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零貳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
系爭訟爭標
的土地為未登錄地,未受地政機關核定公告現值,
爰參酌相
鄰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萬2800元,核定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59萬9200元【計算式:(5+9+18+8
0+1+1)平方公尺×22,800=2,599,200元】,合計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8萬220元。至於本訴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
分,依上開說明,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之核定訴訟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