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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施文華       施○○       施○○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舒婷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珠 被 上 訴人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 被 上 訴人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福 被 上 訴人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被 上 訴人 田元敏       胡三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為被上訴人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新怡公司)之負責人,兼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而新怡公司以汽車貨櫃貨運及倉儲為業,並在雲林縣麥 寮鄉麥寮六輕工業區北門處設置貨櫃集散場(下稱麥寮貨櫃 場),由被上訴人己○○擔任其運務部經理,並負責麥寮貨 櫃場載運車輛之管理、調度及監督,實際上己○○為被上 訴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所僱用,另被上訴 人甲○○於麥寮貨櫃場駕駛堆高機,從事卸載貨櫃之工作, 惟其實際受僱於被上訴人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源公司 )。又訴外人王水田則在臺中市梧棲區經營汽車貨運,以大 貨車載運貨櫃、物品之運送為業。緣新怡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間,將其事業之一部分貨櫃運送作業交由王水田 承攬,而王水田則再僱請被害人施勇周駕駛聯結車從事上開 工作。是癸○○、己○○本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 定,對麥寮貨櫃場區內之作業,時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指導或協助,並應仔細巡視場區,確認現場安全設備之安 排,然等竟對前述注意事項均未履行。於同年月23日下 午,施勇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自臺中港載運被上 訴人新怡公司之空櫃進入麥寮貨櫃場時,適逢甲○○駕駛堆 高機卸載貨櫃,因其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卸櫃,造成施 勇周遭貨櫃輾壓倒地,致使體腔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而 於送醫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意外事故)。癸○○、己○○ 、甲○○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侵害施勇周之生命權 所生損害間,具有共同關聯性,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新怡公 司既以癸○○為代表人,勇興公司、勇源公司又分別為己○ ○、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戊○○、辛○○係施勇周之父、母,上訴人壬○○係施勇 周之配偶,上訴人丁○○、丙○○為施勇周之子女,依侵權 行為法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戊○○、辛○○、壬○○、蔡○○、蔡○○ 依序新台幣(下同)3,593,320元、3,397,132元、8,217,86 9元、3,184,667元、3,24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戊○○200萬元;上訴人辛○○180萬元;上訴人 丁○○165萬元;上訴人丙○○168萬元;上訴人壬○○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5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均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己○○、甲○○分別為勇興公司、勇源公 司之受僱人。又施勇周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當 知不得於堆高機裝卸貨櫃時,輕易於貨櫃場下車,竟違背此 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另就 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言,上訴人所請求之扶養費應以99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下稱99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 82,0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平合理。且上訴人丁○○、丙 ○○於成年後,尚須對上訴人壬○○負扶養義務,職是渠等 所請求之扶養費用均應再為扣減。而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再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訴外人王水田已於101年8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4,007,099元。又上訴人與癸○○、己○○、甲 ○○亦就系爭意外,於102年7月25日刑事二審審理程序中成 立和解在案,業已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上開和解金額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同一損害賠償之債務 ,均得免除給付責任。且上訴人於施勇周死亡後,所領得之 法定強制保險理賠金,應得再予扣抵。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毋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怡公司以汽車貨櫃貨運及倉儲為業,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 工業區北門處設麥寮貨櫃場。癸○○為新怡公司之負責人, 兼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己○○為新怡公司運務部經 理,負責麥寮貨櫃廠載運車輛之管理調度與監督工作;甲○ ○於麥寮貨櫃場駕駛堆高機,從事卸載貨櫃之工作。訴外人 王水田則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經營汽車貨 運,以大貨車載運貨櫃、物品之運送為業。 ㈡新怡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間將業務一部之貨櫃運送作業交由 王水田承攬,王水田並僱請施勇周駕駛聯結車從事麥寮貨櫃 場與台中港間之調度空貨櫃工作。茲因麥寮貨櫃場內堆高機 從事裝卸貨櫃作業時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癸○○本應注意 以其事業之一部交付王水田承攬時,以書面告知王水田有關 麥寮貨櫃場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癸○○、王水田並應注意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須設 置協議組織,對麥寮貨櫃場區內之作業,應共同協議堆高機 作業管制、作業人員進出場管制、路線及標誌規劃,並適時 聯繫與調整,及確實巡視麥寮貨櫃場。癸○○對王水田、王 水田對施勇周均應適時提供作業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 或協助,又若癸○○指派己○○管理麥寮貨櫃場時,應將前 開應注意事項交辦己○○,詳實督導,使己○○能落實擔任 指揮、協調及監督之工作。己○○既對麥寮貨櫃場有實際管 理、監督之權,亦應仔細巡視麥寮貨櫃場,確認現場設備、 動線、號誌、燈光之安排,若有違失之處當及時回報癸○○ ,且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對前述注意事項均未履行 ,適吳羿霖於101年3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施勇周 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自臺中港載運新怡公司之空櫃至麥寮 貨櫃場卸載。同日17時40分許甲○○駕駛堆高機先卸下吳羿 霖該車上之空櫃,施勇周所駕駛之前述聯結車則停在吳羿霖 所駕駛該車之後方等待卸櫃。又甲○○為職業堆高機駕駛, 於駕駛堆高機卸載貨櫃時,應注意堆高機前方之狀況,且應 注意置放貨櫃時,須先行確認置放貨櫃處有無他人站立,以 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卸櫃,適施勇周雖知堆高機作業環境較為危險, 不得隨便下車,又若有下車之必要,也當隨時注意堆高機之 動向,也疏於注意,加上現場卸貨動線安排不良,照明不足 ,無其他人指揮監督,也沒有警告標語,空櫃區之位置規劃 與其他區域亦沒有明顯區隔,故施勇周下車後站在空櫃卸貨 區內,甲○○駕駛堆高機自吳羿霖車上所卸空櫃因此不慎壓 在施勇周身上,施勇周因遭貨櫃壓迫全身多處外傷導致體腔 內出血,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系爭意外事故)。 ㈢王水田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承攬人及雇主之過失責任,致 施勇周因遭貨櫃壓迫全身多處外傷導致體腔內出血而死亡, 上開過失行為亦屬施勇周死亡之原因之一。 ㈣癸○○、己○○、甲○○、王水田因系爭意外事故,經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5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判 決,判處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己○○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王水田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甲○○、己○○、癸○○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287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上訴均駁回。癸 ○○、己○○及甲○○均緩刑2年在案。 ㈤戊○○、辛○○分別為施勇周之父、母;壬○○為施勇周之 配偶;施○○、施○○為施勇周之子。 ㈥上訴人等均與王水田於101年8月29日簽立民事和解書,內容 載明:「第一條:乙方(王水田,下同)除已給付甲方(上 訴人,下同)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新臺幣4,007,099元外 ,無需再給付甲方任何費用。」、「第二條:甲乙雙方於簽 立本和解書後,甲方願拋棄就本事件之民事及刑事法律訴訟 權利。」,壬○○並受領由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為101年4月9日,受款人壬○○,支票號碼CD0000000 號,面額4,007,099元之支票乙紙。 ㈦上訴人等均與癸○○、己○○、甲○○於102年7月25日簽訂 和解同意書,和解金額6,000,000元,和解當天並由辛○○ 收受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7 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00,000元、2,500,000元之支票 2紙。 ㈧戊○○為施勇周支出殯葬費用390,32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勇興公司、勇源公司是否分別為己○ ○、甲○○之僱用人?若是,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勇興公司、勇源公司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之金額為何?關於扶養費部分,施勇周是否對上訴人等負扶 養義務?若是,施勇周對於上訴人等之扶養費給付標準為何 ? ㈢施勇周對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水田和解,訴外人王水田已支付上訴人 4,007,099元及上訴人與癸○○、己○○、甲○○和解,渠 等已支付上訴人6,000,000元,共計10,007,099元,其於該 範圍內應免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勇興公司、勇源公司是否分別為己○ ○、甲○○之僱用人?若是,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勇興公司、勇源公司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王水田僱用之施勇周於101年3月23日下午17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至新怡公司之麥寮貨櫃場卸載 貨櫃,因麥寮貨櫃場動線安排不良、亦無他人指揮監督卸貨 ,也沒有警告標語,空櫃區之位置規劃與其他區域亦沒有明 顯區隔,故施勇周下車站於空櫃卸貨區內,嗣因甲○○駕駛 堆高機放置貨櫃時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亦未確認置放貨 櫃處有無他人站立,即貿然卸櫃,使甲○○自訴外人吳羿霖 車上所卸空櫃不慎壓在施勇周身上,致施勇周因遭貨櫃壓迫 全身多處外傷,導致體腔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長庚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25至37頁),自信為真實。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係指同法適用範圍內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系爭意外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之事前告知, 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記錄;所謂共同作業 ,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 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23條、第24條、第25條亦規定明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 立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 點第3項復規定:「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 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 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 組織運作。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新怡公 司以汽車貨櫃貨運及倉儲為業,新怡公司負責人兼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之癸○○其將事業之一部分之貨櫃運送交由王 水田承攬,故新怡公司為原事業單位,王水田為承攬人,故 王水田及癸○○、己○○因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過失,甲○○則有疏未注意堆 高機前方狀況之過失,因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等情,實 可認定。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王水田、癸○○、 己○○、甲○○經法院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徒刑確 定乙節,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王 水田及癸○○、己○○、甲○○之前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意 外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之關係,王水田 、癸○○、己○○、甲○○等人之過失與施勇周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又癸○○為新怡公司負責人,己○○、甲○○為 新怡公司員工,而渠等3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關於新怡公司 之麥寮貨櫃場管理、運作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渠等執 行職務有關,則上訴人主張新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前段就被上訴人癸○○、己○○、甲○○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己○○、甲○○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實際 上分別受僱於勇興公司、勇源公司,勇興公司、勇源公司亦 應與己○○、甲○○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查: 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限於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 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況依上說明,僱用人既藉受 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 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又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不爭執己○○、甲○○為新怡公司員 工,又主張渠等係同時受僱於勇興公司、勇源公司,前後 主張尚非一致。況上訴人主張:己○○、甲○○受僱於勇 興、勇源公司之依據,亦僅憑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而非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己○○、甲○○之所得資 料,自難認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己○○、甲○○仍任職於 勇興、勇源公司,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職業災害報告書,己○○、甲○○分別為新怡公司運務部 經理、勞工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 佐(見原審附民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新怡公司在上址 設置麥寮貨櫃場,己○○係負責管理麥寮貨櫃場,甲○○ 並在麥寮貨櫃場駕駛堆高機從事裝卸貨櫃之工作,足認己 ○○、甲○○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為新怡公司執行職務 之外觀,自為新怡公司之受僱人,尚難僅憑所得稅資料清 單而逕以認定係受僱於勇興公司、勇源公司,上訴人主張 :己○○、甲○○為勇興公司、勇源公司之受僱人,自不 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勇興公司、勇 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之金額為何?關於扶養費部分,施勇周是否對上訴人等負扶 養義務?若是,施勇周對於上訴人等之扶養費給付標準為何 ? ⑴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水田及 癸○○、己○○因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7、18條之過失,甲○○則有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 狀況之過失,因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具有行為關聯共 同之關係,王水田、癸○○、己○○、甲○○等人之過失與 施勇周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己○○、甲○○為新怡公司 員工,而渠等之過失行為,均係關於新怡公司之麥寮貨櫃場 管理、運作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渠等執行職務有關, 而新怡公司與癸○○、己○○、甲○○即應依上開規定,連 帶對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戊○○確為 施勇周支出殯葬費用390,320元,經核上開殯葬費用依目 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戊○○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②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應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者,僅以被害人對第三人 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存在者為限。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7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 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雖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 始得請求扶養費,惟仍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 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 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1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乃特定 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 濟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其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 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他人,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仍不能免除其義務,而僅能減輕其義務自明。 ⒉經查,戊○○於原審陳述伊以開遊覽車為業,現為校車司 機(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248頁),應有相當業務收 入,且其於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7 ,600元,另由卷附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所載可知,戊○○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6筆,財產價值 4,628,240元,足認戊○○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壬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1,059 ,161元,且其於原審自承從事服裝業,為外銷成衣公司之 職員(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此外,戊○○、壬○○復未就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渠等2人對於 施勇周有何扶養權利可言,是戊○○、壬○○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等扶養費之損害,自屬無據。 ⒊次查,丁○○、丙○○為施勇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 現為未成年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 第43頁),衡諸常情,渠等於成年之前應無謀生能力,且 渠等名下雖有土地2筆,然應有部分均僅有0.02777,財產 總值均僅2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佐,足認渠等2人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辛○ ○於71年6月19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後,未再為加保等情 ,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2頁),足認其並無工作收入,且其名下財產總 值僅654,1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 稽,亦難認其得僅以前開財產維持其生活,是辛○○、丁 ○○、丙○○自有請求受施勇周扶養之權利,則渠等3人 因系爭意外而喪失受施勇周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 ⒋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 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 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 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計 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 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 事認定之。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 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被上訴人辯 稱:應以99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 扶養費云云,顯係忽視各地方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之不同 ,致扶養程度有別,依上說明,尚非可採。而上訴人居住 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04元,則彰化縣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5,648元,審酌施勇周在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8,380元,此有 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又投保薪資常低於實質薪 資,亦屬多有,其總收入亦不致低投保薪資,故以「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3,804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65,648元,為屬 妥適合理。 ⒌查系爭意外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辛○○為00年0月0 0日生,意外發生時為50歲,依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辛○○尚有平均餘命34.48年。辛○○除施勇 周外,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即戊○○、訴外人即施 勇周之胞弟施勇欽,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 1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即 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79,352元計算,一次請求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辛○ ○得請求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1,179,540元【計算方式 為:(179,352×19.00000000+( 179,352×0.48)×0.0000 00 0)÷3=1,179,539.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48[去整數得0.48] ),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5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 式為:1÷(1+5%×(34+0.48) ) =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意 外發生至其成年時,尚有14.55年。丁○○除施勇周外尚 有法定扶養義務人1人即壬○○,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 946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79,352元計算,一次 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2,060元【計算方式為:( 179,352× 10.00000000+( 179,352×0.00000000)×0.00000000)÷2 =96 2,05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5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 :1÷(1+5%×(14+0.00000000) )=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意 外發生至其成年時,尚有15.87年。施柏安除施勇周外尚 有法定扶養義務人1人即壬○○,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 946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79,352元計算,一次 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28,295元【計算方式為:( 179,352 ×10.00000000+( 179,352×0.0000000)×0.00000000)÷ 2=1,028,29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 319/366=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6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 為:1÷(1+5%×( 15+0.0000000) )=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綜上,戊○○、壬○○並無請求施勇周扶養之權,渠等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要屬無據。辛○○、 丁○○、丙○○有請求施勇周扶養之權,爰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4,946元」,核定辛○○、丁○○、丙○○因施勇周 死亡而受扶養費損失之標準,經計算後辛○○所受損害為 1,179,540元、丁○○所受損害為962,060元、丙○○所受 損害為1,028,295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亦有明文,此即為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至於精神慰 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 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 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⒉查戊○○、辛○○、壬○○、丁○○、丙○○分別為施勇 周之父、母、配偶、子女,均為施勇周之至親,渠等因施 勇周死亡,不能闔家團聚,盡享天倫之樂,衡情應受有莫 大之痛苦,堪認渠等因被上訴人等人之過失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 據。本院審酌戊○○以開遊覽車為業,其名下有房屋3棟 、土地6筆,財產價值總額4,628,240元。又辛○○無工作 ,名下亦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總額 654,160元。壬○○目前從事服裝業,為外銷成衣公司之 職員,且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 總額1,059,161元。丁○○、丙○○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分 別僅為6歲、4歲,均未成年,名下各有2筆土地價值209,1 41元。至甲○○則從事堆高機工作約5、6年,每月薪水4 萬多元,名下並無房地等財產,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兩個 小孩仍就讀幼稚園,配偶有工作。己○○擔任新怡公司經 理約6、7年,每月薪水36,00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 其他房地財產,學歷為國小畢業,有一位女兒已成年,配 偶並無工作。癸○○擔任被上訴人新怡公司負責人約4、5 年,股東薪水約5萬,亦有總經理薪資約6萬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22,628,49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兩名小孩均未 成年,且配偶無工作。新怡公司名下有汽車共30輛(見刑 事一審案件卷二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原審卷附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係 被上訴人違反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之注意義務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戊○○於1,000,00 0元、辛○○於1,000,000元、壬○○於1,500,000元、丁 ○○於1,000,000元、丙○○於1,000,000元範圍內,自屬 正當,超過此部分範圍以外之請求,自非正當。 ④綜上,因系爭意外事故戊○○所受損害為1,390,320元【 計算式:390,320+1,000,000 =1,390,320元】,辛○○所 受損害為2,179,540元【計算式:1,179,540+1,000,000=2 ,179,540元】,壬○○所受損害為1,500,000元,丁○○ 所受損害為1,962,060元【計算式:962,040+1,000,000=1 ,962,060元】,丙○○所受損害為2,028,295元【計算式 :1,028,295+1,000,000=2,028,295元】。 ㈢施勇周對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 ⑴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而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 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 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72年度臺 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施勇周之僱用人王水田於原審證稱:伊聽施勇周與他 的朋友吳羿霖說過,他之前有開貨櫃車的經驗等語(見原審 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又參酌訴外人吳羿霖於刑事 二審案件之審判程序結證:新怡公司有交代伊要指導施勇周 有關貨櫃場的所有相關安全作業流程,伊之前也跟他講過到 貨櫃場就不可以下車,因為堆高機搬運貨櫃過程中視線會被 擋住,而可能發生危險,且施勇周之前曾在昇洲貨櫃場學習 1個禮拜,有出入貨櫃場,也知道相同規定等語明確(見刑 事二審案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足見施勇周曾有 出入貨櫃場之經驗,並經吳羿霖告知貨櫃場中不能任意下車 ,以免遭堆高機撞及之危險,確實知悉於堆高機作業之貨櫃 場,貨櫃車司機不能任意下車甚明,則其違反上開規定下車 ,並站立於貨櫃場卸空櫃處,終遭被上訴人甲○○堆放之貨 櫃壓死,對於系爭意外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況查,甲○○於 系爭意外時所駕駛之堆高機,型號為TCM.FD240,荷重24公 噸,已設警報裝置、前後照燈;被害人施勇周被夾死亡之貨 櫃尺寸規格為6X2.4X2.60公尺(長X寬X高)等情,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0月1日勞中檢綜字第 000000 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附於刑事 一審案件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188、196頁)。證人吳羿 霖亦證稱:系爭意外時天色不用開燈還看得到堆高機在運作 ,堆高機運作除了引擎聲以外,倒退還會有滴滴滴聲響等語 (見刑事二審案卷第136頁反面),堪認本件甲○○所駕駛 之堆高機重達24噸,倒車時會發出警示聲響,起運之貨櫃則 長達6公尺,體積龐大;兼以起運、卸載貨櫃過程,堆高機 引擎、機械轟隆作響,乃可認定,一般人倘予注意,即可輕 易發現堆高機運送貨櫃前來而得以即時閃避,顯見施勇周於 系爭意外發生時疏未注意運作中之堆高機動向,對堆高機操 作過程所產生聲響,聽而不聞,致未發見堆高機,而遭貨櫃 壓死,亦有過失,且該過失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堪以 認定。 ⑶戊○○、辛○○固以證人吳羿霖先於警詢中證述伊受僱於泰 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後又證述伊係億陞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億陞公司)司機,證詞前後矛盾,主張其證 言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吳羿霖於101年3月24日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億陞公司與泰旺公司算是家族企業(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71號卷第30頁),並於刑事 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億陞,施勇周受僱於王水田 ,王水田是我老闆的爸爸,億陞跟泰旺都是靠行,類似同一 個組織等語(見該卷卷二第90頁正、反面),顯見億陞公司 與泰旺公司為家族企業,關係緊密,證人吳羿霖因而不確定 兩者是否為不同組織,則其於警詢時誤稱伊屬泰旺公司員工 顯非出於故意,此由其自檢察官偵訊後均證稱其屬億陞公司 司機等情觀之自明,自不能以其於警詢時誤報其服務公司, 遽認其證言之全部均屬虛偽,是上訴人戊○○、辛○○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各貨櫃場規模、配置、規定均不同,不能以施勇 周曾有在昇洲貨櫃場工作過即認其知曉於貨櫃場不得下車之 規定,惟證人吳羿霖業已於刑事一審案件、刑事二審案件審 理程序中均證稱:伊曾告知施勇周不得於貨櫃場下車等語( 見刑事一審案件案卷第98頁、刑事二審案卷第135頁正面至 第136頁正面),則縱使各貨櫃場司機能否下車規定或有不 同,然施勇周亦應知悉於本件貨櫃場司機不得任意下車甚明 ,再衡諸證人吳羿霖亦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和施 勇周之前就是朋友,都有在聯絡,我在之前那間公司做的不 好,我中途遇到施勇周,他就介紹我進到億陞這間公司擔任 司機,系爭意外發生當天剛好伊去臺中港卸貨,施勇周說要 去麥寮廠,施勇周之前就有跟伊提過因為貨櫃比較穩定,要 伊帶他去貨櫃場熟悉一下等語(見該卷第90頁反面、第97頁 正反面),則證人吳羿霖既與被害人施勇周為朋友關係,並 相互介紹工作機會,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友人施勇周陳述之 可能,則證人吳羿霖既證稱其曾告知施勇周不能於本件貨櫃 場下車,此部分事實應非子虛,是上訴人空言主張施勇周並 未知悉於本件貨櫃場不能下車,施勇周並無過失云云,自難 採信。 ⑸本院審酌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之貨櫃場有車輛行進動線、號誌 、燈光之安排之缺失,且此部分缺失確係身為勞工安全衛生 主管及管理人員之癸○○、己○○之管理上疏失,以及甲○ ○為職業堆高機駕駛,其駕駛堆高機卸載空櫃時,本應隨時 注意堆高機前方之狀況,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卸櫃,導致系 爭意外發生;被害人施勇周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並有多次進 出貨櫃場之經驗,固應知悉於堆高機作業時不能下車,惟因 其駕駛貨櫃車經驗尚淺,對於違反規定所導致之危險結果應 較無認識等一切情狀,認為施勇周對於系爭意外之發生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較輕,其過失比例為40%,至被上訴人4人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為60%,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0%。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戊○○之金額為834,192元【計算 式:1,390,320X0.6=834,192元】;辛○○之金額為1,307,7 24元【計算式:2,179,540 X0.6≒1,307,724元】;壬○○ 之金額為900,000元【計算式:1,500,000X0.6=900,000】; 丁○○之金額為1,177,236元【計算式:1,962,060 X 0.6≒ 1,177,236元】;丙○○之金額為1,216,977元【計算式: 2,028,295X0.6≒1,216,977元】,總計上訴人5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5,436,129元。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水田和解,訴外人王水田已支付上訴人 4,007,099元及上訴人與癸○○、己○○、甲○○和解,渠 等已支付上訴人6,000,000元,共計10,007,099元,其於該 範圍內應免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又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 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 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 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 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 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 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01年8月29日和解金額4,007,099元部分: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5人確有與王水田簽立 系爭民事和解書,壬○○並受領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簽發, 發票日101年4月9日,受款人壬○○,支票號碼CD0000000號 ,面額4,007,099元之支票乙紙,亦有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刑事一審案件 卷附之民事和解書核閱無訛(見該卷一第30頁)。又王水田 與癸○○、己○○、甲○○同為系爭意外之侵權行為人業如 前述,且上開和解金額4,007,099元係屬雇主支出費用所為 之商業保險給付,業據證人王水田於原審證述纂詳(見原審 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該和解金額得抵充王水田之損害 賠償金額,亦即王水田於上開和解金額交付時,就系爭意外 之損害即已為賠償4,007,099元。癸○○、己○○、甲○○ 主張就此部份和解金額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清償,依民 法第274條,於4,007,099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尚非無據 。 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和解僅係渠等依民法276條免除王水田 之債務,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涉等語,惟上訴人5人原 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水田、癸○○、己○○、甲○○連 帶賠償合計4,432,294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4 人內部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每人應負責賠償之內部分擔 額為1,108,074元,王水田上開和解金額顯逾其應分擔之部 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和解上訴人即無作何 免除可言,自無適用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有民法第276條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不可憑採 。 ③上訴人另以上開和解金額係施勇周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險 金,保險費係由施勇周存簿支出,主張上開和解金額並非王 水田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惟查,王水田於原審證稱:因為伊 認為開車危險,而且若發生勞動安全事故,有保險對伊比較 有保障,故於101年3月10日伊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王蒨 薇來承保人壽險加意外險;伊不是以公司的名義僱用施勇周 ,所以才以施勇周為被保險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 第56頁反面);證人即上開保險業務員王蒨薇於原審亦證稱 :王水田本來自己想要當要保人,但因其沒有公司,又非施 勇周親屬,所以最後是經過施勇周的同意,由王水田於每季 幫其支付保費,而以施勇周為要保人,壬○○跟我說過王水 田的太太有給付第一期的保險費給她。但因為保險費的扣款 必須要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帳戶,所以本件保險 契約的繳費方式是由施勇周的帳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 0至113頁),2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壬○○具名之安聯人 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77至78頁),足認王水田所為和解金額確係其為施勇 周支付保費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契約、意外保險契 約所為給付,該保險契約名義上雖以施勇周為要保人,亦自 施勇周存簿扣款,然實際支付保險費之人為王水田。上訴人 雖主張保險費係施勇周支出云云,核與證人王蒨薇證述上訴 人壬○○有告訴伊王水田的太太有給付第一筆保險費等語不 符(見原審卷第111頁),且與壬○○領取上開安聯人壽保 險公司簽發之保險金支票時所簽之領據載明:「本支票理賠 為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水田先生為施勇周先生承保所 支付保費」(見原審卷第62頁)不相符合,顯非可採。況如 上開保險確為施勇周自行負擔保險費用,上訴人等5人何須 就渠等本得受領之保險金額4,007,099元與王水田和解而拋 棄渠等對於王水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均應知悉渠 等受領上開保險金,係由王水田支付保險費,此部分保險係 屬王水田基於雇主身分為抵充施勇周因工作傷亡造成之損害 賠償而負擔保險費之商業保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王水田對於上訴人5人之損 害賠償。 ④綜上,上開和解金額既為王水田支出費用之商業保險所為給 付之保險金,此部分和解金額自得抵充其對於上訴人5人之 損害賠償金額,又上訴人5人因和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是因王水田與上訴人5人 和解,上訴人5人均各受賠償801,420元【計算式:4,007,09 9÷5≒801,420】,又王水田與癸○○、己○○、甲○○及 新怡公司本應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則此部分賠償核屬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274條,於王 水田對於上訴人5人上開清償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癸○○、己○○、甲○○及新怡公司均得主張同免其 責任。 ⑶102年7月25日和解金額6,000,000元部分: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5人確有與癸○○、己 ○○、甲○○於102年7月25日簽訂和解同意書,和解金額 6,000,000元,並由辛○○收受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 行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00, 000元、2,500,000元之支票2紙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和解 同意書、刑事二審審判筆錄、支票領據影本2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85至87頁、第107頁)。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兩造於刑事程序和解而同 意犯罪行為人於給付和解金額後法院予以緩刑宣告,因與上 開情形類似,均屬緩刑宣告之條件,性質上亦應認為屬於財 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上訴人主張渠等收受和解金6,00 0,000元,係同意就刑事案件不予追究,有上訴人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顯見此部分和解金 額屬上訴人同意癸○○、己○○、甲○○受緩刑宣告之條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賠償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緩刑條件相類似,性質上亦屬於損害賠償之一部,從而 被上訴人癸○○、己○○、甲○○主張此部分和解金額屬於 其等給付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應予扣除等語,並非無據 。 ②上訴人雖以上開和解同意書上載明:「係刑事案件部分,不 含民事訴訟」等字句,主張此部分和解金額不得計入損害賠 償金額等語,惟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高院的意思是, 如果民事賠償的金額低於600萬元,上訴人不用再歸還;但 若高於600萬元,則我們還要給付差額給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83頁反面),自與上訴人主張未合,且上開「不含民 事訴訟」字句,僅得推出上開和解並非民事和解之意思,尚 難推出上開和解金額並非為損害賠償之意,而綜觀上開和解 同意書,別無其他文字可證明癸○○、己○○、甲○○有同 意此部分和解金額非為損害賠償之意,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和解金額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 ③綜上,癸○○、己○○、甲○○既已依上開和解同意書給付 6,000,000元予上訴人,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給付,則依 民法第271條,上訴人各平均受領1,200,000元,癸○○、己 ○○、甲○○自得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給付,對上訴人主張 自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 ⑶綜上所述,王水田及癸○○、己○○、甲○○原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戊○○834,192元;辛○○1,307,724元;壬○○900, 000元;丁○○1,177,236元;丙○○之1,216,977元(計算 式詳見五、㈢、⑸),然因上訴人5人與王水田和解,上訴 人每人已受領801,420元之損害賠償;又因渠等與癸○○、 己○○、甲○○於刑事上和解,上訴人每人已受領1,200,00 0元之損害賠償額,總計上訴人每人均已先受領損害賠償之 給付2,001,420元,已逾渠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堪認上訴人5人因系爭意外所受損害已因上開2次和解 而受填補,則上訴人5人已無損害可言,應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所述,勇源公司、勇興公司並非癸○○、己○○、甲○ ○之僱用人,自無令其就系爭意外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理。 又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為王水田、被上訴人癸○○、己○○、 甲○○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水田 、癸○○、己○○、甲○○原應連帶賠償戊○○834,192元 ;辛○○1,307,724元;壬○○900,000元;丁○○1,177,23 6元;丙○○之1,216,977元,惟王水田已賠償上訴人每人各 801,420元,癸○○、己○○、甲○○已連帶賠償上訴人每 人各1,200,000元,上訴人每人已受領損害賠償金額總計2, 001,420元,顯逾渠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則 癸○○、己○○、甲○○自無須再向上訴人為賠償,新怡公 司於上開應分擔債務之範圍內,亦同免其給付之責任,自無 再與癸○○、己○○、甲○○之過失行為負何連帶賠償責任 。 六、從而,上訴人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戊○○2,000,000元、辛○○1,800,000元、丁○○ 1,650,000元、丙○○1,680,000元、壬○○2,0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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