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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零貳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系爭訟爭標 的土地為未登錄地,未受地政機關核定公告現值,參酌相 鄰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萬2800元,核定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59萬9200元【計算式:(5+9+18+8 0+1+1)平方公尺×22,800=2,599,200元】,合計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8萬220元。至於本訴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 分,依上開說明,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之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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