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瑞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應再給付上訴人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
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晶華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
柒仟元為上訴人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
訴人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與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興即
新庄畜牧場(下稱陳振興)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
),向陳振興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畜牧場畜
舍屋頂(下稱系爭租賃物),以供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架設
使用,伊並取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雲林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而於10
1年8月16日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第三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電能購售契約)。
詎
陳振興因認租金過低,有意調漲,遂藉故阻撓伊進場裝設相
關設備,經伊催告履行未果,未能於經濟部能源局所函示之
期限內完成設置及併聯,致經濟部之同意備案失效,經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陳振興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押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投標此標案之保證金500,00
0元、送台電雲林營業處審件之費用85,000元、為此標案委
託技師為工程設計及監造事宜之技師費用157,500元、規劃
費169,533元,計912,033元之
積極損害,及如伊完成設備裝
置後與台電雲林營業處輸電系統併聯,即可依電能購售契約
收取20年之售電收入,此已具備客觀之確定性,預計可得之
利益即
消極損害66,954,326元(計算式:20年發電收益96,5
13,926元-未建置而省下之系統建置成本29,559,600元=66
,954,326元),伊僅先為
一部請求,請求陳振興給付所失利
益12,925,680元,計13,857,713元
等情,
爰依租賃之
法律關
係,求為命陳振興應給付晶華公司13,857,713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陳振興應給付晶華公司762,5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晶華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晶華公司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晶華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陳振興應再給
付晶華公司13,095,21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
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對陳振興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振興則以:兩造僅成立系爭租約之預約,晶華公司僅能請
求伊締結系爭租約,而不得逕依系爭租約主張權利。況縱認
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伊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晶華公
司主張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且晶華公司主張之可得預期利
益66,954,326元,不具客觀之可確定性。又晶華公司未積極
與台電雲林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協商,就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顯
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另本件賠償將致
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依
民法第218條規定,亦應減輕伊應
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陳振興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所命陳振興給付762,5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晶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晶華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振興於101年4月19日向晶華公司收取租賃押金20,000元。
(二)晶華公司方面係由證人蘇○○代表晶華公司與陳振興洽談租
約之事,兩造於101年4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
陳振興」、「新庄畜牧場」之印文及騎縫處「新庄畜牧場」
之印文均係陳振興授權證人陳○○蓋印,證人蘇○○將系爭
租賃合約書拿給證人陳○○蓋章時,晶華公司尚未蓋章,
惟
晶華公司於陳振興蓋章後已於系爭租約上蓋章。
(三)晶華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
,曾於101年4月27日繳交競標保證金500,000元,經濟部於1
01年6月18日發函同意備案,
嗣因晶華公司與台電雲林營業
處簽約日起已逾1年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故
其所繳交之保證金500,000元已由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四)晶華公司以101年5月8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
(受理編號:120101PV0049,設置地點: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筆地號
土地)向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有於101年5月9
日支付台電雲林營業處審查費用85,000元。
(五)晶華公司向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有委託訴外人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電機技師何○○
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因而於10
1年8月1日支出技術服務費157,500元。
(六)晶華公司於101年8月15日支出規劃費即仲介費169,533元。
(七)晶華公司於101年8月16日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
約。
(八)陳振興對晶華公司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
3至140頁)不爭執。
(九)晶華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71號
存證信函
通知陳振興應同意讓晶華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前進入新庄
畜牧場施工,陳振興於101年10月30日收到
上開存證信函。
(十)台電雲林營業處於102年10月31日以陳振興未於簽約之日起1
年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同意備案失其效力,依其與
晶華公司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
其與晶華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已成立?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
預約或
本約?
(二)陳振興有無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晶華公
司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三)晶華公司因陳振興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
額各為多少元?
(四)晶華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陳振興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已成立?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
預約或本約?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及證人蘇○○(即仲介締結
系爭租約之人)、陳○○(即新庄畜牧場之會計人員)之
證
言(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原審卷二第9至11頁),101
年4月10日,晶華公司由蘇○○代表,陳振興由證人陳○○
代表,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由晶華公司向陳振興承租
系爭土地上之畜牧場畜舍屋頂,供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設備使用,雙方並當場簽章,是兩造就系爭租約已有
合意之
事實,應
堪認定。
2.陳振興固辯稱:系爭租約就租金、租賃標的範圍及租賃
期間
等等,有關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
合致,故系爭租約僅係
預約性質,並
非正式之租約,晶華公司只能請求伊訂立本約
,不得逕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等語。
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
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
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又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
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
仍非預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
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而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
,雖當事人間
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
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
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準此
,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之重要內容,即包含租賃
標的物之範
圍、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等事項,若已有具體而確定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認系爭租約業已成立。
(2)
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承租範圍暨內容:建物地址
雲林縣○○鄉○○村○○00號、
所有權人陳振興、土地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共八筆、太陽光電系統架設範圍約499.6kWp。」
,第3條載明:「承租期間:1.起始日:自雙方簽署本合約
日起算。2.到
期日:
迄乙方取得與電力公司購售電契約之躉
售期間屆滿為止。3.租賃期滿後乙方得於合約到期前半年通
知甲方並商議續約租金,乙方在此原則下則可再續租約五年
。……」,第 5 條載明:「租金:1. 租金計算方式如附件
一所示。2.租金起算日為乙方通知甲方進場施工日後六十日
或台電同意發電日,開始計算租金。」,第6條載明:「租
金繳付方式:租金應自租金起算日起每二個月給付一次,乙
方應於結算月次月10號前提供台電購售電收入證明予甲方,
甲方應於收到證明後3日內提供收據予乙方,而乙方應於收
到收據後3日內電匯租金與甲方帳戶方式給付租金,例如…
…。」,而系爭租約第4頁之附件一記載租金計算方式為:
晶華公司二個月之發電收入金額乘以(5.7%+0.1%),即晶
華公司每二個月應繳納之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121至122頁)。由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可知,晶華
公司欲承租之標的物範圍為陳振興所有坐落
前揭8筆土地上
之系爭租賃物,範圍以供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容量達499.6k
Wp為限,租賃期間自雙方簽署系爭合約日即101年4月10日起
至晶華公司與台電雲林營業處所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期間屆
滿為止,租金則自晶華公司通知陳振興進場施工日後60日或
台電雲林營業處同意發電日開始計算,以晶華公司每二個月
發電收入乘以5.8 %計算,給付方式為晶華公司於陳振興提
供收據後3日內匯入陳振興之帳戶內,可見系爭租約就租賃
標的物之範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等等,
有關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詳為約定,兩造依系爭租約之內容
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之必要。又綜觀系爭租約全文與附
註內容,無任何條款約定兩造須另訂「本約」始得履行租賃
事宜之約定,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應屬本約
而非預約
,陳振興抗辯:系爭租約僅屬預約性質,應另訂立本約
云云
,並不足採。
(3)陳振興雖辯稱:伊未看過系爭租約,伊印章均係會計陳○○
蓋印云云。惟:①依證人陳○○(即新庄畜牧場之會計人員
)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陳振興之印章
都在抽屜裡,由伊保管,系爭租約上陳振興之印章係伊所蓋
,陳振興告訴伊,有人會拿合約書來,請伊在合約書上蓋章
,伊在合約書上蓋陳振興之印章,係經陳振興之同意等語,
可
見證人陳○○於系爭租約書上蓋「陳振興」及「新庄畜牧
場」之印章,係經陳振興之授權所為。②且依兩造不爭執之
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0頁),陳振興亦
不否認有授權證人陳○○在系爭租約上蓋章。③另依陳振興
亦出具之押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其上記載:「
本人:陳振興﹝新庄畜牧場﹞:茲已收到晶華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貳萬元之租賃押金,此押金之用途,在於出租本畜牧場
畜舍屋頂之確認款項,以供裝設太陽光電發電使用,租金部
分另計(如合約所示)」等語,可知晶華公司給付上開押金
之用途,係在確認向陳振興承租新庄畜牧場畜舍屋頂甚明,
則陳振興受領該租賃押金之行為,亦係承認系爭租約之意。
準此,系爭租約對陳振興自已發生效力。
(4)陳振興又辯稱:晶華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檢附第4
頁附件一之租金計算方式,
乃事後補上,兩造就租金並未達
成合意云云。惟查:①依證人陳○○(即新庄畜牧場之會計
人員)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系爭租約
第3頁下方甲方當事人欄處及騎縫處之「新庄畜牧場」印文
,係伊所蓋。②且依系爭租約,上開印文並滲透至第4頁,
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顯見系爭租約為
兩張雙面計四頁之形式,兩造簽章處與附件一租金計算方式
分屬同一紙張之正面、背面。③再依證人蘇○○(即仲介締
結系爭租約之人)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
),伊將系爭租約拿給陳振興蓋章時,附件一已打好,因為
同一個時間,即自前一年12月底至當年5月間,同時與很多
畜牧場簽訂合約,均為同樣之格式等語;④及押金簽收單上
有記載:「……租金部分另計(如合約所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3頁),系爭租約上確有租金如何計算之約定。⑤
另依晶華公司提出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陳振興與晶華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榮在新庄畜牧場討論系爭租約事宜,提及興建太陽能光
能發電系統,施工人員進出,影響豬隻防疫,租金僅有幾萬
元,支付消毒水、水電費用尚有不足等語,
足徵兩造就租金
已有約定。故晶華公司主張:系爭租約第4頁附件一之租金
計算方式,並非於陳振興蓋章後始補上乙節,可認為真正。
(5)陳振興另辯稱:晶華公司並未將系爭租約一份交伊收執云云
,固為晶華公司所不爭執,惟因租約為諾成契約,於兩造之
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交付書面契約為生
效要件,故晶華公司雖未將系爭租約一份交付,亦不影響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成立之認定。
3.綜上,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
若干及如何支付等事項,已有明確約定,並經兩造同意而於
系爭租約上蓋章,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為成立,堪可
認定。
(二)陳振興有無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晶華公
司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晶華公司主張:陳振興曾拒絕伊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等語,
雖為陳振興所否認,惟查:依證人○○(即○○電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太陽能工程部經理)於原審證述:
○○公司受晶華公司之委託,負責製作太陽能系統,101年8
月30日,伊與一位同事及下包廠商共三人,先到新庄畜牧場
作最初步之
履勘,之後伊再次與二名同事一起至新庄畜牧場
案場履勘,預計要勘查現場道路及預計興建太陽能系統屋頂
之結構、屋頂斜度、屋頂既有材質,作為評估成本之計算,
伊等先查看周遭環境約10分鐘,簡單地在豬舍屋頂下查看內
部建材結構,伊同事便告知左側辦公室內有一位女士以台語
告知不要建了,類似此種情形,伊等不會直接與屋主起衝突
,而應將事情交由委託人即晶華公司自行協調,伊等約3分
鐘後即離開案場,並致電晶華公司告知經過情形,之後遂未
再參與
本案乙情(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本
院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且經
具結後作
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而證人○
○前述之證言,
核與證人陳杰(即晶華公司承辦之業務工程
師)於原審證述:伊接獲○○公司○○來電,稱屋主表示不
做太陽能了,不要再測量,伊於翌日至新庄畜牧場,陳振興
不在,辦公室內有一位小姐,她表示太陽能不做了,之後伊
與仲介、晶華公司負責人有再去找陳振興談,印象中去了兩
次,陳振興表示是其父親說不要做了,其本人亦無法決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正面),大致相符,是證人○○上開
證述,堪以採信。足見晶華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取得經濟部
能源局同意備案(見原審卷246-247頁),並於101年8月16
日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見原審卷一第10
至50頁),欲進入陳振興之畜牧場履勘評估施工架設太陽能
發電設備之事宜,確因聽聞陳振興不願讓晶華公司在新庄畜
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致無法繼續進行規劃設計太陽
能發電設備之設置工作甚明。
2.又晶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榮於證人○○至新庄畜牧場勘查
,聽聞新庄畜牧場人員表示不要興建太陽能發電設備後,曾
與陳振興於101年10月11日在新庄畜牧場管理室協調,而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陳振興曾於談話中表示:「價
格如果太高,你們就不划算。但價格如果太低,變成我們不
划算……重點有兩個。第一點,價錢如果高,你們沒辦法租
。如果價錢低的話我們就不划算,例如每月收個一、二萬塊
,二、三萬塊,萬一豬一有生病的話講難聽一點,那就划不
來……損失不是一兩萬的問題,而是一天損失好幾百萬。如
果為了一點錢,這點錢說真的不會讓人很心動。但應該大家
要有一個合理的價格,我們有辦法接受的價格,但我們可以
接受的價格你們無法接受啊。就太陽能沒那麼多的利潤,那
有辦法給這麼高的租金。問題就來了。這樣的問題就出來了
。租約本來就是應該對雙方面都好的」(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正面)、「那你如果說有一點利,我們就來做看看。我們
講真的啊,如果一個月有十萬元,十萬元就蠻吸引人的,我
們講真的,以我們的角度來說,好啊也不錯啊。十萬元好啊
,就跟他拼看看。那你看我那些豬一隻六、七千元,五、六
千元,我怎麼能只要那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正面
)、「我是認為看我爸怎麼說,一句話就好,他如果有答應
,無論如何我都要挺他。我們做晚輩的,我爸若一句話ok,
我就ok了。我爸如果說有問題,我再跟他唱反調,這當然就
不行了。我的做法就是這樣,我認同的就是這樣,我爸如果
說一句話就答應了,我再怎麼樣也要撩下去。不管虧錢或是
什麼的我還是撩下去,我的做法就是這樣。但我爸若是拒絕
,不管怎麼樣我也是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
面),足見陳振興一再以租金過低,及父親反對乙節,對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為爭執,並拒絕履行出租人交付系爭租賃物
之義務,不同意晶華公司進入畜牧場為太陽能發電設備建置
之意思至為明確。故陳振興辯稱:伊僅係派員督促晶華公司
人員確實執行防疫措施,而非阻止晶華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雖陳振興並未以強力手段阻止晶華公司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
,惟因陳振興既已表示不願繼續出租畜牧場供晶華公司架設
太陽能發電設備,業如前述,而晶華公司欲進入新庄畜牧場
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需得到陳振興之同意始得開始施工,
且將來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後,後續之保養、檢查、故障維
修及清潔等事宜,亦需出租人陳振興之配合,始得順利作業
,在未得陳振興同意之情形下,晶華公司無法進入新庄畜牧
場施工,故在陳振興同意晶華公司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前,
難謂陳振興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晶華公司承租之系爭租
賃物交予晶華公司使用。晶華公司乃於101年10月29日以中
壢普仁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振興應於101年10月31日
前同意讓晶華公司進場施工(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然
陳振興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101年
10月31日前回覆晶華公司其同意晶華公司進場施工(見原審
卷二第55-56頁),可認陳振興並無變更其原有反對晶華公
司進場施工之意思,則陳振興前開拒絕晶華公司進入新庄畜
牧場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行為,即已構成
給付遲延,晶華
公司依據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屬有
據。
4.陳振興雖辯稱:晶華公司所定之履行期限過短,伊無法在晶
華公司所定期限內回應云云。然查,兩造已於101年10月11
日就陳振興何以不願讓晶華公司在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
電設備進行協商,陳振興陳稱:租金過低,且伊父親反對,
伊不敢同意等語,則自101年10月11日協商翌日起至101年10
月30日陳振興收受存證信函止,陳振興尚有19天之時間能充
分思考,並與其父親討論溝通,晶華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僅係催告陳振興為最後之確認而已,尚
難認晶華公司所定之
期限不相當。
5.陳振興另辯稱:伊未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回覆,可解釋伊對晶
華公司即將於101年10月31日進場施作為默示之同意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查,陳振興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為
任何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陳振興已
改變其反對之意,轉而同意晶華公司進入新庄畜牧場架設太
陽能發電設備,自難認陳振興前開單純之沈默為默示之同意
甚明。
6.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
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
嗣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
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
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
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
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
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所謂
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
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由
前開論述可知,本件陳振興尚未將系爭租賃物即新庄畜牧場
之畜牧場畜舍屋頂交予晶華公司依約定之方法即架設太陽能
發電設備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說明,晶華公司非不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7.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
示,晶華公司業已給付陳振興租賃押金20,000元之事實,則
晶華公司請求陳振興返還此部分金額,
核屬有據。
(三)晶華公司因陳振興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
額各為多少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晶華公司請求陳振興賠
償押標金500,000元、技師費用157,500元、規劃費169,533
元、台電雲林營業處之審查費用85,000元,及太陽能發電設
備如期完成後可得利益66,954,326元中之12,925,680元,自
應就上開請求,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競標保證金500,000元部分: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晶華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
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依經濟部101年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下稱競標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應繳交競標保證金500,000元,已於101年4月27日繳交競標
保證金500,000元,經濟部於101年6月18日發函同意備案,
嗣因晶華公司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約日起已逾1年未完成設
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故其所繳交之保證金500,000元
已由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2)雖競標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因
不可抗力或法規限制等不可
歸責於競標者之因素,競標者得向經濟部能源局請求退還保
證金;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
法)第7條規定申請人得申請變更設置場址,第9條第3項規
定申請人得申請展延或重新申請,惟依經濟部能源局103年3
月26日能技字第1030006331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7頁
),競標作業要點第6點
所稱「不可抗力」,係指天災地變
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
事由,其繳交之競標保證金即
予以退還。有關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設置場址之出租人違約,拒絕出租場址,難認屬上述不
可抗力或法規限制等不可歸責於競標者事由。因有關場址出
租
與否,係屬競標者得事前評估並得以民事法律方式規範,
實屬競標者應自行負擔之風險。變更設置場址依設置管理辦
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備案原則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
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變更。因變更設置場址涉及台
電公司併聯審查問題,設置場址出租人違約亦難謂正當理由
,故其設置場址不得變更,如申請人未完工併聯並申請設備
登記者,其競標保證金將予沒入。申請人未及於設置管理辦
法第9條期間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者,得申請展延
。如申請人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設備登記,保證金將退還申請
人。申請人依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同意備案失其效力後,得
依該辦法第6條重新申請,惟原同意備案既已失效,競標保
證金將予沒入等語。可見晶華公司並不得以其未能於簽訂電
能購售契約後1年內完成設置、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係因
陳振興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所致,其有不可抗力或法規限制
等不可歸責於晶華公司之事由,請求經濟部能源局退還競標
保證金。晶華公司亦不得以變更設置場址及重新申請之方式
,向經濟部能源局請求退還競標保證金500,000元。雖晶華
公司得於102年8月16日期限屆至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
,惟因陳振興均未同意將系爭租賃物交予晶華公司施作太陽
能發電設備,迄至原審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
伊從未拒絕晶華公司進入新庄畜牧場,從錄音內容亦無從認
定伊拒絕晶華公司入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由
此可見,晶華公司於102年8月16日期限屆至前,均未取得陳
振興將系爭租賃物交付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同意,晶華公
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並無實益,且不具期待可能性。
(3)
綜上所述,
堪認晶華公司主張因陳振興債務不履行致其所繳
交之競標保證金500,000元被經濟部能源局沒入,受有該部
分損害,應屬有理。
3.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審查費用85,0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晶華公司以101年5月8日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受理編號:120101PV0049
,設置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八筆地號土地)向台電雲林營業處申
請併聯審查時,於101年5月9日支付台電雲林營業處審查費
用85,000元。而台電雲林營業處係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
收購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設置者應檢附併聯計畫書洽本公
司辦理併聯審查,本公司將在審查該發電設備對系統之衝擊
分析後核給併聯審查意見書」之規定,要求晶華公司於申請
併聯審查時應提出經電機技師簽證之系統衝擊分析報告,晶
華公司乃委請○○公司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太陽能)
發電系統工程圖說,並請電機技師何○○簽證乙節,亦有台
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年1月28日雲林字第1031650412號函
、○○公司103年1月22日○○發字第10301003號函、○○公
司106年2月15日○○發字第10602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2-34、26頁,本院卷二第433頁)。又上開費用係台
電雲林營業處所收之規費,係併聯審查費用,台電雲林營業
處確有收到該筆費用,此為晶華公司以陳振興之畜牧場為設
置地點,最早向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所支付之費
用,不會退費乙情,亦經證人張○○(即台電雲林營業處業
務計劃員)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則此
部分費用既係晶華公司以陳振興之畜牧場為設置地點,向台
電雲林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之用,且不能
退費,自僅能用於該次申請,無法挪移他用,租約終止後對
於晶華公司即無使用利益,是晶華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有理
由。
4.技師費用157,5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晶華公司向台電雲林營業處
申請併聯審查時,有委託○○公司之電機技師何○○製作「
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發電系統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6
3至225頁),因而於101年8月1日支出技術服務費157,500元
。上開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工程圖說既均係以陳振興之畜牧
場為發電設備設置場址所製作,自僅能供晶華公司以陳振興
之畜牧場為發電設備設置場址申請之用,租約終止後對於晶
華公司即無使用利益,是晶華公司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5.規劃費用169,533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晶華公司於101年8月15日支
出規劃費即仲介費169,533元。而此規劃費係晶華公司委託
尋覓適合太陽能源發電之場地,並做完整之規劃與評估,及
完成該場地之租賃契約簽訂,屬於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前
置作業,晶華公司委託證人蘇○○評估案場是否適合架設太
陽能發電系統、接洽簽約意願,因此擇定以陳振興之畜牧場
為發電設備設置場址並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規劃費用,租約
終止後,自屬因陳振興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是晶華公司此
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6.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後可得利益66,954,326元中之12,9
25,680元部分:
(1)晶華公司主張:依伊與台電雲林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約定
,如能如期完成與台電雲林營業處電力系統之併聯後,即可
依照101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收取20年之發電收入,而
伊欲於新庄畜牧場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依該發電設備之設
置流程,已完成相關行政流程,僅需完成設備裝置後與台電
雲林營業處輸電系統併聯,即可依上開電能購售契約收取20
年之售電收入66,954,326元云云,並提出電能購售契約,及
經濟部101年2月2日經能字第10104601130號公告、100年度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第5次會議
記錄(見原審
卷一第10-50、155-157、199-232頁),及引用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7年12月26日(107)中
北法捷字第1204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三
第101-104頁,報告書外放),惟為陳振興所否認。
(2)按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
始足當之。查:依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
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
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
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
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
申請同意備案。」,且依證人張○○(即台電雲林營業處業
務計劃員)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晶華公司要開始生產
第三型的太陽能賣電給台電公司,所需具備的要件及其程序
為何?)要先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如晶華公司設置都
符合規定的話,台電會答覆晶華公司同意併聯,之後要向經
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兩個月以內要向台電公司申請簽
訂電能購售契約。向我們簽訂購售契約後,晶華公司就要開
始設置模板,要跟台電完成電能發電設置及併聯,併聯是指
台電公司的電線與晶華公司發射電能設置相連結,併聯後台
電公司就可以開始裝設電錶,晶華公司須向經濟部能源局取
得設備登記函,之後台電公司需再與晶華公司簽訂正式的購
售契約,該契約內容與之前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的內容原
則上是一樣的,但是因為有時購售的內容會有修正,所以台
電公司與晶華公司之間的契約應以正式簽訂的購售契約為準
,之前所簽訂的契約內容只是一個預估的購售電量而已,並
沒有購售的價格,確定的購售價格在正式簽訂的購售契約才
會約定,且實際裝設後的容量不能超過之前契約所約定的容
量,只能低於或等於之前契約所定的容量」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6頁正面)。可知本件晶華公司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
定電能購售契約後1年內,除須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設置及併聯外,尚須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30
瓦以上之屋頂型設備,依競標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一第82-8
6頁),尚須參與競標得標,取得經濟部同意備案文件,始
能售電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而可獲得售電收入。而由證
人○○(即○○公司太陽能工程部經理)於原審之證言(見
原審卷二第6至7頁背面),伊第二次到新庄畜牧場時,因該
畜牧場有位女士表示不要建太陽能,即未再繼續履勘,因為
未完成履勘故無法評估成本,因此○○公司尚未決定是否要
接受晶華公司之委託製作太陽能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可見因○○公司未能順利完成履勘,尚無法於勘
查測量後,依現場道路、太陽能系統所在屋頂結構、斜度、
既有材質,評估計算設置之成本,故晶華公司就太陽能發電
系統之建置,未能與○○公司完成委託興建之約定,且未進
行規劃、施工或採購設置相關之設備,將來得否進行並完成
太陽能系統之興建,尚未確定;又未來晶華公司能否於簽訂
電能購售契約後1年內,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獲准,亦為不確定之狀態,況晶
華公司與台電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已因晶華公司未於簽約
之日起1年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經台電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亦有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雲林區營業
處105年1月11日雲林字第10516500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43頁),可知晶華公司可能受有售電收入之利益,僅屬
或有其可能,尚不能僅憑晶華公司已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定
電能購售契約,即謂晶華公司依預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取得售電收入之利益,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外,
晶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其他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
準此,晶華公司主張其因陳振興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20年售
電收入之損害66,954,326元乙節,
即屬無據。
7.綜上所述,晶華公司因陳振興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包含競標保證金500,000元、審查費用85,000元、技師費
用157,500元及規劃費用169,533元,共計912,033元(計算
式:500,000元+85,000元+157,500元+169,533元=912,0
33元)。
(四)晶華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陳振興雖辯稱:晶華公司未能於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1年內
於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作業,仍得藉由申請展延
期限避免遭台電雲林營業處終止電能購售契約及使經濟部能
源局之同意備案失效,而被沒入保證金;又如晶華公司無法
於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非不得另覓其他地點架
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履行其與台電雲林營業處之電能購售
契約,晶華公司未積極與台電雲林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協
商,避免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云云。惟查,依經濟部能源局103年3月26日能技字第103000
6331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7頁),因變更設置場址涉
及台電公司併聯審查問題,設置場址出租人違約難認屬正當
理由,故本件之設置場址不得變更,如晶華公司未於期限內
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者,其競標保證金將予沒入,顯見
晶華公司並不得以另覓場址之方式,以避免其所繳交之競標
保證金500,000元受沒入之處分。另晶華公司向台電雲林營
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所支出之85,000元、技師費用157,500元
及規劃費用169,533元部分,依晶華公司向台電雲林營業處
申請併聯時所提出之申請表、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101年6月
5日雲區營發字第1010607號書函及附審查意見書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243-245頁),上開審查費用、技師費用及規劃費
用,均係擇定新庄畜牧場之場址,及因此場址而製作電力系
統衝擊分析及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如果晶華公司另覓
新場址,必須再重新擇定場址,申請併聯審查及製作電力系
統衝擊分析與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及另支出有關之審
查費用、技師費用及規劃費用。由此可見,縱使晶華公司另
覓新場址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仍無法避免上開費用之支出
。至於陳振興辯稱:晶華公司未申請展延與有過失部分云云
,因晶華公司於102年8月16日期限屆至前,始終未能得陳振
興同意進入新庄畜牧場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架設工作,晶
華公司並無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之期待可能與實益,已
如前述,難認晶華公司未申請展延有何過失之可言,故陳振
興抗辯:晶華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
(五)陳振興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按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可知損害之發生須非因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因賠償而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
影響時,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查本件晶華公司所受競標
保證金500,000元、審查費用85,000元、技師費用157,500元
、規劃費169,533元之損害,均係因陳振興拒絕依約定方法
交付系爭租賃物予晶華公司使用收益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
損害,自屬陳振興之故意行為所致,並非因晶華公司違反防
疫之規定所造成,故與民法第218條所規定「損害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致」之要件已有不符。再者,由陳振興提出之
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6頁),新庄畜牧場之
占地面積為2.2359公頃,飼養之肉豬約有15,800頭,以新庄
畜牧場之經營規模,亦難認陳振興因賠償晶華公司912,033
元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故陳振興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六)依上,晶華公司依系爭租約解除後方回復原狀之規定,得請
求返還租賃押金20,000元,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得請求912,033元(計算式:競標保證金500,000元+審查費
用85,000元+技師費用157,500元+規劃費用169,533元=91
2,033元,合計932,033元(計算式:20,000元+912,033元
=932,033元))。
六、綜上所述,晶華公司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振興給付93
2,033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僅判准命陳振興給付762,500元本息,而駁回晶華公司其餘
應准許金額169,533元(計算式:932,033元-762,500元=1
69,533元)之請求,尚有未合,晶華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晶華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晶華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判准部分,原判
決為陳振興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違誤,陳振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陳振興之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晶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振興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