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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禮婕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 7日變更為陳龍材,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45頁 )。陳龍材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司)係一家族企 業,伊於民國(下同)66年12月1日與母親吳罔市及姊弟陳 美惠、陳龍材、陳美莉為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萬 元為伊父陳阿典所贈與。典昌公司現發行股份總數2,000,00 0股,吳罔市為董事長,伊原係典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持 股800,000股,除於101年3月30日轉讓典昌公司股份100,000 股予女兒陳薇羽外,尚持有該公司股份700,000股,因典昌 公司於同年8月16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宣稱伊不適任總經理 ,伊遂辭任典昌公司職務,並請求解除伊為典昌公司之貸款 連帶保證人責任。詎典昌公司於同年5月間,未得伊同意, 亦無伊轉讓股份證明文件,逕以董事持股變動名義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將伊持股變更為690,000股,經伊以 存證信函表示反對後,典昌公司乃於同年8月3日向台南市政 府申請將伊之股份回復為700,000股。以後伊並無出賣、贈 股份之行為,伊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典昌公司於 同年11月14日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董事 長吳罔市,持有股份805,000股;董事陳龍材,持有股份600 ,0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股份400,000股」,並無伊持股 之記載。伊乃於101年12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典昌公司回復伊 持有700,000股之登記,遭典昌公司拒絕。 ㈡伊父陳阿典原持有上訴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松豐公司)1,400股,其於66年8月7日將股份全部轉給吳罔 市,其中700股乃陳阿典贈與伊,因伊當時未成年,故先行 轉給吳罔市,再由吳罔市於71年4月29日將上開700股轉給伊 。松豐公司歷經幾度增、減資,於98年8月19日發行股份總 數為10,000股,伊持有其中4,000股,並擔任董事及總經理 一職。101年8月16日伊辭卸松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並 請求解除伊為松豐公司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但伊並未出 售持股,詎同年10月上旬伊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 松豐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已變動為:「董事長吳罔市,持有股 份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股份500股」,伊所持之松豐 公司4,000股股份已不存在。伊乃於同年12月5日委請律師發 函請求松豐公司回復登記持有股份4,000股,惟松豐公司迄 今仍未辦理。 ㈢上訴人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均否認伊股東權存在,已侵害伊 股東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 典昌公司有700,000股及就松豐公司有4,000股之股東權存在 ,並回復各股東名簿上伊所有之股份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典昌公司則以:典昌公司前身為典昌鋁鐵工廠,係 陳阿典、吳罔市夫婦共同創立經營,於66年12月1日間改制 為有限公司,吳罔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將股份借名 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由吳罔市持有40,000股、被上訴人 與其他3名子女各持有15,000股。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亦 無受贈與、技術出資或勞務出資取得股份,其股東印章亦係 由吳罔市所保管;典昌公司多次增、減股東名下股份,被上 訴人與其他股東對此變動均無意見,在股份變動過程中亦均 無實際資金往來,可證吳罔市為典昌公司股權之唯一實質所 有權人,對一切股權安排有絕對決定權。被上訴人原任職於 典昌公司,因未妥善經營公司,致公司嚴重虧損,並多次對 吳罔市為忤逆行為,多次向吳罔市借款未返還,吳罔市遂將 收回股份,是典昌公司依吳罔市指示移轉被上訴人所持有典 昌公司700,000股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松豐公司則以:陳阿典生前於62年8月7日將其持有伊 之1,400股登記予吳罔市,被上訴人則至71年9月3日始由吳 罔市移轉登記伊之700股股份,是被上訴人所持有伊之股份 顯非陳阿典贈與。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松豐公司之實際營運 ,其股東印章亦非自行保管,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管理系爭股 份之權能,難認其確為松豐公司之實質股東。吳罔市係松豐 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掌管股東印章,並得自行管理、決定松 豐公司之事務,顯見吳罔市將松豐公司4,000股股份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僅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已。吳 罔市於101年10月向徐明芳表示欲出售松豐公司,徐明芳乃 委請代書向台南市政府查詢松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其上記載 「股份總數10,000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9,500股;董事陳 美惠持有500股」。徐明芳遂與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 等人於101年10月7日以每股400元之價格,分別向吳罔市購 買2,500股(前三人)、2,000股(末一人)股份,李金燕向 陳美惠購買500股,並依約給付價金4,000,000元。徐明芳等 人於購買松豐公司股份時,善意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示權利表徵之外觀,自可主張善意取得,已有效取得松豐公 司全部股份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3日持有股份700,000股,吳罔市持有5,000股,陳 龍材持有600,000股,陳美惠持有400,000股,陳薇羽持有10 0,000股,陳宥樵持有195,000股。 ㈡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101年10月間記載吳罔市持有805,000股 (吳罔市原持有5,000股,加入被上訴人700,000股、陳薇羽 100,000股),陳龍材持有600,000股,陳美惠持有400,000 股,陳宥樵持有195,000股。 ㈢陳阿典於66年12月11日死亡,其持有之上訴人松豐公司1,40 0股股份,於66年8月7全部轉給吳罔市。吳罔市於71年4月29 日將持有之1,400股中700股轉給被上訴人。 ㈣松豐公司於98年8月19日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被上訴 人於101年10月1日前持有股份4,000股,於該日變為0股。 ㈤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有之 4,000股,於101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9,500股、陳美 惠500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 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㈥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10,000股」,「董 事長吳罔市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500股」。同 年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即松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10,000股 」,「董事長徐明芳持有2,500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 2,500股」、「董事李金燕持有2,500股」、「監察人王春田 持有2,500股」。 ㈦101年10月4日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股份總數10,0 00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 有500股」。現任股東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 於101年10月7日以每股400元之價格,分別向前任股東吳罔 市購買2,500股(前三人)、2,000股(末一人)股份,李金 燕向前任股東陳美惠購買500股。上開股款業已全數給付完 畢,總計價金4,000,000元。 上開各情,有典昌公司101年8月3日、同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 事項表、松豐公司66年8月7日、71年4月29日、98年8月19日、 101年10月4日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府經工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權讓渡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22-228、232-238頁,本院卷㈠第42、43、13 1、132頁,本院卷㈡第146、147、150、151、178-18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典昌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700,000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 為吳罔市所有,是否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㈡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4,000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 吳罔市所有,是否生股份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 公司股東之身分?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 是否善意取得系爭4,000股股份?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 典昌公司股份700,000股,持有上訴人松豐公司股份4,000股 ,未曾為任何轉讓、出售、贈與或其他變動股權之法律行為 ,詎上訴人典昌公司、松豐公司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上關於 被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記載,致伊持有上開股份不存在,否 定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吳罔市係實際 出資人,得自行管理處分被上訴人之股份等語,顯見系爭股 份及股東權究否存在,即屬不明,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 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或其 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之股份,原為其 父贈與所得,並提出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等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於100年11月前之變更 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既登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則被上 訴人即為真正股東之事實,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毋庸舉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吳罔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 並無股東權等事實,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典昌公司、松 豐公司負舉證責任。 ㈢吳罔市有將其出資購買或增資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權部 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有關典昌公司股份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典昌公司股份係受 贈自陳阿典,且伊有對公司進行現金增資云云,然為典昌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吳罔市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典昌公司何時成立? 各主要股東的股份如何取得?)詳細時間我現在已經記 不起來了。主要股東就是我說的五個人,當時只有原告 在典昌裡面上班,跟我領薪水,其他三個小孩都在外面 有自己的事業及工作,他們並沒有過問帳目的事情,所 以登記公司時,他們四個人的股份都還是我出的錢,只 是我去登記分配何人出資多少錢。」、「(法官問:你 說原告(即被上訴人)取得典昌公司股份並未出資就取 得,你在以原告名義登記股份時,是否有與原告說『這 只是借用你的名字,實際權利人還是吳罔市本人』?如 無,有無其他約定?)我沒有跟原告這麼說,只是單純 跟四個小孩說我現在要改成公司的型態,需要用他們的 名字來做股東的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 問:妳的四個子女有無拿錢出來投資典昌及松豐公司? )沒有,因為當時他們都年紀還小。」、「(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目前典昌公司其他股東名義下股份是否都是 妳向其借名登記?)是。所有的錢都是我出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證人方才說小孩還小沒有 告訴他們借名登記的事情,等他們長大後是否有告知他 們這件事情?)沒有特別去說這件事,但他們都知道, 因為錢都是我出的,他們沒有拿任何錢出來」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 證吳罔市確有出資購買典昌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其本 人與四名子女(包括被上訴人)名下,且在登記之時, 有告知四名子女要用其等的名字做股東登記,且四名子 女均未實際出資等情屬實。 ⑵再查,被上訴人第一次取得上訴人典昌公司1.5萬股, 係於66年12月1日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時被上訴人年約 16歲,此有典昌公司66年12月1日公司章程戶籍謄本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原審卷㈠第203 至208頁)。被上訴人於取得典昌公司股份時,尚係未 成年人,衡諸經驗法則,其應無資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為吳罔市出資借名登 記乙節屬實,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陳 阿典所贈與乙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尚難採信 。 ⑶況吳罔市所稱借名登記股份之子女陳美惠、陳龍材、陳 美莉為下列證述: ①證人陳美惠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關於典昌公司出資情形為何?)我跟其他兄弟姊妹都 沒有實際拿錢出來,因為那時候我們都還在讀書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②證人陳龍材證述:「(法官問:典昌公司你有股東名 義,是你自己投資否?)沒有,我也沒有發過股利, 我後來掛名董事長才有領酬勞,當初因為有限公司登 記要5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需要7人,我母親就拿我 們去當人頭。」、「(法官問:據你了解被上訴人對 典昌公司有無出資?)沒有。他本身財務就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第208頁正面)。 ③證人陳美莉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律師問: 你有典昌公司股份嗎?為何會持有?)十幾年前有, 目前沒有。典昌公司是我父母親經營的,從小我就知 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都沒有過問,我也沒有出資, 過去的股東會議我也沒有參加過,父母親經營的公司 當然會登記給自己的子女,股份過戶給我的時候,因 為我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也不過問,都是我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 ④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美惠、陳龍材、陳美 莉等人雖持有典昌公司股份,但均未實際出資,且知 悉其等名下股份是其母吳罔市出資後借用名字去登記 。上開三位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弟妹,同為子女之被 上訴人,斯時尚未成年,且無資力,其持有典昌公司 股份之情形,應屬相同而無例外。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典昌公司於96、98年間之股份增資 有提供現金增資,並提出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 0至223頁)。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㈠狀(見本院 卷㈠第79至80頁)中表示,該現金增資係吳罔市以家族 資金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予典昌公司後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參酌陳美惠於本院證稱:「 據我所知被上訴人曾經被銀行查封,這幾年他財務發生 很大的問題,如果存摺有資金流動應該都是我母親放進 去的,不可能是被上訴人自己去增資。」等語,足證被 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現金增資應係吳罔市所為,而被上訴 人就所謂「家族資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有何權 利,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⒉有關松豐公司股份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4,000 股,其中350股係陳阿典贈與之700股減資而來,另2,382 股係由吳萬龍等人持股無償轉讓而來,另1,268股係由吳 罔市以家族掌管資金出資贈與,是其確實持有松豐公司 4,000股云云,然為松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第一次取得松豐公司 700股股份,係於71年4月29日自吳罔市名下1,400股中 700股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松豐公司71年4月29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該700股股份,係陳阿典所贈與 ,僅係因其時尚未成年,故先移轉給吳罔市,再由吳罔 市移轉給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難以憑採。 ⑵證人吳罔市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松豐 公司曾經辦理減資,在減資後,其他股東將股份移轉給 證人及原告等人,這股份移轉是否有金錢的買賣?價金 為何?)松豐公司當時是虧損,吳萬榮(松豐前總經理 )說他要退出,只有我才有辦法接,當時說讓他擔任顧 問的職務,壹個月付他兩萬元,付半年。」、「(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吳萬榮願意移轉股份給你及原告等人, 是因為你答應讓他擔任顧問的職務,壹個月付他兩萬元 ,還是因為松豐公司虧損太嚴重,淨值為負,所以無條 件將股份移轉給你?)也是因為松豐公司虧損太嚴重, 吳萬榮他說沒有辦法再拿錢出來,所以希望我接手股份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足證松豐公司吳萬榮 所移轉給吳罔市及被上訴人合計之2,382股股份,係吳 罔市以條件交換後所取得,並將之分別登記予自己及被 上訴人名下,實非吳萬榮無償轉讓被上訴人,益徵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⑶就1,268股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究其主張係吳罔市以「 家族資金」購買後贈與乙節提出證明,亦未就其對「家 族資金」有何權利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是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不足採取。 ⒊綜上,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份 並未實際出資、增資,係由吳罔市出資購買或增資之典昌 公司、松豐公司股權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甚明。 ㈣被上訴人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東印章由吳罔市所保管使 用: ⒈按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通常由一人或少數股東合資, 僅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規定 ,常借用親友名義為股東,且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下,為 防止經營權落於外人之手,經常不發行股票並集中保管設 立登記時所登記之股東印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 619號判決參照)。 ⒉吳罔市於原審證稱:「我二十六歲時跟我先生共同創業, 當時為典昌鋁鐵工廠(當時就是典昌的名字,只是一間鐵 工廠,我們做鋁業的,至於詳細的登記名稱是什麼,我現 在不記得)。我四十歲時我先生過世,當時工廠的營運規 模有變大,但是公司名稱還沒有改變,當時原告(即被上 訴人)是五專一年級,後來因為我想再擴大營運,要改成 公司的型態,依照法律的規定,要有五個股東,所以我才 會去借我四個小孩的名字來登記為股東,當時他們都已經 滿二十歲,我有跟他們講,說要用他們的名字來登記股東 成立公司,因為當時整個公司都是我說了算,所以他們也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足證吳罔市於 變更典昌鋁鐵工廠為典昌有限公司後,即擔任董事長,且 被上訴人與另三名股東無參與公司營運,由吳罔市自行經 營等情,與閉鎖性公司特質相符。 ⒊證人陳美惠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關於 印章部分如何處理?)因為我們被借名登記都還在求學中 ,所有公司的決定還有印章都是母親保管,代理行使所有 的權利,印章也是我母親去刻的,當時我們都未成年。」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另證人陳龍材亦證述「印 章也都是我母親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 )。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足證典昌鋁鐵工廠變更為典昌 有限公司時,其股東印章均由吳罔市所申請刻印、使用, 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其股東印章之取得亦應同為吳罔 市所申請刻印、使用。 ⒋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發函通知時典昌公司董事等 人,表示典昌公司私自製作被上訴人印章並執有之,在未 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下使用之印文,其均不承認等語,復 於101年8月10日發函要求取回,此有台南金華路郵局94號 存證信函及台南成功路郵局149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2、33頁)。益證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由吳罔市 登記為股東時,該印章即由吳罔市統一為典昌公司使用, 且被上訴人並無異議,直至被上訴人辭職離開典昌公司後 ,才異議要求取回。至被上訴人主張該印章是其離開公司 時未取回云云,與前開存證信函指稱並不相符,難以憑採 ,是被上訴人之典昌公司股東印章由吳罔市持有使用,應 堪認定。 ⒌再按未發行股份之有限公司,其表彰股東權之方式係以股 東名簿登載股東姓名以表彰股權之發生與變動,而股東印 章係表彰之重要憑證,衡情實質股東就其所持有之股東印 章均會小心保管,以避免被盜印盜用。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5日發函表示其所持有之松豐公司股份被不當移轉 ,請求回復等語,此有社東郵局43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又松豐公司98年8月19日、 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30日之登記事項卡所示,被上 訴人所持有松豐公司4,000股係先移轉至吳罔市名下,再 由吳罔市移轉給徐明芳等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自行保管 其松豐公司印章,而係由吳罔市統籌管理運用,吳罔市才 能進行上開移轉。是被上訴人未實際持有、使用松豐公司 之股東印章,該印章係由吳罔市所保管使用,應堪認定。 ㈤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份之移轉,實質上由吳罔市自行管理 、處理、使用: ⒈依典昌公司歷年來變更登記卡所示,典昌公司於66年12月 1日變動為有限公司後,股份在各股東間有多次增資;於 81年10月15日變動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增加黃玉(即 黃鈺婷,被上訴人配偶)與葉淑菁(即陳龍材配偶),二 位均為吳罔市之媳婦,均分配有5萬股股份;於90年9月10 日時,各股東股份發生劇烈增、減變動,增加高王秀月、 王俊雄、洪臥青等三位股東,陳美莉之股份亦從此時減為 0股;嗣後亦經多次股東間部分股份移轉之情形,於101年 3月30日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80萬股中10萬股移轉給陳 薇羽;至101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與陳薇羽之股份均移 轉至吳罔市名下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48頁)。 ⒉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持有並使用其股東印章,而係由吳罔市 統一使用,已如上述,而股東印章是股東名簿變動之重要 表徵,是吳罔市既統一持有使用股東印章,應可合理推論 股東名簿上股份之變動係由吳罔市自行為處理、分配。 ⒊證人吳罔市於原審證述:「(法官問:你何時指示典昌公 司的人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我請會計師幫我寫,我自 己拿去辦的。」、「(法官問:松豐公司負責股份登記的 人是何人?也是我掛負責人,請會計師弄好文件後,我自 己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正背面),核與 證人陳美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過去 典昌股權的安排為何進行?)通常的是由吳罔市安排,我 們從小被借名登記之後就沒有參與公司事務」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05頁)、證人陳龍材證述:「(股權資料都是 我母親去辦理的,印章也都是我母親在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07頁背面)、證人陳美莉證述:「典昌公司 是我父母親經營的,從小我就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都 沒有過問,我也沒有出資,過去的股東會議我也沒有參加 過,父母親經營的公司當然會登記給自己的子女,股份過 戶給我的時候,因為我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也不過問, 都是我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相 符,足證吳罔市就股權分配有實際處分權。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移轉名下典昌公司股份予陳薇羽,並未 經吳罔市同意即得移轉,移轉股份予洪臥青、王俊雄(現 名王育宏),嗣後再回復為自己所有,亦未先告知吳罔市 或取得其同意,顯見其就名下股份有實質處分權云云,然 為上訴人典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證人陳薇羽於本院證稱:伊受贈之10萬股係被上訴人對 其表示結婚贈與的,吳罔市並不在場,沒有表示反對; 其於受贈辦理過戶登記時,並不知道是何人辦理,也沒 有簽過轉讓股份文件,並未參加過典昌公司股東會,亦 無收過股利或現金之對價,其後對股份被移轉走也並不 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背面至243頁背面)。依 上開證詞,僅能證明陳薇羽對於受贈股份乙節,係自被 上訴人處聽聞,對於其股份移轉究竟是何人所辦理並不 知情,且未參與股東會、分配股利,實質上,仍屬掛名 股東。因之,尚難以上開證詞來推斷被上訴人就其名下 股份即有實質處分權。 ⑵就洪臥青與王俊雄股份變動部分,查: ①證人洪臥青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間股份轉讓乙 事都由被上訴人接洽,持有股份原因是被上訴人需要 錢,所以其以每股10元買來放著,嗣被上訴人有需要 再以每股11元買回去,所以對典昌公司經營狀況不瞭 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 ②證人王俊雄(現名王育宏)於本院證述:股份轉讓乙 事是被上訴人與其聯絡,但辦理登記與收回股份均係 被上訴人與吳罔市一同決定、到場,王俊雄就該股份 移轉並無條件、未支付對價,僅係因典昌公司需要, 所以才簽立讓渡書,亦無參加典昌公司股東會、分配 股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 ③再參以典昌公司87年2月1日與90年9月10日之變更登 記表(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7頁)記載,被上訴人之 27.5萬股變更為2.5萬股,王俊雄由0股變為9萬股, 洪臥青由0股變為25萬股,是僅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上 無法全部移轉予洪臥青與王俊雄,應堪認定。而同時 期吳罔市之17.5萬股股份變動為1.5萬股,是可合理 推斷移轉給洪臥青與王俊雄之部分股份,應係移轉自 吳罔市名下股份。 ④末參以證人陳龍材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股份過給 王俊雄、洪臥青是因為被上訴人要脫產,找好朋友登 記,所以就將名下的股份過戶到他們名下,銀行找我 母親協調還款的事情,後來我母親幫被上訴人還了30 0萬元,後來93年才又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07頁背面),與上開吳罔市股份變動,及王俊雄無對 價移轉股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典昌公司股 份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云云,要無可採。 ⑤依松豐公司歷年變更事項卡(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85 頁)所示,該公司於62年設立之後,歷經多次股份增 減資,被上訴人於71年9月3日始自吳罔市移轉取得股 份,至85年8月24日之期間股份亦係有增有減,此時 被上訴人取得3,236股後,於91年7月2日至98年8月19 日長達七年均未登記為松豐公司股東,嗣於98年8月 19日才又持有4,000股,雖被上訴人主張該4,000股, 係受贈或無償轉讓而來,然以客觀事實觀之,其資金 出資及股份移轉均係由吳罔市所處理,已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松豐公司股份並無實際股東權 ,該股權均係吳罔市所使用、管理、處分而為實際所 有權人乙情,已昭然若揭。 ㈥被上訴人就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份並未行使實質之股東 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擔任典昌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並提出股 東會會議紀錄、證券交易稅交易資料、錄音光碟等,主張 其有實際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並獲股利之分配云云 ,為上訴人松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101年4月21日吳罔市與被上訴人對話中,吳罔市數次表 示:「現在是這間公司是咱的家族公司」、「我的想法 就是現在我也老了我就要讓公司有制度化,制度化就是 什麼事情都要清清楚楚做出來」、「就是現在開始你們 要開會去溝通啊...」,「棋:什麼叫股東會啦?市: 現在咱就是要他們二個,不是我說我講的就算,也不是 龍材講的就算,4、5個人母子家族企業...」,並就被 上訴人表示要蓋印章就好,回應「你就是不行,你的格 就是不行,無法度蓋印章...在你的手裡,你有蓋和沒 蓋不是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至200頁)。 ⑵證人陳美惠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1.11. 14之前典昌公司有沒有開過股東會,你們有無參加過? )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被告知要參與,公司如果有需要 變更的話,因為典昌的產品比較冷門,且都是我母親熟 悉的,都是他一個人來決定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如果有董監事要選舉情形為何?)都是我母親指派 的,我也沒有參與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 ⑶由上兩點事實觀之,吳罔市對典昌公司決策得自行決定 ,且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蓋章等事均有決定權,沒有 開股東會,董監事由創始人指派,此與社會常理,一般 家族企業通常由大家長掌有決策權,擁有公司所有權相 符。又吳罔市於上開對話中數次表示往後家族企業要制 度化,要正常開股東會等語,亦與家族企業通常為大家 長決策,股東會流於形式乙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實際行使股東權云云,不足採取。 ⑷有關股利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申報所得稅單,表示其受 有股利分配,然家族企業將股利形式分配於出借名義人 為常態,實際上是否收有股利尚難據此判定。查,證人 陳美惠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典昌公司有無發 放過股利?)我從來沒有收過任何股利,但有幾年有收 到股利扣繳憑單,當時我有問,他說這是因為強制分配 股利,形式上借名股東都要這麼做,但我沒有跟公司拿 任何錢,因為我沒有出資所以也不會去拿股利,所以也 沒有實際收過股利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背面);另證人洪臥青與王俊雄亦證稱:受移轉股份 期間,並未參與股東會或受分配股利等語,是被上訴人 提出前揭稅單尚不足證其實際受有股利分配。 ⑸再證人吳罔市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於一0一年八月前在松豐公司是否為總經理?)原告 沒有登記為松豐公司的總經理,他是典昌公司的總經理 ,只是偶而去松豐公司巡視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松豐公司的生產、業務,是否都是由原告負責?)那是 我先生大哥的大女兒及小女兒在負責松豐公司的生產及 業務。大女兒擔任松豐公司的會計,小女兒擔任出貨的 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問:原告都有到松豐 公司巡視,究竟原告是否有參與松豐公司營運?)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實 質參與松豐公司經營。 ⑹雖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1日松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錄 音,然其錄音時間顯示被上訴人開會時間頗短,且譯文 內容僅為家族成員吵架,難認有實質開會;參以證人吳 罔市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松豐公司 的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是否有參加?)他有去,坐沒 有多久問說沒有事情後就走了。」等語,據此尚難認被 上訴人確有實際開會,並行使股東權。 ㈦吳罔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如上所述,吳罔市自一開始使用被上訴人名字作典昌公司 與松豐公司之股東登記時,即有告知要做登記,雖未明示 是借名登記關係,然查吳罔市於原審庭陳:「(法官問: 你的教育程度為何?)沒有受過教育,但稍微懂一些字。 (法官問:你是否瞭解法律上所稱「借名登記」?如瞭解 ,請說明之。)不瞭解法律上所謂借名登記是什麼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是其未與被上訴人明白表 示是借名登記關係,可得理解。況證人陳美惠、陳龍材、 陳美莉於本院證述,自小就知道與吳罔市是借名登記,其 等均未出資等語,堪認吳罔市與被上訴人等子女間,確有 借名登記之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亦應知曉或得推知吳罔市 之真意。 ⒉又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份,係由吳罔市 出資取得,並據以行使股東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被 上訴人名下股份及印鑑,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請求返 還印章前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吳罔市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股份確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 ⒊至吳罔市曾表示「如繼續忤逆母親,就應清償積欠之款項 ,否則即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典昌公司及松豐公司股份抵 充」云云,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份係其所有,吳罔市 方會主張抵充。然按一般人對法律用語之不瞭解,吳罔市 又未曾受過教育,尚難據此論斷吳罔市即明瞭「抵充」之 法律上涵意,況吳罔市亦陳稱「當時我正在生氣,被上訴 人還堅持他沒有錯,所以我當時講這些話的時候並沒有去 仔細思考要怎麼要抵充」等語,亦告知其訴訟代理人表示 ,其真意係表示「以後不再給你財產,那是你應得的嗎, 你不應該得的我就拿回來」,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 遽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系爭股份移轉生效力,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 等人合法取得系爭4,000股股份; ⒈如上所述,吳罔市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 份實屬吳罔市所有。因借名登記契約屬於民法委任契約之 一種態樣,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吳罔市單方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得知股權遭收回之事實,即已受終 止契約之通知。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 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要旨,尚須經過變更名義 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 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股東之 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 則依上開說明,吳罔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以其股份收回 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無不合。 ⒊從而吳罔市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關係後,向上訴人 典昌公司表示股權過戶,依吳罔市指示將被上訴人所持有 之70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其移轉行為自 屬有效;上訴人松豐公司依吳罔市之終止借名後返還股份 之請求,向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4,000股辦理股份移轉登 記為吳罔市所有,亦生股份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均喪失 上開公司股東之身分,其請求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回復各 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所有之股份登記,自非有據。 ⒋吳罔市於取回股份後將其所有之股份分別出賣予徐明芳、 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係屬有權處分,徐明芳 等人均合法取得松豐公司股份,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上開抗辯,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回復其股東名簿 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股份有股東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回復各 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所有之股份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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