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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就Miglitol藥品(下稱M藥)與Risedronate藥品(下稱R 藥),為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核准製 造販售,而須進行新藥查驗登記,前於民國92年8月13日、 93年2月7日分別就M藥、R藥與被上訴人簽署臨床試驗執行授 權合約書(以下分別稱M案、R案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該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 試驗(bioavail ability)計畫。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 M案與R案合約之生體可用率試驗,而臨床試驗部分亦有多處 監測瑕疵不良,致伊迄未能據以向衛生署申請取得新藥品核 准登記。經伊於9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30日 內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伊乃於96年1月23日 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及解除系爭合約。伊前已給付被上訴 人服務費計M案新台幣(下同)155萬4,000元及R案196萬元 (合計351萬4,000元),復因該二項藥品無法上市,致伊受 有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M藥及R藥各暫以200萬元、100萬元 核算,被上訴人均應如數返還(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1項第2款、第231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5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餘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係屬委任而非承攬,伊之報酬請求權即不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要件。 ㈡伊就M案合約之臨床試驗部分,除因上訴人拒付其應付合約 金所造成伊無法繼續進行之部分外,其餘皆已於95年9月間 完成,伊向上訴人催款無效後,自無須繼續進行,並無遲延 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且嗣後已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 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而解除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顯 屬無據。 ㈢另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部分,亦因化學分析方法研發要 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析,相當困難,上訴人於得 知伊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獲得成果,雙方更於95年1月6日 同意保留臨床試驗部分,雙方合意終止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 之研究二、三部分。至於R案合約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 率試驗計畫部分,伊除已完成人體試驗委員會核准臨床試驗 計畫書及衛生署核准臨床試驗計畫書之執行等多項工作之外 ,因尚有不確定之風險,經上訴人同意暫緩執行。亦於95年 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R案合約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 計畫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為向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販賣M藥與R藥而須進行新藥 查驗登記,兩造於92年08月13日就M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授 權合約書,研究內容包含:⒈研究一: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 ,同一試驗含Miglitol 50mg及100mg二劑量。⒉研究二:Mi glitol 50mg生體可用率試驗,⒊研究三:Miglitol100mg生 體可用率試驗。上訴人復於93年2月7日就R藥簽訂臨床試驗 執行授權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 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按( 見原證卷第2-22頁、23-39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05月13日取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人體試驗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同意M案之臨床試驗證明書 ,並於同年8月6日第1次修正、同年10月16日第2次修正,並 分別取得委員會之同意修正證明書,有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 及同意修正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82、288-289頁) 。 ㈢衛生署於93年8月5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核准R案臨床試驗計畫書(計畫編號:CHRIA031208、00 000000)之執行。高雄醫學大學人體試驗審查委員會於93年 9月9日以高醫附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核准R 案臨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但被上訴人暫緩臨床試驗案並規 劃修改為藥效學試驗,並經上訴人同意,有上開函文及電子 郵件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27-131頁)。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取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人體試 驗會核准M藥50mg及100mgBA之生體相等性試驗案,有該醫院 校附醫教字第1624、1623號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3 08-309頁)。 ㈤衛生署於93年11月16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 上訴人M案之臨床試驗計畫,復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以衛署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案、同年12月13日以 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第二次修正案、94年02月14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第三次修正案,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83-184、290-293頁)。 ㈥兩造間就合約終止結算意見,曾於95年1月9日、同年04月11 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有電子郵件往來,有上開電 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39-58頁、原證卷第134頁)。 ㈦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以內湖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寄發請款 M案臨床試驗之統一發票PU0000000正本一紙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年月26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退還系爭 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5年11月01日以內湖郵 局第57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已完成M案 臨床試驗,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未回覆,被上訴人將終止契 約。被上訴人復於96年2月2日以內湖郵局第631號存證信函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合約款項並終止M案臨床試驗之契約, 有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被證 卷第59-62頁、第63-87、121頁)。 ㈧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0日內依約完成M案與R案之查驗登 記用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逾期未完成上訴人則 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復於96年01月23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 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M案與R案之契約,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原證卷第40-48頁)。 ㈨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依 據系爭M案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 ,被上訴人完成那些約定事項,上訴人負責那些約定事項: ⒈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次為1-9、11、14-18、26-29之 工作。 ⒉由上訴人負責之項次為10、12、13、36。 ⒊項次21、25、31之工作被上訴人則未完成(見原審卷㈠第 145頁筆錄、第272頁、第135頁以下、被證卷第19-23頁、 第181-199頁)。 ㈩上訴人於96年01月23日前,於M案與R案分別已依約給付被上 訴人服務費共計1,554,000元、1,960,000元,有發票4紙在 卷足憑(見原證卷第49-52頁)。 上訴人另行委託昌達公司進行M案生體相等性試驗,衛生署 並於96年06月23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昌達公 司就M案之生體相等性試驗之試驗計劃書,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證卷第71頁)。 衛生署於97年6月17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 院略以: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Diaban(Migl itol)Tablets 100mg"C.H."申請之案號為0000000,Diaban (Miglitol)Tablets 50mg"C.H."申請之案號為0000000, 於94年9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50mg)及00000 00000號(100mg)不准登記(理由如附件影本)。上訴人於 95年01月12日二案同時以一文提出申復,申復收件案號為00 00000此二案目前尚在本署審理中,並未結案,嗣M案已經取 得許可(見原審卷㈡第28-30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1頁反 面)。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7年7月31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雙磷酸鹽藥品申報金額統計表1份( 見原審卷㈡第58-59頁)。 衛生署於97年10月02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廠商如擬以BE報告替代BA報告,檢送BE報告併臨床試驗 報告辦理查驗登記,尚符合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10-11 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之契約性質為何? ㈡兩造有無於95年1月6日就「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 全部」達成終止進行之合意?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M案與R案新藥查驗研究之「臨床 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為由,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未果,而聲明解除 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是否有理?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已給付之合約費用(服務費)及賠償上訴人所 失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之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參照)。次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 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 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之約定,已詳細約定各期 款項之支付須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各期工作進度,而以有一定 之結果為前提(見置卷外原證卷第3-4、24-25頁),亦即承 攬各期工作進度須依約完成,始得請求各期款項。又系爭合 約第2條C項詳細約定區分兩造之責任分配及工作項目(附 件一所示內容),有義務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證卷第2、9 -22頁),顯見被上訴人要執行的項目是可以細部區分的特 定工作,故合約中明確規定須將合約內容完成至一定工作才 能向上訴人請款,殆無疑議。 ⒊雖M案兩造所簽署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第1條指定章第 1項條款約定:「客戶指定公司,公司亦同意接受客戶之指 定,代表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進行"Miglito l"在臺灣的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同一試驗含Miglitol50mg 及100mg二劑量,即研究一)、Miglitol 50mg及100mg生體 可用率試驗(即研究二、研究三)。因應客戶(即上訴人) 『對產品研發尚存變數』,訂約雙方同意本合約所規範之產 品可保留合理更換的彈性。公司(即被上訴人)應和客戶合 作,以執行本研究,並將盡最大努力完成研究。...」等 語(R案合約亦係進行Risedronate 35mg藥品臨床試驗及生 體可用率試驗,其合約條款與上開M案合約相似,進行之研 究項目亦同,僅研究之藥品不同),此一約定乃係指上訴人 有權對於要開發的品項保留合理更換的權利,被上訴人需極 力配合,尚難僅憑上開合約文字遽謂系爭合約屬於「研究」 性質;另合約第4條付款章第2項約定:「在合約終止時,最 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等情(見卷 外被證卷第3頁)。由上揭第1條指定章第1項條款約定所稱 「對產品研發尚存變數」、第4條付款章第2項約定所謂「依 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等語,亦非免除被上訴人須依約按 各期進度完成試驗工作之責任甚明。 ⒋再者「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並非僅適用於要申請新藥查 驗登記的試驗,事實上對於行銷用、上市後市場調查用之臨 床試驗...等都適用,且該準則第3、43條所稱「試驗委 託」未必符合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上概念,又該等規定與系 爭合約之性質無關,故尚難因系爭合約所指相關規定包含「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即遽認本件僅係「研究案」,系 爭合約即屬委任性質。復依上揭合約書第1條指定章第1項條 款約定,可知本件由被上訴人執行委託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 新藥查驗開發之試驗工作,亦即著重在於被上訴人需完成其 「試驗」並取得成果,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予以備查 (見衛生署訂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2條),尚非指通過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取得藥品許可證。亦即被上訴人所需完 成者為「臨床試驗」與「生體可用率試驗」之執行工作,至 於以上訴人生產之藥品進行的試驗,其試驗結果是否得到預 期的療效,致使通過主管機關之新藥查驗而取得上市許可才 是合約中所言「不保證一定結果」。稽上,衡諸前揭說明, 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㈡兩造有無於95年1月6日就「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 全部」達成終止進行之合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執行之研究二、三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 部分,其因化學分析方法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 析,相當困難,上訴人於得知伊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獲得 成果之結論下,於95年1月6日派遣其公司副總經理吳明烜至 伊公司指示終止上開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全部合約( 包含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的全面終止。伊依上 訴人要求於同年1月9日提示終止後之費用結算內容,上訴人 於同年4月11日、9月19日提出其對終止結算的意見。可見在 上訴人提出終止合約之後,雙方已於95年1月6合意終止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於95年1月至9月間之多次往還電子郵件為證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合約書之條款,合約之改變 應由被授權代表書面同意,吳明烜並非被授權代表,並無合 意終止等情。 ⒉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純純曾於95年1月9日發送電子郵件 予上訴人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吳明烜及助理周綸音,並於 該郵件內附有終止合約費用之計算金額明細(見原審被告 證物卷第39-44頁被證3)。上訴人公司當時承辦之研究員 黃巧雯於95年4月11日回覆前封電子郵件,記載:「.. .關於miglitol及riseronate兩案,因執行上停滯,故先 前本公司研發部吳副總已與貴公司李總經理商討過解約退 費事宜,當時貴公司有估算過退費金額,但經過我們會計 部門重新根據合約估算過後,在miglitol乙案的退費金額 與本公司會計部門估算有較大出入,故將重新估算過之草 擬表提供給您,而riseronate乙案原則上估算大致同意, 如有疑問可再連絡。」副本並送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會 計李經理、周綸音、吳明烜等人,亦有附上合約細目之金 額計算明細,及協議書草稿(見原審被證卷第45-50頁) ,參酌前揭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純純於95年1月9日發送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吳明烜等人,內附 終止合約結算費用明細,其中關於終止R案臨床及生體可 用率試驗之退費金額為78萬9,742元,核與上訴人之承辦 研究員黃巧雯於同年4月11日回覆電子郵件所檢附計算R案 退費金額完全相同,而黃巧雯同時檢附之協議書草稿亦僅 記載關於終止R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臨床試驗事宜,並 將郵件副本寄給上訴人之總經理顏任陽、會計等人,有前 揭卷附各該電子郵件、計算金額明細及協議書草稿可稽。 則在兩造之總經理均知悉終止R案及其退費金額合致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合 約之終止已達成合意乙節,應屬可採。 ⑵雖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之條款,合約之改變應由被授權代 表書面同意,吳明烜並非被授權代表,並無合意終止云云 ,惟按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第16條固載明 合約之變更,須以書面之一定方式為之,惟依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在該書面方式未完成前,不過發生推定之效力 ,並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明。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之電 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之總經理均知悉終止R案全部及其退 費金額合致之情形下,對於兩造已達成合意就R案臨床及 生體可用率試驗合約之終止一節足以證明,揆諸前述,上 訴人仍執契約條款主張並無合意終止云云,委無足採。 ⒊據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5年1月6日就「M案之生體可用 率試驗」及「R案全部」達成終止合約之合意一節,其中就R 案全部(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全部合約)部分,尚屬有據 ,至就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部分,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M案與R案新藥查驗研究之「臨床 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為由,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未果,而聲明解除 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是否有理?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已給付之合約費用(服務費)及賠償上訴人所 失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署之合約第2.c條及附件一之約定 ,被上訴人之責任分配內容與執行項目包含應完成附件一第 32項至第35項「生體可用率試驗之文件及文件準備及核准執 行、生體可用率試驗執行、生物檢體分析,與分析生體可用 率資料且製成報告以供衛生主管機關之檢閱及核准」…等項 目。惟自簽約以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生體可用率試 驗」,且臨床試驗部分亦有多處監測瑕疵不良之處,致使伊 迄今均未能據以向衛生署申請並取得新藥品核准登記,伊於 9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後30日內完成M案 及R案之「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 畫,惟被上訴人遲未完成,故伊已於96年1月23日另以存證 信函終止與解除兩造M案及R案之合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抗辯兩造於95年1月6日就「R案全部」(即R案臨床及 生體可用率試驗合約)及M案及「生體可用率試驗」之終止 已達成合意,至M案臨床試驗伊均已完成,因上訴人遲未給 付該部分之款項,因而未交付臨床試驗研究資料,並於96年 2月2日終止合約等語。 ⒉如前述,兩造於95年1月6日就「R案全部」(即R案臨床及生 體可用率試驗合約)之終止已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復於95 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M案與R案新藥查驗研究之「 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為由,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未果,而聲明解除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 ,就其中已終止之「R案全部」,即屬無據。 ⒊另M案合約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係承攬性質,已如前述,又依兩造自承 「並未約定最終履行期」、「兩造合約第5條所訂:本合約 書之期限為至衛生署結案止」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186 頁),可知系爭合約僅約定合約期限前(即衛生署結案止) 完成工作,並無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且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所載,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 約定。依上說明,則上訴人自不能逕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據此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 ⑶雖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主張:本合約之目的在於透過執行 臨床試驗,始能取得新藥查驗登記,而契約目的卻因可歸責 之事由而無法達成,業已構成給付不能,自可主張解除契約 ,而被上訴人執行上開兩項試驗若無法經備查核准,其查驗 登記案自不會通過,當然不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堪認契 約目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達成,業已構成 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自可主張解除契約。 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與第503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503條乃規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係契 約之要素,得為期前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項 目為附件一的內容,而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明 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工作,而新藥開發上 市,本有其時效性,當不能任由被上訴人遲延,系爭合約自 客觀上觀察,倘被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時,M案與R案 無法通過新藥查驗,當有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當足以 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重大事由。故本件應認為依照前述規 定,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法完 成本件承攬工作,伊亦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終 止與解除上揭M案及R案之契約,已載明係本於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按係終止部分),及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 規定(按為解除部分),此觀上開存證信函即明(見原證 5,置卷外第45頁)。並未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民法 第503條之事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嗣始主張兩 造之合約因上開事由而解除(實際上並未再為行使上開解 除權),此見上訴人101年5月22日上訴理由狀即明(見本 院更二卷第67頁以下),已有未合。其次,如前述系爭合 約第1條第1項除約定被上訴人係進行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 率試驗外,尚於同條第3項另行載明「公司應和客戶合作 ,以執行本研究,『並將盡最大努力完成研究』」等語, 參酌附件一所示之義務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需履行之契約 義務並無涉及新藥查驗、取得上市許可等,可知兩造簽約 時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並非保證一定可完成研究內容,且 其試驗結果不保證得以通過主管機關之新藥查驗取得上市 許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上開兩項試驗若無法 經備查核准,其查驗登記案自不會通過,當然不能達成系 爭合約之目的,堪認契約目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無法達成云云,尚無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辯稱:就M案研究一臨床試驗之部分,被上訴 人已於95年9月間完成所有可執行之全數工作,其中項次 21、25、31之工作被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之原因,係因上 訴人拒付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所完成研究一即合約第4 條第1項(d)款之「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100%完成所有 試驗」之請款,在上訴人違約又催欠無效之情況下,被上 訴人已終止合約,致無法再繼續進行;至其餘合約部分, (即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業經上訴人要求於同年1月6日 終止,雙方對終止後之費用結算有意見。縱認兩造合約未 於95年1月6日終止,惟兩造合約第5條明文約定系爭合約 期限至衛生署結案止,而合約書對於伊研究之進行並無時 程之規定,伊並無違約之原因,故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 要求伊於30日內完成工作,顯不生催告效力等語,並據提 出於95年10月間經檢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遭上訴人拒 絕付款並退回發票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6年2月2日存證 信函(內容說明: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約拒不付款,影 響後續階段製作提交報告)在卷為憑(見被證卷第59頁、 第77頁)。另參酌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付款期限之約 定,共分為(a)至(f)各款,其中(d)款之約定,應 於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百分之百完成所有試驗後之15日內 ,由上訴人給付所有研究費用的百分之15,依約於被上訴 人完成「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100%完成所有試驗」之時 ,上訴人依約即應為付款,因上訴人拒絕付款,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交付相關研究成果,不生遲延責任問題,上訴人 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工作,顯不生 催告效力。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可 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 ,依據系爭M案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 分配表,其中項次21、25、31之工作被上訴人則未完成, 上訴人無付款義務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付款期限之約定中並未提及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上訴人 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義務分配表其中項次21、25、31之 工作,上訴人無付款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③再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M案之臨床試驗部分,於93 年5月12日已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進行臨 床試驗,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臨床試驗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82頁),而依衛生署93年 11月11日發予被上訴人之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主 旨之說明記載:「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貴公司檢送 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吳達仁醫師主持之Miglitol 50mg供 查驗登記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CHMG001)乙案 ,經核,本署原則同意試驗進行,…」等語(見被證卷第 183頁),嗣經本院前審法官依職權函請衛生署提出有關 核發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衛署藥製字第049829號許可證 ,何時申請、流程及申請所提出之資料,經該署於98年5 月7日函覆本院並檢附查驗登記資料影本到院,有衛生署 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㈠第 118頁、資料影本置卷外),查前開查驗登記資料影本所 附衛生署97年10月16日發予上訴人公司之衛署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檢送由成大醫院吳達 仁醫師主持之Miglitol 50mg,100mg供查驗登記藥品臨床 試驗計畫(計畫編號:CHMG○○一)之報告備查申復乙案 ,經核,本署原則同意備查。另本臨床試驗用藥尚未取得 本署核發之許可證,隨函檢送臨床試驗查核紀錄表乙份, 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見上開影本卷第28頁),觀 諸上開函文說明,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履行進行供查 驗登記臨床試驗研究之義務,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 履行M案之臨床試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④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復稱:依在卷之衛生署97年10月2日 傳真原審之函文,說明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昌達公司之BE 試驗(即生體相等性)計畫書所執行之結果報告,故上訴 人於95年11月25日委託昌達公司進行BE試驗,惟上訴人若 欲辦理查驗登記,仍需使用伊所完成之人體臨床試驗報告 。本件M案已通過最後查驗登記,其中上訴人在查驗登記 所呈之臨床試驗資料部分,係為伊M案研究一之成果。而 伊在該臨床試驗流程中,除第25項之統計學報告外,已依 約完成幾乎所有工作,其費用總計為2,130,939元整,而 未完成部分係因上訴人違約,始未繼續完成所有。今上訴 人援用伊之研究成果(92年8月13日簽約至95年10月13日 完成所有資料處理及統計分析工作止,共38個月的所有研 究成果),此可從其在接受衛生署查核時,所提示之文件 、資料及成果等,泰半為被上訴人之研究成果(被證45) 可證等情;而上訴人就上開指陳內容,並未提出反駁,是 上訴人就此所辯應屬可信。 ⑷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上訴人雖未完成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 分配表部分工作,難認係屬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於95年1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要求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工作 ,未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民法解 約或系爭合約第7條a項之違約事由而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是系爭R案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另被上訴人就M案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 率試驗」縱有部分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工作未完成, 難認屬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聲明解除 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已給付之合約費用(服務費)及賠償上訴人所失利 益,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違約事由 ,伊得依契約第7條a項終止,或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 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既非有據,則其以契約終止 或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31條第1項及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合約報酬及賠償 所失利利益計651萬4千元(合約費用M案155萬4千元、R案19 6萬元、所失利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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