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曾友和 被 上訴人反訴原告 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減縮為:「Ⅰ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在臺南 市○○段○○○號土地北側之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 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1-B、面積5平方公尺。A2、面 積18平方公尺。B3、面積1平方公尺。C1、面積9平方公尺。D1、 面積80平方公尺。D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有 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Ⅱ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項土地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銘,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6 日,變更為黃莉莉,有財政部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黃莉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反訴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減縮其本訴應受 判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附圖C2及D2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之 減縮,均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北側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面積5平方公尺)、A2(面積18平方公尺 )B3(面積1平方公尺)、C1(面積9平方公尺)、D1(面積 80平方公尺)、D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編號 A1-B、A2、B3、C1、D1、D3下稱系爭未登錄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未登錄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地政機關並無受理被上訴人主張因時 效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案件,原審不得就 此部分作實體判決,原審為:確認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系 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有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 即伊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 所有人之判決,並駁回伊就系爭未登錄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暨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等語。上訴聲明 :(本訴部分)Ⅰ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台 南市○區○○段○○號地號北側未登錄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1-B、C1部分面積分別為5、9平方公尺之花台、A2及D1部 分面積分別為18、80平方公尺之圍牆、B3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之柱子及D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騰空回復原 狀,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B、A2、B3、C1、D1、D3部分 ,面積分別為5、18、1、9、80、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上 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407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1938元之損害金。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Ⅰ原判決廢棄。 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以:伊自57年8月2日起,即以所有之 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今,超過20年,已 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權占有系爭 未登錄土地,原審判決確認伊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應容忍伊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並駁回上訴人 就系爭未登錄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部分之請 求,均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1-B、A2、B3、C1、D1、 D2、D3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2、D2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予上訴 人。 五、被上訴人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未登錄土地。 (一)按民法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復按「土地迄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尚無從確認屬何人所有,而占有人既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已逾20年,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其對於土地有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政府機關應容忍占有人就 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無據」、「按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 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 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9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56年4月12日經核准設立,並 於56年11月22日買得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即於該地興建廠房,於興建時將系爭未登錄土地認為是 前述90號土地之一部分,即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未登錄 土地上分別興建圍牆、守衛室、花台(內植多年生木本樹 木)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超過20年等 事實,業據提出前述90地號土地謄本、廠房建物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50頁 ),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予認定,被上訴人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 權。上訴人抗辯: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地政機關並 無受理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 案件,故法院自不得就反訴原告有無因時效取得系爭未登 錄地之所有權作實體上之裁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就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為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人時,發現上訴人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請求地政機關准依據前揭民法第769條規定登記為所有 權人,但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5日以東南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函覆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依判決結果辦理(見原審卷 第51頁)。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提起本訴,此由原審 卷面記載可知,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欲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上訴人前述之抗辯 ,尚無可採。況且依前開(一)之說明,占有人之被上訴 人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未登 錄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 記者,受訴法院即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復抗辯反訴原告即被上 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依前述地政 事務所函文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綜 上,被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 有權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有第一次登記 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未登錄土地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因時 效而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占有系爭未登錄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未登錄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暨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如主文第3項反訴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本訴部分就系爭未登錄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暨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 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