不爭執事項㈧5.),經分配予債權人
後,應發還陳姿琴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㈧),據此分配表,陳姿琴可取得拍定分配剩
餘價款,如附表三所示,然張景耀與陳姿琴間,就上開土地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陳姿琴即無受領此拍定分配
剩餘價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洵不足取。又張景耀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
權,顯已怠於對陳姿琴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被上訴
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張景耀請求
陳姿琴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款本息,亦屬有據。又張景
耀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被上訴
人代位張景耀請求返還部分,不得逕由被上訴人一人代為受
領,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請求撤銷
張景耀與張汶庭、葉仟偌、江秋桂等3人、陳姿琴間,及鍾
春齡與盧妙靜間之贈與、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張景
耀、鍾春齡請求張汶庭等人返還拍賣土地建物後之剩餘分配
款,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①張汶庭給付張景耀拍
賣分配餘款600,147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即被上訴人
原審103年9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以下均同);②葉仟偌給付張景耀909,629元,及
自103年10月20日起;③江秋桂給付張景耀283,743元,及自
103年10月20日起;④洪茗銓給付張景耀301,727元,及自10
3年10月20日起;⑤吳良玉給付張景耀238,124元,及自103
年10月20日起;⑥盧妙靜給付鍾春齡3,133,273元,及自102
年5月11日起(即被上訴人原審102年4月24日民事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②至⑥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⑦陳姿琴部分,因附表三土地遭拍賣,被上訴人以情事變
更為由,變更請求陳姿琴給付張景耀9,737,890元,及自105
年4月9日起(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姿琴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就其先位之訴部
分,原審未為駁回之
諭知,雖有未合,
惟因上訴人就其敗訴
之備位聲明提起合法之上訴,先、備位已一併移審本院,被
上訴人陳明先位請求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卷
二第473頁),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再予以贅述。另被
上訴人變更訴訟後,就陳姿琴應為給付部分,未聲請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代書廖勝右,然廖勝右於原審
已到庭證述鍾春齡與盧妙靜間之買賣過程,且張景耀與江秋
桂等人間之買賣,不符一般買賣常情,認有害債權人債權情
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行訊問廖勝右,並無必
要。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
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附表一:財產所有人:張○○即張○○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市│○○區 │○○ │一 │236 │建│97 │4分之1 │ 101年02月0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09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贈與(張○○即張○○),未據上訴 │
├─┼───┼────┬───┬───┬──────┬─┬─────┬──────┬────────┤
│2│○○市│○○區 │○○ │一 │235 │建│30 │100分之1 │ 101年02月0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09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贈與(張○○即張○○),未據上訴 │
├─┼───┼────┬───┬───┬──────┬─┬─────┬──────┬────────┤
│3│○○市│○○區 │○○ │四 │109-2 │旱│330.58 │全部 │ 101年02月0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01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信託(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 │
├─┼───┼────┬───┬───┬──────┬─┬─────┬──────┬────────┤
│4│○○縣│○○鄉 │○○ │ │2022-4 │旱│1001 │全部 │ 100年10月0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贈與(張景耀即張景煌) │
├─┴───┴───────────────────────────────────────────┤
│上開編號4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張○○領回分配款600,147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登 記 日 期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1051│○○市○○區○│住家用│1層 :62.39 │ │ 全部 │ 101年02月02日 │
│ │2 │○段一小段236 │、4層 │平台: 3.07 │ │ │ │
│ │ │地號 │樓鋼筋│合計:65.46 │ │ │ │
│ │ │--------------│混凝土│ │ │ ├─────────┤
│ │ │○○市○○區○│造 │ │ │ │ 101年01月09日 │
│ │ │○路188之4號1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登記原因:贈與(張○○即張○○),未據上訴 │
└─┴──┴────────────────────────────────────────────┘
┌──────────────────────────────────────────────┐
│附表二:財產所有人:葉仟偌即葉慧玲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縣│○○市 │○○ │○○ │92-15 │建│471 │47100 │ 101年04月03日 │
│ │ │ │ │ │ │ │ │分之 ├────────┤
│ │ │ │ │ │ │ │ │3404 │ 101年02月21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信託(張○○即張○○),未據上訴 │
├─┼───┼────┬───┬───┬──────┬─┬─────┬───┬────────┤
│2│○○縣│○○鄉 │○○ │ │2022-5 │旱│1584 │全部 │ 100年10月0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上開編號2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葉○○即葉○○領回分配款909,629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原因發生日期│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
│1│3165│○○縣○○市○│住家用│7層 :19.87 │花台2.07 │全部│ 101年04月03 │
│ │ │○段○○小段92│、9層 │合計:19.87 │ │ │日 │
│ │ │-15地號 │樓鋼筋│ │ │ │ │
│ │ │--------------│混凝土│ │ │ ├────────┤
│ │ │○○縣○○市○│造 │ │ │ │ 101年02月21 │
│ │ │○路196號7樓之│ │ │ │ │日 │
│ │ │4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191、3192建號之持分:113195分之7326;登記原因:信託(張○○即張○○│
│ │ │),未據上訴 │
│ │ │ │
└─┴──┴─────────────────────────────────────────┘
┌──────────────────────────────────────────────┐
│附表三:財產所有人:陳姿琴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
│1│○○市│○區 │ ○○ │四 │27-6 │建│10 │全部│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2│○○市│○區 │○○ │四 │29-3 │建│44 │全部│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3│○○市│○○區 │○○ │四 │29-4 │建│18 │全部│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4│○○市│○區 │○○ │四 │30-1 │建│37 │全部│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登 記 日 期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利│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 │ │ │ │ │ │ │
│ │ │ │ │ │ │範圍│ │
├─┼──┼───────┼───┼───────────┼─────┼──┼────────┤
│1│386 │○○市○區○○│商業用│1層 : 83.49 │ │ │101年01月30 日 │
│ │ │段四小段27-6 │、4層 │2層 : 99.42 │ │全部│ │
│ │ │、29-3、29-4、│樓鋼筋│3層 : 99.42 │ │ │ │
│ │ │30 -1地號 │混凝土│4層 : 99.42 │ │ ├────────┤
│ │ │--------------│造 │騎樓 : 15.93 │ │ │101年01月12 日 │
│ │ │○○市○區○○│ │地下層: 81.90 │ │ │ │
│ │ │路2段131號 │ │合 計:479.5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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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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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土地、建物,經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91號拍賣,陳○○領回分配款9,737,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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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財產所有人: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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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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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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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縣│○○市 │○○ │ │20-17 │建│187 │全部│ 101年02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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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01年0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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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鍾○○即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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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240號拍賣,盧○○領回分配款3,133,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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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財產所有人:江秋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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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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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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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縣│○○鄉 │○○ │ │2022-3 │旱│401 │全部│ 100年10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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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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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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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江○○領回分配款283,7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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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財產所有人: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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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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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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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縣│○○鄉 │○○ │ │2022 │旱│515 │全部│ 101年03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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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01年0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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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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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洪○○領回分配款301,7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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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財產所有人: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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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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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縣│○○鄉 │○○ │ │2022-2 │旱│250 │全部│ 100年10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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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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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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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吳領回分配款238,1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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