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
乃丹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萬參仟
零玖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已由陳俊偉變
更為林威呈,有行政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院授人組字
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3第190至191頁);參
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更審時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
有經濟部於105年8月5日以經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4第55至57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
本院更審時補選董事長由徐旭松變更為鄭燦鋒,有經濟部於
104年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401000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3第102至104頁),上開新任之法定代理
人
聲明承受訴訟,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其於9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
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
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3
2,000,000元。系爭契約訂立後,不鏽鋼材料價格飆漲,
非
其當時所得預料,且依該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亦無法
確實反應系爭工程所用不鏽鋼材料物價上漲之實況,若仍依
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中使用不鏽鋼材料之工作項目增加給付
等情。
㈡
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5,400,81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5,545,95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上訴在案。參加人
之聲明:同上訴人聲明)。
二、上訴人
抗辯以:
㈠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載明,工程費於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
之2.5時,就超過部分
予以調整(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款)
,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且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下稱系
爭物價指數表)所示,決標前2年(92年、93年)之不鏽鋼
製品指數年平均依序分別為65.88、84.93,其年上漲比例達
百分之28.9,可知決標前不鏽鋼製品之價格均有明顯上漲趨
勢,其日後可能繼續上漲,並非無法預料。又被上訴人領取
預付款後,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此可歸責且
不利益之風險應由其承擔。被上訴人與分包廠商所約定之工
項均包含材料與施工(或加工),其各項材料之金額,分包
契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此項材料之上漲
比例,推斷其購料單價之上漲比例,
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
所計算購買材料金額180,395,324元,係加計
營業稅後之金
額,亦有違誤等語。
三、參加人亦以:決標前4年所有之不鏽鋼製品均已持續上漲,
被上訴人為經營有年資產數億有規模之營造公司並非無法預
料;不鏽鋼盤元非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不得作為判決之
基礎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4第621至622頁):
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承
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832,000,000元,工程
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工程預算金額超過50,000,000元(含)以上且決標金額(
契約總價)不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工程,按契約總價百分之2
0給予預付款,經核計預付款為166,400,000元整,乙方(指
被上訴人)得向甲方(指上訴人)申請支領之,並應專用於本
工程,否則由甲方收回。工程預付款全數由乙方開立統一發
票向甲方領取。第5條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
片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該期內工程估驗價
款全數減去該期預付款扣回款之金額,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
領取,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
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
或委託他人代領。三、進場材料:該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
要進場者為限。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
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
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
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
㈡系爭工程必須使用含鋁、銅、鍍鋅、不鏽鋼等工料項目,系
爭契約並無就特定工項材料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領取工程
預付款166,400,000元。
㈣系爭工程竣工結算之後,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
系爭工程所有工項給付被上訴人85,617,865元。復有工程竣
工結算總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
㈤「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92、93年之年平
均指數分別為74.46、101.07;「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
鏽鋼製品指數」92、93年之年平均指數分別為65.88、84.93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給付,
但在顯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仍應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
適用等語,
惟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參照);由此足認契約固有物價調整約定,倘無法反應個別
材料之特別上漲情況,廠商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並非契約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
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再按契約訂立後,如物價發生劇烈之特別漲幅,
法院仍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情事等加以判斷,而與
契約是否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
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按台灣從過去
公共工程契約多數缺乏物價調整約款,致須由公共工程
主管
機關統一發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解決物價調整款爭議之
狀況,已漸漸發展至同於國際契約趨勢,在採購契約要項、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營造業法上均要求載明物價調整約款,
以為依循。當今國際市場上,物價呈現持續上漲趨勢,若將
物價上漲之成本風險傾置由契約單方承擔,絕非妥適,故宜
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下,由契約當事人視個案性質
合理約定物價調整機制,以公平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實務
上亦有認為倘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
不啻令契約單
方當事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
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當
人顯失公平,則承擔風險之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
誠信原
則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命
對造當事人增加應為之給付(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基於調解
之目的及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
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採取肯定之態度。惟
情事變更原則畢竟是法律為維護法律正義而賦予法院得介入
、變更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權,若契約雙方已於成立契約關
係時,針對因履行該契約關係而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已有
合意並為明文之規定,原則上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所為之約定
,此方為尊重「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精神之表現
。故實務上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實應審慎評估,避免濫
用,致契約任一方得以輕易變更雙方合約規定內容,造成契
約雙方於契約中針對物價變更情形所為之任何調整約定,均
實際上無任何意義可言之情況發生。則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之一方,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
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在判
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原應嚴格限縮之,並應審酌其要件
是否相符,以最小之程度介入,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之重要精神不致於蕩然無存。然而隨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
實務見解增加之情形以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似已不若過
往嚴格,逐漸寬鬆且有彈性,即便工程契約中定有物價調整
約款,但在顯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仍可
能有情事變更與誠信原則之適用而為調整給付,足見風險適
當分擔之考量,
堪稱為公平允當之方式;依
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
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仍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
堪信實。
2.上訴人雖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
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此一情
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
餘地;本件兩造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
物價調整約定,自應適先優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工程會亦認:系爭契約如
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調
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
云云。
惟查,情事變更原則本係對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依
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
說明,即便工程契約中定有物價調整約款,但在顯非締約時
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仍可能有情事變更與誠信原
則之適用而為調整給付,以維風險適當分擔之考量;而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並無「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明
文,上訴人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
情事變更,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之情形與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云云,亦不足取;另工
程會於100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0077480號函文雖稱:
「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
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2第
304頁),依前說明,亦有爭議,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
亦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兩造所約定之物價指數
調整條款之
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審慎評估,將
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
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
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
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系爭契約第32條
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
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
變動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云
云,依上揭說明,殆屬誤會,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物價
指數調整約款僅係當事人契約之一部,如未能適當解決,不
能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系
爭契約成立後,因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增加
給付,
而非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請求調整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物價調整給付,仍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
,可否請求上訴人增加本件不鏽鋼角鋼等材料之給付:
1.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工項
於94年10月間之價格,與94年4月間之價格相當,並無飆漲
情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之鋁、銅
及其他金屬之分類指數表所示,鋁、銅及其他金屬之指數,
自決標日至94年9月並無太大變化,自94年10月以後雖緩步
走升,仍無飆漲之現象;另不鏽鋼板AISI-304(2.0m/m)、
不鏽鋼角鋼之價格,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緩步走升,於95
年6月間始確定超過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價格,且上開材料上
漲時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漲而令人無法因應之情事云云
;經查:
⑴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99年8月2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主要工項材料於94年
4月後之漲跌趨勢資料」
所載,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
料不鏽鋼板於94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未逾100,000元,94
年4月至95年2月間持續下跌,而95年2月以後持續上漲,至9
6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已逾150,000元;
嗣自96年8月起,每
公噸之價格雖開始下跌,惟至97年2月,每公噸之價格仍逾1
25,000元;不鏽鋼角鋼於94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約90,0
00元,於94年6月以後,價格下跌,於94年8月至95年4月間
,價格平穩,每公噸之價格約為80,000元,
惟於95年4月以
後,每公噸之價格即持續上漲,至96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
格已逾150,000元,96年8月間,每公噸價格將近200,000元
,其後,價格雖有下跌,惟至97年2月止,價格仍維持在每
公噸130,000元至150,000元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
不鏽鋼板AISI-304(2.0m/m)價格趨勢圖一份在卷
足稽(見
外放之鑑定書第6-03頁)。
⑵依卷附系爭物價指數表所示,如以95年為基期,而94年4月
即被上訴人投標時,不鏽鋼製品指數為91.12;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內含不鏽鋼材料之工項,與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品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
訂立契約時(即分別依時序於96年3月、96年6月、97年2月
及97年7月,訂立之工程(工資)合約書上所載日,見原審
卷1第100、89、112、127頁),不鏽鋼製品指數分別為128.
24、138.05、130.40、128.32,有系爭物價指數表一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2第303頁反面);可見系爭契約成立後,於
被上訴人施工
期間,不鏽鋼材料之價格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
2.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已否預料本件不鏽鋼材料之情事變更
情形: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乃有利於被上訴人,應由
被上訴人承擔「有限風險」等語,經查:
⑴按物價調整約定之本質,乃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
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
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
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觀系爭契約第3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
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規定如下:一、為按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如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
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見原審98年度補
字第126號卷第40頁);可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係認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
之情形,且認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百分
之2.5以下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
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所增加之費用,乃約定工程款於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
得就超過部分調整,以兼顧定作人及
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如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
上漲之情形,
縱有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情形
,亦應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惟如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不能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
形時,該情事變更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
⑵依上開卷附系爭物價指數表(見原審卷2第303頁反面)所載
,可知如以95年為基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93年
4月至94年3月間,每月不鏽鋼製品指數在81.27至90.45之間
,每月平均指數為86.98〔(84.34+82.40+81.27+83.15
+85.99+86.53+89.02+90.45+90.26+90.19+90.22+8
9.95)÷12=86.98,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下同〕,可見
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依系爭物價指數表可得預見不
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應為百分之11.30〔(90.45-81
.27)÷81.27=11.30%,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其次,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96、97年每月平均指
數分別為129.09、125.33,與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93年
4月至94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指數86.98相較,其增幅分別高
達百分之48.41〔(129.09-86.98)÷86.98)=48.41%,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及40.09%〔(125.33-86.98)÷86
.98)=40.09,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顯然遠大於被上
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依系爭物價指數表可得預見不鏽鋼
製品指數最大增幅百分之11.30。因此,足認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幅度,應非被上訴人
於投標前,所得預料。
⑶就系爭契約之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等材料是否有上漲情
形疑義?查:經本院函請上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補充說
明:有關材料之漲跌趨勢將影響工程施作成本之增減,其取
決於承包商於各工項購料之時程,依據檢附之陳報鑑定事項
狀相關資料內容,被上訴人於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材料
之採購時程,確有因前述材料之上漲情形,影響該材料採購
成本之增加,茲依據前述之陳報鑑定事項狀相關資料內容,
修正有關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於工程訂約後,因應材料
上漲比例調整之材料單價,計算其工程成本,於96年3月29
日採購時,材料漲跌比例即百分之202.2;於97年2月21日採
購時,材料漲跌比例為百分之151.65,有技師公會於104年4
月2日以(104)省土技字第1465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3第195、197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適時購辦
材料,卻遲至不鏽鋼角鋼價格攀升至契約期間最高點時才出
手購買,並要求上訴人承擔此價格上漲之不利益,對上訴人
而言,實屬不公,第1次採購依96年4月12日與94年3月31日
之價格比較;第2次採購係依97年2月15日與94年3月31日之
價格比較,亦屬不當,漲幅比例為176.92%、151.65%云云,
係上訴人片面之計算,即上訴人分別引用被上訴人尚未購買
前之96年3月12日之不鏽鋼角鋼售價每噸161,000元及97年2
月15日之每噸13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4第199頁),與市
場漲跌多變行情不符,未據
鑑定人採憑,被上訴人亦不認同
,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
0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可見
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
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
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
,且依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所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
年上漲之趨勢,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
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營造物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
可能,應無不能預料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云云
。惟被上訴人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0元,承
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可見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
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
,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於
投標時,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
應已清楚考慮,且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
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被上訴人客觀
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
營造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然此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投標時,自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及不鏽鋼製品指數
,可得預見不鏽鋼材料價格將於先前漲跌幅度之範圍內波動
,並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自系爭物價指數
表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最大增幅之上漲情形;參以兩造
於系爭契約內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非約定工程款不隨
物價指數調整,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非係預
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可以確實反應所有材料價格上漲之情
形,並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百分之2.5以下所增
加之費用;如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幅度,逾越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不能
反應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時,自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況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並不
以承攬之營造廠商具如何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為要件;倘遇
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實非當事人所得預見,是否可以置其不顧
,拒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有爭議。
⑸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
,此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云云;參加人亦
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領
取工程預付款16,64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
訴人與各分包廠商所定契約內容,除少部分預定交貨時間外
,均有「各分包廠商應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等相關之
約定;被上訴人既然早於94年8月間即已受領鉅額之預付款
,顯然有能力適時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斷無囤貨或
閒置之可言,竟違反其承諾之購料時間,且對監造單位催促
其備料送審之通知,置之不理,
迄至96年3月、96年6月、97
年2月及97年7月,始與各分包廠商簽約購進系爭工程所需之
不銹鋼材料,顯然怠於適時購入不鏽鋼材料以致因材料價格
持續上漲而遭受成本無謂之損失,此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受之損失,當無由上訴人分擔之理等語;惟查:
①本件所涉機電工程及不鏽鋼採購,係依經上訴人核定之修正
後施工進度預定網圖,屬於工程後階段施作之項目,被上訴
人按施工進度採購,符合契約及工程管理原則,上訴人暨參
加人此部分抗辯本工程因材料價格上漲以致購料成本增加,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與事實不合,
並無可採。
②又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同一營建業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僅
承攬一件工程,亦不可能事先訂購營建物料閒置達半年以上
來衡量分散漲幅之風險;又本件依上訴人核定之第1版施工
進度表,不鏽鋼施工及機電工程係預定於96年6月30日至96
年8月8日施作,亦即本工程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
)預定施工期間為96年6月30日至96年7月9日,潛盾段隧道
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預定施工期間為96年7月10日至9
6年8月8日;
嗣後因工期展延,改依上訴人核定之第3版施工
進度表,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展延後之施工期
間為97年9月8日至97年9月13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
(大地鐵件)展延後之施工期間為97年8月10日至97年9月8
日(見原審卷2第174、175頁);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已於94年8月19日請領預付款而應立即購買材料,而要求
被上訴人在不鏽鋼工程預定施工之96年6月前之近兩年前購
置材料(遑論修改後之施工日期展延至97年8月10日始開始
預定施工),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必須提前3年購入不鏽鋼
材料,且將閒置3年後始能使用,違反實務上一般營建工程
管理原則;再查,被上訴人購置不鏽鋼材料後,並非立即可
使用,而尚須經過加工程序並送審核定後始能進場。本件工
程使用材料甚多,舉凡鋼筋、混凝土及環片等所須材料數量
龐大,僅不鏽鋼即高達1千噸,上訴人主張應於施工初期全
部購足,將發生無處堆置保管之情形;依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前購入不鏽鋼材,除閒置3年後方得使用外,屆時不
鏽鋼勢必因日曬雨淋而耗損,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常
理,自難採憑。
③而上訴人交付預付款時並無指定預付款須訂購不鏽鋼角鋼等
物料之指定用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預付款,乃契約權
利之正當行使;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潛盾
機具設備金額約8,700萬元,於潛盾施工時即須完成配備,
另依據資源統計表之鋼筋材料統計金額約8,600萬元、水泥
材料統計金額約8,500萬元(見本院卷1第118、129、144至14
5頁),屬先期所需支出之大宗物料,上訴人所給付之預付款
16,640萬元,自當先支付先前施工之鋼筋材料、水泥材料、
潛盾設備費,工程始能運轉、施工等情,核無不合;再查,
接續段角鋼支撐架經上訴人變更設計,於97年1月30日方才
定案,此有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曦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1第87頁);監造單位世曦
公司為辦理變更設計而以96年12月21日函檢送之「潛盾隧道
大地鐵件角鋼支撐架變更設計概要圖說案之建議評估報告」
前言載:「潛盾環片及支撐架、vs-4直井、vs-3直井等設計
施工事宜會議紀錄:…三、爭議經過(各單位意見):(1)被
上訴人:…D.此一重大變更設計影響原圖說甚鉅,本公司依
原訂時程已完成大部分材料裁切及加工,變更設計幾乎為重
新施作方式,耗費金額將近一倍成本」(見本院卷1第217至
220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耗費金額,已有爭議,上訴人
事後方才主張被上訴人應先以預付款購買不鏽鋼角鋼云云,
尚屬無據。
④上訴人辯稱:監造單位自94年7月起多次函促被上訴人早日
將相關材料送審,俾辦理後續購料事宜云云,惟查,有關監
造單位(按指中華公司)函文所催促之內容僅係載為:「說
明:一、
旨揭工程業已於94年4月27日開工,至今已近三個
月,相關分項工作之前置準備作業遲緩,致使工作無法展開
,已只注重影響工進。二、茲將目前需完成前揭前置作業之
主要項目分述如下:…⑵環片製造計畫書及環片製造商、相
關鐵件及材料等資料送審。⑶鋼筋材料供應廠商資料送審…
」等情,有中華公司94年7月19日以(94)華顧高科字第052
2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8頁);可見監造單位尚無
就本件不鏽鋼材料之採購要求提前購買之情節,上訴人執上
開中華公司之通知書函,辯稱:購料成本增加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⑤上訴人復抗辯:依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間「各分包廠商應配
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之規定,並無閒置材料之問題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間96年4月4日估價單第2頁第20點
載明「工期:承包商必須配合工進準時交貨,除推管段外,
交貨時間預定為96年5月至8月」(見原審卷1第107頁),可
知被上訴人與下包雖係約定配合工程進度交貨,然下包廠商
係以預定於約半年內交貨為估算其報價之基礎,蓋如此下包
廠商方能預估訂購至交貨期間物價漲幅之風險,倘依上訴人
之抗辯,應係要求被上訴人於數年前就先與下包廠商簽約,
而以下包廠商報價當時之單價訂購數年後始出貨的材料,不
啻係命下包廠商承擔訂購至交貨期間長達3年之物價上漲風
險,有悖一般工程實務常理。
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決標以後,即可著手購
買材料;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特別
說明」第4.2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開工後,應
及早訂貨」;另上訴人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下稱中華公司)亦多次函促被上訴人早日將相關材料送審
;如被上訴人可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約定或監造單位之
要求及早購買材料,應不致有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情事,被
上訴人遲至95年3月、96年3月、96年6月、97年7月,始分別
與品鑫公司、伸昌公司、正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辛公司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訂立契約(見
原審卷1第89至180頁),縱有購料金額或分包金額較諸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之金額為高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不能認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爭執,經查:
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形,本非
被上訴人所得預料,已如前述;
難認被上訴人於領得預付款
之後,隨即應採購系爭不鏽鋼物品,否則即有何可歸責之情
事;且情事變更之有無,純屬客觀之事實,非當時所得預料
,故立法者於訂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時,認無贅列「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等文字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是否
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與情事變更
是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應為二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
契約為由,據以推論本件不能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亦有誤會。
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或分包工
程,據以推論本件不能認為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是否可採
部分:
上訴人聲請就下列問題聲請鑑定:①就系爭工程原始工程進
度表,請鑑定被上訴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
是否連帶推遲「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
不鏽鋼支承架」等工程之施作進度?②就系爭工程規模、工
程內容、工程進度、不鏽鋼材料數量龐大及工程材料支承架
前置作業(如檢驗、裁切、焊接、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
業)所需時間工程慣例等,請鑑定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中為施
作「潛盾段隧道銹鋼支承架」、「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工
程所需之不鏽鋼角鋼材料,至少應於上開工程項目開始施作
前多久備料?③請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或實務
需求,鑑定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中所謂「不鏽鋼材料單價」84
.11元,至少應包含多少「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等
費用?云云,此業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
會(下稱建技學會)鑑定在案;該建技學會於105年7月7日
以(105)鑑字第46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覆本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4第23頁、證物外放,下稱105年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
a.就上開問題①部分,潛盾段由VS-5直井(B2+ 018.034)出發
,向VS-4直井(有φ2.4m推管銜接)、再向VS-3直井(有φ2.4
m推管銜接)、再向VS-2直井,到達VS -1直井里程(B0+000)
銜接,逐段前進。再查進度圖表查由作業里程說明;被上訴
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是會連帶推遲「潛盾
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等工
程之工作進度,
無庸置疑。就施工日報表、相關文函及工程
進度表審究:因雨展延27日曆天:95年6月1日南營字第0950
02346號函;因VS-5直井於94年8月30日施工時,導溝位置與
高壓電管線牴觸,致全面停止施工,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
辦理會勘並指示「設計單位中華顧問研議評估直井位置調整
之可行性」,直至94年10月15日參加人台電公司才派員到場
會勘並指示敲除,VS-5直井導溝始得復工施作,自94年8月
30日停工到94年10月15日復工,共計停止施工46天。此有經
監造單位審核簽認之施工日報表可查,綜上27+46=73日,遲
延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另修正一版預定進度表「CTBM-01500
潛盾機投入組裝95/05/16」且經南管局用印在案,係符合施
工規範第01000章「2.10.1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⑷
承商因實際狀況需要、工程變更或已無法正確顯示其現況作
業之關係,而欲將原施工計畫要徑圖及施工計畫修正時,應
依程序準備要徑網狀圖關係變更報告表及新增要徑網圖、修
正作業之估算總表,隨同工程進度報告表提送工程司審查,
經本局核定簽認後配合」規定。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潛盾
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
是以此部分鑑定結論:就系爭工程
原始工程進度表,被上訴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
間,是會連帶推遲「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
隧道不鏽鋼支承架」等工程之施作進度。但查實際施工,因
有氣候因素及導溝位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等因素,影響「潛
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此因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故無被上
訴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而推遲「潛盾段隧
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等工程之
施作進度之實情。
b.就上開問題②部分:甲、按工程慣例,於工程進行中,如有
工項使用大量之不鏽鋼材料,且有前置作業(如檢驗、裁切
、焊接、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業),則應於該工項開始
施作並考量前置作業前,就要準備好材料。備料時間需要多
久,一般配合工程工項施作時間適時提出,避免過早或延遲
採購,造成資金積壓或影響工程進度,且需詳列交貨時程表
。可整批採購、分批交貨方式,或分批採購、分批交貨方式
,以降低成本及減少材料堆積為原則辦理。又可分段備料。
或依契約特別約定之時程完成備料,或依組裝完成時間前完
成備料即可。乙、對於系爭工程,於「潛盾鑽掘隧道(2019m
)」施作後即進行施作「潛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
施作,有90工作日;於「推管工程2400 m/mRC連動式推進」
施作後即進行「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施作,有15工作日。
不鏽鋼材料數量龐大約有980噸。就檢驗、裁切、焊接、試
安裝、運輸及吊裝等前置作業。就工作能力,應採整批採購
、分批交貨方式,約分4次或5次,每批交貨量約200噸-250
噸之間。就工程內容支承架及施工進度,其前置作業(檢驗
、裁切、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業)所需時約20-25天。即
是工程項目「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及「推
管段不鏽鋼支承架」開始施作前約20-25天備料即可。又本
件工程,按施工規範第01000章「2.6.2提送作業及審查時間
(1)本項工作,依施工預定計畫進度表所示期限準備資料提
送,同時應考慮工程司審查提送文件資料之作業時間不得少
於20個日曆天(不包括郵遞傳送時間在內)之時程。」;已有
明訂提送文件資料之作業時間在20個日曆天以上即符合規定
。再按修正一版預定進度表:識別碼52「潛盾段隧道不鏽鋼
支承架」施工開始時間為96/06/30,識別碼69「推管工程不
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施工開始時間為96/08/08;承攬廠
商在96/03/29購料,已於施工前3個月,購料,並無不當。
鑑定結論:「施工規範已明訂提送文件資料之作業時間在20
個日曆天以上,也就是採購時程應於上開工程項目開始施作
前,超過20個日曆天以上即符合規定」。按修正一版預定進
度表:識別碼52「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施工開始時間
為96/06/30,識別碼69「推管工程不鏽鋼支架(大地鐵件)」
施工開始時間為96/08/08;承攬廠商已在96/03/29購料,已
於施工前3個月購料,符合規定及工程進度。
c.就上開問題③部分,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並無
有關「不鏽鋼材料單價」中有「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
」等費用之制式規定。系爭工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之
項次5「大地鐵件」中有:項次5-01「不鏽鋼L90x90xl0mm」
、項次5-02「不鏽鋼L75x75x6mm」、項次5-03「不鏽鋼L65x
65x6mm」、項次5-04「不鏽鋼H100xl 00 x6x8mm」、項次5
-05「不鏽鋼PL10」、項次5-06「不鏽鋼PL 6」之單價92元
/KG。由上各項對應單價分析表(契約)「金屬製品,不鏽鋼
料(SUS304)84.11元/KG,及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小
計92元/KG」;由單價分析,可見「不鏽鋼料」係按KG計算
,即84.11元/KG為材料單價(不鏽鋼料),材料以外之費用不
含在內,僅是材料費用可明確了知。再查另就各項單價分析
表之最下欄記載;人工:5.1244元;機具:1.5824元;材料
85.2934元;合計92元/KG其中材料:85.2934元已大於84.11
元/KG,故知「不鏽鋼料」係按公斤(KG)計算,即84.11元/K
G為材料單價。至單價分析中「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
,是否包含材料以外如「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等費
用,分析探討其合理性:⑴檢驗費用:經查:檢驗費用一般
每次8000元;每批(180噸=180000KG),檢驗一次,檢驗費;
8000元/180000KG=0.044元/KG,如以每車(20噸=20000KG)檢
驗一次,檢驗費;8000元/20000KG=0.4元/KG;運輸費用:
運輸採用拖車運送,每車運送20噸(20000KG),一般運費12
000元/車;即運輸費用;12000元/20000 KG=0.6元/KG。裁
切及電焊費用:就
買賣契約,裁切加工約材料之3%。0.03×
84元/KG=2.52元/KG,本工程無需電焊,係採用螺栓接合,
螺栓接合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之項次壹二5-07「不鏽鋼
螺栓(5/8ψ50mL)」中,已有另項編列,無需另考慮電焊。
試安裝:「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及「推管工程不鏽鋼
支承架(大地鐵件)因多相同,試安裝僅需4次或5次。試安裝
約需四個技術工,每次試安裝費用約為;4人2500元/人
=10000元/次。不鏽鋼總重760,223,000+2,9 96,000+196,70
8,000+2,536,000+ 24,058,000+520,000=987,041,000KG,
系爭工程之試安裝費用約為5次,則試安裝費用總共為5次×
10000元/次=50,000元即試安裝費用;50,000元/987,041,00
0KG=0.0005元/KG,以上「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費
用,即是⑴項、⑵項、⑶項、⑷項之合計。0.044元/KG+0.6
元/KG+2.52元/KG+0.0005元/KG=3.16元/KG,即是「檢驗、
試安裝、運輸、吊裝」費用為3.16元/KG。其他單價分析中
「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扣除「檢驗、試安裝、運輸
吊裝」費用為3.16元/KG,即7.89元-3.16=4.73元/KG,足堪
作為現場組裝費用及其他零星費用。綜上分析,再單價分析
中「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是已包含材料以外如「
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等費用,可見84.11元/KG為材
料單價。在就當時之「不鏽鋼料」材料市場行情探討,採購
當期之「不鏽鋼料」,參考2005營建物價計算2005年04月30
日不鏽鋼之平均價:(96500+99500+93000+90000+91000)/5=
94000元/噸=94.00元/KG84.11元/94.00元=89.48%,可見不
鏽鋼材料單價84.11元/KG為合理。而且後續之不鏽鋼材料單
價是看漲。故可知在單價分析表(契約)中之項次5-01「不鏽
鋼L90x90xl0mm」、項次5-02「不鏽鋼L75x75x 6mm」、項次
5-03「不鏽鋼L65x65x6mm」、項次5-04「不鏽鋼H100xl00x6
x8mm」、項次5-05「不鏽鋼PL10」、項次5-06「不鏽鋼PL6
」之單價92元/KG中之不鏽鋼材料單價84.11元/KG應為合理
。鑑定結論:「契約單價分析暨已將「不鏽鋼料」每公斤84
.11元分類而出,當依此為材料單價並無不當」。就系爭工
程契約單價分析及實務需求考量;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契約
單價92元/KG,析列「不鏽鋼料」84.11元/KG。分析結果,
「不鏽鋼料」每公斤84.11元,並無不當,堪稱合理等語(
見外放證物,105年鑑定報告第4至22頁)。
⑺上訴人又就下列問題再次聲請補充鑑定:①之1.系爭工程修
正一版預定進度表之修正原因為因雨展延工期27天,而導溝
位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問題經會勘後,於94年10月15日,亦
即下一主要任務作業連續壁(識別碼:9)開始前,已排除
施工障礙,故不影響後續任務之作業,更無影響潛盾鑽掘工
程(識別碼:44,開始時間95/3/1)開始之時間,而連帶推
遲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等工
程之施作進度,則此延遲進度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
①之2.導溝位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線
調查義務所致,縱因此延遲潛盾鑽掘工程,是否仍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②貴會鑑定結論謂就工程內容支承架及施工進
度,其前置作業(檢驗、裁切、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業
)所需時約20-25天,故就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
鐵件)及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開始施作前20-25天備料即可
,則該20-25天之時間是否已加計將廠商資格、材料證明、
各型角鋼及鋼板製作圖需送業主審查核可,核可後生產試品
至現場進行組立,確認日後施工組裝無誤後,全面生產加工
之時間?有關廠商資格、材料證明、各型角鋼及鋼板製作圖
需送經業主審查核可之時間,預估多少天?經業主核可後生
產試品至現場進行組立之時間,預估多少天?確認日後施工
組裝無誤後,全面生產加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
鐵件)及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之所需時間,預估需多少天?
③貴會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13行之記載就買賣契約,裁切加
工約材料之3%,有何依據?另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被上訴人
之買賣契約中估價單記載,材料費總計128,914,499元、加
工費總計26,862,022元,則據此換算本件系爭工程之裁切加
工費占材料費之比例是否應為21%方屬正確?則單價分析中
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是否仍足夠包含檢驗、試安裝
、運輸、吊裝等費用?云云,此再經本院函請該建技學會補
充鑑定;建技學會以106年3月23日(106)鑑字第164號函覆
本院,稱:
a.有關上開問題①部分:1.查按原始施工進度表:潛盾鑽掘工
程之潛盾機投入組裝開始之時間(識別碼45)95年3月1日→(
按即『至』之意,下同)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
隧道不鏽鋼支承架開始之時間(識別碼52、68):分別為96年3
月13日、96年4月26日。2.再按施工進度表修正版:潛盾鑽
掘工程之潛盾機投入組裝開始之時間(作業代碼CTBM-00100)
95年5月16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不鏽
鋼支承架開始之時間(識別碼CTBM-06300、CTB M-06400)分
別為96年6月30日、96年7月10日。3.依原始進度潛盾鑽掘工
程之潛盾機投入組裝開始之時間較原始施工進度表延後;實
際原因審究:⑴上訴人95年6月1日南營字第0950012346號函
核定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係因雨展延27日曆天。⑵
被上訴人潛盾隧道發進井VS-5直井於94年8月30日就開始施
工時,導溝位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致全面停止施工。上訴
人於94年9月23日辦理會勘,並指示設計單位中華公司研議
評估直井位置調整之可行性,直至94年10月15日參加人台電
公司才派員到場會勘並指示敲除。VS-5直井導溝始得復工施
作,自94年8月30日停工到94年10月15日復工,共計停止施
工46天,此有經監造單位審核簽認之施工日報表可查,此等
停工因素與遠揚公司完全無關。⑶又查原始進度表,連續壁
(識別碼:9,開始時間94/11/1、完成時間94/11/30),依施
工日報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進行VS-5直井導溝施作
前放樣。8月30日進行VS-5直井導溝試挖,即發現台電公司
高壓線管路。於94年10月15日台電公司會勘,方指示敲除。
被上訴人依指示安排並施作高壓線管路敲除(包含鋼軌樁打
設及拔除、深導溝施作等等),迄94年12月4日施工日報詳載
:直井VS-5連續壁機具撤場,此有經監造單位審核簽認之施
工日報表可查,尚未包含連續壁收尾工作(連續壁成果檢測
、舖面及導溝敲除等)顯係被上訴人已較原進度表提早於94
年8月29日進行VS-5直井連續壁施工。係因牴觸台電公司高
壓線管路,方遲至94年12月4日連續壁機具撤場。故VS-5直
井連續壁施工至機具撤場共計97天,依預定進度表僅需30天
,可查知被上訴人因牴觸台電公司高壓線管路共計延宕67天
(97天-30天=67天)。⑷依原始進度表VS-5出發井(識別碼:
8開始時間94/11/1、完成時間95/2/28)→2019 m潛盾鑽掘隧
(識別碼:44,開始時間95/3/1、完成時間96/1/24)→隧道
仰拱conc(識別碼:51開始時間96/2/11、完成時間96/3/12)
→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 (識別碼:52開始時
間96/3/13、完成時間96/6/10),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
鐵件] (識別碼:68開始時間96/4/26、完成時間96/5/10),
至竣工96年8月14日止。依原始進度表推估浮時,識別碼:4
4→51,96/1/24→96/2/11則有17天,識別碼:52→223,96
/6/10→96/8/14則有65天,共計17+65=82天。查即使因高壓
管線問題符合展延工期條件,然因總進度有82天浮時(按指
不影響工程之最大寬裕時間),故未影響完工日而無法申請
展延工期。但實際上導致後續工項之開始時間因此受有延後
。⑸查就原始進度表:連續壁(識別碼:9開始時間94/11/1)
作業項目,被上訴人顯已提早於94年8月29日即進場施作,
已善盡施工者之責任。若非因遭遇台電公司高壓線管路,連
續壁(識別碼:9完成時間94/11/30),參照原始進度表之時
程,被上訴人原可提早於94年9月底即完成該作項。惟嗣後
,因遭遇台電公司高壓線管路影響後續任務之作業,並影響
潛盾鑽掘工程(識別碼:44開始時間95/3/1)開始時間,此等
情事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另有關上開問題①之2,導溝位
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線調查義務所致
,縱因此延遲潛盾鑽掘工程,是否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查導溝位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是否為遠揚公司未盡管線
調查義務所致之問題,…2.查工程契約第七條:一、履約期
限,第一款規定:「一、工程契約規定為工作天者,其工作
天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工
作天: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1「因用地取得、拆遷
管線、交通管制、考古因素,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
業不能進行者。」規定,可知因拆遷管線所受影響之工期係
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4.查,本工程係台電公司
委託南管局代辦,台電公司高壓管線與VS-5直井連續壁牴觸
,主因為台電公司設計時未避開自己埋設之高壓管線,竟而
指摘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線調查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自無可採。
b.有關上開問題②部分:1.有關廠商資格、材料證明、各型角
鋼及鋼板製作圖需送經業主審查核可之時間,預估需多少?
查施工規範第01000章2.6.2提送作業及審查時間已明訂提送
文件資料之作業時間在20個日曆天以上即符合規定。2.除審
查外其他生產試品、現場進行組立、全面生產加工潛盾段隧
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及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等所需時
間,契約並無規定。查所需時間,涉及工作廠商之規模大小
、機具設備、生產作業能力、組裝能力等等因素,並無一定
標準時間可論定,被上訴人僅需依約竣工即符合契約規定。
3.被上訴人並無因推管段不鏽鋼角鋼支撐架、潛盾段不鏽鋼
角鋼支撐架遲延工進之情事。
c.有關上開問題③部分:鑑定係依兩造契約為準則,系爭工程
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明確記載『金屬製品、不鏽鋼料(SUS
304),單價為84.11元/kg;鋼材裁切及焊接單價7.89元/式
。參被上訴人104年7月3日鑑定陳述意見書附件12即原審原
證23號,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故鑑定按此原則探討。又查契
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2.1.1規定「…對本工程文件規定所需
之取樣檢驗分析與試驗工作及系統操作整合與維護保固等事
項,均含蓋於工作範圍內,承商應自費辦理。」合約規範隸
屬承商應自費辦理,上訴人既於編列隸屬承商應自費辦理,
當無從再由不鏽鋼材料(單價為84.11元/kg)再討論取樣檢驗
分析與試驗工作等費用之理。又查本工項係採用螺栓接合,
螺栓接合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之項次壹二5-07「不鏽鋼
螺栓(5/8"ψ50mL)」中,已有另項編列。採用螺栓接合則無
需考慮焊接,即無焊接費用及螺栓接合費用,故研判裁切
2.52元/kg係屬合理,約材料84.11元/kg之3%。於原鑑定報
告已作合理性分析;單價分析中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
,是足夠包含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等費用(見本院卷
4第4 31至441頁)。
d.基上,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時
間,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線調查義務云云,鑑定報告已說明
被上訴人顯已善盡施工者之責任;此觀依原始進度「潛盾鑽
掘工程」之「潛盾機投入組裝」開始之時間較原始施工進度
延後,實際原因審究:係因雨展延27日曆天,被上訴人潛盾
隧道發進井vs-5直井於94年8月30日就開始施工時,導溝位
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致全面停止施工,直至94年10月15日
參加人台電公司始派員到場會勘並指示敲除,此停工因素與
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委託上訴人代辦,台電
公司高壓管線與vs-5直井連續壁牴觸,主因為台電公司設計
時未避開自己埋設之高壓管線,反而指摘被上訴人,已非可
取;且有關廠商資格、材料證明、各型角鋼及鋼板製作圖需
送經業主審查核可之時間,依施工規範提送作業及審查時間
已明訂作業時間在20個日曆天以上即符合規定;並無一定標
準時間可論定,被上訴人僅需依約竣工即符合契約規定,並
無因推管段不鏽鋼角鋼支撐架、潛盾段不鏽鋼角鋼支撐架遞
延進度之情事;系爭工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已明確記載「金
屬製品、不鏽鋼料(sus304),單價為84.11元/kg;鋼材裁
切及焊接單價7.89元/式」,鑑定報告已合理分析單價分析
中「鋼材裁切及焊接單價7.89元/式」是足夠包含「檢驗、
試安裝、運輸、吊裝」等費用(見本院卷4第433至441頁)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半年先行備料云云乙節
,鑑定報告亦已說明:按工程慣例,於工程進行中,如有工
項使用大量之不鏽鋼材料,且有前置作業(如檢驗、裁切、
焊接、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業),系爭工程於「潛盾鑽
掘隧道」施作後即行施作「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
鐵件)」施作,有90工作日;於「推管工程」施作後即進行
「推管不鏽鋼支承架」施作,有15工作日。「施工規範已明
訂提送文件資料之作業時間在20個日曆天以上,也就是採購
時程應於上開工程項目開始施作前,超過20個日曆天以上即
符合規定。按修正一版預定進度表:識別碼52『潛盾段隧道
不鏽鋼支承架』施工開始時間為96/06/30,識別碼69『推管
工程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施工開始時間為96/08/08;
承攬廠商已在96/03/29購料,已於施工前3個月購料,符合
規定及工程進度。」(見外放證物105年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
)。
足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並無延宕時間有可歸責之情
事。
e.且因上訴人委聘之設計監造單位請領VS-3直井建照延宕,因
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
備開工日96年9月21日起算,展延工期424天(後經兩造不爭
執更正為419天),工程履約期限展延至97年11月17日,有
工程會調解成立書可據(見本院卷1第85至86頁);被上訴人
按施工進度採購,符合契約及工程管理原則,並無延宕。
⑻至證人即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工程師洪錦全,於本
院之證詞:「施工前的6、7個月就要備料。不可能明天施工
,今天才備料。契約沒有約定。因為要裁切、加工,一般可
能要訂料、裁切、加工、焊接、組裝,再到現場安裝的程序
。我是設計的,實際作業是營造廠在做,我是從過程合理來
判斷,因數量那麼大,要進料、裁切、焊接、組裝,還運到
工地來安裝。(申請VS3直井的建照有無遲延到備料的事情
?)因申請建照遲延,但並沒有影響到備料的時間,這要看
你要在何時安裝,就要提前6到7個月備料等語(見本院卷2
第22頁)。
核與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
並無延宕時間有可歸責之情事,不相符合,並無可採;有關
證人洪錦全於本院證稱:我知道3號VS3直井與潛盾段間的先
後程序。邏輯上潛盾段要先施工,再施作VS3直井,再做推
管,再做連絡道,然後潛盾段的不銹鋼,並不一定要等VS3
直井推管段或連絡段完成才能施作,3號直井及3號直井推管
道跟NS4,還有連絡道在施作過程中,潛盾段的不銹鋼支架
已經在安裝了。(證人就上訴人訴代劉律師提出之VS3直井
施工資料,可看出潛盾段何時施工?)這可看出進場在97年
3月24日VS3直井推管機進場及安裝。潛盾段在95年5月17日
施工日報表可看出潛盾機從5號直井下去就要做潛盾段,在
這工程潛盾機只有一部,潛盾段工程
可證明從95年5月17日
就開始挖了。直井接頭那小段是在97年7月16日開始,在97
年8月9日完成,是預定隧道接頭的部分,那6400這項潛盾段
隧道不銹鋼大地鐵件,是在97年8月10日開始到97年9月8日
結束,6200接頭那小段,營造廠是要這樣安排先後順序要這
樣做,就是一個8月9日做完,一個8月10日開始。從被上訴
人提出施工進度表看被上訴人想要在隧道與直井接頭做完之
後,才做隧道不銹鋼支承架。(從這張圖上看土木施工順序
為何,請標示1、2、3、4?)1為潛盾,2為VS3直井,3為推
管,4為連通道;詳細日期不清楚。土木順序1為潛頓,2為
直井,3為推管,4為連通道,實際施工與我剛才所畫的是一
樣;展延不是針對潛盾來展延的,是針對VS3直井展延的,
不會影響到1、2、3、4的順序等語(見本院卷2第125至127
頁)。則依證人所言工序部分,VS3直井在排序之2,何以不
致影響後序工程,已非無疑;而核與證人盧旭彥即現場施工
之主任到庭證稱:土木部分是在95年底開始做工作井,工作
井做好後才會做整個隧道。VS3直井施作是在96年10月份左
右。VS3直井與潛盾段隧道在97年7月時施作接頭;VS3直井
推管推到底要與隧道連接,在隧道裡面開始挖連接的洞。從
這進度表看它們之間工序,八角形鋼還沒有拆掉的話,不銹
鋼支承架是沒有辦法做的,一定要完成整個照片2的連絡通
道挖好、做好後,才能拆掉上面八角形鋼,才能做不銹鋼支
承架,像在做建築粉刷,如果只有一面牆,我們排工序一定
要裝窗戶後,才會去做粉刷牆面。施工日報表是我們製作提
出的;我提出的位置圖,(這四個地點實際施作的順序為何
請標示1、2、3、4?)4的部分要從1開始施作,4作完後才
能作不銹鋼支承架。第1潛盾土木施工完成,第2是施作VS3
直井,但直井建造執照已經展期,第3是做推管的施作,第4
是連通管的施作,第5部分是潛盾與連通管部分的不銹鋼支
承架才施作。從照片與事實上也是按照這樣施作的。推管與
隧道接頭要全部做完才能作隧道支承架,從施工的安全考慮
是這樣做的,當初我們買材料是照修正一版的時間去購買,
因為太早購買材料,材料已經做了,如果要延到那個時間,
工廠也不會讓我們放那麼久,部分材料已送到工地,而材料
有短料,容易被人偷拿走,為了這些因素,可以施作部分我
們就提早下去施作;隧道段不銹鋼支承架是要在隧道推管接
頭完成後才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2第128至129頁),不甚
相符;可見須先潛盾土木施工完成,第2是施作VS3直井,但
直井建造執照已經展期,依序至4作完後才能作不銹鋼支承
架;隧道段不銹鋼支承架整個的完成是要在隧道推管接頭完
成後才能完成自有影響後序工序等情,可
見證人盧旭彥之
證
言部分,尚屬實際;上訴人舉出之證人洪錦全之證詞,無從
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則依原契約約定工項給付,是否
顯失公平?
⑴查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被上訴人於訂立
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已如前述,如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
,上訴人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無異於令被上訴人單獨
承擔不鏽鋼材料價格逾越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所能反應之上漲
,因而增加支出之材料費用,上訴人則可因此
免除因情事變
更本應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而受有利益。
⑵上訴人復抗辯:不鏽鋼盤元並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以『不
鏽鋼盤元』之市場價格,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不鏽鋼材
料於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等訂立契約時之市場價格計算基礎
,
並非無疑等語,經被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說明,本院爰就
下列問題再函請鑑定:①就本件不鏽鋼板、不鏽鋼角鋼請參
考檢附之陳報鑑定事項附表1、2及兩造契約工程進度之相關
約定,計算上訴人有無因物價上漲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情形
?如有,其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法、②確認被上訴人所
檢附之陳報鑑定事項狀附表1第2頁依材料漲跌比例調整、複
價欄及備註有關扣除已補貼物調款不足之材料費等金額之記
載,是否合於系爭鑑定(即鑑定案號:00-0000號)計算所得
金額?後經上開技師公會於104年4月2日以(104)省土技字第
1465號函覆本院,說明:有關材料之漲跌趨勢將影響工程施
作成本之增減,其取決於承包商於各工項購料之時程,依據
本院檢附之陳報鑑定事項狀相關資料內容,被上訴人於不鏽
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材料之採購時程,確有因前述材料之上
漲情形,影響該材料採購成本之增加,茲依據前述之陳報鑑
定事項狀相關資料內容,有關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於工
程訂約後,因應材料上漲比例調整之材料單價,計算其工程
成本,修正計算金額如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3第195至
197頁)。
⑶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技師公會依契約工項之不鏽鋼所為補充
鑑定說明,採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金屬製品,不鏽鋼料(S
US304)」之單價每公斤契約單價為84.11元計算,即依材料
漲跌比例調整之材料單價欄所列總價達166,674,085元,而
依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材料單價欄內所列總價85,444,362元,
相差達81,229,723元(166,674,085-85,444,362=81,229,7
23);又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無述及營建工程物價指
數調整金額之計算,且該金額與各期估驗時程與估驗數量有
關,故有關前述材料之物價調整金額21,131,652元(見本院
卷3第196頁)。惟此21,131,652元金額,未經兩造認同,兩
造就此已不爭執上訴人前已補貼物價調整款內扣除工程品質
管制費之金額為20,963,540元(見本院卷4第199頁上訴人之
意見表備註欄陸之3之計算),
是故依據補充鑑定意見回函
,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給付各該不鏽鋼材料之物價
調整款20,963,540元後,得60,266,183元(81,229,723-20
,963,540=60,266,183);可知被上訴人客觀上因締約後不
鏽鋼角鋼價格飆漲,單項蒙受額外支出60,266,183元購料成
本,此為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遭受鉅額損失,顯已超越風
險分配範圍,上訴人徒以全部工項之物調款85,617,865元辯
稱:其已承擔風險,並將鉅額損失全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可
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不能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製
品之物價漲幅,如仍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使因此增加支出
之材料費用全由被上訴人承擔,顯然有失公平;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4.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
應為若干?
本院審酌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因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
得預料之客觀事實發生而調整給付,可見此項事實並非兩造
所得預見或控管之風險,則在調整給付時,自不宜將此風險
所生之損害全然歸由其中一方承擔,否則,即失其衡平;考
量上訴人乃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就系爭契約
之目的而言,上訴人係以工程款之給付換取系爭工程完成之
利益,被上訴人則係藉由工程之完成而獲得約定之
報酬;而
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驗收,上訴人業已取得其應取得系爭
工程完成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已獲得約定之報酬;惟就非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之前開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
動,以致被上訴人增加材料費用支出部分,因其支出之目的
及結果仍在於完成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增加額
外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受有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
出之不利益等情,認為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
皆為雙方所未預料,應由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妥適
。準此,依前開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30,133,092元(60,266,183元÷2=30,133,092,小數點以
下4捨5入),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前開金額30,133,092元本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其行使形成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部分,
權利已經消滅;且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
判決有關「該條之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除斥期間之始點
則以權利完全成立時起算」之判決意旨相悖;縱認被上訴人
於契約所定物價調整以外尚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為請求,其於96年3月29日就請求之工項與伸昌公司訂立契
約時,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即已完全成立,而應自
斯時起算
除斥期間,則至98年3月29日,該部分之權利即已消滅,被
上訴人遲至98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該部分請求自因
除斥期間完成而應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
上訴人於起訴將近8年後方才於更審提出時效抗辯,其故意
延滯訴訟之情至
灼,
要非可採;查: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
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
形成判
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
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
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
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
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
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
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
承攬契約之各項權
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
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
、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
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
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
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
考較長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
年為宜,
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
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據此規
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
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
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固係於96年3月29日第1次購買不鏽鋼角鋼支撐
架後,
旋即於97年2月21日與伸昌公司訂約購買第2批不鏽鋼
角鋼(見原審卷1第100至117頁),況且上訴人於98年9月10
日方才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就接續段角鋼支撐架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4第251頁),且系爭工程99年6月14日方才進行末期
估驗(見原審卷2第108頁),
益徵系爭工程尚未完結,被上訴
人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需
俟完工實做數量確定並辦
理結算時方能計算被上訴人實做數量暨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
;且依上開實務意旨本件情事變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請求法
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尚未確定,權利何時成立,尚未明
確,上訴人遽予抗辯:計算被上訴人之增加給付權利於96年
3月29日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簽訂契約時即成立而開始起算2
年時效云云,核與上開實務意旨不合,已無可採。
3.又
參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
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等
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尚主張:其早於97年10月17日即已向工
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而
中斷時效),為
上訴人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其於98年3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後,旋即於98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97年10月17日起
訴等語,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向原審起訴之
起訴狀收文
戳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縱認上訴人之時效抗
辯,未逾時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以免顯失公平,被上訴
人於97年10月17日已提出調解申請,未滿2年,依上揭法條
說明,調解之請求已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嗣其於98年3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旋即於98
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增加給
付形成權已罹時效,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無可取
,合併說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及情事變
更原則等
法律關係,於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
33,09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即5,412,860元本息(35,545,952-30,133,092=5,4
12,860),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而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