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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被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萬參仟 零玖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已由陳俊偉變 更為林威呈,有行政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院授人組字 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90至191頁);參 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更審時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 有經濟部於105年8月5日以經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4第55至57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 本院更審時補選董事長由徐旭松變更為鄭燦鋒,有經濟部於 104年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401000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102至104頁),上開新任之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其於9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 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3 2,000,000元。系爭契約訂立後,不鏽鋼材料價格飆漲,非 其當時所得預料,且依該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亦無法 確實反應系爭工程所用不鏽鋼材料物價上漲之實況,若仍依 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中使用不鏽鋼材料之工作項目增加給付等情。 ㈡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5,400,81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5,545,95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上訴在案。參加人 之聲明:同上訴人聲明)。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載明,工程費於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 之2.5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款) ,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且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下稱系 爭物價指數表)所示,決標前2年(92年、93年)之不鏽鋼 製品指數年平均依序分別為65.88、84.93,其年上漲比例達 百分之28.9,可知決標前不鏽鋼製品之價格均有明顯上漲趨 勢,其日後可能繼續上漲,並非無法預料。又被上訴人領取 預付款後,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此可歸責且 不利益之風險應由其承擔。被上訴人與分包廠商所約定之工 項均包含材料與施工(或加工),其各項材料之金額,分包 契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此項材料之上漲 比例,推斷其購料單價之上漲比例,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 所計算購買材料金額180,395,324元,係加計營業稅後之金 額,亦有違誤等語。 三、參加人亦以:決標前4年所有之不鏽鋼製品均已持續上漲, 被上訴人為經營有年資產數億有規模之營造公司並非無法預 料;不鏽鋼盤元非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不得作為判決之 基礎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4第621至622頁): 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832,000,000元,工程 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工程預算金額超過50,000,000元(含)以上且決標金額( 契約總價)不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工程,按契約總價百分之2 0給予預付款,經核計預付款為166,400,000元整,乙方(指 被上訴人)得向甲方(指上訴人)申請支領之,並應專用於本 工程,否則由甲方收回。工程預付款全數由乙方開立統一發 票向甲方領取。第5條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 片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該期內工程估驗價 款全數減去該期預付款扣回款之金額,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 領取,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 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 或委託他人代領。三、進場材料:該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 要進場者為限。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 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 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 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 ㈡系爭工程必須使用含鋁、銅、鍍鋅、不鏽鋼等工料項目,系 爭契約並無就特定工項材料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領取工程 預付款166,400,000元。 ㈣系爭工程竣工結算之後,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 系爭工程所有工項給付被上訴人85,617,865元。復有工程竣 工結算總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 ㈤「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92、93年之年平 均指數分別為74.46、101.07;「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 鏽鋼製品指數」92、93年之年平均指數分別為65.88、84.93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給付, 但在顯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仍應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適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參照);由此足認契約固有物價調整約定,倘無法反應個別 材料之特別上漲情況,廠商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並非契約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 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再按契約訂立後,如物價發生劇烈之特別漲幅, 法院仍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情事等加以判斷,而與 契約是否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 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按台灣從過去 公共工程契約多數缺乏物價調整約款,致須由公共工程主管 機關統一發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解決物價調整款爭議之 狀況,已漸漸發展至同於國際契約趨勢,在採購契約要項、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營造業法上均要求載明物價調整約款, 以為依循。當今國際市場上,物價呈現持續上漲趨勢,若將 物價上漲之成本風險傾置由契約單方承擔,絕非妥適,故宜 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下,由契約當事人視個案性質 合理約定物價調整機制,以公平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實務 上亦有認為倘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不啻令契約單 方當事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 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當 人顯失公平,則承擔風險之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 則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命對造當事人增加應為之給付(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基於調解 之目的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採取肯定之態度。惟 情事變更原則畢竟是法律為維護法律正義而賦予法院得介入 、變更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權,若契約雙方已於成立契約關 係時,針對因履行該契約關係而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已有 合意並為明文之規定,原則上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所為之約定 ,此方為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精神之表現 。故實務上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實應審慎評估,避免濫 用,致契約任一方得以輕易變更雙方合約規定內容,造成契 約雙方於契約中針對物價變更情形所為之任何調整約定,均 實際上無任何意義可言之情況發生。則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之一方,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 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在判 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原應嚴格限縮之,並應審酌其要件 是否相符,以最小之程度介入,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之重要精神不致於蕩然無存。然而隨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 實務見解增加之情形以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似已不若過 往嚴格,逐漸寬鬆且有彈性,即便工程契約中定有物價調整 約款,但在顯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仍可 能有情事變更與誠信原則之適用而為調整給付,足見風險適 當分擔之考量,堪稱為公平允當之方式;依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 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仍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堪信實。 2.上訴人雖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 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此一情 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 餘地;本件兩造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 物價調整約定,自應適先優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工程會亦認:系爭契約如 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調 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云云。惟查,情事變更原則本係對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 說明,即便工程契約中定有物價調整約款,但在顯非締約時 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仍可能有情事變更與誠信原 則之適用而為調整給付,以維風險適當分擔之考量;而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並無「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明 文,上訴人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 情事變更,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之情形與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云云,亦不足取;另工 程會於100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0077480號函文雖稱: 「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 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2第 304頁),依前說明,亦有爭議,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 亦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兩造所約定之物價指數 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審慎評估,將 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 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 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系爭契約第32條 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 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 變動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云 云,依上揭說明,殆屬誤會,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物價 指數調整約款僅係當事人契約之一部,如未能適當解決,不 能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系 爭契約成立後,因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增加 給付,而非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請求調整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物價調整給付,仍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 ,可否請求上訴人增加本件不鏽鋼角鋼等材料之給付: 1.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工項 於94年10月間之價格,與94年4月間之價格相當,並無飆漲 情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之鋁、銅 及其他金屬之分類指數表所示,鋁、銅及其他金屬之指數, 自決標日至94年9月並無太大變化,自94年10月以後雖緩步 走升,仍無飆漲之現象;另不鏽鋼板AISI-304(2.0m/m)、 不鏽鋼角鋼之價格,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緩步走升,於95 年6月間始確定超過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價格,且上開材料上 漲時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漲而令人無法因應之情事云云 ;經查: ⑴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99年8月2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主要工項材料於94年 4月後之漲跌趨勢資料」所載,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 料不鏽鋼板於94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未逾100,000元,94 年4月至95年2月間持續下跌,而95年2月以後持續上漲,至9 6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已逾150,000元;嗣自96年8月起,每 公噸之價格雖開始下跌,惟至97年2月,每公噸之價格仍逾1 25,000元;不鏽鋼角鋼於94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約90,0 00元,於94年6月以後,價格下跌,於94年8月至95年4月間 ,價格平穩,每公噸之價格約為80,000元,惟於95年4月以 後,每公噸之價格即持續上漲,至96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 格已逾150,000元,96年8月間,每公噸價格將近200,000元 ,其後,價格雖有下跌,惟至97年2月止,價格仍維持在每 公噸130,000元至150,000元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 不鏽鋼板AISI-304(2.0m/m)價格趨勢圖一份在卷足稽(見 外放之鑑定書第6-03頁)。 ⑵依卷附系爭物價指數表所示,如以95年為基期,而94年4月 即被上訴人投標時,不鏽鋼製品指數為91.12;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內含不鏽鋼材料之工項,與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品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 訂立契約時(即分別依時序於96年3月、96年6月、97年2月 及97年7月,訂立之工程(工資)合約書上所載日,見原審 卷1第100、89、112、127頁),不鏽鋼製品指數分別為128. 24、138.05、130.40、128.32,有系爭物價指數表一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2第303頁反面);可見系爭契約成立後,於 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之價格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 2.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已否預料本件不鏽鋼材料之情事變更 情形: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乃有利於被上訴人,應由 被上訴人承擔「有限風險」等語,經查: ⑴按物價調整約定之本質,乃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 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 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 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觀系爭契約第3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 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規定如下:一、為按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如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 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見原審98年度補 字第126號卷第40頁);可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係認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 之情形,且認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百分 之2.5以下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 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所增加之費用,乃約定工程款於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 得就超過部分調整,以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如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 上漲之情形,縱有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情形 ,亦應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惟如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不能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 形時,該情事變更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 ⑵依上開卷附系爭物價指數表(見原審卷2第303頁反面)所載 ,可知如以95年為基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93年 4月至94年3月間,每月不鏽鋼製品指數在81.27至90.45之間 ,每月平均指數為86.98〔(84.34+82.40+81.27+83.15 +85.99+86.53+89.02+90.45+90.26+90.19+90.22+8 9.95)÷12=86.98,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下同〕,可見 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依系爭物價指數表可得預見不 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應為百分之11.30〔(90.45-81 .27)÷81.27=11.30%,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其次,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96、97年每月平均指 數分別為129.09、125.33,與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93年 4月至94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指數86.98相較,其增幅分別高 達百分之48.41〔(129.09-86.98)÷86.98)=48.41%,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及40.09%〔(125.33-86.98)÷86 .98)=40.09,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顯然遠大於被上 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依系爭物價指數表可得預見不鏽鋼 製品指數最大增幅百分之11.30。因此,足認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幅度,應非被上訴人 於投標前,所得預料。 ⑶就系爭契約之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等材料是否有上漲情 形疑義?查:經本院函請上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補充說 明:有關材料之漲跌趨勢將影響工程施作成本之增減,其取 決於承包商於各工項購料之時程,依據檢附之陳報鑑定事項 狀相關資料內容,被上訴人於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材料 之採購時程,確有因前述材料之上漲情形,影響該材料採購 成本之增加,茲依據前述之陳報鑑定事項狀相關資料內容, 修正有關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於工程訂約後,因應材料 上漲比例調整之材料單價,計算其工程成本,於96年3月29 日採購時,材料漲跌比例即百分之202.2;於97年2月21日採 購時,材料漲跌比例為百分之151.65,有技師公會於104年4 月2日以(104)省土技字第1465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3第195、197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適時購辦 材料,卻遲至不鏽鋼角鋼價格攀升至契約期間最高點時才出 手購買,並要求上訴人承擔此價格上漲之不利益,對上訴人 而言,實屬不公,第1次採購依96年4月12日與94年3月31日 之價格比較;第2次採購係依97年2月15日與94年3月31日之 價格比較,亦屬不當,漲幅比例為176.92%、151.65%云云, 係上訴人片面之計算,即上訴人分別引用被上訴人尚未購買 前之96年3月12日之不鏽鋼角鋼售價每噸161,000元及97年2 月15日之每噸13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4第199頁),與市 場漲跌多變行情不符,未據鑑定人採憑,被上訴人亦不認同 ,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 0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可見 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 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 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 ,且依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所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 年上漲之趨勢,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 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營造物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 可能,應無不能預料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云云 。惟被上訴人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0元,承 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可見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 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 ,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於 投標時,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 應已清楚考慮,且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 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被上訴人客觀 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 營造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然此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投標時,自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及不鏽鋼製品指數 ,可得預見不鏽鋼材料價格將於先前漲跌幅度之範圍內波動 ,並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自系爭物價指數 表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最大增幅之上漲情形;參以兩造 於系爭契約內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非約定工程款不隨 物價指數調整,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非係預 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可以確實反應所有材料價格上漲之情 形,並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百分之2.5以下所增 加之費用;如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幅度,逾越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不能 反應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時,自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況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並不 以承攬之營造廠商具如何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為要件;倘遇 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實非當事人所得預見,是否可以置其不顧 ,拒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有爭議。 ⑸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 ,此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云云;參加人亦 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領 取工程預付款16,64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 訴人與各分包廠商所定契約內容,除少部分預定交貨時間外 ,均有「各分包廠商應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等相關之 約定;被上訴人既然早於94年8月間即已受領鉅額之預付款 ,顯然有能力適時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斷無囤貨或 閒置之可言,竟違反其承諾之購料時間,且對監造單位催促 其備料送審之通知,置之不理,迄至96年3月、96年6月、97 年2月及97年7月,始與各分包廠商簽約購進系爭工程所需之 不銹鋼材料,顯然怠於適時購入不鏽鋼材料以致因材料價格 持續上漲而遭受成本無謂之損失,此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受之損失,當無由上訴人分擔之理等語;惟查: ①本件所涉機電工程及不鏽鋼採購,係依經上訴人核定之修正 後施工進度預定網圖,屬於工程後階段施作之項目,被上訴 人按施工進度採購,符合契約及工程管理原則,上訴人暨參 加人此部分抗辯本工程因材料價格上漲以致購料成本增加,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②又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同一營建業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僅 承攬一件工程,亦不可能事先訂購營建物料閒置達半年以上 來衡量分散漲幅之風險;又本件依上訴人核定之第1版施工 進度表,不鏽鋼施工及機電工程係預定於96年6月30日至96 年8月8日施作,亦即本工程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 )預定施工期間為96年6月30日至96年7月9日,潛盾段隧道 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預定施工期間為96年7月10日至9 6年8月8日;嗣後因工期展延,改依上訴人核定之第3版施工 進度表,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展延後之施工期 間為97年9月8日至97年9月13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 (大地鐵件)展延後之施工期間為97年8月10日至97年9月8 日(見原審卷2第174、175頁);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已於94年8月19日請領預付款而應立即購買材料,而要求 被上訴人在不鏽鋼工程預定施工之96年6月前之近兩年前購 置材料(遑論修改後之施工日期展延至97年8月10日始開始 預定施工),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必須提前3年購入不鏽鋼 材料,且將閒置3年後始能使用,違反實務上一般營建工程 管理原則;再查,被上訴人購置不鏽鋼材料後,並非立即可 使用,而尚須經過加工程序並送審核定後始能進場。本件工 程使用材料甚多,舉凡鋼筋、混凝土及環片等所須材料數量 龐大,僅不鏽鋼即高達1千噸,上訴人主張應於施工初期全 部購足,將發生無處堆置保管之情形;依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前購入不鏽鋼材,除閒置3年後方得使用外,屆時不 鏽鋼勢必因日曬雨淋而耗損,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常 理,自難採憑。 ③而上訴人交付預付款時並無指定預付款須訂購不鏽鋼角鋼等 物料之指定用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預付款,乃契約權 利之正當行使;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潛盾 機具設備金額約8,700萬元,於潛盾施工時即須完成配備, 另依據資源統計表之鋼筋材料統計金額約8,600萬元、水泥 材料統計金額約8,500萬元(見本院卷1第118、129、144至14 5頁),屬先期所需支出之大宗物料,上訴人所給付之預付款 16,640萬元,自當先支付先前施工之鋼筋材料、水泥材料、 潛盾設備費,工程始能運轉、施工等情,核無不合;再查, 接續段角鋼支撐架經上訴人變更設計,於97年1月30日方才 定案,此有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曦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1第87頁);監造單位世曦 公司為辦理變更設計而以96年12月21日函檢送之「潛盾隧道 大地鐵件角鋼支撐架變更設計概要圖說案之建議評估報告」 前言載:「潛盾環片及支撐架、vs-4直井、vs-3直井等設計 施工事宜會議紀錄:…三、爭議經過(各單位意見):(1)被 上訴人:…D.此一重大變更設計影響原圖說甚鉅,本公司依 原訂時程已完成大部分材料裁切及加工,變更設計幾乎為重 新施作方式,耗費金額將近一倍成本」(見本院卷1第217至 220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耗費金額,已有爭議,上訴人 事後方才主張被上訴人應先以預付款購買不鏽鋼角鋼云云, 尚屬無據。 ④上訴人辯稱:監造單位自94年7月起多次函促被上訴人早日 將相關材料送審,俾辦理後續購料事宜云云,惟查,有關監 造單位(按指中華公司)函文所催促之內容僅係載為:「說 明:一、旨揭工程業已於94年4月27日開工,至今已近三個 月,相關分項工作之前置準備作業遲緩,致使工作無法展開 ,已只注重影響工進。二、茲將目前需完成前揭前置作業之 主要項目分述如下:…⑵環片製造計畫書及環片製造商、相 關鐵件及材料等資料送審。⑶鋼筋材料供應廠商資料送審… 」等情,有中華公司94年7月19日以(94)華顧高科字第052 2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8頁);可見監造單位尚無 就本件不鏽鋼材料之採購要求提前購買之情節,上訴人執上 開中華公司之通知書函,辯稱:購料成本增加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⑤上訴人復抗辯:依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間「各分包廠商應配 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之規定,並無閒置材料之問題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間96年4月4日估價單第2頁第20點 載明「工期:承包商必須配合工進準時交貨,除推管段外, 交貨時間預定為96年5月至8月」(見原審卷1第107頁),可 知被上訴人與下包雖係約定配合工程進度交貨,然下包廠商 係以預定於約半年內交貨為估算其報價之基礎,蓋如此下包 廠商方能預估訂購至交貨期間物價漲幅之風險,倘依上訴人 之抗辯,應係要求被上訴人於數年前就先與下包廠商簽約, 而以下包廠商報價當時之單價訂購數年後始出貨的材料,不 啻係命下包廠商承擔訂購至交貨期間長達3年之物價上漲風 險,有悖一般工程實務常理。 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決標以後,即可著手購 買材料;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特別 說明」第4.2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開工後,應 及早訂貨」;另上訴人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下稱中華公司)亦多次函促被上訴人早日將相關材料送審 ;如被上訴人可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約定或監造單位之 要求及早購買材料,應不致有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情事,被 上訴人遲至95年3月、96年3月、96年6月、97年7月,始分別 與品鑫公司、伸昌公司、正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辛公司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訂立契約(見 原審卷1第89至180頁),縱有購料金額或分包金額較諸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之金額為高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不能認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爭執,經查: 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形,本非 被上訴人所得預料,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於領得預付款 之後,隨即應採購系爭不鏽鋼物品,否則即有何可歸責之情 事;且情事變更之有無,純屬客觀之事實,非當時所得預料 ,故立法者於訂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時,認無贅列「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等文字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是否 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與情事變更 是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應為二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 契約為由,據以推論本件不能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亦有誤會。 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或分包工 程,據以推論本件不能認為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是否可採 部分: 上訴人聲請就下列問題聲請鑑定:①就系爭工程原始工程進 度表,請鑑定被上訴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 是否連帶推遲「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 不鏽鋼支承架」等工程之施作進度?②就系爭工程規模、工 程內容、工程進度、不鏽鋼材料數量龐大及工程材料支承架 前置作業(如檢驗、裁切、焊接、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 業)所需時間工程慣例等,請鑑定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中為施 作「潛盾段隧道銹鋼支承架」、「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工 程所需之不鏽鋼角鋼材料,至少應於上開工程項目開始施作 前多久備料?③請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或實務 需求,鑑定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中所謂「不鏽鋼材料單價」84 .11元,至少應包含多少「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等 費用?云云,此業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 會(下稱建技學會)鑑定在案;該建技學會於105年7月7日 以(105)鑑字第46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覆本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4第23頁、證物外放,下稱105年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 a.就上開問題①部分,潛盾段由VS-5直井(B2+ 018.034)出發 ,向VS-4直井(有φ2.4m推管銜接)、再向VS-3直井(有φ2.4 m推管銜接)、再向VS-2直井,到達VS -1直井里程(B0+000) 銜接,逐段前進。再查進度圖表查由作業里程說明;被上訴 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是會連帶推遲「潛盾 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等工 程之工作進度,無庸置疑。就施工日報表、相關文函及工程 進度表審究:因雨展延27日曆天:95年6月1日南營字第0950 02346號函;因VS-5直井於94年8月30日施工時,導溝位置與 高壓電管線牴觸,致全面停止施工,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 辦理會勘並指示「設計單位中華顧問研議評估直井位置調整 之可行性」,直至94年10月15日參加人台電公司才派員到場 會勘並指示敲除,VS-5直井導溝始得復工施作,自94年8月 30日停工到94年10月15日復工,共計停止施工46天。此有經 監造單位審核簽認之施工日報表可查,綜上27+46=73日,遲 延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另修正一版預定進度表「CTBM-01500 潛盾機投入組裝95/05/16」且經南管局用印在案,係符合施 工規範第01000章「2.10.1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⑷ 承商因實際狀況需要、工程變更或已無法正確顯示其現況作 業之關係,而欲將原施工計畫要徑圖及施工計畫修正時,應 依程序準備要徑網狀圖關係變更報告表及新增要徑網圖、修 正作業之估算總表,隨同工程進度報告表提送工程司審查, 經本局核定簽認後配合」規定。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潛盾 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是以此部分鑑定結論:就系爭工程 原始工程進度表,被上訴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 間,是會連帶推遲「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 隧道不鏽鋼支承架」等工程之施作進度。但查實際施工,因 有氣候因素及導溝位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等因素,影響「潛 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此因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故無被上 訴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之時間,而推遲「潛盾段隧 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等工程之 施作進度之實情。 b.就上開問題②部分:甲、按工程慣例,於工程進行中,如有 工項使用大量之不鏽鋼材料,且有前置作業(如檢驗、裁切 、焊接、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業),則應於該工項開始 施作並考量前置作業前,就要準備好材料。備料時間需要多 久,一般配合工程工項施作時間適時提出,避免過早或延遲 採購,造成資金積壓或影響工程進度,且需詳列交貨時程表 。可整批採購、分批交貨方式,或分批採購、分批交貨方式 ,以降低成本及減少材料堆積為原則辦理。又可分段備料。 或依契約特別約定之時程完成備料,或依組裝完成時間前完 成備料即可。乙、對於系爭工程,於「潛盾鑽掘隧道(2019m )」施作後即進行施作「潛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 施作,有90工作日;於「推管工程2400 m/mRC連動式推進」 施作後即進行「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施作,有15工作日。 不鏽鋼材料數量龐大約有980噸。就檢驗、裁切、焊接、試 安裝、運輸及吊裝等前置作業。就工作能力,應採整批採購 、分批交貨方式,約分4次或5次,每批交貨量約200噸-250 噸之間。就工程內容支承架及施工進度,其前置作業(檢驗 、裁切、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業)所需時約20-25天。即 是工程項目「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及「推 管段不鏽鋼支承架」開始施作前約20-25天備料即可。又本 件工程,按施工規範第01000章「2.6.2提送作業及審查時間 (1)本項工作,依施工預定計畫進度表所示期限準備資料提 送,同時應考慮工程司審查提送文件資料之作業時間不得少 於20個日曆天(不包括郵遞傳送時間在內)之時程。」;已有 明訂提送文件資料之作業時間在20個日曆天以上即符合規定 。再按修正一版預定進度表:識別碼52「潛盾段隧道不鏽鋼 支承架」施工開始時間為96/06/30,識別碼69「推管工程不 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施工開始時間為96/08/08;承攬廠 商在96/03/29購料,已於施工前3個月,購料,並無不當。 鑑定結論:「施工規範已明訂提送文件資料之作業時間在20 個日曆天以上,也就是採購時程應於上開工程項目開始施作 前,超過20個日曆天以上即符合規定」。按修正一版預定進 度表:識別碼52「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施工開始時間 為96/06/30,識別碼69「推管工程不鏽鋼支架(大地鐵件)」 施工開始時間為96/08/08;承攬廠商已在96/03/29購料,已 於施工前3個月購料,符合規定及工程進度。 c.就上開問題③部分,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並無 有關「不鏽鋼材料單價」中有「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 」等費用之制式規定。系爭工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之 項次5「大地鐵件」中有:項次5-01「不鏽鋼L90x90xl0mm」 、項次5-02「不鏽鋼L75x75x6mm」、項次5-03「不鏽鋼L65x 65x6mm」、項次5-04「不鏽鋼H100xl 00 x6x8mm」、項次5 -05「不鏽鋼PL10」、項次5-06「不鏽鋼PL 6」之單價92元 /KG。由上各項對應單價分析表(契約)「金屬製品,不鏽鋼 料(SUS304)84.11元/KG,及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小 計92元/KG」;由單價分析,可見「不鏽鋼料」係按KG計算 ,即84.11元/KG為材料單價(不鏽鋼料),材料以外之費用不 含在內,僅是材料費用可明確了知。再查另就各項單價分析 表之最下欄記載;人工:5.1244元;機具:1.5824元;材料 85.2934元;合計92元/KG其中材料:85.2934元已大於84.11 元/KG,故知「不鏽鋼料」係按公斤(KG)計算,即84.11元/K G為材料單價。至單價分析中「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 ,是否包含材料以外如「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等費 用,分析探討其合理性:⑴檢驗費用:經查:檢驗費用一般 每次8000元;每批(180噸=180000KG),檢驗一次,檢驗費; 8000元/180000KG=0.044元/KG,如以每車(20噸=20000KG)檢 驗一次,檢驗費;8000元/20000KG=0.4元/KG;運輸費用: 運輸採用拖車運送,每車運送20噸(20000KG),一般運費12 000元/車;即運輸費用;12000元/20000 KG=0.6元/KG。裁 切及電焊費用:就買賣契約,裁切加工約材料之3%。0.03× 84元/KG=2.52元/KG,本工程無需電焊,係採用螺栓接合, 螺栓接合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之項次壹二5-07「不鏽鋼 螺栓(5/8ψ50mL)」中,已有另項編列,無需另考慮電焊。 試安裝:「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及「推管工程不鏽鋼 支承架(大地鐵件)因多相同,試安裝僅需4次或5次。試安裝 約需四個技術工,每次試安裝費用約為;4人2500元/人 =10000元/次。不鏽鋼總重760,223,000+2,9 96,000+196,70 8,000+2,536,000+ 24,058,000+520,000=987,041,000KG, 系爭工程之試安裝費用約為5次,則試安裝費用總共為5次× 10000元/次=50,000元即試安裝費用;50,000元/987,041,00 0KG=0.0005元/KG,以上「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費 用,即是⑴項、⑵項、⑶項、⑷項之合計。0.044元/KG+0.6 元/KG+2.52元/KG+0.0005元/KG=3.16元/KG,即是「檢驗、 試安裝、運輸、吊裝」費用為3.16元/KG。其他單價分析中 「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扣除「檢驗、試安裝、運輸 吊裝」費用為3.16元/KG,即7.89元-3.16=4.73元/KG,足堪 作為現場組裝費用及其他零星費用。綜上分析,再單價分析 中「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是已包含材料以外如「 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等費用,可見84.11元/KG為材 料單價。在就當時之「不鏽鋼料」材料市場行情探討,採購 當期之「不鏽鋼料」,參考2005營建物價計算2005年04月30 日不鏽鋼之平均價:(96500+99500+93000+90000+91000)/5= 94000元/噸=94.00元/KG84.11元/94.00元=89.48%,可見不 鏽鋼材料單價84.11元/KG為合理。而且後續之不鏽鋼材料單 價是看漲。故可知在單價分析表(契約)中之項次5-01「不鏽 鋼L90x90xl0mm」、項次5-02「不鏽鋼L75x75x 6mm」、項次 5-03「不鏽鋼L65x65x6mm」、項次5-04「不鏽鋼H100xl00x6 x8mm」、項次5-05「不鏽鋼PL10」、項次5-06「不鏽鋼PL6 」之單價92元/KG中之不鏽鋼材料單價84.11元/KG應為合理 。鑑定結論:「契約單價分析暨已將「不鏽鋼料」每公斤84 .11元分類而出,當依此為材料單價並無不當」。就系爭工 程契約單價分析及實務需求考量;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契約 單價92元/KG,析列「不鏽鋼料」84.11元/KG。分析結果, 「不鏽鋼料」每公斤84.11元,並無不當,堪稱合理等語( 見外放證物,105年鑑定報告第4至22頁)。 ⑺上訴人又就下列問題再次聲請補充鑑定:①之1.系爭工程修 正一版預定進度表之修正原因為因雨展延工期27天,而導溝 位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問題經會勘後,於94年10月15日,亦 即下一主要任務作業連續壁(識別碼:9)開始前,已排除 施工障礙,故不影響後續任務之作業,更無影響潛盾鑽掘工 程(識別碼:44,開始時間95/3/1)開始之時間,而連帶推 遲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等工 程之施作進度,則此延遲進度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 ①之2.導溝位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線 調查義務所致,縱因此延遲潛盾鑽掘工程,是否仍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②貴會鑑定結論謂就工程內容支承架及施工進 度,其前置作業(檢驗、裁切、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業 )所需時約20-25天,故就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 鐵件)及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開始施作前20-25天備料即可 ,則該20-25天之時間是否已加計將廠商資格、材料證明、 各型角鋼及鋼板製作圖需送業主審查核可,核可後生產試品 至現場進行組立,確認日後施工組裝無誤後,全面生產加工 之時間?有關廠商資格、材料證明、各型角鋼及鋼板製作圖 需送經業主審查核可之時間,預估多少天?經業主核可後生 產試品至現場進行組立之時間,預估多少天?確認日後施工 組裝無誤後,全面生產加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 鐵件)及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之所需時間,預估需多少天? ③貴會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13行之記載就買賣契約,裁切加 工約材料之3%,有何依據?另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被上訴人 之買賣契約中估價單記載,材料費總計128,914,499元、加 工費總計26,862,022元,則據此換算本件系爭工程之裁切加 工費占材料費之比例是否應為21%方屬正確?則單價分析中 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是否仍足夠包含檢驗、試安裝 、運輸、吊裝等費用?云云,此再經本院函請該建技學會補 充鑑定;建技學會以106年3月23日(106)鑑字第164號函覆 本院,稱: a.有關上開問題①部分:1.查按原始施工進度表:潛盾鑽掘工 程之潛盾機投入組裝開始之時間(識別碼45)95年3月1日→( 按即『至』之意,下同)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 隧道不鏽鋼支承架開始之時間(識別碼52、68):分別為96年3 月13日、96年4月26日。2.再按施工進度表修正版:潛盾鑽 掘工程之潛盾機投入組裝開始之時間(作業代碼CTBM-00100) 95年5月16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推管段隧道不鏽 鋼支承架開始之時間(識別碼CTBM-06300、CTB M-06400)分 別為96年6月30日、96年7月10日。3.依原始進度潛盾鑽掘工 程之潛盾機投入組裝開始之時間較原始施工進度表延後;實 際原因審究:⑴上訴人95年6月1日南營字第0950012346號函 核定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係因雨展延27日曆天。⑵ 被上訴人潛盾隧道發進井VS-5直井於94年8月30日就開始施 工時,導溝位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致全面停止施工。上訴 人於94年9月23日辦理會勘,並指示設計單位中華公司研議 評估直井位置調整之可行性,直至94年10月15日參加人台電 公司才派員到場會勘並指示敲除。VS-5直井導溝始得復工施 作,自94年8月30日停工到94年10月15日復工,共計停止施 工46天,此有經監造單位審核簽認之施工日報表可查,此等 停工因素與遠揚公司完全無關。⑶又查原始進度表,連續壁 (識別碼:9,開始時間94/11/1、完成時間94/11/30),依施 工日報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進行VS-5直井導溝施作 前放樣。8月30日進行VS-5直井導溝試挖,即發現台電公司 高壓線管路。於94年10月15日台電公司會勘,方指示敲除。 被上訴人依指示安排並施作高壓線管路敲除(包含鋼軌樁打 設及拔除、深導溝施作等等),迄94年12月4日施工日報詳載 :直井VS-5連續壁機具撤場,此有經監造單位審核簽認之施 工日報表可查,尚未包含連續壁收尾工作(連續壁成果檢測 、舖面及導溝敲除等)顯係被上訴人已較原進度表提早於94 年8月29日進行VS-5直井連續壁施工。係因牴觸台電公司高 壓線管路,方遲至94年12月4日連續壁機具撤場。故VS-5直 井連續壁施工至機具撤場共計97天,依預定進度表僅需30天 ,可查知被上訴人因牴觸台電公司高壓線管路共計延宕67天 (97天-30天=67天)。⑷依原始進度表VS-5出發井(識別碼: 8開始時間94/11/1、完成時間95/2/28)→2019 m潛盾鑽掘隧 (識別碼:44,開始時間95/3/1、完成時間96/1/24)→隧道 仰拱conc(識別碼:51開始時間96/2/11、完成時間96/3/12) →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 (識別碼:52開始時 間96/3/13、完成時間96/6/10),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 鐵件] (識別碼:68開始時間96/4/26、完成時間96/5/10), 至竣工96年8月14日止。依原始進度表推估浮時,識別碼:4 4→51,96/1/24→96/2/11則有17天,識別碼:52→223,96 /6/10→96/8/14則有65天,共計17+65=82天。查即使因高壓 管線問題符合展延工期條件,然因總進度有82天浮時(按指 不影響工程之最大寬裕時間),故未影響完工日而無法申請 展延工期。但實際上導致後續工項之開始時間因此受有延後 。⑸查就原始進度表:連續壁(識別碼:9開始時間94/11/1) 作業項目,被上訴人顯已提早於94年8月29日即進場施作, 已善盡施工者之責任。若非因遭遇台電公司高壓線管路,連 續壁(識別碼:9完成時間94/11/30),參照原始進度表之時 程,被上訴人原可提早於94年9月底即完成該作項。惟嗣後 ,因遭遇台電公司高壓線管路影響後續任務之作業,並影響 潛盾鑽掘工程(識別碼:44開始時間95/3/1)開始時間,此等 情事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另有關上開問題①之2,導溝位 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線調查義務所致 ,縱因此延遲潛盾鑽掘工程,是否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查導溝位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是否為遠揚公司未盡管線 調查義務所致之問題,…2.查工程契約第七條:一、履約期 限,第一款規定:「一、工程契約規定為工作天者,其工作 天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工 作天: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1「因用地取得、拆遷 管線、交通管制、考古因素,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 業不能進行者。」規定,可知因拆遷管線所受影響之工期係 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4.查,本工程係台電公司 委託南管局代辦,台電公司高壓管線與VS-5直井連續壁牴觸 ,主因為台電公司設計時未避開自己埋設之高壓管線,竟而 指摘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線調查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自無可採。 b.有關上開問題②部分:1.有關廠商資格、材料證明、各型角 鋼及鋼板製作圖需送經業主審查核可之時間,預估需多少? 查施工規範第01000章2.6.2提送作業及審查時間已明訂提送 文件資料之作業時間在20個日曆天以上即符合規定。2.除審 查外其他生產試品、現場進行組立、全面生產加工潛盾段隧 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及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等所需時 間,契約並無規定。查所需時間,涉及工作廠商之規模大小 、機具設備、生產作業能力、組裝能力等等因素,並無一定 標準時間可論定,被上訴人僅需依約竣工即符合契約規定。 3.被上訴人並無因推管段不鏽鋼角鋼支撐架、潛盾段不鏽鋼 角鋼支撐架遲延工進之情事。 c.有關上開問題③部分:鑑定係依兩造契約為準則,系爭工程 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明確記載『金屬製品、不鏽鋼料(SUS 304),單價為84.11元/kg;鋼材裁切及焊接單價7.89元/式 。參被上訴人104年7月3日鑑定陳述意見書附件12即原審原 證23號,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故鑑定按此原則探討。又查契 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2.1.1規定「…對本工程文件規定所需 之取樣檢驗分析與試驗工作及系統操作整合與維護保固等事 項,均含蓋於工作範圍內,承商應自費辦理。」合約規範隸 屬承商應自費辦理,上訴人既於編列隸屬承商應自費辦理, 當無從再由不鏽鋼材料(單價為84.11元/kg)再討論取樣檢驗 分析與試驗工作等費用之理。又查本工項係採用螺栓接合, 螺栓接合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之項次壹二5-07「不鏽鋼 螺栓(5/8"ψ50mL)」中,已有另項編列。採用螺栓接合則無 需考慮焊接,即無焊接費用及螺栓接合費用,故研判裁切 2.52元/kg係屬合理,約材料84.11元/kg之3%。於原鑑定報 告已作合理性分析;單價分析中鋼材裁切及焊接7.89元/式 ,是足夠包含檢驗、試安裝、運輸、吊裝等費用(見本院卷 4第4 31至441頁)。 d.基上,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潛盾鑽掘工程開始時 間,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線調查義務云云,鑑定報告已說明 被上訴人顯已善盡施工者之責任;此觀依原始進度「潛盾鑽 掘工程」之「潛盾機投入組裝」開始之時間較原始施工進度 延後,實際原因審究:係因雨展延27日曆天,被上訴人潛盾 隧道發進井vs-5直井於94年8月30日就開始施工時,導溝位 置與高壓電管線牴觸,致全面停止施工,直至94年10月15日 參加人台電公司始派員到場會勘並指示敲除,此停工因素與 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委託上訴人代辦,台電 公司高壓管線與vs-5直井連續壁牴觸,主因為台電公司設計 時未避開自己埋設之高壓管線,反而指摘被上訴人,已非可 取;且有關廠商資格、材料證明、各型角鋼及鋼板製作圖需 送經業主審查核可之時間,依施工規範提送作業及審查時間 已明訂作業時間在20個日曆天以上即符合規定;並無一定標 準時間可論定,被上訴人僅需依約竣工即符合契約規定,並 無因推管段不鏽鋼角鋼支撐架、潛盾段不鏽鋼角鋼支撐架遞 延進度之情事;系爭工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已明確記載「金 屬製品、不鏽鋼料(sus304),單價為84.11元/kg;鋼材裁 切及焊接單價7.89元/式」,鑑定報告已合理分析單價分析 中「鋼材裁切及焊接單價7.89元/式」是足夠包含「檢驗、 試安裝、運輸、吊裝」等費用(見本院卷4第433至441頁)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半年先行備料云云乙節 ,鑑定報告亦已說明:按工程慣例,於工程進行中,如有工 項使用大量之不鏽鋼材料,且有前置作業(如檢驗、裁切、 焊接、試安裝、運輸及吊裝等作業),系爭工程於「潛盾鑽 掘隧道」施作後即行施作「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 鐵件)」施作,有90工作日;於「推管工程」施作後即進行 「推管不鏽鋼支承架」施作,有15工作日。「施工規範已明 訂提送文件資料之作業時間在20個日曆天以上,也就是採購 時程應於上開工程項目開始施作前,超過20個日曆天以上即 符合規定。按修正一版預定進度表:識別碼52『潛盾段隧道 不鏽鋼支承架』施工開始時間為96/06/30,識別碼69『推管 工程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施工開始時間為96/08/08; 承攬廠商已在96/03/29購料,已於施工前3個月購料,符合 規定及工程進度。」(見外放證物105年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 )。足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並無延宕時間有可歸責之情 事。 e.且因上訴人委聘之設計監造單位請領VS-3直井建照延宕,因 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 備開工日96年9月21日起算,展延工期424天(後經兩造不爭 執更正為419天),工程履約期限展延至97年11月17日,有 工程會調解成立書可據(見本院卷1第85至86頁);被上訴人 按施工進度採購,符合契約及工程管理原則,並無延宕。 ⑻至證人即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工程師洪錦全,於本 院之證詞:「施工前的6、7個月就要備料。不可能明天施工 ,今天才備料。契約沒有約定。因為要裁切、加工,一般可 能要訂料、裁切、加工、焊接、組裝,再到現場安裝的程序 。我是設計的,實際作業是營造廠在做,我是從過程合理來 判斷,因數量那麼大,要進料、裁切、焊接、組裝,還運到 工地來安裝。(申請VS3直井的建照有無遲延到備料的事情 ?)因申請建照遲延,但並沒有影響到備料的時間,這要看 你要在何時安裝,就要提前6到7個月備料等語(見本院卷2 第22頁)。核與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 並無延宕時間有可歸責之情事,不相符合,並無可採;有關 證人洪錦全於本院證稱:我知道3號VS3直井與潛盾段間的先 後程序。邏輯上潛盾段要先施工,再施作VS3直井,再做推 管,再做連絡道,然後潛盾段的不銹鋼,並不一定要等VS3 直井推管段或連絡段完成才能施作,3號直井及3號直井推管 道跟NS4,還有連絡道在施作過程中,潛盾段的不銹鋼支架 已經在安裝了。(證人就上訴人訴代劉律師提出之VS3直井 施工資料,可看出潛盾段何時施工?)這可看出進場在97年 3月24日VS3直井推管機進場及安裝。潛盾段在95年5月17日 施工日報表可看出潛盾機從5號直井下去就要做潛盾段,在 這工程潛盾機只有一部,潛盾段工程可證明從95年5月17日 就開始挖了。直井接頭那小段是在97年7月16日開始,在97 年8月9日完成,是預定隧道接頭的部分,那6400這項潛盾段 隧道不銹鋼大地鐵件,是在97年8月10日開始到97年9月8日 結束,6200接頭那小段,營造廠是要這樣安排先後順序要這 樣做,就是一個8月9日做完,一個8月10日開始。從被上訴 人提出施工進度表看被上訴人想要在隧道與直井接頭做完之 後,才做隧道不銹鋼支承架。(從這張圖上看土木施工順序 為何,請標示1、2、3、4?)1為潛盾,2為VS3直井,3為推 管,4為連通道;詳細日期不清楚。土木順序1為潛頓,2為 直井,3為推管,4為連通道,實際施工與我剛才所畫的是一 樣;展延不是針對潛盾來展延的,是針對VS3直井展延的, 不會影響到1、2、3、4的順序等語(見本院卷2第125至127 頁)。則依證人所言工序部分,VS3直井在排序之2,何以不 致影響後序工程,已非無疑;而核與證人盧旭彥即現場施工 之主任到庭證稱:土木部分是在95年底開始做工作井,工作 井做好後才會做整個隧道。VS3直井施作是在96年10月份左 右。VS3直井與潛盾段隧道在97年7月時施作接頭;VS3直井 推管推到底要與隧道連接,在隧道裡面開始挖連接的洞。從 這進度表看它們之間工序,八角形鋼還沒有拆掉的話,不銹 鋼支承架是沒有辦法做的,一定要完成整個照片2的連絡通 道挖好、做好後,才能拆掉上面八角形鋼,才能做不銹鋼支 承架,像在做建築粉刷,如果只有一面牆,我們排工序一定 要裝窗戶後,才會去做粉刷牆面。施工日報表是我們製作提 出的;我提出的位置圖,(這四個地點實際施作的順序為何 請標示1、2、3、4?)4的部分要從1開始施作,4作完後才 能作不銹鋼支承架。第1潛盾土木施工完成,第2是施作VS3 直井,但直井建造執照已經展期,第3是做推管的施作,第4 是連通管的施作,第5部分是潛盾與連通管部分的不銹鋼支 承架才施作。從照片與事實上也是按照這樣施作的。推管與 隧道接頭要全部做完才能作隧道支承架,從施工的安全考慮 是這樣做的,當初我們買材料是照修正一版的時間去購買, 因為太早購買材料,材料已經做了,如果要延到那個時間, 工廠也不會讓我們放那麼久,部分材料已送到工地,而材料 有短料,容易被人偷拿走,為了這些因素,可以施作部分我 們就提早下去施作;隧道段不銹鋼支承架是要在隧道推管接 頭完成後才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2第128至129頁),不甚 相符;可見須先潛盾土木施工完成,第2是施作VS3直井,但 直井建造執照已經展期,依序至4作完後才能作不銹鋼支承 架;隧道段不銹鋼支承架整個的完成是要在隧道推管接頭完 成後才能完成自有影響後序工序等情,可見證人盧旭彥之證 言部分,尚屬實際;上訴人舉出之證人洪錦全之證詞,無從 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則依原契約約定工項給付,是否 顯失公平? ⑴查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被上訴人於訂立 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已如前述,如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 ,上訴人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無異於令被上訴人單獨 承擔不鏽鋼材料價格逾越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所能反應之上漲 ,因而增加支出之材料費用,上訴人則可因此免除因情事變 更本應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而受有利益。 ⑵上訴人復抗辯:不鏽鋼盤元並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以『不 鏽鋼盤元』之市場價格,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不鏽鋼材 料於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等訂立契約時之市場價格計算基礎 ,並非無疑等語,經被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說明,本院爰就 下列問題再函請鑑定:①就本件不鏽鋼板、不鏽鋼角鋼請參 考檢附之陳報鑑定事項附表1、2及兩造契約工程進度之相關 約定,計算上訴人有無因物價上漲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情形 ?如有,其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法、②確認被上訴人所 檢附之陳報鑑定事項狀附表1第2頁依材料漲跌比例調整、複 價欄及備註有關扣除已補貼物調款不足之材料費等金額之記 載,是否合於系爭鑑定(即鑑定案號:00-0000號)計算所得 金額?後經上開技師公會於104年4月2日以(104)省土技字第 1465號函覆本院,說明:有關材料之漲跌趨勢將影響工程施 作成本之增減,其取決於承包商於各工項購料之時程,依據 本院檢附之陳報鑑定事項狀相關資料內容,被上訴人於不鏽 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材料之採購時程,確有因前述材料之上 漲情形,影響該材料採購成本之增加,茲依據前述之陳報鑑 定事項狀相關資料內容,有關不鏽鋼角鋼及不鏽鋼鋼板於工 程訂約後,因應材料上漲比例調整之材料單價,計算其工程 成本,修正計算金額如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3第195至 197頁)。 ⑶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技師公會依契約工項之不鏽鋼所為補充 鑑定說明,採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金屬製品,不鏽鋼料(S US304)」之單價每公斤契約單價為84.11元計算,即依材料 漲跌比例調整之材料單價欄所列總價達166,674,085元,而 依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材料單價欄內所列總價85,444,362元, 相差達81,229,723元(166,674,085-85,444,362=81,229,7 23);又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無述及營建工程物價指 數調整金額之計算,且該金額與各期估驗時程與估驗數量有 關,故有關前述材料之物價調整金額21,131,652元(見本院 卷3第196頁)。惟此21,131,652元金額,未經兩造認同,兩 造就此已不爭執上訴人前已補貼物價調整款內扣除工程品質 管制費之金額為20,963,540元(見本院卷4第199頁上訴人之 意見表備註欄陸之3之計算),是故依據補充鑑定意見回函 ,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給付各該不鏽鋼材料之物價 調整款20,963,540元後,得60,266,183元(81,229,723-20 ,963,540=60,266,183);可知被上訴人客觀上因締約後不 鏽鋼角鋼價格飆漲,單項蒙受額外支出60,266,183元購料成 本,此為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遭受鉅額損失,顯已超越風 險分配範圍,上訴人徒以全部工項之物調款85,617,865元辯 稱:其已承擔風險,並將鉅額損失全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可 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不能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製 品之物價漲幅,如仍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使因此增加支出 之材料費用全由被上訴人承擔,顯然有失公平;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4.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 應為若干? 本院審酌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因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 得預料之客觀事實發生而調整給付,可見此項事實並非兩造 所得預見或控管之風險,則在調整給付時,自不宜將此風險 所生之損害全然歸由其中一方承擔,否則,即失其衡平;考 量上訴人乃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就系爭契約 之目的而言,上訴人係以工程款之給付換取系爭工程完成之 利益,被上訴人則係藉由工程之完成而獲得約定之報酬;而 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驗收,上訴人業已取得其應取得系爭 工程完成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已獲得約定之報酬;惟就非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之前開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 動,以致被上訴人增加材料費用支出部分,因其支出之目的 及結果仍在於完成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增加額 外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受有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 出之不利益等情,認為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 皆為雙方所未預料,應由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妥適 。準此,依前開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30,133,092元(60,266,183元÷2=30,133,092,小數點以 下4捨5入),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前開金額30,133,092元本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其行使形成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部分, 權利已經消滅;且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 判決有關「該條之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除斥期間之始點 則以權利完全成立時起算」之判決意旨相悖;縱認被上訴人 於契約所定物價調整以外尚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為請求,其於96年3月29日就請求之工項與伸昌公司訂立契 約時,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即已完全成立,而應自斯時起算 除斥期間,則至98年3月29日,該部分之權利即已消滅,被 上訴人遲至98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該部分請求自因 除斥期間完成而應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 上訴人於起訴將近8年後方才於更審提出時效抗辯,其故意 延滯訴訟之情至灼,要非可採;查: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 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 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 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 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 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 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 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 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 、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 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 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 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 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 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 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據此規 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 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固係於96年3月29日第1次購買不鏽鋼角鋼支撐 架後,旋即於97年2月21日與伸昌公司訂約購買第2批不鏽鋼 角鋼(見原審卷1第100至117頁),況且上訴人於98年9月10 日方才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就接續段角鋼支撐架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4第251頁),且系爭工程99年6月14日方才進行末期 估驗(見原審卷2第108頁),益徵系爭工程尚未完結,被上訴 人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需俟完工實做數量確定並辦 理結算時方能計算被上訴人實做數量暨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 ;且依上開實務意旨本件情事變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請求法 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尚未確定,權利何時成立,尚未明 確,上訴人遽予抗辯:計算被上訴人之增加給付權利於96年 3月29日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簽訂契約時即成立而開始起算2 年時效云云,核與上開實務意旨不合,已無可採。 3.又參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等 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尚主張:其早於97年10月17日即已向工 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而中斷時效),為 上訴人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其於98年3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後,旋即於98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97年10月17日起 訴等語,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向原審起訴之起訴狀收文 戳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縱認上訴人之時效抗 辯,未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免顯失公平,被上訴 人於97年10月17日已提出調解申請,未滿2年,依上揭法條 說明,調解之請求已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嗣其於98年3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旋即於98 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增加給 付形成權已罹時效,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無可取 ,合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及情事變 更原則等法律關係,於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 33,09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即5,412,860元本息(35,545,952-30,133,092=5,4 12,860),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而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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