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瑞珍
訴訟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東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東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歐瑞珍超
過新台幣壹仟零陸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
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
用之
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歐瑞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東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即原告歐瑞珍之上訴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歐瑞珍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
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歐瑞珍主張:伊與陳榮東均為訴外人麗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敦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9月7日
向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
行)申請機器設備貸款(下稱
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該
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實際借款4577萬元。
又麗敦公司自90年4月間起無力繳交貸款,伊以連帶保證人
地位,按期代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總計3443萬
4314元。兩造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未就分擔額
以契約訂定分擔之成數,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求為命陳榮東給付1721萬71
57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命陳榮東給付1103萬4191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駁回伊其
餘之訴部分則有未合。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
部分廢棄。Ⅱ陳榮東應再給付歐瑞珍618萬2966元,及自9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陳榮東之上訴,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東則以:系爭借款第一期至第四期之還款
金額,均係麗敦公司清償,該公司
嗣將供擔保之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機器)出售得款800萬元,及以質押之定存單本息
423萬1440元抵償後,系爭借款僅餘2132萬9560元未清償,
上訴人即原告
縱有代償情事,亦僅上開金額而已。又麗敦公
司清償系爭借款第一期至第四期之金錢,多來自歐瑞珍之帳
戶,自難以歐瑞珍簽發個人支票清償,即認其係以連帶保證
人地位代償。另中華開發銀行同意上訴人即原告將其最後估
價3900多萬元之系爭機器,以800萬元變賣清償,應認該銀
行拋棄剩餘價值之擔保物。再者,上訴人即原告身為麗敦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未徵得股東同意,又未知會伊,自行賤賣
該公司主要財產,不僅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且增加伊之
負擔,有違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應自己負責償還系爭借款
債務餘額;且該賤賣行為有損害連帶保證人即伊之利益,對
伊構成
侵權行為,爰以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抗辯。原
審命伊給付1103萬419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駁回歐瑞珍
其餘之訴部分,則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
判決不利於陳榮東部分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歐瑞珍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對於歐瑞珍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麗敦公司於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華
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擔保貸款,中華開發銀行委託訴外
人宏大公司就該批系爭機器設備鑑價為6677萬4629元,因
而核定授信額度為60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則為4577萬元
,並以麗敦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
。
(二)系爭借款之第1期至第4期之還款金額,已由歐瑞珍設在第
一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
至麗敦公司設在同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再由麗敦公司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予以清償完訖。
(三)歐瑞珍未經陳榮東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先後於90年7、11
、12月間出售麗敦公司為設定動產抵押提供擔保之系爭機
器設備,並以售得價款800萬元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債務。
(四)歐瑞珍於91年1月24日自行以麗敦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中華
開發銀行申請處理抵押之系爭機器設備,當時並未知會或
徵得陳榮東及其他股東同意。
(五)歐瑞珍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期為90年7月及11月間,顯
在91年1月24日其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處分擔保品之前,
即其未先徵得抵押
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事先同意,即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
(六)陳榮東委託訴外人世通鑑價公司於91年8月1日就系爭機器
設備鑑價,其價值為2906萬5467元;嗣發回前本院94年度
重上字第11號委託原鑑價機構即宏大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
於90年7月、11月間(即歐瑞珍擅自出售之日期)之市場
價值鑑估,其折舊後殘值為4836萬3222元。
(七)中華開發銀行於89年8月30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
建議及結論:「……擔保品折舊後押值,機器部分為3945
萬881元,存單金額(2張)為376萬7000元,合計為4321
萬7881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0年1月5日授信戶
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擔保品折舊後押
值,機器部分為3713萬5919元,存單(4張)為457萬7000
元,合計為4171萬2919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1
年1月31日授信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設及結論:「……
目前機器設備仍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本行,擔保品折舊後押
值為3254萬8168元」。
(八)歐瑞珍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中華開發銀行,以清償麗
敦公司積欠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借款金額。
(九)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應分擔額,並無以契約訂定各自應
分擔額之成數。
四、歐瑞珍以個人代償麗敦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本金2059
萬0738元、利息73萬8822元,合計2132萬9560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
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
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
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參照)。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
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參照)。依上,
本件歐瑞珍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因主
債務人麗敦公司自90年4月間起無力
清償貸款,遂由歐瑞珍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如附表
二所示共計3443萬4314元之金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281條第1項、第2項連帶債務規定,陳榮東自應平均分擔
上開代償金額乙節,惟為陳榮東所堅決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歐瑞珍就其主張之前揭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
經查:
1按歐瑞珍係麗敦公司之董事長,有關麗敦公司資金之收支
及盈虧均由歐瑞珍調度,麗敦公司之資金要存入歐瑞珍個
人或麗敦公司之帳戶,均由歐瑞珍一人操控,況本院更一
審向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函查發現,麗敦公司於該行所
開立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號,90年8月21日支出225
萬元,90年8月29日支出75萬元,90年12月19日支出200萬
元,90年12月31日支出20萬元,合計520萬元,均匯入同
行歐瑞珍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第一商業
銀行金城分行於98年1月21日以一金城字第00015號函檢送
麗敦公司之帳戶轉入資料附卷
足稽(見本院重更一卷二第
218至223頁);又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歐瑞珍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足
徵歐瑞珍確有將麗敦公司帳戶之款項擅自匯入歐瑞珍私人
帳戶使用之事實,
足證歐瑞珍個人與麗敦公司之公私帳款
不分之事實。又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麗敦公司還款
之金額,其中900萬元雖係自歐瑞珍在第一銀行帳戶轉帳
入同銀行之麗敦公司帳戶,再由麗敦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
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申報之帳戶屬實,並有麗敦公
司於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帳號及歐瑞珍於該行所開
立之00000000000帳戶並提出該等帳戶存摺附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18至20頁)。惟該900萬元之資金係從何而來,
未見歐瑞珍舉證證明該資金之來源,若係麗敦公司營業收
入之款項而滙入歐瑞珍之上開帳戶,亦屬麗敦公司之所有
;再查歐瑞珍負責經營之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輝公司)及麗敦公司與歐瑞珍個人間,資金交互流通
頻繁,
業據其提出之98年3月4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參,亦
有歐瑞珍(帳號:00000000000)、良輝公司(帳號:000
00000000)、麗敦公司(帳號:00000000000)等之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帳目附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2至214
、237頁;原審卷第60至90頁),雖歐瑞珍於98年3月4日之
民事陳報狀說明轉帳事項,惟僅係歐瑞珍個人單方之說詞
,仍無法釐清帳目之款項係屬歐瑞珍個人或麗敦公司、良
輝公司所有,足見歐瑞珍將其個人與麗敦公司、良輝公司
之帳款均視為一體,並未加以區別,且均由歐瑞珍個人自
行調度使用,因此就系爭第一期至第四期之還款,雖係自
歐瑞珍在第一銀行之帳戶滙到麗敦公司之帳戶,因歐瑞珍
就其個人與麗敦公司間之公、私款不分,仍不能認為係歐
瑞珍個人所清償之款項,即僅能視為麗敦公司清償之款項
;縱認為係屬歐瑞珍個人之款項,但歐瑞珍既係無償為麗
敦公司償還,亦應視同歐瑞珍已
贈與麗敦公司,認係麗敦
公司清償之借款,
而非歐瑞珍所代償;況若係歐瑞珍代麗
敦公司償債,亦應經麗敦公司同意或有代償契約之證明,
以釐清歐瑞珍個人或麗敦公司之款項,以做為將來返還之
憑據,惟歐瑞珍屢未能提出代替麗敦公司清償之證明及有
經麗敦公司同意清償之證明,則歐瑞珍尚不能以事後為了
自身之利益而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麗敦公司
還款之金額均為其所代償,核已與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
另歐瑞珍於91年7月18日在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826
號背信等偵案訊問時坦承:麗敦公司有80%股份都是我們
自己家人的等語,嗣於91年10月4日接受偵訊時又稱:除
了陳榮東外,其他股東都是我的家人或親戚等語(見本院
更三卷二第63、73頁),足徵麗敦公司為歐瑞珍的家族公
司,麗敦公司之資金即係以董事長歐瑞珍個人名義存款,
此乃家族公司常見情形,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麗敦公司還款之金額,尚無
法執為係上訴人歐瑞珍代麗敦公司償還之認定論據。
2歐瑞珍於90年7月、11、12月出售麗敦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為擔保之機器設備得款831萬3048元,有購買機器設備公
司資料及收款明細表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更三卷二第105
至121頁),並於91年1月31日將其中800萬元償還中華開
發銀行,中華開發銀行於91年4月4日再扣除麗敦公司原先
質押之定存單存款423萬1440元(存款419萬5000元及利息
),有中華開發銀行92年12月5日(九二)華高字第00051
號、93年3月15日(九三)華高字第00025號函
可按(見原
審卷第36-1至37頁、119頁),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六之還
款,應係麗敦公司之還款,亦無法認定係歐瑞珍代麗敦公
司償還。
3麗敦公司於91年3月14日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由連帶保證
人之一即歐瑞珍,於91年4月5日至92年10月5日分期償還
結欠之貸款餘額,歐瑞珍並於91年4月4日開立七張如附表
三編號七至十三,
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4月5日、91年7月5
日、91年10月5日、92年1月5日、92年4月5日、92年7月5
日、92年10月5日之分期還款支票交付予中華開發銀行,
嗣上開支票均如期兌現等情,亦有中華開發銀行91年6月1
0日(九一)華南字第070號、92年12月5日(九二)華高
字第00051號、93年3月15日(九三)華高字第00025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221、36-1至37頁、119頁)。準此,
歐瑞珍顯然係自91年4月5日起,始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
簽發支票,代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借款餘
額甚明。歐瑞珍固主張其代償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計
為3443萬4314元
云云。然查:除前述1、2中所述外,麗
敦公司於91年2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議,其中討論事項(三
):銀行貸款三千三百多萬元,如何償還?決議:三分之
二董事同意由保證人協調還款
一節,有會議紀錄一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可見歐瑞珍
迄至91年2
月5日止,仍未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麗敦公司積欠
之系爭借款債務,應無疑義,則麗敦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一至四(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91年2月5日前所
為之清償,應與歐瑞珍無關,是歐瑞珍主張其代為清償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之金額云云,
自屬無據。
4綜上,歐瑞珍自91年4月5日起至92年10月5日止,基於連
帶保證人地位,代麗敦公司清償之借款餘額,即如附表三
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金額。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金
額,合計2132萬9560元(304萬7000×6+304萬7560=213
2萬4560)。又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三之金額,係以麗敦公
司當時之借貸餘額,加計利息後,分七次平均攤還,此由
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之金額均為304萬7000元,附表三編
號七之金額為304萬7000元+560(80×7,即本應於附表
三編號七至十三中分七次攤還之零數80,合併於附表三編
號七中一次給付)可以證明。從而,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三
所示之金額,均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且其中利息部分為
73萬8822元,此由前述中華開發銀行之三次函文及二份
債
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229頁)之內容相互比對
,及歐瑞珍並未另開立一張金額為73萬8822元之支票等事
實即可認定。至於前述中華開發銀行之函文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所敘述或所記載歐瑞珍代償之金額,部分因利息重複
計算(中華開發銀行91年6月10日函、原審卷229頁之債權
讓與書),部分把附表三編號四不應計入歐瑞珍代償之金
額計入(中華開發銀行92年12月5日函、原審卷21頁之債
權讓與書),該函及債權讓與書中
所載之金額,與將各次
代償之金額加總之數既有不符,即均無足採。歐瑞珍以連
帶保證人之個人身份,代償麗敦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
本金加利息共為2132萬9560元,其中73萬8822元為利息,
本金部分即為2059萬0738元(2132萬9560-73萬8822=
2059萬0738)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歐瑞珍以麗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麗敦公司低價出售麗
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償還麗敦公司系爭貸款,並無權利濫
用,且未違誠信原則。
(一)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
依歐瑞珍所提出之麗敦公司87年至90年經資誠會計師事務
所吳碧玉會計師查核之查核報告及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見本院卷、外放)顯示,該公司於87、88年度分別虧
損195萬5170元、1898萬7632元;於89年支出成本4100餘
萬元,營業收入僅500萬元,虧損達4197萬6085元;於90
年支出成本2200餘萬元,營業收入僅200餘萬元,虧損786
0萬6404元,足見麗敦公司從87年到90年,支出與收入不
成比例,經營確實不善,虧損金額逐年擴大,如不趕快結
束公司,對公司的損害會愈來愈大,確實有低價求售系爭
機器以減少損害繼續擴大之條件存在。從而,麗敦公司法
定代理人歐瑞珍,因廠房租金及營業虧損雙重壓力下無法
繼續營業,為減少損失,因而低價出售系爭機器結束營業
,雖為低價出售機器,然既係為減少公司損害之擴大,且
係為償還麗敦公司系爭貸款,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前開說明,即與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之規定要件
不符,同理,亦不得謂歐瑞珍出售系爭機器之行為,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且兩造均係麗敦公司向中華開發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歐瑞珍確有代麗敦公司清償2132萬9560元
,已如前述,則歐瑞珍代麗敦公司清償債務後,系爭借款
債務消滅,被上訴人亦因而同免其保證責任,歐瑞珍之代
償行為,亦未使陳榮東蒙受不利,陳榮東「歐瑞珍低價出
售系爭機器償還麗敦公司債務之行為,有權利濫用與有違
誠信」之抗辯,均無足採。
(二)陳榮東另抗辯:中華開發銀行同意上訴人將其最後估價39
00多萬元之系爭機器,以800萬元變賣清償,應認該銀行
拋棄剩餘價值之擔保物云云。然查:歐瑞珍未經陳榮東及
其他股東之同意,先後於90年7、11、12月間出售麗敦公
司為設定動產抵押提供擔保之系爭機器設備,並以售得價
款800萬元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143頁),
歐瑞珍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期,顯在91年1月24日其向
中華開發銀行申請處分擔保品之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予認定。則歐瑞珍處分麗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即
有違反麗敦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所簽定之放款合約第8條
第5項第6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惟歐瑞珍於91年
1月24日其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處分擔保品前,中華開發
銀行已知悉前述情形,並於歐瑞珍申請處分擔保品後,以
書面同意前述出售,要求以出售所得之價金清償麗敦公司
於該行之系爭借款,此有中華開發銀行上開93年3月15日
(九三)華高字第00025號函(見原審卷第119頁)中表示
:「...由於本行係一金融機構,對於麗敦公司所處產業
原不如麗敦公司熟悉,如欲出售該公司設質予本行之機器
設備,必然需花費較麗敦公司為高之時間與人力成本,故
當麗敦公司提議由其代本行出售設質於本行之機器設備,
使本行財物損失降為最低時,本行即同意由其代本行出售
,而出售所得之價金則作為清償本行之借款。據此,本行
之行為無論明示或默示皆無向麗敦公司為拋棄債權擔保之
物權之意思表示,故並無民法第751條債權擔保之物權拋
棄行為之情形‧‧‧」等語在卷可參,足見,歐瑞珍出售
系爭機器設備,固有違反前述放款合約第8條第5項第6款
之約定,然中華開發銀行事後既以書面同意前述出售系爭
機器行為,應認為前述違反合約約定之情形已經補正。又
拋棄係指權利人就既有權利向債務人為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屬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向債務人為拋棄之意思表
示後發生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本件中華開發銀行已否認
其曾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物權,而陳榮東對此有利事
實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中華開發銀行拋棄剩餘
價值之擔保物」,
即無可採。
(三)麗敦公司因廠房租金及營業虧損雙重壓力下,無法再繼續
營業,為減少損失,因而結束營業,低價出售系爭機器以
清償公司債務,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機器足以影響公司所
營事業不能成就。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
司出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倘董事長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代表公司出
售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效力如何,公司法並
無明文。按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
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
相對人難以從外觀
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
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
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參照)。查:歐瑞珍未經陳榮東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先後
於90年7、11、12月間出售麗敦公司為設定動產抵押提供
擔保之系爭機器設備,並以售得價款800萬元清償部分系
爭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歐瑞珍出售系爭機器
設備,並未曾召集透過麗敦公司之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
則其出售系爭機器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端視系爭機器之
買受人於受讓時是否為善意
而定,如該相對人為善意,公
司即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之;如該相對人為惡意,解釋上,
亦僅公司得以主張無效,惡意相對人不得主張。又麗敦公
司共有股東9人,歐瑞珍固未召開公司股東會討論前述系
爭機器買賣之後續處理事宜,即是否對惡意相對人主張買
賣無效,然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6826號陳榮
東告訴其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提出麗敦公司股東歐楊貴琴
、歐政良、高志尚、楊鼎竑、歐瑞成等5人於92年5月30日
出具出售機器之同意書(見本院更二卷第211至215頁),
雖無法符合「召開股東會」之會議要件,仍足以表示大部
分股東同意系爭機器之買賣,況且麗敦公司更於91年3月
12日召開股東大會,出席股東股數810萬股,占發行股份
1000萬股之81%,承認包括出售系爭機器在內之麗敦公司
90年度營業報告書、主要財產目錄、財務報表,並經全體
出席股東無
異議通過停止營業,進行清算,此有麗敦公司
該日股東會
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191頁),足
以認定縱使系爭機器
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惡意,麗敦公司
亦不會對之主張買賣無效,縱使低價出售系爭機器,麗敦
公司股東會亦加以承認。綜上,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無論相對人是否為善意,均因麗敦公司不得或不為主張
無效,而有效成立,且買賣雙方均已履行其義務完畢,且
麗敦公司股東會事後既加以承認,前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瑕疵,亦應發生補正或追認之效力,自無從執此
而為歐瑞珍低價出售麗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償還麗敦公
司系爭貸款,有無權利濫用,或違誠信原則之論據,併此
敘明。
六、歐瑞珍出售麗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縱使對於陳榮東構成侵
權行為,亦已
罹於時效,陳榮東不得主張
抵銷抗辯。
(一)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
既
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不受
該等主張之內容
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
拘
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陳榮東於本件另抗辯:歐
瑞珍低價出售麗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損害麗敦公司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即陳榮東利益,對於陳榮東構成侵權行為,
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歐瑞珍雖提出不構成及時效消
滅之抗辯,本院得選擇時效之抗辯先為判斷,核先敘明。
又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7條所謂之有損害,係指
知悉受有何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
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陳榮東早於91年即主張歐瑞珍低價(800萬餘元)
賤賣系爭機器,提出背信等告訴,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8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105至107頁)
,且陳榮東亦曾於91年8月1日自行委託世通有限公司鑑定
系爭機器之價值為2906萬餘元(見本院更三卷一第186至
191頁),足見陳榮東於91年間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受何
損害,則依前開說明,陳榮東前述侵權行為之時效
期間自
前述91年間知悉時已開始起算,至於實際損害額則無認識
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陳榮東主張:其於94年11月14日,由本院更一
審再次將系爭機器送鑑價之結果始確知系爭機器於出賣時
之價值仍高達4836萬餘元,方知悉歐瑞珍前述出售系爭機
器之行為確實為侵權行為,乃於96年7月3日提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距明知侵權情事之94年11月14日,
未逾二年云云,
並無可採。陳榮東前述侵權行為之時效期
間應自其前述91年間知悉時開始起算,而遲至96年7月3日
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
期間,歐瑞珍「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陳榮東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七、歐瑞珍向陳榮東請求平均分擔連帶債務代償金,應屬有據。
(一)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又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
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及第28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歐瑞珍既已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就主債務人麗敦
公司之債務而為清償,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之陳榮東因
歐瑞珍清償而免責部分,歐瑞珍自得承受債權人中華開發
銀行之權利,向陳榮東請求償還應分擔之數額,又兩造就
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擔額,亦無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之成數,
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歐瑞珍請求陳榮東平均分
擔代償金額〔本金1029萬5369元(2059萬0738÷2=1029
萬5369)、利息36萬9411元(73萬8822÷2=36萬9411)
、本利和合計1066萬4780元〕,
即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歐瑞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之規定,請
求陳榮東給付應分擔之代償金額1066萬4780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1029萬536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陳
榮東給付歐瑞珍1103萬4191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部分之裁判,均
尚有未洽,陳榮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歐瑞珍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陳榮東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歐瑞珍敗訴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歐瑞珍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榮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歐瑞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即原告歐瑞珍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東平均分擔金額明細表)
┌─┬───────┬──────────────┬──────┬────┐
│編│債 權 本 金│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利 率│備 註│
│號│ │ │(週年利率)│ │
├─┼───────┼──────────────┼──────┼────┤
│一│一百五十萬元 │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點五│ │
├─┼───────┼──────────────┼──────┼────┤
│二│同上 │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點四│ │
│ │ │ │七 │ │
├─┼───────┼──────────────┼──────┼────┤
│三│同上 │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點四│ │
│ │ │ │一三 │ │
├─┼───────┼──────────────┼──────┼────┤
│四│一百五十二萬五│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二│ │
│ │千五百元 │止 │六三 │ │
├─┼───────┼──────────────┼──────┼────┤
│五│一百五十二萬三│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一│ │
│ │千七百八十元 │止 │九八 │ │
├─┼───────┼──────────────┼──────┼────┤
│六│一百五十二萬三│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二│ │
│ │千五百元 │止 │ │ │
├─┼───────┼──────────────┼──────┼────┤
│七│同上 │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 │
│ │ │止 │ │ │
├─┼───────┼──────────────┼──────┼────┤
│八│同上 │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一│ │
│ │ │止 │ │ │
├─┼───────┼──────────────┼──────┼────┤
│九│同上 │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點九│ │
│ │ │止 │ │ │
├─┼───────┼──────────────┼──────┼────┤
│十│同上 │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 │
│ │ │止 │ │ │
├─┼───────┼──────────────┼──────┼────┤
│十│同上 │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 │
│一│ │止 │ │ │
├─┼───────┼──────────────┼──────┼────┤
│十│五十二萬六千八│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 │ │
│二│百七十七元 │止 │ │ │
├─┼───────┴──────────────┴──────┴────┤
│合│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 │
│計│ │
└─┴──────────────────────────────────┘
附表二:(上訴人即原告歐瑞珍主張代償金額明細表)
┌─┬───────┬────┬─────────┬───────────┐
│編│代 償 日 期│項 目│代 償 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一│九十年四月三日│本 金│三百萬元 │原告轉帳麗敦公司,麗敦│
│ │ │ │ │公司再轉帳中華開發銀行│
├─┼───────┼────┼─────────┼───────────┤
│二│九十年七月六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三│九十年十月五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四│九十一年一月七│同上 │三百零五萬一千元 │原告簽發支票交付中華開│
│ │日 │ │ │發銀行 │
├─┼───────┼────┼─────────┼───────────┤
│五│九十一年四月五│同上 │三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同上 │
│ │日 │ │六十元 │ │
├─┼───────┼────┼─────────┼───────────┤
│六│九十一年七月五│同上 │三百零四萬七千元 │同上 │
│ │日 │ │ │ │
├─┼───────┼────┼─────────┼───────────┤
│七│九十一年十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八│九十二年一月六│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九│九十二年四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十│九十二年七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十│九十二年十月五│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日 │ │ │ │
├─┼───────┼────┼─────────┼───────────┤
│十│九十二年七月七│利息 │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中華開發銀行受償證明書│
│二│日 │ │五十四元 │ │
├─┼───────┴────┴─────────┴───────────┤
│合│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 │
│計│ │
└─┴──────────────────────────────────┘
附表三:(訴外人麗敦公司還款明細表)
┌─┬───────┬─────────┬──────┬─────────┐
│編│還 款 日 期│還 款 金 額 │還 款 人│備 註│
│號│ │( 新 台 幣 ) │ │ │
├─┼───────┼─────────┼──────┼─────────┤
│一│九十年四月六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 │麗敦公司 │自有資金清償 │
├─┼───────┼─────────┼──────┼─────────┤
│二│九十年七月六日│三百零五萬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三│九十年十月五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四│九十一年一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五│九十一年一月三│八百萬元 │同上 │出售動產抵押機器設│
│ │十一日 │ │ │備還款 │
├─┼───────┼─────────┼──────┼─────────┤
│六│九十一年四月四│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同上 │質押定存單(含利息│
│ │日 │百四十元 │ │)解約還款 │
├─┼───────┼─────────┼──────┼─────────┤
│七│九十一年四月八│三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原告 │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
│ │日 │六十元 │ │,簽發支票交付中華│
│ │ │ │ │開發銀行代為清償 │
├─┼───────┼─────────┼──────┼─────────┤
│八│九十一年七月五│三百零四萬七千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九│九十一年十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十│九十二年一月六│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十│九十二年四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日 │ │ │ │
├─┼───────┼─────────┼──────┼─────────┤
│十│九十二年七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日 │ │ │ │
├─┼───────┼─────────┼──────┼─────────┤
│十│九十二年十月六│同上 │同上 │同上 │
│三│日 │ │ │ │
├─┼───────┼─────────┼──────┼─────────┤
│十│略 │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同上 │編號七至十三還款之│
│四│ │十二元 │ │利息總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