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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除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杜秀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 訴 人 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川 被 上訴 人 劉海朝       劉李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安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杜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 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李秀霞部分; 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杜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8月 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祥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秀玟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帝谷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杜秀玟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系爭訴訟標的對於應 負連帶責任之上訴人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谷公司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帝谷公司,爰併列 帝谷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南縣○○市○○段○○○○○○○○○○○ ○○○○○號)原均為訴外人劉石猪所有。劉石猪嗣後將系爭 374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劉陳少見,劉陳少見復於民國(下 同)93年6月17日移轉予劉石猪之媳婦即劉李秀霞。又劉石 猪已於101年11月1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373、377地號土地 由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祥繼承。 ㈡劉石猪於86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子劉文雄所經營 之慶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鋁業公司),並由慶光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化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年月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慶光化工公司 ,由慶光化工公司出資在系爭374地號土地上建築如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永(測量)法字第0288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74(A)部分,面積90 0.2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建物(整編前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下 稱系爭76建號建物);另在系爭373、377地號土地上建築如 附圖所示編號373(A)、373(B)、377(A)部分,面積分 別為1061.98平方公尺、69.37平方公尺、2141.08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整編 前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75建號 建物)。 ㈢詎慶光化工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3、94年間遭債權人假扣押 及禁止處分系爭75、76建號建物,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公開拍賣,並由上訴人杜秀玟分別以新台幣( 下同)3,910,000元、2,210,000元標得,已於102年2月8日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經三審判決認定「慶光化工公 司所有系爭75、76建號建物與劉石猪、劉李秀霞所有之系爭 土地間並無租賃、地上權、典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劉石 猪、劉李秀霞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75、76建 號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劉石猪所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劉石猪與慶光化工公司間之特 定關係,自無法移轉其權利於杜秀玟,杜秀玟亦不得對上開 土地,對伊等3人主張有使用之權利,故杜秀玟所有之系爭 75、76建號建物,無權占用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伊等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杜秀玟拆屋還地。 ㈣又帝谷公司於97年間,向劉石猪、劉李秀霞承租系爭373、3 77及374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75、76建號建物。帝谷公司並 於99年4月間,在系爭373地號土地上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373(B)部分(面積69.37平方公尺)。帝谷公司於102年 7月19日另與杜秀玟就系爭75號、76建號建物(含使用系爭 土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即於102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與伊等3人之上開租賃契約後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帝谷公司與杜秀玟有故意侵害伊等所有權之行為 (即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外,亦難以收取租金),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杜秀玟應將坐落系爭37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74(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劉李秀霞。⒉上訴人杜秀玟應將坐落系爭373、377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373(A)、377(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祥。⒊上訴人杜秀玟、帝谷公 司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李秀霞73,500元。⒋上訴人杜秀玟 、帝谷公司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系爭373、377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祥各89 ,250元。倘法院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73(B)廠房部分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之拍賣效力所及,其所有權 人為杜秀玟時,則伊等請求判決: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杜 秀玟應將坐落系爭374地號土地之系爭374(A)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李秀霞。⒉上訴人杜秀玟應將 坐落系爭373、377地號土地之系爭373(A)、373(B)、37 7(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 祥。⒊上訴人杜秀玟、帝谷公司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 上開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李 秀霞73,500元。⒋上訴人杜秀玟、帝谷公司應自102年8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系爭373、37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祥各89,25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杜秀玟部分:劉石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建築系爭75、76建號建物,即有提供土地供建 物使用之義務。況系爭75、76建號建物係由劉石猪次子劉文 雄所經營之慶光化工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造價不斐,建築 完成後又辦理保存登記,可知當時土地所有人乃預期借用人 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之意思,倘無 該意思,何以劉石猪及劉李秀霞尚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欲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75、76建號建物 。而劉海朝、劉安祥為劉石猪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劉石猪 前開義務;劉李秀霞為劉石猪之媳、劉海朝之妻,對系爭37 4地號土地曾由前手劉石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為系 爭76建號建物所用,對此過程,劉李秀霞均明知而願買受, 非善意第三人,亦同應受前手劉石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拘束,故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殊無理由。系爭土地與 系爭75、76建號建物,初始雖非屬同一人所有,然原土地所 有人劉石猪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75、76建號建物得在使用 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伊使 用前開土地,屬有權占有。況被上訴人於97年間逕將系爭75 、76建號建物連同坐落土地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帝谷公司與訴 外人帝舜工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租期尚定為97年3月1 日至103年2月29日,97年3月至102年2月該2建物月租金合計 240,000元;102年3月起至今月租金合計252,000元,甚於伊 拍定後於102年2月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仍持續收受租 金,由此即明被上訴人亦肯認系爭75、76建號建物為有權占 有,否則豈會利用建物收租?又伊係經由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原為慶光化工公司所有之系爭75、76建號建物,慶光化工公 司原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有使用土地之債權,且該債權依法非 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亦無不得讓與之當事人特約,依債權 讓與之法理,該使用借貸之債權同因拍賣(買賣)而隨之讓 與於伊,故伊對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人,非無權占用。況被 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亦有違誠信、權利 濫用。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系爭75、76建號建物坐落之土 地,並非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永康工業區內,價值及租金顯 低於城市土地,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另觀諸被上訴人前與 帝谷公司訂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每月租金,顯係包含土 地及建物之租金,故其主張之月租金標準,亦應予扣除建物 租金。又被上訴人趁系爭75、76建號建物於拍定點交前之空 窗,將之出租牟利,應係被上訴人應計付予伊上開出租他人 之不當得利。倘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以前開被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之。伊經拍賣程序取得建物,建物不 可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伊並無不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種 無權占用之型態實不符侵權行為要件,故被上訴人另以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主張伊及帝谷公司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顯 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帝谷公司部分:伊迄102年2月止仍支付被上訴人及杜 秀玟租金,就伊認知,伊與被上訴人等人或杜秀玟簽訂之租 賃契約,範圍含土地與建物。伊已跟被上訴人承租5年,被 上訴人現在還向伊要地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歷年房租都如數繳交,希望三方協商,大家取得共識,如 果伊找到適當廠房,自當盡速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杜秀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面積900.26平方公尺部 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劉李秀霞;應將坐落同段 373、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面積1061.9 8平方公尺部分、編號377(A)、面積2141.08平方公尺部分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劉海朝、劉安祥;上訴人杜 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 開37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李秀霞57 ,389元;杜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2年8月1日 起至交還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劉海朝、劉安祥各89,25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杜秀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帝谷公司就敗訴部 分(除因杜秀玟上訴效力所及部分外)未聲明不服亦確定。 ㈠上訴聲明: ⒈杜秀玟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被上訴 人金錢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帝谷公司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324-2、324、329-1地號)原均為劉石猪所有,劉 石猪於86年5月1日與慶光鋁業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慶光鋁業公司向劉石猪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租賃期 間自86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共計10年,每月租金172, 400元(並按物價指數調整),復由慶光化工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慶光化工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雄為劉石猪之子。劉石猪 嗣於86年5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慶光化工公司 於系爭373、377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75建號(重測前為○○ 段65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門牌整編前為臺南縣○○市○○○路○○○巷○○○號)、於系爭 374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76建號(重測前為○○段652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門牌整編前 為臺南縣○○市○○○路○○○巷○○○號)。 ㈡劉石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 配偶劉陳少見,劉陳少見於9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3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劉石猪之媳婦劉李秀霞,並 於93年9月8日完成登記。 ㈢慶光化工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3、94、95、97年間遭債權人 假扣押及禁止處分系爭75、76建號建物,劉石猪、劉李秀霞 於96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75、76號建物分別出 租予帝谷公司、帝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97年3月1日 至103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170,000元、70,000元 (均從第5年開始調整,而後每2年調整租金1次,每次調整 幅度5%,總調幅度20%為止)。 ㈣系爭75、76建號建物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公開拍賣,由杜秀玟於99年8月12日分別以3,910,000元、2, 210,000元標得系爭373(A)、377(A)、374(A)之建 物。劉石猪、劉李秀霞於99年間,以杜秀玟為被告向原審法 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75、76建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歷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27號、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5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審理後判決其等 敗訴確定。 ㈤劉石猪於101年11月11日死亡,訴外人劉文雄、劉麗琴、劉 麗惠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於102年1 月24日准予備查,系爭373、377地號土地遂由被上訴人劉海 朝、劉安祥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2年2月8日核發系爭75、76 建號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杜秀玟。杜秀玟於同年3 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該署於同年7月23日將系爭75、76建 號建物點交予杜秀玟。杜秀玟於102年7月19日與帝谷公司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帝谷公司向杜秀玟承租系爭75、 76建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 ,帝谷公司於102年8月2日以永康郵局1453號存證信函通知 劉石猪、被上訴人劉李秀霞、劉海朝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 102年8月8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回復同意終止 租約。 ㈦系爭373(B)建物,為帝谷公司所有,未點交予杜秀玟, 為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門牌改編證明書、建物登 記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 處通知、拍賣筆錄、投標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202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987 號等民事判決書、劉石豬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事庭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新 調字卷第11-50、52-55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5-144、187-1 91、194、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 理由?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劉石猪所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慶 光化工公司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於其上建造系爭75、76建號 建物,嗣杜秀玟雖標得系爭75、76建號建物,但上開使用借 貸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僅係劉石猪與慶光化工公司間之特定 關係,自無法移轉其權利於杜秀玟,杜秀玟亦不得對上開土 地,對伊等3人主張有使用之權利,伊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杜秀玟拆屋還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杜秀玟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 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查,依上開 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是其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返還系爭土地,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杜秀玟就其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 ,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且按「使用借貸原屬貸 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 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 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 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 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 例參照);另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 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 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 並不當然受拘束。被上訴人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 ,其並未繼受前手即出具同意書之地主與建商間之法律關 係,又無其他可認其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其自 不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地主出具供建商 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債之一種,僅得拘束 出具該同意書之當事人之間,是劉石猪雖曾提供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予慶光化工公司,然其拘束力僅及於劉石猪( 含其繼承人)及慶光化工公司間,上訴人杜秀玟顯屬該使 用借貸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其未能舉證證明借用人慶光化 工公司有經貸與人劉石猪(含其繼承人)之同意,允許其 使用系爭土地;且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拍賣者為系爭75 、76建號建物,並非上揭使用借貸關係中之使用系爭土地 之債權,而且拍賣公告註明建物占用土地占有使用之法律 關係不明,若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處權責無 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6頁),自難認該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有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讓與上訴人杜秀玟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杜秀玟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有何其他讓與伊之情事;則上訴人杜秀玟尚難依據劉 石猪與慶光化工公司間之上揭使用借貸關係,而抗辯該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移轉予伊,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應同受前手劉石猪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云云,無足採取。 ⒊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之適用, ,係以土地及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為前提,始能主張有租 賃關係存在,或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75、76建號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為劉石猪所有,雖劉石猪與慶光鋁 業公司於8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但系爭75 、76建物係劉石猪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慶光化工公 司於86年間出資興建,而慶光鋁業公司與慶光化工公司是 不同的法人,各自與劉石猪發生不同之法律關係等情,是 上訴人抗辯:劉石猪依據與慶光鋁業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取 得之租金,是提供土地與慶光化工公司使用之價云云,顯 有誤會,不足採取。亦見系爭75、76建物與系爭土地非同 屬一人所有,顯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所揭示之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有間 ,亦無相類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及判 例而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況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劉石猪與劉李秀霞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於99年間以 杜秀玟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歷經三審 最終判決,並確定「慶光化工公司對於本件373、377及37 4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6-49頁)。準此 ,上訴人杜秀玟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 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杜秀玟所另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062號判決為據,然該等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情 形不相同,且該等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是尚難因上揭判決之見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 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 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 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杜秀玟雖於99年8月12日分別以 3,910,000元、2,210,000元(共6,120,000元)標得系爭 373(A)、377(A)、374(A)建物,惟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備考欄五、六特別載明: 「五、甲標建物(即系爭75建號建物)占用○○市○○段 ○○○○○○○○號土地,占有使用法律關係不明,若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處無涉。……。六、乙標建物( 即系爭76建號建物)占用○○市○○段○○○○號土地,占 有使用法律關係不明,若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 本處無涉。……」等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 行處97年7月13日南執己97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 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3-186頁),因 此,上訴人杜秀玟顯然對於上揭建物有遭拆除之危險有所 認識,卻仍甘冒風險而予拍定,足見該風險係在其評估及 預料範圍內;且就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相較,再考量系爭 75、76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對土地全部使用 俱有影響,而非僅限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而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係處於逐漸漲價之情形,且其於102年之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另系爭373、374、377地號 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26.13平方公尺、1,054.38平方公尺 、2,841.9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1 -13 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4頁、第45頁),則系爭土地之總 面積為5,122.47平方公尺(計算式:1,226.13+1,054.38 +2,841.96=5,122.47),據此,其公告現值總價值已高 達57,883,911元(計算式:5,122.47×11,300=57,883, 911),顯然高於系爭75、76建號建物之價值,則被上訴 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自大於系爭建物拆除 所受損失,倘不准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顯難達保護 不動產所有人之立法意旨;況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 建物,雖將損及上訴人杜秀玟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究屬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 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杜秀玟所有之系爭 建物有經濟價值,遽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杜秀玟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 爭建物有違誠信、權利濫用之情乙節,尚屬無據。至上訴 人杜秀玟上揭所辯: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因建物非由劉家拍 得,故特意於同為繼承人之劉文雄拋棄繼承後,訴請伊拆 除現仍有使用價值之系爭75、76建號建物,徒以土地所有 權人之姿,逼迫無辜之上訴人帝谷公司遷廠還地,亦藉機 以遠低於市價之條件欲伊出賣系爭75、76建號建物,自無 誠信且濫用權利云云,然此係其臆測之詞,尚乏實據以證 明,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杜秀玟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上訴人杜秀玟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 認定。則被上訴人劉李秀霞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杜 秀玟應將坐落系爭37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74(A)建物拆 除,並請求返還系爭37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劉海朝、 劉安祥請求上訴人杜秀玟應將坐落系爭373、377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373(A)、377(A)建物拆除,並請求返還系爭 373、377地號土地等,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被 上訴人劉李秀霞57,389元,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祥各89,2 50元: ⒈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同時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屬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 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 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 權;是上訴人杜秀玟辯稱:被上訴人混用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係屬法律體系之割裂云云,尚有誤會。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㈥所示,帝谷公司於97年間,向劉石猪 、劉李秀霞承租系爭373、377及374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 75、76建號建物。嗣帝谷公司於102年7月19日另與杜秀玟 就系爭75號、76建號建物(含使用系爭土地)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後,即於102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 人之上開租賃契約,參以帝谷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龍川於原 審陳稱:現廠房、土地是向杜秀玟承租,約定土地爭執部 分由杜秀玟與劉海朝自行處理,租金(系爭土地加建物) 每月3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78頁、卷二第8 頁),及觀諸上訴人帝谷公司於102年7月19日與上訴人杜 秀玟簽訂租賃契約,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雖約定: 「一、租賃標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 二、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22 日,計2年。三、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 千元。……」等語,然契約第15條第2項復約定:「十五 、特約事項:……㈡本件租賃標的物坐落之土地,關於土 地租金,甲方(即上訴人杜秀玟;下同)應與土地所有權 人協商處理,與乙方(即上訴人帝谷公司;下同)無涉。 但倘甲方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應告知乙方,由乙方將 原租金分成土地及建物兩部分(以原租金數額分為兩部分 )……」等語,有租賃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字卷一 第174-176頁),足證上訴人杜秀玟、帝谷公司明知系爭 373、377及37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未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下,猶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因本院如上所述 ,認定上訴人杜秀玟所有系爭75、76建號建物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帝谷公司於102年8月2日起,向上訴 人杜秀玟承租系爭土地與系爭75、76建號建物(系爭373 (B)建物除外),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顯有與上訴 人杜秀玟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⒊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酌);是在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之金額,均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 計算。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 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承租者為 工業區內之廠房,除得使用系爭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 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 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最高法 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⑴系爭75、76號建物係供工廠廠房使用,並非供住宅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 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4、25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顯 然可以享用特殊之商業利益,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 ⑵上訴人帝谷公司係以315,000元向上訴人杜秀玟承租系 爭土地與系爭75、76號建物,且該建物係上訴人杜秀玟 於99年8月12日以6,120,000元(計算式:3,910,000+ 2,210,000=6,120,000)向法院標得,業如前述。又系 爭土地於9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9,200元,有系爭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 二第44頁、第45頁),則系爭土地於99年度之公告現值 總價值為47,126,724元(計算式:5,122.47×9,200= 47,126,724),系爭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建物之價值比例 約為7.7比1。故應認上揭租金315,000元中,關於系爭 土地之租金為278,794元【計算式:315,000÷(7.7+1 )=36,2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36,207×7. 7=278,794】。 ⑶又系爭374地號及系爭373、37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 54.38平方公尺、4,068.09平方公尺(計算式:1,226.1 3+2,841.96=4,068.09),且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 祥各對系爭373、3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之1,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1-13頁;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57、58頁),可知系爭374地號土地、 系爭373、377地號土地二者比例約為1比3.858,是上揭 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系爭374地號土地與系爭373、37 7地號土地部分應分別為57,389元、221,405元【計算式 :278,794÷(1+3.858)=57,389;278,794-57,389 =221,405】。又因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祥各對系爭 373、3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是該應有部 分2分之1之租金應為110,703元(計算式:221,405÷2 =110,703)。 ⑷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劉李秀霞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 開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7,389元; 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祥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 至交還上開系爭373、37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連帶 給付89,250元(起訴僅請求89,250元,未逾110,703元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頁),均屬有據。 ⒋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華聲 鑑定報告),其在推算建物永續租金時,以「建物造價, 視建物永續,不考慮折舊。」(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0頁) ,與其「總則三、本鑑定建築改良物價值係參考成本法、 建物折舊率、平均法....,再以最後之計算推定數為建築 改良物鑑定之價值。」(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相互 矛盾;且既然建物造價已不考慮折舊,為何風險管理又要 加上建物折舊維護,而提高利率?(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0 頁);又系爭75、76建號係在86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 ,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0頁),當 時建造之原物料價格較低,造價自屬較低,此為眾所皆知 之常識,然該鑑定未採用「當時適用建築改良物單價表」 及「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評估,亦有欠妥 。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有上開不當之處,故其鑑定結果為系 爭373、377及374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為19萬7537元, 含5%營業稅則為20萬7414元,為本院所不採。另王明朝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王明朝鑑定報告) ,其鑑定價格日期為102年8月1日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單價為2萬5100元,未慮及系爭土地之現值處於逐漸漲增 之情形(華聲鑑定報告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6922. 5元),明顯偏低;又該鑑定以承租人租空地建屋為鑑定 之基礎,與本件實情未符,均有缺失,故其鑑定結果系爭 373、377及374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為18萬6518元,含 5%營業稅為19萬5844元,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劉李秀霞 49,403元,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祥各95,299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杜秀玟係於102年2月8日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75、76號建物之所有 權後,被上訴人等又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已無權利出租系 爭建物與上訴人帝谷公司,其獲得不當得利之租金,致上 訴人杜秀玟受有本應取得租金之損害,已堪認定。從而上 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受有之不當得利, 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於法有據 。 ⒊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至102年7月31日自帝谷公司 收取之每月租金為含營業稅24萬元(即土地連建物月租金 17萬十營業稅7萬元),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125-128頁)。參以上述系爭土地之價值 與系爭建物之價值比例約為7.7比1,而上揭租金24萬元中 ,關於系爭建物之月租金為27,586元【計算式:240,000 ÷(7.7+1)=27,586】,則上訴人僅得主張抵銷應為每 月租金為27,586元;又可主張抵銷之期間自102年2月8日至 102年7月31日,為5.75月,則上訴人總共得主張抵銷應僅 為158,62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7,586元×5.75月=158 ,620元)。而如上所述,系爭374地號土地與系爭373、37 7地號土地二者比例約為1比3.858,以之為計算基準,則 上訴人劉李秀霞應分擔抵銷額為32,651元【計算式:158, 620÷(1+3.858)=32,651】;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 祥各對系爭373、3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各 自分擔抵銷額應為62,985元(計算式:158,620-32,651 =125,969;125,969÷2=62,985)。 ⒋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受有之不當得 利,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結果 為: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劉李秀霞得請求系爭374地號土 地自102年8月1日起之月租金57,389元,以該8月份租金其 中抵銷應分擔抵銷額32,651元【計可折18天,計算式:8 月份計31天×(32,65157,389)=18天】,經抵銷後僅 可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系爭374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7,389元;被上訴人劉海朝、 劉安祥各得請求系爭373、377地號土地自102年8月1日起 之月租金89,250元,以該8月份租金其中抵銷各應分擔抵 銷額62,985元【計可折22天,計算式:8月份計31天×( 62,98589,250)=22天】,經抵銷後僅可各請求上訴人 自102年8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89,25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上訴人杜秀玟應將坐落系爭37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74(A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李秀霞。⒉上訴 人杜秀玟應將坐落系爭373、3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73(A) 、377(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海朝、 劉安祥。⒊上訴人杜秀玟、帝谷公司應自102年8月19日起至 交還上開系爭37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劉李秀霞57,389元。⒋上訴人杜秀玟、帝谷公司應自102年8 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系爭373、37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海朝、劉安祥各89,25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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