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陳捻
訴訟
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振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
105號)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市○○區○○○
段○○○○○○○號、同段198之34號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
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向○○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66號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
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全部,向○○地政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
1萬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不服提起上訴後;
嗣於104
年2月13日更正
上訴聲明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臺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66號執行程序中關於
民事執行處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發文字號南院
勤101年司執東字第127266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分配表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即上開分配表之次序2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之
執行費17萬6,816元、
暨次序4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利息693萬3,184元均應全數自分配表中剔
除而不得分配)。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
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5頁),觀其前後聲明,關於㈠先位部分是由債
務人
異議之訴變更為
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備位部分是
減縮聲
明;就㈠先位部分有訴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復表示同意
變更(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
自無不合。
爰就其聲明㈠
部分依其在本院合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㈡部分依減縮後聲
明而審理。
二、另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減縮上訴聲明狀及104年1月21日更
正上訴聲明狀均附有條件,上訴人已表明不再為該聲明,有
本院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262頁),
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周勇,於104年1月20日變更為周信智,並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主張黃清和於87年2月21日與其訂立
保證契約,擔
保其子黃宏南(89年10月20日改名為黃辰洋,下稱黃辰洋)
向其借貸之款項在2,500萬元之額度內負保證責任,並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2
年3月1日迄92年3月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因黃清和尚
欠本金20,259,422元為由,向臺南地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案號:92年度拍字第647號),
嗣後並據此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
執行名義檢
具保證契約書及四紙
發票日均為90年8月8
日,到
期日為91年8月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
2,660,500元、939,500元、6,659,422元(下稱系爭4紙
本票
),發票人有「黃辰洋」署名、用印及捺指紋之本票等文件
向臺南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272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
㈡然黃清和為不識字之務農之人,上開
抵押權設定並非黃清和
所為,而
本案所涉之保證書、本票、借據等文件均非黃清和
所簽,本件歷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變更行為係其子黃
辰洋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
乃在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需提供
土地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別於82年及87年間多次藉故盜
取黃清和之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再向戶政事務所以偽造
之
委任狀聲請印鑑辦理,均非黃清和同意設定及書立,亦未
授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不生效力。又前揭保證契約書上
雖蓋有「黃清和」印文但並非黃清和蓋用,黃清和完全不知
,非訴外人黃清和之意思表示,且未曾同意出具印鑑、印鑑
證明予黃辰洋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更未同意擔任
保證人,且
不知黃辰洋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
是訴外人黃清和自
無庸負保證責任,而黃清和業於101年4月
14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黃清和之遺產,於101年6月14日由其
配偶即上訴人完成
繼承登記。上訴人亦毋庸繼承保證責任及
抵押權設定之債務及負擔。
㈢爰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強
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抵押物拍賣完畢,僅餘被上訴人應分配
之金額因遭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臺南地院民事
執行處將該711萬元辦理
提存在案,上訴人因而將原訴變更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倘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
撤銷,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分配之款項,自屬無
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備位請求
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元之所受利益,及自102
年6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
㈠有關92年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黃清和知情乙節,
查: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
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是上
訴人若否認82年2月2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部
分係由黃清和所親自簽名填具辦理,則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
負舉證之責。又黃辰洋持訴外人黃清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目的無非係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應無明知其未經授權下,仍同意辦理設定登記並
借錢予其之理。又依黃辰洋於原審證述可知黃清和收到拍賣
抵押物裁定後,有告知黃辰洋,而黃辰洋及黃清和於92年得
知被上訴人確有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之設定
倘確實違反其等二人之意願,其二人確未提起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之訴訟,甚或提起刑事告訴,顯違常情。顯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絕無違反
渠等二人之意願。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黃辰洋」名義之本票為據而聲請
拍賣抵押物,而未提出其他之
債權憑證等文件
云云,
核與事
實不符。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為保證契約書,其
內容載明:「一、乙方願就......黃辰洋(即黃辰洋)先生
向甲方貸借之款項,在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額度內,負保
證人之責任」、「二、乙方承認......其債權發生之日期悉
以……黃辰洋先生交付支票予甲方之日為憑,絕無異議」等
語。而黃辰洋交付本票之日期為91年8月8日,黃清和既承諾
91年8月8日為借貸債權發生之日期,依此推斷,自無時效消
滅之問題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87年2月21日保證契約書並非基於黃清和之
意思表示而為,其上黃清和之簽名並非黃清和所為,印文亦
遭盜蓋云云,然
見證人林錫恩律師有親至○○市○○區黃清
和住處確認其意願,被上訴人及見證人林錫恩律師並無配合
黃辰洋造假之必要。且系爭保證契約書之印文既為真正,上
訴人自應就盜蓋及違反黃清和個人意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並不否認82年2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提出時,
黃清和有到場,
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黃辰洋多次連續盜取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附件「其他特約事項」第九條載明
:「保證人與擔保品提供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
民
法債權編第廿四節所規定保證人所得主張之
抗辯權」等語,
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包含對債務人黃
辰洋之保證人黃清和之保證契約債權。且
上揭保證契約書之
抬頭載明:「茲就黃辰洋(即乙方之子,即黃辰洋)向甲方
貸借金額乙事訂立保證契約」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含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契約書之
債權云云,無足採信。又查,保證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乙
方承認,其債權發生之日期,悉以……黃宏南先生交付支票
予乙方之日期為準,絕無異議」等語。則:黃清和既於保證
契約中承認黃辰洋交付支票之日期,即借貸債權發生之日期
,依照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自應擴張解釋及於本票,即黃清
和亦承認:「黃辰洋交付本票之日期,即借貸債權發生之日
期」,始為妥當,否則,黃辰洋跳票後無支票可用時,保證
契約就形同具文,無法實施。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請求就聲明㈠先位部分並變更求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前壹、
所述。另聲明㈡備位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
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夫黃清和為
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於92
年3月31日以92年度拍字第6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黃清和
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裁定准予拍賣,該裁
定已於92年4月29日確定,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上開二筆土地於黃清和死亡後,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上訴人以上開92年度拍字第6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66號執行事件
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於102年4月23日行第一次拍賣,由買受
人周信暉以總價711萬元得標,經製作分配表,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全數價金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上訴人分得,另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原本2,500萬元亦未受分配。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之爭點如下: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確係基於黃清和之意思
表示而為?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是否業已
罹於時效?
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又細分:
A系爭87年2月21日保證契約書,是否確係基於黃清和之意
思表示而為(包含其上之黃清和簽名是否為真正、及其上
之黃清和印文是否係遭盜蓋)?
B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保證契約書之債權?
C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之系爭四紙本票是否確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D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之系爭四紙本票,其原因關係之借款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被上訴人有無交付2,500萬元借款
予黃辰洋)?又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2,500萬元借款予黃辰
洋乙節,究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抑或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㈡備位聲明之爭點如下:
倘若鈞院認定先位聲明所爭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得撤
銷者,則上訴人得否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備位聲明之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
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
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
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
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
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爰參考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
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
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
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
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首需審究提起本訴有無合法?
經查,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業於102年4月23日拍定並於102年6月4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明書,原訂於6月23日分配,因債務人6月19日聲
明異議並提供擔保聲請暫停分配表之分配,上訴人雖就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嗣後係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
無訛,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後始變更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
揆諸前述,上訴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顯逾前揭10日之期間,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黃清和未受教育,不會寫字,所有設
定抵押權之書面,均非黃清和所簽,而是其子黃辰洋(即
黃宏南)私自拿黃清和之印鑑證明,偽簽黃清和之簽名而
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其上所蓋之印章均為黃清和當
時有效之印鑑證明,上訴人就各該印鑑證明為黃清和所有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稱:各該印鑑證明亦係黃辰洋自行
辦理變更,自行取用蓋在各項文書之上,並經證人黃辰洋
到庭證述在案,惟黃辰洋係上訴人與黃清和之子,且為系
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則證人黃辰
洋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系爭抵押權先於①
82年2、3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由○○地政事務所以82佳地字第0781號受理登記;②
嗣於8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800
萬元,由○○地政事務所以82年7月27日佳地字第11807號
受理變更登記;③87年2月間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
,變更為2,500萬元,且變更債務人為「黃清和」及黃辰
洋,存續期間變更自82年3月1日起迄92年3月1日止,清償
日變更為92年3月1日止,並由○○地政事務所以87年2月
23日佳地字第2354號變更登記完成;④87年3月5日申請將
清償日期變更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由○○地政事務所以佳地字第2797號受理登記,有歷次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佐,即系爭抵押權
之內容係經過多次變更權利價值或債務人之登記程序,乃
上訴人主張多次之變更所使用之黃清和印鑑證明均為黃辰
洋所為,黃清和均不知情云云,已與常情相違。
⑵又系爭二筆土地,除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
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外,
前已於73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七
股鄉農會(七股鄉農會後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該抵押權於91年2月20日因法人合併而變更登記抵
押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上訴人對上開設
定予原七股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並未否認,乃就先
前於82年及89年所設定予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本盟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予以否認,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間
之差異何在,亦未提出證明,
空言否認,尚屬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拍字第
64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裁定已於92年4月15日送達
於黃清和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該卷宗可佐,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陳稱因黃清和未受過教育,不知該
文書之內容及效力,
是以未採取保護權益之措施云云,惟
此部分之陳述已與一般常情相違而殊難遽採,縱其不識字
,不知該裁定係法院之文書,衡情應會詢問其他識字之人
,乃迄黃清和死亡時,此近十年之期間黃清和均未曾詢問
他人,亦未向家人提及,亦與常情有違,實無從因黃清和
不識字而否認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送達並確定之效力。而
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其據以
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依法行使權利。
⑷雖上訴人主張黃清和當時確未蓋用亦不知蓋用印鑑章之事
實云云,然除前揭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黃辰洋之
證詞外,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從而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
信。
⒉又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為保證契約書及本票
,有前揭執行卷宗之
聲請狀及附件
可參,又依保證契約書
內容載明:「一、乙方願就......黃辰洋(即黃辰洋)先
生向甲方貸借之款項,在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額度內,
負保證人之責任」、「二、乙方承認......其債權發生之
日期悉以……黃辰洋先生交付支票予甲方之日為憑,絕無
異議」等語。而黃辰洋交付本票之日期為91年8月8日,黃
清和既承諾91年8月8日為借貸債權發生之日期,從而上訴
人主張本件應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如前揭保證契約書內容以觀,只要是債權人所
持有債務
人黃辰洋或中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書背之客票,或
該二人之貸借款項等,在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額度內均
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四紙本票
,均為黃辰洋所簽發之事實,業經黃辰洋陳述在卷,又依
黃辰洋於102年10月31日到庭證述內容,至少黃辰洋承認
包含被證一的300萬元、被證八的450萬元都是黃辰洋所借
用,而證人黃辰洋確曾陳稱「錢是我借的」等內容,顯見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黃辰洋就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足以認定有借貸之事實,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應就各
該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⒋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存在,且未
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依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分配之款
項,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
自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萬元,
及自102年6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
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㈠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2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之執行費17萬6,816元、暨次序4被上
訴人所獲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利息693萬3,184
元均應全數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得分配(先位聲明),
亦屬
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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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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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區 │○○○│000-000 │田│5,24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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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市│○○區 │○○○│000-00 │田│21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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