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莊進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常夫間代位移
轉土地
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買受
系爭土地○○○區○○段1161、1161-1、1161-2、1161-3)
應有部分30分之1,
他案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判決就系爭土地亦有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
本件非如原裁定
所稱無實際交易價額,而應參
上揭交易價額作為核定之依據
,至多僅應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作為
本案訴訟標的
價額;況系爭土地1161-2及1161-3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社
會通念該交易價額通常不足公告現值之一成,原裁定逕以公
告現值為核定標準即有不當
云云;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
,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
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
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
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
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
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據以在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
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民
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10日曾以60萬元向他人購買系爭
土地30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102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並提
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6頁),本件訴訟標的為系
爭土地15分之1之應有部分,經換算後,即應以120萬元作為
交易價額云云。惟土地實際交易價額恆受買賣雙方需求、主
觀好惡、個人偏好及土地坐落位置、大小、整體利用價值
等
情形左右,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
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今抗告人確有上揭
交易行為,惟影響土地之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諸如交易之
應有部分比例大小、共有人之人數、買受管道等,故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之買賣價額,是否能逕為換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之實際交易價額,
即非無疑;抗
告人雖復主張他案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出判決書節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惟查他案中就系爭土地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係於82年12月16日訂立,並非本件系爭土地起
訴時(103年2月6日)之交易價額,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系爭土地既無實際交易價額,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證,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
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原審將之採為判
斷標準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1161-2及1161-3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社會通念該交易價額通常不足公告現值之一成,財政部亦
有函釋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稅僅能以公告現值16%為上限,
故本件不應以102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標準云云。惟上述抵
扣方式係基於稅捐稽徵之考量(扣抵折計之百分比越低,扣
抵價額越少,應繳稅額越高,而有利於稅捐之徵收),與民
事訴訟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交易價額全額或原告所有之利
益全額)本有不同,無從以該抵扣比例核計訴訟費用。況系
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至少可能獲取徵收或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開發土地之
對價,而存有潛在之買主,並非如
抗告人所言全無交易之對象,故抗告人之主張即非可採。原
審既係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參考,並認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應按抗告人起訴時
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則本件訴訟於103年2月6
日起訴,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則原
審自應依職權調查103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依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告土地
現值查詢系統所示,系爭土地103年度之公告現值經調整後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共計868萬7,892元〔計算式:
(【18,600】×6,076.41×1/15)+(【18,600】×466.78
×1/15)+(【18,600】×305.22×1/15)+(【20,700】
×141.93×1/15)=8,687,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應以868萬7,892元計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68萬7,892元,應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7,031元,原審核定為77,923元,自有未
合。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5,620元,尚應補繳8萬1,411元。
是抗告人認應以120萬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非可採,
應予駁回。至原審核定不足額部分,應由原法院定期另命抗
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