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曾友和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原告 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減縮為:「Ⅰ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在臺南
市○○段○○○號土地北側之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
日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1-B、面積5平方公尺。A2、面
積18平方公尺。B3、面積1平方公尺。C1、面積9平方公尺。D1、
面積80平方公尺。D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之
所有權有
第一次登記
請求權存在。Ⅱ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項土地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銘,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6
日,變更為黃莉莉,有財政部函一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黃莉莉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反訴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減縮其本訴應受
判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附圖C2及D2部分拆除
地上物返還
土地
暨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兩造之
減縮,均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北側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面積5平方公尺)、A2(面積18平方公尺
)B3(面積1平方公尺)、C1(面積9平方公尺)、D1(面積
80平方公尺)、D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編號
A1-B、A2、B3、C1、D1、D3下稱
系爭未登錄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未登錄土地現為被上訴人
無權
占有,
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伊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地政機關並無受理被上訴人主張因
時
效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案件,原審不得就
此部分作實體判決,原審為:確認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系
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有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
即伊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
所有人之判決,並駁回伊就系爭未登錄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暨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等語。
上訴聲明
:(本訴部分)Ⅰ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及該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Ⅱ、
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台
南市○區○○段○○號地號北側未登錄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1-B、C1部分面積分別為5、9平方公尺之花台、A2及D1部
分面積分別為18、80平方公尺之圍牆、B3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之柱子及D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騰空
回復原
狀,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B、A2、B3、C1、D1、D3部分
,面積分別為5、18、1、9、80、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上
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407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1938元之損害金。Ⅲ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Ⅰ原判決廢棄。
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以:伊自57年8月2日起,即以所有之
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迄今,超過20年,已
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
未登錄土地,原審判決確認伊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應容忍伊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並駁回上訴人
就系爭未登錄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部分之請
求,均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1-B、A2、B3、C1、D1、
D2、D3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2、D2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予上訴
人。
五、被上訴人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未登錄土地。
(一)按民法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復按「土地迄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尚無從確認屬何人所有,而
占有人既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已逾20年,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其對於土地有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政府機關應容忍占有人就
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無據」、「按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
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
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
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
權登記者,
受訴法院即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
字第129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56年4月12日經核准設立,並
於56年11月22日買得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即於該地興建廠房,於興建時將系爭未登錄土地認為是
前述90號土地之一部分,即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未登錄
土地上分別興建圍牆、守衛室、花台(內植多年生木本樹
木)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超過20年等
事實,
業據提出前述90地號土地謄本、廠房建物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50頁
),並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
予認定,被上訴人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
權。上訴人抗辯: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地政機關並
無受理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
案件,故法院自不得就反訴原告有無因時效取得系爭未登
錄地之所有權作實體上之裁判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就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為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人時,發現上訴人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
乃以書面提出
異議,
並請求地政機關准依據
前揭民法第769條規定登記為所有
權人,但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5日以東南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函覆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項規定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再依判決結果辦理(見原審卷
第51頁)。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提起本訴,此由原審
卷面記載可知,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欲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上訴人前述之抗辯
,
尚無可採。況且依前開(一)之說明,占有人之被上訴
人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未登
錄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
記者,受訴法院即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復抗辯反訴原告即被上
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依前述地政
事務所函文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綜
上,被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
有權之事實,
堪予認定,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有第一次登記
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未登錄土地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因時
效而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占有系爭未登錄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未登錄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暨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如主文第3項反訴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本訴部分就系爭未登錄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暨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
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