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陳捻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訴人  振湧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 105號)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市○○區○○○ 段○○○○○○○號、同段198之34號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向○○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66號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全部,向○○地政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 1萬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2月13日更正上訴聲明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66號執行程序中關於 民事執行處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發文字號南院 勤101年司執東字第127266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分配表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即上開分配表之次序2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之 執行費17萬6,816元、次序4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利息693萬3,184元均應全數自分配表中剔 除而不得分配)。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 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5頁),觀其前後聲明,關於㈠先位部分是由債 務人異議之訴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備位部分是減縮聲 明;就㈠先位部分有訴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復表示同意 變更(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自無不合就其聲明㈠ 部分依其在本院合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㈡部分依減縮後聲 明而審理。 二、另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減縮上訴聲明狀及104年1月21日更 正上訴聲明狀均附有條件,上訴人已表明不再為該聲明,有 本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2頁),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者不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周勇,於104年1月20日變更為周信智,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主張黃清和於87年2月21日與其訂立保證契約,擔 保其子黃宏南(89年10月20日改名為黃辰洋,下稱黃辰洋) 向其借貸之款項在2,500萬元之額度內負保證責任,並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 年3月1日迄92年3月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因黃清和尚 欠本金20,259,422元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案號:92年度拍字第647號),嗣後並據此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具保證契約書及四紙發票日均為90年8月8 日,到期日為91年8月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 2,660,500元、939,500元、6,659,422元(下稱系爭4紙本票 ),發票人有「黃辰洋」署名、用印及捺指紋之本票等文件 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272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 ㈡然黃清和為不識字之務農之人,上開抵押權設定並非黃清和 所為,而本案所涉之保證書、本票、借據等文件均非黃清和 所簽,本件歷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變更行為係其子黃 辰洋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在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需提供 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別於82年及87年間多次藉故盜 取黃清和之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再向戶政事務所以偽造 之委任狀聲請印鑑辦理,均非黃清和同意設定及書立,亦未 授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不生效力。又前揭保證契約書上 雖蓋有「黃清和」印文但並非黃清和蓋用,黃清和完全不知 ,非訴外人黃清和之意思表示,且未曾同意出具印鑑、印鑑 證明予黃辰洋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更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且 不知黃辰洋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 是訴外人黃清和自無庸負保證責任,而黃清和業於101年4月 14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黃清和之遺產,於101年6月14日由其 配偶即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上訴人亦毋庸繼承保證責任及 抵押權設定之債務及負擔。 ㈢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強 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抵押物拍賣完畢,僅餘被上訴人應分配 之金額因遭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臺南地院民事 執行處將該711萬元辦理提存在案,上訴人因而將原訴變更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倘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 撤銷,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分配之款項,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備位請求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元之所受利益,及自102 年6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 ㈠有關92年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黃清和知情乙節, 查: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 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是上 訴人若否認82年2月2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部 分係由黃清和所親自簽名填具辦理,則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 負舉證之責。又黃辰洋持訴外人黃清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目的無非係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應無明知其未經授權下,仍同意辦理設定登記並 借錢予其之理。又依黃辰洋於原審證述可知黃清和收到拍賣 抵押物裁定後,有告知黃辰洋,而黃辰洋及黃清和於92年得 知被上訴人確有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之設定 倘確實違反其等二人之意願,其二人確未提起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之訴訟,甚或提起刑事告訴,顯違常情。顯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絕無違反等二人之意願。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黃辰洋」名義之本票為據而聲請 拍賣抵押物,而未提出其他之債權憑證等文件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為保證契約書,其 內容載明:「一、乙方願就......黃辰洋(即黃辰洋)先生 向甲方貸借之款項,在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額度內,負保 證人之責任」、「二、乙方承認......其債權發生之日期悉 以……黃辰洋先生交付支票予甲方之日為憑,絕無異議」等 語。而黃辰洋交付本票之日期為91年8月8日,黃清和既承諾 91年8月8日為借貸債權發生之日期,依此推斷,自無時效消 滅之問題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87年2月21日保證契約書並非基於黃清和之 意思表示而為,其上黃清和之簽名並非黃清和所為,印文亦 遭盜蓋云云,然見證人林錫恩律師有親至○○市○○區黃清 和住處確認其意願,被上訴人及見證人林錫恩律師並無配合 黃辰洋造假之必要。且系爭保證契約書之印文既為真正,上 訴人自應就盜蓋及違反黃清和個人意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並不否認82年2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提出時, 黃清和有到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黃辰洋多次連續盜取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附件「其他特約事項」第九條載明 :「保證人與擔保品提供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民 法債權編第廿四節所規定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等語, 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包含對債務人黃 辰洋之保證人黃清和之保證契約債權。且上揭保證契約書之 抬頭載明:「茲就黃辰洋(即乙方之子,即黃辰洋)向甲方 貸借金額乙事訂立保證契約」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含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契約書之 債權云云,無足採信。又查,保證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乙 方承認,其債權發生之日期,悉以……黃宏南先生交付支票 予乙方之日期為準,絕無異議」等語。則:黃清和既於保證 契約中承認黃辰洋交付支票之日期,即借貸債權發生之日期 ,依照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自應擴張解釋及於本票,即黃清 和亦承認:「黃辰洋交付本票之日期,即借貸債權發生之日 期」,始為妥當,否則,黃辰洋跳票後無支票可用時,保證 契約就形同具文,無法實施。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請求就聲明㈠先位部分並變更求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前壹、 所述。另聲明㈡備位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夫黃清和為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於92 年3月31日以92年度拍字第6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黃清和 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裁定准予拍賣,該裁 定已於92年4月29日確定,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上開二筆土地於黃清和死亡後,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上訴人以上開92年度拍字第6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7266號執行事件 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於102年4月23日行第一次拍賣,由買受 人周信暉以總價711萬元得標,經製作分配表,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全數價金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上訴人分得,另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原本2,500萬元亦未受分配。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之爭點如下: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確係基於黃清和之意思 表示而為?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又細分: A系爭87年2月21日保證契約書,是否確係基於黃清和之意 思表示而為(包含其上之黃清和簽名是否為真正、及其上 之黃清和印文是否係遭盜蓋)? B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保證契約書之債權? C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之系爭四紙本票是否確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D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之系爭四紙本票,其原因關係之借款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被上訴人有無交付2,500萬元借款 予黃辰洋)?又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2,500萬元借款予黃辰 洋乙節,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抑或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㈡備位聲明之爭點如下: 倘若鈞院認定先位聲明所爭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得撤 銷者,則上訴人得否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備位聲明之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 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 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 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 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 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 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 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 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 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首需審究提起本訴有無合法?經查,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業於102年4月23日拍定並於102年6月4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明書,原訂於6月23日分配,因債務人6月19日聲 明異議並提供擔保聲請暫停分配表之分配,上訴人雖就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嗣後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後始變更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揆諸前述,上訴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顯逾前揭10日之期間,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清和未受教育,不會寫字,所有設 定抵押權之書面,均非黃清和所簽,而是其子黃辰洋(即 黃宏南)私自拿黃清和之印鑑證明,偽簽黃清和之簽名而 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其上所蓋之印章均為黃清和當 時有效之印鑑證明,上訴人就各該印鑑證明為黃清和所有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稱:各該印鑑證明亦係黃辰洋自行 辦理變更,自行取用蓋在各項文書之上,並經證人黃辰洋 到庭證述在案,惟黃辰洋係上訴人與黃清和之子,且為系 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則證人黃辰 洋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系爭抵押權先於① 82年2、3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由○○地政事務所以82佳地字第0781號受理登記;② 嗣於8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800 萬元,由○○地政事務所以82年7月27日佳地字第11807號 受理變更登記;③87年2月間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 ,變更為2,500萬元,且變更債務人為「黃清和」及黃辰 洋,存續期間變更自82年3月1日起迄92年3月1日止,清償 日變更為92年3月1日止,並由○○地政事務所以87年2月 23日佳地字第2354號變更登記完成;④87年3月5日申請將 清償日期變更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由○○地政事務所以佳地字第2797號受理登記,有歷次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佐,即系爭抵押權 之內容係經過多次變更權利價值或債務人之登記程序,乃 上訴人主張多次之變更所使用之黃清和印鑑證明均為黃辰 洋所為,黃清和均不知情云云,已與常情相違。 ⑵又系爭二筆土地,除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 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外, 前已於73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七 股鄉農會(七股鄉農會後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該抵押權於91年2月20日因法人合併而變更登記抵 押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上訴人對上開設 定予原七股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並未否認,乃就先 前於82年及89年所設定予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本盟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予以否認,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間 之差異何在,亦未提出證明,空言否認,尚屬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拍字第 64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裁定已於92年4月15日送達 於黃清和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該卷宗可佐,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陳稱因黃清和未受過教育,不知該 文書之內容及效力,是以未採取保護權益之措施云云,惟 此部分之陳述已與一般常情相違而殊難遽採,縱其不識字 ,不知該裁定係法院之文書,衡情應會詢問其他識字之人 ,乃迄黃清和死亡時,此近十年之期間黃清和均未曾詢問 他人,亦未向家人提及,亦與常情有違,實無從因黃清和 不識字而否認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送達並確定之效力。而 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其據以 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依法行使權利。 ⑷雖上訴人主張黃清和當時確未蓋用亦不知蓋用印鑑章之事 實云云,然除前揭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黃辰洋之 證詞外,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從而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 信。 ⒉又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為保證契約書及本票 ,有前揭執行卷宗之聲請狀及附件可參,又依保證契約書 內容載明:「一、乙方願就......黃辰洋(即黃辰洋)先 生向甲方貸借之款項,在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額度內, 負保證人之責任」、「二、乙方承認......其債權發生之 日期悉以……黃辰洋先生交付支票予甲方之日為憑,絕無 異議」等語。而黃辰洋交付本票之日期為91年8月8日,黃 清和既承諾91年8月8日為借貸債權發生之日期,從而上訴 人主張本件應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如前揭保證契約書內容以觀,只要是債權人所持有債務 人黃辰洋或中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書背之客票,或 該二人之貸借款項等,在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額度內均 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四紙本票 ,均為黃辰洋所簽發之事實,業經黃辰洋陳述在卷,又依 黃辰洋於102年10月31日到庭證述內容,至少黃辰洋承認 包含被證一的300萬元、被證八的450萬元都是黃辰洋所借 用,而證人黃辰洋確曾陳稱「錢是我借的」等內容,顯見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黃辰洋就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足以認定有借貸之事實,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應就各 該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⒋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存在,且未 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依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分配之款 項,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萬元, 及自102年6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 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㈠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2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之執行費17萬6,816元、暨次序4被上 訴人所獲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利息693萬3,184 元均應全數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得分配(先位聲明),亦屬 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1 │○○市│○○區 │○○○│000-000 │田│5,240 │全部│ ├─┼───┼────┼───┼────┼─┼─────┼──┤ │2 │○○市│○○區 │○○○│000-00 │田│215 │全部│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